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公民与公民教育.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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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公民与公民教育
第一章公民与公民教育(6学时)
第一节公民的概念
一、公民的涵义
(一)公民的定义
公民(citizen)概念是当今世界通行的法律概念和政治概念。
关于公民的定义,理论界有两种不同的表述。
一种观点认为,公民通常是指具有某个国家国籍的自然人。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根据该国宪法和法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
两种观点都承认公民与国籍的联系,但前者仅强调公民与国籍的联系,后者则在认可公民与国籍联系的基础上,强调公民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
我们采用第一种观点,原因后述。
国籍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个国家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或资格。
国籍反映了一个人同某一特定国家固定的法律联系,是国家实行外交保护的法律依据。
一般都把国籍看作每个人不容剥夺的权利。
《世界人权宣言》宣称,“人人有权享有国籍。
”在各国现行国籍法中,通常有两种取得国籍的方式,一种是出生国籍,即因出生而取得国籍;一种是继有国籍,即因加入而取得国籍。
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在我国,公民与国籍是密切联系在一起、不可分割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规定,我国国籍的取得方式是:
出生国籍和继有国籍。
我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二)与公民相关的概念
1、公民与人民。
在我国,“公民”和“人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它们的区别是:
(1)范畴不同。
公民是与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相对应的法律概念;人民是与敌人相对应的政治概念。
人民在不同历史时期有着不同的内容。
现阶段,人民是指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
(2)范围不同。
我国公民的范围要比人民的范围更加广泛。
公民中除人民外,还包括敌人。
(3)权利义务不同。
公民中的人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一切权利并履行全部义务;公民中的敌人,则不能享有全部权利(如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就不能享有政治权利中的某些权利),也不能履行公民的某些义务(如服兵役)。
(4)概念类别不同。
公民所表达的一般是个体的概念,人民所表达的是群体的概念。
有些学者建议将公民与人民的概念统一。
李龙认为:
“按理讲,人民就是公民,两者应该统一;人民的内容不应经常变化,更不能今天是‘人民’,明天就走向了反面。
这样有利于同世界各国法律相衔接。
”(李龙著《宪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11月版P304)
2、公民与国民。
公民与国民是两个十分相近、甚至是同一的概念。
在各国的学术研究和政治实践中,“国民”的概念通常是与公民的概念通用的。
公民与国民两者的含义基本一致,都是以国籍为标准来确定其范围。
但不同的国家、同一个国家在不同的时期根据传统和习惯,两者的涵义不同。
有的国家,如日本,国民与公民是有严格区分的。
在这些国家,国民是指具有该国国籍的人,即通常意义上的公民,而公民则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并享有公民权的国民。
(董和平著《宪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7月版P288)
