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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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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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
江苏省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省食品流通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乳制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流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食品流通经营者),应当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许可范围内的食品经营活动,并承担食品安全责任。
下列情形无需取得食品流通许可:
(一)∙∙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
(二)∙∙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
(三)∙∙销售食用农产品;
(四)∙∙经营保健食品;
(五)∙∙经营食品添加剂;
(六)∙∙铁路运营区域内经营食品;
(七)∙∙只提供食品仓储、运输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情形。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食品流通许可的管理机关。
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食品流通经营许可的实施机关,负责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受理、审核及发放。
具体的许可发放权限,由省各直属局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基层工商分局(所)进行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受理、审核及发放。
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张家港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受理、审核及发放。
第四条食品流通许可申请条件实行食品经营安全责任承诺制度,申请人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许可申请
第五条食品经营者申领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具有与其食品流通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条件,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称许可机关)提出申请。
第六条申请从事食品流通经营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立食品准入、经营、退市、卫生管理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二)具有与食品包装、贮存、经营相适应的场所,保持环境整洁,并与个人生活空间分隔,距离暴露垃圾堆(场)、坑式厕所、粪池等污染源直线距离25米以上;
(三)食品经营场所不得同时经营兽药、农药及其他有毒有害的产品;
(四)按照❽生熟分开❾的原则设定散装食品销售区域。
生、熟食品销售地点应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在同一区域内销售,防止交叉污染;
(五)综合性商场(店)必须划定食品经营区域(专柜);
(六)散装食品的销售区域应具有明显的区分或隔离标志;
(七)乳制品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或参与电子信息追溯系统;其中,需要低温保存的乳制品,应当配备冷藏设备或者采取冷藏措施;
(八)有与其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贮存、运输等必要条件;
(九)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要求。
第七条同一食品经营者在两个以上(含两个)地址从事食品流通经营活动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分别申领流通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从事食品流通经营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食品流通许可证申请书》;
(二)登记机关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名称变更预留通知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以及委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证明;
(五)食品安全管理员的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
(六)经营场所证明;
(七)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食品经营设备、工具清单;
(八)食品经营安全承诺书;
(九)对于已经设立的经营者申请从事乳制品经营的,应当提交包含开户名和账号的银行开户信息证明;
(十)许可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延续、变更与注销
第九条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食品流通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三)原食品流通许可内容(包括名称、食品贮存、包装、经营场所、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员、许可范围)及经营场所的布局、卫生设施未作改变情况的说明;
(四)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问题进行整改的情况说明;
(五)食品流通许可证副本;
(六)食品经营安全承诺书;
(七)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以及委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证明。
第十条 食品经营者变更许可证事项的,应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但是,变更经营场所跨许可机关管辖区域的,应到原许可机关办理迁出手续后向新经营场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一条食品经营者申请许可证变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流通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流通许可证副本;
(三)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以及委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证明;
(四)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员情况表;
(五)与变更事项相关的材料。
第十二条变更名称的,应当自企业、个体工商户或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许可证变更,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机关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
(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三条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在迁入新经营场所前申请许可证变更,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新的经营场所证明;
(二)食品经营安全承诺书。
但是,经营场所地址名称变化的,应当自食品经营者住所或经营场所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许可证变更,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机关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
(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地址名称变化的相关证明。
第十四条变更负责人的,应当自食品经营者(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许可证变更,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机关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
(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新负责人签署的食品经营安全承诺书。
第十五条变更许可范围的,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营食品类别表;
(二)申请增加乳制品经营的,提交包含开户名和账号的银行开户信息证明。
第十六条食品包装、贮存场所、经营食品类别、食品安全管理员或乳制品经营者银行开户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1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备案,并分别或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流通许可证备案事项申请表》;
(二)经营食品类别表;
(三)食品经营安全承诺书;
(四)食品流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五)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以及委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证明。
第十七条 许可机关对食品经营者提出食品流通许可证延续申请、变更经营场所申请或者食品包装、贮存场所变动备案申请,必要时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八条在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经营者决定停止食品流通经营活动,或者自行解散、关闭的,应当自停止食品经营活动或者自行解散、关闭之日起30日内,到原许可机关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流通许可证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
(三)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以及委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证明。
第四章许可程序
第十九条 许可机关收到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许可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许可机关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五)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许可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当场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许可机关对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二十条许可机关受理许可申请之后至作出许可决定之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食品流通许可证申请的,应当同意其撤回要求;撤回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终止办理。
第二十一条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许可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一)对申请人直接到许可机关或者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二)对申请人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传真、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材料原件。
许可机关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原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三)许可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材料原件与许可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以许可延期通知书形式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作出准予许可变更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作出准予许可延续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延续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作出准予许可注销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许可通知书》,收缴《食品流通许可证》。
许可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驳回申请通知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许可机关根据《食品安全法》和《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决定进行现场核查的,辖区工商所(分局)应当于受理之日起15日内指派2名以上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到现场进行核查,填写《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报送许可机关。
核查结果是许可机关作出是否准予许可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许可机关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五章∙∙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六条《食品流通许可证》使用国家工商总局统一制定的式样。
《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二十七条流通许可证遗失或损毁需要补办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食品流通许可证补换证申请书》;
(二)登载有食品流通许可证遗失声明的公开发行报刊或已损毁的流通许可证;
(三)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以及委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八条食品经营者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非法形式转让。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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