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三章主管与管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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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三章主管与管辖
第三章主管与管辖
第一节主管
一、民事诉讼主管的含义
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之间解决民事纠纷的分工和权限。
二、民事诉讼主管的范围
1、民法上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2、婚姻家庭关系
3、部分经济关系
4、部分劳动关系
5、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6、其他
第二节管辖概述
一、管辖的概念
诉讼管辖,是指确定上下级法院之间和同级的不同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所谓分工,是在法院系统内部由不同的法院受理不同的窑。
所谓权限,是一定的法院受理一定范围的案件。
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是法律规定的,法律规定了受理权同时就规定对案件的管辖权。
当然,对案件有管辖权才能对案件有受理权。
因此,管辖权是受理权的前提,受理权是管辖权的体现。
法律确定对案件的管辖权,在于对案件行使审判权。
审判权是宪法赋予法院的职能权,管辖权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实现法院职能的分工实施权,或者说管辖权是不同法院分别实现审判权之分工权。
凡是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均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即均由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法院为受诉法院,对案件行使审判权。
二、划分管辖的原则
划分管辖的原则,是指民事诉讼立法在划分管辖时所住所的准则。
民事案件种类繁多、情况复杂,各国地域情况不同,司法体制不同,其划分的依据也不尽相同。
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管辖的原则是:
1、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和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
2、均衡法院工作负担,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
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确定由不同级别的法院管辖,一般的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重大、复杂的案件,根据其程序分别由不同的上级法院管辖。
3、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原则性是法律的明定性,法律明文规定各级法院和同级不同法院管辖权。
灵活性是在特殊情况下确定管辖的协调性,以补法律规定之不足和客观实际的需要。
4、维护国家主权。
对涉外案件,应受我国司法管辖,明确规定相应的管辖法院。
除外国法律规定属其专属的案件外,即使当事人一方已向外国法院起诉,另一方向我国法院起诉的,我国法院也具有管辖权。
三、管辖的种类
1、以是否由法律明确个体规定为准,分为法定管辖和裁定管辖。
前者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后者是由法院以裁定的方式决定的。
2、以法律是否强制性的规定为准,分为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
前者为不可变更的管辖,后者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管辖法院。
3、以诉讼关系的关联性为准,可分为共同管辖和合并管辖。
前者为一个诉讼,两个以上的法院都有管辖权,后者是两个以上的诉讼合并由一个法院管辖。
第三节级别管辖
一、级别管辖的概念及其划分标准
我国四级法院分别受理不同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各自对不同的案件具有管辖权。
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不同国家的立法政策不同,法院设置的情况不同,司法的原则不同,其划分的标准不尽相同。
一般以案件争议金额大小为基点,同时又列举出某些特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即争议金额大的由上级法院管辖,特定的案件由特定的法院管辖,而且多是在基层法院和其上一级法院之间划分。
我国是根据案件的大小和性质,以社会影响的范围不同,确认不同级别法院受理不同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管辖基点在基层人民法院,重点是中级人民法院、高级和最高人民法院除依法受理一定案件外,其主要在于负责审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我国级别管辖的划分,是原则性的,具有较大的适应性,但有时对有些案件显出可操作性,因而在司法实践中诸多法院又附之以金额大小为划分标准。
二、各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法律规定由上级法院管辖的案件外,其他的民事案件均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除受理基层人民法院裁判的上诉案件外,受理:
⑴重大的涉外案件及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案件;
⑵受理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专利案件、商标侵权案件和海事案件;其中海事案件由中级法院同等级的海事法院管辖。
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主要是审判不服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判的上诉案件,以及对其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和指导工作。
它只管辖在其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一般不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只受理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它认为应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注意:
级别管辖的重点在中院
第四节地域管辖
一、地域管辖的概念
地域管辖:
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地域管辖主要根据当事人住所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法律事实所在地来确定。
二、一般地域管辖
1、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
根据当事人所在地与法院辖区的关系所确定的管辖,称为一般地域管辖。
凡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均由其住所地、居住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这种管辖制度,人们通常称之为“原告就被告”,即原告到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
2、一般地域管辖的例外
《民事诉讼法》第23条:
原告住所地管辖:
