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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归责中的因果关系
论侵权归责中的因果关系
——兼及哲学因果关系的有关问题
卜越
【学科分类】侵权法
【出处】本网首发
【摘要】破解侵权归责因果关系之难题,应采用由整体到局部的系统分析方法,发现并消除导致问题产生的原因,理顺方方面面的逻辑关系。
有必要厘清哲学因果关系中的一些模糊认识。
在侵权归责中,因果关系要件只是单纯的事实要件,它与法律评价要件有不同的功能,应当将二者区分开。
对侵权归责中的原因作出恰当分类,有益于进一步加深对它的认识。
【关键词】侵权归责;结果;原因;因果关系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侵权归责中的因果关系问题一直被视为不解之法学难题。
虽然中外学者始终没有放弃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却鲜有令人振奋的成果。
治病有两种方法。
一种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方法。
这样的方法只能缓解症状,而难以消除病根。
另一种是追根溯源的方法。
比如身体肌肤的问题要到脏腑去找原因,消除了病因,疾病就彻底治愈了。
这就是中医治病的思路——从人身体的整体、从各脏腑的相互关系上去认识和治疗疾病——与当代系统论的观点是一致的。
破解侵权归责因果关系的难题,也应当按照中医的思路,从整体到局部,发现并且消除导致问题产生的原因,理顺方方面面的关系。
这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或将导致整个理论体系的改建或重建。
本文不对已有的、各种各样的因果关系理论作系统评论,而是在学习借鉴国内外理论成果的基础上,尝试构建新的侵权归责因果关系理论。
一、哲学因果关系的有关问题
哲学是世界观和方法论。
哲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与侵权归责中的因果关系,乃抽象与具体之别。
哲学因果关系理论对于研究侵权归责中的因果关系具有指导意义。
传统侵权归责因果关系理论上的一些谬误,也能找到哲学因果关系理论的渊源。
故在讨论侵权归责中的因果关系之前,有必要对哲学因果关系的有关问题作些讨论。
(一)关于“因果关系”、“原因”、“结果”的概念
我国现有的哲学教科书都是在“唯物辩证法的基本范畴”一章(节)中论述原因和结果的。
有教材是这样说的:
“原因和结果是揭示事物或现象引起和被引起关系的哲学范畴。
原因是引起一定现象的现象,结果是由一定现象引起的现象。
原因和结果构成的相互关系就是因果关系。
”[1]用原因和结果去解释因果关系,显然是本末倒置了。
从概念分类上讲,“原因”和“结果”为相对概念[2]。
相对概念是相对于另一方而言的。
比如,“大”是相对于“小”而言的,“夫”是相对于“妻”而言的。
抛开相对的另一方,孤立地谈一个相对概念是没有意义的。
以笔者之见,相对概念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因比较而生的概念。
即两类或两类以上的事物作某方面的比较时,形容程度差别的概念,通常用形容词来表示。
如“大”与“小”、“轻”与“重”,等等。
二是因关系而生的概念。
即反映某种事物间相互关系之一方的概念,通常用名词来表示。
如“夫”与“妻”、“父”与“子”、“领导”与“被领导”,等等。
要明确因关系而生的概念,首先要明确该关系。
如同要理解“夫”与“妻”,首先要理解婚姻关系一样。
对于相对概念的定义,通常不是采用“属加种差”的方法,而是采用说明或者描述的方法。
比如,把“长”定义为:
“两点之间的距离大(跟“短”相对)。
”[3]把“妻子”定义为:
“男女结婚后,女子是男子的妻子。
”[4]如果采用“属加种差”的方法去定义“妻子”,说“与男子结婚的女子是妻子”,则显然不对。
因为该女子为“妻子”只是相对于丈夫而言,如果相对于子女,她就是“母亲”了。
“原因”和“结果”即属于相对概念中因关系而生的概念,可对其作如下说明式定义:
在因果关系中,我们称被引起的现象为结果,称引起的现象为原因。
可见,只有理解及说清“因果关系”,才能理解及说清“原因”和“结果”。
因果关系是事物间相互关系的一种。
事物间的相互关系(联系)以其性质可分为本质联系与非本质联系。
必然联系和偶然联系、内部联系和外部联系的划分与之同义。
本质联系即有规律的联系,具有客观性、重复性、稳定性和普遍性的特点。
