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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犯罪结果数额及既未遂问题
论票据犯罪结果、数额及既未遂问题
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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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姓金融网导读:
票据犯罪结果,主要是指票据犯罪行为对票据法律关系的破坏所造成的社会财产损失。
票据犯罪数额的认定,应以票据兑现数额为依据。
虚假票据所记载的数额与真实有效票据所记载的数额具有本质上的不同。
票据诈骗犯罪既遂未遂的界限,以行为人是否非法获得数额较大的票据经济利益。
伪造变造票据犯罪的既遂未遂界限,主要把握是否完成了票据必须记载事项的填写行为。
犯罪结果主要是指票据犯罪行为对票据法律关系的破坏所造成的社会财产利益损失。
如何理解和评价票据犯罪的结果,关系到票据犯罪的构成、轻重以及既遂未遂等问题。
由于刑法学界尚未展开对票据犯罪结果的深入研究,鲜见有关观点以及论证材料,所以,本文只是提供一些探索性的意见。
一、票据犯罪结果的理解
对于犯罪行为来说,每个犯罪结果是不同的。
何谓票据犯罪结果,我们认为,票据犯罪结果主要是指票据犯罪行为对票据法律关系的破坏所造成的社会财产利益损失。
首先,它表现为一种实害结果,而不是一种危险结果。
以危害行为是否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实际损害为标准,刑法上的危害结果可以划分为实害结果和危险结果。
在票据犯罪中,危害结果都是实害结果,或者表现为对票据法律关系的破坏,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或者表现为对他人票据权益的侵犯,造成他人财产利益损失。
票据犯罪对银行信用的影响和对金融秩序的破坏,不能视为票据犯罪结果,而是票据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表现。
其次,它表现为一种经济损失,而不是其他损害。
票据犯罪结果一般可以通过具体数额计算其价值量。
具体来说,票据渎职犯罪的结果是直接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
无论是非法出具、承兑票据行为,还是对违法票据付款、保证行为,其结果都使非票据当事人或者不符合条件的票据当事人获得了票据财产利益,而金融机构则承担了票据风险和经济损失。
票据诈骗犯罪的结果多数是造成他人财产利益损失,冒用他人票据行为和签发空头票据行为往往直接指向经济交易活动中的他人,所以这种诈骗行为的结果通常表现为他人财产利益损失。
伪造票据行为、变造票据行为、使用伪造的或者变造的票据行为以及使用作废的票据行为,如果指向金融机构,则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如果指向经济交易活动中的他人,则造成他人财产利益损失。
具体来说,票据犯罪结果表现主要分为以下两种:
一是造成金融机构的经济利益损失,包括直接造成金融机构的经济损失和转嫁到金融机构的经济损失。
在票据渎职犯罪中,所谓损失是指金融机构的损失,还是经济交易活动中他人的经济损失?
由于刑法没有明示,有可能产生这样的疑问。
根据我们理解,应该是指金融机构因票据渎职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
在票据业务活动中,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非法出具票据,往往直接造成金融机构的经济损失。
例如在他人帐户没有资金情况下为其出具空头银行汇票,当他人票据款项不能进帐时,根据票据原理,银行作为出票人必须承担票据义务,由此直接造成银行经济损失。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违法的票据承兑、付款、保证,既有可能直接造成金融机构的经济损失,也有可能造成票据当事人的经济损失或者他人经济损失。
根据票据法第106条规定,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即使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也转嫁到金融机构头上。
所以,可以确定票据渎职犯罪中的损失是指金融机构所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
二是造成经济交易活动中的他人经济利益损失,包括票据当事人的票据利益损失和非票据当事人的经济利益损失。
但是在刑法规定中,被害人的经济利益损失是以行为人的非法经济利益所得表现的。
在票据诈骗犯罪中,所谓“数额较大”规定是指行为人的所得数额还是被害人的损失数额?
