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电信服务与营销的五种境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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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电信服务与营销的五种境界
论电信服务与营销的五种境界
论电信服务与营销的五种境界
的实惠和方便。
“金秋大派送,好网人人用”活动,让客户在接受宽带服务中惊喜连连,享受多种“套餐”。
客户由此而“心动”,以文化“造势”,使无锡电信的固定电话、“小灵通”、宽带及数据通信用户大军迅猛发展至多万户,无锡地方门户网站的造访量突破了亿人次。
境界之三:
卖产品就是卖便利目前,电信产品已完全进入了买方市场,任何一家电信运营商还想像几年前那样“任从风浪起,稳坐钓鱼台”式地仅仅依靠窗口服务人员坐在营业厅内“等客上门”抓服务、搞营销,把产品卖出去肯定是不行的了。
现在客户有了更多的选择,他们会选择产品的高质量,选择更好更便利的服务。
因此,“卖产品就是卖便利”应该成为我们电信服务与营销所追求的一种理想境界。
我们要经常想一想,客户为什么要买我们的电信产品,因为电信产品给他们带来了并提供了“便利”。
由此“卖产品就是卖便利”则包含了两层涵义:
一是我们所提供的电信产品其本身给客户带来了“便利”。
如宽带业务给客户提供了更快更便利的上网,“小灵通”业务给客户提供了随时随地且价格便宜的通话功能等。
因此,我们在卖产品时就要充分运用和突显这些相关电信产品的便利功能,使广大客户充分感受到这些便利的功能,更乐意使用它们。
最近,江苏赣榆电信为进一步巩固电信网吧的市场份额,对该县网吧用户全部实行了光缆接入,使网吧上网速度均提升到。
线路改造升级后,网吧业主普遍反应上网更便利了,生意更好做了,并吸引了更多的网吧业主投入到电信宽带网中。
他们说:
“是便利的宽带网将我们互联在一起,我们与电信是一‘网’情深!
”
二是我们在提供电信产品的同时,应伴随着对广大客户的便利,使客户消费时亦享用到“便利”。
如目前所倡导的电信经营进小区,“现场受理、现场施工、即装即通、确保效果、服务到家”的“一条龙”服务等,均是以便利客户为目的而展开产品营销的,自然会受到广大客户的欢迎。
近日,镇江电信率先成功开发了“小灵通”故障自动定位派障管理系统,实现了“小灵通”故障自动告警、自动判断故障类型、自动派修,提供灵活实用的统计分析报表,从而简化了查障处理流程、缩短了处理障碍时限,大大便利了“小灵通”用户。
所有这些我们应看成是“卖便利”的深化。
三是我们在进行电信产品营销时,应着力为客户营造“便利”,使客户从我们的营销中切实获得所期望的“便利”。
今年,南京电信在金陵热线网站上着力打造网络营销服务渠道,提供网上电信便利服务,连续建成并推出了多媒体在线客户服务中心、“小灵通”服务平台、呼叫中心、网上⒏“家家”、“新视通”业务平台、劳动保障账户信息、电信新业务宣传以及网上营业厅等个自营频道,使上网客户切实感受到了使用相关电信业务的“便利”。
这样不仅使广大客户满意,还有效地带动了网站访问时长的剧增,全年页面和网站应用时长已超过了亿小时。
境界之四:
人走茶不凉电信产品的服务与营销不应以产品卖出为最终目的,而应以产品用好、客户满意为宗旨。
只有这样,电信产品才能有真正的销路、稳定发展的市场和旺盛持久乃至永恒的客户需求。
由此,我们就必须步入“人走茶不凉”这一理想的境界。
这里所指的“人”即是我们的客户,“茶”即是我们的服务。
客户买走了我们的产品、使用了我们的产品,我们所提供的“茶”是不能让它“凉”下来的,我们的售后服务应紧紧跟上去。
“人走茶不凉”,我们应做到以下三点:
一是我们应将“茶”保持恒温,滤布也就是客户将“货”买走了,我们的服务不能冷下来,而要热情、周到的跟上去。
南通电信分别采取了化投诉为咨询、化投诉为资料和提前做好甄别工作等三项措施,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了业务流程,预先解决问题隐患,计费中心另行自编一套程序,并结合现有程序,两套程序同时使用,比较计费是否有误差,提高计费准确率。
这样有效地保持了服务的“恒温”,大大减少了用户话费投诉,月份受理话费方面的投诉比上月就减少了。
二是我们应积极采取措施及时将“茶”加温,让客户一旦需要服务时均能喝到“热茶”。
响水电信闻过则喜完善客户响应机制,针对客户响应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作出了三项规定:
一、前端在受理客户装移机、宽带或其他业务的过程中,对客户所在区域是否机线到位应该心中有数,给予明确的答复,具备条件的予以受理;不具备条件的,前端人员知道原因的可以向客户作出解释,不明原因的可向后端有关人员咨询后答复客户,切不可对客户持敷衍、推诿的态度。
二、前端因资源情况不能满足客户需求并对客户作出解释后,并不是服务的终结而是服务的开始,前端人员应及时向营业厅负责人报告,并由该负责人向后端客户响应人员反映,由客户响应人员对此作出答复或安排。