笔者认为,事物间的本质联系(关系)可分为两类:
一是结构关系,指系统内部各要素以及各分系统、子系统之间稳定的相互关系。
结构关系是系统内部各要素以及各分系统、子系统的存在方式,是系统功能的必然表达与体现。
二是因果关系,指事物既有状态的变化(果)与引起该变化的诸因素(因)之间的关系,或如通说“因果联系是由先行现象必然引起后续现象的一种本质的联系”[5]。
事物的发展变化是普遍的和永恒的。
有发展变化就有因果关系。
如果事物原有的状态没有任何改变,也就不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变化与运动不同。
运动是事物存在的状态,而变化是既有状态的改变。
故被称为“结果”的现象只能是一个新现象、一个变化了的现象,包括新事物产生或者原有事物发生变化。
即如维之先生所言“结果即事物之状态变化”[6]。
事物的变化是相对而言的,有相对不变的参照物,才有相对于参照物的变化。
参照物与结果都具有客观性。
原因是在结果产生之前就已经存在、且与结果的产生有内在联系的现象。
从时间上说,只有在结果产生之前就已经存在的现象才能称为原因。
从相互关系上说,只有与结果的产生有内在联系的现象才能称为原因,或者说,只有引起结果产生的现象才能称为原因。
(二)关于因果必然性以及原因集合与结果集合。
因果必然性是因果关系的本义所在。
只有先行现象必然引起后续现象,二者的关系才能称为因果关系。
“必然性反偶然、随机、自由、任意或多可能性而定义,指(事物变化的)确定性、严格规律性或唯一可能性。
”[7]
“‘因果必然性’乃是对于完全的原因作用和整体的结果状态而言的”。
[8]即哲学上所说“因果必然性”或者“因果关系具有必然性”,其中的“因”与“果”并非指特定的或者单一的原因和结果,而是指全部原因和结果的集合,即特定的原因集合必然导致特定的结果集合,原因集合中任一原因的改变,都必然引起结果集合的改变。
概念有集合概念和非集合概念之分。
而汉语名词却没有单复数之分。
通常,汉语中的名词既可以表示集合概念,也可以表示非集合概念。
对同一名词,作为集合概念使用和作为非集合概念使用,其概念的内涵并不一致。
故在特定语境下,应当区分名词的概念类别,正确使用集合概念和非集合概念,以避免偷换概念的逻辑错误。
“原因”、“结果”既可作为集合概念使用,也可作为非集合概念使用。
我们在指称具体原因和结果时,“原因”和“结果”为非集合概念,比如:
“被告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原因”。
而在指称原因集合和结果集合时,“原因”和“结果”则为集合概念,比如:
“事物发展的原因是复杂的”。
从宏观上看,原因与结果都是作为集合体而存在的,任何结果的产生必定源于多种因素的综合作用,任何原因也都会导致多方面的结果。
一方面,事物间的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是客观的、普遍的和绝对的,绝对孤立的事物或者封闭的系统是不存在的。
任何事物的产生,都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
既有内部的,也有外部的;既有不变的,也有变化的;既有常规的,也有非常规的;既有直接的,也有间接的;等等。
多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也并非单一结果。
世界是立体的和运动的,任何原因作用力的方向也必然是多维的。
另一方面,原因与结果是相对而言的,原因视为结果时还有导致它产生的原因,结果视为原因时还有它产生的结果。
因果链可以随着时空的扩大而无限延伸。
故原因之前还有原因,结果之后还有结果。
如果不作时空方面的限制,“原因”和“结果”就都是无限集合,作了时空方面的限制,“原因”和“结果”则为有限集合。
原因集合中的某一特定原因与特定结果的关系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我们可以把原因分为不变的原因和变化的原因(或称动因)。
当原因集合中的其他原因不发生变化,某一原因的产生或者变化即可导致特定结果的时候,人们通常称该原因是结果产生的充分条件——并非单一原因,而是单一动因。
当原因集合中的其他原因不发生变化,某几个原因的相互结合才能导致特定结果的时候,人们通常把这几个原因中的每一个原因都称作结果产生的必要条件——必要条件之和,即为结果产生的充分条件。
在其他条件不变的前提下,充分条件或者必要条件之和与结果的联系为必然联系,单一必要条件与结果的联系则为偶然联系。
必然与偶然、原因与结果是两对具有不同意义的哲学范畴。
必然与偶然反映的是单个事物的存在状态或者不同事物间相互关系的确定性问题。
