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案例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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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案例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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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案例分析
票据法案例分析
票据法案例分析题
1.甲公司向某工商银行申请一张银行承兑汇票,该银行作了必要的审查后受理了这份申请,并依法在票据上签章。
甲公司得到这张票据后没有在票据上签章便将该票据直接交付给乙公司作为购货款。
乙公司又将此票据背书转让给丙公司以偿债。
到了票据上记载的付款日期,丙公司持票向承兑银行请求付款时,该银行以票据无效为理由拒绝付款。
请问:
(1)从以上案情显示的情况看,这张汇票有效吗?
(2)根据我国《票据法》关于汇票出票行为的规定,记载了哪些事项的汇票才为有效票据?
(3)银行既然在票据上依法签章,它可以拒绝付款吗?
为什么?
案例2
2.某科研所因转让专利技术得到一张3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离到期日还有3个月的时间,该科研所遂派人持该汇票到某银行办理质押贷款,但在途中遭抢劫。
有人给他们出主意说,最好去申请公示催告。
请问:
(1) 应当去哪里申请公示催告(公安机关?
法院?
检察院?
仲裁机关?
其他机关?
)
(2) 失票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向有权受理公示催告的机关提出了合乎法律要求的申请,该机关决定受理。
受理后,该机关应当进行哪些事项?
(3)法定机关依法做了一定的工作后,如果有人持票来申报权利。
依法申报后将会发生怎样的结果?
(4)如果在一定的期限内无人来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又将会发生怎样的结果?
案例3
3.甲公司在银行的支票存款共有1百万元人民币,该公司签发了一张面额为2百万元的转帐支票给乙公司。
之后甲公司再没有向开户银行存款。
请问:
(1)乙公司所持的支票是否空头支票?
如何判断空头支票?
(2)空头支票的付款人是否票据债务人?
为什么?
(3)甲公司对空头支票的持票人应负什么责任?
参考答案:
1.
(1)无效
(2)根据我国《票据法》关于汇票出票行为的规定,出票人必须在票据上记载:
“汇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
以上事项欠缺之一者,票据无效。
(3)本案中,承兑银行可以拒绝付款。
因为根据票据行为的一般原理,出票行为属于基本的票据行为,承兑行为属于附属的票据行为。
如果基本的票据行为无效,附属的票据行为也随之无效。
2.
(1)法院。
(2)该机关应当:
向付款人发出止付通知;在3日内发出公告。
(3)依法申报后,法院应通知失票人(即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察看票据,如果该票据与失票人丧失的一致,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如果不一致,法院裁定驳回申报人的申报。
(4)失票人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1个月内向法院申请作除权判决,公示催告程序因此而终结;逾期不申请作除权判决的,因期限届满而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3.
(1)是。
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是否为空头支票,应以持票人依该支票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之时为准,而不能以出票人签发支票时为准。
(2)不是。
付款人不是票据上的当然债务人,支票中的付款人在支票存款中足以支付时才有法定的付款义务。
(3)甲公司作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此外,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4、A公司签发一张以B公司为收款人的转帐支票,票据金额栏空缺,由B公司财务人员补记,补记后的票面金额为30万元。
B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因票据上补记的手写体字体与其他字体不统一而遭A公司的开户行退票。
理由是票据有可能系变造。
问:
(1)A公司的开户行退票理由是否正当?
(2)B公司的补记行为是否属于票据的变造?
为什么?
(3)票据的变造与票据的伪造有什么区别?
5、A公司开出一张收款人为B公司,付款人为C银行的银行承兑汇票,B公司因与D厂发生了货物买卖关系而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D厂,D厂又将其背书转让给了E公司。
E公司在票据到期日请求C银行付款时遭拒绝。
为此,E公司要求B公司承担票据责任。
B公司认为,D厂所供货物有明显的质量瑕疵,故拒绝付款。
问:
(1)假定上述若干次背书均为有效背书,E公司要求B公司承担票据责任的请求是否合法?
为什么?
(2)假定E公司是善意取得票据,那么B公司的抗辩是否合法?
