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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四大支柱完成版
融资租赁四大支柱
截至2014年6月底,全国融资租赁企业总数约为1350家,比上年底的1026家增加324家,企业总数增长31.6%。
其中,内资租赁企业数目没有发生变化,仍为123家;金融租赁企业增加2家,达到25家;外资租赁企业增速较快,总数约为1202家,新增约322家。
全国融资租赁合同余额约2.6万亿元,比2013年12月底的2.1万亿元增加5000亿元,增长幅度为23.8%。
其中,金融租赁合同余额约1.03万亿元,增长19.8%;内资租赁合同余额约8200亿元,增长18.8%;外商租赁合同余额约7500亿元,增长36.4%。
融资租赁行业的蓬勃发展,离不开法律、会计准则、行业监管和税收政策的支持,业内习惯称其为支持融资租赁的四大支柱,是融资租赁交易的最低限度的法律和法规。
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四大支柱在上世纪90年代已陆续建立并不断完善,以下是对四大支柱历史及现状的梳理总结。
一、法律
法律是开展租赁业务的基础。
我国最早发布有关融资租赁的法律文件是1996年5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若干问题的规定》。
这部在没有相关法律的基础上率先出台的“司法解释”,已于2014年3月1日废止。
1999年10月1日发布的《合同法》中,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将经营性租赁和融资租赁作为列名合同单独列项。
合同法此章构成我国目前融资租赁的基础法律框架,规定了融资租赁的基本交易规则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界定了融资租赁的概念。
(2)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同时规定该类合同为要式合同,须采用书面形式。
(3)直接规定了供应商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与承租人所享有的受领标的物的权利,还明确规定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与供应商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的内容。
与此承租人的此类权利相适应的是,《合同法》还规定了承租人对出卖人的索赔权,但承租人此种权利的形式必须由出租人、出卖人与承租人达成三方的一致,必须有约定的存在,并没有赋予承租人法定的直接索赔权。
(4)明确规定了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规定在承租人破财的情况下,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5)明确了租金的性质与构成,即租金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但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可以作出与此不同的约定。
(6)在出租人对租赁物瑕疵担保免责问题上的规定更符合融资租赁实践的惯例,即以出租人对租赁物的干涉程度来确定其对于租赁物瑕疵的责任。
(7)规定了出租人对承租人的平静占有担保的责任,即出租人必须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与使用。
(8)明确规定了出租人对因租赁物造成的对第三人损害的免责
(9)明确规定了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的保管、使用与维修责任。
(10)规定了出租人在承租人违约情况下提前收取租金与解除合同的选择权,这比《规定》更加完善,因为《规定》并没有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的违约取回权,使得出租人的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11)规定了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归属问题,一般情况下依当事人的约定,但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而且依《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
然而,《合同法》相关条款的设定都相对简单和相对原则,对取回权、登记、善意第三人取得等问题没有进行明确规定,而且合同法也不可能就出租人的物权保障做出完善的规定。
这使得当前融资租赁业面临最大问题——融资租赁租赁物登记立法欠缺,导致出租人的租赁物所有权受到《物权法》上善意第三人制度的冲击。
融资租赁行业希望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的方式有效解决制约行业发展的上述瓶颈。
早在2004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曾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列入立法规划,启动了融资租赁立法工作。
然而种种原因,时至今日《融资租赁法》也未能正式出台。
2014年2月,为统一裁判尺度,规范和保障融资租赁业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要点:
该司法解释于2014年3月1日正式施行。
共5部分26条,分别就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以及融资租赁合同案件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时效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不认可仅有资金空转的“融资租赁合同”。
对售后回租合同的融资租赁合同性质予以了认可。
然而,该司法解释规避了租赁标的物的司法问题,为市场留出一定空间,也为日后司法留下隐患。
二、会计准则
涉及到法律一定要有标准。
会计准则给融资租赁的分类和会计处理制定了国家标准,使得融资租赁不仅有法可依,还有标准可查。
2001年财政部颁布实施了《企业会计准则——租赁》(下称原准则)。
后又于2006年颁布《企业会计准则第2l号——租赁》(下称新准则)。
新准则规定,在一项租赁中,如果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则可称为融资租赁。
新旧准则二者相比,有以下主要区别:
(一)租赁开始日
原准则:
企业应当将起租日作为租赁开始日。
但是,在售后租回交易下,租赁开始日是指买主(即出租人)向卖主(即承租人)支付第一笔款项之日。
新准则:
是指租赁协议日与租赁各方就主要租赁条款做出承诺日中的较早者,比原准则更易操作。
(二)融资租赁承租人租赁资产入账价值及未确认融资费用
对租赁资产的入账价值,新准则用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替换了原准则租赁资产的账面价值。
取消了原准则中“如果该项租赁资产占企业资产总额的比例不大,承租人在租赁开始日可按最低租赁付款额记录租入资产和长期应付款”的规定。
(三)承租人融资租赁初始直接费用
新准则将初始直接费用计入租入资产价值,即资本化,原准则将初始直接费用确认为当期费用。