原因与结果反映的是不同事物间相互关系中的因果性问题。
我们描述特定事物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用“是”或者“不是”、“有”或者“没有”表达就足够了。
只有在描述事物及其相互关系的确定性时,才用“必然”或者“偶然”去表达。
导致结果产生的原因集合有简有繁。
在复杂的原因集合中,既可能是众多客观原因的集合,也可能是人的行为和客观原因的集合。
导致特定结果的原因集合中,各原因的出现及其与其他原因的组合方式具有偶然性。
人的行为是由意识支配的,而人的意识的产生更具偶然性和复杂性。
故复杂的原因集合通常是难以完全重复的。
这也是人们对于某些事物间因果关系的规律性难以把握的重要原因。
(三)关于客观因果关系与主观因果关系。
客观因果关系即客观存在的因果关系。
客观因果关系具有立体性和开放性,其原因和结果均为无限集合。
主观因果关系是客观因果关系在人们头脑中的反映,是人们所认识、研究的因果关系。
由于人们的研究目的不同,通常人们所研究的因果关系只是客观因果关系的一个侧面或者部分——在有限的时空范围内,以某种事物变化为结果,即以结果集合中的某个(些)因素(子集)为结果,而研究原因集合中与研究目的有关的部分原因;或者以某种现象为原因,即以原因集合中的某个(些)因素(子集)为原因,而研究它所导致的与研究目的有关的部分结果。
当然,人们所认识的因果关系还受限于人的主观条件的局限性与差异性。
笔者把作为研究对象的原因和结果称为“目标原因”和“目标结果”。
通常,在哲学研究以外的领域,人们所称的“原因”和“结果”都是“目标原因”和“目标结果”,“因果关系”也只是目标原因和目标结果的关系;目标原因以外的原因被称作结果发生时存在的条件,目标结果以外的结果则被忽略掉。
比如,把鸡蛋和石头同时摔到地上,鸡蛋会破碎,石头不会破碎。
如果我们将鸡蛋破碎作为目标结果,其他非目标结果如由于鸡蛋破碎而产生的卫生、劳务、成本等问题就不予考虑了。
就原因而言,因为鸡蛋破碎的参照物是石头,故我们把鸡蛋的易碎性作为其破碎的原因。
虽然地球的引力等其他原因也是鸡蛋破碎的原因,但此时我们只是把它作为与目标原因同时具备的必需条件。
而如果我们发现上午放在篮子里完好的鸡蛋下午却破碎了,那我们一定会认为破碎的原因是某种外力。
此时鸡蛋的易碎性就成了鸡蛋破碎的必需条件。
质言之,在主观因果关系中,人们根据其研究需要限定原因和结果的范围,主观因果关系中的原因集合和结果集合均为有限集合。
这样,笔者依据与特定结果关系的不同,把客观存在的各种现象分为以下四类:
一是作为人们研究的目标、且与特定结果的产生有内在联系的现象,笔者称之为目标原因,或称原因;二是虽与结果产生有内在联系,但并非人们研究目标的现象,笔者称之为非目标原因,或称条件;三是虽然在结果产生前客观存在,但与结果的产生没有内在联系的现象,笔者称之为环境因素。
四是在结果产生后出现的各种现象,笔者称之为后来因素——与结果产生无关。
比如,甲把乙打伤,甲的侵害行为是乙人身损害的原因,乙身体的生理结构等是造成该伤害的条件,而当时风和日丽以及丙的围观、丁的尖叫等则只是乙人身损害发生时的一些环境因素,而其后发生的事情则是乙人身损害的后来因素。
二、因果关系要件在侵权归责中的位置与功能
侵权归责,就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9]受到侵害,而追究侵害人的侵权责任。
[10]侵权归责是按一定程序实施的过程。
侵权归责可由当事人自己进行。
当事人之间对责任确定有分歧的,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实施。
侵权归责的完整过程是从受害人或者其他救济权人[11]对其权益损害主张由侵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开始,到确定侵权人的具体责任终结。
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受害人或者与其有特定关系的人依法享有救济权。
救济权为民事主体的私权。
受害人或者其他救济权人对其权益损害是否主张由侵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具有选择权,对受害权益的特定化及其损害范围的确定也具有选择权。
救济权人如果选择损害完全由自己承担,就没有侵权归责了;只有主张损害全部或者部分由侵害人承担,才需要进行侵权归责,以依法确定侵害人的侵权责任。
确定侵害人的侵权责任即侵权归责分三步走:
第一步,是确定侵害人(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任何国家的侵权行为法皆面临一个基本问题:
