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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证明的相对性
论诉讼证明的相对性
证明是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诉讼活动中,一方面对案件的实体处理通常首先取决于能否准确地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另一方面诉讼程序的演进与程序正义的实现也端赖于证明之理念及其正确应用。
台湾有学者曾言道:
“惟在法治社会之定分止争,首以证据为正义之基础,既需寻求事实,又需顾及法律上其他政策。
认定事实,每为适用法律之前提。
”证明在诉讼中的重要性,可见一斑。
诉讼证明属于社会科学领域的一种证明。
就其性质而言,诉讼证明首先属于人们主观对客观发生的社会事件的一种认识活动,因此必须遵循认识论的普遍规律;诉讼证明也是人类的一种逻辑思维活动,必须运用辨证思维的形式和方法,符合形式逻辑和辨证逻辑的一般规则;诉讼证明又是一种诉讼行为,必须接受程序法律和证据规则的调整和制约,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
近年来,法学界对证据理论的研究掀起一股热潮,特别对证明标准问题更是见仁见智,百家争鸣。
笔者作为法学研究队伍中的一员,深感有责任参与这一研讨,为繁荣我国证据法学、促进证据法治尽绵薄之力。
一、认识的相对性
传统证据理论认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就是一个证明过程,也就是人们主观对客观世界的一种认识活动。
我国诉讼中证明的任务是确定案件的客观真实。
所谓“客观真实”,就是“司法机关所确定的这些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符合,确实无疑。
” 在他们看来,确定案件的客观真实,是完全可能的,也是应当做到的。
因为马克思主义认识论认为,世界是可知的,人类有认识世界的能力。
将此命题运用到诉讼证明中来,就是:
案件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因而也是完全可以认识的。
只要司法人员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重视调查研究收集证据,完全有可能掌握对查明案情具有意义的一切事实。
因此,要探讨诉讼证明问题,首先有必要从认识论着手,重温辨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有关原理,正确认识存在与意识、主观与客观、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关系,以求正本清源,把握马克思主义关于认识客观世界理论的真谛。
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由三个基本的理论要素构成:
一是反映论,即认为物质(或存在)是第一性的,意识(或思维)是第二性的,物质决定精神,意识是物质的反映。
唯物主义反映论坚持从物质到精神、从客观到主观的认识路线,从而同唯心主义区别开来;二是可知论,即认为思维与存在之间具有同一性。
物质世界虽然客观存在于人之外,但人的认识可以提供客观世界的正确图景,也就是承认意识能够正确地反映物质。
辩证唯物主义的可知论是以科学的实践论为基础的,认为认识来源于实践,实践又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三是坚持认识论的辩证法。
首先,从主观与客观、认识与实践的对立统一运动中考察人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把认识看作是在实践基础上能动地把感性材料加工为理性知识,能动地从个别性的认识上升到规律性的理解,又能动地用理论去指导实践的过程。
其次,把人类的认识看作是一个无限发展的过程,认为人对事物的终极认识有无限接近客观真理的可能性。
由此可见,以能动的反映论和可知论为基础的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既坚持认识论的唯物论,又坚持认识论的辩证法,从而科学地揭示了认识的本质。
我国传统证据理论在对辩证唯物主义认识原理理解上之不足,在于片面强调了认识论的唯物论,即反映论、可知论,却忽略了认识论的辩证法,曲解了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辨证关系。
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坚持可知论,认为人的思维是至上的,是能够认识现存世界的,在此意义上说,认识是绝对的。
但是这里所说的“人的思维”,不是指个人的思维,而是“作为无数亿过去、现在和未来的人的个人思维而存在”, 而且承认人的思维具有至上性的前提是“只要人类足够长久地延续下去,只要在认识器官和认识对象中没有给这种认识规定出界限”。
