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名师席志国民法总论讲义.docx
- 文档编号:23889181
- 上传时间:2023-05-21
- 格式:DOCX
- 页数:30
- 大小:43.83KB
司法考试名师席志国民法总论讲义.docx
《司法考试名师席志国民法总论讲义.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司法考试名师席志国民法总论讲义.docx(30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司法考试名师席志国民法总论讲义
第一编民法总论
第一章民事法律关系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与要素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所形成的以民事权力和民事义务为核心的社会关系,是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生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包括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
1.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1)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简称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2)是否能够成为民事主体的关键是法律是否赋予其民事权利能力
(3)现代社会民事主体主要有两大类,即:
自然人、法人。
合伙、个人独资企业等其他组织要么作为自然人的特殊形态要么作为法人的组成部分,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因为它们不能承担独立的责任。
国家在参加民事法律关系时是作为法人的特殊形态的,因此也是民事主体。
2.民事法律关系客体
(1)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民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2)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如果没有具体的对象,就将无法落实。
(3)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有五类,即物、行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和权利。
其中,物主要是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例如所有权、用益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仅限于物;担保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也是物,但不限于物,还包括权利,如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等。
债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行为。
人身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人身利益。
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智力成果。
3.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享受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以及救济民事权利而法律设定的民事责任。
权利义务
责任
民法作为私法以权利为本位,其目的乃在于赋予民事主体以权利并对其提高充分的保护;但是为了保护民事主体以权利就必须赋予主体之外的其他人以义务,对于相对权来说是积极履行的义务,对于绝对权来说是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即不干涉权利人行使其权利),故对义务的规定是法律不得以而为之,不是法律的终极目的;若所有的义务人都履行了其义务权利人的权利固然得到了维护,但是若有人竟然违反义务权利人的权利就会受到损害,此时法律必须提供救济,其手段便是让违反义务之人承担不利之后果,即为民事责任,故民事责任产生的原因是违反义务侵害到权利,而其目的则在于对权利进行救济。
三、民事权利
民事权利,是指民事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而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
(一)财产权和人身权。
1、划分标准
依据权利内容的不同可以将民事权利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
财产权是指通常可以以金钱衡量其价值的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主要包括有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
人身权指与权利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主要以精神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人身权又可分为括人格权和身份权。
2、区别的意义
财产权原则上可转让是非专属性权利;对财产权的侵害原则上不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人身权均不可转让是专属性权利;对人身权的侵害原则上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二)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
1、划分标准
这是根据民事权利的作用的不同而作的区分。
(1)支配权是指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权利客体、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财产权中的物权、知识产权均为支配权,人身权无论是人格权还是身份权均是支配权。
(2)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可以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包括作为、不作为)的权利。
请求权又可以分为债权性请求权和物权性请求权。
债权本身即为请求权;物权本身为支配权但是物权受到侵害后,权利人所享有的反还标的物、停止侵害、防止损害的发生等项救济权利乃是请求权,学理上称之为物权性请求权。
(3)形成权指权利人通过其单方的行为就可以使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
形成权的主要作用是使权利人可以依其单方意思表示(构成单方法律行为),就可以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
基于意思自治原则,本来一种法律关系的变动需要该关系所涉及之各方当事人的共同同意才能发生,但是若一方当事人享有形成权,那么仅凭其一方的意思表示该种法律关系就会发生变动。
民法上的形成权主要包括撤销权、追认权、抵消权、解除权。
而催告权本身不是形成权。
(4)抗辩权是指否认请求权、阻止请求权效力的权利。
抗辩权有一时性抗辩权和永久性抗辩权之分。
一时性抗辩权是仅能暂时阻止请求权效力的抗辩权,永久性抗辩权是可以永远阻止请求权效力的抗辩权。
前者如双务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以及一般保证中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后者主要是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权。
