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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规划课件10
第十章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与城市更新
第一节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意义与原则
城市历史文化遗产是城市发展的一种独特的资源,把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纳入城市规划中,在城市发展战略的层面通盘考虑,将有利于提高城市社会、经济、环境综合效益,有利于城市整体健康而持续地发展。
一、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发展历程
城市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起源于文物建筑的保护。
自19世纪末起,世界各国陆续开始通过立法保护文物建筑。
法国1840年颁布了《历史性建筑法案》,1887年颁布了《纪念物保护法》,1913年颁布了《历史古迹法》,1930年颁布了《景观地保护法》;英国1882年颁布了《历史纪念物保护法》,1900年颁布了《纪念物保护法》修正案,1913年颁布了《古建筑加固和改善法》,1931年颁布了《古建筑加固和改善法》修正案,1953年颁布了《历史建筑与古纪念物法》;日本1897年制定了《古社寺保存法》.1919年制定了《古迹名胜天然纪念物保存法》,1929年制定了《国宝保护法》,1950年制定了《文化财保护法》;美国1906年制定了《古物保护法》等。
1964年5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威尼斯召开的第二届历史古迹建筑师及技师国际会议上,通过了著名的《国际古迹保护与修复宪章》,即通常所称的《威尼斯宪章》。
《威尼斯宪章》的制定是国际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发展中的一个重要事件,这是关于保护文物建筑的第一个国际宪章。
它确定了文物建筑的定义及保护、修复与发掘的宗旨与原则,其指导意义延续至今。
1933年,国际现代建筑协会制定了第一个获国际公认的城市规划纲领性文件——《雅典宪章》,其中有一节专门论述“有历史价值的建筑和地区”,指出了保护的意义与基本原则。
自20世纪60年代起,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实践开始从文物建筑扩大到历史地段。
1962年,法国颁布了保护历史地段的《马尔罗法令》,又称《历史街区保护法》。
之后,很多国家也陆续制定自己国家历史地段保护法规,如丹麦、比利时、荷兰分别于1962、1962、1965年在各国《城市规划法》中规定了保护区;日本1966年颁布《古都保存法》,并于]975年在《文物保护法》的修改中增加“传统建筑群保存地区”的内容;英国于1967年颁布的《城市文明法》中将有特别建筑和历史意义的地段划定为保护区;美国于1935年制定了《历史地段与历史建筑法》,于1966年制定了《国家历史保护法》等。
1976年11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第19届会议提出《关于历史地区的保护及其当代作用的建议》,简称《内罗毕建议》。
《内罗毕建议》重点提出了历史地区在立法、行政、技术、经济和社会方面的保护措施,并将研究、教育和信息工作作为历史地区保护的重要工作之一。
1987年10月,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在美国首都华盛顿通过的《保护历史城镇与城区宪章》(或称《华盛顿宪章》),是继《威尼斯宪章》之后又一个关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国际性法规文件。
这一文件总结了20世纪70年代以来各国在保护的理论与实践方面的经验,明确了历史地段以及更大范围的历史城镇、城区的保护意义和保护原则。
《华盛顿宪章》再次提到保护与现代生活的关系,并明确指出,城市的保护必须纳入城市发展政策与规划之中。
我国现代意义上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始于20世纪20年代的考古科学研究和文物保护。
1930年6月,国民政府颁布了《古物保存法》,1931年7月又颁布了《古物保存法细则》,1932年国民政府设立了“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并制定了《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组织条例》。
