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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石油合作合同模式分析
国际石油合作合同模式分析
文/高建 杨丹 董秀成,中国石油大学
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石油企业以跨跃式的速度进入国际石油市场,参与国际石油市场的合作与竞争。
而国际石油合作在经历了上百年的发展后,已形成了一套相对固定的模式与惯例。
我国石油企业在进入国际石油市场的过程中,研究国际石油合作的模式与惯例显得愈来愈重要,其中国际石油合作合同就是最重要的内容之一。
在国际石油合作的发展过程中,经历了租让、对抗和合作三个不同性质的阶段,在三个阶段演变的过程中,国际石油合作合同也发生了质的变化。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国际政治形势的变化,国际石油合作合同逐步体现了公平合理、双方平等、双赢互利的原则,并在全球范围内形成了几种相对固定的模式。
国际石油合作合同类型及特征
一.租让制合同
租让制合同是世界上进行石油勘探开发最早使用的一种合同形式,这种形式目前被称作许可证协议(License Agreement),由于在这种合同形式下,资源国政府的收益主要来自外国石油公司交纳的税收和矿区使用费,因此也被称作“税收和矿区使用费合同”(Tax and Roy alty Contract)。
这种合同的主要特征是:
(1)外国石油公司通过谈判或竞标与资源国政府达成协议,获得租让矿区。
(2)外国石油公司享有在租让矿区进行石油勘探、开发和生产的专营权,并对矿区内所产石油拥有所有权。
(3)外国石油公司单独承担风险并投资。
(4)外国石油公司向资源国交付矿区地租。
(5)一旦矿区内开始生产石油,外国石油公司以实物或现金形式向资源国政府交纳矿区使用费。
(6)外国石油公司如果盈利,将向资源国政府交纳所得税。
二.产量分成合同
60年代中期,印度尼西亚首创了产量分成合同。
后来,这种合同逐渐被一些石油资源主权国和一些国际石油公司所接受,在20世纪70年代和80年代形成一种较为通用的合同类型。
目前,全世界有很多国家和地区的国际石油合作采用这种模式。
这种合同的主要特征是:
(1)资源国拥有石油资源的所有权,其指定机构(政府主管部门或国家石油公司)拥有石油勘探、开发、生产、运输和销售的专营权。
(2)外国石油公司与资源国政府(或其他国家石油公司)签订合同,作为承包商在合同区内从事石油勘探,开发和生产作业。
(3)承包商要承担勘探风险,若有商业性发现,还要承担开发和生产费用。
(4)合同区内发现的油田投产后,全部产量分成两部分,一部分为“成本油”,另一部分由东道国政府与承包商按合同规定的比例分享。
(5)资源国政府(或国家石油公司)通常掌握管理权和监督权,而日常作业管理由承包商负责。
(6)承包商如果盈利,将向资源国交纳所得税。
(7)用于合同区内石油作业的全部设备和设施通常属资源国所有。
三.风险服务合同
60年代后期,比较标准的风险服务合同出现于中东一些产油国和拉丁美洲一些国家。
目前全世界约有十余个国家采用这种合同形式。
这种合同的主要特征是:
(1)资源国拥有石油资源的所有权和石油勘探、开发和生产的经营管理权。
(2)外国石油公司作为资源国的承包商提供技术、金融等服务。
(3)承包商要提供勘探资金,并承担勘探风险。
如果发现石油,承包商还要提供全部开发资金。
(4)油田投产后,资源国将按合同有关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偿还承包商的投资费用,并支付风险服务费。
偿付通常用现金,有些也用原油。
四.纯服务合同
纯服务合同又称无风险服务合同。
与风险服务合同相比,在这种合同形式下,资源国雇用外国石油公司作为承包商提供技术服务,并向承包商支付服务费,承包商不承担任何风险,风险由国家承担,任何发现均是国家独有的财产。
五.联合经营
联合经营合同方式出现在20世纪50年代。
当时西方一些独立石油公司为了能够进入某些第三世界产油国进行石油勘探开发,便采用了该合同。
与租让制相比,这种合同对产油国较为有利。
联合经营有两种不同类型:
(1)合资经营
由资源国(或其国家石油公司)为一方,外国石油公司为另一方,共同组建一个新公司,负责石油勘探、开发、生产、运输和销售等经营活动。
双方各参与一定比例的股份,按比例分享利润。
双方共同承担勘探风险和纳税责任。
(2)联合作业
双方不需组建独立经营的公司,而是借助合同协议,共同出资、共同作业、共同分享权益,但双方各自核算开支和收入,单独纳税。
