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刑行狱监.docx
- 文档编号:23852082
- 上传时间:2023-05-21
- 格式:DOCX
- 页数:16
- 大小:23.63KB
法刑行狱监.docx
《法刑行狱监.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法刑行狱监.docx(16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法刑行狱监
监狱行刑法
第1条
徒刑、拘役之执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适于社会生活为目的。
第2条
处徒刑、拘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于监狱内执行之。
处拘役者,应与处徒刑者分别监禁。
第3条
受刑人未满十八岁者,应收容于少年矫正机构。
收容中满十八岁而残余刑期不满三个月者,得继续收容于少年矫正机构。
受刑人在十八岁以上未满二十三岁者,依其教育需要,得收容于少年矫正机构至完成该级教育阶段为止。
少年矫正机构之设置及矫正教育之实施,另以法律定之。
第4条
受刑人为妇女者,应监禁于女监。
女监附设于监狱时,应严为分界。
第5条
法务部应派员巡察监狱,每年至少一次。
检察官就执行刑罚有关事项,随时考核监狱。
第6条
受刑人不服监狱之处分时,得经由典狱长申诉于监督机关或视察人员。
但在未决定以前,无停止处分之效力。
典狱长接受前项申诉时,应即时转报该管监督机关,不得稽延。
第一项受刑人之申诉,得于视察人员莅监狱时迳向提出。
第7条
受刑人入监时,应调查其判决书、指挥执行书、指纹及其他应备文件。
前项文件不具备时,得拒绝收监,或通知补送。
第8条
关于第三条少年受刑人之犯罪原因、动机、性行、境遇、学历、经历、身心状况及可供行刑上参考之事项,应于其入监时,由指挥执行机关通知监狱。
第9条
受刑人入监时,应调查其个人关系及其他必要事项。
关于前项调查事项,得请求机关、团体或私人报告或阅览审判确定之诉讼纪录。
第10条
入监妇女请求携带子女者,得准许之。
但以未满三岁者为限。
前项子女满三岁后,无相当之人受领,又无法寄养者,得延期六个月,期满后交付救济处所收留。
前二项规定,于监内分娩之子女,亦适用之。
第11条
受刑人入监时,应行健康检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拒绝收监:
一心神丧失或现罹疾病,因执行而有丧生之虞者。
二怀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满二月者。
三罹急性传染病者。
四衰老、残废,不能自理生活者。
前项被拒绝收监者,应由检察官斟酌情形,送交医院、监护人或其他适当处所。
第12条
受刑人入监时,应检查其身体、衣类及携带物品,并捺印指纹或照相;在执行中认为有必要时亦同。
受刑人为妇女者,前项检查由女管理员为之。
第13条
受刑人入监时,应告以应遵守之事项,及其刑期起算与终了日期;受刑人应遵守之事项,应缮贴各监房。
第14条
监禁分独居、杂居二种。
独居监禁者,在独居房作业。
但在教化、作业及处遇上有必要时,得按其职业、年龄、犯次、刑期等,与其他独居监禁者在同一处所为之。
杂居监禁者之教化、作业等事项,在同一处所为之。
但夜间应按其职业、年龄、犯次等分类监禁;必要时,得监禁于独居房。
第15条
受刑人新入监者,应先独居监禁,其期限为三个月;刑期较短者,依其刑期。
但依受刑人之身心状况或其他特别情形,经监务委员会决议,得缩短或延长之。
第16条
左列受刑人应尽先独居监禁:
一刑期不满六个月者。
二因犯他罪在审理中者。
三恶性重大显有影响他人之虞者。
四曾受徒刑之执行者。
第17条
受刑人因衰老、疾病或残废不宜与其他受刑人杂居者,应分别监禁之。
第18条
左列受刑人应分别监禁于指定之监狱,或于监狱内分界监禁之:
一刑期在十年以上者。
二有犯罪之习惯者。
三对于其他受刑人显有不良之影响者。
四精神耗弱或智能低下者。
五依据调查分类之结果,须加强教化者。
第19条
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其身心状况及受刑反应应特加考查,得于特设之监狱内分界监禁;对于刑期未满六月之受刑人,有考查之必要时,亦同。
前项情形应依据医学、心理学及犯罪学等为个性识别之必要措施。
第20条
对于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为促其改悔向上,适于社会生活,应分为数个阶段,以累进方法处遇之。
但因身心状况或其他事由,认为不适宜者,经监务委员会决议,得不为累进处遇。
累进处遇方法,另以法律定之。
受刑人能遵守纪律保持善行时,得视其身心状况,依命令所定和缓其处遇。
和缓处遇原因消灭后,回复其累进处遇。
第21条
监狱不论昼夜均应严密戒护,有必要时,并得检查出入者之衣服及携带物品。
第22条
受刑人有脱逃、自杀、暴行或其他扰乱秩序行为之虞时,得施用戒具或收容于镇静室。
戒具以脚镣、手梏、联锁、捕绳四种为限。
第23条
施用戒具非有监狱长官命令不得为之。