正如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所指出的:
“思维的至上性是在一系列非常不至上地思维着的人们中实现的;拥有无条件的真理权的那种认识是在一系列相对的谬误中实现的;二者都只有通过人类生活的无限延续才能完全实现。
” 这就是说,辩证唯物主义的可知论是从人类在整体上在永无止境的世代更迭中所具有的对客观世界的无限认识能力或所能实现的终极认识目标上来说的,而不是说我们的每一次具体的认识活动都能发现或达到绝对真理。
相反,从人对具体事物的认识这一意义上看,认识又是相对的。
这种相对性首先表现为认识能力的相对性、不至上性,也反映在认识结果的相对性、不确定性,并且还具有阶段性的特点。
这就涉及到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关系问题。
辨证唯物主义认为,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之间是相互渗透、相互转化的关系。
一方面,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是辩证统一的,任何相对真理之中都包含有绝对真理的颗粒,绝对真理总是通过相对真理表现出来。
因此,绝对真理并不是在认识发展的某个地方、某个时刻孤立存在和突然出现的,它的成分、它的萌芽、它的基础就在现实的真理及其发展之中。
另一方面,人类的认识是一个从相对真理走向绝对真理、接近绝对真理的动态的、无限的过程。
换言之,真理是一个过程,它永远处在由相对到绝对的转化和发展中。
人类的认识,总是要经过一个从不知到知,从不完全、不确切的认识到比较完全、比较确切的认识这样不断深化、不断丰富、不断发展的过程。
关于人类认识能力的无限性与有限性的关系问题,或曰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相互关系问题,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经典著作中早就有过精辟的论述,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就明确指出:
“一方面,人的思维的性质必然被看作是绝对的,另一方面,人的思维又是在完全有限地思维着的个人中实现的。
这个矛盾只有在无限的前进过程中,在至少对我们来说实际上是无止境的人类世代更迭中才能得到解决。
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人的思维是至上的,同样又是不至上的。
它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同时又是有限的。
按它的本性、使命、可能和历史的终极目的来说,是至上的和无限的;按它的个别实现和每次的现实来说,又是不至上的和有限的。
” 列宁在《唯物主义和经验批判主义》一文中也对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关系问题进行了论述,认为:
“人类思维按其本性是能够给我们提供并且正在提供由相对真理的总和所构成的绝对真理的。
科学发展的每一阶段,都在给这个绝对真理的总和增添新的一粟,可是每一科学原理的真理的界限都是相对的,它随着知识的增加时而扩张、时而缩小。
” 在该文中列宁还引用了约。
狄慈根的话形象地说明了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关系,“约。
狄慈根在《漫游》中说,‘我们可以看到、听到、嗅到、触到绝对真理,无疑地也可以认识绝对真理,但它并不全部进入认识中。
’……‘不言而喻,图画不包括对象的全部,画家落后于他的模特儿……图画怎么能够和它的模特儿一致呢?
只是近似地一致’。
”
先哲们的上述精辟论述,真如醍醐灌顶,令人茅塞顿开。
原来,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都属于认识的“个别实现”,都是“在完全有限地思维着的个人中实现的”,都是不可能无止境无限期地进行下去的。
而且,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还要受到众多主客观因素和条件的限制。
因此,人们在具体案件中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在能力上只能是不至上的和有限的,在目标上只能是追求“相对真理”,而不是“绝对真理”。
认识到这一点,并不意味着否定绝对真理,也不否认对案件事实求得的相对真理中包含有绝对真理的因素。
因为,绝对真理是一条历史发展的“长河”,相对真理则是这条“长河”中的“水滴”或“河段”。
绝对真理的长河由每一颗这样的水滴或河段组成,每一相对真理之中都包含有绝对真理的颗粒。
正如列宁在《唯物主义和经验批判主义》中指出的:
“马克思和恩格斯的唯物主义辩证法无疑地包含着相对主义,可是它并不归结为相对主义,这就是说,它不是在否定客观真理的意义上,而是在我们的知识向客观真理接近的界限受历史条件制约的意义上,承认我们一切知识的相对性。