为什么?
(3)恶意取得票据有哪几种情形?
(4)什么是票据抗辩?
参考答案:
5.
(1)不正当。
(2)不属于票据的变造。
因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支票是有限空白票据,票据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但补记前不得使用。
(3)票据伪造主要是针对票据上的签章事项,其目的在于伪造票据债务人;票据变造主要是针对签章以外的其他事项,其目的是变更票据责任的内容。
6.
(1)合法。
因为持票人的前手对持票人负有票据责任。
(2)B厂的抗辩不合法。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3)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4)票据抗辨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16、案例分析题
A市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一百公司)售货给一持有日本某商务有限公司驻A市代表处(下称代表处)印鉴的中国银行1—151560号空白转账支票的女士,因一百公司将其中金额中“万”字错写成“仨”字,于次日到银行转账时,银行以账户不符为由退回支票,一百公司凭支票上的印鉴要求代表处偿付货款,代表处以该支票已作废为由拒绝支付,一百公司遂于1997年10月6日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调查,该空白转账支票系代表处因报关所需开具,后遗失而被该女士拾得并冒用购物。
请问:
该案中代表处应承担何责任,为什么?
答:
本案中代表处应无条件地支付货款,然后可再向某女士求偿。
因为其一:
代表处违反有关金融法的规定,擅自签收预留印鉴的空头支票,且未妥善保管该支票。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不得签发空白支票的补充规定》以及《转账支票使用须知》中的规定,签发人无视金融管理法规签发空白转账支票,自然不受合法保护,因而行为人必须要承担违反规定使用空白支票的风险。
其二,本案中原告一百公司作为售货单位通过对价关系取得了票据,不论购货方是票据出票人还是拾得人或盗窃人,只要原告不是恶意取得,就合法地获得票据权利,代表处就得五条件地支付货款。
17、案例分析题
某进出口公司委派采购员刘某到某棉区采购棉花,签发支票一张,其金额和收款人处授权刘某根据棉区采购的实际情况填写,但明确告知支票的金额最多可以填写30万元,否则将超出公司目前在银行的存款额。
支票的用途栏写明“采购棉花”。
该公司并给刘某出具了明确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然而,刘某听信个体户叶某之言,企图利用短短的时间差,先做一笔彩电批发生意,赚取相当利润后再赴棉区采购棉花,于是,该二人将支票金额填写为183万元,收款人栏写上叶某的商号,再由叶某以商号名义背书给“某五金交电批发公司”。
所购买的彩电转手成功后,全部款项被刘某和叶某卷逃。
当“某五金交电批发公司”将叶某提交的支票送银行结算时,因进出口公司账户上存款额不足而被退票。
请问:
(1)该支票是否有效?
为什么?
(2)刘某与叶某应当承担何责任?
为什么?
(3)依该情形,银行能否对某进出口公司处以空头支票的罚款?
答:
(1)该空白支票出票时虽欠缺必要记载事项,但后来经补记,已经具备有效票据的外观,故应当属于有效支票。
其中,补记权被滥用,但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2)本案中的空白支票,实际上在票据法学上可以称为“未完成票据”,而刘某则是公司以普通方式授权补记(最后完成签署)之人。
但刘某故意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资金,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叶某作为同犯应一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外,他们对某进出口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3)银行有权对某进出口公司处以空头支票的罚款。
票据法明确规定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支付结算方法》规定对空头支票的处罚并未区分故意还是过失。
18、案例分析题
1998年6月间,国内X银行某分行收到一美籍华人陈大维提示的一张旅行支票。
该支票记载的出票人及付款人均为美国纽约M银行,指定的代理付款人为X银行。
支票的金额为10万美元,支票上收款人记载为陈大维,并记载有陈大维的美国护照号码。
X银行某分行按照惯常柜台审查手续进行审查后,认为除代理付款人记载较特别外,并无其他异常,于是兑付了票款。
为稳妥起见,X银行将持票人陈大维以X银行为被背书人,进行了转让背书。
支票兑付后的第6天,M银行发来传真给X银行称:
因上述支票原持票人挂失,请求X银行立即停止对该支票付款。
此时,M银行拒绝付款及支付手续费给X银行,理由是:
支票款被冒领,实际领取支票款的持票人的护照是伪造的。
X银行于是依据双方业务关系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某仲裁机构提起仲裁。
请问:
(1)本案支票属于涉外票据还是国外票据?
