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音管制法施行细则修正草案总说明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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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音管制法施行细则修正草案总说明精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總說明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自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發布施行,其間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四次。
茲配合噪音管制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爰擬具本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本法統一用語之修正,將「汽車」修正為「機動車輛」,爰刪除第二項「汽車」。
(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配合本法將現行條文提昇法律位階或明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之修正,刪除本法已規定或已明定授權內容及範圍之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二、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三、為使環境噪音監測結果符合實況並具代表性,增訂環境噪音監測點監測高度。
(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機動車輛噪音違反本法相關規定,裁處之主管機關。
(修正條文第六條)
五、本法第十四條快速道路之定義,及本法第十五條其他交通產生之噪音之定義。
(修正條文第七條)
六、陸上運輸系統及其他交通之噪音改善計畫、補助計畫內容,及地方環保機關核定計畫之程序、期限及辦理方式。
(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九條)
七、民用機場、民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之航空噪音改善計畫、補助計畫內容,及地方環保機關核定計畫之程序、期限及辦理方式。
(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十一條)
八、軍用航空主管機關之航空噪音改善計畫內容及所採防制措施應包括事項。
(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九、航空噪音日夜音量測定方法及噪音計之頻帶範圍。
(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十、本法第二十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定義,及本法二十條授權訂定之噪音檢驗測定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之適用範圍。
(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十一、執行按日連續處罰案件之違規情形。
(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十二、配合本法修正,刪除再限期改善相關規定。
(現行條文第十九條)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條本細則依噪音管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本細則依噪音管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配合本法修正本細則訂定依據。
第二條本法第三條之管制標準,以最大之容許音量為準,音量之單位為分貝(dB(A),A加權)。
本法所稱機動車輛,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第二條本法第二條之管制標準,以最高之容許音量為準,音量之單位為分貝。
本法所稱機動車輛、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一、本條第一項配合本法修正,修正第一項援引本法之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條第二項配合本法修正,爰將第二項「汽車」刪除。
第三條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左:
一、全國性噪音管制政策、方案與計畫之策劃、訂定及執行事項。
二、全國性噪音管制法規之研討、研議及釋示事項。
三、全國性噪音監測事項之訂定及防制技術之研究發展事項。
四、噪音管制標準之訂定事項。
五、噪音管制工作之監督、輔導及核定事項。
六、涉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之協調或執行事項。
七、涉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區之劃定事項。
八、重大噪音糾紛之協調事項。
九、噪音管制專業人員之訓練事項。
十、噪音檢驗測定機構之管理事項。
十一、機動車輛之噪音檢驗事項。
十二、噪音管制之宣導事項。
十三、噪音管制之國際合作事項。
十四、對噪音源之檢查及鑑定事項。
十五、其他有關全國性噪音管制事項。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四條已明定本法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爰予刪除。
第四條(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業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八)環署空字第○○五三○五五號令修正發布時刪除。
第五條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左:
一、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工作實施方案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之研究發展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噪音糾紛之協調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轄境內噪音管制區之劃定事項。
五、直轄市、縣(市)噪音之監測事項。
六、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之宣導事項。
七、對噪音源之檢查及鑑定事項。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五條已明定本法地方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爰予刪除。
