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著作权的内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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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著作权的内容
第四章著作权的内容、取得和时间
著作权是作者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创作而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根据《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规定,文学或艺术作品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专有权利包括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
对作者人身权利的保护不受作者财产权利的影响,甚至是在作者财产权利转让之后,作者仍保留有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权利,并有权反对对其作品进行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更改或其他损害行为。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也规定,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
第一节著作人身权
著作人身权,是指作者基于作品创作而依法享有的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
在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中,著作人身权被称为“作者人格权”。
基于天赋人权的理论,认为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延伸,对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应当延至作者人格权的保护。
在以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中,由于其著作权法中的版权概念来源于复制权,且立法上深受经济垄断观念和财产权神圣观念的影响,因而在最初的著作权立法中未能顾及作者的人身权保护。
但随着版权国际贸易的发展和版权国际保护体制的建立,著作人身权在越来越多的国家中得到立法确认。
例如,美国1990年以前的著作权法第106条所列举的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仅包括复制权、演绎作品权、发行权、表演权、展示权。
但1989年美国加入《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后,由于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是伯尔尼公约的最低要求之一,因此,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成为美国立法和判例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1990年美国的《可观赏性艺术家权利法案》,增加了表明作者身份以及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的权利,首次明确承认作者的精神权利。
著作人身权,在我国也被部分学者称为精神权利。
但就该权利的内容而言,应是与作者的身份、人格相关的权利,而非与作者的主观意志或精神有关。
只是对著作人身权的损害行为可能同时导致作者名誉受损而引发精神损害赔偿主张。
著作人身权是与著作财产权相对应的人身权,也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的一种,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同样具有与人身密切联系,不具有直接的经济内容以及不可转让、继承等特性。
但著作人身权是基于作品的创作完成而产生的,该权利的享有和行与作品密切相关,因而又与《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人身权存在一定的差异。
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人身权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人身权相比,具有以下不同的特点:
第一,权利产生的条件不同。
《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人身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与生俱有,人人平等享有的权利;而著作人身权不是生来就有的,它是基于作品创作的完成才为作品创作者所享有,其权利的产生必须具备创作作品这一客观事实。
第二,权利的内容不同。
《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民事主体的人身权主要体现为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而著作人身权的内容主要体现为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的完整权。
而且二者对权利者人身利益的保护倾向性不同。
《民法通则》中的人身权直接规定了权利主体的人格权和身份权;而著作人身权则是通过规定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某些专有权而间接地保护作者的人格尊严和其作为作品创作者的身份权利。
第三,权利的保护期限不同。
《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人身权绝大部分是以权利主体生命的存在为条件的,因此,对人身权的保护期限往往是截止于权利人死亡,而著作人身权则不同。
著作人身权是附于作品的创作完成而产生和存在的,作者死亡后,作品仍然存在。
因此,著作人身权的保护期限除发表权为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外,其他著作人身权的保护不适用期限的限制,享受永久性的保护。
一、发表权
发表权,是指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公之于众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