2、区别主要意义
(1)首先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而且仅限于债权性请求权,支配权、抗辩权与形成权都不适用诉讼时效。
也就是说除了债权性请求权之外的其他权利都不会因为诉讼时效经过而不受法律保护。
(2)支配权权利之权利人利益的直接实现性无需义务人的协助,因此义务人的义务只是消极的不作为,而不是积极的作为。
相反请求权之权利人利益的实现必须有义务人的积极配合,即义务人的履行行为。
(3)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主要是撤销权。
(三)绝对权和相对权。
(四)主权利和从权利。
(五)专属权和非专属权。
(六)既得权和期待权。
四、民事权利的救济
(一)公力救济
公力救济是权利人通过行使诉权,诉请法院依民事诉讼和强制执行程序保护自己权利的措施。
(二)自力救济
自力救济权利人依靠自己的力量强制他人捍卫自己权利的行为,包括自卫行为和自助行为。
自卫行为又包括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两种。
自力救济只有在来不及援用公力救济而权利正有侵犯的现实危险时,才允许被例外使用,弥补公力救济的不足。
1、正当防卫
(1)概念
所谓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本人或他人的财产或人身免遭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侵权行为人采取的必要防卫行为。
(2)构成要件
①有侵害自己或他人权利的行为
②侵害行为应当是违反行为
③须侵害行为正在进行
④须防卫行为不超过必要的限度
2、紧急避险
所谓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免受正在发生的侵害,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
(2)构成要件
①须有紧迫危险
②须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以及财产上的危险
③须避险行为确属必要
④避险行为所带来的损害不超过危险所能导致的损害
3自助行为
(1)概念
所谓自助行为,是权利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在紧急情况下对加害人的财产加以扣押、毁损或对其人身进行适当约束的行为。
(2)构成要件
①须自己的权利受到不法侵害
②须时间紧迫来不急请求国家机关援助
③须自主行为所使用的手段适于请求权的实现
④须不逾越保全请求权的必要程度
六、民事法律事实
(一)概念
所谓民事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事实。
(二)作为民事法律事实的条件
并非所有的客观事实都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那么什么杨的事实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动呢?
换句话说,为什么有些事实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动而有些不能?
原来有些事实之所以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动乃是因为其恰恰符合了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从而被法律规范赋予了法律后果。
法律规范的构成:
构成要件模态词(应当、可以、必须等)法律后果(某种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
客观事实
(三)法律事实的类型
法律事实依据是否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分为人的行为与自然事实。
人的行为又依据其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
前者又依据是否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欲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为要素分为表意行为(法律行为)和非表意行为(事实行为);后者则分为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
自然事实又分为事件和状态。
前者如人的出生、死亡等是,后者如时效的经过。
第二章民事主体一
——自然人
第一节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自然人与公民
自然人的范围比公民广,自然人包括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三种。
我国由于对外国人和无国籍人采取国民待遇,所以凡是适用于我国公民的法律规定原则上也适用于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1、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所谓民事权力能力是指能够作为民事主体从而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所赋予的。
2、自然人的民事权力能力的特征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有:
(1)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2)民事权利能力人人完全,不受限制,即非常内容广泛
(3)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不得抛弃。
三、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和终止。
1、自然人民事权力能力开始
(1)自然人的权力能力始于出生
(2)对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
我国法律规定,继承开始时应当为胎儿保留必要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活体的由胎儿继承,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3)出生时间的认定
出生的时间以户藉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人的权利能力决不是从上述证明文件证明的时间开始,而是从事实上的出生时间开始。
对于出生时间的认定主要是为了确认人之年龄从而确定人的行为能力。
2、终止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
民法上的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
公民一旦死亡,则丧失民事权利能力,不再是民事主体,其生前的婚姻关系消灭,其财产权和财产义务依继承法的规定转移,人身权消灭。
(2)对死者人格权的特殊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三条规定: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第二节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及其分类
一、民事行为能力的意义。
1、概念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能够独立实施有效之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即指民事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为自己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2、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关系
