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宿豫区交通服务综合体PPP项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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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宿豫区交通服务综合体PPP项目
宿迁市宿豫区交通服务综合体PPP项目
PPP协议
采购代理机构:
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
采购人:
宿豫区交通运输局
第1章定义和释义
1.1.定义
在本协议中,下述术语具有如下含义:
“本协议”
指区交通局与项目公司之间签订的《宿迁市宿豫区交通服务综合体项目PPP协议》,包括附件一至附件九,以及日后可能签订的任何本PPP协议之补充修改协议及其附件。
“本项目”或“项目”
指宿迁市宿豫区交通服务综合体PPP项目。
“项目设施”
指宿迁市宿豫区交通服务综合体PPP项目主体工程及附属设施的总称。
“区交通局”
指宿豫区交通运输局,根据宿豫区政府授权代表区政府签署本协议,并履行本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本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公司”
指【】公司,一家根据中国法律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区政府授权作为本项目的政府方出资代表。
“项目公司”
指【】公司,是一家根据适用法律在中国成立和登记注册的、由中选社会资本和【】公司依据本项目招标文件规定注册成立的、以实施本项目为目的的有限责任公司。
“项目公司社会资本股东方”
指本项目的中选社会资本(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法人)。
“《股东出资协议》”
指项目公司各股东为合资成立项目公司签署的合同。
“《公司章程》”
指项目公司各股东签署的项目公司的公司章程。
“生效日”
指全部满足第3.1条款各先决条件之日。
“计划完工日”
本项目计划完工日指下述日期
(a)“省道268宿豫段工程”全部工程建设完成并通过交工验收的当日
(b)“宿豫区环城东路改造工程”全部工程建设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的当日
(c)“京杭运河宿迁城区段(刘老涧船闸上游)船舶服务区工程”全部工程建设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的当日
中最晚的日期。
“开始运营日”
指根据第9.1条项目被视为开始运营之日。
“合作期”
指第2.2条所规定的项目合作期。
“建设期”
指从生效日起至计划完工日止的期间。
“运营维护期”或“运营期”
指从开始运营日至项目合作期结束之日止的期间。
“批准”
指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及其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强制性规范性文件(包括国家、地方和行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要求)。
为本协议之目的,“适用法律”不应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的法律。
“政府部门”
指
i.中国国务院及其下属的部、委、局、署、行和司法部门,或具有中央政府行政管理功能的其他行政实体;
ii.江苏省政府及其下辖政府职能行政管理部门;
iii.宿迁区政府及其下辖政府职能行政管理部门或宿豫区政府及其下辖的政府职能行政管理部门。
“融资交割”
当下述条件均具备时,视为完成融资交割:
i.项目公司的股东已根据本协议规定缴纳对项目公司的首笔出资;以及
ii.项目公司已为项目融资的目的经与贷款人签署并向贷款人递交所有融资文件,包括融资文件要求的获得首笔资金的每一前提条件均被满足或被贷款人放弃。
“融资文件”
区交通局批准的与本项目或其任何一部分的建设,长期、短期融资或再融资相关的贷款意向书、协议、票据、债券、契约、担保协议、保函和其他文件。
“项目场地”
本项目的项目红线范围内占用的空间,包含地上与地下(如有)空间。
“建设标准”
指适用法律、规范和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建设要求和建设标准。
“工作日”
指中国法定节假日以外的公历日。
“运营年”
指运营期内任一日历年度期间,但第一个运营年应在开始运营日开始,至该年度的12月31日结束;最后一个运营年应在该年度的1月1日开始,至PPP项目合作期结束之日止。
“运营月”
指运营期内任一日历月期间,但第一个运营月应在开始运营日开始,至该月的最后一个日历日结束,最后一个运营月应在该月1日开始,至PPP合作期结束之日止。
“运营日”
指每日从00:
00时开始至同日24:
00时结束的二十四小时。
“会计年度”
指项目公司从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项目公司第一个会计年度应自项目公司营业执照领取之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谨慎运营惯例”
