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船舶管理规定推荐word版 18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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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船舶管理规定推荐word版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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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船舶管理规定
杭州市旅游船舶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旅游船舶管理,保障游客的安全和旅游船舶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包括市辖各县[市])通航水域内从事经营性旅游船舶运输(含快速船及运用船舶、排筏、水上设施进行水路营业性娱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杭州市交通管理局是本市旅游船舶运输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
市航运管理处和县(市)航管所(以下简称航管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
县(市)交通局负责协调监督当地航管机构对水路旅游船舶运输的管理工作。
公安、旅游、卫生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协助交通管理部门做好旅游船舶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凡经依法批准从事营业性旅游船舶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其旅游船舶必须经当地公安机关核发《客运船舶治安许可证》后,方可投入营运。
第五条经营旅游运输的船舶除应当符合一般客船的规范要求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船舶必须保持适航状态,舱室舒适、整洁、明亮,船龄不得超过15年;
(二)备有必要的消防、救生和通讯报警设备;
(三)备有对旅游者提供娱乐活动和卫生服务等设施;
(四)配备足够的船员和必要的安全员及导游服务人员;
(五)装置消音、减震设备。
第六条经营旅游运输的船舶由航管机构按下列标准核定其类别:
(一)甲类旅游船舶,指80总吨以上的豪华型船舶,其乘客舱室净空高度不低于2米,每一游客占用面积不少于0.8平方米。
舱室内设有餐厅、娱乐活动室及空调设备,主客舱噪音小于60分贝。
(二)乙类旅游船舶,指60总吨以上的较豪华型船舶,其乘客舱室净空高度不低于1.9米,每一游客占用面积不少于0.5平方米。
舱室内设有娱乐活动场所,长航线的船舶设有餐厅,主客舱噪音小于65分贝的船舶。
(三)丙类旅游船舶,指60总吨以下的船舶,其乘客舱室净空高度不低于1.9米,每一旅客占用面积不少于0.35平方米。
主客舱噪音小于65分贝的船舶。
(四)船舶总吨位虽未达到上述要求,但设施豪华、相关设施达到一定要求的,其级别由经营者申请,经航管机构审核后,确定其相应的船舶类别。
第七条甲、乙类旅游船舶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经营涉外旅游业务。
丙类旅游船舶不准经营或挂靠甲、乙类旅游船舶经营涉外旅游业务。
第八条旅游船舶进出港口,应当按规定办理进出港口签证或接受检查,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或线路内从事旅游业务。
甲、乙类旅游船舶在从事涉外旅游业务时,应将当日航行的航线、班次、停靠点、旅游点时间用书面形式报航管机构及主管部门备案,临时变更,应及时报告。
第九条旅游船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船舶保险和人身保险。
第十条旅游船舶布置要整洁、美观,经常保持客舱卫生。
餐饮供应,做到收费合理,明码标价,饮食卫生,不得损害游客的利益。
旅游船舶必须备有旅客意见簿,对游客的批评意见要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从事游览的摩托艇必须经船检部门检验,取得适航证书,方能航行。
经营游览业务,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驾驶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取得适任证书后,方能驾艇。
艇上必须按座位配备救生及消防设施。
游览摩托艇严禁超载、超速航行、互相追越、不得夜航、雾航和超抗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航行。
驾驶员在航行中不得吸烟,确保航行安全。
游览摩托艇必须在有关部门划定的区域内从事游览业务。
第十二条旅游船舶的船长和轮机长必须由取得船员职务适任证书后上岗工作满3年以上、未发生过一般以上责任事故的船员担任。
其他船员和服务员(含导游、厨师)必须取得相应的上岗证书,并经航管机构水上安全技能考核,合格者发给《水上旅游服务证》,方可上船。
船员、服务员在工作中应礼貌待客,优质服务,穿戴整齐,佩戴服务标志。
第十三条旅游船舶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和治安防范措施。
坚持日常的安全检查工作,并定期对船舶进行维修和保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严禁带故障运行。
经营涉外业务的船舶,必须配备专职保安人员。
第十四条经营者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经常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从业人员,应及时调离或辞退。
使用业余导游,应按规定签订协议,加强管理。
第十五条旅游船舶经营者必须执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票据。
第十六条旅游船舶票价实行淡旺季价格,可在规定的幅度内上下浮动,不得以增加服务项目为由而变相提高价格,也不得减少服务项目等不正当手段压价争揽业务。
不得强行收取服务费、搬运费和随意减少规定的游览时间和景点。
第十七条旅游船舶应按序靠、离码头和旅游风景点,听从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
旅游船舶离开旅游风景点时,应清点游客人数,防止游客漏乘。
严禁携带无关人员搭团旅游和搭船。
第十八条旅游船舶应遵守航行规则,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严禁无证航行;严禁旅客超载;严禁纵容和迫使船员违章航行;严禁船员航行途中饮酒;严禁强行追越和横越他船船舶;航行途中严禁二船拼靠过客;严禁在狭窄、弯曲航道、船闸引航道、桥梁、险滩处追越或齐头并进;严禁客、货混装。
第十九条单位的自备交通船舶(含工作船),需经营旅游运输业务的,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可从事营业性旅游运输。
第二十条乘坐旅游船舶的游客应遵守以下安全规定:
(一)严禁夹带危险物品乘船;
(二)严禁在旅游船舶航行期间打水、戏水;
(三)严禁进入驾驶室、机舱等部位及上船顶观光;
(四)严禁翻越护栏;
