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类场所消防安全设备设置标准部分条文修正总说明.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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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类场所消防安全设备设置标准部分条文修正总说明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標準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標準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消防法第六條業經總統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九○○一二三一四一號令修正公布,其第六條第一項後段明定「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配合修正。
第二條 (刪除)
第二條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及維護,依本標準之規定。
但因場所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本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消防技術、工法或設備,適用本標準確有困難者,於檢具具體證明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刪除。
二、消防法第六條第三項業明定:
「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因場所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依第一項所定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消防技術、工法或設備者,得檢具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適用依第一項所定標準之全部或一部。
」本條無重複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第三條未定國家標準或國內無法檢驗之消防安全設備,應檢附國外標準、國外(內)檢驗報告及試驗合格證明或規格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始准使用。
前項應經認可之消防安全設備項目及應檢附之文件,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之。
第三條未定國家標準或國內無法檢驗之消防安全設備,應檢附國外標準、國外(內)檢驗報告及試驗合格證明或規格證明,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後,始准使用。
前項應經認可之消防安全設備項目及應檢附之文件,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之。
按消防法第三條規定:
「消防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所稱「中央消防主管機關」配合修正。
第四條本標準用語定義如下:
一、複合用途建築物:
一棟建築物中有供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各目所列用途二種以上,且該不同用途,在管理及使用形態上,未構成從屬於其中一主用途者;其判斷基準,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之。
二、無開口樓層:
建築物之各樓層供避難及消防搶救用之有效開口面積未達下列規定者:
(一)十一層以上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五十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面積為該樓地板面積三十分之一以上者。
(二)十層以下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五十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面積為該樓地板面積三十分之一以上者。
但其中至少應具有二個內切直徑一公尺以上圓孔或寬七十五公分以上、高一百二十公分以上之開口。
三、高度危險工作場所:
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超過五點五公尺者,或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未超過攝氏六十度與攝氏溫度為三十七點八度時,其蒸氣壓未超過每平方公分二點八公斤或0.28百萬帕斯卡(以下簡稱MPa)者,或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或石化作業場所,木材加工業作業場所及油漆作業場所等。
四、中度危險工作場所:
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未超過五點五公尺者,或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超過攝氏六十度之作業場所或輕工業場所。
五、低度危險工作場所:
有可燃性物質存在。
但其存量少,延燒範圍小,延燒速度慢,僅形成小型火災者。
六、避難指標:
標示避難出口或方向之指標。
前項第二款所稱有效開口,指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開口下端距樓地板面一百二十公分以內。
二、開口面臨道路或寬度一公尺以上之通路。
三、開口無柵欄且內部未設妨礙避難之構造或阻礙物。
四、開口為可自外面開啟或輕易破壞得以進入室內之構造。
採一般玻璃門窗時,厚度應在六毫米以下。
本標準所列有關建築技術、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用語,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用語定義之規定。
第四條本標準用語定義如下:
一、複合用途建築物:
一棟建築物中有供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各目所列用途二種以上,且該不同用途,在管理及使用形態上,未構成從屬於其中一主用途者;其判斷基準,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之。
二、無開口樓層:
建築物之各樓層供避難及消防搶救用之有效開口面積未達下列規定者:
(一)十一層以上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五十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面積為該樓地板面積三十分之一以上者。
(二)十層以下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五十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面積為該樓地板面積三十分之一以上者。
但其中至少應具有二個內切直徑一公尺以上圓孔或寬七十五公分以上、高一百二十公分以上之開口。
三、高度危險工作場所:
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超過五點五公尺者,或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未超過攝氏六十度與攝氏溫度為三十七點八度時,其蒸氣壓未超過每平方公分二點八公斤或0.28MPa者,或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或石化作業場所,木材加工業作業場所及油漆作業場所等。
四、中度危險工作場所:
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未超過五點五公尺者,或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超過攝氏六十度之作業場所或輕工業場所。
五、低度危險工作場所:
有可燃性物質存在。
但其存量少,延燒範圍小,延燒速度慢,僅形成小型火災者。
六、避難指標:
標示避難出口或方向之指標。
前項第二款所稱有效開口,指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開口下端距樓地板面一百二十公分以內。