我们国家在不同的时期使用过国民、公民等概念,其内涵在不同时期也不一样。
这个问题在后面详细讨论。
3、公民与居民。
公民与居民是两个既有区别又紧密联系的概念。
居民是一个纯粹的地域性概念,是指居住于特定区域的自然人或者法人。
公民与居民的主要区别有:
(参见江国华著,《宪法与公民教育—公民教育与中国宪政的未来》,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1月版,P29-30)
(1)公民仅指自然人,而居民除了指自然人外,还包括法人。
如中国法人居民包括在境内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部队;在中国境内注册登记但未取得法人资格的组织视为居民法人;境外法人的驻华机构视为居民法人。
(2)公民规定了公民之间的平等关系,而居民却通常存在着“等级划分”。
如在古希腊的雅典,城邦居民就存在没有政治权利的“平民”与有政治权利的“公民”的区别;在当代中国,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之分,常居居民和暂居居民之别;在中国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的划分,其中只有永久性居民才享有在特别行政区的居留权;在加拿大,只有永久性居民才享有选举权;在美国,即便是永久性居民也不能享有选举权,非永久性居民则相当于中国的“暂居人口”,其所享有的权利有所不同。
(3)公民具有超越时空的属性,而居民则恰恰是以时空为根据的。
在当今世界,几乎所有的国家都承认,公民资格一经取得就终身有效,而且不以是否在其国内居住为限,但许多国家法律对土著民以外的居民的居留权却有明确的时限限制。
如加拿大移民法规定,加拿大永久居民要保留其永久居留权,必须在每一个5年期间,有2年在加拿大居住;否则,将有可能被取消永久居住资格。
美国移民法规定,美国永久居住必须保证每年时间里有半年时间是在美国境内居住,否则将丧失永久居民资格。
综上所述,一个国家的合法居民,未必都是该国公民;但居民资格却往往是成为外国公民申请居住过国籍的一个必要条件。
对此,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有明确规定。
4、公民与市民。
公民最初的含义就是“市民”。
在英语中,公民、市民是一个词:
citizen。
近代以来,开始赋予“公民”特定含义后,公民作为一个政治概念和法律概念广为人们所接受,公民与市民开始区分开来。
市民一般是指城镇居民,相对应于农民、村民而言。
我国市民概念的基本要件是:
具有城镇户口(身份)、居住在市区内(地域)、从事非农事生产劳动(职业)的公民。
近年来,在我国城市化进程中,随着城市的扩大,市民呈现十分复杂的情况,市民与村民(“城中村”的村民)的区分不明显,需要具体分析。
一般来说,一个国家的公民包括市民。
要注意的是,在不同的场合,要使用不同的概念。
涉及国家时,通常用公民,如中国公民;涉及城市时,通常用市民,如武汉市民,而不用武汉公民。
尤其是在涉及香港、澳门时,只能用市民,而不能用公民,避免将香港、澳门误为国家。
(三)公民的含义
公民概念具有丰富的内涵,主要有:
(李龙著《宪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11月版P303-304)
1、公民是个人的一种身份,表明一种资格。
公民首先是自然人,具有人的自然属性,从而把人同动物严格区分开来;公民是单个的个人,是一个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从而把公民与“法人”、“外国人”、“无国籍人”区分开来。
2、公民与国籍有直接联系,国籍是公民资格的前提和标志。
即没有某国国籍,就不可能成为某国公民。
因此,取得或更换国籍对公民具有因果关系。
现代各国大都有国籍法,对此均有明确规定。
3、公民反映两种关系,即公民与国家的关系、公民与公民的关系。
对国家而言,公民是某一国家的组成部分,按照“主权在民”的原则,公民享有管理国家事务、社会事务的政治权利、经济权利和各项自由。
对公民之间而言,依据宪法原则,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存在任何特权。
不因人与人之间在出身、民族、种族、性别、财产、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等方面存在的差别而对公民资格的取得产生实质的影响。
4、公民意味着公民的权利。
国家在赋予其成员公民身份时,也就赋予了公民的权利。
公民身份或资格意味着存在一套以权利为中心的规范体系。
