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建筑业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全面完整版.docx
- 文档编号:23821323
- 上传时间:2023-05-21
- 格式:DOCX
- 页数:27
- 大小:299.69KB
山东省建筑业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全面完整版.docx
《山东省建筑业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全面完整版.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山东省建筑业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全面完整版.docx(27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山东省建筑业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全面完整版
鲁建管发〔2021〕12号
关于印发《山东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建管局(处、办),有关市建委(建设局):
现将《山东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山东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附件
山东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发证、从业和监督管理工作,提高特种作业人员素质,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和《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的人员和用人单位,以及实施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和从业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是指从事房屋建筑施工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敷设、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以下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在建筑施工活动中,对操作者本人、他人及周围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作业的人员。
第四条特种作业包括以下工种:
(一)建筑电工;
(二)建筑架子工(普通脚手架);
(三)建筑架子工(附着升降脚手架);
(四)建筑起重司索信号工;
(五)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塔式起重机);
(六)建筑起重机械司机(施工升降机);
(七)建筑起重机械司机(物料提升机);
(八)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塔式起重机);
(九)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施工升降机);
(十)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物料提升机);
(十一)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
(十二)建筑电气焊接(切割)工。
第五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培训,由省建筑工程管理局考核合格,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从事相应作业。
第六条省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全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建筑工程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在省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设立“山东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考核办”),具体负责全省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以及培训、从业的监督管理。
省考核办在设区的市建筑工程管理部门设立考核小组(以下简称“市考核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考务工作以及培训、从业的监督管理,并接受省考核办的领导和监督。
第二章培训
第七条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包括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
培训大纲由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培训大纲规定的内容和学时进行培训,并为培训合格人员出具培训证明。
第九条培训机构应在招生前将特种作业人员招生培训计划、师资以及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教学场地、设施、设备、仪器等资料,报所在地市考核小组审核、备案。
第十条培训机构应当在招生简章和招生场所公布特种作业各工种操作资格证书的申请条件。
第三章考核、发证
第十一条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审核程序包括:
考核申请、受理、审查、考核、发证。
第十二条市考核小组应当根据考试考核任务合理设置特种作业人员考试考核基地,并报省考核办审核备案。
第十三条考试考核基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与所承担考核任务相适应的考评师资力量,其考评人员中应当具有安全管理、施工管理、土建、机械、电气等专业人员,以及相应工种的高级工或技师;
(二)与所承担考核任务相适应的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场所;
(三)与所承担考核任务相适应的实际操作考核场地、设施、设备、仪器等;
(四)健全的考务管理制度;
(五)考试考核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市考核小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考试考核基地公布操作资格证书申请条件、申请程序和工作时限等事项。
第十五条申请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龄满18周岁,且符合相关工种规定的年龄要求;
(二)经二级乙等以上医院体检合格,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初中及以上学历;
(四)符合相应特种作业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申请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经专门培训后,应向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市考核小组提出申请,也可由培训机构代理集中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操作资格证书考核申请表;
(二)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证明(近六个月以内);
(四)由二级乙等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检报告(近三个月以内);
(五)考核发证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市考核小组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不予受理的,应当当场或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于受理的申请,应当在考核前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核发准考证。
第十八条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内容包括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
考核标准由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市考核小组应当严格按照考核标准对申请人进行考核,并自考核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公布考核成绩。
对于考核不合格的,允许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的,应当重新接受专门培训。
第二十条对于考核合格的,市考核小组应当自公布考核成绩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考核办申请颁发操作资格证书。
经省考核办审核,对于符合条件准予颁发证书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颁发操作资格证书;对于不予颁发证书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操作资格证书采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样式,全省统一编号。
第二十二条省考核办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操作资格证书颁发情况。
第四章从业
第二十三条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遵守劳动纪律;
(二)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
(三)正确佩戴和使用安全防护用品;
(四)按规定参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训和继续教育;
(五)发现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有关负责人报告;
(六)作业时随身携带证件,并自觉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建筑工程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特种作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撤离危险区域。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对于首次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在其正式上岗前安排不少于3个月的实习作业。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雇用持有效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应特种作业;
(二)与雇用的特种作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三)制定并落实本单位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管理制度;
(四)书面告知特种作业人员违章操作的危害;
(五)按规定向特种作业人员提供齐全、合格的安全防护用品和安全作业条件;
(六)按规定组织特种作业人员参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训和继续教育,每年培训时间不少于24学时;
(七)建立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档案;
(八)查处特种作业人员违章行为并记录在档;
(九)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操作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扣押特种作业人员的操作资格证书。
第五章延期复核
第三十条操作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两年。
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考核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复核手续。
延期复核合格的,证书有效期延期2年。
第三十一条操作资格证书延期复核内容主要包括:
身体状况、年度安全教育培训和继续教育情况、责任事故和违法违章情况等。
第三十二条特种作业人员申请延期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特种作业人员申请延期复核申请表;
(二)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由二级乙等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检报告(近三个月内);
(四)年度安全教育培训证明和继续教育证明;
(五)用人单位出具的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档案记录;
(六)考核发证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三条特种作业人员在操作资格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复核结果为不合格:
(一)超过相关工种规定年龄要求的;
(二)身体健康状况不再适应相应特种作业岗位的;
(三)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2年内违章操作记录达3次(含3次)以上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继续教育的;
(六)考核发证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考核发证机关在接到特种作业人员提交的延期复核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于属于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情形之一的,自收到延期复核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延期决定,并说明理由;
(二)对于提交资料齐全且无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情形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准予延期复核手续,在证书上注明延期复核合格,并加盖延期复核专用章。
第三十五条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操作资格证书有效期满前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作出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延期复核合格。
第三十六条操作资格证书遗失、损毁的,持证人应当在公共媒体上声明作废,持声明作废材料向原考核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制定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延期复核等管理制度,建立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档案。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从业活动的监督管理,查处违章行为并记录在档。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依据职权,应当撤销操作资格证书:
(一)考核发证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程序核发操作资格证书的;
(二)考核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操作资格证书的;
(三)持证人弄虚作假骗取操作资格证书或者办理延期手续的;
(四)考核发证机关规定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操作资格证书:
(一)按规定不予延期的;
(二)持证人逾期未申请办理延期复核手续的;
