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感染管理办法.docx
- 文档编号:23786882
- 上传时间:2023-05-20
- 格式:DOCX
- 页数:36
- 大小:31.72KB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docx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医院感染管理办法.docx(36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医院感染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医院感
染,提高医疗质量,保证医疗安全,根据《传染病防治法》、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院感染管理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
及医务人员针对诊疗活动中存在的医院感染、医源性感染及
相关的危险因素进行的预防、诊断和控制活动。
第三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
实施医院感染管理工作。
医务人员的职业卫生防护,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及其
配套规章和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管理工
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五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院感染管理责任
制,制定并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和工作规范,严格
执行有关技术操作规范和工作标准,有效预防和控制医院感
染,防止传染病病原体、耐药菌、条件致病菌及其他病原微
生物的传播。
第六条住院床位总数在100张以上的医院应当设立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和独立的医院感染管理部门。
住院床位总数在100张以下的医院应当指定分管医院感
染管理工作的部门。
其他医疗机构应当有医院感染管理专(兼)职人员。
第七条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由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医
务部门、护理部门、临床科室、消毒供应室、手术室、临床
检验部门、药事管理部门、设备管理部门、后勤管理部门及
其他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主任委员由医院院长或者
主管医疗工作的副院长担任。
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医院感染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技术规
范、标准,制定本医院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的规章制度、医
院感染诊断标准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预防医院感染和卫生学要求,对本医院的建
筑设计、重点科室建设的基本标准、基本设施和工作流程进
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三)研究并确定本医院的医院感染管理工作计划,并
对计划的实施进行考核和评价;
(四)研究并确定本医院的医院感染重点部门、重点环
节、重点流程、危险因素以及采取的干预措施,明确各有关
部门、人员在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工作中的责任;
(五)研究并制定本医院发生医院感染暴发及出现不明
原因传染性疾病或者特殊病原体感染病例等事件时的控制
预案;
(六)建立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协调和解决有关医院
感染管理方面的问题;
(七)根据本医院病原体特点和耐药现状,配合药事管理委员会提出合理使用抗菌药物的指导意见;
(八)其他有关医院感染管理的重要事宜。
第八条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及医院感染管理
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方面的管理和
业务工作。
主要职责是:
(一)对有关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管理规章制度的落实
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二)对医院感染及其相关危险因素进行监测、分析和
反馈,针对问题提出控制措施并指导实施;
(三)对医院感染发生状况进行调查、统计分析,并向
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或者医疗机构负责人报告;
(四)对医院的清洁、消毒灭菌与隔离、无菌操作技术、
医疗废物管理等工作提供指导;
(五)对传染病的医院感染控制工作提供指导;
(六)对医务人员有关预防医院感染的职业卫生安全防
护工作提供指导;
(七)对医院感染暴发事件进行报告和调查分析,提出
控制措施并协调、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八)对医务人员进行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的培训工
作;
(九)参与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管理工作;
(十)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
证明进行审核;
(十一)组织开展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方面的科研工
作;
(十二)完成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或者医疗机构负责人
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卫生部成立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专家组,成员
由医院感染管理、疾病控制、传染病学、临床检验、流行病
学、消毒学、临床药学、护理学等专业的专家组成。
主要职
责是:
(一)研究起草有关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医院感染诊
断的技术性标准和规范;
(二)对全国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三)对全国医院感染发生状况及危险因素进行调查、
分析;
(四)对全国重大医院感染事件进行调查和业务指导;
(五)完成卫生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成立医院感染预防
与控制专家组,负责指导本地区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的技术
性工作。
第三章预防与控制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
制度和技术规范,加强医院感染的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消毒管理办法》,严格
执行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进入人体组织、无菌器官的医疗器械、器具和物
品必须达到灭菌水平;
(二)接触皮肤、粘膜的医疗器械、器具和物品必须达
到消毒水平;
(三)各种用于注射、穿刺、采血等有创操作的医疗器
具必须一用一灭菌。
医疗机构使用的消毒药械、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器具应当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器具不得重复
使用。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具体措施,保证医务人员
的手卫生、诊疗环境条件、无菌操作技术和职业卫生防护工
作符合规定要求,对医院感染的危险因素进行控制。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隔离技术规范,根据
病原体传播途径,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务人员职业卫生防护工
作的具体措施,提供必要的防护物品,保障医务人员的职业
健康。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
指导原则》,加强抗菌药物临床使用和耐药菌监测管理。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院感染诊断标准及时诊
断医院感染病例,建立有效的医院感染监测制度,分析医院
感染的危险因素,并针对导致医院感染的危险因素,实施预
防与控制措施。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发现医院感染病例和医院感染的暴
发,分析感染源、感染途径,采取有效的处理和控制措施,
积极救治患者。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经调查证实发生以下情形时,应当
于1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
告,并同时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所在地的县级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后,应当于24小时内逐级
上报至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部门审核后,应当在24小时内上报至卫生部:
(一)5例以上医院感染暴发;
(二)由于医院感染暴发直接导致患者死亡;
(三)由于医院感染暴发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发生以下情形时,应当按照《国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
要求进行报告:
(一)10例以上的医院感染暴发事件;
(二)发生特殊病原体或者新发病原体的医院感染;
(三)可能造成重大公共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医院感
染。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发生的医院感染属于法定传染病
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突
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报告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发生医院感染暴发时,所在地的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查找感染
源、感染途径、感染因素,采取控制措施,防止感染源的传
播和感染范围的扩大。
第二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应当根据情况指
导医疗机构进行医院感染的调查和控制工作,并可以组织提
供相应的技术支持。
第四章人员培训
第二十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重视医
