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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合同法
第八章 合同法
第一节 导论
第二节 要约和承诺
第三节 对价
第四节 设立法律关系的意旨
第五节 合同条款
第六节 缔约能力
第七节 合同的相对性
第八节 合同之解除
第九节 误解
第十节 虚假陈述
第十一节 胁迫,不当影响及显失公平
第十二节 非法性与公共政策
第十三节 约的司法救济
第一节 导论
8.1.1 新加坡的合同法基本上是以英国关于合同的普通法为范式而构建的。
与它的邻居马来西亚和文莱不同的是,新加坡在1965年独立之后并没有试图将合同法法典化,因此新加坡的合同法仍保持法官制定规则的模式。
在某些情况下,法官制定的规则会被特定的成文法所修改。
8.1.2 许多此类立法起源于英国。
首先来说,有13个英国商事法律根据《英国法律适用法》(ApplicationofEnglishLawAct)第四节(Cap7A,1993年修订)的规定直接成为新加坡共和国的立法。
这些立法罗列在该法的第二部分的第一附表里。
其他立法,如《合同第三方权利法》(Contracts(RightsofThirdParties)Act)(Cap53B,2002修订),系模仿英国立法制定的。
在某些领域也有立法采用非英国模式的情形,比如《消费者保护(公平交易)法》(ConsumerProtection(FairTrading)Act)(Cap52A,2004年修订)。
该法大致上参照[加拿大]阿尔伯塔与萨卡其万两省的公平交易法制定。
8.1.3 即使是新加坡的法庭本身所发展出的规则也同英国普通法的同类规则有非常大的相似性。
如果关于某个问题新加坡本身没有权威规则时,人们就会理所当然地首先假定新加坡的立场同英国法的立场没有什么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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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要约和承诺
协议
8.2.1 合同在本质上是双方或者多方之间的协议,该协议条款涉及到当事人各自的权利义务并且具有法律约束力。
至于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协议,或合意(consensusadidem),应通过对事实的客观分析而确定。
在大多数–但并非所有的情况下,要约与承诺的概念是分析当事人是否达成协议的起点。
要约
8.2.2 一个要约即是“要约人”发出的一项允诺或其他形式的自愿意思表示,表明经“受要约人”无条件承诺某些确定的条款,“要约人”即受这些条款的约束。
如合同成立的其他要素亦得满足(如对价和设立法律关系的意旨),对要约的承诺会导致一个有效的合同。
8.2.3 一个特定的表述是否构成要约有赖于表述的意旨。
要约必须具有受拘束的意旨。
如果某人只是引诱他人作出要约,或者只是询问情况,而并没有受拘束的意旨,那他或她最多只是在作出要约邀请。
按照客观标准,如果某人的表述(或者行为)致使一个通情达理的人相信发出要约者具有在该要约被承诺后接受拘束的意旨,则即使该人实际上没有此种意旨,他也被认为是发出了一项要约。
要约终止
8.2.4 要约在承诺之前的任何时候都可以撤回,只要由要约人亲自或者通过其他可信的渠道向受要约人发出撤回通知。
对要约的拒绝导致要约失效,这包括发出反要约或者改变原要约的条款。
如要约对时效没有明确规定,则该要约在合理时间之后失效。
这种情况到底何所指,这要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来分析。
如果要约人死亡且此事实已为受要约人知晓,则要约就不能够被后者接受。
任何一方死亡的事实,即使不为他方知晓,也会导致任何具有人身因素的要约消灭。
承诺
8.2.5 受要约人对要约条款无条件和无保留的同意构成对要约的承诺。
同意可由言语或行为来表示,但除非在极其例外的情况下,缄默不能被认为是同意。
8.2.6 一个总的原则是承诺应该被通知到要约人,但如果承诺是通过邮寄方式且此种方式被认为是或者明确或者默示地许可的,则构成一项例外。
这个例外被称为“投邮承诺规则”,它规定承诺信一经付邮,无论要约人是否实际上收到,承诺均告生效。
确定性
8.2.7 在协议被作为合同执行以前,它的条款必须足够确定。
至少,协议的关键条款应予明确规定。
在此之外,法庭可以通过诉诸当事方的行为、当事方之间已有的习惯作法、贸易惯例或者合理标准来解决协议条款含糊不清或不确定的问题。
某些情况下,关于合同细节的成文法规定也可以用来填补协议条款的空白。
关于条款的问题,可进一步参见第8.5.5节和8.5.8节。
完整性
8.2.8 不完整的协议不能构成具有执行力的合同。
如果协议规定“以合同为准”,且由事实可推断出的当事方的意旨表明在正式合同或者进一步的协议达成之前,当事方无意受到法律拘束,则该协议为不完整的协议。