二、開口面臨道路或寬度一公尺以上之通路。
三、開口無柵欄且內部未設妨礙避難之構造或阻礙物。
四、開口為可自外面開啟或輕易破壞得以進入室內之構造。
採一般玻璃門窗時,厚度應在六公厘以下。
本標準所列有關建築技術、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用語,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用語定義之規定。
按經濟部九十四年十月五日經標字第○九四○四六○八二八一號函示,各機關辦理法規制(修)定優先採用「法定度量衡單位」,爰將第一項第三款所定「MPa」修正為「百萬帕斯卡(以下簡稱MPa)」。
又第二項第四款所定「公厘」修正為「毫米」。
第七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如下:
一、滅火設備:
指以水或其他滅火藥劑滅火之器具或設備。
二、警報設備:
指報知火災發生之器具或設備。
三、避難逃生設備:
指火災發生時為避難而使用之器具或設備。
四、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
指火警發生時,消防人員從事搶救活動上必需之器具或設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消防安全設備。
第七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如下:
一、滅火設備:
指以水或其他滅火藥劑滅火之器具或設備。
二、警報設備:
指報知火災發生之器具或設備。
三、避難逃生設備:
指火災發生時為避難而使用之器具或設備。
四、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
指火警發生時,消防人員從事搶救活動上必需之器具或設備。
五、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定之消防安全設備。
修正第五款,理由同第三條說明。
第八條滅火設備種類如下:
一、滅火器、消防砂。
二、室內消防栓設備。
三、室外消防栓設備。
四、自動撒水設備。
五、水霧滅火設備。
六、泡沫滅火設備。
七、二氧化碳滅火設備。
八、乾粉滅火設備。
九、簡易自動滅火設備。
第八條滅火設備種類如下:
一、滅火器、消防砂。
二、室內消防栓設備。
三、室外消防栓設備。
四、自動撒水設備。
五、水霧滅火設備。
六、泡沫滅火設備。
七、二氧化碳滅火設備。
八、乾粉滅火設備。
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簡易自動滅火裝置」,為滅火設備之一種,爰於本條有關滅火設備種類增列第九款,並修正文字為「簡易自動滅火設備」,以資前後呼應。
第十二條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
一、甲類場所:
(一)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MTV 等)、視聽歌唱場所(KTV 等)、酒家、酒吧、酒店(廊)。
(二)保齡球館、撞球場、集會堂、健身休閒中心(含提供指壓、三溫暖等設施之美容瘦身場所)、室內螢幕式高爾夫練習場、遊藝場所、電子遊戲場、資訊休閒場所。
(三)觀光旅館、飯店、旅館、招待所(限有寢室客房者)。
(四)商場、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展覽場。
(五)餐廳、飲食店、咖啡廳、茶藝館。
(六)醫院、療養院、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安養機構、老人服務機構(限供日間照顧、臨時照顧、短期保護及安置者)、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限收容未滿二歲兒童者)、護理之家機構、產後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供住宿養護、日間服務、臨時及短期照顧者)、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限提供住宿或使用特殊機具者)、啟明、啟智、啟聰等特殊學校。
(七)三溫暖、公共浴室。
二、乙類場所:
(一)車站、飛機場大廈、候船室。
(二)期貨經紀業、證券交易所、金融機構。
(三)學校教室、課後托育中心、補習班、訓練班、K書中心、前款第六目以外之安置及教養機構及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
(四)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陳列館、史蹟資料館、紀念館及其他類似場所。
(五)寺廟、宗祠、教堂、靈骨塔及其他類似場所。
(六)辦公室、靶場、診所、社區復健中心、兒童及少年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老人文康機構、前款第六目以外之老人服務機構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七)集合住宅、寄宿舍、康復之家。
(八)體育館、活動中心。
(九)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
(十)電影攝影場、電視播送場。
(十一)倉庫、傢俱展示販售場。
(十二)幼稚園、托兒所。
三、丙類場所:
(一)電信機器室。
(二)汽車修護廠、飛機修理廠、飛機庫。
(三)室內停車場、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
四、丁類場所:
(一)高度危險工作場所。
(二)中度危險工作場所。
(三)低度危險工作場所。
五、戊類場所:
(一)複合用途建築物中,有供第一款用途者。
(二)前目以外供第二款至前款用途之複合用途建築物。
(三)地下建築物。
六、己類場所:
大眾運輸工具。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第十二條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
一、甲類場所:
(一)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MTV等)、視聽歌唱場所(KTV等)、酒家、酒吧、酒店(廊)。
(二)保齡球館、撞球場、集會堂、健身休閒中心(含提供指壓、三溫暖等設施之美容瘦身場所)、室內螢幕式高爾夫練習場、遊藝場所、電子遊戲場、資訊休閒場所。
(三)觀光旅館、飯店、旅館、招待所(限有寢室客房者)。
(四)商場、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展覽場。
(五)餐廳、飲食店、咖啡廳、茶藝館。
(六)醫院、療養院、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老人服務機構(限供日間照顧、臨時照顧、短期保護及安置者)、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限收容未滿二歲兒童者)、護理之家機構、產後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限供住宿養護、日間服務、臨時及短期照顧者)、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限提供住宿或使用特殊機具者)、啟明、啟智、啟聰等特殊學校。
(七)三溫暖、公共浴室。
二、乙類場所:
(一)車站、飛機場大廈、候船室。
(二)期貨經紀業、證券交易所、金融機構。
(三)學校教室、課後托育中心、補習班、訓練班、K書中心、前款第六目以外之安置及教養機構及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
(四)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陳列館、史蹟資料館、紀念館及其他類似場所。
(五)寺廟、宗祠、教堂、靈骨塔及其他類似場所。
(六)辦公室、靶場、診所、社區復健中心、兒童及少年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老人文康機構、前款第六目以外之老人服務機構及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
(七)集合住宅、寄宿舍、康復之家。
(八)體育館、活動中心。
(九)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
(十)電影攝影場、電視播送場。
(十一)倉庫、傢俱展示販售場。
(十二)幼稚園、托兒所。
三、丙類場所:
(一)電信機器室。
(二)汽車修護廠、飛機修理廠、飛機庫。
(三)室內停車場、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
四、丁類場所:
(一)高度危險工作場所。
(二)中度危險工作場所。
