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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责任法》关于多数加害人的责任承担方式
论《侵权责任法》关于多数加害人的责任承担方式
李永军
一、问题的提出及意义
我国《侵权责任法》于2009年12月26日顺利通过,这是我国又一重大民事立法,它的颁布,意味着中国民法典的基本部分已经完成。
同时,这一部法律颁布的本身,也将会对保护个人权利和维护社会秩序起到重要的作用。
因《侵权责任法》最终要落实到“责任”,因此,研究责任的承担方式就极其重要。
我国《侵权责任法》除了用第15条规定了8种责任外,还在其他不同的章节和条文规定了具体的承担方式,他们主要是“连带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相应的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适当责任”、“适当补偿”、“补偿”(第87条)等。
另外,《侵权责任法》还规定了减免责任的统一与分别事由、双方分担损失等。
那么,这些责任方式的具体构成如何?
应如何评价和适用?
特别是减免责任的规则,在“一般规定”中有统一的减免责任的规定,在具体的类型化侵权责任中,又有具体的减免责任的规定,它们之间的关系如何?
因责任是整部法律的落脚点,又加之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责任“多元化”的特点,因此,对其研究殊有意义。
二、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及分析
(一)《侵权责任法》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
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主要有14个条文,它们分别是第8—11条、第13—14条、第36条、第43条、第51条、第47条、第59条、第83条、第86条等。
那么,第67条是存在疑问的,该条规定: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那么,该条是关于污染者对受害者承担责任后内部责任的分担性规定还是外部责任的规定?
从字面上可以作两种理解:
一是外部责任规定,即受害者只能按照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来请求污染者承担赔偿责任;二是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受害者有权向任何一个污染者请求赔偿(污染者应当向受害者承担连带责任),任何一个污染者赔偿后,就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有权向其他污染者追偿。
污染者之间的责任分配即按照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从中国具体的司法实践看,第二种更有利于保护受害者。
因为,如果让受害者证明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恐怕是特别困难的。
即使作第一种理解,该条也应该有两个辅助性规定:
(1)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即由污染者就自己的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进行举证;
(2)不能证明的,平均承担责任。
但是,该条没有这样规定,因此,最好作第二种解释。
(二)关于连带责任的分析可以说,在我们国家的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最不确定的概念就是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应如何定义和分类,其效力如何,在司法实践与理论上存在巨大的争议,给司法实践和学术研究带来了困难。
由于对连带责任的不同认识,甚至连一个统一的概念都难以定义。
因此,首先从分类入手进行分析。
关于连带责任的分类,学者有不同的标准和观点。
绝大多数学者将连带责任分为真正的连带责任与不真正的连带责任。
这些学者一般都认为:
连带侵权责任是指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人或者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或者数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而任何一个共同侵权人或者共同危险行为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的赔偿责任。
共同加害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则加害人全体免除责任。
承担了超出自己份额责任的加害人有权向其他没有承担责任或者承担责任没有达到自己应有份额的加害人追偿。
侵权法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受害人事实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受害人的权利遭受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的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
一般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与真正连带责任除了发生原因上有区别外,在对外效力上并无区别,只是在内部责任分担上,有重大区别:
真正连带责任人在承担了责任后,对其他连带责任人有求偿权,而不真正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对其他连带责任人并无求偿权,仅对终局责任人具有求偿权。
有的学者将连带责任分为一般连带责任和补充性连带责任。
认为:
在理论上,有的人认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各债务人之间没有主次、先后之分,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个有偿还能力的债务人求偿;在诉讼中,各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其地位完全平等。
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因为,从理论上看,连带责任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是就多数人之债中债务人作为一个整体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清偿关系而言的,它不否认各债务人之间对该共同债务或者连带债务的形成及清偿地位上的差别,也不排斥在具体清偿过程中对各债务人作主次或者先后顺序上的划分;同时,这种划分只是对债务人各自承担责任的区别,而并不影响权利人实体利益的最终实现。
从实践来看,对债务人不作主次之分,固然对债权人十分有利,但对债务人来说,在很多情况下却显得过于严厉和苛刻,甚至有悖于公平、合理的法律精神和实事求是、区别对待的司法原则和政策。
在连带责任中,一种责任的基础是共同债务,即该债务是由各债务人共同行为或者共同参与而产生和形成的,各个债务人对同一债务负有共同的或者同等的清偿义务。
所以,在债务清偿时,各债务人之间不分主次,每个债务人应对整个债务无条件地承担责任,债权人也可以不分先后或者主次顺序,要求任何一个有履行能力的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
这种责任可以成为一般的连带责任;在另外一种连带责任中,由于责任的基础是连带债务,即该债务是由债务人一方的行为而产生,其余连带债务人并没有直接参与,所以,对债务人应区分为主债务人和从债务人。
只有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时,从债务人才承担补充性的清偿责任。