第三條本法第七條之定期檢討,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後,應每二年檢討之。
但有特殊情形,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提前或延後檢討之。
前項提前或延後之期限,最長不得逾一年。
第六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並參考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所規劃之土地使用計畫及使用情形,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公告實施,並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
重新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時,亦同。
前項各類噪音管制區劃定或重新劃定公告前,應公開展覽一個月徵求意見,公告後,應每二年檢討公告之。
但必要時,得報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提前或延後一年檢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第七條已明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噪音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爰刪除本條第一項及部分第二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本法第五條所定噪音管制區分為四類;其劃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認為管制區內有特別需要安寧之場所,得將該場所之周界外五十公尺範圍內,劃為各該類管制區之特定管制區,其噪音管制標準之最高容許音量降低五分貝。
二以上噪音管制區交界處之音量,不得超過其中任何一區之噪音管制標準。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七條已明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噪音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爰刪除本條第一項及部分第二項規定。
三、本條第二項部分規定及第三項涉及噪音管制標準,將於噪音管制標準修正案另行規定。
第四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所轄各類管制區內選定人口密集處、主要幹道旁或其他適當地點,指定環境噪音監測點及交通噪音監測點,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指定原則:
(一)直轄市第一類及第四類管制區內,應指定各二以上之環境及交通噪音監測點;縣(市)第一類及第四類管制區內,應指定各一以上之環境及交通噪音監測點。
(二)直轄市第二類及第三類管制區內,應指定各四以上之環境及交通噪音監測點;縣(市)第二類及第三類管制區內,應指定各二以上之環境及交通噪音監測點。
二、指定位置:
(一)環境噪音監測點:
在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應距離道路邊緣三十公尺以上;在寬度六公尺以上未滿八公尺之道路,應距離道路邊緣十五公尺以上。
監測高度應離地面一‧二至一‧五公尺。
(二)交通噪音監測點:
在道路邊有建築物者,應距離建物牆面一公尺以上。
監測高度應為交通噪音源水平面以上一‧二至一‧五公尺。
三、監測方式:
每一監測點每季應進行二次以上之二十四小時連續測定。
前項經指定之監測點數量及位置,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其監測資料,應定期陳報中央主管機關。
第八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所轄各類管制區內選定人口密集處、主要幹道旁或其他適當地點,指定環境及交通噪音監測點,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指定原則:
(一)直轄市第一類及第四類管制區內,應指定各二以上之環境及交通噪音監測點;縣(市)第一類及第四類管制區內,應指定各一以上之環境及交通噪音監測點。
(二)直轄市第二類及第三類管制區內,應指定各四以上之環境及交通噪音監測點;縣(市)第二類及第三類管制區內,應指定各二以上之環境及交通噪音監測點。
二、指定位置:
(一)環境噪音監測點:
在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應距離道路邊緣三十公尺以上;在寬度六公尺以上未滿八公尺之道路,應距離道路邊緣十五公尺以上。
(二)交通噪音監測點:
在道路邊有建築物者,應距離建物牆面一公尺以上。
監測高度應離地面一‧二公尺。
三、監測方式:
每一監測點每季應進行二次以上之二十四小時連續測定。
前項經指定之監測點數量及位置,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其監測資料,應定期陳報中央主管機關。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使環境噪音監測結果符合實況並具代表性,爰增訂環境噪音監測點監測高度,並修正交通噪音監測高度。
第五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四款所為之公告,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九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四款所為之公告,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修正,修正援引本法之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違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標準者,或違反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鑑定者,由違規行為所在地主管機關裁處。
機動車輛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被人民檢舉妨害安寧者,由受理檢舉之主管機關通知到檢及裁處。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第一項明定違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標準者,或違反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者,由違規行為所在地主管機關裁處。
三、本條第二項明定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被人民檢舉妨害安寧者,由受理檢舉之主管機關通知到檢及裁處。