但紧急时,得先行使用,立即报告监狱长官。
第24条
监狱管理人员使用携带之警棍或枪械,以左列事项发生时为限,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一受刑人对于他人身体为强暴或将施强暴之胁迫时。
二受刑人持有足供施强暴之物,经命其放弃而不遵从时。
三受刑人聚众骚扰时。
四以强暴、劫夺受刑人或帮助受刑人为强暴或脱逃时。
五受刑人图谋脱逃而拒捕,或不服制止而脱逃时。
六监狱管理人员之生命、身体、自由、装备遭受危害或胁迫时。
监狱管理人员依前项规定使用警棍或枪械之行为,为依法令之行为。
第25条
监狱为加强安全戒备及受刑人之戒护,得请求警察协助办理。
其办法由法务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遇有天灾、事变为防卫工作时,得令受刑人分任工作,如有必要,并得请求军警协助。
第26条
天灾、事变在监内无法防避时,得将受刑人护送于相当处所;不及护送时,得暂行释放。
前项暂行释放之受刑人,由离监时起限四十八小时内,至该监或警察机关报到。
其按时报到者,在外时间予以计算刑期;逾期不报到者,以脱逃论罪。
第27条
作业应斟酌卫生、教化、经济与受刑人之刑期、健康、知识、技能及出狱后之生计定之。
监狱应按作业性质分设各种工场或农作场所,并得酌令受刑人在监外从事特定作业;其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炊事、打扫、看护及其他由监狱经理之事务,视同作业。
第28条
作业时间每日六小时至八小时,斟酌作业之种类,设备之状况及其他情形定之。
第29条
受刑人之作业,应依前条作业时间与一般劳动者之平均作业能率为标准,酌定课程。
作业课程不能依前项标准定之者,以前条作业时间为标准。
监狱得延聘当地工业技术人员协同指导受刑人各种作业技艺。
第30条
监狱承揽公私经营之作业,应经监督机关之核准。
第31条
停止作业日如左:
一国定例假日。
二直系亲属及配偶丧七日,三亲等内旁系亲属丧三日。
三其他认为必要时。
就炊事、洒扫及其他特需急速之作业者,除前项第二款外,不停止作业。
入监后三日及释放前七日,得免作业。
第32条
作业者给予劳作金;其金额斟酌作业者之行状及作业成绩给付。
前项给付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33条
作业收入扣除作业支出后,提百分之五十充劳作金;劳作金总额,提百分之二十五充犯罪被害人补偿费用。
前项作业剩余提百分之三十补助受刑人饮食费用;百分之五充受刑人奖励费用;百分之五充作业管理人员奖励费用;年度剩余应循预算程序以百分之三十充作改善受刑人生活设施之用,其余百分之七十拨充作业基金;其奖励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一项提充犯罪被害人补偿之费用,于犯罪被害人补偿法公布施行后提拨,专户存储;第二项改善受刑人生活设施购置之财产设备免提折旧。
第34条
易服劳役者,在监外作业。
前项易服劳役者监外作业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35条
受刑人因作业致受伤、罹病、死亡者,应发给慰问金。
前项慰问金由作业基金项下支付;其发给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36条
受刑人死亡时,其劳作金或慰问金应通知本人之最近亲属具领。
无法通知者,应公告之。
前项劳作金或慰问金,经受通知人抛弃或经通知后逾六个月或公告后逾一年无人具领者,归入作业基金。
第37条
对于受刑人,应施以教化。
前项施教,应依据受刑人入监时所调查之性行、学历、经历等状况,分别予以集体、类别及个别之教诲,与初级、高级补习之教育。
第38条
受刑人得依其所属之宗教举行礼拜、祈祷,或其他适当之仪式。
但以不妨害纪律者为限。
第39条
教化应注重国民道德及社会生活必需之知识与技能。
对于少年受刑人,应注意德育,陶冶品性,并施以社会生活必需之科学教育,及技能训练。
第40条
监狱得聘请有学识、德望之人演讲,并得延聘当地学术或教育专家,协同研究策进监狱教化事宜。
第41条
教育每日二小时。
不满二十五岁之受刑人,应施以国民基本教育。
但有国民学校毕业以上之学历者,不在此限。
第42条
监狱应备置有益图书,并得发行出版物,选载时事及其他有益之文字,使受刑人阅读。
阅读自备之书籍,应经监狱长官之许可。
第43条
对于受刑人,得许其自备纸、墨、笔、砚。
第44条
监狱得用视听器材为教化之辅助。
第45条
对于受刑人,应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给与饮食、物品,并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
受刑人为增进本身营养,得就其每日应得之劳作金项下报准动用。
前项动用劳作金之办法,由典狱长依据实际情形拟订,呈经监督机核定之。
第46条
携带子女之受刑人,其子女之食物、衣类及必需用品,均应自备;不能自备者,给与或供用之。
第47条
受刑人禁用菸酒。
但受刑人年满十八岁者,得许于指定之时间、处所吸菸。