(三)低度危險工作場所。
五、戊類場所:
(一)複合用途建築物中,有供第一款用途者。
(二)前目以外供第二款至前款用途之複合用途建築物。
(三)地下建築物。
六、己類場所:
(一)林場。
(二)大眾運輸工具。
七、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
一、修正第一款第六目、第二款第六目,以配合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修正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二條規定,將「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修正為長期照顧機構,並分為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三種類;另配合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修正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將「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修正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二、刪除第六款林場,理由同第一條說明,蓋消防法第六條業刪除第一項關於應設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範圍之列舉規定,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
考量有關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乃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構造物而言,且林場內之建築物則依其用途分類要求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並列管檢查,已無就此類用途另行規範之必要,且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修正發布之消防法施行細則,刪除第四條及第五條有關林場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規定,爰配合刪除。
第六款刪除目號。
三、第七款文字酌作修正,理由同第三條說明。
第十七條下列場所或樓層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
一、十層以下建築物之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建築物在十一層以上之樓層,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十一層以上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或第五款第一目使用者。
五、供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建築物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時,供甲類場所使用之樓層。
六、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使用之場所,樓層高度超過十公尺且樓地板面積在七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高架儲存倉庫。
七、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八、高層建築物。
九、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所定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照顧植物人、失智症、重癱、長期臥床或身心功能退化者)使用之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前項應設自動撒水設備之場所,依本標準設有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粉等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自動撒水設備。
第十七條下列場所或樓層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
一、十層以下建築物之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建築物在十一層以上之樓層,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十一層以上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或第五款第一目使用者。
五、供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建築物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時,供甲類場所使用之樓層。
六、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使用之場所,樓層高度超過十公尺且樓地板面積在七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高架儲存倉庫。
七、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八、高層建築物。
前項應設自動撒水設備之場所,依本標準設有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粉等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自動撒水設備。
增列第一項第九款。
考量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多設於一般大樓或社區內,為確保需要醫護服務之慢性病患、自理能力缺損者之安全,爰參酌日本消防法施行令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老人短期入所設施、老人養護所、老人特別養護所,樓地板面積在二百七十五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復參考我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二條老人福利機構之分類、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第四條之分類,以及我國建築物特性與本標準樓地板面積檢討之慣例及級距,明定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所定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及照顧植物人、失智症、重癱、長期臥床或身心功能退化者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
第十八條下表所列之場所,應就水霧、泡沫、乾粉、二氧化碳滅火設備等選擇設置之。
但外牆開口面積(常時開放部分)達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五以上者,上列滅火設備得採移動式設置。
項目
應設場所
水霧
泡沫
二氧化碳
乾粉
一
屋頂直昇機停機場(坪)。
○
○
二
飛機修理廠、飛機庫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
三
汽車修理廠、室內停車空間在第一層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在地下層或第二層以上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在屋頂設有停車場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
○
○
四
昇降機械式停車場可容納十輛以上者。
○
○
○
○
五
發電機室、變壓器室及其他類似之電器設備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
○
六
鍋爐房、廚房等大量使用火源之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
七
電信機械室、電腦室或總機室及其他類似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
