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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复习资料
第一编法学导论
第一章法学研究与法学教育
1、法学是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各种科学活动及其认识成果的总称。
作为一门系统的科学,法学必须对其研究对象进行全方位的研究,即既要对法进行历时性研究——考察研究法的产生、发展及其规律,又要对法进行共时性研究——比较研究各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它们的性质、特点以及它们的相互关系;既要研究法的内在方面,即法的内部联系和调整机制等,又要研究法的外部方面,即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的联系、区别及其相互作用;既要研究法律规范、法律关系和法律体系的内容和结构以及法律关系的要素,又要研究法的实际效力、效果、作用和价值。
总之,凡属与法有关的问题和现象都在法学研究的范围之内。
2、从发展阶段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中国法学的历史大体上可以分为四个阶段,即夏、商、西周时期,春秋战国时期,西汉至清代中期,清末至中华民国。
3、马克思主义法学是在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理论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
它以马克思主义哲学为指导,从中汲取“时代精神的精华”,同时又对马克思主义哲学提供丰富的材料和思想。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可以用马克思主义哲学关于真、善、美的一般理论和方法论代替法学的具体原理和方法。
4、经济学是研究各种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规律的科学。
法学与经济学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这主要因为:
第一,法所反映的统治阶级意志以及法所定型化的权利和义务及其界限,归根结底是由这一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只有正确而深刻地认识特定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才能认清法的本质,说明特定社会、特定历史时期法定权利和义务的界限,并为合理地设计权利和义务及其界限提供科学根据。
第二,法律对经济起着能动的反作用,它能推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也会阻碍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这取决于法律制度是否符合经济规律。
要为按照经济运行和经济发展的规律管理经济提供法律保障和服务,法学就需要吸收经济学的研究成果。
第三,民主和法治的进程取决于社会经济模式和经济发展水平。
民主和法治是商品经济、市场经济发达的产物。
商品经济、市场经济推动了与这种经济关系相适应的平等的政治关系和法律关系的建立,资产阶级民主和法治就是在这个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在社会主义社会,民主和法治的经济基础仍然是商品经济、市场经济,民主和法治的发展程度依然取决于经济发展的水平。
这就使法与经济的关系成为法学、特别是法理学的重要课题。
在这方面,经济学的理论,尤其是经济学关于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理论,对法学是极为有用和有益的。
第四,经济学的许多理论模式和研究方法引入法学领域,可以加深和丰富人们对法律的认识,特别是政治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更是有助于说明法律制度,促进法律制度的改革。
5、思想素质:
第1、立法为公、执法为民的职业宗旨;第二、追求真理,维护正义的崇高理想;第三、崇尚法律,法律至上的坚定信念;第四、认同职业伦理,恪守职业道德的自律精神。
6、法律素质
法律思维能力(核心)、法律表达能力和对法律事实的探索能力。
7、法律思维能力
法律思维能力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准确掌握法律概念的能力。
其次,正确建立和把握法律命题的能力。
再次,法律推理的能力。
最后,对即将作出的法律裁决或法律意见进行论证的能力。
第二章法学的研究方法
1、阶级分析方法在法学研究中的功能:
(1)对于法学的理论建设而言,阶级分析方法是避免走入唯心主义法学误区的必要指南。