第十條本法第十條所稱道路、鐵路、航空及其他交通噪音,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主管機關採取適當措施防制之,係指交通噪音經住戶請求改善,並經地方主管機關監測,超過環境音量標準者,通知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細則規定採取適當防制措施。
前項環境音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已明定陸上運輸系統及民用機場、民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之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於超過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或環境音量標準時,訂定改善或補助計畫,並據以執行,爰將本條第一項刪除。
三、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已授權訂定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及環境音量標準,爰將本條第二項刪除。
第七條本法第十四條所稱快速道路,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規定之快速公路,及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規定之快速道路。
本法第十五條所稱其他交通產生之噪音,係指公路法規定之省道及縣道、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規定之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交通所產生之交通噪音。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第一項明定本法第十四條所稱快速道路,指相關法規規定之快速公路及快速道路。
三、本條第二項明定本法第十五條所稱其他交通產生之噪音,指相關法規規定之省道及縣道、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交通所產生之交通噪音。
第八條本法第十四條之陸上運輸系統噪音改善計畫及第十五條第一項之其他交通噪音改善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單位名稱及應改善路段之營運或管理單位。
二、超過管制標準路段之交通狀況說明(包含交通流量、運具組成、營運速度)及平面、縱面及斷面圖說(含陳情戶位置或量測點)。
三、改善前超過管制標準之路段噪音量測結果及其成因分析、影響程度。
四、所採取相關噪音防制措施內容說明。
其中有關之噪音防制設施,應記載其位置、規模及功能等設計圖說。
五、採取噪音防制措施前、後之改善功能評估。
六、計畫執行期程。
七、執行計畫路段沿線民眾意見。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前項交通噪音改善計畫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審查並核定之。
計畫內容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應於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交通營運或管理機關(構)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內,且核准補正之總日數不得超過六十日,逾期未完成補正者,視為未依規定檢送噪音改善計畫。
第十一條道路、鐵路主管機關依前條對於道路、鐵路交通噪音管制所採防制措施,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對於需採取噪音防制措施之道路、鐵路路段,提出改善計畫。
二、對於道路、鐵路沿線原有建築物,輔導增(改)建防音設施。
三、其他應採之防制措施。
前項第一款改善計畫,應載明道路路面或鐵路路軌結構之改善、交通管理、遮音壁、緩衝建築物或綠地之設置等措施。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第一項配合本法修訂,明定本法第十四條所稱陸上運輸系統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其他交通之噪音改善計畫之內容。
三、本條第二項明定交通噪音改善計畫核定之相關程序、期限及辦理方式。
第九條本法第十四條之陸上運輸系統噪音補助計畫及第十五條第一項之其他交通噪音補助計畫,係於前條所定改善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無法改善交通噪音,始得定之,並應自核定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送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補助計畫對象應為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第一次公告前之合法建築物,以及陸上運輸系統公告新建前之合法建築物,均以一次為限。
補助計畫內容應包含前條第一項規定事項。
補助計畫核定之相關程序、期限及辦理方式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第一項明定本法第十四條所稱陸上運輸系統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其他交通之噪音補助計畫,係於改善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無法改善交通噪音,始得定之,並應自核定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送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本條第二項明訂補助計畫對象。
四、本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噪音補助計畫之內容、計畫核定之相關程序、期限及辦理方式。
第十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民用機場、民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航空噪音改善計畫,內容其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單位名稱。
二、噪音發生源狀況說明及其構造、位置(含陳情戶位置或量測點)。
三、改善前噪音量測結果(含頻譜分析)及其成因分析、影響程度。
四、所採取相關噪音防制措施內容說明。
其中有關之噪音防制設施,應記載其位置、規模及功能等設計圖說。
五、採取噪音防制措施前、後之改善功能評估。
六、計畫執行期程。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文件資料。
前項噪音防制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減少噪音源及其音量。
二、改善機場結構及降低噪音。
三、協商有關機關擬訂航空站周圍土地之使用對策。
四、輔導學校、公共設施、住戶設置防音設施。
五、其他應採之防制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第一項航空噪音改善計畫送達後,其核定之相關程序、期限及辦理方式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航空主管機關依第十條對於航空噪音所採防制措施,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減少噪音源及其音量。