(五)严禁在旅游船上寻衅闹事、打架斗殴、赌博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必须自觉接受航管等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严格财务管理制度,按章纳税缴费。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航管机构除依据有关水路运输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进行处罚外,并可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未按规定取得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和相应的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取消或减少旅游船舶上的消防、救生和通讯设备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扣留船舶营运证15天,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取消涉外旅游船舶专职保安人员的,责令其纠正,扣留船舶营行证10天,并处于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丙类旅游船舶经营涉外业务或挂靠经营涉外业务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对当事各方各处以1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五)旅游船舶擅自提前离开码头造成游客漏乘或减少规定的游览时间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游览摩托艇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以上201X元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招用无《水上旅游服务证》人员上岗的,予以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以不正当手段揽客扰乱经营秩序的,视情节轻重的,予以警告,并可给予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不按规定运价多收费,没收非法所得,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扣留其船舶营业运输证30天以下的处罚;
(十)单位自备交通船擅自从事营业性旅游运输的,由航管机构予以警告,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旅游船舶不按规定顺序靠、离码头和风景点,不听从现场管理人员指挥,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00元以上201X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擅自携带无关人员搭团旅游和搭船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管辖范围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同一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章行为的,应分别处罚,可合并执行。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级政府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杭州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旅游景区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5号
《海南省旅游景区管理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X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X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X年7月29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旅游景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提升旅游景区服务质量,有效保护、利用和科学开发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维护旅游者和旅游景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旅游景区是指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服务、有明确的管理界限的场所或者区域。
第三条县级以上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旅游景区的相关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分类和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坚持严格保护,合理开发,科学管理和永续利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旅游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旅游资源的行为。
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推动全域旅游发展,鼓励和引导旅游景区经营者依托本地区的自然、人文、社会等资源,创新旅游景区运营模式,创建精品旅游景区,促进本地区旅游要素的优化配置,推动旅游景区与周边区域和相关产业的融合发展,打造集观光、休闲、度假于一体的综合性旅游景区。
第六条鼓励境内外各类经济组织及个人依法投资开发、经营旅游景区。
第七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旅游景区的建设、发展与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的总体规划。
市、县、自治县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省和本市、县、自治县的总体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景区开发专项规划,报市、县、自治县政府批准。
旅游景区开发专项规划涉及海洋功能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态保护红线、文物古迹、历史文化建筑等规划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及其配套设施,应当符合省和所在地市、县、自治县的总体规划、旅游发展规划以及旅游景区开发专项规划,提高资源开发利用水平和效益,避免无序开发和重复建设。
第九条旅游景区的开发建设,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得污染和破坏环境。
环境保护设施及游客安全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旅游景区开发建设,应当依法保护旅游景区内的森林植被、水资源、湿地、野生动物、地质遗迹、文物古迹、历史文化建筑、古树名木等资源。
第十条旅游景区内的景观、游乐和配套服务设施的布局、造型、色调等应当与景观和环境协调,景区内不得违反规划修建商品房和其他影响自然景观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旅游景区内砍伐树木、采矿、采石、挖砂、取土、葬坟、开荒、挖塘养殖、倾倒固体废物、超标排放污染物等。
除工业旅游景区外,其他各类旅游景区内禁止兴办工矿企业。
在旅游景区周围建设控制地带修建新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破坏景区的环境风貌。
第十一条旅游景区开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
(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及制度,经过安全风险评估,满足安全条件;
(三)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旅游景区开放前应当将证明景区开放条件的相关材料报市、县、自治县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建设通往旅游景区的道路和旅游景区配套的交通、环保、卫生、供水、供电、通讯、安全保障设施和自然环境、文化遗产保护设施,合理规划建设游客集散中心、旅游客运专线或者游客中转站、骑行慢道、自驾车和房车露营基地、医疗急救、停车场(站)、旅游综合服务区等旅游配套服务设施。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游客运输纳入公共交通系统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合理规划布局旅游公交线路、旅游公共客运线路和旅游公共交通服务设施,推进旅游交通设施无障碍建设与改造;完善道路标识系统,将通往旅游景区的标识纳入道路交通标识范围,在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城镇要道和乡村旅游道路等设置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旅游交通标识和中英文景区指示牌。