在这种连带责任中,从债务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这种连带责任为补充性连带责任。
尹田教授也主张这一观点。
我国的司法判例大量采用一般连带责任与补充连带责任的分类,有大量判例把补充责任写成是补充连带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在“东方公司南宁办事处诉舞阳神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二终字第47号)中,就判决:
镇远县建材化工公司在贵州舞阳神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发油房及设备、东风汽车、招待所、蕉溪办公室、污水处理站等抵押财产不能清偿时,就舞阳神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对凯里市中行的272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更是扩大了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引起了学者广泛的关注。
还有的学者将连带责任作了更加广泛的分类,具体为:
一般连带责任与补充连带责任、无序的连带责任和有序的连带责任、相向性连带责任与单向性连带责任等。
由于这种连带责任分类的独特性及远离法律规定,故在此不作讨论。
我们应当坚持连带责任的一般的学理分类,即真正的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区分,并坚持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区别,就如有的学者提出的要“捍卫侵权连带责任的纯洁性”,不能任意创设连带责任类型,任意扩大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
我国《侵权责任法》实际上也是坚持这种划分原则的。
按照这一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第9条(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第51条(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报废机动车的责任)等为真正的连带责任;第10条与第11条(无意思联络而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第36条(网络侵权责任)、第43条(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生产者与销售者的责任)、第59条(医疗产品或者制品的侵权责任)、第74条(遗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第75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第83条(因第三人的过错使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第85条(物件脱落或者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第86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等为不真正的连带责任。
我们作这样的区分,实际上就是坚持了传统的区分普通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标准:
行为人之间是否具有共同目的的主观关联,普通连带责任人之间具有为共同目的的主观关联性,而不真正连带责任则没有这种主观关联性。
我们在坚持普通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区分的同时,要区分其效力。
在对外效力上,债权人可以请求全部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一个或者数个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债务不得以内部的份额责任对抗债权人的请求。
就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来说,全部债权债务关系因一次全部履行而消灭;在履行瑕疵方面,在真正的连带责任,一债务人或者部分债务人的履行迟延、不完全履行等对其他连带责任人产生影响,而在不真正连带责任,则不产生影响;在内部求偿权问题上,在真正的连带责任,一连带责任人真正连带责任人在承担了责任而超过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后,对其他连带责任人有求偿权,而不真正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对其他连带责任人并无求偿权,仅对终局责任人具有求偿权。
当然,我们也应当看到,不承认不真正的连带责任的学说在德国和日本都存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仍然在发展中。
因此,我们仍然有继续研究和讨论的余地。
但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上述规则符合我国目前比较成熟的通说。
三、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相应的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和“相应的补充责任”的分析
(一)《侵权责任法》关于“相应的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和“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9条及第35条规定了“相应的责任”,为了叙述和比较的方便,我们在此不妨将条文列出。
第9条规定: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35条规定: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及第60条分别规定了“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49条规定: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60条第2款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37条、第40条分别规定了“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34条第2款规定: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37条规定: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40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
(二)分析和说明何为“相应的责任”?
王利明教授认为:
所谓相应的责任即是要根据过错的程度承担责任。
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9条及第35条的上述规定看,首先是过错责任,其次是份额责任。
那么,“相应的责任”与“相应的赔偿责任”有什么不同呢?
我们认为,二者都是过错责任和份额责任,所不同的是,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可能是不同的:
“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责任方式仅限于赔偿方式,而“相应的责任”的责任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可能是赔偿责任,也可能是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8种责任方式中的其他方式。
“相应的补充责任”含义为何?