” 显然,若以人类在整体上、在永无止境的世代更迭中所具有的对客观世界的无限认识能力或所能实现的终极目标,作为具体诉讼中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其中的谬误无须言说也可以想见。
二、诉讼证明的相对性
以证明对象为划分标准,可以把人类的证明活动粗略地划分为以自然界为对象的自然证明和以社会为对象的社会证明两大部分。
诉讼证明作为社会证明活动的一种,首先必须遵循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一般原理,受认识普遍规律的规范和制约。
但诉讼证明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证明,又具有不同于自然证明和一般社会证明的特点。
首先,从性质上看,诉讼证明是一种回溯性的证明,或曰“历史证明”。
诉讼证明的对象是已经发生过的具体事件,而非事物的规律性。
这种回溯性的历史证明有以下两个特点:
一是作为证明对象的案件事实不可能通过科学实验来证明,司法人员只能运用证据以推论的方式对诉讼中的争议事实加以“追溯”或“再现”,这就不可避免地要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难以达成绝对性的认识。
二是对案件事实的结论也不能通过科学实验来检验。
诉讼证明是司法人员依靠经验法则与伦理法则对既往事实进行的主观推导,其结论是否与案件的客观事实完全相符由于不可能以科学实验或其他实证方法进行验证而具有不确定性。
其次,从证明目的看,诉讼证明与自然证明和其他社会证明也存在很大差异。
自然科学证明和一般社会证明的目的是为了揭示、解释、概括自然领域、社会领域中客观存在着的各种现象和规律,或者说是为了追求客观真理。
而诉讼证明的目的则在于论证诉讼中的争议事实以维护己方的诉讼主张。
无论何种诉讼,其实质都是通过诉诸法律而定分止争,换言之,诉讼是以确认法律权益、解决利益争端为目的的法律实施活动。
在诉讼证明中,诉讼各方必须努力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实现己方的法律诉求。
尽管诉讼中争议事项的解决通常以查明争议事实为基础,但当事人对争议事实的证明和司法机关对争议事实的认定只要达到法律规定可以解决争议的程度即可。
这就是说,此种对事实的认识,实际上是法律认可的真实,即诉讼中的真实。
由于不同种类的诉讼解决的争议性质不同,法律在确定证明标准时应当有所不同,而且同一诉讼中因证明事项的不同在证明标准上也应区别对待。
再次,诉讼证明是一种具体的诉讼行为,直接受诉讼法律和证据法则规范和调整。
这区别于一般的抽象思维活动。
诉讼证明除了必须遵循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原理,符合逻辑和经验的法则外,还涉及到一系列法律价值的选择和权衡,必须体现程序正义的理念。
例如,在证据的收集上,司法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要求,遵循法律程序。
如果司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即使这些证据从内容上看能够起到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作用,由于其取证手段违法,也不能用来作为定案的根据。
概而言之,无论从认识活动的属性,还是从诉讼行为的属性来看,诉讼证明都只能达到相对真实,而非绝对真实。
这不仅是由认识的相对性决定的,也是由诉讼证明自身的特殊性所决定的。
具体地说,影响诉讼证明的因素主要有:
1、证明主体的局限性。
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证明主体主观能力的限制。
无论是国家公诉人员,还是普通的诉讼当事人,都是基于其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来从事证明活动的,都必然受到其自身主观能力如感受能力、记忆能力、理解能力、表述能力的限制,这些都必然对证明活动的履行和效果产生一定的影响。
关于诉讼主体主观能力的限制,台湾学者曾有精辟论述:
人性固然有情绪或其他的弱点,同时人的能力也有一定的限制。
任何人的观察,都可能发生偏差,在心理学上已成为公认的事实。
人类之记忆,每与时俱逝。
时日愈久,记忆愈淡。
所谓‘记忆犹新’,有时亦只不过是零碎的片段而已。
……就是通常有陈述能力的人,其陈述亦可能有所欠缺。
陈述纵无欠缺,语义是否确实,有否误解,亦可能发生问题。
“ 二是诉讼利益对证明主体的影响。
由于证明主体(特别是诉讼当事人)与案件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在证明活动中,当事人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有可能只陈述对自己有利或对对方当事人不利的案件事实,甚至凭空捏造所谓的”案件事实“,而对那些对自己不利或对对方有利的案件事实则不予陈述甚至加以隐瞒。