(四)应收融资租赁款及未确认融资收益
初始直接费用在新准则中计入了应收融资租赁款的入账价值,在原准则中则未计入。
(五)未确认融资费用在各个期间的分摊方法
新准则规定只能采用实际利率法确认融资费用,原准则可以采用实际利率法,也可以采用直线法、年数总和法等。
(六)未实现融资收益在各个期间的分摊方法
新准则规定只能采用实际利率法确认融资收入;而原准则规定未实现融资收益在各个期间进行分摊时,出租人应当采用实际利率法计算当期应当确认的融资收入,在与按实际利率法计算的结果无重大差异的情况下,也可以采用直线法、年数总和法等。
三、行业监管
融资租赁本身就是金融业务。
涉及金融就必须强调监管。
监管过严限制行业发展,过松容易引起金融混乱。
在我国存在金融租赁公司、外资融资租赁公司与内资融资租赁公司三类不同的市场参与主体,三者在概念范畴和业务内容上并无实质差别,但存在监管部门和市场准入等因素的不同。
(一)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现状
目前,金融租赁公司受银监会的严格监管。
中国人民银行于2000年6月30日发布了《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后银监会于2007年1月23日发布了经修改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2014年3月13日,银监会发布最新(2014)3号《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进一步推进金融租赁的发展。
2014年7月银监会又发布(2014)198号《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允许金融租赁公司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在中国境内自由贸易区、保税地区及境外,设立从事特定领域融资租赁业务而设立的专业化租赁子公司。
新《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重点对准入条件、业务范围、经营规则和监督管理等内容进行了修订完善。
一是将主要出资人制度调整为发起人制度,不再区分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符合条件的五类机构均可作为发起人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取消了主要出资人出资占比50%以上的规定。
同时考虑到金融租赁公司业务开展、风险管控以及专业化发展的需要,规定发起人中应该至少包括一家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制造企业或境外融资租赁公司,且其出资占比不低于30%;二是扩大业务范围,放宽股东存款业务的条件,拓宽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对象范围,增加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为控股子公司和项目公司对外融资提供担保等;三是实行分类管理制度,在基本业务基础上,允许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开办发行金融债、资产证券化以及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等升级业务;四是强化股东风险责任意识,要求发起人应当在金融租赁公司章程中约定,在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当经营损失侵蚀资本时,及时补足资本金,更好保护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司持续稳健经营;五是丰富完善经营规则和审慎监管要求,强调融资租赁权属管理和价值评估,加强租赁物管理与未担保余值管理等,同时完善了资本管理、关联交易、集中度等方面的审慎监管要求;六是允许金融租赁公司试点设立子公司,引导金融租赁公司纵向深耕特定行业,提升专业化水平与核心竞争力。
(二)外资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现状
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原受外经贸部监管,外经贸部于2001年8月13日发布了《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后商务部与国家税务总局2004年10月发布商建发[2004]560号《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务部及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成为外资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部门,并于2005年2月17日发布了商务部令[2005]第5号《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暂行办法》,也是外资融资租赁公司的现行监管办法。
商务部多次对此暂行办法提出修订意见稿,最新版本推出于2014年11月。
外资融资租赁企业的另一部重要监管文件是商务部于2013年9月18日颁布的商流通发[2013]337号《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
外资融资租赁企业作为“根据商务部有关规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受此办法约束。
《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暂行办法》偏重于对融资租赁公司前端设立条件和流程的规范,《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则着重于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规则和监督管理。
(三)内资融资租赁企业的监管
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2004年10月联合下发的商建发[2004]560号《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是内资融资租赁企业的指导性文件,开启了内资融资租赁公司试点审批的制度。
2012年8月商务部发布《内资融资租赁企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至今未获正式发布。
商务部2013年颁布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外资、内资融资租赁企业均受其约束。
多位融资租赁业专家认为,这意味着内外资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行为将纳入统一监管,《内资融资租赁企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或已并入此次《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
但由于《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并没有涉及太多内外资融资租赁公司成立的问题,所以上述《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仍继续执行。