(2)对于法律现象的历史考察而言,阶级分析方法是探索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历史演变规律的基本线索。
(3)对于古今中外法律制度的定性研究而言,阶级分析方法是有力的分析工具。
(4)对于法制实践而言,阶级分析方法是确立和坚持我国法制根本宗旨的重要理论参照。
2、价值分析方法在法律理论研究和法律实践中的独特功能,可以在法律价值的证成、批判、选择和同质化四个方面清晰地呈现出来。
3、实证研究方法类型:
(1)社会调查方法(最基本的方法);
(2)历史研究方法;(3)比较研究方法;(4)逻辑分析方法;(5)语义分析方法
第3章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产生与发展
1、马克思主义法学产生的思想渊源:
(1)近代理性主义的古典自然法学理论;
(2)近代德国古典法哲学思潮
2、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对法的现象本体属性的分析,大致可以分为三个层面:
首先,把法的现象放置到整个社会大系统中加以考察,科学地确证法的现象在社会系统中的地位;
其次,对法的现象的本体属性进行逻辑的“思辨”,深入分析法的现象与社会生活条件的相互关系;
再次,准确地把握法的现象与社会系统之间的相互作用,探讨法的现象相对独立性的内在机理。
3、列宁在新的政权建立后如何发展民主、建设法制作出了创造性的思考和探索:
首先,列宁科学地概括了无产阶级革命政权的鲜明的民主特点;
其次,列宁深刻地分析了从资本主义到共产主义的过渡阶段无产阶级法权要求的基本特点;
最后,列宁精辟地论述了社会主义法制对于保障人民权利的极端重要性。
4、邓小平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揭示了在中国这样一个东方大国如何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规律:
首先,邓小平精辟地分析了当代中国法制建设的国情条件。
社会主义建设将会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处于初级阶段。
由社会主义的本质所决定,当代中国法治的基本功能在于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保证社会公正,实现社会主义的价值理想。
其次,邓小平明确指出了当代中国法制建设的基本目标。
实现人治社会向法治社会的历史性转变,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牢固确立法律的权威,是当代中国法制建设面临的一项时代使命。
在当代中国,将民主制度化、法律化,具有鲜明的时代意义,也反映了世界法制变革的一般趋势,因而体现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要求。
最后,邓小平深刻的论述了当代中国法制建设的价值基础。
为了有效地实现社会正义,当代中国法律调整的迫切任务,就在于确认和保护社会主体在社会主体在机会和手段选择过程中的平等权利;解决或缓解社会收入分配不公的现象,制止经济交易过程中的不公平行为,建立一个公正有序的市场竞争规则体系,保证社会变革进程的健康发展。
5、如何把握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首先,必须明确它是人类文明史的先进的法治理念,是更完善、更高层次的现代法治信念、价值和理想的集合体,是真正符合广大人民群众利益和需要的法治理念。
其次,必须明确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命题有着鲜明的现实针对性。
最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涵有一个形成、发展和变迁的过程,但在现阶段,其基本内涵可以概括为依法治国(核心内容)、执法为民(本质要求)、公平正义(价值追求)、服务大局(重要使命)、党的领导(根本保证)等五个方面。
第4章法理学概述
1、法理学是法学的一般理论、基础理论、方法论和意识形态。
2、为什么说法理学是法学的意识形态:
法理学作为法学的意识形态,它从根本上说是对法律经验的凝练和升华,体现了一个社会的法学的世界观、思维方法、价值观念、理想信念和社会选择意向等根基性、本源性内涵和洞悉。
3、21世纪的中国法理学将呈现出下列六种基本的发展趋势:
(1)科学形象的确立。
21世纪的中国法理学将最终确立其科学形象。
这主要表现为:
(a)彻底摆脱“左”、右政治思维定势的束缚和干扰,以科学的精神对待一切法律思想和法学理论,实事求是地从各个时代、各个国家、各种学派的法律思想中吸取符合法律现象发展规律的认识成果,丰富和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
(b)在总结以往认识成果和深入研究的基础上,建构起能够表明法理学独立地位和理论优势的科学的范畴体系,建构起能够深入解释法律现象之复杂性、规律性的法学理论体系。
(c)广泛吸收现代自然科学和人文社会科学的新方法,特别是实证研究、定量分析的方法,摆脱那种依赖个人感性认识和直觉体验来阐述法学理论的经验论研究模式,扭转以千篇一律的研究方法和相互雷同的思维方式面对复杂的法律现实的状况。