在刑事诉讼中,尽管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或社会公益的代表负有全面收集证据的义务,但司法实践中,公诉人员大都倾向于证明被告人有罪,真正保持客观公正的殊属难得。
斯人有言:
”寻求真实的,争执其为真实或不真实的,以及第三人参与活动的,都是人。
人类的行为,每受情绪或其他影响而不自制,有时受其影响而不自知。
无论是出于有意或无意,都可能对于过去的事实,加以或多或少的歪曲。
在东方,古人早已说过‘人心惟危’;在西方,近代的学者亦多归之于人性。
“
2、证明客体的局限性。
诉讼证明并非科学原理或自然定律的证明,而是一种社会性证明,其证明对象不是外在的、唯一的客观规律,而是特定主体实施某一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所形成的事实。
这一事实是人为的事实,不可避免地掺夹了行为主体的心理因素和主观意识,从而使得案件事实成为外在特征与内在特征的统一体,而这个统一体便是诉讼证明的对象。
如果证明的目的是把已成历史的这种事实统一体化为原原本本复现的事实,在哲学上是不可能实现的。
因为尽管案件事实的外在部分可以通过证据加以认识,但其内在部分则需要认识主体与认识客体的完全契合才能获得一致认识。
但是,这种作为认识客体的主体意识在其发展历程上是转瞬即逝、而且一去不复返的。
即使是相同的主体,也不可能重现其曾有过的主观意识。
渗透于案件事实中的主观因素既然不能再现,那么证明必然是相对的。
此外,作为证明根据的材料来源因提供者主观因素的影响也可能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如证人、被害人、被告人会按照自己的理解受自身动机的支配提供证明材料。
真实的证明材料有可能无法进入诉讼,虚假的证明材料却可能在证明结论中被加以肯定。
换句话说,证明对象中所含的案件事实,与案件的客观事实相比较,有可能“增加”,也有可能“减少”,而这些被“增加”或“减少”的案件事实的存在,对证明结论与案件客观事实之间的一致性显然有很大影响。
3、证明时空和资源的局限性。
在自然科学的证明中,人们为发现某一科学原理或定律,可以不受时空限制地进行下去,有时甚至汇多国之精英,集数代人之努力,直到发现客观真理。
而诉讼证明却不可能那么做。
诉讼证明的特点之一就是证明受到法定期限和特定地域的限制。
首先是时间不等人,诚如台湾有学者论到:
“古往今来的审判,虽有时因求真之不易,以致经年累月而难于终结,但终究不能为无限度之延长。
否则不独当事人有俟河之清,人生几何之感;并且时日愈远,困难愈多。
有时还可使人感于正义的迟延,每为正义的否定。
” 西方也有所谓“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的法谚。
而且司法是有严格的地域限制的,“纵有司法上的协助,亦不能如自然科学方面的寻求资料,容易打破时空的障碍。
” 这就可能产生这样的现象,即证明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内由于某种原因未能完成证明活动或根据已有的证据无法得出明确的证明结论,但案件不能无限拖延下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不能无限期地处于羁押或被调查的状态,必须对案件作出处理。
这时对案件的解决,更多的是出于人权保障、诉讼效率、社会正义等法律价值和其他政策的考虑,而不是基于争议事实已经查明的前提。
此外,诉讼证明还要受到有限资源的制约,考虑人力、财力的因素。
不可想象,为寻求某一案件的绝对真实而要求司法机关穷全部之资源,不惜成本,不计代价。
因此,从时空和资源限制的角度,对诉讼证明结论的相对性要求也是不难理解的。
4、证明程序和证明规则的制约。
现代诉讼,为追求诉讼的公正、民主与文明,加强对个人权益的保障,对证明责任的分担,对证明的方法、手段、过程均有明确的法律要求和严密的程序保障。
具体表现在:
证明的活动必须严格依据确定的证明程序和规则来进行,即证据的取得、提出和质证等活动均须遵循相应的程序,证据的使用和采信必须符合一定的证据规则。
例如,证据的收集程序必须合法,司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即使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也不能用来作为定案的根据。
再如,虽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最清楚,如果他们能够如实陈述,对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将十分有益。
但是,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防止侦查人员滥用权力,杜绝和减少刑讯逼供,联合国人权公约和许多国家的法律授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规定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
