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认定与区别.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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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认定与区别
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和区别
一、虚报注册资本,是指申请公司登记的个人或者单位,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
所谓注册资本,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实缴或者认缴的出资额。
虚报注册资本是指公司实际上没有资本而谎称具有或者虽有资本,但实有资本却少于所申报的资本。
则是行为人不具有登记公司时所应要求的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却说其有,如实交纳股本或出资额低于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却说已达到最低额;或者虽然达到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是由于将出资中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作价高于其实际价格而产生实际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符。
1、行为主体
即申请公司登记的人或单位。
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公司登记的人”是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公司设立的人”是董事会。
2、行为欺诈的对象
本行为欺诈的对象主要是公司登记管理部门。
行为人通过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了公司登记。
3、行为方式
表现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
这里的证明文件,主要是指公司股东缴纳出资或认购法定股份后,由依法设立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法定验资机构依法对申请公司登记的人的出资验资后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验资证明以及出资者所拥有的出资单据、银行账户及有关产权转让的文件等。
所谓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是指向公司登记主管部门提供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的、不真实的、伪造的或隐瞒了重要事实的证明文件。
既可以是公司登记申请人伪造或篡改的,亦可以是与验资机构中的验资人员恶意串通,从而取得虚假的证明文件等
至于其他欺诈手段,则是指除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以外的虚报注册资本的手段,如使用虚假的股东姓名、虚构生产经营场所等。
但不论是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还是其他欺诈手段,都是为了虚报注册资本,并为虚报注册资本服务。
4、行为发生的时间
一般发生在公司登记过程之中、成立之前。
案例:
管桦虚报注册资本案
公诉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管桦,男,28岁,原系乌鲁木齐市华荣典当行经理,1997年8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
段志刚、王虹,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管桦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管桦编造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资信证明,骗取了乌鲁木齐市仁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立公司)的营业执照。
管桦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管桦辩称:
我没有编造过证明文件。
管桦的辩护人认为:
管桦在主观上没有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工商登记的故意,事实上在公司成立后,也补足了公司的资金,这有卷内的进帐单证实,并且管桦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也不涉及其他犯罪,故只是一般行政违法行为,不构成刑法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管桦原是新疆农业银行国际业务部的职工,管为了公司名义加入乌鲁木齐典当行业,决定设立一个公司。
1996年1月,管桦遂向无业人员余小江授意,填写了一份申请开办仁立公司的表格。
随后,管桦背着岳母胡娟芬使用其身份证和照片,编造了一份胡娟芬投资58万元加入仁立公司的书面申请;又利用与新疆海华物业管理公司经理马志茂经营上的关系,在马志茂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使用马志茂的身份证、照片和公司公章,编造了一份马志茂投资40万元加入仁立公司的书面申请。
为了取得资信证明,管桦还编造了一份内容为“乌鲁木齐市仁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我行的客户之一,已在我行开立账户。
该公司的存款余额1996年1月24日为100万元整”的打印件,找到当时任中国农业银行乌鲁木齐市兵团支行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支行)行长的马文学,要求马文学为其加盖银行公章。
马文学出于为本行“揽客户、拉存款”的目的,在管桦制作的虚假资信证明上加盖了开发区支行公章。
管桦持此虚假资信证明到新疆英特审计事务所要求验资。
该事务所见管桦持有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就未实际验资而出具了“乌鲁木齐市仁立公司拥有资金100万元,其中胡娟芬投资58万元,马志茂投资40万元,余小江投资2万元”的所谓验资证明。
管桦还编造了一份虚假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仁立公司有经营场所。
1996年1月29日,管桦凭此一系列虚假的证明,在无分文资金到位的情况下,到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仁立公司。
该局认为管桦提供的书面证明符合公司注册登记的条件,便给其制发了仁立公司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是“五金交电”。
管桦随后以仁立公司的名义在银行开立了3个帐户。
仁立公司成立后,对外没有进行任何与“五金交电”有关的经营活动。
1996年6月,仁立 供司和新疆金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各出资25万元,开办了乌鲁木齐市华荣典当行,被告人管桦出任董事长。
开业后不久,人民银行通知典当行的注册资本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500万元才能继续营业。
为使典当行帐面上资本能够达到注册资本500万元的要求,管桦便利用仁立公司的3个帐户“倒帐”和提取现金。
1996年8月份,管桦通过私人关系,从农业银行乌鲁木齐兵团支行行长尹为安手中得到3张金额分别为200万元、22654.67元和424763.20元的公款支票打入仁立公司帐户,旋即又转出25万元到华荣典当行帐户上,作为仁立公司的扩股资金。
9月份,管桦三次从仁立公司提取现金和给典当行转帐90万元,作为典当行其他股东的扩股资金。
在仁立公司设立后的一年零七个月时间里,管桦利用仁立公司开立的3个帐户共“倒帐”和提取现金累计1215.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加盖开发区支行公章的虚假资信证明;2、证人马文学的证言,证实了其在仁立公司未开立帐户、也没有资金的情况下,违反规定为管桦开虚假证明的情况;3、开发区支行的证明,证实该行1996年1月24日给仁立公司开具的资信证明内容有误;4、仁立公司的营业执照,其上记载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5、被告人管桦对他在自己确无资金、也无他人投入资金的情况下,一人完成全部申办公司事项的供述。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公司是市场经济中基本主体之一,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为了提高公司的公示性和安全性,我国建立了公司登记制度,注册资本就是公司登记事项的主要内容之一。
作为公司经营资本的一部分,注册资本是公司承担风险、偿还债务的一项基本保证。
如果虚报登记注册资本数额巨大,不仅违反公司登记制度,还会对资本和债务安全构成重大威胁,给社会带来巨大损失。
因此,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一条以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都将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被告人管桦使用虚假的资信证明虚报注册资本100万元,骗取公司登记,虚报的注册资本数额巨大。
管桦在骗取了公司登记后,不仅不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反而利用公司帐户“倒帐”,为其他公司注入虚假的资本提供便利,破坏国家对工商、金融活动进行的监控、管理,后果严重。