三、接到前端关于资源情况的报告后,客户响应人员必须高度重视,适时作出反应或安排,在流程规定的时限内予以答复或给予解决,即使在短时间内不具备解决条件的,也应及时向前端作出反馈,由前端再次向客户通报情况或告知客户大约能够解决的时间。
这样,客户就能谅解和满意。
三是即使客户没有买“货”走了,我们也要保持“茶”的热度,以热情、周到的服务吸引“回头客”,让他们只要来时即能“喝到热茶”。
连云港电信针对该市极速网吧等家网吧中止使用电信宽带业务的情况,客户经理们一方面与网吧业主畅叙旧话友情,一方面宣传电信无可比拟的技术优势、网络优势、服务优势和新近出台的网吧优惠政策。
家网吧业主终于心动,与连云港电信重新签订协议,再次回到了中国电信网。
连云港电信正是以真诚热心的服务——“热茶”招回了客户,成功地保住了存量。
境界之五:
滴水当报以涌泉电信产品当以怎样的魅力吸引客户并赢得广大客户的青睐,进而成为我们的忠诚、永久的用户呢?
这就是我们必须时时、处处替客户着想,为客户不仅提供极大的便利,还要为客户创造最大的价值和最高的效益。
为此,哪怕客户所花的电信消费只是一点点,我们也应给其提供尽可能多的效率和效益,“滴水当报以涌泉”无疑是电信服务与营销的又一理想境界,而且是最具影响力、吸引力和竞争力的理想境界。
那么如何让客户给我们的“滴水”而使其获得“涌泉”之报呢?
我想,
一是“滴水”也应反映出“太阳”的光辉。
这就是说我们应将电信产品的功能和效用向客户们讲清说透,并让其充分发挥出来。
如互联网业务的作用是巨大的,客户可以花不多的电信费用,就可以使其获得无法估量的效益。
那么我们就要充分突现互联网应用这一环节,使客户上好网用好网。
洪泽电信向驻在该市的江苏农场热情介绍并推荐宽带上网,月初,该场通过电信宽带从《中国农业信息网》上获取到一条水稻价格将全线反弹的重要信息。
根据这条信息,该场以稳制动,与连云港和青岛两个大型外贸加工企业签订了销售大单,销售额达万元。
仅此一项,该场就比往常多赚了万元。
该场领导充满感激地对洪泽电信人说:
“真没想到,一条产品价格信息让我们抓住了商机,从网上拣了个‘金娃娃’。
”
二是我们应积极主动地为客户着想,让其“滴水”用准用好,尽可能产生增值效能,实现其价值的最大化。
月日,上海电信“绿色动力”连锁网吧经营计划正式启动,家社会经营网吧同时加盟。
上海电信也成了中国电信第一个拿到地方性连锁网吧经营牌照的公司。
上海电信首批家连锁网吧将充分引入“绿色”理念,严格实行统一化管理,在拓展网吧的服务功能之外,更提升文化品位。
对加盟“绿色动力”的网吧,上海电信一律实行零费用加盟,网络接入费实行优惠。
今后,电信业务也将逐步进入加盟网吧。
这样,连锁网吧各网点将不仅是上海电信延伸电信增值业务的窗口,更成为其推动宽带内容和网上应用的孵化基地;网吧业主亦能获得比以往更大的效益。
三是我们要充分引入“合作共赢”的理念,进一步深化“滴水”与“涌泉”的关系,在获得企业价值最大化的同时,谋求合作客户的利益最大化。
近日,启东电信与启东盛世佳人娱乐中心联手,合作推出了“抽奖送‘小灵通’”活动。
由盛世公司以优惠价整批购进“小灵通”,然后每晚通过活动抽奖赠送给佳宾。
由于活动丰富、节目精彩,大大提高了该娱乐中心的上座率。
尽管启东电信获利不多,盛世佳人娱乐中心获益不小,但有力地推进了“小灵通”业务的宣传与营销,其发展趋势可以验证:
只要我们运作得好,“滴水”既可以给合作者报以“涌泉”,亦可反作用于自身相关业务的发展给以“涌泉”之报的。
以上就电信的服务与营销,剖析了五种理想境界,但这五种境界并不是孤立的,它们既可以分别或分步实施,也可以综合或递进运用。
服务是没有止境的,营销亦在不断创新,上述五种境界并不能囊括电信服务与营销的所有理想境界,我们还必须在今后的实践中不断地总结成功经验,不断地求索和创新,以期使我们的电信服务和营销工作做得更好,取得更大的成果,达到并步入更多更高更为理想的境界。
《论电信服务与营销的五种境界》
附送:
论登记公信力的制度基础
论登记公信力的制度基础
物权是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具有排他与优先效力,因此物权的存在及其变动,必须有一定的公示方法,以保障交易安全。
动产以占有(交付)为公示方法,不动产则以登记为公示方法。
在某种意义上,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与其说来自于其权利本身的内容,不如说是来自于其权利内容所决定的公示的可能与方式。
[1]由于公示仅仅是维护交易安全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因此为真正实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标,法律须进一步赋予登记以公信力。
