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判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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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判决书
买卖合同判决书
宣判后,山东承天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李延峰只是上诉人的临时工,其行为系个人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为职务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承天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山东沂南县城芙蓉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黄淑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得先,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会计,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崔纪元,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沂南县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沂南县城历山路9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艳明,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饶县广饶镇何张村。
委托代理人魏朝阳,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广饶众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广饶县司法局。
上诉人山东承天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2)广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利先、崔纪元、被上诉人彭艳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4月原告彭艳明与被告山东承天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达成买卖杨木顶柱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供被告杨木顶柱,每根价格8.5元。
协议达成后,至2002年5月21日,原告供给被告杨木顶柱1467根,总计款12469元,被告山东承天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在垦利县高盖镇鹭营花园建筑工地负责人李延峰收货后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条。
被告称李延峰是在被告工地干临时工,其行为是个人行为,原告虽然将货物送到我公司工地,大约过了3天,公司发现后就叫李延峰拉走了的主张无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买卖杨木顶柱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
原告按约将杨木顶柱供给被告,被告收货后不按约定支付货款,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所称收货后写欠条李延峰是在被告工地干临时工其行为与被告无关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被告山东承天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彭艳明杨木顶柱款124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508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山东承天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李延峰只是上诉人的临时工,其行为系个人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为职务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承天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彭艳明之间签订的买卖杨木顶柱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
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应予支付。
上诉人主张李延峰只是其临时工,他收货后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元,由上诉人山东承天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审判员李福玉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OO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任艳琳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图××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2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原告和被告于2008年10月17日签订一份单号为gm2008/0799的订购单,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货号为xp5950的彩鼓成品4个,xp5951的彩鼓成品7个,xp5952的彩鼓成品8个,xp5953的彩鼓成品4个,上述型号的彩鼓成品单价均为每个300元(人民币,下同),合计6900元。
约定交货日期为2008年10月20日,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以后付款。
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出具了一张编号为no0003918的收货单,写明收到供应商为原告的货号为xp5950的彩鼓成品4个,xp5951的彩鼓成品7个,xp5952的彩鼓成品8个,xp5953的彩鼓成品4个,该送货单为原告提供,被告亦确认。
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900元,但是主张原告不具备签订硒鼓买卖合同的主体资格,且该硒鼓成品是假冒伪劣产品,亦经被告验收后显示为不合格产品,因此被告认为双方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至今未付货款给原告。
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
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依据被告的订单生产并向被告送货,被告收取货物并开具收货单,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欠原告货款69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订货单、收货单证据为证,且被告亦认可,法院予以确认。
被告答辩称原告在未领取营业执照并取得环保部门行政许可的情况下,生产、经营高污染性的硒鼓,其行为属于非法经营行为,不具备签订硒鼓买卖合同的主体资格,双方建立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
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生产的硒鼓属于高污染性的产品,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的行为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所以原告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
另外,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涉案硒鼓属于伪造的劣质产品。
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提供的硒鼓未经双方验收,且被告单方面验收后发现该批货物为不合格产品,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广州极××公司产品异常投诉报告一份,写明产品名称为xx,供应商为本案被告,不良情况说明为"上机后出现严重漏粉现象,经用户比对怀疑该产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
备注注明"让采购人员向供应商提出交涉或者进行投诉处理,退货"。
测试员为彭某利,并加盖了广州极××公司的公章。
被告申请彭某利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因证人没带身份证原件,法庭无法核实证人身份,依照法律规定不准许证人出庭作证。
该份产品异常投诉报告虽然加盖有广州极××公司的公章,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具有相应的验收资质,亦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涉案硒鼓经验收被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因此,对于被告主张的涉案硒鼓经验收被认定为不合格产品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
被告深圳市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货款69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深圳市图××公司承担,被告深圳市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法院缴纳25元。
该款原告杨某某已预交,在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上诉人深圳市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根据双方约定,涉案货物经验收合格后才付款。
涉案货物并未经双方验收合格,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付款。
一审法院无视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判决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与本案事实不符。
上诉人开出的《订购单》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后付款"。
但2008年10月22日,上诉人收货后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用专业的机器对涉案的硒鼓进行质量验收,但被上诉人一直不同意,而且在上诉人收货后不断要求付款。
被上诉人不但不同意验收,还不断催促支付货款,这明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同时也坚定了上诉人对这批硒鼓质量的怀疑。
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坚持先验收再付款。
不久,上诉人的客户就向上诉人投诉该批硒鼓质量不合格的情况。
上诉人随即要求被上诉人立即进行质量验收,否则无条件退货。
因此,被上诉人在其供应的硒鼓未经质量验收的情况下,向上诉人主张付款是没有合同依据的,特别是在其供应的硒鼓已经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就更无权要求上诉人付款。
对此,上诉人恳请法庭明查。
一审法院并未对本案的付款条件进行调查,无视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显然遗漏案件重要事实。