指根据适用法律的规定应遵守的运营惯例和在中国的大部分同类项目运营者为运营维护同类项目所通常采用或接受的惯例、方法和做法以及通行的国际惯例和方法。
“运营维护手册”
指根据第11.4条编制的运营维护手册。
“建设履约保函”
指项目公司社会资本股东方按照第15.1条区交通局提交的保函。
“运营维护保函”
指项目公司社会资本股东方按照第15.2条向区交通局提交的保函。
“法律变更”
具有第18.1条规定的含义。
“不可抗力”
指第19.1条规定的含义。
“正常终止日”
具有第22.1条规定的含义。
“提前终止日”
指提前终止通知发出之日或双方关于提前终止达成一致之日为提前终止之日。
“提前终止意向通知”
指根据第22.7.1条款发出的通知。
“提前终止通知”
指根据第22.7.2条款发出的通知。
“质保期”
指移交日起的二十四(24)个月。
“移交日”
指合作期结束之日的次日,或经区政府指定机构和项目公司书面同意的其他日期。
“违约”
指一方未能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义务,而且这种违约不能归咎于另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作为或不作为或不可抗力等。
1.2.释义
1.2.1.在本协议中,除非另有明确规定,下述词语的释义如下:
(a)“元”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货币人民币元;
(b)除本协议上下文另有规定外,本协议中提到的条款和附件均为本协议的条款和附件;
(c)除本协议上下文另有规定外,“一方”按适用情况分别指项目公司或区交通局,包括其继承方和允许的被让与人或受让人;“双方”指项目公司和区交通局,包括其继承方和允许的被让与人或受让人;
(d)“日”、“月”、“年”均指公历的日、月、年;
(e)若要求支付之日为非工作日,则应视要求支付之日为下一个工作日;
(f)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包括”一词在任何时候应被视为与“但不限于”连用;
(g)所指的协议在任何情况下均包括对该协议不时所作的补充、修改、合并、更替或替代;
(h)表示单数的词语亦包括该词语的复数,反之亦然;
(i)本协议中的“以上”、“以下”、“届满”,包括本数;
(j)凡提及任何一项适用法律应解释为包括对该项适用法律不时做出的修改、综合、补充或替代;
(k)除非另有表述,时间应被解释为北京时间。
1.2.2.条款标题仅作为参考,不应用于本协议的解释。
1.2.3.为本协议之目的,区政府指定机构或区交通局指定机构系指经区政府或区交通局书面授权,代表区政府或区交通局根据本协议的相关条款行使或履行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或区交通局在该等条款项下的相关权利、义务和责任的机构或实体。
1.3.项目协议构成
区交通局与项目公司签订本协议,其附件包括以下协议和文件:
(a)附件一《京杭运河宿迁城区段(刘老涧船闸上游)船舶服务区运营维护绩效考核表》:
指区政府指定机构对项目公司进行运营维护绩效考核的考核表,包括考核内容、具体指标、指标要求、不达标扣分方法和修复要求等;
(b)附件二《268省道和环城东路小修保养考核明细表》;
(c)附件三《268省道和环城东路大中修综合评分相关表格》;
(d)附件四《保险》:
指项目公司为本项目在建设期和运营维护期购买保险的种类及其他相关安排;
(e)附件五《工程建设方案》;
(f)附件六《股东出资协议》;
(g)附件七《公司章程》;
(h)附件八《建设履约保函》;
(i)附件九《运营维护保函》。
第2章项目的范围和期限
2.1.项目合作范围
2.1.1.项目名称
宿迁市宿豫区交通服务综合体PPP项目。
2.1.2.PPP合作范围
本项目PPP合作范围包括项目公司在合作期内根据适用法律、规范和本协议规定:
(a)投资、建设宿迁市宿豫区交通服务综合体(包括“京杭运河宿迁城区段(刘老涧船闸上游)船舶服务区工程”、“省道268宿豫段工程”和“宿豫区环城东路改造工程”,下同)主体工程,配套附属设施,施工期交通组织等。
其中,宿豫区环城东路改造工程需要与全市环城东路改造工作相协调,根据总工程进度需要,“宿豫区环城东路改造工程”开工时间可能会适当延后或取消实施,区交通局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宿豫区环城东路改造工程的具体开工时间,或将宿豫区环城东路改造工程不纳入本PPP项目实施范围,项目公司应无条件接受该等调整。
(b)提供宿迁市宿豫区交通服务综合体项目设施的运营和维护服务;
(c)合作期满,项目公司社会资本股东方按照PPP协议约定,通过法定程序将股权移交给区政府指定机构,实现退出。
2.1.3.项目总投资与投融资结构
本项目中,项目资本金比例不得低于总投资的25%,其余部分通过贷款解决,贷款比例不得超过总投资的75%。
2.2.项目合作期
除非依据本协议规定延长或根据第22章而终止,项目合作期为自生效日起十七(17)年。
第3章先决条件
3.1.协议生效条件
3.1.1.生效的先决条件
本协议生效的先决条件如下:
(a)政府部门已经签发以下有关宿迁市宿豫区交通服务综合体PPP项目或项目公司的批准文件:
i.政府部门关于宿迁市宿豫区交通服务综合体PPP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
ii.区政府对本协议(含附件)的批复;
iii.已生效的《股东出资协议》和《公司章程》;
iv.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项目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所注明的经营范围与审批机构所批准的《股东出资协议》和《公司章程》中所注明的项目公司经营范围在实质上一致;及
v.其他政府部门对项目公司或宿迁市宿豫区交通服务综合体PPP项目的批准性文件(如须)。
(b)融资交割
i.融资文件已经签署和交付、充分有效,且符合本协议的要求。
项目公司已将签署的上述融资文件的副本提交区交通局备案;
ii.项目公司已满足或能够满足融资文件项下融资交割的所有先决条件(只能在本协议签署日期或之后方可满足的条件除外),而每一项尚未满足的条件能够在上述融资文件规定的期限内得到满足。
(c)本协议经区交通局和项目公司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及
(d)项目公司社会资本股东方已按照区交通局要求完成向项目公司的首笔出资义务,且截至前述(a)、(b)、(c)款项下的先决条件全部满足之日,《股东出资协议》之履行未出现出资违约情况。
3.1.2.先决条件的满足与放弃
(a)先决条件的满足
区交通局和项目公司双方须尽一切合理努力,以使先决条件得到满足,并且当每一项先决条件得到满足时,应将该满足及满足时间立刻通知对方。
(b)先决条件的放弃
经区交通局和项目公司双方一致同意,第3.1.1条规定的任何一项先决条件均可被放弃,但此等放弃并不影响双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其他权利及义务。
3.1.3.协议生效日期
本协议生效日期为:
(a)在第3.1.1条所述之所有先决条件成就之日;或
(b)在其他先决条件业已成就的情况下,全部尚未成就的先决条件已根据第3.1.2(b)条的规定被放弃之日,为本协议生效日期。
3.2.声明和保证
3.2.1.项目公司的声明和保证
项目公司在此向区交通局声明和保证,在本协议正式签署之日:
(a)项目公司已经依据适用法律正式成立并注册,其拥有完整的法律权利和授权签署、交付并履行本协议及其全部附件和本协议中提及的其作为当事方的任何协议和文件;
(b)其授权代表已获合法授权代表项目公司签署本协议及其全部附件和本协议中提及的其作为当事方的任何协议和文件;
(c)其已采取了全部适当和必要的行为授权签署包括全部附件在内的本协议以及本协议中提及的其作为当事方的任何协议和文件,以及授权履行和遵守本协议及本协议所提及的其作为当事方的任何协议和文件;
(d)其对本协议、本协议中提及的其作为当事方的任何协议和文件以及根据本协议拟订立的任何其他协议和文件的签署、交付和履行不会违反任何已存在的文件、其作为当事方的任何其他协议和文件或该等协议和文件项下的义务,亦不会违反任何适用法律;
(e)项目公司已经为本协议的履行准备了足够的资金、人员和设备,将从财务、设备、技术力量等一切可能与本协议的履行有关的方面确保本协议项下各项义务的履行;
(f)本协议不限制区交通局的法定权力,区交通局有权根据适用法律、法规和本协议的约定对项目公司进行监管。
如果项目公司在本第3.2.1条款项下所作的声明和保证被证明有实质性不真实或不准确,区交通局应有权根据第21章就任何有关损失获得赔偿,且在第22.3条所述的情况下,有权终止合作期。
3.2.2.区交通局的声明和保证
区交通局在此向项目公司声明和保证,在本协议正式签署之日:
(a)区交通局已获得区政府的授权和批准签署本协议;
(b)区交通局具有签署和履行本协议的法人资格和权利。
如果区交通局在本第3.2.2条款项下所作的声明和保证被证明有实质性不真实或不准确,项目公司应有权根据第21章就任何有关损失获得赔偿,且在第22.4条所述的情况下,有权终止合作期。
3.3.区交通局的法定权利
本协议不限制区交通局行使其法定权利。
第4章项目公司
4.1.项目公司的成立与组织架构
4.1.1.项目公司的成立
根据招标文件、《宿迁市宿豫区交通服务综合体项目PPP合作备忘录》以及《股东出资协议》、《公司章程》,项目公司已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首期出资后股权结构如下表:
股东名称
认缴出资额度
(万元)
股权比例
首笔出资
(万元)
(政府方出资代表)
20%
(中选社会资本)
80%
合计
100%
项目公司中,社会资本股东方股权比例为80%,政府方出资代表股权比例为20%。
其中,政府方出资代表除承担上述出资义务外,不承担任何其他出资义务。
4.1.2.项目公司组织架构
4.1.2.1.项目公司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董事会成员3名,包括董事长1名,董事2名(包括职工代表1名)。
其中设董事长由【】(中选社会资本)推荐,并通过股东会决议任命;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民主形式选举产生;其余1名董事由【】(政府方出资代表)推荐,并通过股东会决议任命。