(三)持证人死亡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考核发证机关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雇用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特种作业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考核发证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已受理的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违反本办法颁发操作资格证书或者批准复审合格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四十三条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或者电子信箱,受理有关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以及延期复核的举报。
对受理的举报,有关机关和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妥善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设区的市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管理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省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主题词:
建筑安全办法通知
抄报:
建设部,省建设厅、省法制办、省安监局
抄送:
各市建筑安全监督站
山东省建管局秘书处2008年7月21日印发
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306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306号
《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21年11月16日省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树清
2016年11月30日
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加强和创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适用本办法。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跨县(市、区)居住3日以上的人员。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纳入服务管理的流动人口范围。
第四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遵循公平对待、便捷服务、合理引导、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覆盖流动人口的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体系,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发放免收任何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房产管理、卫生计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等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健全完善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平台,根据实际情况配备和充实流动人口协管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接受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的委托,协助做好流动人口居住信息采集和居住证受理、发放等服务管理工作,集中为流动人口提供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教育等公共服务。
第二章 居住管理
第八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制度。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由公安派出所发放居住登记凭证。
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旅店等旅馆业内住宿,在医疗机构住院就医,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读以及在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住院、入学或者救助登记的,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第九条 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居住证一人一证,每年签注一次。
第十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24小时内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派出所报告,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自流动人口离开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告公安派出所。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聘用流动人口,应当自聘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告公安派出所。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出租人告知的承租房屋流动人口基本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报告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三条 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和从事职业介绍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自介绍成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的基本情况报告公安派出所。
第十四条 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管理机构应当自流动人口入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报告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在县(市、区)内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居住证遗失、损坏的,流动人口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申领、换领、补领居住证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离开居住地到其他县(市、区)居住的,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等应当及时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注销手续;流动人口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房屋出租人或者用人单位等办理居住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时,经出示执法证件,有权查验居住证,流动人口不得拒绝。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经出示执法证件或者工作证件,可以要求流动人口出示居住证,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者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不得骗取、冒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为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办理居住登记时,应当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给居住地卫生计生部门;卫生计生部门在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时,发现没有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及时通报给公安机关。
第三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流动人口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等纳入居住登记制度,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推进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持居住证或者居住登记凭证,在居住地依法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失业登记、就业信息查询等服务;
(二)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三)国家规定的传染病防治、儿童计划免疫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四)国家规定的对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
(五)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六)按照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七)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保障政策;
(八)居住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的表彰和奖励;
(九)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持居住证或者居住登记凭证,在居住地享有下列便利:
(一)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
(二)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三)按照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四)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其适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应当与常住户口学生同等对待。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常住户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流出人员的教育、培训,保护留守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立全省统一的流动人口综合信息服务管理平台,实现居住登记、计划生育、劳动保障等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流动人口信息应当包括流动人口的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址、服务处所、政治面貌、婚姻状况、计划生育、劳动就业、受教育状况、社会保障等内容。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房产管理、卫生计生等部门和机构管理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统一汇入流动人口综合信息服务管理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口在申报居住登记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流动人口发现居住证记载的信息错误或者居住信息变动的,应当申请更正或者变更。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商业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查询、使用流动人口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流动人口未申报居住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登记、报告流动人口居住或者终止居住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用人单位未组织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或者与流动人口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物业服务企业未报告承租房屋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和从事职业介绍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报告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管理机构未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证,是指流动人口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居住的证明和享受权益保障、公共服务的有效证件。
居住证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临时居民身份证等。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2021年6月5日发布的《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53号)同时废止。
分送:
省委书记、副书记、常委,省长、副省长,省政府特邀咨询。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委各部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
各民主党派省委。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11月30日印发
山西省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保障职工的合法劳动报酬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参与工程项目招投标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揽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企业和发生过拖欠工资的其他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包括农村地区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 建设单位和用人单位应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工资保证金专户,以项目为单位预存施工组织计划中职工人数最高峰时职工月工资总额3倍的工资保证金(建设单位和用人单位各承担50%)。
建设单位资金在结算工程款时抵扣。
发生过拖欠工资的其他用人单位应向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工资保证金专户,预存职工月工资总额3倍的工资保证金。
工资保证金的额度由用人单位按应发工资的10%逐月提取,累计达到应当预存的额度时不再提取。
第四条 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专项支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只能用于偿付拖欠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山东省 建筑业 施工 特种 作业 人员 管理 暂行办法 全面 完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