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即使登记权利与实质权利不符,对于信赖此项公示方法所表示的物权,而进行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的相同法律效果,这就是公信原则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体现。
法律赋予不动产登记以公信力,无疑是一种法政策上的选择。
在交易旺盛,物权变动频繁的现代社会,为避免造成重大困扰与混乱,法律赋予不动产登记以公信力,通过牺牲某些真实权利人的利益,以保障交易安全,自有其重大意义。
然而,自近代以来,各国物权立法虽无一例外赋予占有(交付)以公信力,[2]但是对于不动产登记,各国立法则存在不同立场,有赋予登记以公信力的,如德国、瑞士、台湾,有不赋予登记以公信力的,如法国、日本。
我国台湾学者有认为,“不动产与动产性质有异,是否应当然作相同处理,要有斟酌余地。
法、日民法基于各社会乃至于法律制度,以及当时登记制度是否已经完备等各方面考虑,就不动产即未采取公信原则,要非无因。
”[3]法律是否赋予登记以公信力,不仅与各国社会的理念与制度有关,而且更与其有关法律制度有着紧密的直接的关系。
从某种程度上来讲,正是相关法律制度的合理设计奠定了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正当性。
本文即以此为出发点,考察各项相关法律制度对登记公信力的影响。
一、登记成立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物权的公示,目的在于对外显示物权变动及其变动后的物权现状,使社会公众得以了解物权的变动情况,从而进一步维护交易安全。
为贯彻公示原则,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方法上就公示原则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有两种不同的规定。
一种是以登记的公示方法,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成立(生效)要件,即登记成立主义。
德国、瑞士、台湾均采取此种主义。
在登记成立主义下,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如未经登记,当事人之间根本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更没有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另一种是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即登记对抗主义。
法国、日本采取此种主义。
在登记对抗主义下,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虽然未经登记,当事人之间仍然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是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登记成立主义是与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相对应的,无论物权形式主义还是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除须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还需履行一定的形式,就不动产物权变动而言,此种形式的要求就是登记。
在登记成立主义下,由于法律将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成立(生效)的要件,因而当事人欲使其不动产物权在他们之间发生具有法律效力的变动,就不得不去进行登记,即登记成立主义保证了凡有不动产物权变动,均有登记的公示。
这样,登记成立主义就将登记这一公示方法与不动产变动紧密结合在一起,保障了物权交易的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的一致性,因此第三人由登记簿记即可获知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状况,从而为维护交易安全提供了必要条件。
虽然从权利外观理论上而言,登记公信力的承认还取决于登记权利与真实权利之间是否具有高度的概然性,[4]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登记成立主义为法律进一步承认登记的公信力奠定了基础。
登记对抗主义是与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相对应的,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仅仅依据当事人的债权合同就可发生。
但是,当事人在债权合同中所作的意义表示,压滤机滤布不经登记一般难以为外界所了解。
