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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立法意义和执法原则
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基础知识
第一节安全生产立法意义和执法原则(了解)
一、安全生产立法的意义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改革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随着社会经济活功日趋活跃和复杂,特别是经济成分、组织形式日益多样化,我国的安全生产问题越来越突出。
安全生产状况与安全生产法制建设密切相关。
加强安全生产立法,对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行为,遏制重、特大事故,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保障生产经营活动顺利进行,促进经济发展和保持社会稳定,具有重大而探远的意义。
安全生产立法的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在安全生产领域落实依法治国方略的需要
我国已经明确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宪法,将依法治国作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
党和政府历来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
做好安全生产工作,促使我国的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统筹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内容,制订和不断完善安全生产法律,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真正纳入法制轨道,建立安全生产工作健康发展的长效机制,是在安全生产领域落实依法治国方略的基础工作。
(二)是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需要
为了适应安全生产形势和管理的需要,国务院决定设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相继建立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机构。
逐步在全国形成了一个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体系。
各级政府也都赋予各级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对各行业,各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监管的职能,各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必须有法可依。
因此要建立健全具有权威性的、高效率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必须制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以便依法监管。
(三)是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需要
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是代表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我国在最近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提出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以人为本就是指要从人的特点或实际出发,一切制度安排和政策措施要体现人性,要考虑人情,要尊重人权,不能超人的发展阶段,不能忽视人的需要”。
安全生产工作的着眼点和落脚点主要是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即依法保护人的生命权,特别是从业人员的人身权利和人身安全有关的经济权力。
但我国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现阶段社会生产力水平和安全生产水平比较低,安全生产法制尚不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保护方面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
从业人员人身安全缺乏法律保护会导致从业人员的生产劳动积极性受到挫伤,应有的权利受到损害。
这与社会土义国家的本质不相容,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社会主义法制精神不相容。
要真正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必须通过相应立法加以确认。
(四)是预防和减少事故的需要
生产事故多发.是我国经济发展中的突出问题。
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安全生产管理的责任不够明确,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法律、法规不够完善,一些地方和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松弛等等是重要原因。
要解决这些问题,切实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就必须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主要负责人和从业人员的安全责任、作业现场和安全设备的安全管理、事故防范和应急措施以及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措施等加以规范,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证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
(五)是制裁安全生产违法犯罪的需要
社会主义法律的功能之一,是通过制裁违法犯罪来保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对各类严重的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的纵容和姑息,就是对人民群众的极大犯罪。
对各种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和法律责任加以约束,是当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屡禁不止的症结所在。
所以,必须制定明确、具体、严厉的法律制度,充分运用刑事、行政和民事责任的综合功能,实现文明生产、安全生产。
总之,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保障社会稳,定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立法工作。
二、安全生产执法的基本原则
安全生产执法的原则从指行政执法主体在执法活动中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可以概括为以下方面:
1.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
行政机关作为执行法律的机关其权力来源于人民,所以在安全生产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应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办事。
不徇私情,不为利益所动摇,全心全意做好本职工作,体现广大人民的根本意志。
2.合法、公正、公开原则
合法是指执法主体的设立和执法话动不仅要有法可依,行使行政职能必须由法律授权并依据法律规定,执法主体内容、程序都必须合法。
公正是指执法主体在执法活动中,特别是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行政管理时,必须做到适当、合理、公正,即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和目的,具有客观、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与社会生活常理相一至。
公开是指行政行为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包括:
执法行为的标准、条件公开;执法行为的程序、手续公开;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重大权益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公开。
3.惩戒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对安全违法行为人的处罚,要坚持惩戒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出发仅仅是一种管理手段,其最终目的是使当事人认识其违法行为.通过惩戒达到教育的目的,使其知法、懂法、守法,从而保护自身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4.联合执法的原则
对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既是国务院负责安全生监督管理的部门的责任,又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任务,在安全执法过程中,必须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联合起来,形成合力,更加有效地做好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在重大问题上,要及时与当地政府进行协调,避免发生不必要的冲突,为更好地促进当地的经济发展,维护当地政府的声誉尽到应有的责任。
5依据事实、尊重科学的原则
在安全生产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要以事实为依据,尊重科学,处罚要准确、合理,并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给出正确的整改意见,协助企业做好整改工作
第二节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及范畴(了解)
一、目前的安全生产法律体系