内资能否由试点改为正常行政审批,国家税务总局能否退出内资融资租赁公司的审批环节还不确定。
根据上述不同监管文件的不同监管要求,三类融资租赁企业存在下表所示区别。
四、税收
各国租赁行业的最初起步及成熟在相当程度上都依赖于政府的税收优惠政策。
自我国引入融资租赁以来,与其相关的税收政策几经反复和调整。
现阶段,我国融资租赁税收正处于从按机构主体征税到按业务类型征税、从按交易形式征税到按交易实质征税并不断完善的进行中,为行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一)行业发展初期,税收政策反复调整
1993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明确了1994年实行的新税制中融资租赁行为适用的流转税政策,将融资租赁界定为一种金融业务,对融资租赁行为应按金融保险业税目中的金融项目征收营业税。
1995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76号)规定,融资租赁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其他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的“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
上述规定从融资租赁业务的经营主体上区分出融资租赁行为适用不同的营业税政策。
后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发[1995]656号)明确指出,外资融资租赁公司视同金融服务业适用营业税。
1997年3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45号)规定,纳税人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应纳税营业额。
实际成本包括货物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等费用。
1999年6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营业税计税营业额问题的通知》(财税[1999]183号,全文有效)进一步明确了融资租赁业务营业额扣除标准,明确规定营业税纳税基数为租金收入减实际成本,实际成本比此前规定增加了外汇利息支出,为以后人民币借款利息支出作为成本扣除奠定了基础。
2000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目前全文有效。
该通知规定,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这一规定让机构成分成为税收政策的重要依据,外资租赁公司日后就此重点呼吁国家有关部门消除与金融租赁公司之间的税收政策差异。
2000年11月国家税务总局就此问题出台国税函[2000]909号《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明确(2000)514号文同样适用于外资融资租赁企业,即对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内资企业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同样对待,按照融资租赁征收营业税。
(二)税收政策逐渐清晰并趋于统一
1、营业税政策正式定型
2003年1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 16号)进一步明确,经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的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此文件的意义在于:
统一了外资租赁与金融租赁公司的税收政策;人民币借款利息支出作为成本抵扣项,大大减轻了融资租赁税负。
2004年10月,《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2004]560号,全文有效)规定,商务部对内资租赁企业开展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工作,并规定了融资租赁业务试点企业的条件和标准,以及试点企业适用营业税政策。
自此,三类租赁公司营业税政策实现了统一,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数量快速增长。
2、在融资租赁营业税政策正式定型后,其他税种按融资租赁业务实质修改相关规定,为不断完善融资税收政策做了有益尝试。
不动产融资租赁所涉房产税方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文件规定,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合同未约定开始日的,由承租人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此规定不仅同意了融资租赁房产税纳税主体和计算办法,更认可房产融资租赁是承租人分期付款购买房产的一种形式,出租人提供的只是金融信贷服务,因此房产融资租赁期间的纳税人应为房产承租人,强调了融资租赁的金融属性,不再简单按产权主体来确定纳税主体。
企业所得税方面,2009年施行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第四十七条规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又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9]69号 《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规定的购置并实际使用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包括承租方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设备所有权转移给承租方企业可以抵免企业所得税。
基于上述规定,承租人虽然不具有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的所有权,但与自有固定资产同样适用抵免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尊重了融资租赁业务的实质。
契税,是对承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征收的财产税,其征收的核心标准是相关的产权证书的办理。
原则上,房产、土地使用权流转时,卖方缴纳营业税,买方缴纳契税。
2012年12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2]82号《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规定,对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承受承租人房屋、土地权属的,照章征税(3%)。
对售后回租合同期满,承租人回购原房屋、土地权属的,免征契税。
注意此项优惠政策仅金融租赁公司可以享受,且出租人购买租赁房产时仍应缴纳契税。
但承租人出卖房产,或可依据(2010)13号公告申请减免营业税。
(案例:
A房地产公司为融资需要,将写字楼销售给B金融租赁公司,销售款10000万元,然后租回使用,每年支付租金1500万元,十年后该写字楼产权由A公司以1元购回。
谁交契税?