(2)X银行的实际法律地位如何?
(3)你对本案适用法律方面有何见解?
答:
(1)本案支票属于涉外票据。
因为背书行为发生在境内,而出票行为发生在境外。
(2)由于进行了转让背书,X银行已经不是单纯的代理付款人,而且是善意持票人。
(3)对支票出票记载事项,应适用出票地即美国或者纽约州法律,或者适用当事人双方约定选择的法律,对背书行为和付款(本案最终将演化为X银行将以代理付款人身份对已付款)行为,应当适用中国法律。
19、案例分析题
1998年10月间,广州某(中外合资)鞋业有限公司(下称鞋业公司)与英国某公司(下称Y公司,该公司为鞋业公司的外国合营者)签订了补偿贸易合同,约定:
鞋业公司向Y公司进口价值50万美元的意大利产鞋面真皮革,用于生产Y公司订作的某名牌皮鞋,成品全部返销。
进口意大利鞋面真皮革的交易则先行通过托收方式结算,具体托收方式为D/A(承兑交单)。
鞋业公司的中方上级主管公司某石化公司(下称石化公司)按要求在上述皮革的进出口合同上签署了保证,承诺鞋业公司若不能依约支付进口货款时,将承担付款保证责任。
各方并签订了适用于整个补偿贸易合同(包括进出口合同)的仲裁条款。
同年11月18日,Y公司通过香港汇丰银行,向鞋业公司的开户行中行某市分行传递了托收凭证。
其中,托收凭证项下的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及收款人均记载为Y公司,付款人记载为鞋业公司,到期日为1999年2月28日。
经中行某分行传递和提示汇票后,鞋业公司承兑了汇票,并取得了有关装运提单。
其后,因所进口真皮革的质量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而诉诸仲裁。
仲裁期间,Y公司将前述已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其子公司香港某商行。
因汇票到期不获付款,香港某商行提供给它的进出口合同,托收凭证副本,及前述汇票等,向内地中级法院起诉鞋业公司和石化公司,诉求前者支付票款,后者承担汇票的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方则立即以仲裁条款为依据,对法院提起管辖异议。
请问:
(1)本案诉讼属于国内票据纠纷还是涉外票据纠纷?
(2)鞋业公司提起管辖异议的理由是否成立?
(3)石化公司是否应当成为本案诉讼的当事人?
(4)假设票据纠纷的诉讼能够继续进行,而诉讼期间,题述仲裁案的仲裁机构作出了所进口意大利真皮革具有严重质量问题,Y公司应承担解除合同责任和赔偿鞋业公司所有损失的裁决。
那么,香港某商行在诉讼中的胜诉机会如何?
