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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美国宪法稳定性的基础与机制研究
第一章美国宪法稳定性的基础
美国宪法不是制宪者们凭空设计的产物,而是在已有的法律、思想、文化及实践基础上形成的。
美国宪法不是纯理论的产物,而是深深根植于当时社会的宪政文化土壤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之中。
美国宪法形成的基础是综合性的,美国宪法基础的综合性为宪法的稳定性奠定了稳固的基石。
一、思想基础
(一)自然法思想:
赋予宪法以“至上性”克林顿.罗西特在为考文的《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作的序启一中说道:
“这本书里提到的思想家—狄摩塞尼斯…亚里士多德、西塞罗、圣托马斯.阿奎那、布雷克顿、柯克、格劳秀斯、牛顿、胡克…洛克、布莱克斯通都主张人类生活所遵循的法律能够、而且应当‘体现根本的、永恒不变的正义’…我们的(即美国的)政治传统和宪法不过是两千多年以来一直茁壮成长、而且依然充满活力的枝干上迟迟盛开的花朵”’。
这说明美国宪法是在继承自然法思想的基础上结出的硕果。
自然法理念又被称为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高级法”思想是美国宪法赖以产生的理论依据之一。
自然法早于“人民主权”思想赋予宪法以至上性。
考文说:
“然而,仅仅因为宪法根植于人民的意志就赋予其至上性,这只是美国宪法理论相对新近的一种产物。
在此之前,赋予宪法以至上性并不是由于其推定的渊源,而是由于其假定的内容,即它所体现的一种实质性的、永恒不变的正义。
”“这种理论宣称:
有某些关于权利和正义的特定原则,它们凭着自身内在的优越性而值得普遍遵循全然不用顾及那些支配共同体物质资源的人们的态度。
这些原则并不是由人制定的;…并以此来约束和控制神。
它们存在于所有意志之外”。
程乃胜也认为宪法的“至上性”源于西方的“高级法”观念。
他认为古希腊和古罗马的自然法观念经过神学自然法学说的加工,产生了对宪政理念的崇拜与信仰,最终产生了近代宪法。
实际上,普通法体现正确理性这一观念就提供了普通法被要求看作是“高级法”的主要依据。
将自然法思想传送到美国宪法理论中的是洛克的《政府论》下篇,尽管它不是这方面的唯一著作。
洛克论述自然法的特点是把自然法的概念融入个人的自然权利之中,即融入自由、生命和财产权利之中。
当洛克将自然法改变为人的权利之后,紧接着又将人的权利改变为所有权。
最终将国家建立在多数统治和保护财产安全这两个平衡且对立的概念之上。
在美洲殖民地纷纷建立之时,与柯克和洛克的名字连在一起的“高级法”学说在英国的影响己经达到了高潮。
奥提斯本人也是自然法和万民法的大师,不过他自己的小册子《英国殖民地所主张和证明的权利》却几乎完全源于洛克的观点。
即殖民地的人民有资格享受“和宗主国的臣民一样多的权利、自由和特权;……如果殖民地人根据宪章所享受的特权得不到承认或被取消,那么他们作为人和公民所固有的、不可分离的自然权利将会依然存在”。
美国宪法是建立在自然法是更高的法的基础上,从而规定了对个人自然权利的保护和对权力的制约。
美国宪法规定保护生命、自由和财产不受没有法律正当程序的剥夺。
美国的立法机关尽管是人民选举产生的,但也要受制于宪法的约束。
(二)基督教文化
宗教是美国民族的统一道德观和价值观,宗教是美国民族的精神源泉,世俗化了的宗教是美国国家政治的基本依托,宗教体现了美国的国家意识。
基督教对美国宪法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原罪说”对限制权力观念的影响历史上,基督教的产生源J几犹太民族反抗罗马帝国专制统治的斗争,基督教“原罪说”所阐发的“性恶论”对于近代宪政中限制公权、防止邪恶发生的:
,基督教里有关人的罪性的教训是导致美国宪法规定限制政府权力的主要原因。
会议代表承认,政府是人类社会自我管理不得己的手段,因此对其权力要给予限制。
也正因为如此在联邦党人有关宪法的公共文献中,讨论犹太人摩西约法的《圣经—申命记》是引用得最多的文献。
2,宗教宽容与立宪过程中的政治妥协耶稣(Jesus)之后的基督教之所以能成为世界性的宗教,就在于他们突破了一个特定民族的界限,让真正诚信的人与上帝订立超越特定民族局限的“新的约定”,从而都可以平等地成为上帝属下的选民。