二、改善機場結構及降低噪音。
三、協商有關機關擬訂航空站周圍土地之使用對策。
四、輔導學校、公共設施、住戶設置防音設施。
五、其他應採之防制措施。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第一項配合本法修訂,明定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民用機場、民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之航空噪音改善計畫之內容。
三、本條第二項明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核定之相關程序、期限及辦理方式。
第十一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民用機場、民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航空噪音補助計畫,係於前條所定改善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無法改善航空噪音,始得定之,並應自核定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送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補助計畫內容應包含前條第一項規定事項。
補助計畫核定之相關程序、期限及辦理方式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第一項明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民用機場、民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航空噪音補助計畫,係於改善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無法改善航空噪音,始得定之,並應自核定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送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補助計畫之內容、計畫核定之相關程序、期限及辦理方式。
第十三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自動監測設備,應具有自動且連續蒐集十日以上航空噪音日夜音量之功能,並應自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完成設置並運作。
前項設備,其設置之位置、數量及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監測紀錄之格式、方法,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十六條已授權訂定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措施、防制區劃定原則、航空噪音日夜音量測定條件、申報資料、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爰予刪除。
第十二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軍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航空噪音改善計畫及第十七條之專供軍用航空器起降航空站之航空噪音改善計畫,在不影響國防及飛航安全下,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單位名稱。
二、噪音發生源狀況說明及其構造、位置(含陳情戶位置或量測點)。
三、改善前噪音量測結果(含頻譜分析)及其成因分析、影響程度。
四、所採取相關噪音防制措施內容說明。
其中有關之噪音防制設施,應記載其位置、規模及功能等設計圖說。
五、採取噪音防制措施前、後之改善功能評估。
六、改善計畫執行期程。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文件資料。
前項噪音防制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需採取噪音防制措施之場所及設施,減少噪音源及音量。
二、改善機場結構及降低噪音。
三、有關學校、住戶、公共設施、圖書館、醫療機構設置防音設施之補助事項。
四、協商有關機關擬訂機場周圍土地之使用對策。
五、調整操作程序,訂定環保航線。
六、管制試車時段或訓練飛行時段,建置環保陳情專線及編制環保專責人員。
七、其他應採之防制措施。
第十三條之一軍用航空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所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在不影響國防及飛航安全下,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調整操作程序。
二、管制試車時間或訓練飛行時間。
三、其他有關改善航空噪音之事項。
軍用航空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所採防制措施,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減少噪音源及音量。
二、降低機場噪音。
三、有關學校、醫療機構、公共設施、住戶設置防音設施之補助事項。
四、其他應採之防制措施。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第一項明定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航空噪音改善計畫應包含事項。
三、本條第二項有關軍用航空主管機關所採防制措施,依實際執行現況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三條之二本法第十一條之二第一項所定第一級至第三級航空噪音防制區,其劃定原則如下:
一、第一級航空噪音防制區:
(一)具有供噴射飛機及螺旋槳飛機起降之航空站,且航空噪音日夜音量六十分貝以上與未達六十五分貝二等噪音線間之區域。
(二)具有主要供直昇機起降之航空站,且航空噪音日夜音量五十二分貝以上與未達五十七分貝二等噪音線間之區域。
二、第二級航空噪音防制區:
(一)具有供噴射飛機及螺旋槳飛機起降之航空站,且航空噪音日夜音量六十五分貝以上與未達七十五分貝二等噪音線間之區域。
(二)具有主要供直昇機起降之航空站,且航空噪音日夜音量五十七分貝以上與未達六十七分貝二等噪音線間之區域。
三、第三級航空噪音防制區:
(一)具有供噴射飛機及螺旋槳飛機起降之航空站,且航空噪音日夜音量七十五分貝以上之等噪音線內之區域。
(二)具有主要供直昇機起降之航空站,且航空噪音日夜音量六十七分貝以上之等噪音線內之區域。
前項等噪音線定義及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航空噪音日夜音量之計算,依美國聯邦飛航規則第一百五十號規定定之。