民事行为能力的享有,以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为前提。
没有权力能力就不可能有民事行为能力,任何民事主体都是有权利能力的,但并非所有民事主体都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类型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1、成年无精神病人
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劳动成年人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为。
1、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2、部分精神病人
3、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否则单方行为无效,合同行为效待定。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
1、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
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2、完全精神病人
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三、例外性的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四、精神病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
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其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五、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1、概念
所谓责任能力是指能够实施违法行为,从而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在民法上不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需要法律赋予资格,而且承担不法行为的责任也需要具有资格。
2、自然人的责任能力的标准
在我国自然人的责任能力分为两种类型:
有责任能力者与无责任能力者。
我国的责任能力之有无的标准是行为能力之有无,完全行为能力者有责任能力,对自己的不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无责任能力,其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
第三节自然人的住所
一、住所的意义与住所的确定
自然人的住所指自然人生活和进行民事活动的主要场所。
自然人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指公民离开住所地之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自然人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二、住所的法律意义
1、确定自然人失踪的空间标准。
2、确定债务履行地。
3、确定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辖。
4、确定婚姻登记地。
5、决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6、决定民事诉讼地域管辖。
第四节监护
一、监护制度的含义。
监护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设立保护人,保护其人身管理其财产的法律制度。
二、监护人的确定
(一)未成年人的监护。
1、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2、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1)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
(2)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3)没有这些规定的人担任监护人时,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通过协议确定谁担任监护人。
(4)父母离婚后不影响监护关系
(5)父母离婚后,被监护人侵害他人的权利的由与该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责任,未与其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补充责任。
即在与该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力承担时有另一方承担所剩余的部分。
(二)精神病人的监护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1)配偶;
(2)父母;成年子女;
(3)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4)没有这些规定的人担任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通过协议确定由谁担任监护人。
三、监护人的职责。
(一)监护人的职责。
1、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
2、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
3、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
4、在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5、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
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二)违反监护职责的责任。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或变更监护关系的,是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单位。
第五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一、宣告失踪
宣告失踪,指公民下落不明满经过法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其失踪并为其设置财产代管人对其财产进行管理的制度。
(一)宣告失踪的要件。
1.受宣告人失踪。
失踪是指离开住所地下落不明的情形。
2.失踪达到法定期间。
宣告失踪的法定期限为2年,从失踪人消失的次日起算。
3.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厉害关系人无顺序的限制。
4.由法院宣告。
法院宣告前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为3个月。
(二)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1.财产代管人的指定。
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
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
2.财产代管人的职责。
(1)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2)涉及失踪人的法律关系,在诉讼中,代管人作为原告和被告。