院感染管理的学科建设,建立专业人才培养制度,充分发挥
医院感染专业技术人员在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工作中的作
用。
第二十四条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院
感染专业人员岗位规范化培训和考核制度,加强继续教育,
提高医院感染专业人员的业务技术水平。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对本机构工作人员的培
训计划,对全体工作人员进行医院感染相关法律法规、医院
感染管理相关工作规范和标准、专业技术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六条医院感染专业人员应当具备医院感染预防
与控制工作的专业知识,并能够承担医院感染管理和业务技
术工作。
第二十七条医务人员应当掌握与本职工作相关的医院
感染预防与控制方面的知识,落实医院感染管理规章制度、
工作规范和要求。
工勤人员应当掌握有关预防和控制医院感
染的基础卫生学和消毒隔离知识,并在工作中正确运用。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辖区域的医疗机构
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对医疗机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
(二)针对医院感染危险因素的各项工作和控制措施;
(三)消毒灭菌与隔离、医疗废物管理及医务人员职业
卫生防护工作状况;
(四)医院感染病例和医院感染暴发的监测工作情况;
(五)现场检查。
第三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存在医
院感染隐患时,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或者暂时关闭相关科室或
者暂停相关诊疗科目。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对卫生行政部门的检查、调查取
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
材料。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未按
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和对医院感染暴发事件的报
告、调查处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予以降级或者撤职的
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
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
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
作规范;
(二)未设立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以及指定专
(兼)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
(三)违反对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
(四)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和隔离技术规范;
(五)未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
明进行审核;
(六)未对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提供职业卫生防护。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采取预防和
控制措施或者发生医院感染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造成医院
感染暴发、传染病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可以
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发生医院感染暴发事件未按本办
法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医院感染:
指住院病人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包
括在住院期间发生的感染和在医院内获得出院后发生的感
染,但不包括入院前已开始或者入院时已处于潜伏期的感
染。
医院工作人员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也属医院感染。
(二)医源性感染:
指在医学服务中,因病原体传播引
起的感染。
(三)医院感染暴发:
是指在医疗机构或其科室的患者
中,短时间内发生3例以上同种同源感染病例的现象。
(四)消毒:
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
除环境中的病原微生物。
(五)灭菌:
杀灭或者消除传播媒介上的一切微生物,
包括致病微生物和非致病微生物,也包括细菌芽胞和真菌孢
子。
第三十七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机构的医院感染管理
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部门归口管理。
第三十八条采供血机构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医源性
感染预防与控制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原2000年11月30日颁布的《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同时废
止。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传染病预防
第三章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四章疫情控制
第五章医疗救治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保障措施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
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对传染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
结合、分类管理、依靠科学、依靠群众。
第三条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
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
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
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
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
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
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丙类传染病是指:
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
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
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
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传染病,根据其暴发、流行情况和
危害程度,需要列入乙类、丙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卫生行
政部门决定并予以公布。
第四条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
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
的预防、控制措施。
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
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
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常见、多
发的其他地方性传染病,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按照乙类或者丙
类传染病管理并予以公布,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建
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监督管理体
系。
第六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
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
传染病防治工作。
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
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预
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
医疗机构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
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
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医疗机构
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承担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相
应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八条国家发展现代医学和中医药等传统医学,支持
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科学研究,提高传染病防治的科学
技术水平。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国际合作。
第九条国家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
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
与防治传染病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区、
农村的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活动。
第十条国家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
新闻媒体应
当无偿开展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教育的公益宣传。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健康知识和传染病预防
知识的教育。
医学院校应当加强预防医学教育和科学研究,对在校学