由于刑法没有明确,产生这一疑问也不奇怪。
我们理解是指行为人的所得数额,也就是指通过票据诈骗,行为人得到的经济利益。
首先,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所得一般是被害人所失,但是在特殊情况下,被害人所失并不完全是行为人所得。
票据诈骗犯罪就是这样一种特殊情况,由于票据关系的复杂性,侵害人与被害人之间一般不象杀人或伤害等自然犯罪那样具有直接的对应关系,所以刑法对于票据诈骗犯罪关注的不是被害人损失了多少,而是行为人得到了多少。
其次,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是诈骗犯罪的本质特征,票据诈骗同样具有这一特征,通过实施票据诈骗行为,非法获得财产利益,是行为人犯罪的目的,是其犯罪恶性所在,所以,认定票据诈骗犯罪强调的是行为人是否获得非法利益以及获得多少非法利益。
以对某种犯罪的成立是否具有决定意义,刑法上的危害结果可划分为构成要件的结果和非构成要件的结果。
票据犯罪结果既有构成要件结果,也有非构成要件结果。
票据渎职犯罪结果属于构成要件结果,根据刑法第188条和第189条的规定,非法出具票据犯罪以造成“较大损失”为构成要件,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犯罪以造成“重大损失”为构成要件。
票据诈骗犯罪结果也是构成要件结果,根据刑法第194条规定,票据诈骗犯罪以“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为构成要件,可见,票据渎职犯罪和票据诈骗犯罪均通过法条明定危害结果。
但是伪造、变造票据犯罪结果则属于非构成要件结果,根据刑法第177条规定,认定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犯罪,既不要求以发生重大损失为要件,也未要求以数额较大为要件。
也就是说,只要实施伪造变造票据行为,是否发生犯罪结果,并不影响认定犯罪。
以适用某种犯罪的法定刑档次不同,危害结果可划分为普通结果和加重结果。
票据犯罪结果也可分为普通结果和加重结果。
在非法出具票据犯罪中,造成“较大损失”属于普通结果,造成“重大损失”则为加重结果。
在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犯罪中,普通结果是造成“重大损失”,加重结果是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在票据诈骗犯罪中,“数额较大”是普通结果,“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和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属于加重结果。
二、票据犯罪数额的认定
在研究票据犯罪结果时,我们发现刑法上规定的结果多以数额形式出现,例如票据渎职犯罪的结果是造成经济损失,而经济损失的程度是以数额的大小表现的。
又如,票据诈骗犯罪的结果是非法所得,而非法所得的多少也是以数额的大小表现的。
也就是说,票据犯罪中的结果表述都包含着犯罪数额问题,在实际上,它们都是以达到一定犯罪数额作为构成要件的。
(注:
伪造票据犯罪虽然并不直接涉及犯罪数额问题,而是涉及犯罪数量问题,即以所伪造的票据数量以及伪造次数作为犯罪结果要件,但是,伪造票据行为与使用伪造的票据行为存在密切关联,所以,也可以说伪造票据犯罪也是与犯罪数额问题有关,至于变造票据犯罪,所变造的数额大小显然是犯罪结果的主要内容。
)我们曾对犯罪数额作为专题研究,我们认为,所谓犯罪数额是指表现为货币或者财物的犯罪对象的经济价值的货币金额,刑法上的数额或者直接表现为货币金额,或者可以换算为货币金额。
刑法上的数额强调的是犯罪对象的经济价值大小,刑法认定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通常以被侵犯财产或者利益的经济价值大小为主要标准。
(注:
刘华:
论我国刑法上的数额及数量[C].刑事法评论,1998,
(2),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574).)以下我们试对票据犯罪数额问题进行研究。
从票据犯罪数额种类分类看,根据刑法规定,与票据犯罪数额有关的数额主要涉及犯罪所得数额、犯罪损失数额、票面数额、实际数额、犯罪指向数额和犯罪所及数额等概念。
关于犯罪所得数额,是指行为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而实际获得的财产价值的货币金额,票据诈骗犯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应该属于犯罪所得数额,具体是指行为人通过票据诈骗所实现的票据权益或者经济利益。
关于犯罪损失数额,是指行为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而给社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
票据渎职犯罪中的较大损失、重大损失和特别重大损失,应该属于犯罪损失数额,具体是指行为人因为票据渎职行为而给金融机构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关于票面数额,在票据犯罪中是指票据以及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记载的数额,我们姑且称为票据记载数额。
票据记载数额分为两种情况:
一种是行为人非法获得的已填写票据,其票面金额是当事人填写的;另一种是行为人非法获得的空白票据,其票面金额是行为人伪填的。
关于实际数额,在票据犯罪中是指票据或者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兑现的数额。
我们姑且称为票据兑现数额。
票据兑现金额包括通过银行获得转帐或者支取现金以及通过票据给付骗得他人财物。
犯罪指向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所追求的目标数额,又称犯罪标的数额。
在票据诈骗犯罪中,犯罪指向数额一般通过未兑现的票据记载数额表现出来。
犯罪所及数额是指刑法上规定的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所实际涉及的有关数额。
在伪造票据犯罪中,行为人伪造的票据票面数额可以视为犯罪所及数额。
在认定票据犯罪数额时,以下问题值得探讨。
1、认定票据犯罪所得是以票据记载数额为依据,还是以票据兑现数额为依据,抑或两者均可作为认定依据?
