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师与护士执业管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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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与护士执业管理
医师与护士执业管理
第一节医师、护士执业管理
一、医师、护士执业基本要求
(一)医师
1、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医师执业必须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并经注册报才能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2、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
3、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
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执业助理医师不得申请个体行医、设置个体诊所。
4、从事放射诊疗活动的医师应持有《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放射工作人员证》;从事医疗美容项目诊疗活动的医师应持有《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美容主诊医师资格证书》;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师应持有《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5、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应当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乡、民族乡、镇、村的医疗机构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可以在注册的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6、医师应当在注册的医疗机构签名留样或者专用签章备案后,方可开具处方。
试用期人员开具处方,应当经所在医疗机构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审核、并签名或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进修医师由接收进修的医疗机构对其胜任本专业工作的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后授予相应的处方权。
7、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及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不得开具处方。
未取得庥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不得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二)护士
护士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从事护理工作。
二、医师、护士在执业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权利
1、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2、国家对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作出贡献的,给予奖励;
3、专业技术职称和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4、可以依法组织和参加协会;
5、医师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6、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条件;
7、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8、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9、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10、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11、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二)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2、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3、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4、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5、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6、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务、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1)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新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2)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3)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急措施及时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4)医师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的器械;
(5)陈正当治疗外,医师不得使且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6)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7)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8)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9)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行政部门的调遣;
(10)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11)医师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7、护士在执业中应当正确执行医嘱,观察病人的身心状态,对病人进行科学的护理。
遇紧急情况应及时通知医生并配合抢救,医生不在场时,护士应当采取力所能及的急救措施。
三、医师外出会诊规定
(一)医师外出会诊是指医师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为其他医疗机构特定的患者开展执业范围内的诊疗活动。
(二)医师未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外出会诊,用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会诊邀请的,应当及时补办书面手续。
(三)邀请会诊的医疗机构拟邀请其他医疗机构的医师会诊,需向会诊医疗机构发出书面会诊邀请函。
内容应当包括拟会诊患者病历摘要、拟邀请医师或者邀请医师的专业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会诊的目的、理由、时间和费用等情况,并加盖邀请医疗机构公章。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提出会诊邀请:
1、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2、本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不能为会诊提供必要的医疗安全保障的;
3、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
4、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派出医师外出会诊:
1、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的资质的;
2、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
3、邀请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医疗救治条件的;
4、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会诊医疗机构不能派出会诊医师时,应当及时告知邀请医疗机构。
四、医师定期考核规定
(一)医师定期考核是指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组织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进行的考核。
(二)医师定期考核分为执业医师考核和执业助理医师考核。
考核类别分为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口腔和公共卫生。
医师定期考核每两年为一个周期。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其负责注册的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文艺节目主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者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以下统称考核机构)承担医师定期考核工作:
1、设有100张以上床位的医疗机构;
2、医师人数在50人以上的预防、保健机构;
3、具有健全组织机构的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布受委托的考核机构名单,并逐级上报至卫生部备案。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委托的考核机构的医师定期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并可以对考核机构的考核结果进行抽查核实。
(四)医师定期考核包括业务水平测评、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评定。
业务水平测评由考核机构负责;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由医师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负责,考核机构复核。
业务水平包括医师掌握医疗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应用本专业的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以及学习学掌握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案的能力;工作成绩包括医师执业过程中,遵守有关规定和要求,一定阶段完成工作数量、质量和政府指令性工作的情况;职业道德包括医师执业中坚持救死扶伤,以病人为中心,以及医德医风、医患关系、团结协作、依法执业状况等;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医师的考核还应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
(五)医师定期考核程序分为一般程序与简宜程序。
符合下列条件的医师定期考核执行简宜程序:
1、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考核周期内有良好行为记录的;
2、具有12年以上执业经历,在考核周期内无不良行为记录的;
3、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其他医师定期考核按照一般程序进行。