(d)建立和运行严格的科学化的学术规范体系,包括学术写作、学术讨论、学术评价等方面的规范,使法理学研究真正按照科学的精神和规范进行,形成科学化的学术传统。
(2)实践指向的增强。
法学是一门应用性较强的学科,更应立足实践,面对实践,服务实践。
正是由于社会改革与社会转型的伟大实践,法学才有可能成为中国人文社会科学中的一门显学。
法理学也是由于紧扣时代的脉搏,和时代一同前进,才取得了丰硕的成果。
随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实践在新世纪全面、深入地进行,法理学的实践功能将进一步增强。
新世纪的法理学将继续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工作中心,将研究重心切实转向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就如何用法律引导、规范和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提供有效的智力支持和理论指导;面向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实践,为继续推进政治体制改革、进一步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实行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科学的理论指导与实际对策;深入研究精神文明建设中的法律问题,就如何用法律来引导、规范和推动文化教育科技体制改革的深化、思想道德建设的加强、社会主义文化的发展,提供理论服务。
(3)学术流派的多样化。
不同学术流派的生成、存在和发展,是法学繁荣兴盛的标志,又是法学进一步发展的动力。
学术流派的存在,是以自由、民主、平等、活跃的学术环境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的,并表现为认知兴趣、学术思路、研究方法、理论风格相同或近似的各种学术群体及其理论观点的存在。
21世纪的中国法学园地将呈现出法理学流派百花竞放、欣欣向荣的局面。
这些流派将从不同的角度和侧面,以不同的理论架构和研究方法,去观察、认知和评价纷繁复杂的法律现象,提出观点各异、风格不同的理论学说,繁荣和发展马克思主义法理学。
(4)科际互动更加深入。
当代科学的发展呈现出愈来愈明显和迅速的学科分化—整合趋势,即学科门类的划分越来越细,学科之间的交流和互动越来越深入。
在这种科学发展的大趋势下,法理学作为法学的基础学科和龙头学科,必然与其他科学的关系日益密切。
在新世纪,一方面,随着法理学自身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法理学者知识结构的更加全面,法理学与其他科学的差距将进一步缩小,法理学者与其他科学的学者对话与交流的能力将进一步增强。
另一方面,现代社会存在并不断产生很多复杂的综合性社会问题,这些问题是因多方面原因造成的,需要多门学科进行联合攻关、综合研究,共同寻求对策进行综合解决。
这将为法理学创造越来越多的同其他学科进行交流与合作的机会。
(5)国际化趋势更为明显。
在改革开放大潮的推动下,我国法理学已经逐步突破了自我封闭的局面,开始参与法理学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在新世纪,随着我国法理学的马克思主义理论和方法论优势的进一步发挥,对国外法律和法学的比较研究在更大的范围、更深入的层次上的开展,对中华传统法律文化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科学总结的不断加强,我国法理学的学术水平、民族特色和时代精神必将有大幅度的提高和增强,从而使我们有充足的条件在国际法理学界独树一帜,占有一席。
西方法理学对国际法理学论坛近乎垄断的局面将被打破。
(6)理论创新和自主创新能力不断加强。
第二编法的本体
第5章法的概念
1、法的基本特征:
(1)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
首先,在社会体系中,法属于社会规范的范畴。
作为社会规范,法既区别于思想意识和政治实体,又区别于非规范性的决定、命令,如法院判决。
法的规范性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
(a)法对人们如何行为提出了明确的指示。
法律通过告知人们可以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必须做什么,对人们的行为进行规范和指引。
(b)法的内容具有一般性和概括性。
法不是针对某个人、某件事而立的,而是针对一类人、一类事而立的。
法对行为的调整表现为一种规范性调整,而非个别性调整。
(c)法是反复适用的。
法不是仅适用一次,而是在其生效期限内对其指向的对象反复适用的。
其次,人的行为是法的调整对象。
也可以说,法的调整对象是社会关系。