第一項主要供直昇機起降之航空站,以該航空站前二年直昇機起降架次,逾其航空器總起降架次之百分之五十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十六條已授權訂定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措施、防制區劃定原則、航空噪音日夜音量測定條件、申報資料、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爰予刪除。
第十三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室內航空噪音日夜音量,其計算方法及測定條件如下:
一、計算方法:
依美國聯邦飛航規則第一百五十號規定,並於監測時噪音計設定為「A加權」。
二、測定時間:
連續蒐集二十四小時之航空噪音日夜音量。
三、測量儀器:
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Type1之噪音計,頻帶範圍20Hz至20kHz。
四、動特性:
慢特性(SLOW)。
五、測定地點:
建築物外牆面內緣向內一公尺處,選定門窗密閉具代表性之適當地點。
六、測定高度:
離地面或樓板一.二至一‧五公尺處。
第十三條之三本法第十一條之二第二項所定室內航空噪音日夜音量,其測定條件如下:
一、測定時間:
連續蒐集二十四小時之航空噪音日夜音量。
二、測量儀器:
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之噪音計。
三、動特性:
慢特性。
四、測定地點:
建築物外牆面內緣向內一公尺處,選定門窗密閉具代表性之適當地點。
五、測定高度:
離地面或樓板一‧二公尺處。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修正,修正第一項援引本法之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明定航空噪音日夜音量量測方法。
另因量測地點於室內,故於本條第一項依本法規定述明係室內航空噪音日夜音量。
第十四條使用儀器檢查機動車輛噪音,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使用儀器檢查機動車輛以外噪音之人員,自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一日起,須符合前項規定。
第十四條使用儀器檢查機動車輛、汽車噪音,由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一、本條第一項配合本法修正,爰將「汽車」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條第二項增訂使用儀器檢查機動車輛以外噪音之人員,自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一日起,須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
第十五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指執行環境噪音及機動車輛噪音檢驗測定之機構。
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之噪音檢驗測定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適用依本法執行之各項噪音檢驗測定。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第一項明定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包含執行環境噪音及機動車輛噪音檢驗測定之機構。
三、本條第二項明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授權定訂之噪音檢驗測定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適用依本法執行之各項噪音檢驗測定。
第十六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限期改善時,應以書面為之。
第十五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限期改善及再限期改善時,應以書面為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修正,修正第一項援引本法之條次,並將「及再限期」刪除。
第十六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限期改善,其期限如下:
一、工廠(場)不得超過九十日。
二、娛樂或營業場所不得超過三十日。
三、營建工程不得超過四日。
四、擴音設施不得超過十分鐘。
五、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其改善期限於公告時定之。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再限期改善之期限,不得超過原限期改善期限之二分之一。
經當地主管機關通知再限期改善者,於期限內完成改善時,工廠(場)、娛樂或營業場所應即檢具改善完成報告書,報當地主管機關查驗。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已明定限期改善期限,爰刪除本條第一項。
三、配合本法修正,爰刪除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再限期改善之規定。
第十七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按日連續處罰,指經主管機關測定,其任一測定音量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五分貝以上,且經限期改善後仍逾噪音管制標準三分貝以上者,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主管機關現場查驗,工廠(場)或娛樂、營業場之非移動性噪音源,未採取具體吸(隔)音或防振、隔振等改善措施者,或可變更設置地點而未調整其位置者。
二、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公告之設施,未採取具體吸(隔)音或防振、隔振等改善措施者,或可變更設置地點而未調整其位置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按日連續處罰之執行不須逐日查驗且不扣除例假日、停工或停業日。
1、本條新增。
二、對於檢測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五分貝以上且複查後仍超過三分貝以上之噪音源,對周圍民眾之環境安寧影響重大,爰訂定本條規定,將經主管機關查驗後確認其未採取任何噪音防制措施之業者,以按日連續處罰方式處分,以促使此類業者改善其噪音污染情形。
第十八條場所、工程及設施因情形特殊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檢具改善計畫書,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改善期限。
前項延長期限,在縣(市),未滿六個月者,由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逾六個月者,轉請中央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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