答:
(1)本案所汇票的承兑和付款行为,发生或者应当发生在国内,而出票行为在国外,故属涉外票据。
本案纠纷的主体涉外、客体也涉外,当属涉外票据纠纷。
(2)鞋业公司的管辖异议,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
香港某商行提起的迫索票款的诉讼是票据关系的纠纷。
票据纠纷独立于基础合同关系,且当事人不同,故不属仲裁协议的约束范围,法院有权受理。
但是,已经提交仲裁的进出口合同纠纷,香港某商行不是其当事人,。
无权就该合同提起诉讼。
法院对有仲裁协议的纠纷也无权受理。
(3)石化公司不应当成为本案诉讼的当事人。
因为,香港当事人作为持票人,只能提起请求支持其票据权利主张的诉讼,即票据纠纷诉讼。
而石化公司的保证行为,是进出口合同中的保证,并非本案所涉汇票的票据保证,与票据纠纷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o
(4)中国香港某商行是Y公司的子公司,法理上有充分的理由推定该公司在受让票据时,知悉前手票据权利存在抗辩事由。
其权利一般不得优于前手(Y公司)的权利。
故如果仲裁机构在诉讼中作出题述裁决,那么,香港某商行的票据纠纷诉讼的胜诉机会甚微。
20、案例分析题
1998年4月3日,百花商店与兴达公司订立了联营合同,其中约定:
兴达公司在通化设立分公司,与百花商店联营家用电器,兴达公司给百花商店的商品按进价供应,贷款结算办法采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承兑期为6个月,按实销售额结算贷款。
合同有效期从签发汇票之日起2000年7月10止。
1998年9月18,百花商店经理持“联营合同书”至其开户银行通化信用社,请求办理银行承兑汇票。
通化信用社遂与百花商店签订了承兑协议,内容为:
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兴达公司,付款人百花商店,汇票金额120万元,承兑银行通化信用社,汇票申请人百花商店。
嗣后,百花商店签发了X11623567号汇票,因通化信用社不具有银行承兑资格,该社主任李某持X11623567号汇票到通化建行找到该行会计科长陈某,要求代盖通化建行章。
陈某就在该汇票签发栏内盖上通化建行公章,未在承兑银行栏内盖章,该栏空白。
后交给李某,李某转给百花商店经理。
同年9月28,百花商店经理将汇票送交兴达公司。
请问:
该汇票是否为有效票据?
答:
该汇票为无效汇票。
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的名称,收款人的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
未记载其中之一的,汇票无效。
本案中的银行汇票承兑栏内无承兑人签名或盖章,无承兑人即无付款人,欠缺法定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从申请承兑时当事人意思表示来看,通化建行经办人并没有承兑的意思表示,也未在承兑栏内盖章。
从票据实质要件而言,通化信用社不具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所以,其与百花商店所订银行承兑协议是无效的。
由此可见,该汇票是欠缺付款人、出票人不合格的无效银行汇票,不能产生票据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21、案例分析题
1999年10月8日,武汉市丰实粮油公司(以下简称丰实公司)业务员刘某要到吉林省吉林市购大米,遂申请其开户银行签发银行汇票,以持往异地办理转账结算,其开户行签发了一张金额为150万元,收款人为刘某,兑付行为农业银行吉林市某区支行的汇票。
刘某带着这张汇票到吉林后,购粮中间介绍人陈某以发运粮食需要抵押为由,将刘某携带的汇票要到手,交给了吉林市天龙粮油公司经理张某作抵押。
张某拿到汇票后因购买该市某粮油站的大米,于是将这张已经承兑了的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某粮油站。
该票据到期后,某粮油站持票向承兑行农业银行吉林市某区支行要求付款时,因背书不连续遭到拒绝。
请问:
本案付款人的抗辩事由是否成立?