管桦的行为已触犯《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一条,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依照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惩处。
被告人管桦的辩护人以仁立公司设立后,其银行帐户上的资金数额已经超过100万元,辩称管桦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也补足了注册资金,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查,仁立公司设立后,其帐户上的资金数额虽然超出过100万元,但这些资金只是仁立公司用于“倒帐”及提取现金的往来资金,不能证明是管桦后续投入的注册资本,更不能证明管桦在申请公司登记注册时就拥有这些资金,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15日判决:
被告人管桦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2万元。
一审宣判后,管桦不服,以一审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作为其上诉理由提出上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上诉人管桦使用虚假的资信证明和其他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100万元骗取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应当依法惩处。
管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
据此,该院于1999年12月13日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虚假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欺骗缴足出资的公司的其他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行为。
1、行为主体
本行为的主体是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
2、行为欺诈的对象
本行为欺诈的对象是依法认足并缴足出资的公司的其他股东、发起人,还包括受到欺诈的公司的债权人及社会公众。
3、行为方式
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的行为,主要表现为:
(1)以货币方式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将其应缴的货币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
(2)以货币方式缴股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其以书面形式应缴全部股款;(3)以实物、知识产权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抵作股款的股东、发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4、行为发生的时间
本行为发生的时间一般在公司成立前。
案例一:
A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由B、C两个股东各出资50万元。
A公司设立后在某银行贷款90万元。
贷款到期后,A公司仅偿还1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尚欠贷款本金80万元及其利息未还。
银行起诉后,法院在审理中发现:
A公司是由B、C两家企业共同出资开办的,但B、C两股东均未实际投资。
对如何处理本案,有三种观点:
其一,A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先由A公司清偿债务,B、C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补充性有限责任。
其二,A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B、C对A公司债务直接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其三,A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首先以A公司的财产清偿债务,不足部分由B、C承担补充性的无限连带责任。
因股东虚假出资而产生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可以分成以下二种情况:
1、一般瑕疵责任:
如果各股东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之和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数额,但已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不引起公司法人资格的否认。
虚假出资股东应在实缴资本与应缴资本的差额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虚假出资股东不能履行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其他股东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对虚假出资股东可以再行使代位求偿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二)》第52条规定:
“股东虚假出资导致公司实有资本虽然没有达到公司章程记载的数额但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公司具备法人资格,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出资不足的股东应当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其中对因股东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导致的出资不足部分,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诉请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在承担责任后可以以违反出资协议为由向未足额出资的股东行使追偿权,未足额出资的股东按其实际出资额与应出资额的差额的比例承担责任。
股东之间有特别约定的从约定。
”
2、重大瑕疵责任:
如果各股东实际缴纳的公司注册资本之和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引起公司法人资格的否认。
各股东不论自己是否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均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股东之间实际上属于合伙关系,此时的公司债务是公司全体股东的共同债务,应当按照合伙关系对外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对共同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二)》第52条规定:
“股东虚假出资导致公司实有资本低于法定最低限额的,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股东之间按照合伙关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补资前公司实有资本未达法定最低限额的,对补资前形成的债务,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补资前的公司股东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根据上述分析,因B、C两企业存在重大出资瑕疵,故引起了A公司法人资格的否认。
所以,在本案中,就义务主体而言,A公司和B、C两企业均为义务主体,银行既可以行使对A公司的债权,同时可以行使对A公司享有的代位权,直接要求B、C两企业清偿其债务。
就实体责任的承担而言,应当先以A公司的财产清偿债务,不足部分由B、C两企业承担等额的无限清偿责任,并应由B、C两企业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开办的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
本案虽是个人出资,也可参照此规定执行。
供应公司没有自有资产,所以其民事责任应由虚假出资的股东承担。
从程序上说,债权人完全可以直接起诉虚假出资的股东。
虚假出资罪认定的若干问题
一、出资不足额的行为可否构成虚假出资罪
所谓出资不足额,是指行为人是因各种原因而对其用以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值高估,致使其出资额低于应认缴出资额,或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出资不足。
对于这类行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并无欺骗的故意,当然不能以虚假出资罪进行追究,而只能依照公司法以及民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补足出资等民事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股东不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这里需要探讨的是,对于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在评估作价时,以欺骗的方法故意高估或者低估作价,虚假出资的情况,如何定性?
