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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复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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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
◆第一章导论
◆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主要用以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国际法的主要特征:
1.国际法的主体是国家和国家间或政府间国际组织以及争取独立的民族;
2.国际法是国家参与制定的;3.国际法的实施主要靠国家本身的行为。
国际法的性质:
国际法的法律性;国际法的普遍性。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主要区别:
1.国内法主要调整国内公民、法人之间的关系;国内法的制订有一个最高的立法机关;国内法依靠国家的强制机关——法院、警察和军队来强制实施和执行。
2.国际法主体是平等的主权国家;没有超国家的立法机构;国际法是主权国家共同意志和协调、协议的结果;国际法的强制力主要依靠国际法主体自身的行动。
◆国际法的渊源:
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第一次出现的地方和使国际法的规范具有“合法性”的法律形式。
国际法的渊源有:
1.《国际法院规约》;2.《国际刑事法院规约》;
3.国际条约是具有缔约能力的国际法主体间以国际法为准而缔结的确立其相互权利、义务的国际书面协议。
4.国际习惯是各国在其实践中通过重复类似的行为而形成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行为规则。
两个要件:
物质要件,即必须有“通例”的存在;心理要件,即法律确信,是指存在的通例已被各国接受为法律。
5.一般法律原则是各国法律体系所共有的原则。
6.国际组织的决定和决议是指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决定和决议。
7.国际司法判例可以作为确定国际法原则、规则的辅助性资料。
8.权威公法学家学说是确定法律原则的辅助资料。
◆国际法的主体,即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一般是指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以国际法直接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行为者。
国际法主体的三个基本特征:
第一,国际法主体是国际法律关系的独立参加者。
第二,国际法主体是国际法权利、义务的直接承担者。
第三,国际法主体既是国际法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又是国际事务的行为者。
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国际组织是国际法的重要主体;争取独立的民族是国际法的主体。
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
一元论:
国内法优先说、国际法优先说;二元论;联系论:
第一,国家是国际法和国内法相互联系的纽带。
第二,国际社会和国内社会是国际法和国内法相互联系的基础。
第三,国际法和国内法相互联系是其实现自身职能的需要。
◆条约在国内适用的方式:
(1)转化:
条约经立法程序转化为国内法,才能在国内适用;
(2)并入:
条约可以在国内直接适用。
条约在中国的适用:
(1)适用方式:
①条约直接适用:
A.《民事诉讼法》第2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B.《民事诉讼法》第239条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C.《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16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外国政府之间订有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所得税的抵免,应当依照各该协定的规定办理。
②与国内法平行适用:
A.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中国1975年加入)与1986年《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
B.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国1979年加入)与1990年《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
③条约转化适用:
A.《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39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