4.1.2.2.项目公司监事会由三(3)名监事组成,由【】(中选社会资本)、【】(政府方出资代表)各提名委派1名,经过股东会选举产生。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1名)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1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4.1.2.3.项目公司应配备满足各项管理工作所需的专业人员。
4.2.项目公司的基本义务
除本协议其他条款规定的义务外,项目公司在合作期内的一般义务包括:
4.2.1.项目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
项目公司股东应在项目公司完成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两
(2)个月内,完成向项目公司的全部出资义务。
4.2.2.事先征求实施机构同意
如果项目公司拟签署有效期超过合作期的任何合同、协议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应事先征得实施机构的书面同意。
否则,项目公司不得签署该等合同、协议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4.2.3.事先取得实施机构的批准
项目公司在履行本项目工程建设、设施维修养护义务时,涉及关系公共利益相关事项时,项目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做出的决策应事先取得实施机构的批准。
4.2.4.环境保护
4.2.4.1.避免对周围环境的干扰
项目公司在本项目设施的建设和养护期间应根据适用法律的要求,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来避免或尽量减少对设施、建筑物和居民区的干扰。
4.2.4.2.项目公司责任的例外
项目公司在下列情况下不承担环境污染责任:
(a)开工日或之前存在的;
(b)因实施机构未及时履行拆迁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完全引发的环境污染责任;或者
(c)因实施机构的违约引起的环境污染责任。
4.2.5.对承包商和其雇员及代理人的责任
4.2.5.1.项目公司的承包商
项目公司应按照适用法律及本协议规定雇用承包商,包括建设承包商、建设监理人、设备供应商和养护业务的承包商,但该等雇用不解除项目公司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义务。
项目公司对于其直接招标选定或聘用或书面认可的(视情况而定)的承包商、承包商的代理人或承包商直接或间接雇用的任何人的任何职务行为根据本协议对实施机构承担全部的责任,并视同该等行为是项目公司的行为。
4.2.5.2.与承包商的合同
项目公司应确保与承包商签订的合同
(a)符合本协议的规定;且
(b)包含使项目公司能够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所需要的条款。
第5章项目的融资
5.1.融资交割
5.1.1.在区交通局与社会资本方签订本项目合作备忘录之日起三十(30)日内,项目公司应注册成立,项目公司注册成立之日起六十(60)日内,项目公司应完成融资交割。
5.1.2.项目公司自完成融资交割之日起十五(15)个工作日内,应向区交通局书面确认融资交割完成,并提交所有已签署的融资文件的复印件,以及区交通局合理要求的证明融资交割已完成的任何其他文件。
5.1.3.如融资交割未能按期实现,项目公司可以向区交通局申请宽限期,该宽限期时间不超过六十(60)日,以经区交通局书面同意的时间为准。
5.1.4.如融资交割未能按期实现又未能取得宽限,或未能在宽限期内完成,区交通局有权兑取建设履约保函或提前终止本协议。
5.2.项目融资
5.2.1.项目公司对在合作期内投资和建设宿豫区交通服务综合体工程项目设施所需资金(包括项目资本金和贷款)的获得负全部责任。
5.2.2.项目公司应积极运用境内外适用和优惠的融资工具为本项目获得必要融资,以降低项目公司的融资成本。
各方应为项目公司的融资提供协助。
5.2.3.本项目的融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5年以上期基准贷款利率(与银行基准利率同步调整,下同),政府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向项目公司推荐融资方案(但非必须),若项目公司融资成本高于政府方推荐融资方案下的成本,则项目公司必须采用政府方推荐的融资方案。
5.2.4.如项目公司的实际融资成本低于政府方融资方案的融资成本且二者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5年以上期基准贷款利率下的融资成本,则政府方将就项目公司的实际融资成本与政府方推荐方案的融资成本之间的差额部分的50%作为对项目公司的奖励。
5.2.5.非经区交通局事先书面同意,项目公司不得转让、出租、质押或许可他人使用项目公司拥有的资产,或设置抵押或其他担保权益。
上述转让、出租、抵押、质押或许可等即使获得交通局的书面同意,也仅限于为本项目实施之目的,且不得影响项目的正常运营。
5.2.6.项目公司社会资本出资方应发挥其资信实力及综合协调能力的优势,协助项目公司申请本项目的项目贷款,在压缩贷款审批周期、降低贷款利率、争取优惠条件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支持。