因此,为了谋求物权变动中的交易安全,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如想获得对世的权利,即必须以一定的方式向外界表彰其权利。
在登记对抗主义下,当事人之间进行不动产物权交易时,由于法律并没有将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成立(生效)要件,因而在工具理性极度发达的现代商业社会,人们为了避免登记所带来的时间、精力上的损耗,或规避课税而较少交易成本,常常抱持侥幸心理,一厢情愿地期望自己已取得的物权可能不被他人追夺,而不进行登记。
[5]这样,在不动产物权已经发生变动的情况下,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仍然不能反映出该种权利的变动,即真实的权利往往与登记权利不符。
这样,第三人仅仅通过登记簿的记载,无法准确得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状况,更无法信赖登记簿的记载,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就是登记制度某种程度上丧失了公示权利与保障交易安全的机能。
承认登记公信力虽然是一项法政策上的选择,但是仍然必须兼顾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如果不顾静的安全,片面追求动的安全,势必将损害近代以来民法所建基的基础——所有权制度。
因此,在登记对抗主义下赋予登记以公信力,“尽管在理论上[6]有其可能,但因会严重损及财产的静的安全,所以实际上是不可取的。
”[7]
二、实质审查主义与形式审查主义如上所述,登记成立主义仅仅是登记公信力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登记公信力的承认仍得取决于登记权利与真实权利之间是否具有高度的概然性。
该种高度概然性的获得,往往因各国登记机关所采取登记审查制度而有所区别。
目前各国登记机关所采取的审查制度大致可以分为两种,一为实质审查主义,一为形式审查主义。
一般认为,实质审查主义是指登记官吏对于登记案的申请,有实质审查权,不仅审查申请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对于土地等不动产权利变动的原因与事实是否相符,缴付文件瑕疵,均须详加审核,证明无误后方予登记。
[8]形式审查主义是指登记官吏对于登记的申请,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如申请登记的手续完备,即依照契据内容记载于登记簿。
至于契据上所载权利事项有无瑕疵,则不予过问。
[9]依据此种观点,实质审查主义与形式审查主义的主要区别,在于就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础原因——债权关系,登记机关有无审查权限。
关于各国登记审查制度采取的立场,我国有学者认为德国、瑞士、荷兰、奥地利等国实行实质审查主义,法国、日本、意大利、比利时、西班牙等国实行形式审查主义。
[10]有学者则认为德国实行的是形式审查主义,而非实质审查主义。
[11]本文认为,依据实质审查主义与形式审查主义的区分标准,应以第二种观点为是。
在实质审查主义下,登记机关享有对基础债权关系的审查权限,因而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所依赖的原因——债权关系无效或撤销的机会就大为降低,从而使得登记权利与真实权利可以在最大程度上相符合。
因此,登记权利就具有了真实权利的外观,第三人信赖登记而与登记权利人进行交易,即使登记权利不存在或撤销,其所取得的权利应为法律所保护,否则现代社会中的交易安全将难以得到保障。
因此,在实质审查主义下,赋予不动产登记以公信力,可以说是一种必然,因为公信原则的确立“不仅仅是对受让人与原所有人间的个别利益的单纯比较,相反它超越了个别利益的思考,其关涉着交易社会全体对交易安全的需要。
通过对社会总资本的利益与受损的原所有者的个人利益的比较衡量,为了保障社会总资本的再生产过程的顺利进行,公信主义期待,构成再生产的各个交易能安全的实现。
”[12]在形式审查主义下,.freekan.登记机关不享有对基础债权关系的审查权限,因而基础债权无效或撤销的机会就大为增加,登记权利与真实权利相脱离的现象就可能会比较严重。
在此情形下,与登记权利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其对登记的信赖,就难以认为是一种合理的信赖。
此时,法律如仍然赋予登记以公信力,则不仅极大地损害原所有权人的利益,而且还会导致交易第三人对登记产生一种不合理的盲目的信赖,而该种盲目的信赖原本就不值得法律去保护。
这样导致的结果,就是不仅可能摧毁近代以来民法赖以存在的基础——所有权,而且还可能激励不讲求诚实信用的社会风气。