安全生产法律体系是一个包含多种法律形式和法律层次的综合性系统,从法律规范的形式和特点来讲,既包括作为整个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基础的宪法规范,也包括行政法律规范,技术性法律规范、程序性法律规范。
按法律地位及效力同等原则,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分为以下五个门类:
(一)宪法
《宪法》是安全生产法律体系框架的最高层级,“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是有关安全生产方面最高法律效力的规定
(二)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
1.基础法
我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与它平行的专门法律和相关法律。
《安全生产法》是综合规范安全生产法律制度的法律,它适用于所有生产经营单位,是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核心。
2专门法律
专门安全生产法律是规范某专业领域安全生产法律制度的法律。
我国在专业领域的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路交通安全法》
3相关法律
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法律是安全生产专门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中涵盖有安全生产内容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还有一些与安全生产监督执法工作有关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形式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
(三)安全生产行政法规
安全生产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组织制定并批准公布的,是为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或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而制定并颁布的一系列具体规定,是我们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监察工作的重要依据,我国已颁布了多部安全生产行政法规,如《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
(四)地方性安全生产法规
地方性安全生产法规是指由有立法权的地方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地方政府制定的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是由法律授权制定的,是对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补充和完善,以解决本地区某一特定的安全生产问题为目标,其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如目前我国有1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制定了《劳动保护条例》或《劳动安全卫生条例》,有2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制定了《矿山安全法》实施办法。
(五)部门安全生产规章,地方政府安全生产规章
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国务院部门安全生产规章由有关部门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组成,从部门角度可划分为:
交通运输业、化学工业、石油工业、机械工业、电子工业,冶金工业、电力工业、建筑业、建材工业、航空航天业、船舶工业、轻纺工业、煤炭工业、地质勘探工业、农村和乡镇工业、技术装备与统计工作、安全评价与竣工验收、劳动保护用品、培训教育、事故调查与处理、职业危害、特种设备、防火防爆和其他部门等。
部门安全生产规章作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重要补充,在我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地方政府安全生产规覃一方面从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另一方面又从属于地方法规,并且不能与他们相抵触。
(六)安全生产标准
安全生产标准是安全生产法规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安全生产管理的基础和监督执法工作的重要技术依据。
安全生产标准大致分为设计规范类;安全生产设备,工具类;生产工艺安全卫生;防护用品类四类标准。
(七)已批准的国际劳工安全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自1919年创立以来,一共通过了185个国际公约和为数较多的建议书,这些公约和建议书统称国际劳工标准,其中70%的公约和建议书涉及职业安全卫生问题。
我国政府为国际性安全生产工作已签定了国际性公约。
当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与国际公约有不同时应优先采用国际公约的规定(除保留条件的条款外)。
目前我国政府已批准的公约有23个,其中4个是与职业安全卫生相关的。
二、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法律范畴
我国的安全生产法律体系比较复杂,它覆盖整个安个生产领域,包含多种法律形式。
可以从涵盖内容不同分成8个类别,包括综合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矿山类安全法律法规;危险物品类安全法律法规;建筑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运输安全法律法规;公众聚集场所及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其他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际劳工安全卫生标准。
1.综合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
综合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是指同时适用于矿山危险物品、建筑业和其他方面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它对各行各业的安全生产行为都具有指导和规范作用,主导性的法律是《劳动法》、《安全生产法》,由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类、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类、重大危险源监管类、安全中介管理类、安全检测类、安全培训考核类、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类、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类和安全生产举报奖励类通用安全生产法规和规章组成。
2.矿山类安全法律法规
矿山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范的行业和部门上要包括:
煤矿、金属和非金属矿山、石油、天然气开采业。
我国的矿山安全立法工作已取得了很大成绩,先后颁布实施了《矿山安全法》、《煤炭法》、《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相关部门先后颁布了一批矿山安全监督管理规章;有2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大制定了《矿山安全法》实施办法,目前已初步形成了矿山安全法律子体系。
3.危险物品类安全法律法规
在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方面已经颁布实施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袋置放射防护条例》、《核材料管制条例》、《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等法规。
4.建筑业安全法律法规
规范建筑业安全行为的法律有《安全生产法》、《建筑法》。
行业规章一直沿用1956年颁布的《建筑安装工程技术规程》和其他有关技术标准。
我国已批准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建筑业安全和卫生公约》,可是目前还没有一部统一的建筑业安全法规
5交通运输安全法律法规
交通运输安全法律法规包括铁路、道路、水路、民用航空运输行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安全生产法》原则上也适用于这些行业。
目前,这些行业都有自己专门的法律法规。
如铁路运输业有《铁路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等;民航运输业有《民用航空法》、《民用航空器适航条例》、《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等,此外民用航空运输安全还执行国际公约和相关的规则;道路交通管理方面有《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海上交通运输业有《海上交通安全法》及《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和《渔港水域交通安全条例》;内河交通运输业有《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另外各交通运输业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还制定了不少交通运输安全方面的规章,标准等。
6.公众聚集场所及消防安全法律法规
公众聚集场所及消防安全生产法律所涉及的范围主要是公众聚集场所、娱乐场所、公共建筑设施、旅游设施、机关团体及其他场所的安全及消防工作。
目前这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主要有《消防法》及与之相配套的《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规定》、《集贸市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火灾统计管理规定》等,这方面还需要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7.其他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其他类包括的内容是前面5个专业领域以外的行业安全管理规章,主要有石化、电力、机械、建材、造船、冶金、轻纺、军工、商贸等行业规章。