B.WTO协议:
不能在中国法院直接适用,需转化适用。
(2)条约与国内法冲突的解决:
①民商事范围内:
条约与国内法不同,条约可以直接适用。
②民商事范围外:
能否直接适用,视法律的具体规定而定。
◆第二章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指:
国际社会公认,具有普遍意义,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并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
国际强行法是国际法上一系列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特殊原则和规范的总称,这类原则和规范由国际社会成员作为整体通过条约或习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接受并承认为具有绝对强制性,且非同等强行性质之国际法规则不得予以更改,任何条约或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如与之相抵触,归于无效。
《联合国宪章》七项原则:
各会员国主权平等原则;善意履行宪章义务;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禁止非法使用武力;集体协助联合国行动和不得协助联合国行动所针对的国家;确保非会员国遵守宪章原则;不干涉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事件。
◆联合国宪章原则的内容:
1.各国主权平等原则;
国家主权的基本内容:
管辖权(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保护性管辖权、普遍管辖权)、独立权、自卫权、尊荣权、平等权、交往权
2.各民族平等及自决原则;3.禁止非法使用武力原则;4.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5.不干涉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事件(内政)原则;6.依照宪章进行国际合作原则;
7.诚意履行宪章所负义务原则。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指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组成的国际法基本原则体系。
◆第三章国际法上的国家
国家的构成要素:
固定的居民、确定的领土、政府、主权。
◆单一国是具有统一主权的国家。
特点:
一部宪法;一个最高立法、司法、行政机关;地方隶属于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一个国籍;中央政府代表国家。
联邦是有两个以上的成员邦(国或州)组成的国家,即联邦国家。
特点:
(1)联邦本身和成员邦都有最高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各自权限由联邦宪法规定;
(2)联邦的人民具有共同国籍,各成员邦的国民同时也是联邦的国民;
(3)联邦在国际法上是一个主权国家,是国际法主体。
◆永久中立国以国际条约或国际承认为根据,在对外关系上承担了永久中立义务。
1.义务:
(1)不得对他国进行战争;
(2)不得缔结与中立地位相抵触的条约;
(3)不得采取任何可能使其卷入战争的行动。
2.条件:
(1)明白宣布永远奉行中立;
(2)得到国际公约的保证。
3.国家:
瑞士、奥地利、土库曼斯坦
◆国家的基本权利:
独立权是国家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本国事务而不受外来控制和干涉的权利。
独立权不仅包括政治独立还包括经济上的独立,即不受外国剥削和掠夺的权利。
平等权是指国家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平等,而不问其大小强弱,也不问起社会制度的性质和发展水平。
平等权表现在:
1.代表权与投票权;2.缔约权平等;3.外交文本上使用本国文字的权利;4.平等的尊荣权;5.司法豁免权;6.外国人法律地位平等。
自卫权是国家使用武力反击外来武力攻击的权利。
预先性自卫指国家在武力攻击实际开始之前对迫近的武力攻击或威胁事先采取的武力行动。
先发制人的自卫是对潜在或未来的威胁首先使用武力。
二者皆不包含在自卫范围之内。
管辖权是国家对人、物和事行使规范和执法的权利。
包括:
1.属地管辖权是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物和所发生的事件行使管辖的权利。
2.属人管辖权即根据国籍所行使的管辖权;主动属人管辖权是国家对其领域外的本国人行使管辖的权利,被动属人管辖权是国家对外国人在国外所侵害本国人罪行的管辖权。
3.保护性管辖权通常是指国家为了保护其本身安全或重大利益,对外国人在该国领域之外所犯罪行实行管辖的权利。
4.普遍管辖权是指根据国际法,对于某些特定的国际罪行由于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的利益,不论犯罪行为发生于何地和罪犯国籍如何,所有国家均有权对其实行管辖。
5.外交豁免;6.司法豁免。
◆国家豁免又称国家主权豁免或国家司法豁免,通常指国家及其财产不受他国管辖的特权。
1.管辖豁免:
一国法院不得对针对外国国家提起的诉讼行使管辖权,除非得到该外国的明示同意。