在现实生活中,人们也常将作品的出版、刊登称为发表。
但著作权法中的发表除了包括以出版的方式公之于众外,还包括公开展示、公开宣讲、公开表演等其他将作品公之于众的方式。
发表权是作者依法享有的最为重要、最为基本的人身权利,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在著作权法中的体现,也是著作权人主张和行使其他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的前提。
发表权的内容包括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以及公之于众的时间、地点、方式、范围等的专有权利。
著作权法中的发表是指公之于众,即将作品向作者以外的不特定的社会对象公开,因而内部交流不构成著作权法中的发表。
但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尽管作者未将作品公之于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作者同意发表其作品:
一是作者许可他人使用其未发表的作品,例如作者将未发表作品授权他人创作演绎作品;二是作者对其未发表的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转让给他人。
发表权是一次性的权利,即一部作品的发表权只能行使一次。
作品创作完成后,无论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任何方式,作者只要以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将作品公之于众以后,就不能再就该权利的行使主张权利。
因而,对于同一作品,作者是不能反复主张行使发表权的。
另外,著作权人通常并不单独行使发表权,往往是在行使著作财产权时一并行使的。
因为当著作权人行使发表权、展览权、表演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等著作财产权时,是不可能声明保留发表权的。
除著作权归属单位的职务作品外,在作者有生之年,发表权只能由作者行使。
作者死亡后,对于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生前未明确表示发表或不发表的,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者原件的合法所有人行使。
二、署名权
署名权,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作者有权在其作品上署其真名、笔名或署假名,甚至是不署名的佚名,有权禁止未参加创作的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还有权要求改编、翻译、注译、整理其作品的演绎作者或作品的其他使用者在使用其作品时表明原件作者的身份。
但值得注意的是,作者未在其创作的作品上署名,并不表示他放弃署名权,而是行使署名权的一种方式;而作者明确放弃署名、隐去姓名不署的,也不因此否定其作者身份,更不因此认定他放弃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
署名是一种标志,著作权法规定作者依法享有署名权的目的之一即在于区别不同的作品来自不同的创作这一事实,从而维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创作、交流、传播领域的正常秩序。
因而作品创作后的署名,应当遵循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以作品作者确定署名内容。
作者在自己创作的作品上署他人的姓名,不论其动机、目的如何,也不论是否经他人的同意,这种行为并非行使署名权的任意行为,而是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将导致署名无效。
因为只有真正的作者才享有作品的署名权,而作者是完成作品创作的人,未参与作品创作活动的人不是作者,不应在作品上署名。
若因这种无效署名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姓名权或名誉权的,则署名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修改权
修改权,是指修改作品或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作品的内容反映了作者的理论、观点、思想和情感;作品的表达体现了作者文学艺术的创作能力和创作技巧。
作品创作完成后,随着作者主观认识和客观条件的改变,作者的思想、观点等可能发生变化,作品的表达有进一步完善的需要,这就要求法律给予作者修改其作品,并以修改后的作品取代修改前的作品的决定权。
作品经作者声明修改后,使用人不得再使用修改前的作品;而未经作者的授权或同意,任何任意修改作品的行为则可能构成对作者著作权的侵犯。
作品的修改,通常是指对已完成的作品加以部分增删、更改、补充。
作品修改可能涉及作者全部或部分思想观点或情感倾向的改变;也可能是在原思想观点或情感倾向不变的前提下改变其表达方式。
但无论哪一种情形,都是对原作品的补充表达或更正表达,因而构成作品受法律保护的一部分,应属于作品著作权所及的范围。
作者享有的修改权也并非是绝对的、毫无限制的。
在下列情况下,一般认为作者的修改权不能对抗作品使用者的修改行为:
第一,报社、杂志社对作者投稿的作品可以作文字性的修改、删节或纯技术性的编辑加工,但对作品内容、观点的更改应当征得作者的许可或同意。
第二,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的作者的修改权无法延伸至建筑物的施工或产品的加工、制造过程,建筑物的所有人或产品的生产者有权根据自己的需要修改图纸。
第三,修改权通常不能对抗物权。
美术作品实物所有权转移后,作者主张在原件或复制件上行使其修改权的,应有充分的理由,且必须经过作品原件或复制件所有权人的同意。
第四,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歪曲,是指故意制造与作品主题思想不相符的信息,导致公众或目标接受者对作品主题思想的误认,从而损害作品的声誉。
篡改,是指擅自改变作品的表达形式、作品所表达的内容或者作品的构成要素,导致公众或目标接受者对作品主题思想的误认,从而损害作品的声誉。
作品创作完成后,著作权就产生。
作者有权保证其作品的内容、思想的完整性,保护自己的作品不被他人丑化,不被他人作违背其思想的删除、增添、割裂、篡改、曲解或其他损害性的变动。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修改权的延伸,该权利的行使和主张往往与修改权密切相关,但在权利内容上比修改权更加丰富。
