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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最新民法规则
最高法2014最新民法规则
1、房产租赁签约在先但尚未交付的,不得对抗抵押权——在租赁合同订立时间与租赁物交付时间不一致情况下,租赁权设立的准据时点应以租赁物的交付或登记时间为准。
2、人身损害赔偿医疗费中自费与医保部分的分割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已支付医疗费的社保机构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可直接行使追偿权。
3、无偿代驾车辆所有人与代驾人之间为义务帮工关系——驾驶人为了车辆所有人利益无偿代驾交通肇事的,因所有人对车辆具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4、股票、黄金、名画、彩票、借款利息,离婚怎么分——婚前个人所有的股票、基金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增值收益是否属于自然增值是区分夫妻共同财产关键。
5、擅自出卖共有房屋合同有效但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房屋共有人擅自出卖登记在其名下房产,另一共有人不同意的,法院应驳回买受人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
6、村民会议决定调整土地承包方案侵害承包权应撤销——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召开村民会议等方式,作出土地承包方案调整的决定,侵害承包人权益的,承包人可诉请撤销。
7、备案合同与补充合同约定不同时的工程款结算依据——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施工合同与备案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以备案合同作为工程款的结算根据。
8、非持股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不能作为人格混同依据——非持股关系的公司之间只有在人格混同情形,才能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让其他公司对本公司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9、预约合同签订后一方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认定——当事人之间虽只签订预约性质合同,但嗣后一方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事实本约关系。
10、当事人对自认的案件事实反悔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就对方陈述事实认可,属于自认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嗣后反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11、车主聘用的司机与车辆挂靠单位并无事实劳动关系——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名义对外经营,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不宜认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一、房产租赁签约在先但尚未交付的,不得对抗抵押权
在租赁合同订立时间与租赁物交付时间不一致情况下,租赁权设立的准据时点应以租赁物的交付或登记时间为准。
标签:
抵押—买卖不破租赁—租赁权设立
案情简介:
2010年6月,贸易公司以名下商厦向银行抵押借款5000万元并办理登记。
同年7月,贸易公司依2010年5月与实业公司所签租赁合同,依约将商厦腾空后交付给实业公司经营。
2012年,因贸易公司逾期未偿贷,银行诉请实现抵押权。
实业公司随即刊登声明,称其租赁在先,同时请求法院保护其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
法院认为:
虽然实业公司租赁合同签订在先,但房产交付在银行抵押登记之后,故应认定抵押在先出租在后,实业公司不得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贸易公司因其自身原因导致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属债务不履行之违约行为,实业公司可另行向贸易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故对实业公司请求,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
在“买卖不破租赁”具体适用上,应以承租人现实占有不动产或部分特殊动产租赁物为前提,同时,需以租赁权设立在先,在准据时点上则以交付或登记时间为准。
案例索引:
见《论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抵押财产出租”的准据时点——兼论“买卖不破租赁”的理解与适用》(刘高,广东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物权专题》(201401/57:
112)。
点评:
与传统租赁合同诺成性相悖,但系实务中租赁权设立公示制度缺失,避免合同倒签行之有效的救济,应为实务认可及推广。
二、人身损害赔偿医疗费中自费与医保部分的分割处理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已支付医疗费的社保机构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可直接行使追偿权。
标签:
交通事故—医疗费—医保报销
案情简介:
2013年6月,实业公司职员刘某驾驶机动车撞伤张某致10级伤残。
张某索赔项目包含医疗费8.4万元,其中张某自费4000元,其余8万元由社保机构支付。
保险公司主张其只应承担4000元。
法院认为:
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导致人身损害,涉及受害人、侵权人与社保部门。
受害人因侵权行为主张赔偿医疗费,以及基于与社保部门存续医疗保险关系而报销医疗费,分属侵权法和社会保险法调整范畴,两者在效力上并不存在竞合冲突,故医疗保险垫付的医疗费用不能从损害赔偿中直接扣减,亦不能将此部分费用由侵权人赔偿给受害人。
在社保中心未参加诉讼情况下,应通知社保中心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直接判令其向侵权人追偿垫付的医药费。
实务要点:
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社保制度不能减轻侵权人责任,受害人亦不能因侵权人违法行为而获利。
如果已支付医疗费的社保机构未参加诉讼,法院应通知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支持其行使追偿权。
案例索引:
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所支付医疗费的追偿方式》(李明义,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401/57:
133)。
点评:
人身损害常规赔偿项目之医疗费医保部分如何处理在实务中做法多样,此文应对社保制度完善将发挥积极的司法推动作用。
三、无偿代驾车辆所有人与代驾人之间为义务帮工关系
——驾驶人为了车辆所有人利益无偿代驾交通肇事的,因所有人对车辆具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标签:
交通事故—事故责任—无偿代驾
案情简介:
2011年,张某饮酒,请朋友郭某代驾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梁某受伤,交警认定郭某全责。
法院认为:
本案中,从运行支配来看,虽然车辆饮酒,但其并非对车辆运行无支配力,车辆运行目的亦受车辆所有人指示;从运行利益来看,驾驶人驾驶车辆目的并非为其个人利益,而是送车辆所有人回家,车辆所有人享有运行利益。
驾驶人处于朋友情分帮忙,不计取报酬,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的义务帮工的性质,张某作为被帮工人,其系代驾活动的受益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