新中国成立后,1961年3月4日国务院颁布了《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这是建国后关于文物保护的概括性法规,同时公布了180个第一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建立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制度。
以后又逐步制定了《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关于革命纪念建筑、历史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修缮暂行管理办法》和《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1980年国务院批准并公布了《关于强化保护历史文物的通知》,1982年11与1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1982年2月,国务院批转了国家建委、国家城建总局、国家文物局《关于保护我国历史文化名城的请示的通知》,将北京、苏州、西安等24个城市确定为首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
随后于1986年和1994年又公布了第二批38个、第三批37个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各地也陆续确定了一批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名镇。
二、城市历史文化遗产及其保护的意义
《雅典宪章》在“有历史价值的建筑和地区”一节中指出:
“真能代表某一时期的建筑物,可引起普遍兴趣,可以教育人民。
”《马丘比丘宪章》则在“文物和历史遗产的保存与保护”一节中提到:
“城市的个性与特征取决于城市的体形结构和社会特征。
因此,不仅要保存和维护好城市的历史遗址和古迹,而且还要继承一般的文化传统。
一切有价值的、说明社会和民族特性的文物必须保护起来”。
《威尼斯宪章》指出:
历史古迹包括“能够见证某种文明,某种有意义的发展或某种历史事件的城市或乡村环境”,并“由于时光流逝而获得文化意义的作用”。
《内罗毕建议》提出:
“考虑到历史地区是各地人类日常环境的组成部分,它们代表着形成其过去的生动见证,提供了与社会多样化相对应的生活背景的多样化,并且基于以上各点,它们获得了自身的价值,又得到了人性的一面”。
“考虑到面对因循守旧和非个性化的危险,这些昔日的生动见证对于人类和对那些从中找到其生活方式缩影及其某一基本特征的民族,是至关重要的”。
同时它又指出:
“历史地区及其环境应被视为不可替代的世界遗产的组成部分。
其所在国政府和公民应把保护该遗产,并使之与我们时代的社会生活融为一体作为自己的义务”。
《内罗毕建议》明确指出了保护城市历史文化遗产具有社会、历史和实用三方面的普遍价值,以及对城市环境及城市发展的贡献。
《华盛顿宪章》把历史地区的概念扩大到所有城市中,不仅是历史性城镇,指出“一切城市、社区:
,不论是长期逐渐发展起来的,还是有意创建的,都是历史上各种各样的社会表现。
这些文化财产无论其等级多低,均构成人类的记忆”。
它提到,应该保护历史城区及其自然与人工环境,包括这些地区的文化。
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经历了从保护文物古迹、历史地段到历史城区及其自然与人工环境的过程。
它包括能够表现城市个性与特征、体现城市丰富性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其类型,城市空间、界面以及其中的社会生活;建筑及城市的人工和自然环境。
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意义不仅仅在于保存城市历史发展的轨迹,以留存城市的记忆;也不只是继承传统文化,以延续民族发展的脉络,它同时还是城市进一步发展的重要基础和契机之一。
三、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原则与目标
关于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原则与目标在上述文件中也均有涉及。
《马丘比丘宪章》提到:
“保护、恢复和重新使用现有历史遗址和古建筑必须同城市建设过程结合起来,以保证这些文物具有经济意义并继续具有生命力。
”在《威尼斯宪章》中明确提出,文物古迹修复的原则是对“各个时代为一古迹建筑物所作的正当贡献必须予以尊重,因为修复的目的不是追求风格的统一”。
同时它又指出,必须对文物古迹所处的一定规模的环境加以保护,
“凡传统环境存在的地方必须予以保存”。
《内罗毕建议》提出,历史地段的保护包括“史前遗址、历史城镇、老城区、老村庄、老村落以及相似的古迹群”的广泛内容;保护的目的在于保存城市历史传统地区及其环境,并使其重新获得活力;保护历史地段应采用法律、技术、经济和社会等措施,使之适应于现代生活的需要。