(六)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
工作成绩、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中任何一项不能通过评定或测评的,即为不合格。
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按规定通过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或通过晋升上一级专业技术职务考试,可视为业务水平测评合格,考核时权考核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考核结果记入《医师执业证书》的“执业记录”栏,并录入医师执业的注册信息库。
(七)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3个月至6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由考核机构再次进行考核。
对考核合格者,允许其继续执业,但该医师在本考核周期内不得评优和晋升;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五、其他规定
1、取得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医学院校医学专业学历的毕业生在医疗机构内试用,可以在上级医师的指导下从事相应的医疗活动,不属于非法行医。
2、在教学医院中实习的本科生、研究生、博士生以及毕业第一年的医学生可以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进行临床工作,但不能单独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3、医学专业毕业生在毕业第一年后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在执业医师指导下进行临床实习,但不得独立从事临床活动,包括不得出具任何形式的医学证明文件和医学文书。
4、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安排未取医师资格的医学专业毕业生独立从事临床工作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5、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专业毕业生违反规定擅自在医疗机构中独立从事临床工作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节乡村医生执业管理
一、乡村医生执行基本要求
1、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
对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需经注册后才能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
而村医疗卫生机构中的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管理。
2、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执来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3、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地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允许具有中等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或者经培训达到中等医学专业水平的其他人员申请执业注册,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
4、申请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人员,应当持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和相关学历证明、证书,向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
5、乡村医生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
未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不得执业。
二、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的权力和义务
(一)权利
1、进行一般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
2、参与医学经验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3、参加业务培训和教育;
4、在执业活动中,不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5、获取报酬;
6、对当地的预防、保健、医疗工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7、国家对在农村预防、保健、医疗服务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乡村医生,给予奖励;
8、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医生的培训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对乡村医生进行培训;
9、国家鼓励乡村医生学习中医药基本知识,运用中医药技能防治疾病;
10、国家鼓励乡村医行不通过医学教育取得医学专业学历;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申请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
11、国家鼓励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开办村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在村医疗卫生机构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
12、县级人上政府对乡村医生开展国家规定的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二)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规范、常规;
2、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乡村医生职责,为村民健康服务;
3、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4、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5、向村民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6、乡村医生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工作;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传染病疫情和中毒事件,如实填写并上报有关卫生统计报表,妥善保管有关资料;
7、乡村医生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对超出一般医疗服务范围或者限于医疗条件和技术水平不能诊疗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情况紧急不能转诊的,应当先行抢救并及时向有抢救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求助;
8、乡村医生应当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规定的范围内用药。
三、乡村医生执业的其他要求
1、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
对全使用过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应当按照规定处置。
2、乡村医生不得出具与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范围不相符的医学证明,不得进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
第三节医师资格管理
一、医师资格考试
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
考试成绩合格的,授予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资格证书》。
《医师资格证书》是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证明文件。
(一)医师资格考试
1、制度
(1)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2)考试类别分为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口腔、公共卫生四类。
(3)考试方式分为实践技能考试和医学综合笔试。
(4)医师资格考试实行国家统一考试,每年举行一次。
2、条件
(1)具有下列条例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①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
②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的;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
③在1998年6月26日前获得医士从业时间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执业时间累计满五年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2)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3、报名提交材料
(1)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两张;
(2)本人身份证明;
(3)毕业证书复印件;
(4)试用机构出具的试用期满一年并考试合格的证明;
(5)执业助理医师早报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的,还应当提交《医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执业时间和考试合格证明;
(6)报考所需的其他材料。
4、其他规定
(1)试用机构与户籍所在地跨省分离的,由试用机构推荐,可在试用机构所在地报名参加考试。
(2)已经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报考执业医师资格的,应报名参加相应类别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的实践技能考试。
(3)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后,报名参加各类国家承认的成人高等医学教育并取得相应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其学历可以作为参加相应类别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的学历依据。
(4)《卫生部关于对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下发之日前入学的非在职和在职卫生技术人员,通过成人医学学历教育(函授、夜大、脱产等学习形式)取得的医学学历,可作为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的学历依据。
(5)自《卫生部关于对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下发之日起入学的没有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能过成人医学学历教育(函授、夜大、脱产等学习形式)和现代远程教育取得的医学学历,不作为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的学历依据。