⑴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⑵对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⑶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原告要在自己住所地或居住地的法院起诉;
⑷对被监禁的人提起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或居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补充规定:
⑴追索赡养费;
⑵夫妻一方外流;
⑶被告一方被注销了城市户口;
⑷非军人对军人;
⑸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
3、特殊地域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4-33条,特殊地域管辖有:
⑴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⑵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⑶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⑷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⑸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专属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属管辖有:
⑴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所谓因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为对不动产的产权归属或分割等所发生的纠纷,其诉讼标的所指向的是不不动产;
⑵因港口作业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⑶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继承人死亡地是继承关系发生地,主要遗产所在地是继承遗产的主要确权地。
5、协议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
协议管辖也称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以合意方式约定解决他们纠纷的管辖法院。
注:
协议法院的范围。
确定管辖法院应当遵循的秩序:
专属管辖——协议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一般地域管辖
第五节裁定管辖
一、裁定管辖的概念
裁定管辖,是指以法院裁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的管辖。
裁定管辖包括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前者是以裁定移送案件确定管辖法院;后者是上级法院以裁定指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是法定管辖,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而裁定管辖是法律赋予法院一定职权,以裁定的方式确定某些案件的管辖法院,与前二者相比,裁定管辖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二、移送管辖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依此规定,移送管辖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⑴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
⑵受理的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⑶受移送的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如果受移送的法院认为对移送来的案件也无管辖权时法律规定不得再行移送,但可提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移送管辖作为一项具体独立的管辖制度,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⑴案件的移送;⑵管辖权的转移。
如果只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那只是案件的移送,不存在管辖权的转移问题,那只是由于受诉时将无管辖权的案件视为有管辖权的失误,而采用移送的方式予以补救。
管辖问题是管辖权的问题,管辖权不能移送,但移送可转移管辖权。
三、指定管辖
在某些情况下,有些案件的管辖问题需要通过上级法院的指定加以确定。
如由于行政区划的变更,原有管辖权的法院随之予以撤销或合并;有管辖权法院的法官有的依法应予回避,不能对该案组成合议庭;有管辖权法院所在地发生了不可抗力的案件,一时难以受理或审判案件;因司法管辖的境界不明,不知应由何地法院管辖;不同法院之间对某个案件的管辖互相推诿或者互相争夺。
这些情况不论是基于法律上的原因发生的,还是基于客观事实产生的,以及认识上的差异出现的,都需要上级法院行使职权,指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上级法院的指定管辖权,是基于审判权由法院统一行使的原则以及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监督的原则所决定的。
因此,任何上级法院必要时都可指定其下级法院管辖某个案件,任何下级法院经其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都应受理并予以审判。
第六节管辖权异议与管辖恒定
一、管辖权异议
1、含义
管辖异议,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受诉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的异议。
管辖异议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对受诉法院所受理的案件无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起诉经法院受理后,被告可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答辩,如果被告认为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即要在此期间内提出异议,不对原告起诉状的内容作实质性的答辩。
受诉法院对管辖异议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异议不成立的,作出裁定予以驳回。
如对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不服,异议提出者可于10日的法定期间内向受诉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由其上一级法院作出最终裁定。
二、管辖恒定
案件的管辖是规范的,不同的法院管辖不同的案件,不容随意变动。
原告依法起诉和法院依法受理后,案件始终归受诉法院管辖,此后既不因当事人司法隶属关系的变化而变化,也不因诉讼请求的变更而变更,因此当事人不得在诉讼中提出管辖异议,法院也不得在审理过程中转移管辖权。
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误认为有管辖权而予以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的,视为受诉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或者之后,均不得变更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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