第十三条旅游景区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建设与其规模和接待能力相适应的游客中心、停车场、公共厕所、无障碍设施、应急救援等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完善景区内道路、停车场交通标识、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并设置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中英文导向、解说标识以及公示咨询、投诉和救助的联系方式。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负责景区的环境卫生工作,保持公共厕所布局合理,卫生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四条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安全教育。
依据国家规定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和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岗位和工种,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任职。
第十五条旅游景区在门票之外提供另行收费的讲解服务的,应当明示,但不得限制随团导游进行正常的景区导游活动。
鼓励旅游景区使用各种新型讲解服务技术手段和装备。
第十六条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合法经营,依法接受旅游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数据或者伪造统计资料。
第十七条旅游景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并严格执行旅游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依法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和必需的安全设施设备,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鼓励旅游景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业的医疗和救援队伍。
第十八条旅游景区经营者对其具有危险性的区域、设施设备和游览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安全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旅游景区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事项,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提出应当具备的身体条件及其他相关条件要求,并进行相应的安全培训。
第十九条旅游景区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旅游景区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高风险旅游项目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项目,其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定期检验。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制定安全操作规程,依法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作业人员。
特种设备在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保证安全运行。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对其使用的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并作出记录。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指导旅游者正确使用设施设备,及时纠正旅游者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行为,排除安全事故隐患。
第二十条旅游景区内用于观光游览等经营服务的车辆、船舶、航空器等应当依法取得相关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证书,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驾驶员和座位安全带、消防、救生等安全设施设备,并保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
驾驶员、船员及旅游景区从业人员应当提醒乘客安全注意事项。
乘客应当提高安全意识,遵守安全警示规定,按要求使用座位安全带等安全设施设备。
第二十一条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旅游景区最大承载量具体核定标准和办法,并加强对旅游景区执行最大承载量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市、县、自治县政府应当核定旅游景区最大承载量,并报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旅游景区接待旅游者不得超过核定的最大承载量。
旅游景区应当在景区的售票处、入口处和网站的醒目位置公布核定的最大承载量,配备游客流量监测设施,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及应急疏导方案,并可以采取门票预约、分时进入、限制进入、景区内疏导分流等方式,对旅游景区接待旅游者的数量进行控制。
旅游景区内旅游者数量接近最大承载量时,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旅游景区外待进入旅游者仍有持续增长趋势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旅游景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市、县、自治县政府报告。
所在地市、县、自治县政府应当在通往旅游景区的主要道路或者旅游景区周边区域发布相关警示信息,并可以采取限制、疏导和分流等措施控制进入旅游景区的旅游者数量。
第二十二条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检查旅游景区内各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县级以上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旅游景区落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责任情况,作为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与复核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景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定期公布旅游景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息,依法查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旅游景区实行负责人节假日在岗值班制度。
旅游景区出现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形或者发生安全事故时,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并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政府及其公安、旅游、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对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店铺、摊位进行统一规划和建设,严格控制总量。