作为法的调整对象的行为是指人的外在行为。
法与道德、社会舆论等社会调整手段的重要区别在于,法仅仅调整和约束人的外在行为,而不调整和约束人的内心思想、情感。
不过,我们应当看到,法通过约束和规范人的行为,可以影响人的思想、观念。
(2)法是出自国家的社会规范。
社会规范的种类繁多,除了法之外,还有道德规范、宗教规范、风俗习惯、社会礼仪、职业规范、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等。
法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首要之处在于,法是由国家创立的社会规范。
国家创立法的方式主要有两种:
一是制定,即国家机关通过立法活动创制出新的规范。
国家制定的法一般以一定的规范性文件表述出来,所以被称为“成文法”。
二是认可,即国家机关赋予某些既存的社会规范以法律效力,或者赋予先前的判决所确认的规范以法律效力。
前一种情况如,国家司法机关在法律没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依据社会的风俗习惯、一般道德规范来审判案件,实际上就是认可这些风俗习惯、道德规范为法。
后一种情况仅存在于英国、美国等实行判例法制度的国家。
这些国家,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要遵循本司法机关或上级司法机关先前的判决所确认的规范,实际上就是认可先前的判决所确认的规范为法。
法既然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它就必然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因此具有高度的统一性、普遍适用性。
法的统一性首先指各个法律之间在根本原则上的一致,其次是指除极特殊的情况外,一个国家只能有一个总的法律体系,且该法律体系内部各规范之间不能相互矛盾。
其他社会规范则不具备这种高度的统一性。
几乎在每一个国家中都同时存在着若干不同的道德规范、宗教规范、风俗习惯、社会礼仪、职业规范。
从法的统一性又可引申出法的普遍适用性,即法作为一个整体在本国主权范围内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法。
任何人的合法行为都无一例外地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的违法行为也都无一例外地受到法律制裁。
(3)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
法是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影响人们的行为动机,指引人们的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
权利意味着人们可以作或不作一定行为以及可以要求他人作或不作一定行为。
法律通过规定权利,使人们获得某些利益或者自由。
义务意味着人们必须作或不作一定行为。
义务包括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两种,前者要求人们必须作出一定行为,后者要求人们不得作出一定行为。
正是由于法是通过规定权利和义务的方式调整人们的行为,因此人们在法律上的地位体现为一系列法定的权利和义务。
法的这种调整方式也使它与道德、宗教、习惯相区别。
道德和宗教实质上或一般说来是以规定人对人的义务或人对神明的义务而调整社会关系的。
法的这种独特的调整方式,使它为人们提供了比道德和宗教更广泛的选择自由和机会,因而更有助于充分发挥人们的积极性、创造性和主动精神。
习惯是人们在长期共同劳动和生活过程中自发形成的、世代沿袭并变成人们内在需要的行为模式。
依习惯行事,是无所谓权利和义务的。
有的社会规范(如党章、团章、工会章程等)虽然也规定其成员的某种权利和义务,但在内容、范围和保证实施的方式等方面,与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有很大区别。
法以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作为自己的主要内容,所以,法属于“应然”的范畴,而不属于“实然”的范畴。
属于实然范畴的是规律(或揭示规律的定则)。
“实然”和“应然”是两个不同的领域。
规律告诉人们当一定的客观条件存在时,某种结果就会出现。
法律则告诉人们当某一预设(假定)的条件存在时,某种行为就可以做出(许可)、必须做出(命令)或者不得作出(禁止)。
法律同规律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同客观规律既可能一致,也可能不一致甚至违反客观规律。
这是因为法是由人制定的,是人们(立法者)主观意志的反映,因而法能否反映客观规律取决于人们(立法者)对规律的认识程度和尊重程度,而人们(立法者)的认识要受到许多限制,“不但常常受着科学条件和技术条件的限制,而且也受着客观过程的发展及其表现程度的限制(客观过程的方面及本质尚未充分暴露)。
”在阶级对立社会中还受统治阶级狭隘私利的限制。
