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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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0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地质遗迹的保护和利用、地质灾害的防治以及工程建设等影响地质环境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地质环境保护坚持积极保护、合理开发、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地质环境动态监测,完善地质环境监测网络。
第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资料和监测结果报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开采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水位、水量、水温、水质进行长期监测,并将监测资料和监测结果报告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
第十二条 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地质灾害的防治以及工程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地质环境保护工程的,配套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同时进行。
第十三条 因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
特大型、大型地质灾害的责任单位,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中型、小型地质灾害的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第十四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列入有关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出现重大紧急地质灾害险情的,可以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应急治理工程施工,险情得到控制后,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应当依法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应当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和形成的危岩、危坡进行回填、封闭,或者采取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
第十七条 矿山地质环境实行年度报告制度。
采矿权人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向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上一年度矿山地质环境状况。
矿山地质环境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采方式;
(二)井上、井下工程图;
(三)尾矿、固体废弃物、废水的年产出量和年排放量、年综合利用量及其处理情况、累计积存量;
(四)占用、破坏土地面积及其累计治理恢复土地面积;
(五)矿山地质灾害存在隐患及其预防、发生和治理情况;
(六)地下水水位情况;
(七)需要报告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标准,制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方案。
采矿权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采矿权由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生产过程中或者在停办和关闭矿山前,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方案,履行下列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
(一)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建筑、地面设施,达到安全、可利用状态;
(二)整治被破坏的土地,达到种植、养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的状态;(三)整修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并恢复植被,消除安全隐患,达到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使地下井巷、采空区达到安全状态;
(五)依法处理矿山开采废弃物;
(六)解决因采矿导致的地下水水位下降所造成的群众饮水问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
第二十条 矿山环境治理和恢复实行保证金制度。
保证金提取、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不属于采矿权人职责或者责任人已经灭失的已被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予以治理,并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治理。
第二十二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
(一)对追溯地质历史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层型剖面(含副层型剖面)、生物化石组合带地层剖面、岩性岩相建造剖面及其典型地质构造剖面和构造形迹;
(二)对地球演化和生物进化具有重要科学文化价值的古生物化石及其产地和重要古人类、古生物活动遗迹;
(三)具有重大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奇特地质景观;
(四)具有特殊学科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石、矿物、宝玉石及其典型产地;
(五)具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矿泥、地下水活动痕迹以及具有特殊地质意义的瀑布、湖泊、奇泉;
(六)具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七)需要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
第二十三条 对具有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
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以及标本采集等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以及海岸线的直观可视范围内露天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探矿权人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或者形成的危岩、危坡未进行回填、封闭,或者未采取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措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期如实报告矿山地质环境状况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未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的审批事项予以批准的;
(二)不履行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发现破坏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对已经发现的重大地质灾害隐患未及时报告的;
(四)对已经发现应当保护的地质遗迹没有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
(五)侵占、挪用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解读《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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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3-1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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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0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上,《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获得通过,自2007年12月1日起实行。
《条例》的出台,填补了我省地质环境保护和管理方面的法律空白,对今后我省地质环境监测、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以及地质遗迹的保护工作有重大和深远的意义。
《条例》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地质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条件,是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自然因素特别是人为因素的作用下,地质环境不断变化,影响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对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巨大威胁。
中央连续三年召开的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均强调指出生态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实现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前提和重要保证;要逐步开展国土综合整治工作,加大矿山环境管理和治理力度,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实现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