答:
本案中付款人的抗辩事由是成立的。
吉林市天龙粮油公司没有给付丰实粮油公司相应的对价,而是以抵押为名占有该汇票。
该汇票没有经过丰实粮油公司收款人刘某的背书转让,所以背书不连续,吉林市天龙粮油公司不是正当持票人。
后来天龙粮油公司又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将这张背书不连续的汇票转让给某粮油站,而该粮油站明知或应知该汇票背书不连续而取得票据,也非善意持票人。
而付款人在付款时,除应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外,还应审查背书的连续,即审查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是否依次前后衔接,如果不衔接,即背书不连续,付款人可以拒绝付款。
因此,本案中付款人的抗辩事由即汇票背书不连续是成立的。
22、案例分析题
1999年1月23日,电工设备总公司与自动化仪表厂签订了购销成套汽轮发电机组合同一份,约定由电工设备总公司供给自动化仪表厂汽轮发电机组一套,总价108.5万元。
合同第二条规定:
“质量按汽轮机出厂标准,试运行72小时后交付需方验收使用”;第三条规定:
“由于需方原因不能连续运行72小时,应累计计算,非供方制造质量问题,不能满足负载试运行72小时应有效”;合同还规定先由自动化仪表厂预付货款50万元,余款在供方发货后,由需方按供货清单验收后一次付清。
1月26日,电工设备总公司电告自动化仪表厂,由于电工设备总公司欠某市第一机床厂(以下简称“机床厂”)货款50万元,准备开出以自动化仪表厂为付款人、以机床厂为收款人、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自动化仪表厂表示同意。
1月29日,电工设备总公司依上述约定条件开出了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付款日期为见票后15天。
1月30日,电工设备总公司将该商业承兑汇票交给机床厂,机床厂于次日持该商业承兑汇票向自动化仪表厂提示承兑。
自动化仪表厂经审查后,在该汇票正面签署了“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加盖了其在开户银行预留的印鉴。
然后,将经过承兑的汇票交还给机床厂。
2月9日,电工设备总公司将购销合同约定的汽轮发电机组一套交付给自动化仪表厂,并随附该厂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
但是,在该套汽轮发电机组的试运行过程中,接连出现故障,虽经供方的技术人员几次维修,始终难以顺利运行。
自动化仪表厂遂对电工设备总公司的产品质量发生怀疑,于是以供方违约提供不合格产品为由,要求解除购销合同。
电工设备总公司则以该套汽轮发电机组已经出厂检验合格,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为由,拒绝解除合同。
2月12日,自动化仪表厂通知其开户银行,要求开户银行拒绝解付已由其承兑的、机床厂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
于是,2月20日,当机床厂持商业承兑汇票向自动化仪表厂的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遭到拒绝。
请问:
自动化仪表厂是否应对该汇票承担付款责任,其能否对机床厂主张抗辩?
答:
首先,自动化仪表厂对该汇票有付款责任。
我国票据法规定:
“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本案中,自动化仪表厂已经对该商业承兑汇票予以承兑,这一承兑行为使该商业承兑汇票上的付款义务得到确定,自动化仪表厂成为该汇票的主债务人,负有于到期日绝对付款的责任。
其次,自动化仪表厂不能对机床厂主张抗辩。
依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只能以自己与持票人之间所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不能以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出票人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本案中,自动化仪表厂以出票人电工设备公司不具有供货能力为由,向第一机床厂主张抗辩,违背票据法的上述规定,其抗辩不能成立。
23、案例分析题
1996年1月8日,养鸡厂向饲料厂购买鸡饲料5吨,每吨2.4万元,共计12万元。
同时,养鸡厂开出了以其开户银行为付款人、以饲料厂为收款人、票面金额为12万元、见票即付的商业汇票一张,并在该汇票上签章,注明出票日期为1996年1月8日。
然后将该汇票交付给饲料厂。
1月10日,饲料厂向机械厂购买了一台中型饲料粉碎机,价款为13.5万元,饲料厂欲将所持汇票背书转让给机械厂,再向其支付1.5万元的现金。
机械厂要求对该汇票提供保证方可接受。
于是饲料厂便请求出票人养鸡厂为此提供保证,养鸡厂表示同意。
棉纺厂也同意作该张汇票的保证人。
1月13日,养鸡厂和棉纺厂分别在汇票上写明了各自的名称、住所,并注明保证日期为1月13,然后分别签章,被保证人是饲料厂……
1月14,饲料厂将经过保证的汇票作完全背书转让给机械厂,在交付该汇票的同时,将其余的1.5万元货款也交与机械厂。
1月27日,机械厂将该汇票向饲料厂的开户银行提示要求付款,饲料厂的开户银行以该厂经营状况不景气、即将解散为由拒绝付款。
于是,机械厂便分别要求作为保证人的养鸡厂、棉纺厂支付票面上的12万元。
养鸡厂、棉纺厂互相推诿,都拒绝付款。
几次协商不成后,机械厂于2月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问:
(1)养鸡厂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2)棉纺厂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3)养鸡厂与棉纺厂是否负连带责任?