电子交易
8.2.9 《电子交易法》(Cap88,1999年修正)阐明,电子记录可用来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表述要约或者对要约的承诺(见第11条),但是这不适用于对遗嘱、流通票据、债券、委托声明或授权书、不动产合同以及所有权凭证(见第4(11)条)等文件的书面或签字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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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对价
定义
8.3.1 一项允诺,如果不为对价支持或者不由书面盖印作出,则不具法律执行力。
对价是(法律界定的)某种价值,为提出允诺的一方(“允诺人”)所要求,并由接受允诺的一方(“受允诺人”)所提供以用来交换对前项允诺的执行。
故此,它可以是允诺人收到的某种利益,或者受允诺人承受的某种损害。
这种利益/损害可以表现为对待允诺或者已完成的行为。
互惠
8.3.2 体现于对价要求之中的是互惠关系这一原则,它要求对价和允诺之间有某种原因关系。
因此,对价不能是允诺作出之前已经完成的事情。
但是,法院并不总是严格地忠实于这种以时间先后为准的推论方式–参见PaoOnvLauYiuLong[1980]AC614,该判例所确立的原则已经被新加坡上诉法院在SimTonyvLimAhGheet/aPhilRealEstate&BuildingServices([1995]2SLR466)一案中明确采用。
充足
8.3.3 对价是否充足是个法律上的问题。
作为一般原则,法庭并不关心对价的价值是否与允诺的价值相称。
如无更多东西,受允诺人履行或者承诺履行因公职而负担的即存责任在法律上不能成为允诺人作出的允诺的充足对价。
向允诺人履行既存的合同责任可以成为充足对价,但条件是该履约行为可以为允诺人带来真正实际的利益。
如果受允诺人履行或允诺履行既存合同项下对第三人的义务,则认为受允诺人依法提供了支持允诺的充足对价。
禁止反言
8.3.4 即使没有对价支持,一项允诺也可能因为禁止反言原则的适用而具有拘束力。
禁止反言原则适用于下列情况,即如果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通过语言或行为做出了清楚明白的允诺来表明他或她不会严格坚持自己在合同项下的法律权利,而另一方本着对这个许诺的信赖而采取行动改变了自己的状况。
如果因此可能导致不公平结果,作出许诺的一方不得再寻求执行合同权利,尽管经由许诺人做出合理通知后这些权利可以被重新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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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设立法律关系的意旨
合同意旨
8.4.1 如缺乏合同意旨,一个协议即使有对价支持,也不能被执行。
协议的各当事方是否意图在彼此之间建立有法律约束力的关系应该通过对相关事实的客观评估而确定。
商业安排
8.4.2 对商业情境中达成的协议,法庭一般都会推定当事人具有受法律约束力的意旨。
然而这个推定可以被当事人明确宣示的相反意图所推翻。
君子协定、意向书、备忘录和其他类似手段都可以表现这种意图。
尽管如此,关于[当事人意图的]最终结论仍有赖于对他们所用的语言和所有相关事实的客观评估,而不是文件的标签。
社会安排
8.4.3 当事人在家庭或社会交往中所作出的安排一般被推定为不具有产生法律后果的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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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合同条款
明示条款
8.5.1 合同缔约方的权利义务首先应通过认定合同的条款来确定,其次通过对条款的解释来确定。
在确定合同条款是有时有必要认定某一个表述到底是合同条款还是仅仅是一般陈述,尤其是当合同尚未见诸书面时。
某项表述是否具有合同性质有赖于客观认定的当事方的意图,而这是一个事实问题。
在确定当事人的意图时,法庭要考虑诸多因素,包括表述作出时交易所进行到的阶段,受表述人对该表述所赋予的重要性,以及当事人各自具有的相对于表述标的有关知识和技能。
8.5.2 合同条款一经确定,法庭会适用一个客观标准解释条款的含义。
在这种情况下,重要的不是某个当事方对合同用语所赋予的含义,而是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如何理解这些条款。