5.2.7.项目公司应按照金融机构要求提供合规性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其公司基础资料、财务报表以及其他所需的融资合规性文件等。
5.3.担保权益
5.3.1.项目公司为本项目融资之目的,遵循适用法律程序,将其项目协议项下的权利和利益及项目公司拥有的资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和无形财产、项目公司的收入或收益权、及其对其银行账户的权利)之上设置抵押、质押或以其他方式设置担保权益,应报区交通局批准。
5.4.融资文件
5.4.1.融资文件的批准
项目公司应于生效日期或之前向区交通局提交融资文件,未经区交通局事先书面批准,项目公司不得:
(a)签署任何其他的融资文件;或者
(b)在任何重大方面修改或补充、或终止、替换已经由区交通局依据本协议批准的融资文件。
5.4.2.融资文件批准的效力
区交通局对融资文件或融资文件的修改或变更的批准并不免除项目公司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责任。
5.5.关于优惠政策的处置
如本项目在合作期期内享有国家或地方的优惠政策、支持资金和其他形式的补贴,该等优惠政策、支持资金和补贴所有权、使用权和处分权均归区交通局或政府指定机构所有,如政府方将该等优惠政策、支持资金和补贴用于项目公司,则政府方有权在向项目公司支付的可行性缺口补助中扣减相应金额或者提交给政府方指定机构。
第6章项目用地
6.1.建设用地和临时用地
在合作期内,项目公司将以划拨方式获得本项目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
项目公司应按照相应规定承担应由其承担的与项目用地相关的费用。
建设用地是指项目公司为建设本项目依法取得的本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土地。
本项目涉及的临时用地是指因建设项目施工需要,超出建设用地范围的土地。
使用期满,项目公司负责拆除一切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项目公司在临时用地上修建的简易建筑物、构筑物应符合相关规定。
6.2.土地使用权的限制
6.2.1.根据第6.1条的规定,项目公司拥有项目场地范围内土地使用权,有权为本项目之目的合法、独占性地使用和合法出入场地,且该等权利在合作期内一直保持有效。
项目公司仅能将场地用于本协议项下的建设、运营和维护,不得将该等场地全部或部分用于本协议项下之外的其他任何目的和用途。
6.2.2.项目公司应当根据适用法律的要求以及与有关政府部门签订的,与取得本协议项下场地使用有关的法律文件的要求,合理使用本协议项下的场地,如因项目公司违反适用法律和/或本协议和/或其他有关法律文件的要求使用该场地给国家、公共利益或第三人造成损害,项目公司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6.3.土地的适用性和土地的状况
6.3.1.项目公司已察看并检查了本项目场地,充分了解该等土地及其周围的状况,包括地下土壤状况、通道和设施关联物。
项目公司接受该等土地的现状(包括地下土层条件),并确认本项目场地的状况适于为本协议项下建设、运营和维护的目的使用。
6.3.2.项目公司对本项目场地于生效日之前发生的环境污染不承担责任;项目公司对生效日之日起由项目公司导致的、或因项目公司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而加重的环境污染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7章项目的建设
7.1.优化设计
7.1.1.项目公司可以在项目工程可研、初步设计方案及施工图设计的基础上对项目进行优化设计,以充分应用社会资本方的先进技术、管理和设备等优势,提高项目整体建设运营水平和效率,降低项目成本。
项目公司的优化设计方案须报经政府审批并通过后方可采用。
7.2.实际投资的认定
7.2.1.项目工程总投资的认定
(a)项目公司支付给施工方的建安工程费用必须经财政评审确认,并按折扣系数%进行结算。
项目公司以此为基础编制带标价的工程量清单,固定单价作为工程计价依据,各项单价不因方案的变化而调整。
(b)项目工程总投资必须经宿迁市/宿豫区政府审计,最终决算以审计结果为准。
审计发生的相关费用由项目公司承担。
7.2.2.资金结算方式
工程预算价按照宿迁市、江苏省和国家有关市政定额最新取费标准的现行规定执行,固定费率按上述规范、定额及计价表中规定计取,浮动费率按中值计取,材料价格参照招标当月《宿迁工程造价信息》中的材料指导价,《宿迁工程造价信息》中缺项的材料,参照招标当月《江苏省交通工程造价信息》中的材料指导价,二者均缺项的材料价格通过市场询价或经招标确定。
工程预算价经财政部门审定后,作为最终工程预算价。
工程结算价在工程预算价基础上,按投标确定的折扣系数进行调整。
施工期间的主要建筑材料价格调整,按照本协议第7.12条款规定的价格调整办法执行。
7.2.3.工程计价依据
按照《公路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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