六.非传统类型石油合同
近些年来,出现了一些不属于上述五种类型的石油合同,这些合同被统称作非传统类型石油合同。
采用这些合同形式的主要是那些原来没有对外开放,全部上游业务都由本国国家石油公司经营的国家。
到目前为止,这些合同的数量还很少,这类合同包括以下几种:
(1)东道国与外国石油公司签订合同,将一个油田(或其一部分)交给外国石油公司进行生产(如阿根廷、阿尔及利亚)。
(2)东道国与外国石油公司签订合同,由外国石油公司来开发那些由国家石油公司发现,但尚未开发的油田(如印度、土库曼)。
(3)东道国与外国石油公司签订合同,由外国石油公司对那些已经开发,但又已停产的油田进行重新开发生产(如委内瑞拉、缅甸)。
(4)东道国与外国石油公司签订合同,由外国石油公司在投产油田进行提高采收率作业(如印度尼西亚、缅甸、阿尔及利亚、罗马尼亚)。
尽管这几种合同可能沿用前述五种合同的基本框架,但是不难看出,它们涉及的作业领域都是已探明或正在开发的油田的开发和生产,而不涉及石油勘探。
从这个意义上讲,它们与五种类型的合同是有明显区别的,预计这类合同的运用会越来越普遍。
不同模式的对比分析
国际石油合作合同是联结石油资源国与外国石油公司进行资源国石油资源勘探和开发的纽带,也是国际石油公司进行勘探和开发、投资与实施生产作业的法律依据。
随着国际石油勘探开发市场走向成熟,任何国际石油合同中都体现了“平衡原则”,即石油资源前景、财税条款和政治风险之间是平衡的。
也就是说,在石油资源前景好的地区或国家,要么财税条款严格,要么政治风险高,反之亦然。
在国际石油合作市场上,高回报总是伴随高风险,“没有免费的午餐”的经济规则在此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在此基础上我们对几种合同模式进行分析与对比。
一、租让制
租让制在其历史演变中经历了两个阶段,即早期租让制和现代租让制。
早期租让制可追溯到20世纪初,其典型特征是,租让矿区非常大,有时甚至包括国家的全部领土,或者至少包括国家领土中最有前景的区域,租让期限相当长,通常为 60—70年,有些甚至长达九十余年。
资源国政府对矿区内的石油作业几乎没有任何控制权,作业和经营的实际管理权完全掌握在外国石油公司手中。
由此可看出,早期租让制实际上是一种不合理的租让,是一种资源的掠夺行为。
现代租让制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逐步发展起来的。
现代租让对矿区有一定的范围限制,租让期限一般比较短。
勘探期通常在12年以内,勘探期满时如果没有发现石油,协议即告终止。
资源国的收益大大增加,矿区使用费可随产量增长或油价上涨而递增或向上浮动,同时资源国也可以对外国石油公司征收所得税和其他税费。
传统租让制授予外国石油公司相当大的权力,没有规定国家参与权,因而背离了主权国对其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的原则,使资源国政府处于单纯的征税者的地位,事实上是向外国石油公司出让自然资源所有权。
而现代租让制合同则强调资源国对其自然资源的所有权。
这种对所有权的保护不只是象征,而且体现了国家对其自然资源主权的进一步认识。
不论现代租让制是否着重于矿区合作费或所得税,其中最有利的一点是,资源国政府在经济上基本无风险,管理比较简便,成本较低。
此外,如果采用竞争性招标,资源国还可以获得数额可观的定金或较多的矿区使用费以及较高的所得税。
这种租让制的经济条款与其他类型合同的经济条款相比,更有利于资源国的经济收益。
二、产量分成合同
产量分成合同模式的最大特点是资源国拥有资源的所有权和与所有权相应的经济利益。
勘探开发的最初风险由合同者承担,但是一旦有油气商业发现,就可以收回成本,并与资源国一起分享利润油。
这是对外国石油公司来说最有吸引力的地方。
产量分成合同模式的优点在于较好的处理了资源国政府和合同者之间针对油气勘探发与生产过程中的风险、控制和利润分成关系。
产量分成合同为项目合同双方提供了必要的适应性和灵活性,资源国政府在法律上保留完整的管理权,但实际日常业务中油公司行使控制权。
这种灵活性便于资源国政府在保证合同者获得公平回报率基础上设计产量分配框架,进而使资源国政府的收入份额能随着油价上升而增长。
更为重要的是,合同双方都有机会获得原油,且资源国政府和合同者都可以从中找到令双方满意的安排。
产量分成合同模式的缺点在于产量分成合同框架和内容较为复杂多变,双方需要通过谈判确定的因素较多,而这往往使合同者收益的实现面临诸多不确定性,同时合同实施过程中所要求的技巧性较高。
在亚太地区国家,产量分成合同已被广泛运用,成为这些国家石油资源对外合作的主要方式。