上帝对人所要求的品质是虔敬、道德和仁爱,尤其在这仁爱当中,透露着对一切人,包括对恶人的善意与宽容。
被后人称为自由主义先驱者的洛克在其《论宗教宽容》中就为宗教信仰自由辩护,倡导仁爱与宽容精神。
洛克指出,任何人都不是生来就属于某一教会,他之所以加入教会是因为他找到了可以使自己灵魂得以拯救的方式,至于采取何种方式、加入哪一教会,这完全是个人行为,是自愿的,也是自由的,不应受任何人限制与支配。
由宗教宽容发展而来的政治妥协思想产生于西方文化的脉络中,是从西方文化内部发展出来的一个政治理念,它不仅停留在自由主义的制度设计与理论层面,更透入自由主义者的心里,成为自由主义的政治价值取向、政治态度和政治情感。
3,基督教信仰主义与“宪法至上”
《辞海》对信仰的解释是:
对某种宗教,或对某种主义极度信服和尊重,并以之为行动的准则。
与别的宗教不同,基督教的信仰主义是与理性主义结合在一起的。
为了基督教的传播与发展,基督教以希腊理性主义表达信仰并以宗教的形式传承了理性主义,奥古斯丁有句名言:
“信仰是理解的途径,理解是信仰的一种报酬。
”中世纪的国王虽然拥有绝对权力,但却被认为存在一种连国王都必须遵守的高级法,“基督教作为中世纪唯一的文化载体在传承自然法学说的同时传承了宪法至上的思想”。
’真正具有根本法意义的宪法是近代以来建立在商品经济雄础上的民主政治的产物,但“宪法至上”理念的形成确可以追溯到古代和中世。
古罗马人在发展了发达的罗马法的同时,确立了人民是法律赋予的权力的最终渊源这一基本的宪法理念。
制宪者中的大部分人都信仰基督教,他们的制宪思想不可避免地受到基督教文化的影响。
在1776年98%的美国人是新教徒;1.8%是天主教教徒;0.2%是犹太教教徒。
因此,可说1776年时的美国有99.8%的人自称是基督徒。
达拉斯大学教授布来德福博士(M.E.Bradford)在他的著作《一个有价值的公司》(AWorthyCompany)说到,当时五十五个聚集在费城制宪大会撰写美国宪法的人士中,其中有五十名,或是五十二名无疑是基督徒。
历史学家威尔斯(H.G.Wel15)宣称,美国的宪法无疑是被基督化的。
因为绝大部分立宪者是基督徒,他们的政治哲学来自圣经和其它的基督教来源,他们必然暗藏无数的圣经原则在宪法里。
’
4,教权和王权的争论与对分权学说的接受
教权和王权之争充斥于中世纪,最终形成一种权力分立理论。
尽管这不是后来纯粹世俗意义的分权,但却为基督教世界的人们接受权力分立理论奠定了文化和心理基础。
5,基督教的财富观与美国宪法形成的经济基础基督教的财富观是与其禁欲主义紧紧联系在一起的。
基督教反对奢侈浪费,主张通过合法的手段积聚财富,认为生前积聚财富有助于死后进入天堂。
这种观念促进了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市民社会的形成,促进了美国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展。
6,“约”与人民主权思想
“约”是基督教教义的基础,指上帝与其“选民”之间的誓约。
“人民主权学说是近现代宪政理论的基石,在此基础上产生的人民主权原则是近现代宪法的基本原则,它是社会契约理论的必然产物。
社会契约理论源自古老的犹太教中的‘约’和古希腊、古罗马的契约理论和实践。
”
(三)启蒙思想
人民主权思想和限权政府理论对美国宪法有着很深的影响。
人民主权思想说
明了宪法和宪政产生的原因、目的以及合法性依据,而限权政府思想则构想了保障和实现人民主权之目的的基本手段和制度模式。
如霍姆斯所一言:
理论之于法律的教条,犹如建筑师之于建房的工匠,乃其最重要的部分。
1,人民主权理论的影响
法国的卢梭是人民主权论的公然倡导者,卢梭以一种全新的眼光对自然状态及社会契约作出了不同于其前辈的阐释,形成了具有激进民主主义色彩的人民主权理论。
他的人民主权具有以下四个特点:
第一,至高无上性。
第二,不可转让性和不可分割性。
第三,不能代表性。
第四,永久无误性。
卢梭说“我情愿生活在这样一个国家:
在那里主权者和人民只能有唯一的共同利益…这只有当人民和主权者是同一的时候刁‘能做到。
因此,我愿意生活在一个法度适宜的民主政府之下。