在票据诈骗犯罪中,票据兑现数额是行为人通过非法票据行为实际获得的利益,包括从银行金融机构中兑现的票据金额以及从经济交易中的他人处得到的经济利益,以此衡量犯罪结果大小以及程度显然是没有疑义的。
票据记载数额是行为人通过非法票据行为意图实现的利益,但是在实际上没有实现。
关于票据记载数额和票据兑现数额的关系,在票据诈骗犯罪中分为三种情况:
一是诈骗得逞,票据记载数额变成票据兑现数额;二是诈骗部分得逞,所兑现的票据金额只是票据记载数额的一部分;三是诈骗没有得逞,票据记载数额没有变成票据兑现数额。
笔者认为,首先,票据性质并不同于其他有价证券,不能简单以记名不记名或者可不可以挂失为标准进行分类。
根据我国票据法和银行结算办法规定,除了定额支票,其他所有票据一律记名。
但是并非所有票据都可办理挂失。
根据银行结算办法规定,银行予以挂失的票据是未填明收款人名称的银行汇票和已签发的现金支票。
银行不予挂失的票据是填明收款人名称的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可见,记名票据并不一定可以办理挂失,不能办理挂失的票据并不一定是不记名票据。
所以认定票据票面记载数额,不能套用上述司法解释分类。
其次,票据兑现程序具有严格与复杂的特点,票据票面记载数额不能简单地等同于票据兑现数额。
关于票据收款人向银行办理转帐或者支取款项,我国票据结算办法作了如下规定;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收款人持票据办理转帐时,须在票据背面加盖预留银行印章,连同解讫通知、进帐单位名称交给开户银行办理转帐;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收款人持票据支取款项时,必须交验本人身份证件以及有关证明,并在票据背面签字盖章,才能办理支取手续。
所以,对于票据诈骗犯罪的行为人来说,其非法持有一定数额的票据,并不等于其非法获得同等数额的货币或者财物。
据此可见,在票据诈骗犯罪中,行为人非法持有的票据所记载的金额,只不过是一定票据财产利益的数字表示,当然,也意味着一种兑现可能,由于票据记载金额在事实上没有兑现,所以它只表明行为人的犯罪意图以及对犯罪结果的期望,属于犯罪指向数额意义。
所以,笔者认为,认定票据诈骗犯罪所得数额,应以票据兑现数额为依据,也就是说,行为人持有伪造的票据、变造的票据、他人的票据和作废的票据等,如果经过使用,以此通过银行获得转帐或者支取现金,以及通过票据给付骗得他人财物,其兑现的金额是认定犯罪所得数额的依据。
票据记载数额作为一种犯罪指向数额,一般不能直接证明犯罪所得数额,但是可以据此认定票据诈骗犯罪未遂。
如果诈骗部分得逞,已兑现的票据记载数额是认定犯罪所得的依据,未兑现的票据记载数额具有量刑意义。
2、在认定票据犯罪数额时,是否应当区别真实票据记载的数额和虚假票据记载的数额?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在货币犯罪、有价证券犯罪、有价票证犯罪中,其犯罪对象通常表现为伪造的货币、国库券、股票、债券或者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这些犯罪对象本身是违法的,在违法犯罪对象上记载的数额,笔者称为虚假票面数额。
但是在票据犯罪、信用卡犯罪、信用证犯罪中,其犯罪对象的表现是双重的,既有伪造的票据、信用卡、信用证,也有有效的票据、信用卡、信用证,其犯罪对象有合法的和违法的之分。
在合法犯罪对象上记载的数额,我们称为真实票面数额。
需要研究的是,在票据犯罪中,如何看待真实票面数额和虚假票面数额?