由于这些限制,人对规律的认识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偏差或错误,根据偏差的或错误的认识制定的法,当然与客观规律相矛盾。
(4)法是由国家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
任何一种社会规范都具有强制性,都有保证其实施的社会力量。
然而,不同社会规范的强制性在性质、范围、程度和方式等方面是不尽相同的。
法的强制性不同于其他规范之处在于,法具有国家强制性。
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
是否具有国家强制性,是衡量一项规则是否是法的决定性标准。
必须指出,法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这是从终极意义上讲的,即从国家强制力是法的最后一道防线的意义上讲的,而非意味着法的每一个实施过程,每一个法律规范的实施都要借助于国家的系统化的暴力。
也不是说,国家强制力是保证法实施的唯一力量。
如果一个国家的法仅仅依靠国家政权及其暴力系统来维护,这个国家的法就成为纯粹的暴力。
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国家暴力常常是备而不用,“无所在,无所不在”。
当人们的行为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时,法的强制力只是潜在的,不为人们所感知;而当人们的行为触犯法律规范时,法的强制力才会显现出来。
2、法的本质的两个层次:
(1)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第一,法是“意志”的体现或反映;第二,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第三,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反映;第四,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
(2)法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
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指与人类生存相关的地理环境、人口和物质资料的生产方式,其中物质生活资料的生产方式是决定性的内容。
同时又决定着法的本质。
除了物质生活条件外,政治、思想、道德、文化、历史传统、民族、科技等因素也对统治阶级的意志和法律制度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
法的阶级性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制约性是统一的。
3、法的规范作用:
(1)告示作用;
(2)指引作用;
(3)评价作用;
(4)预测作用;
(5)教育作用;
(6)强制作用。
4、法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只是许多社会调整方法的一种;
(2)法律并不能有效地干预或解决所有的社会问题;(3)法律具有保守性、僵化性和限制性;(4)法的运作成本巨大;(5)法律作用的充分发挥依赖一系列社会条件。
第6章法的渊源、形式和效力
1、法的渊源三要素:
资源性要素(最基本的要素);进路性要素(途径性要素);动因性要素(根本的要素)
2、当代中国主要法的渊源:
(1)当代中国正式法的渊源:
立法;国家机关的决策和决定;司法机关的司法判例和法律解释;国家和有关社会组织的政策;国际法
(2)当代中国非正式法的渊源:
习惯;道德规范和正义观念;社团规章和民间合约;外国法;理论学说特别是法律学说
3、为什么法的形式有重要价值:
首先,法的形式是区分法和其他社会规范的一个重要标志。
不是所有社会都是法,只有具备法的形式的社会规范才是法。
要把某种意志上升为法,应使这种意志采取法的形式。
其次,不同法的形式由不同国家机关或主体产生,立法主体应就自己所能产生的法的形式立法,不能产生不属于自己权限范围的法的形式。
研究法的形式有助于解决什么样的国家机关有权产生什么形式的法的问题。
再次,不同法的形式可表现不同法的效力等级,研究法的形式有助于明了那些法的效力等级。
最后,不同法的形式适合于调整不同社会关系,亦有不同技术特点,研究法的形式有助于采取适当法的形式调整一定社会关系,运用特定立法技术定制或认可特定形式的法。
4、当代中国主要法的形式:
现时期成文法形式包括: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行政规章、特别行政区法、国际条约,其中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法的形式体系中分别居于核心地位或尤为重要的地位。
现时期作为中国法的形式补充存在的,主要是政策、习惯、判例。
5、规范性法律文件系统化的方法主要有三种:
(名词解释)