”’卢梭的激进的人民主权思想虽对美国资产阶级革命有着一定程度的影响,“但由于其不符合美国社会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传统,更不符合美国制定联邦宪法时,抑制无产者的民主势力,保护有产者财产权的社会需要,因而没有也不可能被美国宪法所采纳。
”而对美国宪法和宪政产生重大影响的是另一个人民主权论的杰出斗士—洛克。
洛克思想的起点和终点是个人权利而非作为一个整体的人民的权利,因此,更富有“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色彩”。
洛克以保护个人权利,特别是财产权为出发点,使自然权利与自然法理论和社会契约论相结合。
论证了个人权利的神圣性和优先性,政府只是保障个人权利得以实现的工具。
因而,更符合美国的传统和美国制定宪法时的社会背景和社会需要,对美国宪法和宪政的人民主权原则的生成具有直接的和重大的影响。
洛克的个人权利理论在18世纪变成了启蒙运动的旗帜,“是重构17、18世纪宪法的有利因素…然而,确是在美国,这种理论获得了完全的成功”:
洛克的人民主权思想由于迎合了美利坚合众国的人民反抗英国殖民统治,争取个人权利的需要,而被当地的政治家广泛地接受和发展,具体体现在1763年一1776年间关于自由权利的论争之中。
洛克的思想对美国革命和宪政产生一重大影响,这种影响在《独立宣言》中具有鲜明的体现。
斯科特.戈登说:
“当美国政治思想关注的焦点在于为对确定的权威的反叛进行辩护时,得到最为频繁引用的著作家是约翰.洛克,后者的社会契约理论体现了这样的观念,即主权最终在于被统治者,而这是一种他们有权在极端的情况下加以援引的权威。
洛克的推理在《独立宣一言》的论证中是清晰可辨的…”’甚至有学者认为,《独立宣言》的论点,有时甚至是语言就是洛克《政府论》下篇中的论点和语言。
而《独立宣言》又是制订美国宪法的一个重要的参考。
美国宪法规定众议院议员应通过直接选举产生,这无疑带有人民主权的色彩。
但洛克和孟德斯鸡倾向于英国式的君主立宪制政体,因此,制宪者们并没有完全照搬他们的思想,而是在借鉴的基础上发展了他们的理论,创造性地制定了美国宪法,建立起了美国的总统共和制。
从《联邦宪法》的内容可以看出,联邦的基础是人民,权力直接来自人民,而不是来源于各州;联邦不再是州的联盟体,而是一个统一的民族国家。
2,限权政府思想的影响
分权学说与制衡理论的混合构成了美国宪法的基础。
在分权与制衡方面,对美国宪法影响最大的人物是洛克和孟德斯)l4,“制宪者分权观念的主要文献来源是洛克的《政府论两篇》和孟德斯坞在《论法的精神》中对英国宪法的描述。
”两者的权力分立和制约学说显然是以对人类容易滥用权力的本性的判断为前提的。
光荣革命之后,英国社会中重要成份向美国的移民停止了。
殖民地与宗主国政治发展的直接联系也因此而中断了。
此后,殖民地不得不满足于已掌握的政治思想材料。
与宗主国新思潮的相对隔绝,仅仍有牧师的布道,他们布道所宣讲的教义儿乎都是((政府论》的内容:
自然权利和社会契约,政府受制于法律和有悖于法律的措施不具有合法性,以及对非法措施的抵制权利。
洛克以天赋人权论、社会契约论和国家权力分立论等基本论点,形成其独有的宪法理论:
自然状态下人人都享有天赋权利,但缺乏安全保障,人们通过订立社会契约组成国家并将一部分权利交给国家,以保护个人之天赋权利,这部分个人权利由此转化为国家权力。
为防止国家权力被滥用,避免个人权利因此而受到侵犯,一要实行法治,通过严明的法律规范将国家权力限制在确定的范围之内,越权则无效;二要实行国家权力分立,设立不同的国家机关分别行使不同性质的国家权力。
洛克在《政府论》中认为:
“如果同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力,借以使他们自己免于服从他们所制定的法律,并且在制定和执行法律时,使法律适合于他们自己的私人利益,因而他们就与社会的其余成员有不同的利益,违反了社会和政府的目的。
”’美国宪法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个人的权利,因而要对包括代议机关(议会)在内的国家权力进行制约。
孟德斯鸡出于“一切掌握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的基本认识,修正了洛克宪法理论中分权不彻底、权力无制约的缺陷,(洛克把权力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孟德斯鸿的最大功绩在于他强调司法权的独立,从而将司法权从传统的执行权中剥离出来,创立了完整的三权分立和制衡学说。