而且,一国法院应主动确定该外国享有的豁免权得到尊重。
2.强制措施豁免:
一国法院不得在其诉讼中针对外国财产采取判决前和判决后的强制措施,除非得到该外国的明示同意。
行使国家主权权力的各种机关,经授权行使国家主权权利并以该身份行事或实际行使该权力的国家领土组成单位、国家机构、部门或其他实体以及国家代表。
◆不得援引国家豁免的诉讼:
1.绝对豁免主义;2.限制豁免主义:
(1)主权行为(政治、军事、外交)才享有豁免;
(2)非主权行为(商业、贸易行为)不能享有豁免;标准——行为性质与目的。
国家不得援引豁免的诉讼的核心是商业交易,商业交易是指为销售货物或为提供服务而订立的任何商业合同或交易;或任何贷款或其他金融性质之交易的合同。
其他不得援引国家豁免的诉讼是:
雇佣合同;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财产的所有、占有或使用;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参加公司或其他集体机构;国家拥有或经营的船舶;仲裁协定的效果。
国家豁免的放弃:
1.豁免可以通过明示或默示放弃;2.国家为原告时,不享有被告反诉豁免;
3.放弃管辖豁免不构成默示同意对国家及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
◆国际法上的承认,是指一后个新国家或新政府诞生,国际社会的其它国家认为可以同它发生正式关系而作出的政治法律行为,包括国家承认、政府承认、对交战团体或叛乱的承认。
国家承认是指一个既存国家确认特定领土范围内的居民已组成为一个国家并具有国家法上的人格,同时表示愿意与其交往。
◆国家承认的情势:
1.宣告独立的新国家属于既存国家的一部分:
别国在承认这种新国家之前必须先审清事势,确定新国家已经真正安全地和永久地建立起来,特别是根据以下事实:
(1)独立国是否已打败母国;
(2)母国是否已停止对独立国作任何压服的努力;(3)母国虽还在努力恢复其统治,但显然已无能为力。
2.既存国家的一部分或殖民地和平地分离而独立。
3.新国家为既存国分裂为数国或既存数国合并为一国。
◆政府承认是确认一个集团的人在一个国家内已组成了一个能够在国内实行有效统治、在国际关系中代表该国家的政府,同时表示愿意视其为该国的唯一合法政府而与之交往。
◆政府承认与国家承认的区别:
国家承认总是同国家的领土变更相联系,没有领土变更,就没有国家承认问题。
政府承认是领土未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国家内部发生政治变动,引起政府更替时引起的。
承认新中国只是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中国的资格。
中国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没有发生变化。
◆对交战团体的承认是指在一国发生内战的情况下,其他国家为了保护本国的利益和尊重内战双方的合法权利,而承认内战中非政府一方为交战团体的行为。
在实践中,非政府的交战一方具备以下条件,即可被承认为交战团体:
(1)叛乱具有明确的政治目的;
(2)叛乱已发展为内战;(3)叛乱组织已控制该国一部分地区,并实行有效的管理;(4)叛乱集团在战斗行动中遵守战争法规。
交战团体一旦被承认,就产生以下的法律效果:
对承认国来说,应对内战双方保持中立,承担中立义务。
对被承认的交战团体来说,被承认的交战团体应对其所控制的地区内发生的事件负国家责任,而其所反抗的本国政府则因此而解除责任。
交战的一方由于取得了“交战团体”的地位,可享受战争法规的待遇。
◆对叛乱团体的承认:
由于叛乱规模上尚未达到内战程度,其他国家对叛乱者只能承认为叛乱团体,而不能承认为交战团体。
这种承认,只表明承认国为了保护本国商务或侨民的利益,在一定范围内对武装斗争保持中立,但并不使叛乱团体享受交战团体的权利。
◆不承认原则:
对于违反国际法,由外国武力建立起来的或在外国武力支持下建立起来的傀儡政权,不论它是以国家还是以政府的名义出现,都不应获得国际社会的承认。
◆承认的方式:
1.明示承认:
照会或函电,签订议定书或条约,不包括新国家或政府在内签订条约;默示承认:
缔结双边条约、建立或维持外交关系或领事关系;
2.法律上的承认:
正式承认,不能撤销;事实上的承认:
非正式的承认,临时性,可以撤销;3.有条件的承认或附条件承认。
◆承认的效果:
(1)承认为建交奠定基础;
(2)被承认国权利得到承认国尊重;(3)承认具有追溯的效果;(4)未被承认同样具有国际法地位。
◆国家继承是指一国丧失其国际法律人格或丧失一部分领土时,它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移转給他国(一国或数国)的情况。
国家继承的原因:
分裂;合并;分离;独立;割让。
国家继承的条件:
国家继承的合法性;被继承的条约和条约以外的事项须具有一定的领土性。
◆条约的继承指继承国对被继承国所订立条约中规定的权利、义务的继承。
1.原则:
(1)“人身”条约、政治性条约不继承;
(2)“非人身”条约与领土有关的继承;
(3)例外:
如果继续适用条约将不符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或实施条件根本改变,则此条约可不继承。
2.具体规定:
《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继承的维也纳公约》:
(1)领土转移与交换——不继承;
(2)独立——没有继承的义务;(3)合并——继承;
(4)分离分立——取决于分离分立前条约的效力是否及于该部分领土。
◆国家财产指国家继承发生时,按照被继承国国内法的规定为该国所拥有的财产、权利和利益。