有人将这类行为视为虚假出资罪客观方面的表现之一;另有人则认为,这类行为无论从主观恶意还是从客观罪状上看,定为虚假出资犯罪都有些牵强。
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上述虚假出资行为不属于虚假出资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因而不宜以本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虚假出资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
这里的“虚假出资”,显然是对“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这些行为性质的概括,而不是与这些行为并列的另一种独立的虚假出资行为,因此,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只能是“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三种行为之一,不包括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在评估作价时,以欺骗的方法故意高估或者低估作价,虚假出资的情况。
另外,从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也可以看出这一立法旨趣。
公司法第二百条规定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明确反映出立法者的态度,即对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的虚假出资行为,必要时应当予以刑法制裁;而对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在评估作价时,以欺骗的方法故意高估或者低估作价,虚假出资的行为,只追究有关人员的民事责任,不按虚假出资罪处理。
二、公司发起人和股东之外的其他人虚假出资如何处理
由于本罪的主体只能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因此,这两种人之外的人虚假出资,不可能构成本罪。
那么,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之外的人是否存在虚假出资的问题呢?
根据有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这类现象也是存在的。
国务院颁布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也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这表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法人的设立,同样必须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本(只是在这里称为注册资金),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的人同样必须真实出资,而不得虚假出资。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还规定,企业法人实有资金比原注册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时,应持资金信用证明或者验资证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之外的其他人在申请公司之外的企业法人登记时,同样存在虚假出资的可能,比如在实有资金不足的情况下,串通验资机构,出具虚假出资证明,只不过对这类企业法人的投资者不能以虚假出资罪论处,而只能根据有关行政管理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这体现了立法者选择刑法打击重点、控制刑事打击面的用心。
三、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可否合为一个罪
虚假出资罪和虚报注册资本罪在客观方面有相同之处,表现在两罪的行为人都可能是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明明没有缴纳其应当缴纳的资本或者转移财产权,却谎称已经缴纳或者转移,而且两罪存在紧密联系,即行为人为了虚报注册资本,往往首先必须进行虚假出资。
有人甚至认为,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除在犯罪构成上完全相同外,在危害性上也是一样的,应该以“虚假出资罪”这个外延较大的罪名将两者统一为一个罪。
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这种观点虽然揭示了虚假出资罪与虚报注册资本罪之间存在的联系,却没有注意到与虚假出资罪相比,虚报注册资本罪在构成上有其特殊之处,立法者赋予了两罪不同的构成要件。
具体而言,两罪存在两方面的明显差别:
(1)在客观方面,这种差别表现有三:
第一,虚报注册资本罪在客观方面并不一定存在虚假出资行为,而虚假出资罪则必定存在虚假出资行为。
第二,在是否骗取公司登记机关方面不同。
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行为人必定要实施欺骗公司登记机关的行为;虚假出资罪中的行为人由于虚假出资不是为了骗取公司登记,因而不会去欺骗公司登记机关,而只是欺骗其他公司发起人、股东或者债权人,比如将虚假的验资证明交给其他股东,谎称已足额出资。
两罪在客观方面的这种差别,使得虚报注册资本罪侵犯的是公司登记管理制度,虚假出资罪侵犯的却是其他公司发起人、股东或者债权人利益。
第三,在虚假出资的具体表现上有所不同。
虚报注册资本罪中的虚假出资行为可以表现为出资不足额。
虚假出资罪在客观方面则不包括这种虚假出资行为。