“考虑到自古以来,历史地区为文化、宗教及社会活动的多样化和财富提供了最确切的见证,保护历史地区,并使它们与现代生活相结合是城市规划和土地开发的基本因素”。
《华盛顿宪章》认为,“保护应体现历史城镇和城区真实性的特征,包括物质的和精神的组成部分”。
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目的是:
对构成人类记忆的历史信息及其文化意义在城市中的具体表现进行保存,使新的作用和活动与历史城镇和城区的特征相适应,确保历史城镇和城区作为一个整体的和谐关系,并适应城市持续发展的需要。
四、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地段的概念
历史文化保护区: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应予以重点保护的历史地段。
历史地段:
城市中文物古迹比较集中连片,或能完整地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和民族地方特色的街区或地段。
历史文化名城:
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意义的城市。
第二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一、名城保护规划与总体规划的关系
城市总体规划的主要任务是综合研究和确定城市性质、规模和空间发展形态,统筹安排城市各项建设用地,合理配置城市各项基础设施,处理好远期发展与近期建设的关系,指导城市合理发展。
历史文化名城这一基本概念反映了城市的特定性质,总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应当在名城总体规划中体现出来,并对整个城市形态、布局、土地利用、环境规划设计等各方面产生重要的影响。
对于名城来说,保护不再是一项纯“防御性”的活动。
随着人们认识的进步,人们已逐渐从消极被动转向积极主动,不但包括文物的保护及其组织,也同样包括建筑与设施的现代化、生活条件的改善、土地综合开发利用及表现城市特色等一系列问题,在总体规划中提出保护规划这一于项是十分必要的。
1976年欧洲通过了有关历史城市保护最全面的定义,它涉及到“整体保护”和建筑遗产问题。
这个决议的目的是“保证城市环境中的遗产的不被破坏,主要的建筑和自然地形能得到很好的维护,同时使被保护的内容符合社会的需要”。
它还指出:
“这样一些措施不仅涉及到保护问题,它们对环境的复兴和恢复也是必需的”,也就是说保护规划是总体规划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土地利用规划基本要素之一”。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就是以保护城市地区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及其环境为重点的专项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广义地说也包含保护城市优秀传统和合理布局的内容:
名城保护规划的内容中应包括在总体规划层次的保护措施:
保护地区人口规模控制,占据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的单位的搬迁,调整用地布局改善古城功能的措施,古城规划格局、空间形态、视觉通廊保护等。
综上所述,名城总体规划与保护规划的关系为:
(1)名城总体规划从城市发展的整体和宏观层次上为名城保护奠定坚实的基础,这些宏观决策问题往往是名城保护规划所无法涵盖的内容。
主要表现为:
被确定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特别是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必须在城市性质和城市发展战略、城市建设方针中明确地表述这一重要特征;一些有大面积遗址的名城,总体规划中要合理确定城市发展方向及城市总体布局,防止建设性破坏;对一些特殊要求和全城保护的名城,总体规划应考虑其特殊布局及交通要求。
(2)保护规划属于城市总体规划范畴的专项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相比较则更具综合性质。
(3)单独或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一部分审批后,保护规划具有与城市总体规划同样的法律效力,在调整或修订总体规划时应当相应调整或继续肯定保护规划的内容。
同时保护规划可反馈调整城市总体规划的某些重要内容,如:
城市发展方向,人口控制与调整,产业结构调整,用地与空间结构调整,道路交通调整。