“(社会)理论家可能被迫在限制其理论的普遍性和牺牲其理论的准确性之间进行选择。
一般性和普遍性之间的冲突,其根源在于对特定事物的具体认识和对普遍性的抽象知识之间的对立。
要条理化事物在其中分别存在的现象世界,就是从特定的现象中抽绎出一般性的理论,而它的特殊性则可以为了某一目的而不予考虑。
理论的普遍化通过碾平特殊性而不断前进。
”[13]然而,在形式审查主义下,我们无法获知登记权利表征真实权利这一命题是否具有理论和实践上的普遍性,因此,我们亦无法通过碾平原权利人的利益而保护交易第三人的利益。
由此可见,一般认为,在实质审查主义下,不动产登记具有公信力,而在形式审查主义下,不动产登记则不具有公信力。
但是,这样的论断并不能解释同样采取形式审查主义的德国,其不动产登记为什么具有公信力。
这或许就是那些学者将德国纳入实质审查主义的难言的苦衷吧!
本文认为,如果要厘清德国登记制度实行形式审查主义而具有公信力的原因,就必须结合物权行为理论进行探讨。
三、物权行为无因性与形式审查主义物权行为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之效力不为其原因行为(债权行为[14])所左右,债权行为虽不成立、生效、被撤销或无效,物权行为并不因此受影响,仍发生物权变动之法律效果。
[15][16]从德国法的发展历史来看,1872年《普鲁士土地所有权取得法》率先将萨维尼的物权契约与无因性理论在法条上进行规定,其目的在于摒弃此前的登记的实质审查主义。
因为这种实质审查主义,虽然可以最大程度上保证登记权利与真实权利的一致性,但是如因审查不周而发生不正登记,则登记官吏本身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不仅在客观上延长物权交易的时间,增加交易成本,而且使登记官吏的审查权限不断扩张,以至发展到对于不动产交易未有牵连的当事人的私生活也要进行审查。
此项立法宗旨为后来的德国民法典第
一、第二草案以及最终通过的德国民法典所继承。
[17]在形式审查主义下,登记机关不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进行审查,[18]而仅仅对申请登记的行为本身进行审查,包括管辖范围、登记能力和登记法上的处分权,尤其是申请(登记人的意思表示)和登记承诺。
登记申请人与相对人之间关于债权行为的意思表示,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的登记意思表示和登记权利的基础,但是德国不动产登记法在原则上规定登记的条件,仅仅以登记所涉及的当事人的有关登记方面的意思表示为满足。
即按照形式同意原则,只要登记申请人提供的资料能够符合《土地登记条例》中对登记程序所规定的条件,不动产登记局即为其纳入登记,而对申请人与相对人的关于实体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不予审查。
[19]德国法实行这一原则的目的虽然在于简化并加速不动产登记,并减少当事人和登记机关的费用,但是毫无疑问的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在这里起到了其不可或缺的作用。
如前所述,形式审查主义与实质审查主义的区分,关键在于两者审查对象的不同,实质审查主义不仅审查不动产物权变动行为,还须审查作为该变动行为基础的原因行为,而形式审查主义则仅仅审查不动产物权变动行为。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形式审查主义不对不动产物权变动行为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审查,恰恰相反,形式审查主义下登记机关需对物权契约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审查,包括登记意思表示、登记承诺、登记能力等。
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下,存在两个效力绝缘的契约,
一是债权契约,
一是物权契约,因此形式审查主义的审查对象仅仅是物权契约,而不涉及债权契约,并且还需对物权契约进行实质上的审查。
依照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物权变动的效力与作为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效力分离,本文来自.gongwen123.这样导致的结果,就是即使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债权行为不成立、生效、被撤销或无效,只要当事人之间进行了有效的登记,仍然发生有效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即不动产物权归于登记名义人(相对人)所有,申请人只能通过不当得利制度对原因行为的瑕疵进行补救[20]。