监狱对于戒菸之受刑人应给予适当之奖励。
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奖励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48条
监狱内应保持请洁,每半月举行环境卫生检查一次,并随时督令受刑人担任洒扫、洗濯及整理衣被、器具等必要事务。
第49条
受刑人应令其入浴及剃须发,其次数斟酌时令定之。
第50条
受刑人除有不得已事由外,每日运动半小时至一小时。
但因作业种类认为无运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51条
对于受刑人应定期及视实际需要施行健康检查,并实施预防接种等传染病防治措施。
监狱应聘请医护人员协同改进监内医疗卫生事宜,卫生主管机关并应定期督导。
第52条
监狱于急性传染病流行时,应与地方卫生机关协商预防,其来自传染病流行地,或经过其地之受刑人,应为一星期以上之隔离,其携带物品,应施行消毒。
受刑人罹急性传染病时,应即隔离,施行消毒,并报告于监督机关。
第53条
罹传染病者,不得与健康者及其他疾病者接触。
但充看护者,不在此限。
第54条
罹急病者,应于附设之病监收容之。
前项病监,应与其他房屋分界,并依疾病之种类,为必要之隔离。
第55条
罹肺病者,应移送于特设之肺病监;无肺病监时,应于病监内分界收容之。
第56条
受刑人心神丧失时,移送于精神病院,或其他监护处所。
第57条
罹疾病之受刑人请求自费延医诊治时,监狱长官应予许可。
第58条
受刑人现罹疾病,在监内不能为适当之医治者,得斟酌情形,报请监督机关许可保外医治或移送病监或医院。
监狱长官认为有紧急情形时,得先为前项处分,再行报请监督机关核准。
保外医治期间,不算入刑期之内。
但移送病监或医院者,视为在监执行。
保外医治,准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之命提出保证书、指定保证金额、第一百十八条第一项之没入保证金、第一百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之免除具保责任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四项之准其退保之规定。
前项没入保证金,由监狱函请指挥执行之检察官以命令行之。
保外医治受刑人违反保外医治应遵守事项者,监督机关得废止保外医治之许可。
前项保外医治受刑人应遵守事项、得废止许可之要件及程序,由监督机关另定之。
衰老或残废不能自理生活及怀胎五月以上或分娩后未满二月者,得准用第一项及第三项至前项之规定。
第59条
拒绝饮食,经劝告仍不饮食而有生命之危险者,得由医师施以强制营养。
第60条
监房工场及其他处所,应保持保健上必要之空气、光线。
第61条
监房、工场于极寒时得设暖具,病房之暖具及使用时间,由典狱长官定之。
第62条
受刑人之接见及发受书信,以最近亲属及家属为限。
但有特别理由时,得许其与其他之人接见及发受书信。
第63条
接见除另有规定外,每星期一次,其接见时间,以三十分钟为限。
前项规定之次数及时间,有必要时,得增加或延长之。
第64条
对于请求接见者认为有妨害监狱纪律及受刑人之利益时,不许接见。
被许可接见者,得携带未满五岁之儿童。
第65条
接见时,除另有规定外,应加监视;如在接见中发见有妨害监狱纪律时,得停止其接见。
第66条
发受书信,由监狱长官检阅之。
如认为有妨害监狱纪律之虞者,受刑人发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删除后再行发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迳予删除再行收受。
第67条
凡递与受刑人之书信,经本人阅读后,应保管之,于必要时,得令本人持有。
第68条
发信邮资,由受刑人自备。
但有特殊情形时,得由监狱支付。
第69条
受刑人携带或由监外送入之财物,经检查后,由监狱代为保管。
受刑人之金钱及物品保管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前项物品有必要时,应施以消毒。
第70条
送入饮食及必需物品之种类及数量,得加限制,其经许可者,得迳交本人。
第71条
送入之财物认为不适当,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不明,或为受刑人所拒绝收受者,应退回之;无法退回者,得经监务委员会之决议没入或废弃之。
经检查发见私自持有之财物,由监务委员会决议没入或废弃之。
第72条
保管之财物,于释放时交还之。
但有正当理由,得于释放前许其使用全部或一部。
第73条
死亡者遗留之财物,应通知其最近亲属领回。
自死亡之日起,经过一年无最近亲属请领时,得没入之;脱逃者,自脱逃之日起,经过一年尚未捕获者,没入之。
第74条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时,应予以奖赏:
一举发受刑人图谋脱逃、暴行或将为脱逃、暴行者。
二救护人命或捕获脱逃者。
三于天灾、事变或传染病流行时,充任应急事务有劳绩者。
四作业成绩优良者。