答:
(1)养鸡厂不能成为该票据的保证人。
养鸡厂是本案中汇票的出票人,也是票面上记载的付款人。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45条规定,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但是,保证人应当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
出票人依照票据法所规定的方式完成出票行为后,即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出票人也因此而负有票据法上的义务,成为该票据的债务人。
据此,出票人作为票据债务人,不能成为票据的保证人。
因而,养鸡厂作为本案中票据的出票人,其对该案中的汇票所作的保证是无效的。
但这并不是说养鸡厂对其出具的汇票不负有法律责任。
出票人对其出具的汇票负有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的法定义务。
这种法定义务通常表现为与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一起对持票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但这种担保责任是法定的,并非票据法上所特别规定的由当事人约定的关于票据保证的保证责任。
因此,养鸡厂对该案中的汇票负有法定的、绝对的担保责任。
(2)棉纺厂并非票据债务人,具有作为票据法上所规定的票据保证的保证人的资格。
该棉纺厂依据票据法规定的保证格式在汇票上作了关于保证的相应记载,因而成为该汇票的保证人,对该汇票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即与被保证人饲料厂一起对持票人机械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机械厂在提示汇票得不到付款时,有权向棉纺厂请求付款,棉纺厂应当足额付款。
同时,棉纺厂因作为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依法取得持票人机械厂对被保证人饲料厂及其前手养鸡厂的追索权。
(3)养鸡厂和棉纺厂虽都对该汇票负有担保责任,但二者性质不同:
前者是法定义务,而后者是由约定而产生的义务。
二者之间并非《票据法》第51条所规定的共同保证人,其相互之间并五连带责任关系。
甲银行承兑乐一张15万元的汇票,本应交付给收款人一乙,但未及交付,此汇票即在递交途中被盗,并被人冒充已背书给了某个私厂。
该家私厂持票交银行入账时,银行通知次汇票已挂失止付。
某家私厂于是诉诸法院。
甲方的律师在法院上辨称:
甲只有签署承兑的行为,而未有交付的行为,本案中的承兑行为并未正式完成,不产生承兑的行为,因此,甲不承担付款人的责任。
试运用票据法原理,评析甲方的主张。
(1)从票据的设权证券性质看,出票人一旦做出汇票,即已创设票据权利义务,某家私长善意取得该支票,自然享有票据权利。
同理,承兑一旦做成,即产生了票据义务,票据一旦流通,承兑人就必须依法承担票据责任。
(2)从票据抗辩原理看,甲方已票据未交付流通为抗辨事由,属于对人抗辨,只能对抗直接法律关系当事人及恶意取得票据之人,但不能对抗善意持票人。
(3)甲方的错误在于混淆票据权利义务的创设于票据流通的区别,并误解了票据抗辨的性质。
案例分析
(1)本案支票属于涉外票据还是国外票据本案的汇票为有效票据。
因为票据签章真实,票据形式符合票据法对票据的要求,出票行为已经完成
(2)x银行的实际法律地位如何?
二审法院的理由不正确,因为a本案票据当事人虽然无真实的交易关系为基础,但基础关系违法,不能影响票据的效力,这是票据德无因性何形式性决定的,至于当事人违反票据法中关于票据管理的规定,属零一法律关系,可由金融管理机关作出处罚。
票据的效力则仍须按照票据法中的效力规则确定,b票据当事人是形式记载的当事人而不一定是实质或真实的当事人,只要形式上有当事人的记载,那么该记载即符合票据事项和格式要求。
(3)你对本案适用法律方面有和见解?
银行的付款不是票据法上的付款,而是借贷关系中的给付,即本案原因关系种的给付。
本案中的票据,实际上是为借贷而签发的票据。
某进出口公司妥派采购员刘某到某棉区采购棉花,签发支票一张,其金额和收款人处授权刘某根据棉区采购的实际情况填写,但明确告知支票的金额最多可以填写30万元,否则将超了公司目前在银行的存款额。
支票的用途栏写明“采购棉花”。
该公司并给刘某出具了明确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妥托书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然而,刘某听信个体户叶某之言,企图利用短短的时间差,先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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