因权益受侵害而生的损害究应由被害人承担,抑或使加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12]这也是侵权归责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确定侵害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工具,或称标准,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或称侵权责任构成。
在我国,侵权责任构成理论主要有“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13]。
笔者认为,传统侵权责任构成理论建立在主观过错的基础上,有着自身无法克服的逻辑缺陷。
应当重建过错客观化的侵权责任构成理论。
以笔者之见,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权利损害、因果关系、过错行为和无免责事由。
因受限于本文主题,在此不展开论述。
“要件”是必要条件的简称。
在逻辑学上,必要条件是指必要但不充分的条件,即没有该条件就一定没有该结果,但有了该条件,也不一定有该结果。
“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即表明,缺少因果关系要件侵权责任不能成立,但满足了因果关系要件侵权责任也不一定能成立。
只有责任构成要件都得到满足,侵权责任才能成立。
在侵权责任构成中,各要件应当各司其职。
因果关系要件的功能,是确定当事人(首先是被告,或为受害人)的行为与损害有没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研究只需对此作出“有”或者“没有”的回答。
如果被告行为与损害没有因果关系,被告的侵权责任不成立,侵权归责就此终结。
如果被告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还要看过错行为要件和无免责事由要件能否满足。
过错行为要件讨论的是行为的正当性问题,其功能是对行为的性质作出法律评价:
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是法律许可或者鼓励的行为,即正当行为、无过错行为,则应受到法律保护,而不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法律责任;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是法律禁止的行为,即不正当行为、过错行为,除非有免责事由,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侵权归责中,过错行为要件为法律评价要件,在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时具有决定意义,也是侵权归责的难点所在。
笔者认为,责任构成中的过错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负有避免特定损害发生的有关义务而没有履行该义务的行为;是具体的过错行为,而不是抽象的过错行为。
如果某行为与特定损害没有因果关系,那么该行为一定不是针对该特定损害的责任构成中的过错行为。
故责任构成的逻辑顺序是因果关系分析在先,过错行为分析在后。
因果关系要件和过错行为要件的功能区分如下图:
传统因果关系理论中所涉及的“事实因果关系”以外的有关责任成立的其他问题,只有在讨论过错行为要件时才能说清楚。
传统主观过错要件无力解决行为的正当性问题,行为非法性要件因“法”取狭义,也不能完全说清楚有关问题。
新的侵权归责因果关系理论有赖于新的过错行为理论与之相配合。
如果确定与损害有因果关系的行为属于过错行为,则推定该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成立——除非有免责事由,该行为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无免责事由”为侵权责任构成的消极要件,推定责任成立的行为人可以提出有免责事由予以否认。
侵权归责的第二步,是确定责任或者损失分担。
如果只有单一侵权人而没有责任或者损失分担因素,单一侵权人承担受害人请求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全部责任。