生以及其他与传染病防治相关人员进行预防医学教育和培
训,为传染病防治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
行传染病防治知识、技能的培训。
第十一条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
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
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第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
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
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
供有关情况。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
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
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
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
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章传染病预防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进
行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
公众对传染病的防治意识和应对能力,加强环境卫生建设,
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负责指导和组织消除农田、湖区、河流、牧场、林区的鼠害
与血吸虫危害,以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动物和病媒生物的危
害。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消除交通工具
以及相关场所的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对污水、污物、粪
便进行无害化处臵。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的需要,制定传染病预防接种规划并
组织实施。
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
预防接种实行免费。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儿童的
监护人应当相互配合,保证儿童及时接受预防接种。
具体办
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六条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
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
人。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
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
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第十七条国家建立传染病监测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传染病
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监测计划和工作
方案。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以及影响
其发生、流行的因素,进行监测;对国外发生、国内尚未发
生的传染病或者国内新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第十八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传染病预防控制
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计划和方案;
(二)收集、分析和报告传染病监测信息,预测传染病的
发生、流行趋势;
(三)开展对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流行病
学调查、现场处理及其效果评价;
(四)开展传染病实验室检测、诊断、病原学鉴定;
(五)实施免疫规划,负责预防性生物制品的使用管理;
(六)开展健康教育、咨询,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
(七)指导、培训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
展传染病监测工作;
(八)开展传染病防治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提供技术
咨询。
国家、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传染病发生、流行
以及分布进行监测,对重大传染病流行趋势进行预测,提出
预防控制对策,参与并指导对暴发的疫情进行调查处理,开
展传染病病原学鉴定,建立检测质量控制体系,开展应用性
研究和卫生评价。
设区的市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传染病预防控
制规划、方案的落实,组织实施免疫、消毒、控制病媒生物
的危害,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负责本地区疫情和突发公共
卫生事件监测、报告,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常见病原微生物
检测。
第十九条国家建立传染病预警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
据传染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传染病预警,根
据情况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传染病预
防、控制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传染病预防控制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传染病的监测、信息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在发生传染病疫情时
的任务与职责;
(四)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的分级以及相应的应急工作
方案;
(五)传染病预防、疫点疫区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
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用。
地方人民政府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国务院卫生行
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出的传染病预警
后,应当按照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采取相应的预防、控
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
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范,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
和医院感染。
医疗机构应当确定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承担传染病疫
情报告、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以及责任区域内的传染
病预防工作;承担医疗活动中与医院感染有关的危险因素监
测、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医疗废物处臵工作。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对医疗机构
内传染病预防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第二十二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
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
术标准,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按
照规定的措施实行严格监督管理,严防传染病病原体的实验
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的扩散。
第二十三条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严格
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
禁止非法
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使用血液和血液制品,必
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
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的防治工
作,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艾滋病的传播。
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
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
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
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经检疫
合格后,方可出售、运输。
第二十六条国家建立传染病菌种、毒种库。
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
携带、运输和使用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
对可能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
门规定的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确需采集、保藏、
携带、运输和使用的,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批准。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七条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
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
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
强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医院 感染 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