应当承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好,“反对被迫自我归罪的特权”也好,从是否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角度,显然都是弊大于利的。
有时可能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或者因关键证据的排除而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甚至致使某些案件事实就不可能查明。
这些显然也影响到诉讼证明的真实性和确定性。
综上所述,诉讼证明因其自身的特殊性,即证明主体的局限性,证明客体的局限性,证明时空和资源的局限性以及证明程序和证据规则的制约,决定了诉讼证明在大多数情况下达不到证明结果与案件客观事实完全一致的程度,因此承认诉讼证明的相对性原理才是实事求是的态度。
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部门的许多同志已经认识到了这个问题。
有人就坦率地指出:
“如果说实体公正等于实体裁决绝对正确,那么我可以说永远都做不到,谁也没有本事说自己做得到。
”“在司法裁判中,法官对诉讼事实的认定,是受到多种因素制约的,是有很大局限性的,是与案件的客观事实有一定差距的。
可以说,任何高明的法官、任何准确的裁判都不可能完全再现案件的客观事实”。
三、证明标准探析
对证明标准的探讨首先离不开对证明概念的正确认识。
在诉讼领域,证明是指国家公诉机关和诉讼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审判机关提出证据,运用证据阐明系争事实,论证诉讼主张的活动。
为有助于对此概念的理解,现简要分析如下:
第一,诉讼证明是与法庭审判紧密的概念,解决的是在审判程序中由谁提出诉讼主张并加以证明的问题。
因此,严格意义上的诉讼证明只存在于审判阶段,庭审前的收集、提取证据只是为法庭上的证明活动奠定基础,创造条件。
这是由审判程序在诉讼中的地位以及惟有法院有权对诉讼证明活动作出最终评价所决定的。
第二,诉讼证明的目的是为了阐明诉讼中的争议事实,论证己方的诉讼主张,以便说服作为裁判者的法官或陪审团确认或接受己方所主张的事实和权益,最终获得于己方有利的判决。
诉讼证明的目标指向是审判人员,即证明给裁判者看或者向裁判者证明。
正如我国台湾学者所言:
“提出证据,而使法官获得完全之确信者,即为证明。
”
第三,诉讼证明的主体是国家公诉机关和诉讼当事人,或者为简单起见,可统一理解为诉讼当事人。
在刑事诉讼中,虽然公安机关承担主要的侦查任务,协助检察机关行使控诉职能,但是其侦查行为只是为公诉机关在法庭上进行诉讼证明做准备,公安机关本身并不成为诉讼证明的主体。
法院的职责是居中裁断,即对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证明活动作出评价。
法院本身既无自己的诉讼主张,也不允许有任何偏袒的诉讼倾向,更不会因证明不能或证明不力而承担任何败诉的风险,因此法院不可能为诉讼证明主体。
否则现代诉讼所谓控审分离、不告不理的原则和作为被告人权益保障核心的辩护制度,均将沦为空谈。
第四,诉讼证明受证明责任所影响或支配。
亦即法律对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有明确规定,如果依法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未能按照法律的要求实施证明行为,履行证明责任,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最直接的不利后果就是可能面临败诉的风险。
第五,诉讼证明是一种具体的诉讼行为,直接受各类诉讼法律规范和调整。
它是一项旨在使法官相信系争事实存在与否的过程,包括经由对证据的审查而采信,对全案证据作综合评价而获得心证,以作为判决依据之整个过程。
诉讼证明的概念一旦界定,证明标准的问题便应迎刃而解。
就定义而言,证明标准即法律关于负有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运用证据证明争议事实、论证诉讼主张所须达到的程度方面的要求。
在英美证据法理论中,证明标准也被理解为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应达到的水平、程度或量。
也就是说,证明标准是指为了避免遭到于己不利的裁判,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履行其责任必须达到的法律所要求的程度。
例如,艾里欧特认为,证明标准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举证的份量相对于对方当事人举证份量来说,应当超过多少?