如果除了单一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外,还有其他责任、损失分担因素,则要在责任人之间分配责任,或者在责任人和受害人之间分配责任和损失。
责任构成是针对特定行为人而言的。
如果损害是或者可能是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的行为共同造成的,则应当对各行为人分别适用责任构成,以分别确认各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受害人的过错行为也与损害有因果关系且没有免责事由,那么受害人也要承担或者分担相应责任。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是用同一把尺子去衡量侵害人行为和受害人行为的。
如果受害人的行为充分满足责任构成要件,受害人就要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即便不称其为侵权责任,但仍属民事责任。
如果导致损害的原因还有行为以外的致害原因,那么受害人或许会在一定条件下分担损失。
非行为的致害原因包括受害权益自身特点和状态的原因,以及外部客观原因。
受害权益自身的特点和状态可能会成为权益损害的原因或原因之一。
比如,甲与乙发生纠纷,甲辱骂乙,乙受辱后突发心脏病,乙身体上的薄弱环节是其发病的原因之一。
又如,丙患不明急症,送医院后不治身亡,其当时的身体状态是其死亡的原因之一。
外部客观原因也可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或原因之一。
比如,甲安装广告牌不牢固,超强台风将广告牌吹倒砸坏临近房屋。
超强台风即为外部客观原因。
那么,存在什么样的非行为致害原因,受害人才分担损失呢?
笔者认为,受害人分担损失的构成要件包括:
1、有侵权责任人。
如果没有侵权责任人,那就不是侵权归责中的损失分担了。
2、有非行为原因。
即有一个或者数个行为以外的客观情况与损害有因果关系。
3、该非行为原因属于异常客观情况。
笔者认为,异常客观情况是指非常态、不可控的客观情况。
“异常客观情况”与责任构成中的“过错行为”一样,为法律评价要件,对于受害人是否分担损失具有决定意义。
在受害人分担损失构成中,因果关系要件仍然是单纯的事实要件。
受害人分担损失构成中的因果关系要件和异常客观情况要件的功能区分如下:
确定了责任人或者受害人分担损失因素后,接下来是按照一定的规则在责任人之间分配责任或者在侵害人和受害人之间分配责任和损失。
责任或者损失分担中适用的规则本文不论。
并非所有的侵权案件都有责任或者损失分担因素。
如果没有,这第二步就省略了。
侵权归责的第三步,是确定责任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范围。
责任方式和范围由法律作出一般规定。
具体案件中,特定责任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范围是对法定责任的具体适用。
概言之,侵权归责程序由受害人启动;侵权归责启动后,首先确定侵害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侵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且没有责任(损失)分担因素,侵害人对所致损害承担受害人主张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全部责任;如果有责任(损失)分担因素,则在分别对各行为人适用责任构成或者对非行为因素适用受害人分担损失构成的基础上,在责任人之间或者责任人与受害人之间分担责任或者损失。
最后,依据受害人请求及法律规定确定责任人的责任方式及范围。
传统理论中的众多因果关系学说,多把因果关系与责任成立、责任分担混为一谈,讨论的名为因果关系,实为责任成立和责任分担问题。
这就势必导致因果关系问题成为“一团乱麻和一堆荆棘”[14]。
撇开责任成立和责任分担,因果关系只是一个单纯的事实问题,在大多数案件中,只是一个简单的事实问题。
在因果关系要件研究中,对行为或者非行为因素作出与损害是否有因果关系的判断,依据的是生活常识、各种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
简单明了的因果关系为人们的生活常识所确认,复杂曲折的因果关系则需要由专业人员依据专业知识和经验去确认,对那些依据现有的知识和经验无法确认是否有因果关系的情况,只能通过科学实验、推理等方法论证其中的可能性——这些,都不是法学研究的对象。