从使用的情况看,普遍采用的产量分成合同在以下三个方面不利于鼓励外国石油公司投资:
(1)合同中普遍采用二级式矿区使用费和56%的所得税率,政府实际上能得到90%的石油收入。
(2)多数合同规定,产出的石油必须内销,而国内市场的油价又远远低于正常市场价格。
(3)从开采初期到高产期,政府都要求获得产量红利。
三、风险服务合同
这种模式与产量分成合同类似,所不同的只是承包商获得报酬的方式。
在产品分成合同中,外国石油公司以承担风险为交换条件,一般要求得到20—50%的所产原油;而在风险服务合同中,外国石油公司一般只能在规定期限内以市场价格3—5%的折扣购买20—50%的所产原油。
因此直到目前为止,只有拥有丰富数量的探明储量或有优势的石油地质前景,特别是很有希望找到大油田,能供应外国石油公司所需要的原油的国家才签订这种服务合同。
风险服务合同对资源国政府来说是有利的,但对合同者来说是风险很大的一种合同模式。
合同者被要求承担全部的勘探风险,但是获得收益却相对固定,与其承担的风险不对称。
这类合同对外国石油公司的鼓励不太大。
迄今为止这类合同只有一些勘探风险相对小的国家或很可能找到规模较大油气田的地区才被采用。
四、纯服务合同
少数石油储量极为丰富、财力雄厚的国家采用这种模式。
阿拉伯海湾的欧佩克成员国通常就采用无风险服务合同。
如果采用这一类型的服务合同,政府要自己承担全部或部分勘探风险,实际上就是国家石油公司雇用外国石油公司作为承包商。
从理论上讲,这种方式与外国石油公司承担勘探风险的方式相比,可以使石油资源国大大减少付给外国石油公司的报酬。
与其他合同方式相比,纯服务合同能使国家或国家石油公司得到更多的收益,但迄今为止,此类合同只在世界上一些勘探风险相对小或很可能找到规模较大油田的地区才得到采用。
因为在这些地区,这种合同能为石油公司提供大量有保障的原油供应,如伊朗、尼日利亚和巴西就属于这样的地区。
由于在服务合同中,不论投资规模大小,一般说来外国公司从投入资金中所得的报酬是相同的。
因此,这类合同对外国石油公司的鼓励不太大。
再加上这类合同中外国石油公司的利润受到限制,所以,许多公司对这类合同不太感兴趣。
因此,能否签订服务合同使国际石油合作顺利开展取决于许多因素。
在众多因素中,最重要的是找到石油的可能性有多大,其储量有多少,外国石油公司在石油供求关系中处在何种地位,资源国政府在谋求取得这种协议方面所具有的知识、能力以及处理复杂事务的水平和经验。
五、联合经营
联合经营协议有时也规定,由外国石油公司负责筹措勘探开发全部费用,并在规定期限内,以分期摊还的办法回收投资费用。
因此,每年将按一定百分比回收投资,列入费用支出,不计所得税。
就其经济效益来看,采用这种预先垫付的方法,如果国家接受垫付的时间越长,就越要认真考虑外国石油公司是否愿意接受。
一般来讲,如果国家希望外国石油公司一直垫付到开发阶段为止,则国家必须要向外国石油公司偿还更多的费用,因为垫付到开发阶段为止的总额比垫付到勘探阶段为止要多,若为有息垫付,尚须按议定的利率支付利息。
通过联合经营,资源国可在石油经营方面取得专业技能和管理经验。
为达到这一目的,通常由资源国让本国人员在监督经营作业的管理委员会中供职,并让国家石油公司参加企业的经营活动。
有些联合经营的协议中还规定,外国石油公司的投资一旦回收完毕,国家石油公司就可充当作业者;有的还规定投产若干年后即由国家石油公司充当作业者;也有的规定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可以改换。
联合经营合同把石油资源勘探的资金风险,有时还有开发的资金风险都加在石油公司的头上。
在联合经营体制内,资源国政府可以让外国石油公司只负担勘探阶段的全部费用,或者也包括开发阶段的投资。
如果东道国或其国家石油公司有条件提供开发阶段所需的资金,再加上考虑到开发阶段的风险比勘探阶段要小,那么,在开发阶段东道国所应负担的那部分费用由东道国自己提供。
在某种情况下,这样的条件对东道国是有利的。
在这种情况下,外国石油公司可以从开发阶段的资金负担和风险中解脱出来,从而会愿意接受百分比较高的国家参股,国家总的花费会因此而降低。
总之,任何合同都有其优缺点,就石油资源国和外国石油公司承担的风险而言,租让制合同规定,资源国不承担石油作业的风险,这样,全部风险由外国石油公司承担。
而产品分成合同则增加了资源国的风险,国家的利益只有在外国石油公司扣回了大部分勘探和开发费用之后才能得到。
按照联合经营合同,资源国要承受等于他在合资经营中的参股份额的全部风险,而在风险服务合同中,资源国和外国石油公司分摊风险的份额一般是在签订合同时确定。
不难看出,各种合同模式都有它的特点和利弊,有它使用的特定条件,只有利而无弊的合同是不存在的。