近些年来,特别是成立国土资源厅以后,我省在地质环境管理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制定了一系列的政府规章,部门规范性文件,对抑制全省生态环境进一步恶化,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如:
2000年12月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辽宁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按照《全国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民政府突发性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通知》(辽政发[2004]28号)文件要求,编制的《辽宁省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2003年8月23日国土资源厅和省气象局共同签署的《关于联合开展省级地质灾害气象预报预警工作备忘录》;与财政厅、省环保局联合出台的《辽宁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辽宁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管理办法》等等。
同时在全省地质环境基础数据调查上投入了大量的工作,如:
完成了覆盖全省的以县区为单位的地质灾害调查与区划工作,即将完成的同样是覆盖全省的以县区为单位矿山地质环境调查工作,投资近2亿元进行了矿山环境治理示范工程等等。
这些工作的开展有效的提升了各级政府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地质环境保护意识,减少了地质环境问题给生态环境带来的损失,已经有了明显的效果。
但是,我省的地质环境保护现状不容乐观,表现在地质勘查工作程度高、资源开发强度大,人类工程活动强烈,地质环境极度脆弱,地质灾害预防水平不高等几个方面:
(一)矿产资源不合理开发,造成地质环境破坏,地质灾害频繁发生。
我省是矿产资源消耗大省,因矿产资源开发引起的地质环境问题十分突出,截至今年四月,全省矿山总数6500个,矿区面积为202.64平方公里,破坏土地500平方公里,采矿区沉陷区258.93平方公里,采矿年废水排放量7716.78万吨。
同时,采矿破坏和占用大量耕地,使得农作物减产甚至绝产;破坏地下水均衡系统,造成井泉干枯,周围群众饮水困难;引发地面塌陷、山体开裂、崩塌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是我省生态环境恶化的重要影响因素之一。
自然因素产生的地质灾害,同样造成了巨大损失。
我省是地质灾害多发省之一,全省现有突发性地质灾害隐患点350多处,其中特大型、大型地质灾害隐患点57处,威胁133419人,潜在的经济损失176283.72万元。
比较典型的是上世纪80年代在大连瓦房店市老帽山地区发生了一次大规模的泥石流,受灾面积达400km2,受灾人口达16.36万人,死亡664人,伤5058人,冲毁长大铁路4.9km。
造成406次列车颠覆,停运8天,还有大量的水利、公路、桥梁、供电、通信设施、土地林地、民房被毁,直接经济损失达5亿元,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凡此种种,因自然和采矿等人类活动造成的损失,不仅极大地影响了我省人民生活质量和水平的提高,也极大地制约了地方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二)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亟待加强
目前全省共有地质环境专业监测点955个,已取得监测数据164万个。
但是地质环境监测工作基本停留上个世纪八十年代的水平,由于监测工作经费投入不足,造成监测内容单一,监测技术手段落后,监测网络覆盖不全,尤其是有的市还没有建立起地质环境监测机构。
使地质环境监测工作很难做实,很难到位,更难满足各级政府发展社会经济对地质环境监测提出的各种要求,显得被动。
从目前地质环境监测结果看,全省城市地质环境质量不容乐观,部分城市地下水资源贫乏,污染严重,造成了部分居民的饮水型地方病,城市后备水资源不足,缺水城市越来越多……
(三)地质遗迹亟待保护
我省地质遗迹十分丰富,主要为地质地貌景观、古生物化石、地层剖面、珍稀岩石、矿物、温泉、矿泉等。
这些地质遗迹是大自然赋予人类的宝贵地质环境资源,一旦破坏,不可再生,我们必须珍惜和爱护,地质遗迹的保护亟待加强,而建立地质公园和地质遗迹保护区是保护地质遗迹的最好方式。
目前,我省在朝阳、本溪和大连市分别建立了四个国家级地质公园,随着地质公园的建立,地方民众必将能看到其产生的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进一步激发各地保护地质遗迹,筹建地质公园的热情,使地质遗迹的保护成为社会的共识。
为进一步保护、改善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这部地方性法规的出台十分及时、十分必要。
实施中应注意的几个方面
《条例》共三十条,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地质环境保护的主管部门为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其中涉及地质环境监测方面有4条,地质灾害防治方面有4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方面有7条,地质遗迹保护方面有2条,法律责任方面有5条,其他都是原则性的规定。
在条例的贯彻实施中我们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保证金制度
为促使采矿权人自觉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义务,并承担因其采矿行为导致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实行保证金制度。
保证金提取、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
我省已于2007年4由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环保局联合印发了《辽宁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辽财经[2007]98号),按照不低于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所需费用的原则,制定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提取标准。
保证金标准按矿区面积、开采方式以及对矿山地质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款专用的原则,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由采矿权人在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保证金账户,并按照规定使用。
(二)、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和年度报告制度
资源环境问题一直受到国家和省政府的高度重视,已经成为当前的热点和焦点问题,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工作是做好这项工作的基础。
本次立法针对这一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条例》第九条规定: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资料和监测结果报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规定:
“开采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水位、水量、水温、水质进行长期监测,并将监测资料和监测结果报告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规定:
“矿山地质环境实行年度报告制度。
”详细规定的年度报告内容。
在第二十七条单独规定了法律责任。
可见省人大、省政府对此问题的重视程度。
(三)、地质灾害治理责任单位的认定
对自然因素造成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单位,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已作出了规定。
本条例第十四条更加明确提出:
“因自然因素造成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列入有关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为了明确人为活动引发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单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
“因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
特大型、大型地质灾害的责任单位,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中型、小型地质灾害的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目前,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各地均不同程度的存在,省、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会制定具体办法贯彻执行。
(四)、地质矿产勘查结束后应当消除地质灾害隐患
我省地质勘查工作程度高,数目可观的商业性和公益性地质勘查工作正在实施,它们将遗留下大量的各种类型的地质灾害隐患。
针对这一问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探矿权人应当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和形成的危岩、危坡进行回填、封闭,或者采取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
(五)、地质地貌景观保护的规定
近年来,随着矿业秩序整顿治理工作的开展,乱采乱挖现象得到有效遏制,但破坏地质地貌景观的现象还时有发生。
为保护好我省的秀美山川,《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以及海岸线的直观可视范围内露天开采矿产资源。
”并在第二十九条相应规定了法律责任。
这与条例草案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以及海岸线的直观可视范围内露天开采矿产资源。
”有了很大的不同,值得各级国土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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