因果关系属于事实问题。
认定因果关系与认定其他案件事实并无区别。
学界归纳的所谓判断因果关系的方法如“删除说”、“butfor”规则等,仅具一般的理论意义,而并非实际判断事物间因果关系的准绳。
因为“删除说”、“butfor”规则等,都只有在“其他条件不变”的前提下才有意义。
而将社会生活的场景丝毫不差地再次复制几乎是不可能的。
质言之,判断事物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非依据某种法律或者法学上的标准,而是依据人们具体的生活经验和复杂的知识体系,而后者并非法学的研究范围。
在侵权归责实务中,有相当多的案件,其中的行为或者非行为因素与损害是否有因果关系,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或者自然规律及定理,或者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就能够推定出,当事人并不需要予以举证。
[15]故在侵权之诉中,因果关系经常是一个可以被忽略的问题。
只有上述情况以外的因果关系问题,才由有关当事人举证证明。
诉讼中,法官根据证据规则,对因果关系问题作出认定。
传统理论中,在讨论责任或者损失分担时还有相当多的因果关系问题,比如原因力问题等等,其中多数是基于主观过错要件而产生的问题,在把过错行为作为责任构成要件后,这些问题就不存在或者迎刃而解了。
具体问题本文不展开讨论。
三、侵权归责因果关系中的“结果”与“原因”
因果关系是侵权归责要件之一——不论在责任构成中,还是在受害人分担损失构成中,故因果关系中的“结果”与“原因”也可称作侵权归责中的“结果”与“原因”。
(一)侵权归责中的“结果”
侵权归责因果关系中的“结果”,就是救济权请求权人所主张的特定损害。
如前所述,侵权归责的启动以及对什么损害追究侵害人的责任,取决于受害人或者其他救济权请求权人的意志。
而侵权归责,就是对民事主体的权益损害,确定什么人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侵权归责启动后,权益损害即被特定化。
侵权归责中的因果关系研究,就是以该特定损害为“结果”,确定侵权归责中的“原因”。
特定损害是在某一时间点上表现出来的、受害人的特定权益及其特定范围的损害。
侵权归责时,原告必须在被告所导致的损害结果集合中将拟追究被告责任的损害特定化。
首先,要确定一个时间点。
时间是流逝的。
随着时间的流逝,已有的损害会发生变化——可能是微小的变化,可以忽略不计;也可能是明显的变化,则有第一次损害和后续损害问题。
以不同时间点上的损害作为结果,其原因也会有所区别。
故在侵权归责时,损害必需固定在某一时间点上。
其次,要把拟追究被告责任的受害权益的性质及其范围确定下来。
主张哪些损害由侵权人赔偿是原告的权利,而哪些损害应当由侵权人赔偿,则是侵权归责中的责任确定与分担问题。
质言之,“结果”是救济权人选择并且特定化的。
比如,甲打伤乙,乙治疗不及时落下残疾。
乙既可以就其受伤告甲,也可以就其残疾告甲;其主张的损害中既可以包括精神损害,也可以不包括精神损害;等等。
(二)侵权归责中的“原因”
从哲学意义(一般意义)上讲,导致特定损害的原因,是在该损害发生之前已经存在、并且与该损害的发生有内在联系的事物或者情况。
但是,我们在侵权归责中并不是没有选择、漫无边际地讨论导致损害的原因,而是有选择、有目的地讨论导致损害的原因。
为了使侵权归责因果关系要件中讨论的原因和一般意义上的原因相区别,笔者把前者称为“侵权归责中的原因”,或称“侵权归责因果关系中的原因”、“有归责意义的原因”、“侵权归责的目标原因”。
那么,“侵权归责中的原因”是如何确定的呢?
因果关系要件在责任构成或者受害人分担损失构成中的功能,只是为法律评价要件提供与损害有因果关系的行为或者非行为因素。
故只有需要拿到法律评价要件中讨论的行为或者非行为因素,才有必要先在因果关系要件中讨论。
或者说,只有确定的或者可能的过错行为及异常客观情况才需要在因果关系要件中讨论。
当然,这并非先去作法律评价要件的讨论,然后再把已经确定的过错行为或者异常客观情况拿到因果关系要件中讨论。
作出“是或者可能是过错行为或者异常客观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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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权 中的 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