换言之,在采取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立法模式下,除登记机关发生错误登记之外,如当事人无登记能力等,即使债权行为存在瑕疵,由于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在效力上绝缘,因而登记权利仍然与真实权利相符合。
另一方面,由于登记机关对登记的基础——物权契约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审查,因此就可以最大程度上的避免错误登记的发生。
因此,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下的形式审查主义,由于登记权利与真实权利具有高度的概然性,因而第三人对登记权利的信赖不能不认为是一种合理的信赖,法律在此情形下赋予登记以公信力,当属合理。
四、结语我国有学者认为,为了防止损害所有权的静的安全,法律采取登记公信力须以一定相关制度的建立及完善为前提:
完善的登记制度,尤其是制作正确的地图(德国:
台帐附图;瑞士:
登记簿附图)与国家赔偿制度。
[21]不动产登记,根据其发挥的机能,可将其分为“权利登记”与“表彰登记”[22]权利登记,是指就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发生、移转、消灭、保存、处分限制等所为的登记,它反映的是权利变动的状况。
而表彰登记是对土地、建筑物等的物理现状进行公示的制度,它将诸如土地的面积、用途或者建筑物的种类、用途、构造、面积等记载于登记簿中。
前文所讨论的范围仅仅限于权利登记,而未涉及表彰登记。
表彰登记虽然与权利登记之间存在着紧密的关系,但是其对所有权及其他物权的权利关系的变动并不负载公示的机能。
因此,本文并未将表彰登记作为登记公信力的制度基础。
登记的国家赔偿制度,是指因登记机关的错误登记或错误涂销登记而导致有关权利人遭受不利益,依据登记的国家赔偿制度,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予以赔偿。
该项制度的设立对于弥补登记公信力制度可能造成的对真正权利人利益损害的缺陷,但是我们并不能据此而认为国家赔偿制度也是登记公信力的制度基础。
通过前文的分析,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信力的制度基础,我们可以获得一个大致的较为清晰的印象。
假如我们不考虑法政策上的因素,不动产物权登记公信力主要取决于以下三个制度:
物权公示制度、登记审查制度以及物权行为制度。
在登记对抗主义下,虽然在理论上可以赋予登记以公信力,但是这样会严重损害所有权的静的安全,因而实际上是不可能的。
关于这点,我们似乎可以从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法国、日本均未赋予登记以公信力而得到佐证。
至于登记成立主义,其仅仅是为登记公信力提供了可行的基础,即仅为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登记公信力的承认,主要还应取决于登记审查制度。
登记审查制度,按照其审查对象的范围,可分为实质审查主义与形式审查主义。
一般认为,实质审查主义制度下的登记具有公信力,瑞士、台湾为其著例;而形式审查主义制度下的登记则不具有公信力,法国、日本为其代表。
但是,这种观点并不能解释同样采取形式审查主义的德国,其登记为何却具有不容质疑的公信力。
因此,如果要真正深入了解实质审查主义与形式审查主义对登记公信力的影响,我们还需将登记审查制度放入一个更为宏大的背景下来理解。
从历史上来看,德国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最初的原因在于解决实质审查主义所带来的弊端。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进行效力绝缘,滤布其导致的结果,就是实行形式审查主义并无碍于登记权利与真实权利之间的高度概然性。
因此,实行形式审查主义的德国,其登记具有公信力,是显而易见的,其所依据的与实质审查主义并不二致。
结合承认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各国立法例,我们可以将具有公信力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归纳为以下几种模式:
(1)登记成立主义+物权行为有因性[23]+实质审查主义(瑞士)
(2)登记成立主义+物权行为无因性+实质审查主义(台湾)
(3)登记成立主义+物权行为无因性+形式审查主义(德国)。
一般认为,在保护交易安全上,公信力是目前最理想的选择。
实行物权行为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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