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框架
保护框架是指历史文化名城中要保护的实体对象和通过保护规划的实施预期达到的目标。
保护框架的意义就在于将城市历史传统空间中那些真正具有稳定性、积极意义的东西组织连接起来,并将历史发展的因素及未来发展的可能性结合进来,形成一个以保护传统文化为目的的城市空间框架。
保护框架是对城市特色的分析而得出的,由自然环境要素、人文环境要素、人工环境要素三部分组成。
自然环境要素是指有特征的城市地貌和自然景观;人工环境要素是指人们的创建活动所产生的城市物质环境,以及各类文物景点所反映的人工环境特征;人文环境要素是指人们精神生活结晶的环境表现,指对居民社会生活、习俗、生活情趣、文化艺术等方面所反映的人文环境特征。
保护框架强调的是城市空间的保护,它由点(节点)——古建筑及标志性构筑物如牌楼、桥等,人们感知和识别城市空间的主要参照物;线——传统街道、河流、城墙等,人们体验城市的主要通道或是视线主要观赏轴线;面(区域)——古建筑群、园林、传统居民群落,具有某种共同特征的城市地段或街区。
点、线、面三种因素结合成为一个整体,就是保护框架的基本结构,线在这里起重要的结构组织作用,在形成连续的城市景观意义上,路线的组织是最主要的。
城市框架既是反映城市自然、人工和人文环境的实体,而保护和强化这些城市空间的组成,为了达到维持或重视历史城市的有代表性的或是有特点的城市景观和风貌,以及反映出能具有的传统特色文化内涵。
这就是保护框架的主题。
因而在保护规划时要确定这个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框架主题。
当然,所确定的主题,可能要在保护规划逐步实施中才可能达到,但这是努力的目标和方向。
如周庄古镇的保护框架的主题:
主题一:
江南典型水乡之镇——以保护周庄古镇“小桥、流水、人家”和恢复整治“周庄八景”为主的自然景观风貌的保护。
主题二:
明清繁华贸易之镇——以保护各级已公布和待定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有特色的历史地段或街区,利用和再现历史风貌为主的历史景观风貌的保护。
主题三:
文人雅士寄寓之镇——以保护及再现名人寓居或留连之所,挖掘古镇文化内涵为主的历史景观风貌的保护。
主题四:
民风淳朴之镇——以保护古镇原有街坊格局,体现居民生活情趣,体验民俗生活氛因,弘扬传统艺术文化为主的文化民俗风貌的保护。
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中保护区的确定
在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中,一项很重要的内容就是划定保护区域。
对于重要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历史街区乃至整个城市范围内需要重点控制的古城区都要划定明确的自身保护范围以及周围环境影响范围,以便对区内的建筑采取必要的保护、控制及管理措施。
保护区的范围及要求要科学、恰当。
划得过小,限制过松,将不能有效地保护好名城的历史文化遗产;划得过大,控制过严,则会给城市建设、居民生活造成无谓的影响。
明确合理的保护区的范围确定以及严格、完善的保护管理方法的制定,既可使城市建设及保护部门分清轻重缓急,采取刁;同措施,重点投入资金,又可通过限制、奖惩、宣传等措施获得建筑使用者的协助与监督,共同将保护的工作落到实处。
1、文物古迹保护区的划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工程建设,并且“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
在这个地带内修建新建筑和构筑物,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
”
对现有的文物古迹据其本身价值和环境的特点,一般设置绝对保护区及建设控制区两个等级,对有重要价值或对环境要求十分严格的文物古迹可加划环境协调区为第三个等级。
1)绝对保护区
指列为国家、省、市级的文物古迹、建筑、园林等本身范围。
所有的建筑本身与环境均要按文物保护法的要求进行保护,不允许随意改变原有状况、面貌及环境。
如需进行必要的修缮,应在专家指导下按原样修复,做到“修旧如旧”,并严格按审核手续进行。
绝对保护区内现有影响文物原有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坚决拆除,且保证满足消防要求。
2)建设控制区
指为了保护文物本身的完整和安全所必须控制的周围地段,即在文物保护单位的范围(即绝对保护区)以外划一道保护范围,一般视现状建筑、街区布局等具体情况而定。
用以控制文物古迹周围的环境,使这里的建设活动不对文物古迹造成干扰,一般是控制建筑的高度、体量、形式、色彩等。
3)环境协调区
对有重要价值或对环境要求十分严格的文物古迹,在其建设控制区的外围可再划一道界线,并对这里的环境提出进一步的保护控制要求,以求得保护对象与现代建筑空间的合理的空间与景观过渡。