(6)符合卫生部办公厅和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中等医学教育结构调整指导意见的通知》(卫办科教发[2001]139号)规定,2001年9月1日以后入学的人员,就读于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学专业设置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同意的中等卫生学校,其所取得的医学专业学历可以作为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的学历依据。
(二)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试
1、制度
(1)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不具备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除在《执业医师法》颁布之日前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者外,必须参加医师资格考试;“传统医学”是指中医学和少数民族医学;国家对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申请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实行考核。
(2)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的考核分执业医师资格考试资格考核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资格考核;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的考核内容包括职业道德、业务水平等。
(3)业务水平考核中,师承人员的重点学习老师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情况;确有专长人员的重点是是否具备独特专长,疗效是否明显优于同种或同类病症的共它治疗方法。
(4)考核的方式可以包括:
个人述职、口试、笔试、实际操作、对其本人书写医学文书的检查等。
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的考核每年举行一次。
(5)国家实行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的医师资格考试,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的医师资格考试是评价申请医师资格者是否具备执业所必需的专业知识与技能的考试,每年举行一次,纳入全国统一的国家医师资格考试。
(6)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的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方式分为实践技能考试和医学综合笔试,实践技能考试合格的方可参加医学综合笔试。
2、条件
(1)在《执业医师法》颁布之日前已经县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有效行医资格的师承人员,可直接申请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考核。
其余师承人员申请执业医师资格考试资格考核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①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具有同等学历。
②具有经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批准的师承关系合同,连续跟师学习满三年;指导老师具有医学专业高级技术职备任职资格,并从事临床工作二十年以上;有丰富、独特的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医德高尚,在群众中享有盛誉,得到同行公认;应聘在医疗机构坚持临床实践,能够完成继承教学任务;同一指导老师在一时期内带教学生不得超过两名。
③取得省级中(药)主管部门颁发的《出师合格证书》。
④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机构中试用期满二年的。
申请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核的,除具备1至3项条件外,还应当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
(2)申请考核确有专长人员的,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①《执业医师法》颁布之日前经地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审定为确有专长,并经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有效行医资格的;
②从事乡村医生工作十年以上,并经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确认医术有专长的。
符合《执业医师法》颁布之日前经地级以上中医(药)主管审定为确有真心话工,并经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有效行医资格的确有真心话工人员经批准其行医中的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向辖区内的考核机构提出考核申请;符合从事乡村医生工作十年以上,并经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确认医术有专长的确有专长人员经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向辖区内的考核机构提出考核申请。
(3)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核:
①经执业医师资格考试资格考核合格并推荐的师承人员或者确有专长人员;
②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
(4)经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资格考核合格并推荐的师承人员或者确有专长人员,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3、提交材料
(1)申请考核者,应提供下列材料:
①传统医这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考核申请审核表;
②本人身份证明;
③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二张;
④在《执业医师法》颁布之日前经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批准的有效行医资格证明;或《师承合同》、《出师合格证书》;或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认可的确有专长证明。
(2)申请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应提交下列材料:
①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二级;
②本人身份证明;
③考试资格考核合格证明;
④在《执业医师法》颁布之日前经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批准的有效行医资格证明;或师承人员的《师承合同》和《出师合格证书》;或确有专长人员的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认可的确专长证明;
⑤执业助理医师申报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的,还需同时提交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复印件,执业时间和考核合格证明;
⑥报考所需的其他材料。
(三)取得内地医学专业学历的台湾、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考试
1、制度
(1)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可申请参加的中国医师资格考试类别为临床、中医、口腔。
(2)可接受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实习的内地机构,必须是提供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内地医学专业学历教育的高等院校附属医院;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实习期间,按内地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3)已参加中国医师资格考试而未能通过的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如果再次申请参加考试,并按照有关规定须重新进行实习的,应当按照要求重新申请实习。
2、条件
(1)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取得内地医学专业学历后,可以向提供其学历教育的所在高等院校提出实习申请,并填写《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实习申请审核表》。
(2)提供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医学专业学历教育的高等院校收到申请后,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同意后,向申请者发出接受实习通知书。
(3)获准实习的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应当在指定机构内不间断完成一年期限的实习。
(4)取得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准考证》的台湾、香港、澳门居民,方可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
3、提交材料
内地医学专业学历系指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内地全日制普通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取得内地医学专业学历后,若申请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还应同时具备下条长件:
(1)所学专业符合中国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规定;
(2)取得规定所学历后,在内地的医疗机构内,在执业医师指导下接受参加医师资格考试所需的专业训练满一年。
4、其他规定
(1)《关于取得内地医学专业学历的台湾、香港、澳门民居申请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印发前已取得内地医学专业学历,并在提供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内地医学专业学历教育的高等院校附属医院接受专业训练,时间满一年的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可以申请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
(2)从2002年中国医师资格考试报名开始起,接受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参加国医师资格考试的申请。
(四)取得中国医学专业学历的外籍人员申请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考试。
1、制度
(1)外籍人员可申请参加的中国医师资格考试类别为临床、中医、口腔。
(2)接受外籍人员实习的医疗机构必须是提供外籍人员在中国医学专业学历教育的高等院校附属医院。
(3)已参加中国医师资格考试而未能通过的外籍人员,如果再次申请参加考试,并按照有关规定须重机关报进行实习的,应当按照本通知的要求重新申请实习。
2、条件
(1)外籍人员在取得中国医学专业学历后,可以向提供其学历教育的所在高等院交提出实习申请,并填写《外籍人员参加中国医师资格考试实习申请审核表》。
(2)提供外籍人员中国医学专业学历教育的高等院校收到申请后,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同意后,向申请者发出接受实习通知书。
(3)取得中国医师资格考试《准考证》的外籍人员,方可参加中国医师资格考试。
(4)获准实习的外籍人员应当在指定机构内不间断完成一年期限的实习。
(5)获准实习的外籍人员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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