这一点是孟德斯鸿最突出的贡献,也是美国宪法的一大基石。
此外,孟德斯坞还通过论证法治的必要性和守法的重要性强调了宪法和法律的权威。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
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刁‘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他认为这种滥用权力的倾向可以通过政府的政制和法律加以调节。
18世纪末,孟德斯鸡在英国、法国和美国都被当作权威来引证,用作结论性的证据,证明各种非常不同的政府制度的正确性。
孟德斯鸿的“分权制约”宪政思想无疑是美国立宪者设计合众国宪政体制的重要智识来源。
正如维尔所一言,以美国宪法之父们为代表,他们从孟氏的思想中看到了某种形式的权力的部分分立,即纯粹分权学说为一个制约和平衡制度所修正。
还有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人物:
亚里士多德,他较早地将人性弱点与权力的法律控制联系起来。
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对人治和法治哪一个更可取的问题作出了毫不含糊的回答:
“看起来,给法律赋予权威就是仅仅给上帝和理性赋予权威;而给人赋予权威就等于引进一个野兽,因为欲望是某种具有兽性的东西,即使是最优秀的人物,一旦大权在握总是倾向于被欲望的激情所腐蚀”。
这段话所揭示的人类统治者的欲望与法律的理性之间的对立,构成了美国人对分权理论的解释和整个美国宪法体系的基石。
建立一个有效的和有限的联邦政府是美国宪法的核心。
根据宪法,联邦政府由立法、行政和司法三部门组成,三权相互独立却又相互制约,从而达到限制权力,保障个人权利的目的。
二、法律基础—英国普通法
戈登在《控制国家》中得出如下结论:
美国立宪主义在其基本原则上是英国立宪主义的变体。
由此可见,美国宪法与英国普通法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
英国普通法历史的真正起点,是亨利二世在十二世纪后半期的前25年中确立了一个中央上诉法院的巡回法院制度。
普通法即是习惯,这些习惯通过中央上诉法院巡回审判制度逐步发展为全国性的,也就是说发展为普通的。
但它又不仅仅是习惯,只有合乎理性的习惯刁能成为普通法,也就是普通法体现的是正确的理性,而这一开始是法官的理性。
‘塞缪尔.P.亨廷顿认为:
“美国宪法不仅是世界上最早的成文宪法,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一部仅仅将原来长期存在于殖民地水平上的惯例和习俗提高到国家水平,并使其法典化和正规化的宪法”2,因此,对美国宪法来说,“其起源、发展、作用和精神,只有追溯到英国在内战时期和内战之前早已存在的先例和传统,刁‘能正确理解”
(一)北美殖民地对英国普通法的继受
1,英格兰移民主体的影响
由于殖民地时期的美国先民主要是英格兰人,英格兰人不仅在数量上占优势而且他们在政治上和文化上都处于主导地位。
他们在殖民地立法和自治实践中都起到了领头羊的作用。
正如黄基泉在《西方宪政思想史略》所说:
“在诸多法系中,不列颠的普通法统的优势令世人羡慕,由英国“精英移民”所“领衔”开创的美利坚民族之宪政似有‘青出于蓝’的绩效。
因为在北美诞生的‘新联邦共和国’沿用英国的法律制度,英国法在美洲的继受和发展中,凡属最显著的特性(法律享有最高权威),加强了许多。
”’王希也认为:
“在法律传统上,所有殖民地都遵循和沿用英国的法律传统,尤其是普通法传统。
”这即是王室特许状所作的规定,也因为早期北美殖民地的居民多为英国人。
从主体的角度看,美国宪法的理念和精神深深根植于英国普通法中的法治传统就不难理解。
美国继承了英国的普通法并通过推论和直接引用把它融合到所有原来各州的宪法中。
美国法院毫无阻碍地从英国的殖民地过渡到美国的州。
爱德华.柯克和布莱克斯通对英国法被美国接纳的影响杰斐逊本人在向渴望学法律的年轻人推荐供他们阅读的书籍时,也把他们的范围局限于以柯克和布莱克斯通为代表的英国教科书。
在独立战争时期普通法成为殖民地人民与英国斗争的有力工具,普通法传统所包含的权利保障和权力制约思想经过革命的洗礼更是深入人心,普通法的相关著作对开国之父和著名法律人士的影响更是愈来愈深。