B公司要交契税,按10000*3%万元计算。
A公司购回时不交契税,房产证涉及到两次过户,B公司还要交一道营业税(15000-10000-300契税)*5%即融资租赁收入营业税。
)
类似地方政策:
《关于促进我市租赁业发展的意见》(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2010〕39号)中规定“对政府物业和商业物业售后回租业务,在租赁公司购买环节和原业主回购环节发生的契税,实行先征后返”。
印花税方面,根据国家税务局[88]国税地字第030号《关于对借款合同贴花问题的具体规定》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可据合同所载的租金总额暂按“借款合同”计算缴纳印花税,即0.05‰。
买卖合同则按0.3‰的税率缴纳印花税。
大体的征税框架如下:
出租人是经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是有资质的单位。
有资质的单位无论租赁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按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差额缴纳营业税),按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额和7%、5%、1%的税率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按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额和3%的税率缴纳教育费附加,按出租人的供应商与出租人签订的买卖合同金额和0.3‰的税率缴纳印花税,按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金额和0.05‰的税率缴纳印花税(即一般财产借款合同印花税率),出租人和承租人或与其有关的第三方签订的余值担保合同免征印花税。
(三)营改增后的新问题逐渐得到解决
2009年增值税转型改革在全国全面推行,但2004年以来我国三类租赁公司均缴纳营业税,意味着承租人从租赁公司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固定资产的,尽管在取得固定资产的过程中已缴纳了增值税,却无法抵扣。
为了解决融资租赁增值税链条断裂重复征税的问题,国家有关部门陆续出台政策予以解决。
其中有形不动产沿用已有政策,按差额征收5%营业税;有形动产根据营改增新政策,按差额征收17%增值税并在实际税负超出3%时即征即退。
1、2010年9月17日国税总局出台了(2010)年13号《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据此,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这意味着回租业务的本金部分不征收增值税,只对增值部分即利息收入部分征收增值税。
此文件目前仍有效。
2、2013年5月2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2013)37号文件,现已全文废止。
其中规定有形动产融资租赁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对当期收到的租金须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即全额征税,并要求于8月1日起开始执行。
而按照(2010)13号公告的规定,承租方在“出售”资产时不征收增值税,无法给出租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这导致售后回租业务税负大幅攀升,使得国内融资租赁行业遭受到近几年来最大的冲击。
2013年8月份以来,由于受到37号文的打击,全国融资租赁行业的售后回租业务几近停摆。
2013年三季度末全国融资租赁合同余额为19000亿元,较6月底环比增长为零,是2007年来首次出现规模增长停滞。
3、2013年12月1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文《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
其中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至此由37号文引起的融资租赁公司难题得到解决,融资租赁公司的进项税得到明确,从而销项税和进项税可以相互抵扣,消除了税务处理的不确定性,售后回租业务得以恢复常态。
(四)财税[2013]106号文及其补充规定财税[2013]121号文规制的有形动产租赁增值税政策框架
1、有形动产融资租赁的定义及种类
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有形动产租赁业务活动,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有形动产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照残值购入有形动产,以拥有其所有权。
不论出租人是否将有形动产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属于融资租赁。
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包括直租和售后回租两种形式。
2、有形动产融资租赁适用17%的增值税率。
3、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分以下三种情形确定:
A提供有形动产租赁并收讫租金或取得索取租金收入价款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B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C发生视同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的,为服务完成的当天。
4、从事有形动产融资租赁的企业享受到的增值税优惠政策包括差额征税办法确定销售额及实际税负超过3%部分即征即退。
企业按照差额征税计税办法确定销售额后,在2015年12月31日前,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增值税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
5、融资租赁企业享受增值税超税负退税及选择差额征税计税办法的条件:
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在2014年3月31日前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自2013年8月1日起,其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可以按照106号文和上述规定执行;2014年4月1日后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标准的次月起,其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方能按照106号文和上述规定执行。
未达到注册资本标准的企业,不得按照差额征税计税办法确定销售额,也不得享受增值税超税负即征即退优惠政策。
6、享受有形动产融资租赁直租服务差额征税政策的企业确定销售额的方法:
有形动产融资租赁直租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保险费、安装费和车辆购置税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7、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确定销售额的方法:
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实际操作中,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出租人在售后回租业务中,就回租物件全额开具发票,其中符合税收政策的销售额部分开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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