” 摩非则认为,证明标准“是指履行举证责任必须达到的范围或程度。
……是证据必须在事实裁判者头脑中造成的确定性或者盖然性的程度,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有权赢得诉讼之前使事实裁判者形成确信的标准。
从证明责任的履行来看,证明标准是证据质量和证明力的测试仪。
”
法律对证明标准的设定,对诉讼各方均有拘束力,即证明标准既作用于当事人的举证行为,也作用于审判者的裁判行为。
具体而言,法官以证明标准为依据对当事人的证明活动进行法律评价,如果当事人履行证明责任达到了法定的证明标准,法官就认定该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成立。
反之,法官则应判定其诉讼主张不成立。
对当事人来说,负担证明责任者依循证明标准确定和组织用于证明的证据,并努力按照证明标准来履行自己的举证行为;不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则依循证明标准来抨击或质疑对方的举证行为,并选择己方是否有必要提
供用来反驳的证据。
控辨审三方诉讼主体均可借助于证明标准预测相互之间的行为动向和即将采取的程序步骤,同时决定自己所将采取的诉讼措施。
法律设定证明标准,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首先,证明标准应当是一种明确的具体的可操作的法律标准,因为诉讼中确立证明标准的目的就是为诉讼当事人和事实裁判者进行相应的诉讼行为提供基准和参照,因此将证明标准理解为一种应然模式或理想状态是不符合诉讼实践需要的。
其次,证明标准应当是大多数诉讼在时空限制和资源许可的情况下所能达到的标准。
诉讼证明总是在特定的时空范围进行的,受到有限资源的制约,必须考虑成本、效益、效率等因素。
若对履行举证责任的诉讼一方要求过高,则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若要求司法机关为寻求某案件的绝对真实而不惜一切代价,不计任何成本,同样也是脱离司法实际的。
再次,诉讼证明的标准还应根据诉讼性质的不同而加以区别。
刑事诉讼由于涉及到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问题,其法律后果最为严重,因此各国无一例外地将被告人定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定为最高。
即使在同一诉讼中,因证明对象系实体事实还是程序事实,是主要事实还是次要事实,也要有所区别。
例如,在一些国家的证据理论上,有按照是否要求使法官获得完全之确信的不同,将证明分为狭义证明和释明。
对于实体法事实,必须进行狭义证明,对于诉讼程序上之特定事实,则可以适用释明。
证明标准的定义既如此,那么何为我国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呢,特别是何为刑事诉讼中定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呢?
如前分析,既然诉讼证明的目的是为了阐明诉讼中的争议事实,论证己方的诉讼主张,以便说服作为裁判者的法官或陪审团确认或接受己方所主张的事实和权益,最终获得于己方有利的判决,那么证明的标准就是在何种情况下作为事实裁判者的法官或陪审团便可以确认或接受证明方所提出的有关争议事实之主张,实际上也就是法官或陪审团对证明方关于争议事实的说法所确信的程度。
因此英美证据法中证明责任中有一部分,而且是非常重要的部分,那就是“说服责任”,即说服法官或陪审团采信己方关于争议事实的说法。
证明标准是法律预先明确设定的,并且按诉讼性质的不同而对法官或陪审团确信的程度要求不同。
例如,在英美证据法中,对民事诉讼证明只要求证据占优势或者占优势的盖然性,而在刑事诉讼中则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
而且,尽管法律对证明标准有明确要求,但在实务运作中判断、衡量证明方举证是否达到了法律规定的要求或标准,却是由在具体诉讼中担任事实裁判者的法官或陪审团根据自己的知识、理性、伦理自行判断的。
在我国,由于立法价值观念之缺憾和证据理论研究之不足,法律对诉讼证明标准的设定并没有因诉讼性质的不同而作任何区别,一概要求必须达到“案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就是所谓“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
按传统解释,即“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认定的有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事实,在民事诉讼中所判明的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意义的事实,在行政诉讼中所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存在过的事实一致。
” 近年来,随着证据理论研究的深入,大家已经意识到,因诉讼性质的不同在证明标准上应当有所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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