公民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享有公民权利、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权利和社会权利。
国家通过保障公民的正当权利,使得每个公民切实感受到自己是社会的成员,能够参与和享受社会的共同生活。
(陈雪刚《浅析西方公民观念的起源》,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年4月,P2)
二、公民概念在西方的演变
“公民”这一概念在西方是与特定社会、特定历史时期相联系的,在不同的社会和历史时期其内涵不尽相同。
(张博颖、陈菊《西方公民观与公民道德观的历史演变—从古希腊罗马时期至17、18世纪》,《伦理学研究》2004年11月第6期,P88)
“公民”一词,源于希腊文。
希腊文的“公民”(Polities)一词就由城邦(Polities)一词衍生而来,其原意为“属于城邦的人”,这是公民概念的原始含义。
由于古希腊由一些城邦国家所构成,城市的名称一般就是国家的名称,诸如雅典、斯巴达、科林斯等等,原意泛指“市民”。
在当时,公民作为一种政治身份,具有特殊含义,带有一定的特权观念,代表着政治上和经济上的一种特殊地位。
具有公民资格是参与城邦管理的前提,也是享有权利的必备条件。
如出席公民大会、担任公职并向国家领取津贴、参与国家的生产和分配、获得各种荣誉等。
因此,公民仅指一小部分享有特权的自由民,而且公民也划分为若干等级。
如在古雅典城邦国家,公民仅仅被局限在本邦达到一定年龄的成年男子,外邦来的自由民、被征服地区的居民、妇女和奴隶都不属于公民的范畴。
妇女和自由的外邦人有独立的人格和自由的身份,但不是城邦公民,不享有政治权利,也不能参与城邦的政治生活。
奴隶仅仅是“会说话的工具”。
亚里士多德就曾以“既是治者又是被治者”来定义公民,而以“被治者”来定义奴隶。
在古罗马,公元前6世纪,属于公民范围的仅限于罗马城的贵族,由一些异邦人和被释放的奴隶构成的平民不属于公民范畴。
公元前5世纪,只有原罗马城的市民享有公民权,其它被征服者则不享有公民权。
公元前3世纪通过霍腾西阿法案以后,罗马城的平民阶层才在法律上取得了与贵族完全平等的地位,终于获得了公民资格。
意大利半岛上非罗马城内的居民即“意大利人”,在公元前2世纪末至1世纪初发动了争取公民权的起义,虽然起义被镇压下去了,但此后,“意大利人”却因征服者的让步而取得了罗马公民资格。
至共和国后期,随着罗马国家对外扩展及奴隶制商品经济的发展,外来人不断增多,到帝国时期,平民在数量上和经济能力上已发展的相当可观。
于是平民开展了广泛的争取公民权利的斗争。
公元212年,罗马皇帝卡拉卡颁布了“安东尼公民赦令”,宣布除降服者和奴隶之外,凡属罗马帝国范围内的自由民,均可享有罗马公民权,特别是那些被释放的奴隶如果获得完全自由,自然也就成为罗马的公民。
公元528年,査士丁尼皇帝组织编纂的《査士丁尼法典》进一步规定,对于一切被释放的自由人,不问其年龄、释放者的权益或释放方式,一律都给予罗马公民资格,使罗马公民数有较大的增加。
(馨元,《公民概念之演变》,《当代法学》2004年7月第18卷第4期P77-78)
进入中世纪后,封建国家以君主专制和等级特权为特征,君主以下被称为“臣民”,在法律上并没有公民的概念。
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了“天赋人权”、“主权在民”、“自由、平等、博爱”、“人人生而平等”等思想,并逐步为资本主义的宪法所确认。
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1789年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简称《人权宣言》)都以明确的语言表达了上述思想。
随之而来,公民概念发生了历史性变革,古代社会表示特定权利的“公民”概念转化为表示平等权利的“公民”概念。
“公民”一词作为法律概念,普遍适用于社会全体成员,承袭至今。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到,“公民”概念经历了由“具有特权”到“消除特权”的演变。
完成这一转变的根本原因是资产阶级的启蒙思想家的自由、平等思想。
但从“公民”概念最初的含义,就有平等的意味,其特权是相对于“非公民”而言的,在公民内部则是平等的。
随着公民的范围不断扩大,以至到所有人,公民概念也就成为平等的概念,而与特权没有关系了。
三、公民概念在中国的发展(参见馨元《公民概念在我国的发展》,《新华文摘》2004年第17期P15-18)
对中国来说,“公民”一词是舶来品。
在中国传统文化中不存在“公民”概念。
马克斯·韦伯曾指出:
“在西方之外,从来就不存在城市公民的概念。
”(?