五有特殊贡献,足以增进监狱荣誉者。
六对作业技术、机器、设备、卫生、医药等有特殊设计,足资利用者。
七对监内外管理之改进,有卓越意见建议者。
八其他行为善良,足为受刑人表率者。
第75条
前项奖赏方法如左:
一公开嘉奖。
二增加接见或通信次数。
三发给奖状或奖章。
四增给成绩分数,并以为进级之依据。
五给与相当数额之奖金。
六给与书籍或其他奖品。
七与以较好之给养。
八其他特别奖赏。
前项特别奖赏者,得为返家探视或与配偶及直系血亲在指定处所及期间内同住之奖励;其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76条
受刑人违背纪律时,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数款之惩罚:
一训诫。
二停止接见一至三次。
三强制劳动一日至五日,每日以二小时为限。
四停止购买物品。
五减少劳作金。
六停止户外活动一日至七日。
第77条
减少劳作金超过二十元及停止户外活动超过三日者,应经监务委员会决议。
第78条
告知惩罚后,应予本人以辩解之机会,认为有理由者,得免其执行,或缓予执行,无理由者,立即执行之。
但有疾病或其他特别事由时,得停止执行。
第79条
依前条缓予执行后,如受惩罚者有显著之改悔情状,经保持一月以上之善行,应撤销其惩罚。
受惩罚者,在执行中有显著之改悔情状时,得终止其执行。
第80条
受刑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致损害器具、成品、材料或其他物品时,得令其赔偿。
赔偿之数额经监务委员会决定后,得于其保管金或储存之作业劳作金内扣还之。
第81条
对于受刑人累进处遇进至二级以上,悛悔向上,而与应许假释情形相符合者,经假释审查委员会决议,报请法务部核准后,假释出狱。
报请假释时,应附具足资证明受刑人确有悛悔情形之纪录及假释审查委员会之决议。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项第一款及其特别法之罪之受刑人,其强制身心治疗或辅导教育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依刑法第九十一条之一第一项接受强制身心治疗或辅导教育之受刑人,应附具曾受治疗或辅导之纪录及个案自我控制再犯预防成效评估报告,如显有再犯之虞,不得报请假释。
第82条
受刑人经假释出狱,在假释期间内,应遵守保护管束之规定。
第83条
执行期满者,除接续执行强制身心治疗或辅导教育处分者外,应于其刑期终了之次日午前释放之。
核准假释者,应由监狱长官依定式告知出狱,给予假释证书,并移送保护管束之监督机关。
受赦免者,除接续执行强制身心治疗或辅导教育处分者外,应于公文到达后至迟二十四小时内释放之。
第84条
释放后之保护事项,应于受刑人入监后即行调查,释放前并应覆查。
前项保护,除经观护人、警察机关、自治团体、慈善团体及出狱人最近亲属承担者外,关于出狱人职业之介绍、辅导、资送回籍及衣食、住所之维持等有关事项,当地更生保护团体应负责办理之。
第85条
因执行期满释放者,应于十日前调查释放后之保护事项,及交付作业劳作金之方法,并将保管财物预为交还之准备。
第86条
为释放时,应斟酌被释放者之健康,并按时令使其准备相当之衣类及出狱旅费。
前项衣类、旅费无法可筹时,应斟酌给与之。
被释放者罹重病时,得斟酌情形,许其留监医治。
第87条
重病者、精神疾病患者、传染病者释放时,应预先通知其家属或其他适当之人。
精神疾病患者、传染病者释放时,并应通知其居住地或户籍地之卫生主管机关及警察机关。
第88条
受刑人在监死亡,监狱长官应通知检察官相验,及通知其家属,并报请监督机关备查。
第89条
死亡者之尸体经通知后二十四小时内无人请领者,埋葬之,如有医院或医学研究机关请领解剖者,得斟酌情形许可之。
但生前有不愿解剖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项已埋葬之尸体,经过十年后得合葬之,合葬前有请求领回者,应许可之。
第90条
死刑用药剂注射或枪毙,在监狱特定场所执行之。
其执行规则,由法务部定之。
第三十一条 第一项所列举之期日,不执行死刑。
第91条
执行死刑,应于当日预先告知本人。
第92条
本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于执行死刑之尸体准用之。
第93条
为使受刑人从事农作或其他特定作业,并实施阶段性处遇,使其逐步适应社会生活,得设外役监;其设置另以法律定之。
第94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八十一条 、第八十二条之一、第八十三条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监督体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并佩带执法标志。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法刑行狱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