无偿代驾纠纷中,无论是否存在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情形,因所有人对车辆具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故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49条适用的范畴,车辆所有人与无偿代驾人之间构成义务帮工关系,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见《无偿代驾发生交通事故,如何认定无偿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的责任》(王友祥,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401/57:
138)。
点评:
以往实务习惯将负全责或主责的肇事驾驶员纳入赔偿主体,本案从帮工法律关系角度解读无偿代驾人的责任,合法合情理。
四、股票、黄金、名画、彩票、借款利息,离婚怎么分
——婚前个人所有的股票、基金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增值收益是否属于自然增值是区分夫妻共同财产关键。
标签:
婚姻—夫妻共同财产—婚后收益—投资收益—自然增值
案情简介:
2013年,郭某诉冯某离婚案。
关于财产分割,双方对以下财产应否作为共同财产分割产生争议:
①冯某婚前购买的18万元基金,婚后未进行任何操作,离婚时市值20.1万元;②冯某用婚前继承爷爷的遗产500万元,婚后出借给他人,获得利息240万元;③郭某婚前购买的黄金2000克和100万元购买的名画,离婚时黄金价格涨了2倍多,名画价格飙升至600万余元;④郭某婚前炒股账户,结婚登记时账户市值21万元,婚后不断买进卖出,离婚时账面市值36.5万元;⑤郭某婚前持有某国外公司股权,婚后郭某置换成股票100万股,并因增发变为300万股;⑥郭某用婚前财产购买彩票,税后奖金80万元。
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11条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5条规定: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①本案冯某婚前购买的基金,婚后未进行任何操作,其账面收益部分属于被动增值,离婚时认定为自然增值较为适宜。
②案涉借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③同理,郭某婚前购买的黄金和名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价格上涨而产生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上升所致,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市场行为作用的结果,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
④案涉股票账户,应以双方结婚之日作为基准,以当天一方名下股票市值作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离婚时的股票市值减去该部分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⑤郭某婚后取得国外公司股票,不是简单的个人财产替代物,其经历了资本的运作和股权外资收购上的审批和工商登记程序,股票的增值收益并非单纯外在因素所致,其中包含了认为因素和资本运作成分,即由于人的主观能动性而导致的物或权利价格的提升不属于自然增值,离婚时的股票增值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⑥彩票法律关系属于射幸合同法律关系,彩票是射幸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明,彩票购买人支付购买彩票的价款是履行射幸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彩票和奖金不构成原物和孳息的关系。
实务要点:
一方婚前用个人财产购买股票、基金等,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了交易,其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未进行买进卖出操作,离婚时账面收益宜认定为自然增值。
一方婚后用个人财产购买彩票所得收益,一般应认定为共同财产;一方财产用于借贷而于婚后取得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离婚时应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
案例索引:
见《一方个人财产婚后收益问题的认定与处理》(吴晓芳,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401/57:
144)。
点评:
将婚姻纠纷案中“婚后收益”可能涉及到的财产类型及复杂情形作了系统归纳,并提出了理据十足、令人信服的处理规则。
五、擅自出卖共有房屋合同有效但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
——房屋共有人擅自出卖登记在其名下房产,另一共有人不同意的,法院应驳回买受人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
标签:
房屋买卖—共有房屋—继续履行
案情简介:
2010年10月,刘某与李某签订购房合同,购买李某名下房产。
刘某支付220万元全款后,李某妻子陈某以擅自处分共有房为由不同意,刘某遂诉。
法院认为:
《物权法》第97条规定: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案涉房屋共有权人陈某并不同意出售该房屋情况下,李某作为共有权人之一对案涉房屋处分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条件。
同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4项规定,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共有房地产。
该规范虽属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但实践中,登记部门在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申请办理房产权属变更登记时,如未经共有权人同意,则登记部门不予办理登记。
本案刘某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由于案涉房屋共有权人陈某不同意,故刘某诉请不符合《合同法》第110条关于“法律上或者事实上能够履行”的条件,判决驳回刘某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
出卖人出卖登记在其名下的共有房屋不符合《物权法》第97条规定的条件或共有人约定的条件,在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请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卖该共有房屋并拒绝协助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法院应驳回买受人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
案例索引:
见《出卖人出卖登记在其名下的共有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共有人约定的条件,买受人请求强制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纠纷处理》(仲伟珩,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401/57:
149)。
点评:
物权登记公示及无权处分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是以往处理此类案通行裁判规则,本案尝试以履行不能重建共有人权益保护。
六、村民会议决定调整土地承包方案侵害承包权应撤销
——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召开村民会议等方式,作出土地承包方案调整的决定,侵害承包人权益的,承包人可诉请撤销。
标签:
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方案调整—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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