(1)法的清理。
法的清理指有权的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以一定方式,对一定范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审查,确定它们或存或废或改动的专门活动。
法的清理方法,通常分为集中清理、定期清理和专项清理三种。
(2)法的汇编。
法的汇编是在法的清理的基础上,按一定顺序将各种法或有关法集中起来,加以系统编排,汇编成册。
(3)法的编纂又称法律编纂、法典编纂,指立法主体在法的清理和汇编的基础上,将现存同类法或同一部门法加以研究审查,从统一的原则出发,决定它们的存废,对它们加以修改、补充,最终形成集中统一的、系统的法。
6、法的一般分类:
(1)国内法与国际法。
这主要是以法的创制和适用范围为标准对法所作的分类。
(2)成文法与不成文法。
这主要是以法的创制方式和表现形式为标准对法所作的分类。
(3)根本法与普通法。
这是以法的地位、效力、内容和制定程序为标准对法所作的分类。
这种分类主要适用于成文宪法制国家。
(4)一般法与特别法。
这是以法的适用范围为标准对法所作的分类。
(5)实体法与程序法。
这是以法所规定的内容不同为标准对法所作的分类。
(6)公法与私法。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主要存在于民法法系,是民法法系划分部门法的基础。
7、法的效力范围:
(1)法的对象效力;
(2)法的空间效力;(3)法的时间效力
第7章法的要素
1、法的概念(名词解释):
是有法律意义的概念,是认识法律与表达法律的认识之网上的纽结,即对各种有关法律的事物、状态、行为进行概括而形成的法律术语。
2、法律规则是规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准则、标准,或是赋予某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指示、规定。
法律规则是构成法律的主要因素。
3、与法律原则相比,法律规则具有三大特点:
(1)微观的指导性,即在规则所覆盖的相对有限的事实范围内,可以指导人们的行为;
(2)可操作性较强,只要一个具体案件符合规则设定的事实状态,执法人员可直接适用该规则,一般公民也能较容易地依据规则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
(3)确定性程度较高,与原则相比,法律规则的确定性程度要高得多,这个确定性包括他它的内容相对明确与恒定,它的效力也较为清楚明确。
4、法律规则的分类:
(1)从法律规则内容上看可以将它分为授权性规则、义务性规则和权义复合规则;
(2)从法律规则形式特征上看,可将它分为规范性规则和标准性规则;
(3)从法律规则的功能上看,可将法律规则分为调整性规则和构成性规则;
(4)从法律规则的强制性程度上来看,可将它分为强行性规则和指导性规则
5、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区别:
(1)在对事及对人的覆盖面上,法律原则较宽,法律规则较窄,即法律原则有更大的宏观指导性,某一法律原则常常成为一群规则的基础。
(2)在变化的速率方面,法律原则有较强的稳定性。
法律原则通常是社会重大价值的积淀,不会轻易改变,相比之下,法律规则的改变要容易得多。
(3)在是否适用的确定性方面,原则较为模糊,而规则较为明确;当原则与原则、规则与规则相互冲突时,选择的方法也不同。
冲突的规则的适用常常是要么无效,要么有效,确定相互冲突的原则的适用时,常常要对冲突的原则所代表的利益作出权衡,相互冲突的原则必须衡量或平衡,某些原则比其他原则具有较大的“分量”。
第8章法律体系
1、法律体系特点:
(1)法律体系是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构成的整体。
(2)法律体系是一个由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呈体系化的有机整体。
(3)法律体系的理想化要求是门类齐全、结构严密、内在协调。
(4)法律体系是客观法则和主观属性的有机统一。
2、法律体系与法学体系的区别:
首先,法学体系属思想范畴,法律体系属规范体系,这是两者的外在的本质区别。
其次,法学体系的内容和范围就比法律体系的内容和范围要大的多。
再次,法律体系具有属国性,法学体系则具有跨国性。
3、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可划分为七个主要的法律部门:
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4、民商法是规范社会民商事活动的基础性法律。
5、行政法是调整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6、经济法是指调整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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