八
引擎試驗室、石油試驗室、印刷機房及其他類似危險工作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
○
○
註:
一、大量使用火源場所,指最大消費熱量合計在每小時三十萬千卡以上者。
二、廚房如設有自動撒水設備,且排油煙管及煙罩設簡易自動滅火設備時,得不受本表限制。
三、停車空間內車輛採一列停放,並能同時通往室外者,得不受本表限制。
四、本表第七項所列應設場所得使用預動式自動撒水設備。
五、平時有特定或不特定人員使用之中央管理室、防災中心等類似處所,不得設置二氧化碳滅火設備。
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其廚房排油煙管及煙罩應設簡易自動滅火設備。
但已依前項規定設有滅火設備者,得免設簡易自動滅火設備。
第十八條下表所列之場所,應就水霧、泡沫、乾粉、二氧化碳滅火設備等選擇設置之。
但外牆開口面積(常時開放部分)達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五以上者,上列滅火設備得採移動式設置。
項目
應設場所
水霧
泡沫
二氧化碳
乾粉
一
屋頂直昇機停機場(坪)。
○
○
二
飛機修理廠、飛機庫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
三
汽車修理廠、室內停車空間在第一層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在地下層或第二層以上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在屋頂設有停車場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
○
○
四
昇降機械式停車場可容納十輛以上者。
○
○
○
○
五
發電機室、變壓器室及其他類似之電器設備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
○
六
鍋爐房、廚房等大量使用火源之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
七
電信機械室、電腦室或總機室及其他類似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
八
引擎試驗室、石油試驗室、印刷機房及其他類似危險工作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
○
○
註:
一、大量使用火源場所,指最大消費熱量合計在每小時三十萬千卡以上者。
二、廚房如設有自動撒水設備,且排油煙管及煙罩設簡易自動滅火裝置時,得不受本表限制。
三、停車空間內車輛採一列停放,並能同時通往室外者,得不受本表限制。
四、本表第七項所列應設場所得使用預動式自動撒水設備。
五、平時有特定或不特定人員使用之中央管理室、防災中心等類似處所,不得設置二氧化碳滅火設備。
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其廚房排油煙管及煙罩應設簡易自動滅火裝置。
一、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所定滅火設備種類之名稱,將「簡易自動滅火裝置」修正為「簡易自動滅火設備」。
三、已依第一項規定設置滅火設備者,基於經濟原則,增列但書免設規定。
第十九條下列場所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一、五層以下之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二目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或供同條第二款(第十二目除外)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六層以上十層以下之建築物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十一層以上建築物。
四、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五目及第五款(限其中供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五目使用者)使用之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條第一款其他各目及其他各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五、供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且其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六、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三目所列場所使用,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七、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所定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照顧植物人、失智症、重癱、長期臥床或身心功能退化者)場所使用者。
前項應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場所,除供甲類場所、地下建築物、高層建築物或應設置偵煙式探測器之場所外,如已依本標準設置自動撒水、水霧或泡沫滅火設備(限使用標示攝氏溫度七十五度以下,動作時間六十秒以內之密閉型撒水頭)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第十九條下列場所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一、五層以下之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二目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或供同條第二款(第十二目除外)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六層以上十層以下之建築物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十一層以上建築物。
四、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五目及第五款(限其中供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五目使用者)使用之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條第一款其他各目及其他各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五、供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且其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六、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三目所列場所使用,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前項應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場所,除供甲類場所、地下建築物、高層建築物或應設置偵煙式探測器之場所外,如已依本標準設置自動撒水、水霧或泡沫滅火設備(限使用標示攝氏溫度七十五度以下,動作時間六十秒以內之密閉型撒水頭)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增列第一項第七款。
考量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多設於一般大樓或社區內,為確保需要醫護服務之慢性病患、自理能力缺損者之安全,爰參酌日本消防法施行令第二十一規定,復參考我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二條老人福利機構之分類、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第四條之分類,明定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長期照顧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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