保护等级和范围的确定,既可保证文物保护单位本身的完整,又可保护单位周围的环境,使周围的建筑物、构筑物与文物保护单位保持合理的距离和高度,并协调环境气氛。
在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中,一项重要的内容就是划定保护范围,其目的是通过对各类保护对象保护范围的划定,确定相应的保护原则,制定不同的保护办法,使各类城市历史文化遗产得到有效的保护和合理的利用。
保护范围的划定应该在充分的现状调查与分析的基础上进行。
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空间范围应该是具体而明确的。
它通常由文物保护范围及建筑控制地带范围、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城市外围环境控制范围共同组成。
后两者也常常称为“保护区”。
在划定保护范围时,一般以考虑建筑高度、景观视廊、风貌特征地区,以及构成城市格局的要素本身(如城墙、城濠、街道、河网、山川等)等景观方面的因素为主,视城市的具体情况,它可能由多片分散的、或大或小的、在城区或城市外围地区的保护区组成,它可能包括整个历史城区,也可能仅仅是历史城区的部分区域。
四、城市整体环境的保护
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除了建筑和历史地段保护之外,还应包括城市整体环境的保护。
城市是建筑、历史地段和城市历史文化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也是表现城市特征与风貌的重要环境。
城市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要从整个城市着眼,而不能单纯保护城市的几个珍贵的文物或几个历史地段。
因为即使划定了文物或历史地段的保护范围,制定了保护办法,但如果周围环境的变化失控,城市的风貌特色也会失去。
城市整体环境的保护侧重于景观环境的保护,它包含城市特别是历史城区空间格局的保护、城市布局的调整和城市外围环境的控制三方面的内容。
(一)城市空间格局的保护
城市空间格局保护是城市整体景观环境保护的重点。
城市空间格局一方面是城市受自然环境制约的结果,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城市社会文化与历史发展进程方面的差异和特点。
构成城市空间格局的要素通常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城市的地理环境、城市的空间轮廓、城市轴线、城市的街道骨架、街巷尺度、河网水系、山体林地,还包括城市中起空间标识作用的建构筑物,以及那些已经成为构成城市特色有机组成部分的成片的居住建筑。
这些需要保护的要素既可能是历史的或传统的,也可能是现代的,关键是看它在表现城市特征方面和构成城市纹理方面的作用。
(二)城市布局的调整
从城市总体发展策略和城市总体规划空间布局的层面,研究确定历史城区保护与城市发展的关系,并合理地落实到城市建设与发展的总体空间布局上,是保护城市历史文化环境,并延续包括文物、历史地段和历史城区活力的重要环节。
归纳起来,在城市空间布局层面处理城市发展与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关系的方式有两种,即开辟新区和新旧相融并存。
(三)城市外围环境的控制
城市外围的环境,是城市特征和文化形成及发展的基础,改变或脱离其原有的生存环境,城市的历史文化价值将大大丧失,其特征也会逐渐被磨灭。
因此,保护城市外围的环境,特别是自然风景,保持自然与城市间相容的协调关系,对保护城市历史文化遗产,并使其在发展中继续生存具有重要的意义。
如何在城市的发展中,恰当地保持其原有的外围环境,既十分重要,也相当困难。
与体现自然风景有关的要素均应属于城市外围环境控制需要考虑的内容,它包括农田、树木、水域、地形、自然村落以及通路等。
在城市外围环境控制范围内,所有的自然风景要素都不能被破坏,对改善自然环境与景观的生态型改造工程在其中实施应予以鼓励,对现有的居民点和其他人工设施应控制在原来的建设范围之内,限制其扩大规模。
第三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一、建筑保护
建筑是构成城市的基本要素之一,是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中最主要也是最基本的内容。
在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中,被保护的建筑包括文物保护单位和由于各种原因而需要保护的其他建筑物两大类。
(一)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方式