在票据犯罪中,作为犯罪对象,既有真实的票据,也有虚假的票据,冒用他人的票据,其票据是真实有效的,变造的票据是部分真实有效的,签发空头票据,其票据的签发在形式上也具有某种合法性,至于伪造的票据、作废的票据,则是虚假的无效的票据。
一般来说,行为人获得的已填写票据,其票面金额是票据当事人填写的,我们视为真实票据记载数额,行为人获得的空白票据,其票面金额是行为人伪填的,笔者视为虚假票据记载数额。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在认定票据犯罪数额时,并没有严格区分真实票据数额和虚假票据数额。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数额存在一定差别,应当有所区别。
首先,伪造变造票据犯罪中的数额属于虚假票据数额,行为人虚拟的票据数额,具有一定的欺骗性,有实现价值的可能,构成对真实票据的威胁,所以虚假票据数额多少一般反映犯罪规模大小,具有定罪量刑意义。
但是应当指出的是,虚假票据所记载的数额与真实有效票据所记载的数额具有本质上的不同,前者表示的是虚假票据的数额,是法律禁止使用和流通的凭证。
其票面的数额并不具有真实意义。
后者代表的是真实票据的数额,是合法使用和流通的凭证,其票面的数额具有真实意义。
所以应当正确评价虚假票据数额,不能将它等同真实票据数额。
我国刑法以及司法解释目前尚未规定伪造、变造虚假票据达到多少数额构成犯罪,笔者建议,伪造变造票据犯罪中的数额定罪标准应当高于真实票据中的定罪数额标准,理由就是这一犯罪数额属于虚假票据数额,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其次,票据诈骗犯罪中的数额包括真实票据数额和虚假票据数额,如果单从票据兑付的可能性来看,真实票据大于虚假票据。
在一般情况下,冒用他人票据或者签发空头票据其得逞的概率一般高于使用伪造的票据或者作废的票据,所以,前者似乎对票据安全的威胁更大。
也就是说,认定犯罪数额,持有真实票据进行诈骗的犯罪应该严于持有虚假票据进行诈骗的犯罪。
但是,如果综合考虑其他情况,则不能作如此认定。
从行为表现看,持有虚假票据进行诈骗的行为人具有双重违法行为,除了非法使用虚假票据,他们一般具有事先伪填票据行为。
持有真实票据进行诈骗的行为人,只有非法使用票据行为。
从主观故意看,持有虚假票据进行诈骗,行为人的诈骗特征明显;持有真实票据进行诈骗,无论冒用票据的行为人还是签发空头票据的行为人,在不同程度上均存在一种占便宜捞外快的心态。
所以,票据诈骗犯罪中的数额在定罪量刑中并无区分意义。
从票据犯罪数额规定方式看,主要采用了等级法反映票据犯罪数额大小,在票据诈骗犯罪中,规定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三个等级,其中,数额较大具有定罪意义,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具有加重量刑意义。
在非法出具票据犯罪中,规定了较大损失和重大损失两个等级。
其中,较大损失具有定罪意义,巨大损失具有加重量刑意义。
在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犯罪中,规定了重大损失和特别重大损失两个等级。
其中重大损失具有定罪意义,特别巨大损失具有加重量刑意义。
关于伪造变造票据犯罪,没有规定数额要件。
值得研究的是,如何理解票据犯罪数额标准?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仅就票据诈骗犯罪数额标准作了司法解释,票据渎职犯罪、票据伪造变造犯罪犯罪数额问题目前尚无司法解释。
(1)关于票据诈骗犯罪的数额标准的评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运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6,
(1)18.)在票据诈骗犯罪中,数额较大的标准是指“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达到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达到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
数额巨大的标准是指“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达到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达到30万元不满100万元”。
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是指“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达到10万元以上,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达到100万元以上”。