因为国际石油合作是双方或多方的合作协议,要想达到公平、公正、互惠互利的目的,就必须在合同谈判中,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作模式,在协议上求大同,存小异,才能保证国际石油合作的顺利进行。
适合我国的石油合作模式
目前我国正处于高速发展时期,对于石油的需求量急速增加。
面对如此快速的增长速度和如此大量的消耗,石油已经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血液。
但是,目前我国石油的自给率低,大部分需要依靠进口。
另外,由于我国的工业技术水平较低,在石油的利用率也很低,导致我国将在未来的经济发展中,更加依靠石油进口,以缓解国内紧张的石油需求,石油的对外依存度将进一步扩大。
所以,针对这一现状,在国际石油合作模式中,我过应找到更加有利于我们的合作方式,以维护我国的国家利益。
我国陆上石油合同模式虽然也称为产品分成合同,而在实际上(由于还收取矿区使用费)是属于混合型的。
在陆上石油对外合作的 《标准合同》中允许外国油公司在开发阶段的参股比例为49-100%,从参股与分成的角度讲,我国的石油合同模式已经接近传统的联合经营合同的一些概念。
在中石油众多海外项目中,由于项目所处地域不同,不同国家政治背景、经济环境差异较大,投资环境多样化,因此在进行具体项目样本选取时要本着项目所在国家政治背景、经济环境、投资环境相似性原则。
苏丹作为中石油海外项目运作中最为成功的国家,其下属三个项目苏丹区、1/2/4区(4区)、3/7区相似性最强都采用了产品分成协议的形式,但是产品分成比例及投资等各不相同,所以拟采取模糊综合评价法通过选取苏丹6区D1、12/4区(4 区)D2、3/7区D3 三个项目作为决策对象,在模糊优选模型基础上,比较这三个项目的合同模式优劣,对它们进行综合评价。
相比较而言,我国在参与国际石油合作时,联合经营模式相对优势明显。
首先,通过联合经营的模式,使我国石油公司与东道国结成一个整体,有利于石油开发合作状态的稳定,能够为我国石油的进口提供稳定的来源。
其次,就其经济效益来看,采用这种预先垫付的方法,如果国家接受垫付的时间越长,就越要认真考虑外国石油公司是否愿意接受。
一般来讲,如果国家希望外国石油公司一直垫付到开发阶段为止,则国家必须要向外国石油公司偿还更多的费用,因为垫付到开发阶段为止的总额比垫付到勘探阶段为止要多,若为有息垫付,尚须按议定的利率支付利息。
再次, 通过联合经营,资源国可在石油经营方面取得专业技能和管理经验。
为达到这一目的,通常由资源国让本国人员在监督经营作业的管理委员会中供职,并让国家石油公司参加企业的经营活动。
有些联合经营的协议中还规定,外国石油公司的投资一旦回收完毕,国家石油公司就可充当作业者;有的还规定投产若干年后即由国家石油公司充当作业者;也有的规定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可以改换。
最后, 联合经营合同把石油资源勘探的资金风险,有时还有开发的资金风险都加在石油公司的头上。
在联合经营体制内,资源国政府可以让外国石油公司只负担勘探阶段的全部费用,或者也包括开发阶段的投资。
如果东道国或其国家石油公司有条件提供开发阶段所需的资金,再加上考虑到开发阶段的风险比勘探阶段要小,那么,在开发阶段东道国所应负担的那部分费用由东道国自己提供。
在某种情况下,这样的条件对东道国是有利的。
在这种情况下,外国石油公司可以从开发阶段的资金负担和风险中解脱出来,从而会愿意接受百分比较高的国家参股,国家总的花费会因此而降低。
贷款换石油
自2009年以来,我国先后与俄罗斯、委内瑞拉、安哥拉、哈萨克斯坦和巴西五国签订了总额为450亿美元的“贷款换石油”协议。
按照这些协议,在未来十五到二十年间,中国将通过向相关国家的石油企业提供贷款,换取每年3000万吨左右的原油供应。
“贷款换石油”对贷款双方而言,可谓各取所需。
“贷款换石油”是一个中国式的国际石油贸易模式创新。
与从国际石油市场上直接购买“贸易油”和直接投资海外从而获取“份额油”不同,贷款换石油所选择的谈判对象既不是财大气粗的中东石油生产国,也不是地缘政治风险极高的国家,而主要是与中国一样的新兴国家,其内外部环境相对稳定,同时对国外资本又有较高需求。
如果“贷款换石油”协议进展顺利,“贷款换石油”无疑还将有助于增进中国与众多产油大国之间的政治经济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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