在这方面,新加坡的法庭一贯地注重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处的事实网络,因为这能帮助确定一个通情达理的人会如何理解合同语言。
8.5.3 如当事人已将合同表诸书面,无论是口头还是书面作出的某个特定表述是否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有赖于依口头证据规则做出的判断。
这一普通法规则及其例外由《证据法》(Cap97,1997年修正)第93节和94节来规范。
第93节规定,“如合同条款…已经被书写为…文件形式…,则除文件本身外,其他证据不能用来证明合同条款。
”因此,任何口头协议或表述都不能被作为证据去推翻、改变、增加或者减少书面合同的条款。
然而,次要证据如果根据《证据法》第94节属于口头证据规则的例外,就可以被接受。
但是现在对于第94节是否囊括了所有的例外以及在此之外普通法上的未被第94节明确提到的例外是否可继续适用还是很有争议的。
8.5.4 应该提到的事,第93条和94条的适用范围在某些情况下被国会有所限制。
见第 章与《消费者保护(公平交易)法》(Cap52A,2004修正)第17条有关的消费者保护规则。
默示条款
8.5.5 在上述明确表示的条款之外,法庭有时还可以为合同添加默示条款。
8.5.6 总的来说,任何默示条款均不得与合同的明示条款相抵触。
8.5.7 如果某个条款被默示出来的目的是为了填补合同的空白以体现推定出来的当事人的意图,这个条款即属于事实上的默示条款,其内容之确定要考虑合同的用语以及周遭情况。
只有当情况如此必须而当事人必然曾经考虑将某个条款纳进合同时,该条款才会被默示进来。
仅仅因为如果将某个条款包括进合同是合乎情理的这个事实还不足以使它成为默示条款,因为法庭不会为当事人重写合同。
8.5.8 默示条款的成立也可以是因为成文法的要求,或者是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
《货物买卖法》(Cap393,1994修正版)提供了前一类范例(例如第12节
(1)规定的买方有权出售货物)。
至于后一类,虽然现在尚无具体的权威依据,但如果新加坡法院像他们的英国同业那样将一些“缺省”条款默示进合同以保持公共政策对合同关系的限制,这也并非不可想象的。
合同条款的分类
8.5.9 合同条款可以分为条件(conditions),担保(warranties),和中间(或无名)条款(intermediate/innominateterms)。
条款的恰当分类很重要,因为这将决定合同是否已被履行或者因为违约而解除(见下文8.8.11和8.8.12)。
8.5.10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某个条款的性质分类,但除非他们所用的分类语言能清楚明确地表明其意图,否则分类不属最后决定性的。
如无明确的合同规定,法庭会客观地审视合同的语言,以期确定当事人在当时情况下可能如何决定某个条款的分类。
另有些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条款的性质,成文法也会直接规定某些条款应被当作条件或担保。
免责条款
8.5.11 试图排除或限制当时一方责任的免责条款在格式合同中使用很普遍,但其使用范围不限于此。
新加坡有关免责条款的法律本质上是基于英国法的。
1977年的英国《不公平合同条款法》通过一个“合理性要求”来使免责条款无效或者限制其功效。
这个法律被全盘照搬为新加坡的《不公平条款法》(Cap396,1994年修正)。
纳入
8.5.12 一个免责条款是否能产生其意图的效果有赖于众多因素。
基本的标准是该条款必然已经被纳入合同。
这种纳入一般采取如下三种方式。
如一方已经在包含免责条款的合同上签字,则即使签字人没有读过或者不知晓该条款,他也受条款约束。
设使不存在签字的合同,如果试图利用免责条款的一方采取足够合理的措施提请另一方注意条款的存在,该条款就可被认为是并入了合同。
这种情形之确定非常依赖个案的具体事实。
最后,免责条款之被纳入合同也可能是因为当事人之间的经常一贯的交易方式是将免责条款包括在内的。
就算当事人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将免责条款纳入合同,他们先前的交易习惯也可将此类条款有效纳入。
合同解释
8.5.13 下一个问题是合同的解释,这对确定合同责任是否被某个条款涵盖是很有必要的,而有关当事方总是试图排除或限制这种责任。
在此,法庭总是采取“不利于起草条款的一方”(contraproferentum)的解释原则,且对试图依赖免责条款一方作严格解释。
尽管如此,新加坡法庭表现出的倾向是对那些限制责任的条款的解释总是比那些完全免责的条款的解释来的宽松一些。
不公平合同条款
8.5.14 最后,《不公平合同条款法》(UCTA)对免责条款的功效的限制也应予以考虑。
应注意到UCTA总的来说只是适用于那些涉及到因商业活动或在商业场所所产生的合同责任违约的条款。
它也对消费者提供保护。
根据UCTA,免责条款或者完全无效,或者因不满足合理性标准(requirementofreasonableness)而失效。