肯特说布莱克斯通的书鼓舞了他,使他产生敬畏之情。
约翰.亚当斯和托马斯.杰斐逊后来都不得不承认他们受到的教育有多少要归功于这个“老朽、呆板的混蛋”即艾德华.柯克爵士。
受到这些普通法教科书作者理论熏陶的人在他们著书立法时,自然地利用了英国正统自由理论作为思想基础。
美国宪法和法治的形成与发展正是建立在这样的智识基础之上。
伯克曾说,他听说,在美国售出的布莱克斯通的《英国法注释》几乎同在英国售出的一样多。
卡尔文.伍达德说:
“布莱克斯通影响这个国家(美国)的实际程度是无法估量的。
这种影响简直太深远,太广泛了”。
虽然“我们根本无法确定他贡献的是启发性的线索,还是仅仅被他的读者视为富有启发意义的更多的模糊性”,“但在以下三个问题上,他都被认为提出了极其明确的论断,以至于似乎能结束所有的争议。
第一,布莱克斯通的“英国人的权利”与我们的宪法;
第二,布莱克斯通的自然法与美国人的“违宪性”学说;第三,布莱克斯通与美国人的遵循先例学说。
”:
,布莱克斯通之所以对美国影响巨大,恰恰在于他呈现出了一幅和谐和系统的英国法图象。
爱德华.柯克是十七世纪初英国政制史上伟大的宪政思想家与活动家。
柯克经常抵制“王权”对“司法自主权”的干预,捍卫“普通法至上”之传统,他的宪政思想大体反映在其传世之作,即13卷辩护诉讼《报告》和4卷《英国法概要》中。
柯克在《大宪章》在17世纪初的复兴中起到了很大的作用,柯克将《大宪章》描述为“古代普通法的复兴和宣言”。
柯克的学说先于洛克而传到了殖民地。
十七世纪在法律思想方面,是柯克的世纪。
美国参加制定宪法的代表中有三分之二的人从事法律业务,其中14人担任过各州的法官。
美国第一代领导,特别是有法律背景的这些领导人制宪时,承认柯克的书让他们受益匪浅。
约翰.亚当斯和托马斯.杰斐逊最后懂得了他们所受的培养有多少要归功于伊丽莎白一世时代的杰出学者:
艾德华.柯克爵士。
3,当时殖民地发展的需要
随着商业的兴起和资本主义的发展,殖民地要求有一种比较完备的法律制度来调整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适合于经济发展的需要。
只有实现商品生产者与交易者之间的人格平等、机会平等、权利义务对等,以商品为依托的市场经济刁‘能存续并发展起来,而这些需要法律来规范和保障。
但在当时尚无一套独立的美国法律体系可以满足这一需求,于是人们开始继承英国普通法。
尽管美国最终继受了英国普通法,但其过程十分曲折。
事实上,17世纪的北美殖民地法律体系和内容呈现多元化的局面,殖民地各自为政地发展自己的法律体系,普通法并末居于主导地位。
从18世纪初到北美独立战争,北美出现了接受普通法的趋势。
肯特说:
“对我们来说,普通法作为一个完整的体系,被这个国家的人民承认和采纳了。
根据(纽约)宪法的一项明确规定,它被宣布为这块土地上的法律的一部分。
川当肯特和斯托里为法官和开业律师撰写权威性的法律指南时,普通法的胜利己经确定无疑了。
(二)美国对普通法的改造
从实践上来看,改造普通法是为了适应当时殖民地的情况;从理论分析改造普通法是为了符合“法的精神”。
正是在普通法为美国社会带来稳定性的前提下,通过继承普通法传统并在适用中进行创新,美国法才一步步走向成熟。
美国对英国的普通法不是全盘照搬,而是根据当时殖民地的情况进行了改造。
把适应当时情况的予以保留,而舍弃了不适合他们情况的部分。
约翰.迪金森在他的《宾夕法尼亚农场主信札》中写道:
“英国的普通法被广泛的采纳了…可是我们的法院在决定普通法和制定法中的哪些部分应得到沿用方面,行使着一种至高无上的权力。
因为我们必须承认,环境的变化必然要求我们,在某种情况下,否定这两种法律的结论…英国法的某些规则被采用了,有些则被舍弃了”。
因此,殖民地人没有把普通法全部照搬过来,他们仅仅采纳了他们所处的不同环境需要的那些成分。
事实上,在美国法形成时期的主要任务是,让普通法适合于大西洋彼岸的形式。
孟德斯坞在《论法的精神》上册中说道:
“法律应该和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系:
和寒热温的气候有关系;和土地质量,形势与面积有关系:
和农,猎,牧各种人民的生活方式有关系…”孟德斯坞把法的这些关系概括为“法的精神”。
施瓦茨在《美国法律史》中对美国法官之所以对普通法进行修改的原因进行了如下阐述:
因为美国与英国的自然环境极其不同。