依据保护作品完整权,作者不仅有权反对他人对其作品进行歪曲、割裂其主题思想的任何更改行为,而且有权反对有损于其声誉的其他一切损害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著作权法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仅是保护作者对其思想、观点、理论、情感、倾向的表达,而不是保护作者对其作品所反映的思想、观点、理论、情感、倾向等主观内容的专有或垄断。
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立法目的是保护作品主题思想表达的完整性,而不延伸及作品的思想内容本身。
第二节著作财产权
著作财产权,即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是指著作权人依法通过各种方式利用其作品以及基于利用作品而获得财产利益的权利。
著作财产权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对作品的使用、传播、利用等的专有、可以给著作权人和作品的传播者带来相应的财产利益,所以,可以作为一种财产进行有偿的许可使用或转让,也可以作为遗产的一部分转由著作权人的合法继承人继承。
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财产权与有形财产权相比,具有以下不同的特点:
第一,权利的保护期限不同。
一般有形财产权的享有取决于财产的存在,财产所有权的存在和保护一般是没有保护期限的限制的;而著作财产权有保护期限的限制。
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届满,作品即进入公有领域,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而无偿使用作品。
第二,权利限制的程度不同。
有形财产所有权是一种绝对权。
所有权人在不违背法律规定和不滥用权利而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前提下,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行使权利,并排除他人的干涉,他人一般无权主张未经权利人同意的无偿使用或占有;而著作财产权存在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限制。
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他人有权未经著作权人的同意而无偿使用作品,或者是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而直接进行有偿使用。
第三,权利行使的方式不同。
民法中的有形财产所有权的内容表现为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且同一物上不能同时设定两个以上性质相同的物权;而著作财产权的内容包括以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摄制或者改编、翻译、汇编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
著作权人有权同时许可两个以上的不同主体以不同的方式使用作品,甚至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在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中另有约定外,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两个以上的主体以同一种方式使用作品;第四,权利的客体不同。
有形财产所有权的客体是有形的物,即能够为人民所控制和支配的有形物体;而著作财产权的客体为作品。
作品是内容和形式相结合的智力创造性成果,是一种无形的财产。
著作财产权关系体现的是著作权人同作品的使用者或传播者之间在作品的使用和传播过程中形成的商品关系;第五,权利与人身权的联系不同。
有形财产所有权往往与人身权截然独立,财产权的行使一般不涉及人身权性质,即与原所有权人没有任何关系;而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与人身权是密切联系的,著作财产权中的部分或全部权利转移后,原作者仍享有不可剥夺的人身权利,作品的使用人在使用作品时不得侵犯作者的人身权。
一、复制权
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权利,它是著作财产权中最基本的一种权能。
在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中复制权被称为重制权。
复制是对原件的再现,是以某种特定的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
复制必须借助于一定的方式来进行,它在客观上产生另一新的物理学意义上的物,并因此在原作以外产生另一新的物权,但复制不是创作行为,复制品并非原作以外的另一新作,因而复制行为并不在原作著作权以外产生另一新作著作权。
复制可以发生在同维之间的制作,也可以发生在不同维即二维与三维之间的转化制作,还可以是非数字化与数字化间的改变。
例如,艺术作品可以是二维的平面创作,也可以是三维的立体创作。
在著作权法领域中,复制大体有三种:
第一种复制是不改变原作载体或虽改变了载体但不改变其体现方式的复制;第二种复制是从无载体变为有载体的复制;第三种复制是从平面变为立体或从立体变为平面的复制。
就第一种复制结果而言,复制品可能改变原作的大小尺寸或非实质性的局部表达,但未改变原作的表达形态,因而容易判断。
第二种情形一般发生于口述作品及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的记录或复制,不适用于以造型艺术表达的美术和建筑作品。
而就第三种复制结果而言,复制品改变了原作的表达形式,存在从二维到三维或从三维到二维的转化,因而容易与包含创作劳动并足以衍生的另一新作品和另一新著作权的改变混淆而不易判断。
这就是说,在复制过程中可以揉进复制者个人的独创因素。
因此复制与演绎创作行为有时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
独创因素的多寡决定着其结果的法律性质。
改编又被称为改作,是指改变作品而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行为。
作品的改编方式多种多样,其内涵包括“异种复制”,即将某类著作改作为其他种类之著作而使著作之表现形态变更,例如将绘画著作改编成雕塑著作等,这在日本称之为“翻案”。
可见,无论是复制还是改编都包含了从三维到二维的改变,二者的重要区分标准在于这种改变的目的、过程以及结果是否包含了创新。