)在传统中国一直是实行皇帝专制,没有民主政治、没有独立个人的地位,只有等级森严的封建专制,就不可能产生近代意义上的公民观念。
从清末开始,中国开始立宪运动。
因而有了与“公民”概念相关的若干概念,如“臣民”、“国民”、“人民”等。
1908年9月清朝发布《钦定宪法大纲》,规定了“臣民权利义务”。
1911年10月30日出台的《重大信条十九条》,没有再出现“臣民”概念,而采用“国民”(第七条上议院议员由国民于法定特别资格中公选之)。
辛亥革命胜利后,以孙中山为首的国民党在南京成立了中国民国政府。
1912年颁布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临时约法》采用了“国民”、“人民”等概念。
《临时约法》庄严宣布:
“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
”在规定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时候全部使用的是“人民”一词。
但对国民、人民的含义没有作明确的规定。
在随后出台的《选举法》中规定了种种限制人民选举权利的条件,如“只有具备年纳直接税2元以上和价值500元以上的不动产,在选区内居住2年以上,并具有小学毕业文化水准,才能享有选举权。
”对被选举权更是设置了种种限制。
从这些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人民”是对有产者的称谓。
1913年拟定的《天坛宪法草案》明确规定:
“凡依法律所定属中华民国国籍者,为中华民国国民”。
这是首次提及国民资格的认定。
在基本权利义务的规定上则沿袭前文件使用的“人民”。
自此,1914年《中华民国约法》(袁记宪法)、1923年《中华民国宪法》(贿选宪法)皆依此次作出规定。
1931年《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史称“五五宪草”)和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皆以“国民”指称国家权力的归属主体的每一分子,以“人民”概称权利义务主体。
但《训政时期约法》多了两条规定,第6条:
“中华民国国民,无男女种族宗教阶级之区别,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7条:
“中华民国国民,依建国大纲第8条之规定,在完全之自治县,享有建国大纲第9条所定选举、罢免、创制、复决之权”。
对比国民党第一次代表大会的宣言中的一句话:
“盖民国之民权,为民国之国民乃能享之,必不亲授此权于反对民国之人,使得借以破坏民国。
”似乎已经说明,民国时期国民的整体范围与人民的范围是一致的,只是国民表现的是个体,而人民表现的是集体。
“公民”最初进入中国人的政治语汇的时间应该是在20世纪初,大约是出现在近代文人志士介绍西方宪法的著作中,如康有为就曾发表《公民自治篇》。
康有为是较早提出近代意义的“公民”概念的人,也是最早主张“立公民”的人。
(参见王建东著,《人权:
从世界到中国》,党建读物出版社,1999年版)上海预备立宪公会曾印发《公民必读初编》小册子(这可能是中国最早的公民教育教材)。
有学者认为“公民”一词引进自近代的日本,其原意指的是作为行使参政权等公权的主体。
我国民国时代正是在此意义上使用公民。
王世杰1927年著《比较宪法》专辟有“公民团体”一编,认为“公民这个名词,系指享有参政权的人民而言的。
因为某一国公民所享有的参政权,其范围或与另一国公民的参政权不同。
所以公民这个词,在一国有一国的涵义。
”(王世杰、钱端升著《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2月版,P133)
国民政府于1929年颁布的《乡镇自治施行法》规定,中华民国人民在本乡镇区域内居住1年,或有住所达2年以上,年满20岁,经宣誓登记后,为乡镇公民,有出席乡镇区民大会及行使选举、罢免、创制、复决之权。
惟消极之限制:
(1)有反革命行为经判决确定者;
(2)贪官污吏土豪劣绅经判决确定者;(3)遞夺公权尚未复权者;(4)禁治产者;(5)吸用鸦片或其它代用品者。
强调某些国民并不能登记为公民,没有选举权。
该自治施行法还取消了以前的自治法规对选民各种性别、财产、资历和文化条件的限定,如年纳直接税2元以上者;有动产或不动产500元者;曾任或现任公职或教员者;曾在高等小学以上学校毕业或有相当资格者等等。
此时公民与国民之间存在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能够行使参与政治的权利。
“公民”一词首次出现在新民主主义的法律文件中,是1934年1月第二次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修改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其中第4条规定:
“在苏维埃政权领域内,工人、农民、红色战士及一切劳苦民众和他们的家属,不分男女、种族、宗教,在苏维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皆为苏维埃共和国的公民。