二、一审法院查明"被告在收取货物后,在足够长的时间内,未向原告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
双方明确约定对货物进行验收合格后再付款。
然而,经过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拒绝进行货物验收,直接导致货物到现在未进行验收。
据常理,货物的质量问题只有在使用过程中才能检验其质量是否合格。
鉴于被上诉人拒绝进行货物质量验收,上诉人遂将该批货物售予客户使用。
客户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后,上诉人立即和被上诉人联系验收并退货事宜,并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谓的"未主张货物质量问题"的事实。
此外,自货物交付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也就是短短两个多月的时间,在货物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必然需要一段时间的使用方才能够看出其质量是否存在问题。
"两个多月时间"对货物质量问题的自然出现来说并非"足够长的时间"。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在足够长的时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存在两个方面的认定错误:
(1)上诉人在接到客户关于硒鼓质量投诉的之日起,便一直和被上诉人就货物质量问题和货物处理问题进行沟通;
(2)时间并非足够长,自交货至本案提起诉讼仅仅两个多月的时间。
三、被上诉人生产、经营的是xx系列专用硒鼓,其生产经营既未获得授权,更未取得生产xx系列硒鼓的专业技术,其向上诉人销售的显然是被上诉人手工制作的假冒伪劣产品。
被上诉人故意将该产品售予上诉人,属欺诈行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
一审法院并未对此事实加以详细查明,而是简单地声称"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便不予采信上述事实。
被上诉人并非经合法设立、合法许可生产经营xx系列硒鼓,更未取得专业生产厂家的授权,其生产经营行为属于伪造行为、非法经营行为。
而且,被上诉人并没有专业的技术人员,其生产的xx系列硒鼓属于伪劣产品。
被上诉人将伪造的劣质产品售予上诉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上诉人只需将涉案标的物返还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作为硒鼓经销商应当取得相应的营业执照和生产制造xx品牌的授权委托,被上诉人显然未能也不可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合法性,因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应当由上诉人提供,显然是证据规则的运用错误。
此外,上诉人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却未能让证人出庭,直接导致上诉人无法就涉案货物的质量问题进行证明。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及时提出质量异议的事实。
同时,一审法院运用证据规则存在错误。
上诉人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正确适用证据规则,查明本案的付款条件、货物质量等重要事实,依法审理,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某口头答辩称:
1、货物已经交付给上诉人,按照交易习惯在当时就应当进行验收,但是上诉人在较长的时间内一直没有提出质量问题,起诉的时候以货物验收不合格为由,拒付货款,上诉人认为货物不合格没有任何证据,也没有提出书面的异议。
2、双方买卖的货物属于普通货物并非国家专营或特许经营的货物,不存在要取得经营许可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假冒产品没有任何依据,也没有经过有关部门进行鉴定。
硒鼓属于消费品,经过两个多月上诉人才提出质量问题,检验不合格,不符合交易习惯,也是没有任何的证据,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深圳市图××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杨某某所供货物系伪劣产品并提供了广州极××有限公司的产品异常投诉报告、证明书及送货单。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由于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所提供产品为伪劣产品,且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亦不予认可,同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上诉人在接受货物后,亦未在合理期间向被上诉人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向有关部门申请产品质量鉴定,故上诉人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据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生产、经营硒鼓属非法经营,双方买卖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苏
审判员李君贤
代理审判员梁波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门旭宁
原告河南XXXX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4)茌商初字第680号
原告:
河南XXXX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住址:
某某XX1号楼25-26层b座。
法定代表人:
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
张尽安,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山东某某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
山东省茌平县温陈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马某民,董事长。
原告河南XXXX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诉被告山东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诉来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尽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技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公司诉称:
2012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阀门管件购销合同。
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阀门、管件,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价款2029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
2014年5月27日,双方达成一份付款协议。
协议约定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所欠货款751101元。
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110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技术公司未作应诉答辩。
原告XXXX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阀门、管件购销合同一份及附件清单五份,拟证明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
2、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合同款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
3、被告公司登记及变更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的变更情况。
被告技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据有效证据、开庭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山东某某技术有限公司系由原茌平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2012年6月5日,原告XXXX公司与被告技术公司签订阀门管件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阀门管件一批,合同总价款为2029000元。
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购销合同的付款事宜协商一致并签订付款协议一份。
协议约定:
欠款总额为2029000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650000元,剩余货款被告分三次还清。
此后,被告并没有依照付款协议偿还货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751101元未还。
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4年9月11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5110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XXXX公司要求被告技术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51101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
被告技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告XXXX公司与被告技术公司签订的阀门管件购销合同及付款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
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XXXX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了货物。
后双方经协商对货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达成一致并签署了付款协议。
被告技术公司理应依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货款。
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技术公司拒绝支付剩余货款751101元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51101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山东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XXXX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110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1元,保全费4270元,共计15571元,由山东某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甄伟
人民陪审员:
刘夏民
人民陪审员:
潘志财
二0一四年十月廿三日
书记员:
王涛
[2017年买卖合同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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