如果这种改变并不追求改变原作的实质内容,相反,仅是借助另一种简单的普通人均可预见和实施的表现形式再现或保持原作的实质内容,则这种改变行为的性质为复制;如果这种改变追求以一种新的构思来再现原作,从新作结果确得以析出并非普通认知程度的从思维到表达的创作,则这种改变行为的性质为改编。
作品的表达形式或说存在形态是多种多样的,作品的复制方式也很多,但概括起来不外乎两类:
一类为手工复制,即主要通过手工工具或者手工劳动所完成的复制,如手抄、手绘、临摹、手工雕塑、雕刻、仿制、仿照等;另一类为机械复制,即主要借助机械设备完成复制,如印刷,录音录像、照相、静电复印等。
二、发行权
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发行是实现作品复制后进行传播的一种重要方式,也是著作权人得以实现其作品经济利益的主要途径,因而被认为是一项重要的著作财产权而规定在各国的著作权法中。
作品的发行方式主要可以分为两种方式:
一是有偿的出售,二是无偿的赠与。
发行权可以由著作权人自行行使,也可以授权许可他人行使,但因发行涉及向公众的传播,作品的发行必须同时受出版等行业行政许可或行政管理的规范。
无论以何种方式发行,发行行为的对象应当是社会公众,即不特定的社会多数人应当有机会获得公开发行物。
2001年我国《著作权法》的修订删去了原来《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关于使用作品的出版方式规定,将出版权分解归入复制权和发行权。
发行是对作品的有形传播,它是通过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方式而进行的。
因此,对于网络环境下,通过互联网向计算机网络用户提供或传播作品的行为不构成发行,理由是该行为不涉及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即不涉及发行物的所有权转移,因而不符合法律对发行权规定的基本要求。
但对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可以按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进行规制。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发行权是著作财产权的一项权能,是作品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一项财产权利,而不是作品原件或复制件所有权人销售作品有体载体的权利,也不是出版单位销售其出版物的权利。
包括出版单位在内的作品发行人是在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按照法律或合同约定支付报酬的条件下,才可以按照著作权人的授权行使作品的发行权。
三、出租权
出租权是指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在民法意义上,出租行为存在于租赁关系中,即依当事人约定,一方以物租赁他方使用,他方按约支付租金。
但在著作权法上,出租权具有特定的含义,他是法律规定的著作权人的一项财产权利,是法定权利而非约定权利,并且其对象仅适用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
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或地区的著作权法关于出租权的规定主要是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表演及录音制品条约》以及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精神而增设的。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21条规定:
“至少对于计算机程序及电影作品,成员应授权其作者或者作者之合法继承人许可或禁止将其享有版权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向公众出租。
对于电影作品,成员可不承担授予出租权之义务,除非有关的出租已导致对作品的规范复制,其复制程序又严重损害了成员授予作者或作者合法继承人的复制专有权,对于计算机程序,如果有关程序本身并非出租的主要标的,则不适合本条义务。
”至于“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之规定是指如果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则不涉及出租权保护。
对此的解释是:
如果出租的对象为装有计算机程序的计算机,则计算机是出租的主要标的,为配合计算机的使用而装载其中的计算机程序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对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不得主张出租权;反之,如果出租的对象是单独出租的计算机软件,则计算机软件著作人可以主张出租权。
四、展览权
展览权是指公开陈列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在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中,该权利被称为“公开展示权”。
由于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既是非物质形态的著作权对象作品的载体,又是物质形态的物权客体,因而当作品著作权权利主体与作品载体物权权利主体分离时,相关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就会发生冲突。
为了规范相关的社会关系,协调相关的利益冲突,我国《著作权法》采用各国著作权法的通常规定,对美术作品、摄影作品提供展览权保护,即赋予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著作权人公开陈列或展示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同时在《著作权法》第18条规定:
“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
通关各国和地区著作权法,虽都有关于展览权的规定,但对于展览权所使用的作品对象规定不一。
中国、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著作权法仅规定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享有展览权保护;西班牙规定得笼统些,规定艺术作品享有展览权保护;法国、意大利则一般性地规定作品享有展览权保护,并不特别限定于美术作品与摄影作品等特定作品。