为使工农兵劳苦大众真正掌握着自己的政权,苏维埃选举法特规定:
凡上属苏维埃公民,在十六岁以上者皆有苏维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直接派代表参加各级工农兵苏维埃的大会,讨论和决定一切国家的、地方的政治任务。
”并在第13条再次使用“公民”一词:
“一切苏维埃公民有反宗教宣传之自由,帝国主义的教会只有在服从苏维埃法律时才能允许其存在。
”该文件通篇表明“苏维埃政权属于工人、农民、红色战士及一切劳苦民众”,仅在规定选举权和“政权公共利益”的场合使用公民概念。
这与近代宪法理论的阐述是一致的。
新中国成立之际所制定的《共同纲领》不仅继续沿用“人民”作为基本权利的享有主体,而且在主权归属者上也同样使用“人民”,如第12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政权属于人民”。
同时,《共同纲领》在其有关义务的条款中使用“国民”这一用语。
如第4、5条在规定各项权利时,主体采用的是“人民”一词,而在第8条规定义务时主体采用“国民”,在第42条提倡公德时,也使用“国民”。
这是一个非常有意思的微妙变化。
中华民国的宪法、宪法性文件几乎都是将国民作为主权的归属者的,而新中国的第一个宪法性文件则将国民作为义务主体使用。
对此,周恩来在《关于<共同纲领草案起草经过和纲领的特点>的报告》中进行了说明。
“‘人民’与‘国民’是有区别的。
‘人民’是指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小资产阶级、民族资产阶级,以及从反动阶级觉悟过来的某些爱国民主分子。
而对官僚资产阶级在其财产被没收和地主阶级在其土地被分配以后,消极的是要严厉镇压他们中间的反动活动,积极的是更多地要强迫他们劳动,使他们改造成为新人。
在改变以前,他们不属于人民范围,但仍然是中国的一个国民,暂时不给他们享受人民的权利,却需要使他们遵守国民的义务。
”(《周恩来选集》(上)第368—369页)
周恩来强调这就是人民民主专政的一个体现。
可见,作为“人民”内部的国民与“非人民”的国民在享受权利上存在差别。
1953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选举法》是新中国最早使用“公民”的规范性文件。
第4条规定:
“凡年满18周岁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用“公民”而不用“国民”的理由及意义,没有官方的说明,也未见理论解释。
可能的理由是受苏联宪法的影响。
1953年4月3日《中央选举委员会关于选民资格若干问题的解答》对“居留于我国镜内的外国人有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回答是:
凡是居留于我国境内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外国人,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其业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具有公民资格、年满18周岁,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在这个回答中将“业已取得国籍者”和“具有公民资格”作为并列的两个条件。
同时颁发的《全国人口调查登记办法》的第3条规定,“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均应进行登记。
”这样的法律规定似乎表明了国民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而公民资格是内涵更加丰富的词汇,并不是取得国籍的当然结果。
取得国籍即成为一个国家国民,但若没有取得公民资格,就不一定是一个国家的公民。
比较《共同纲领》和《选举法》关于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规定,我们可以认为,是用“公民”一词代替了“人民”一词。
反映了我们在立法技术上的成熟。
因为作为需要具体操作和执行的选举法最终都不得不落实到个体身上。
从1954年宪法开始,以后的历部宪法都采用“公民”一词。
“公民”这一用语就不仅用于表示一般的基本权利的享有者,同时也指基本义务的承担者,成为明确意义的法律概念。
“国民”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从宪法性文件中消失,与“经济”、“生产总值”等组成另外意义的词汇。
“人民”由先前表达基本权利的主体转而仅仅适用于表明主权归属者的身份。
值得注意的是,从1953年至1982年近30年时间,虽然我们一直在用“公民”这个词(“文革”期间用的都很少),但公民的涵义一直是不明确的。
直到1982年宪法才解决这一问题。
宪法第33条规定: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这表明,在我国,公民除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外,没有另外的资格限制。