(3)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侵犯失踪人的财产权益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财产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
(三)失踪宣告的撤销。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二、宣告死亡
(一)概念
宣告死亡,自然人失踪达到法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并结束其以住所地为中心之一切法律关系的一种法律制。
(二)宣告死亡的要件。
1.受宣告人失踪。
2.失踪达到法定期间。
正常情形法定期限为4年,从失踪人消失的次日起算。
特殊情况为2年,即因为以外事故失踪,经有关机关证明难以生还的情形,从失踪之当日起算。
3.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死亡宣告之申请利害关系人有顺序限制,前顺序人不申请死亡宣告的后顺序人不得申请死亡宣告。
前顺序人申请失踪宣告而后顺序人申请死亡宣告的,法院应当宣告失踪。
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4.由法院宣告。
法院在作出死亡宣告之前应当进行公告,公告的期间在正常情形为1年;特殊情况为3个月。
(三)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发生死亡的法律后果,即丧失民事权利能力,遗产依法继承,婚姻关系消灭。
(四)死亡宣告的撤销。
1.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利害关系人申请的撤销死亡宣告不受顺序限制。
2.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被宣告死亡的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3.财产的返还。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组织,应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但如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4.有关人身关系。
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第三章民事主体二
——法人
第一节法人概述
一、法人的概念和特征。
(一)法人的概念
法人是被民法赋予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替。
(二)特征
1、法人是一种组织体,即:
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者一笔独立的财产结合组成。
2、法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法人是民事主体之一种。
3、法人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和责任。
这意味着:
(1)法人有独立的财产权。
(2)法人独立承担责任。
二、法人的分类
(一)学理上的分类
1、公法人与私法人
2、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
依据成立基础私法人可以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
由2个以上自然人结合而成立的法人,为社团法人;由一定目的的财产的集合而成立的法人,为财团法人。
财团法人主要是基金会
3、公益法人与营利法人
依据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法人可划分为公益法人和营利法人:
以营利为其目的事业的为营利法人;以公共利益为其目的事业的为公益法人。
所谓营利,是指进行连续性的经营,并将该利益分配给成员。
仅仅营利而不能将利益分配给出资人的法人,不能称为营利法人。
以营利为目的之社团法人即为公司。
社团法人可以是公益法人也可以是营利法人;财团法人只能是公益法人。
4、本国法人与外国法人
依据国籍法人可以分为:
本国法人和外国法人。
对法人国籍的认定标准立法上有三种主义:
准据法主义、设立地主义、设立人国籍主义。
我国法律采取准据法+设立地主义的双重标准。
即凡是在我国境内并依据我国法律设立的法人即为中国法人。
因此中外合资企业法人、外商独资企业法人、中外合作企业法人都为中国法人。
(二)民法通则的分类
民法通则按法人的功能、设立方法以及财产来源的不同,把法人分为四类,即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1、企业法人。
2、机关法人
机关法人是获得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其是依法律直接设立的。
认定国家机关是否属于法人,应视其有无独立的财政预算经费和是否行使国家权力为标准确认。
3、事业单位法人
事业单位法人是被赋予民事主体资格的事业单位。
4、社会团体法人
第二节法人的成立、变更和终止
一、法人的成立
(一)法人的成立的概念
所谓法人的成立是指具备了法人成立的全部要件,从而取得法人资格的法律现象。
法人的成立在法律上的意义与自然人的出生相同,都是取得权利能力而成为民事主体的时间点。
法人成立的时间点:
需要登记的为完成登记签发营业执照时;不需要登记的为全部具备法人成立要件时。
(二)法人的成立要件
1、依法成立
2、具有相应的财产和经费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法人的设立
1、概念
所谓法人的设立是指设立人以取得法人资格为目的,以充分法人成立要件为内容而依照一定程序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总和。
2、法人设立的方式
概括我国法律规定的法人设立,大致有三种:
1、命令主义设立。
2、登记主义设立。
3、依照条例、章程设立。
二、法人的变更
(一)概念
法人的变更,指的是法人在其存续期间因各种原因而发生的组织上的变更或活动宗旨、经营范围等事项的变化。
法人的变更一般是指应登记事项的改变。
(二)分立
1、概念
法人分立是指一个法人不经清算而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
2、方式
法人分立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创设式分立,即一个法人分成两个以上的法人,随着新法人资格的确立,原法人资格消灭。
存续式分立,即当一个法人分出一个或几个法人后,新法人资格确立,而原法人资格继续存在。
3、后果
(1)登记
因分立而消灭的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因分立而成立的法人办理设立登记,因分立而继续存在的法人办理变更登记。
(2)原债权债务
法人分立后,原债权依据分立协议由分立后的法人分享;原债务由分立后的法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合并
1、概念
法人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法人不经清算而合并为一个法人。
2、方式
合并的方式亦有两种,一种是新设合并,即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为一个新法人,原法人资格随即消灭,新法人资格随即确立;另一种是吸收合并,即一个或多个法人归并到一个现存的法人中去,被合并的法人的主体资格消灭,存续法人的主体资格仍然存。
3、后果
(1)登记
因合并而消灭的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因合并而成立的法人办理设立登记,因合并而继续存在的法人办理变更登记。
(2)债权债务
均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司法考试 名师 国民 总论 讲义
![提示](https://static.bdocx.com/images/bang_tan.gi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