对于作品的要求,有些国家规定可以是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如法国、意大利、英国、西班牙;有些国家则规定只有原件或未发表、发行的作品才享有展览权,如德国要求是未发表的美术作品或未发表的摄影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日本则对美术作品要求为原件,不管是否已公开发行,对摄影作品要求是未发行,但不要求限于原作。
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在1998年修正时,对于适用于公开展示权的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的规定,,鉴于原件之规定实无意义,故将原件要求删除,而重点是是否曾发行,即在第27条中规定“著作人专有公开展示其未发行之美术著作或摄影著作之权利。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9条关于展览权的规定,展览权仅适用于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但未规定以“未发行”为限定条件。
五、表演权
表演权是指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在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中,该权利称为“公开演出权”。
表演包括两种方式:
(1)公开表演作品,即“活表演”,或称现场表演,指表演者直接或借助技术设备以声音、表情、动作公开再现作品,例如演奏乐曲、上演剧本、朗诵诗歌;
(2)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即“机械表演”,指借助录音机、录像机等技术设备将前述表演进行公开播送,例如宾馆、饭店、商店、歌舞厅为顾客播放音乐作品。
2001年我国《著作权法》的修订增设了后一种表演情形,从而在实践中提出了娱乐场所、餐馆等使用背景音乐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其中涉及的即主要为表演权的保护。
对于公开表演所涉及的作品,《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主要是针对戏剧作品、戏剧音乐作品、音乐作品及文学作品,一般国家也都是这样规定的,如德国、英国、美国、法国,意大利甚至扩大到电影作品。
由于音乐作品很难作为读物供一般人阅读,除了出版之外,表演权是音乐作品拥有的主要著作财产权,所以表演权主要是针对音乐作品。
“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之最主要的方式是公开播放载有表演的音像载体,其播送方式包括录音、录像、远程传送等,使用范围相当宽泛。
但是在我国,表演权不包括广播电视、电视台的无线播放,也不包括电影类作品的放映,前者属于作品的广播权,后者属于作品的放映权。
表演权与表演者权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必须予以区分。
前者为著作财产权的一项权利,后者则是作品的表演者依法享有的权利。
表演者按照法律规定获得作品著作权人的授予或许可而获得表演作品的权利,同时对其表演行为依法享有权利。
六、放映权
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关于放映权的使用作品范围,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规定为“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与德国著作权法的立法内容相似,即虽列举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和电影类作品,但以“等”字表明法律规定的开放性,所使用作品范围较为宽泛,只要能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放映的作品均可以享有放映权。
放映权是电影类作品的主要的著作财产权,世界上许多国家或地区如日本、英国、美国、意大利、西班牙在字面规定上仅规定了电影类作品的放映权,对于其他作品的公开再现则主要通过表演权来规制。
在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中,放映权被称为“公开上映权”,是指著作人专有公开上映其视听著作之权利。
其中,视听著作包括电影、录影、谍影、电视屏幕上显示式之影像及其他借机械或设备表现系列影像,不论有无附随声音而能附着于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
因而音乐作品(指词曲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被制作成音像制品,并经由KTV业者公开再现的,音乐作品著作人得以主张的不是放映权,而是表演权。
至于放映的方式,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为“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特定的影像传送技术设备向现场或现场以外一定场所如电影院、KTV、旅馆以及飞机、游览车等交通工具传送、播放影像。
至于通过广播、电视播送节目则属于广播权。
七、广播权
广播权是指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2001年我国《著作权法》修订前规定了播放权,但播放权仅指“通过无线电波、有线电视系统传播作品”的权利,现行的《著作权法》规定则直接来自于《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11条第1款所规定的广播权虽主要指通过电台、电视台的播放,但不限于此,还包括其他方式的播放。
按照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广播权包括:
(1)通过电台、电视台等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传播作品的权利;
(2)将电台、电视台广播或播放的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的权利;(3)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电台或电视台广播或播放的作品的权利;因而,“作者的广播权指以无线的方式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及通过其他有线方式传播广播的作品,作者直接以有线的方式传播作品,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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