不仅公民的范围得到扩大,而且公民之间的资格平等性也得以彰显。
由此,公民概念成为我国一个完整的法律概念。
第二节公民教育
一、公民教育的涵义
(一)公民教育的定义
目前理论界对公民教育没有权威的定义,因而国内学者使用的英语表述也不一样,有citizeneducation,citizenshipeducation,civiceducation,civileducation等。
许多学者从不同角度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
(张平、姚笛《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公民教育问题研究综述》,《党政干部学刊》2008年第1期P61-62)
林伯海认为:
“所谓公民教育,就是指培养人们具有与公民身份相匹配的权利义务知识、意识和生活方式的教育。
”
李庶泉认为:
“公民教育是指培养青年一代使其履行作为一个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的教育。
”
钟岚、吴琼认为:
公民教育指国家为维持其国体、政体的稳定,而有目的、有意识地对公民实施影响的活动过程。
公民教育是现代国家基础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协调个人与政府、社会的关系,实现个体的政治社会化、法律化和道德的社会化。
王东虓认为:
“公民教育一般指的是培养公民精神、造就良好公民的教育,是一种协调公民与国家、公民与政府、公民与社会、公民之间相互关系的教育,其宗旨在于实现公民的政治社会化、经济社会化、法律社会化和道德社会化。
”
商日红认为:
“公民教育是指公民通过学习和生活实践而建立起公民意识,具备公民素质,形成公民能力的过程。
”
冯宇红认为:
“公民教育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狭义的公民教育是指旨在培养参与国家或社会公共生活的社会必要知识的公民学科,主要内容是培养学生成为合格公民的一些知识教育;而广义的公民教育是指在现代社会里,培养人们有效地参与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培养健全自律的、具有公民意识的、具有公民美德的、明达的公民的各种教育活动的总称。
”(冯宇红,《论公民教育》,《教育探索》2005年第1期P12)
吕京认为,公民教育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从广义上讲,公民教育是指传授公民必要的知识以提高他们的思想素质、科学素质、政治素质、文化素质等;从狭义上讲,公民教育是指通过各类教育活动,使公民增强民主意识、权利与责任意识、法制意识等公民意识,增强政治参与、社会参与等公民能力,成为与民主法治国家相适应的现代公民。
(吕京,《加强公民教育培育现代公民》,人民日报2012年4月19日第7版。
)
综合理论界的研究成果,我认为,公民教育应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公民教育是指为了使公民具有良好素质,能够有效地参与国家和社会公共生活而进行的各种教育活动的总和。
狭义的公民教育则是指对公民培养公民意识的教育活动。
狭义的公民教育可以等同于公民资格教育(citizenshipeducation)。
(二)公民教育的历史回顾
从理论逻辑和历史现象上讲,有“公民”概念就会随之有“公民教育”。
不同的国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根据其特有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状况,对公民教育有自己的理解,形成了丰富的公民教育理论与实践。
公民教育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古希腊、古罗马时期。
古希腊的教育理想是培养好公民。
所谓好公民就是其能力得到和谐发展,具有善良公民的美德,即有节制、勇敢、宽容和正义的美德。
柏拉图在《理想国》里把公民分为手工业者、战士及哲学家或护卫者三等,他主张以长期的公民教育来选拔“卫士”和“哲君”,使铜质的人(手工业者)勤于生产,银质的人(战士)成为执干戈保卫疆土的战士,金质的人(统治者)凭智慧和公义来治理国家。
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强调了公民教育的重要性,认为教育是政治的一部分,是国家最重要的工作,用以训练公民行使公民参政权的能力和培养人们遵纪守法的习惯。
古罗马的教育思想把教育公民的目的定位于使他们具备坚定、勇敢、自我抑制、正义等美德,成为真正的公民。
(陈滢,《公民教育的历史演进及基本内涵》,《鄂州大学学报》2005年7月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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