与其他诈骗犯罪定罪数额标准相比较,可以发现票据诈骗略微高于普通诈骗,低于贷款诈骗、集资诈骗、保险诈骗、信用证诈骗,与信用卡诈骗相当。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普通诈骗犯罪数额较大是指2千元以上;贷款诈骗犯罪、保险诈骗犯罪数额较大是指1万元以上,集资诈骗与信用证诈骗均以数额巨大为定罪数额,个人集资诈骗或者信用证诈骗数额达到20万元以上,单位集资诈骗或者信用证诈骗数额达到50万元以上构成犯罪。
在认定重罪数额标准上,也与上述情况类似。
对于这一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数额标准,有的学者持否定的态度,认为“票据诈骗,其诈骗额通常巨大,如果与普通诈骗罪适用同一定罪,显然打击面过大,应该在定罪数额上采取略高的标准而在其他要件上采取严格的解释,建议票据诈骗定罪数额应为1万元。
(注:
叶高峰.金融犯罪论[M]河南大学出版社,1999.360.)笔者基本同意这一观点。
因为在金融诈骗犯罪中,犯罪数额起点是与有关金融活动的性质与特征联系在一起的。
一般来说,集资诈骗和信用证诈骗的起点数额最高,贷款诈骗起点数额次之。
票据诈骗由于所涉及的票据不同,既有百万、千万以上的汇票、本票,也有万元、千元以下的支票,所以起点数额有高有低,但是不可否认总体数额较高,其数额标准应该与保险犯罪、信用卡犯罪的数额标准在同一水平上,应当与普通诈骗犯罪拉开较大差距。
因此,笔者认为,票据诈骗犯罪定罪数额应该定为1万元为宜。
既与起点较低的普通财产诈骗的定罪数额拉开了差距,又与起点较高的其他金融诈骗犯罪的定罪数额显示了区别。
(2)关于票据渎职犯罪的数额标准的建议。
在非法出具票据犯罪中,造成“较大损失”属于定罪数额,造成“重大损失”则为加重处罚数额。
在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犯罪中,定罪数额是造成“重大损失”,加重处罚数额结果是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但是,迄今为止尚无司法解释票据渎职犯罪损失数额标准。
笔者认为研究票据渎职犯罪数额标准,首先,应该明确损失的定义与范围。
在票据渎职犯罪中,所谓损失应该是指由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票据渎职行为所造成的由金融机构直接承担责任的经济损失。
包括直接造成金融机构的经济损失和转嫁到金融机构的经济损失。
应当注意的是,这一经济损失是指直接经济损失,具体地说应与渎职行为所牵涉的票据有关,包括所涉票据所体现的本金和利息。
间接经济损失一般不能包括在内。
其次,规定损失数额标准应当注意两点。
一是应将票据渎职犯罪损失数额放入票据业务活动之中进行评估。
不同行业评估损失的标准与尺度是不同的,所以拟订票据渎职犯罪损失数额标准应该尊重行业标准。
二是应将票据渎职犯罪损失数额放入责任事故犯罪中去进行比较。
票据渎职犯罪属于一种重大经济责任事故犯罪,在刑法上与其相类似的犯罪有的已有立案数额标准,对于设定票据渎职犯罪损失数额标准具有借鉴意义。
例如,刑法第404条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以致使国家税收损失10万元以上为立案标准。
第397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犯罪,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为立案标准之一。
第406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定履行合同失职罪,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为立案标准。
第408条环境监管失职罪,也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作为立案标准之一。
(注:
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2《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根据票据行业评估损失标准,参照以上各罪立案数额标准,笔者建议:
在票据渎职犯罪中,非法出具票据罪的“较大损失”应为10万元以上,“重大损失”应为30万元以上。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的“重大损失”应为30万元以上,“特别重大损失”应为100万元以上。
(3)关于伪造变造票据犯罪数额标准的建议。
如何设定伪造票据犯罪的数量和数额,有些相关的犯罪的司法解释可资借鉴。
首先,关于伪造票据数量,可以参照伪造货币罪和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数量规定,在伪造货币犯罪中,伪造币量达到50张以上不满1500张作为定罪起点数量标准,伪造货币量达到1500张以上视为特别严重情节之一。
(注:
最高人民法院[1994]20.《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国家货币犯罪案件具体运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伪造发票20份以上100份以下作为定罪起点数量标准;伪造100份以上或者500以上作为加重处罚情节。
(注:
最高人民法院[1996]30.《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由于伪造的货币具有使用的即时性,定罪标准要求较高,票据伪造因为有印制伪造和填写伪造之分,有的完成印制伪造之后还要实施填写伪造,所以使用的即时性相对差些。
而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数量标准似乎过低。
所以,笔者建议,在设定定罪起点数量时,伪造票据犯罪应该适当低于伪造货币犯罪,高于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建议以伪造票据30张以上为定罪数量标准,以伪造票据500张以上为情节严重标准,以伪造票据1000张为情节特别严重标准。
其次,关于伪造票据数额,当然这里是指虚假票面数额。
伪造货币以面值500元以上为定罪起点数额标准,以1500元以上为加重处罚数额标准。
(注:
最高人民法院[1994]20.《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国家货币犯罪案件具体运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上海以15000元以上为加重处罚数额。
(注:
上海法院刑庭庭长会议纪要1999年《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试行〉》。
)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以票面数额10万元以上为定罪起点数额标准,以50万元以上为加重处罚数额标准。
(注:
最高人民法院1996第30号《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票面数额对定罪量刑的作用应该正确评估,笔者认为伪造货币以面值500元为定罪起点数额标准显然过低,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以10万元为定罪数额起点可以借鉴。
应当注意的是上述伪造犯罪的数量和数额是相互联系的,一般来说,数量标准已经达到,但是没有达到数额标准,不能认定构成犯罪;达到数额标准没有达到数量标准则可构成犯罪。
伪?
造票据犯罪在认定数量和数额时亦然。
如同伪造货币与变造货币适用同一数量和数额标准一样,伪造票据数额和数量标准也适用与变造票据。
三、票据犯罪既遂和未遂的界限
票据犯罪有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之分,票据渎职犯罪作为过失犯罪,以发生票据经济损失结果为构成要件,如果没有发生这一结果,则不存在犯罪问题,所以也不存在未遂问题,值得探讨的是票据诈骗犯罪和伪造变造票据犯罪的未遂与既遂标准和界限问题。
1、票据诈骗犯罪的未遂与既遂的界限。
首先,票据诈骗犯罪是以法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既遂标志的犯罪,还是以法定危害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志?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利用票据进行诈骗,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
从刑法规定看,行为人非法获得一定的票据经济利益,是票据诈骗犯罪的法定危害结果。
显然,票据诈骗犯罪属于是以法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既遂标志的犯罪。
“在以法定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既遂标志犯罪中,应当以法定的危害结果实际上是否已经发生,来区别犯罪的未遂和既遂。
”(注:
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420.)所以,认定票据诈骗犯罪未遂和既遂的标志是行为人是否非法获得数额较大的票据经济利益。
如果行为人实施了票据诈骗行为,但是没有得逞,则是未遂;如果行为人实施了票据行为,并且非法获得了票据经济利益,则是既遂。
其次,票据诈骗犯罪是以发生法定危害结果作为既遂标志,还是以发生达到刑法所要求的较大数额的危害结果作为既遂标志?
在以法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既遂标志的犯罪中,只要发生法定危害结果,不管结果危害程度大小,一般都认为是犯罪既遂。
但是从刑法规定看,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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