设置店铺、摊位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相关规划。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店铺、摊位及其所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规范管理,公开服务项目、营业时间及收费标准,对所出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标签,明码标价,保证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不得误导、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消费。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旅游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经旅游景区经营者同意,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相关经营许可,在规定的营业地点、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统一管理。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在旅游景区内摆摊、设点。
旅游景区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从事住宿、餐饮、购物、游览、娱乐、旅游交通等经营的,应当对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旅游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未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旅游景区内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旅游景区内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变相收费或者采取诱导、欺骗、强迫、摊派等方式向旅游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出让旅游景区经营权,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旅游景区经营者不得向旅游者提供下列游览项目:
(一)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内容的;
(二)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等歧视内容的;
(三)含有淫秽、低俗、迷信、赌博、涉毒内容的;
(四)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旅游景区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向旅游者宣传旅游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和文明旅游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文明旅游,及时劝阻旅游者的不文明行为。
旅游景区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尊重旅游景区所在地或者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习惯和风俗禁忌;
(二)向旅游者提供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禁止的游览项目;
(三)误导、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消费;
(四)传播淫秽、低俗、迷信思想;
(五)侮辱、殴打旅游者;
(六)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旅游者在旅游景区进行游览活动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文明旅游行为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公共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二)违反旅游景区所在地社会风俗、民族生活习惯;
(三)破坏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违反野生动植物保护法律法规;
(四)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损毁、破坏文物古迹;
(五)不顾劝阻、警示从事危及自身以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
(六)参与赌博、色情、涉毒等活动;
(七)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旅游景区从业人员、旅游者因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法院判决其承担法律责任或者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旅游景区门票及景区内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价格,在定价或者调价听证程序启动前十五日,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旅游景区应当在景区售票处、入口处和网站的醒目位置标明门票种类、游览项目、价格、服务内容、售票办法、优惠政策等。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旅游景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军人等特定对象实行门票费用减免,并设立明显的标志。
旅游景区应当开展免费日活动,在特定日期、对特定群体实行门票费用减免。
第三十三条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
将不同旅游景区门票或者同一旅游景区内不同游览场所的门票合并出售的,合并后的价格不得高于各单项门票的价格之和,且旅游者有权选择购买其中的单项票。
旅游景区出售门票时,不得收取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旅游景区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服务,旅游者只能使用旅游经营者提供的唯一交通工具通达游览目的地或者在旅游景区进行游览的,交通工具费用应当计入门票价格,不得另外收取。
旅游景区内由旅游者自主选择使用的交通工具的费用,应当单独出售,不得与门票捆绑出售。
旅游景区实行无差别团体票,团体票价优惠幅度不得高于散客票价的百分之二十,团体票价应当在景区价格标志牌上标明。
通过网络出售旅游景区门票的,应当明码标价,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门票价格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市、县、自治县政府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鼓励旅游景区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服务,及时、准确地发布交通、食宿、医疗急救、旅游气象、生态环境、地质灾害等信息。
鼓励旅游景区经营者建立电子商务平台,为旅游者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实现信息查询、预订、支付、评价和投诉等在线服务功能。
第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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