这些行业和部门都有一些规章和规程,但均未制定专门的安全行政法规,因此《安全生产法》是规范这些部门安全生产行为的主导性法律。
8.国际劳工安全卫生标准
在国际劳工公约中,我国政府批准的有23个,其中4个是有关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公约。
当前,国际上将贸易与劳工标准挂钩是发展趋势,随着我国加入WTO,参与世界贸易必须遵守国际通行的规则。
我国的安全生产立法和监督管理工作也需要逐步与国际接轨。
第二章安全生产法
第一节总则
一、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重点)
本法的立法目的是: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
”
二、适用范围(重点)
法律的适用范围,即法律的效力范围,包括法律的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
《安全生产法》的时间效力是:
“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是: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三、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重点)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四、制定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主体(了解)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节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一、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重点)
依照《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应负的职责(重点)《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人的有效实施;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提供及人员的能力要求(重点)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指的是生产经营单位内设的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其工作人员都是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作用是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组织生产经营单位内部各种安全检查活动,负责日常安全检查,及时整改各种事故隐患,监督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等,它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重要组织保证。
《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首先对安全生产危险性较大的行业进行了规定: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对于危险性较小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是否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是否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则要根据其从业人员的规模来确定,因此,《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规定,除从事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外,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九条还专门针对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提供做了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的能力要求,《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四、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要求(重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五、生产经营单位在发生重大生产事故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并及时准确上报。
第三节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安全生产法》第六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在《安全生产法》中规定了各类从业人员必须享有的、有关安全生产和人身安全的最重要的、最基本的权利,并在《安全生产法》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法定义务和责任。
一、从业人员的权利(重点)
《安全生产法》明确赋予了从业人员享有工伤保险和获得伤亡赔偿的权利,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从业人员享有对危险因素和应急措施的知情权: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
从业人员享有批评检控权及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权: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
从业人员享有在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的权利: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
二、从业人员的义务(重点)
对于从业人员的义务,《安全生产法》中规定了从业人员的三项义务:
(1)遵章守规,服从管理的义务,即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2)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义务,即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3)发现不安全因素报告的义务,即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节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了解)
《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体制作了具体规定: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举报制度(重点)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监督管理,除了主动进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外,建立举报制度也是一种有效的监督方式。
建立举报制度,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来说,可以充分利用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的作用,及时、广泛地掌握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情况、线索,发现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从而增加监督管理的力度。
因此,安全生产法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以使举报监督制度化、法定化。
在《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三条中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举报制度进行了规定: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
对于社会监督,《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了单位和个人对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报告权和举报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对社会群体应行使的举报权力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
三、监察部门的职权(重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条规定:
“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属于行政机关,其工作人员是国家公务员,因此,他们应当属于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为了加强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监督,《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一条对监察部门的职权规定: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
四、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职权(重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所行使的职权。
主要包括:
进人生产经营单位检查以及了解有关情况的职权;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理权;对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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