杨立新教授认为,侵权补充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基于不同原因而产生的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各个负担全部履行义务,造成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责任。
承担补充责任的人只有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
并且,可以向第一顺序的责任人追偿的责任形态。
“相应的补充责任”显然有两个特点:
(1)补充责任;
(2)过错责任。
补充责任究竟有多大,完全取决于第一顺序责任人的赔偿能力:
如果第一顺序责任人的赔偿能力很强,那么补充责任人可能赔偿责任可能很小,甚至没有责任;反之,则可能很大,甚至是全部责任。
“相应的补充责任”实际上就是以过错来限制补充责任。
这样一来,首先,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具有“先诉抗辩权”,即受害人向其主张侵权责任时,必须证明第一责任人无力履行或者具有相当的法定事由;其次,要体现“过错责任”的归责核心价值,即其补充责任必须与其过错相应;最后,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一顺序责任人追偿。
四、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适当责任”、“适当补偿”和“给予补偿”之分析
(一)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适当责任”、“适当补偿”和“给予补偿”的规定
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适当责任”的规定主要是第30条和第31条,即关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的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适当补偿”的规定,主要是第23条和第33条,即基本是是关于“无因管理和无过错的无意识侵权的问题”。
“给予补偿”是第87条关于“高空抛物或者坠落物的损失分担问题”。
(二)分析“适当责任”之“适当”如何解释?
从该字面的意思,有两种解释:
一是恰当,即不多不少,刚好能够弥补受害者的损失;二是并不全部赔偿,而是以衡平的观念给一部分,即是日常口语中的“适当”。
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适当责任”规定的第30条和第31条显然是《民法通则》上之制度的延续,而从该制度的适用看,实际上是第二种解释。
但是,此二条的规定显然是可以探讨的: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完全符合侵权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为什么要承担“适当责任”而不是全部赔偿责任?
按照德国的理论,防卫过当(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完全取决于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当然也要考虑受害人是否具有过失。
也就是说,防卫过当完全应当按照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的构成来设计责任。
紧急避险应分为“防御型紧急避险”(《德国民法典》第228条)和“攻击型紧急避险”(《德国民法典》第904条):
在“防御型紧急避险”,因危险是由于物本身引起的,因此对其避险显然不具有不法性,故不应承担责任;但对于“攻击型紧急避险”,即因避险而损害的物并不是引起险情发生的物,对其实施攻击完全是由于“弃小保大”的经济合理性目的,因此,对于被损害的物之所有权人必须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因此,从比较法上看,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于防卫过当和紧急避险的规定,对于受害人来说,有失公平。
“适当补偿”与“给予补偿”显然与责任是不同的,实际上是指在不能归责的情况下的一种损失分担问题。
然而,仔细分析第23条与33条及87条的规定显然还是不同的:
第23条虽然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但却不是侵权责任法应当规定的内容,应当是无因管理法上的规则。
那么,该条规定可能与将来的债法总则相矛盾:
因为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是“适当补偿”,但按照无因管理法的规定,却是以填补无因管理人的实际支出(包括损失和为此负担的债务)为目的。
希望在以后《民法典》制定时好好协调。
第87条规定的“高空抛物或者坠落物的损失分担问题”,在立法的过程中争议就比较大,我国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前也有这样的案例,也颇有争议。
仔细比较,第33条与第87条的情况还是不一样的:
第33条在因果上是没有问题的,仅仅是没有过错而不能归责,要求其补偿似乎也有理由。
但第87条甚至连因果关系都不一定有,其实是因果关系推定,这种因果关系的推定似乎范围过大。
当然,也有学者认为,这种规定是非常合理的,也非常有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
首先,这种做法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有利于个人的人身权的保障;其次,从责任分担理论来看,由可能的业主承担损失,不考虑双方的过错问题,由最有能力分担损失的一方承担是比较公平的;第三,从损害预防的角度来看,将损害归于最有能力避免损害的人身上,有利于预防损害的发生;第四,从公共安全的角度来看,由可能的业主承担责任是有利于公共安全的。
当然,该条规定是否合理,还要看将来在实践中的施行效果。
五、关于免除责任与减轻责任的规则
我国在《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中有统一的减免责任的规定,在具体的类型化侵权责任中,又有具体的减免责任的规定,它们之间的关系如何?
由于文章的篇幅问题,笔者在此不展开讨论,只是想特别指出:
《侵权责任法》第3章规定的“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仅仅是对以过错为归责原则的侵权行为而言的,对于特殊侵权行为不一定通通适用。
在特殊侵权行为中,一般都有关于免责任或者减责事由的规定,如第71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的责任”,就仅仅规定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才能免除经营者的责任,不可抗力就不是一般的免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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