(2)两罪的犯罪主体有所不同。
虚假出资罪的主体是公司发起人和股东,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主体是申请公司登记的人。
当然,实践中,公司发起人和股东可能同时又是申请公司登记的人,但并非所有公司发起人和股东同时又是申请公司登记的人。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为了虚报注册资本而虚假出资,那么其虚假出资行为属于为了实施虚报注册资本罪采取的手段行为。
如果虚假出资行为同时构成虚假出资罪,那么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罪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属于牵连犯。
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从一重处断原则,选择其中的重罪定罪处罚。
三、抽逃注册资本,是指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行为。
1、行为主体
主要是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
2、行为欺诈的对象
本行为欺诈的对象和虚假出资相同,也是依法认足并缴足出资的公司的其他股东、发起人,还包括受到欺诈的公司的债权人及社会公众。
3、行为方式
所谓抽逃出资,包括在公司成立后,非法抽回其出资和转走其出资两种方式。
例如抽回其股本、转走其作为股金存入银行的资金、将已经作价出资的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又转移于他人等。
具体表现形式:
①双方在领取营业执照后,股东合伙作弊(或控股股东单方作弊),将注册资本的货币出资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
②企业成立且资本到位并验资后,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部分,股东以购买设备等为名,用假购物收款收据入账,虚构“购买存货和固定资产”事宜,达到抽逃注册资本。
③将出资实物再次进行投资,而投资主体非该企业,而是原出资股东,通过多次投资达到抽资。
(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一部分或全部抽走。
有产权证的,不在规定时间内过户,无产权证的(如机器设备、存货)不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交接,应视同虚假出资。
)
④企业资本到位并验资后,正常开展生产经营,企业产品部分或全部交给股东,产品的销货款归股东所有,抵顶投资,使得股东先行收回投资。
这实质是借用了合作企业的合作方式抽逃资本。
还有许多其他方式,比如企业通过对投资主体的恶意反投资、捐赠、提供抵押担保等形式,或者企业进行借款而由股东使用等方式进行抽逃。
4、行为发生的时间
本行为发生在公司成立后。
杭州首例特大注册资金抽逃案昨宣判
2003年12月27日 浙江在线新闻网站
先东挪西借,筹集注册巨款,公司注册以后,又抽出资金还给别人,这几乎是生意场上的老套路。
很少有人知道,这样做是犯法的。
昨天,66岁的杨德才(化名),被江干人民法院以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这也是省内最大的注册资金抽逃案。
1500万资金“蒸发”
今年7月,江干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检查中发现,两家3月份刚成立的公司,杭州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和杭州某电梯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注册资金多达1500万,均不知去向。
这两家公司是杨德才3月份刚刚注册的,一个人实在“忙”不过来,自己当了一家公司的法人代表,另一家公司法人代表则是杨的妻子。
执法人员认为,短短三四个月时间,就抽出几乎全部注册资金,很不正常,这两家公司有可能是虚假注册,还有可能涉嫌犯罪。
很快,案子就移交给江干公安分局经侦大队。
这1500万资金究竟转移到哪里去呢?
尽管杨德才做得很巧妙,并没有直来直去地把钱借过来,再还过去,但还是留下蛛丝马迹。
江干警方面临着艰难的调查取证工作。
巨款只在账户兜个圈
今年9月30日,杨德才因涉嫌犯抽逃出资罪被江干警方刑事拘留,并于10月1日被依法逮捕。
今年3月,杨德才分别向余杭某纸业有限公司分别借款600万元、400万元共计1000万元。
3月12日,通过自己的公司、自己和妻子的个人股票账户,他将这笔钱转入杭州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虚假验资、注册。
随后,又将其中的500万元资金转账到杭州某电梯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再一次进行虚假验资、注册。
等到验资完成后,他已先后抽逃1500万元注册资金。
杨德才太自信了,压根没有想到,自己已经犯法。
事实上,这里的所谓注册资金,只是一个数字游戏,1500万元巨款只是在两家公司的账面上划个圈,就“蒸发”了。
据江干经侦大队办案民警介绍,注册资金抽逃以后,虽然有的企业仍能正常经营,看上去并没有产生多大的社会负面影响,但这是存在相当大的侥幸心理,并没有相应的应急预案。
办案民警举例说,假设一家公司本身只有50万注册资金,那么如果有一项标的100万的业务,人家就不会轻易签约,但如果公司成立时,虚假出资或者虚报注册资金成200万甚至500万,就完全有可能揽下这笔业务。
实际上这样做潜在风险很大,万一失败,当事双方的利益很难保证。
综上所述,三者之间在行为主体,行为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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