文物保护单位指国家确定的、在城市中不可移动的文物,以及城市中的历史遗迹、历代遗址、古代和近现代杰出人物的纪念地、古木、古桥等构筑物。
包括古建筑、历史纪念建筑物、具有各种文化意义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在建筑艺术和城市发展上具有重要意义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以及具有重大意义的近现代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古文化遗址和遗迹、尚未完全探明的地下历史遗存、古典园林、风景名胜、古树名木及特色植物等。
文物保护单位是不能被拆除的,它的保护要遵循尊重原物的基本原则,在不得不更换某些构件时,要尽量采用原来的式样,并且要有明确的界线和相应的说明,同时应该保护其周围的环境。
对文物保护单位本身应该采用保存的保护方式,即在将保护对象原封不动地保护起来的基础上,作必要的维护性的修缮、加固和恢复性的修复。
修缮、加固和修复必须以不改变原貌为前提,特别强调对其进行全面的考古研究,特别要尊重原始资料和确凿的考古学证据,不应有丝毫的臆测。
《威尼斯宪章》总结了欧洲各国的经验和教训,提出了文物修复的方法和原则,并逐渐成为世界各国公认的准则。
修复工作必须严格遵循以下两条原则:
一是修复和补缺的部分要与原有部分形成整体,保持景观上的和谐一致,条件许可时,最好采用与之同时期的构件进行替换,以有助于恢复而不是降低它的艺术价值和历史价值;二是任何增添部分都必须跟原有部分有所区别,使人们能够识别,以保持文物建筑的历史可读性和历史真实性。
同时加固和维护措施应尽可能地少,而且不应妨碍以后采取更有效的保护措施。
(二)文物保护单位的利用
位于城市中的文物保护单位,不论其自身还是其周围环境是否保存良好,均应该成为城市的有机组成部分。
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利用,首先必须以保护为基础,对其进行利用的目标应该基于:
不仅使文物保护单位自身,而且也带动其周围地区,甚至影响整个城市的发展,合理地给予它在城市功能和景观方面应有的地位,使它继续成为城市生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1、利用原则:
(1)利用与维护相结合。
(2)应尽可能按其原有功能来利用。
(3)应和恢复与营造文物及其周围地段的活力相结合。
(4)应在严格控制下合理利用文物,不论采用何种保护和利用方式,均应在城市整体保护规划的指导下进行。
2、利用方式
文物保护单位的利用方式一般可分以下四种:
(1)继续原有的用途:
这是最有利于文物保护的利用方式。
国外的绝大多数宗教建筑、部分政府行政办公建筑和我国的古典园林都属于这一类型。
(2)改变原有的用途:
作为博物馆使用。
这种使用方式最普遍,也是使其发挥效益的较好使用方式之一。
如法国巴黎的卢浮宫博物馆。
作为学校、图书馆或其他各种文化、行政机构的办公用地。
作为旅游设施使用。
对保护等级较低的文物,可利用作为旅馆、餐馆、公园及开放的游览景点使用。
如法国巴黎的埃菲尔铁塔。
(3)留作城市的空间标志:
有些文物保护单位,由于各种原因而不能或不宜继续具有具体的用途,但它却代表了城市发展历史中重要的阶段或事件,代表了某一时期的建筑艺术或技术的成就。
对这类文物应该维护其既有状况,保留作为城市的空间标志,以时刻让人们感受到城市发展的历史脉络,也可作为纪念、凭吊、观光的场所。
如我国北京前门箭楼和西安、平遥的城墙等。
(三)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
对文物保护单位,据其本身价值和环境的特点,一般设置绝对保护区及建设控制地带两个层次,对有重要价值或对环境要求十分严格的文物保护单位,可加划环境协调区为第三个层次的保护范围。
绝对保护区,一般以文物保护单位本身的四至界线为界;环境协调区的界线,则主要限定在文物保护单位内外视线所及的范围。
二、历史地段的保护
历史地段在我国通常也称作历史街区。
它是保存有一定数量和规模的历史建筑物、构筑物,且风貌相对完整的地段。
对处于城市中的历史地段而言,还应具有具体的生活内容,通常称为历史街区。
城市中历史地段是城市整体机能的有机组成部分,它的保护要求及方法与文物保护不完全相同,其目的是要保持历史地段的风貌特征和城市生活,并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即在保存其真实的历史遗存和历史风貌的同时维持并发展它的使用功能,保持它的活力,促进城市繁荣,使该地段居民的生活条件满足现代生活的需求,并使该地段适应城市整体发展的需要。
历史地段以内是建设行为受到严格限制的地区,也是风貌整治的重点地区,任何会使历史地段降低或失去其特色的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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