试图排除或限制因为疏忽而导致的死亡或人身伤害的责任的条款完全无效,而那些排除或限制因为疏误所导致的非人身性的财产灭失或损坏的责任的条款,以及那些试图排除或限制合同义务的条款,应受合理性标准约束。
免责条款是否合理要依合同订立时的时间来判断。
因此,至少在理论上,违约的实际后果可能并非很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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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缔约能力
未成年人
8.6.1 依新加坡的普通法,21岁以下为未成年人。
根据修订后的《未成年人合同法》(Cap389,1994年修订)未成年人订立的合同由普通法管辖。
与未成年人订约
8.6.2 总的原则是未成年人订立的合同对他没有执行力。
然而,如果未成年人购买的是生活必需品(例如适于维持他的生活条件的货物或服务;另参见《货物买卖法》第三条(3)),他就必须付款。
服务合同(contractofservices)如整体上是为了未成年人的利益,亦属有效。
未成年人也受到某些其它类型合同的约束,例如涉及到土地或者公司股份、合伙或者离婚调解的合同,除非未成年人在21岁以前或再次之后一段合理期间内否认合同。
《未成年人合同法》
8.6.3 根据《未成年人合同法》第2条,未成年人订立的合同虽不能针对他而执行,但他人对该合同作出的担保却对该担保人有执行力。
该法第3
(1)条授权法庭判令未成年人返还财产,如果法庭认为这样作是符合公平公正原则。
心智不健全者和醉酒者
8.6.4 心智不正常的人订立的合同也是有效的,除非能够证明该人在订立合同时并没有能力理解自己的所做所为且另一方当事人知晓或应该合理地知晓这种情形。
心智不健全的人在这种情况下有权撤销合同(如有必要该人应得到法庭认可的代理人协助)。
醉酒的人订立的合同已适用同样的原则。
按照《货物买卖法》第3
(2)条,心智不健全的人或醉酒的人必须为生活必需品支付合理价格。
公司
8.6.5 只要不逾越任何成文法或其本身章程的规定,一家公司具有从事任何业务的全部能力,可以为任何行为和进行任何交易(见《公司法》(Cap50,1994修订)第23条)。
即算对公司行为有限制而公司超出能力范围行事,如果所施行为在此之外均有效和有拘束力,《公司法》第25条也任何这种行为。
公司在成立之前订立的合同可在成立之后被公司批准和采纳。
8.6.6 按照新加坡法律有限责任合伙(limitedliabilitypartnership)也是一种公司实体(参见《有限责任合伙法2005》)。
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成为被告;取得、拥有、占有和发展财产;设公司印章;以及任何可以进行和负担任何其他公司实体可以合法进行和负担的行为(见第5
(1)条)。
第5
(2)条亦将《公司法》第41条适用于有限责任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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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合同的相对性
一般不允许第三方执行合同权利
8.7.1 总的立场是,只有合同的当事人(“相对人”)才能执行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
这在有时候被称为“合同的相对性规则”。
8.7.2 第三方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因而一般不能针对合同的当事方的未能履约的行为提起法律诉讼,即使第三方因为此种履行不能而招致损失。
何时成为合同当事人或相对方
8.7.3 关于某个人何时是或者不是相对人没有清晰的法律定义。
一般而言,要约人或受要约人会成为合同的相对人。
但是,仅仅是在合同中被提到名字尚不足以使该人成为相对人。
8.7.4 但也可能有多边合同的情形,这是因为有着多个受要约人(其中某个或多个代表其他人接受要约)或者多个要约人(其中某个或者多个代表其他人发出要约)的存在。
上述任何情形下,每个受要约人人或者要约人都是合同的连带当事方,而合同的相对性规则不适用于他们。
相对性原则的非立法例外
8.7.5 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并非绝对,而是有着很多例外。
除上述提到的多边或者多方合同之外,下列方面的法律也能找到各种例外:
(a)代理;(b)信托;和(c)土地(关系到虽土地或租约转移的合同债务)。
关于其他法律对相对性规则的限制方面更深入的探讨见第十五和十八章。
相对性原则的立法例外
8.7.6 还有一些立法规定的例外,但其大多数适用于非常具体的和狭窄界定的情况。
举两个例子:
(a)《汇票法》(Cap23,1985修订)[见第x章关于银行法];和(b)《提单法》(Cap384,1994修订)[见第x章关于海运法]。
关于更一般性的适用,见新加坡议会在2001年制定的《合同项下第三方权利法》(Cap53B,2002修订)。
《合同项下第三方权利法》
8.7.7 《合同项下第三方权利法》第一条规定该法无溯及既往的效力,即它不能适用于2002年一月一日之前成立的合同。
该法规定其自身也不适用于2002年一月一日或之后、2002年七月一日之前成立的合同,除非当事人在他们的合同中明确规定适用该法。
2002年七月一日之后成立的合同总是受该法制约。
8.7.8 当本法适用时,它赋予一个第三方以法定权利,使得后者可以就某个合同条款对违反其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允诺人”)予以执行,即使第三方是个没有提供任何合同对价的第三者。
见第2(5)条。
8.7.9 这种情况之发生是因为:
(a)合同明确规定第三方自身有权执行某个合同条款–见第2
(1)(a)条;或者,(b)合同“意图对第三方授予利益”-见第2
(1)(b)。
但是第2
(1)(b)是受到限制的:
如无明确合同规定,且根据对合同的恰当解释显示出当事人无意给与第三方法定的执行权利,第三方即没有直接的法定权利提起诉讼。
-见第2
(2)条。
8.7.10 但法定的执行权利并不限于允诺人有义务采取行动授予第三方积极利益的情形。
“消极”利益,例如免除或限制第三方对允诺人之法律责任的利益,也可以得到执行。
-见第2(5)条。
8.7.11 第三方针对允诺人执行合同的法定权利受到各种限制。
首先,第三方取得利益的法定权利受到允诺人对合同别的当事方(“受允诺人)所可以提起的抗辩权或者抵销权的限制。
-见第4条。
第二,考虑及受允诺人因为允诺人违约而追复到的赔偿数额,第三方根据该法所可以获得的金钱数额会相应会减少。
-见第6条。
8.7.12 根据本法第三方权利一旦设定,合同当事人改变或撤销合同的能力如果会消除或改变第三方根据本法享受的权利,就受到某些限制。
-见第3条。
8.7.13 本法虽然比其他法律技术更能限制合同相对性规则,但也并没有普遍适用力。
法规的第7条列出了数种本法不能涵盖的情形。
排除的情形包括:
(a)关于汇票、期票或其他流通票据的合同;(b)〉《有限责任合伙法》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合伙合同;(c)根据《公司法》第39条约束公司及其股东的法定合同;(4)第三方根据雇佣合同针对雇员执行合同条款;以及(e)第三方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者适用某些国际公约的铁路、陆路或空运合同中任何条款的执行,但为第三方利益的排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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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节 合同之解除
因履约而解除
8.8.1 如果合同条款规定的所有合同义务都得以全部履行,则合同归于结束或称因履行而“解除”。
理论上讲,履行必须是适当的。
然而履行中的细小瑕疵可被视为可忽略的或“琐碎之事”。
此外,如果全面履行只有在另一方当事人的配合下才为可能(如付款或交付义务之履行必然需要对方配合),在对方拒绝受领的情况下,履行就绪可被视同为全面履行,合同因此而解除。
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
8.8.2 如合同义务未被履行或者履行有并非琐碎的瑕疵,新加坡法律规定了众多法律上的反应和救济方式,其适用视违约的性质而定。
违法合同的法定免责事由
8.8.3 如果未能履行不可归于任何法定的免责事由,合同可谓被“违反”。
在这一背景下,“法定免责事由”可表现为如下形式:
因合同落空而解除
8.8.4 第一,正如当事方可自由协商为他们自己订立具有约束力的合同,他们也可通过彼此协商解除自己的合同义务。
此类协议可能已被结合进原来的合同,例如当事人在原合同中同意,合同可以经事先给与通知而终止,或者经过一段确定的时间而终止。
此外,当事人也可以订立补充协议解除他们的合同义务。
在各当事方都有未履行的合同义务之时,按照新加坡法律,通过一纸协议解除他们的现有合同义务总的来说是有效的,当事人不需采取任何其他特别形式或提供任何对价。
但是,如果一方已没有合同项下的义务须履行而另一方则对他负有义务,希望被解除履行责任的一方必须提供某种有价值的对价以换取义务之解除。
作为代替手段,解除协议可以采取盖印的形式以取得效力。
8.8.5 第二,情形也可能是未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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