美国幅员辽阔,自然资源丰富,美国法必须服务于对美洲大陆广大的地域进行控制这一目标,广裹的土地和财富连同多种多样的自然资源是美国法赖以存在的决定性因素。
这正是孟德斯鸿“法的精神”的体现。
(三)英国普通法传统在美国宪法中的体现
1,继承了“法律至上”学说,并体现为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早在13世纪中期,英王亨利三世时代的大法官布雷克顿在其巨著《英格兰的制成法和普通法》中明确提出了“国王本人不应该受制于任何人,但他应受制于上帝和法律,因为法律造就了国王,因此,就让国王将法律赐予他的东西—一统治和权力—再归还给法律,因为在由意志而不是由法律行使统治的地方没有国王”。
:
乍他的“国王在万人之上,但却在上帝和法律之下”的名一言,更是经典。
柯克通过论证宪法和法律具有最高权威,从而树立了“国王也应服从法,“律”的观念,奠定了英国法的统治及限制王权的基础。
他提出:
“除了法律与国家认可的特权外,国王没有特权”,且国王不能解释这种特权,只有法官才是权威的解释者。
这些都是“法律至上”学说的经典内容。
采取了成文法形式的美国1787年宪法很好地继承了英国普通法中的“法律至上”学说。
英国普通法“法律至上”原则在美国表现为“宪法至上”,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则是这一普通法传统的制度体现。
2,1803年,马歇尔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对美国的“宪法至上”理论进行了全面的解说,并确立了美国“宪法至上”的守护神—司法审查制度。
自从“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后,司法审查原则很快成为美国的一项法律。
继承了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并将其上升到联邦宪法保护的高度英国普通法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在美国的确立也经历了从州宪法到联邦宪法的过程。
1787年,汉密尔顿在纽约州宪法批准会议上提出了“正当程序”一用语,并被会议所采纳。
纽约州宪法批准会议随即提出了一份“人权法案”。
该法案包括了如下的规定:
除非依照“正当的法律程序”,否则,任何人都应当得到保护,不被剥夺任何特定的权利。
宪法正文第一章第九节规定:
“联邦政府除非在叛乱或入侵时应公共安全要求,不得中止获得释放人身的法院令状之权利”。
’
3,“英国人的权利”在美国宪法中转化为“自然权利”考文通过引用亚当斯的发言揭示了“英国人的权利”转变到“自然权利”的实质。
亚当斯说:
“自由、不可转让且不可取消的人权、人性的高贵与尊严、大众的崇高和伟大与光辉荣耀、以及个人的普遍幸福,都从来没有,像在人类艺术最辉煌的殿堂一英国的普通法之中那样,被如此娴熟、如此成功地予以考虑。
”换一言之,从“英国人的权利”到“自然权利”的转变,其实质是普通法从“一般的法律”变为“更高级的法律”。
北美殖民地宪政发展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是对殖民地居民权利的界定、保护和扩展。
尤其在对所谓“英国人的权利”的界定和保护方面更是遵循普通法传统。
美国宪法把自然权利作为理论的基础,把自然法作为宪法的理论支柱,生存、自由和谋求幸福是人们的天赋权利,是不可转让的权利。
毫无疑问,美国宪政的最主要的外在来源是英国。
但是,英国并不是宪政实践和理论的源头。
其强制性权力受自身制度结构约束的国家观可以追溯到古雅典和罗马。
古希腊人就有崇尚宪法和法律的传统,古罗马人更是在发展了发达的罗马法的同时,确立了人民是法律赋予的权力的最终渊源这一基本的宪法理念。
并且现代早期的威尼斯和荷兰共和国为该国家观提供了例证。
“除了本杰明.富兰克林、托马斯.潘恩和帕特里克.亨利这些少数的例外,当时的政治领袖们都曾经沉浸于古典著作之中。
独立战争和制宪期间的政治文献充满了对古典著作的引证”。
他认为,“美国人对古典文学和希腊、罗马历史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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