1.原则:
1.不动产一般随领土的转移而由被继承国转属继承国;
2.动产采用所涉领土实际生存原则——即若该动产与继承所涉领土活动有关,则不论其位于何处,应转属继承国。
2.具体规则:
(1)一般依协议、无协议依原则;
(2)合并情形——全部继承;(3)独立情形——应考虑附属地人民对创造财产作出的贡献,及各国人民对其财富和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的原则。
◆国家债务是指一个被继承国按照国际法而对另一国、某一国际组织或任何其他国际法主体所负的任何财政义务。
1.国家债务的分类:
内债、外债;善意之债、恶意之债;国债、地方化债务、地方债务。
2.国家债务的继承规则:
(1)原则——只继承国家以其名义向外国国家、国际组织或其他国际法主体所负的合法的国债与地方化债务。
(2)债务继承应依协议,无协议应公平;
(3)合并情况应全部继承;(4)独立情况依“白板规则”——不继承。
◆政府继承是指因革命或政变导致政权更迭,旧政府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由新政府所取代的法律关系。
政府继承与国家继承的区别:
1.国家继承是由领土变更的事实引起的,政府继承则是革命或政变导致政权更迭的结果;
2.国家继承发生在不同的国际法主体之间,政府继承发生在同一主体内部新旧政府之间;
3.国家继承因领土变更的情况不同而有全部和部分继承之分,而政府继承一般是全部继承。
政府继承的原则:
不平等的以及与新政府所代表的国家利益根本对立的条约不应继承;
一切恶债不继承;财产全部继承;国际组织代表权继承。
◆对新中国的承认:
政府承认
逆条件的承认:
他国必须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断绝与台湾当局的一切官方关系以及承认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中国的一个省。
在这些条件得到满足后中国政府才接受对方的承认。
承认的相互性:
对于不承认中国政府的国家或政府,中国政府也拒绝给与其以合法地位。
关于新中国的继承:
条约:
区别对待;财产:
全部继承;债务:
废除恶债;代表权:
予继承。
◆第四章国际法上的个人
◆国籍是自然人与一个国家稳定的法律联系;它表示该自然人对该国在法律上的从属关系,表示由于这一关系而使该自然人享有权利并对国家负有责任,国家也因此保护他无论在本国境内还是境外的权利和利益。
国籍法:
一国规定其国籍的取得、丧失或变更等问题的法律。
法律资格或法律身份
国籍的取得:
1.原始取得:
血统主义;出生地主义;混合主义。
2.继有国籍:
自愿申请入籍;由于婚姻入籍;由于收养入籍。
国籍的丧失:
1.自愿丧失国籍:
一是本人自愿申请退籍,经批准后丧失本国国籍。
但是,各国国籍法都规定了一些退籍的条件。
二是自愿选择某一国国籍,因而也发生丧失国籍的情况。
2.非自愿丧失国籍:
主要是由于取得外国国籍、婚姻、收养或认领等原因丧失本国国籍,而由于被剥夺而丧失国籍,可以说是非自愿丧失国籍的典型。
国籍的抵触:
积极抵触:
双重国籍:
具有两国国籍;多重国籍:
具有多国国籍
消极抵触:
无国籍:
不具有国籍。
◆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基本原则:
在原始国籍赋予上采取双系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
不承认双重国籍;防止和减少无国籍人。
第四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五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第七条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
一、中国人的近亲属;二、定居在中国的;三、有其它正当理由。
第八条 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取得中国国籍;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九条 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外国人的法律地位:
属地管辖与属人管辖
◆外国人待遇的一般原则:
1.国民待遇指国家在一定范围内给与外国人与本国公民同等的待遇;
2.最惠国待遇是指一国(施慧国)给予另一国(受惠国)国民的待遇,不低于现时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的待遇,最惠国待遇一般通过双边或多变条约适用于经济和贸易方面;
3.差别待遇指一国给予外国人不同于本国人的待遇,或对不同国籍的外国人给予不同的待遇。
◆外交保护是指一国对于另一国国际不法行为给属于本国国民的自然人或法人造成损害,通过外交行动或其他和平解决手段援引另一国的责任,以期使该国责任得到履行。
国家的权利
领事保护是指派遣国的外交、领事机关或领事官员,在国际法允许的范围内,在接受国保护派遣国的国家利益、本国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外交保护行使的条件:
1.国民在国外受到所在国国际不法行为侵害;
2.受保护者具有保护国国籍:
国籍持续原则;
3.用尽当地救济:
行政、司法等救济,条约另有规定排除外。
“卡尔沃主义”与“卡尔沃条款”
◆引渡是指一国把在该国境内而被他国追捕、通缉或判刑的人,根据有关国家的请求移交给请求国审判或处罚。
引渡是国家间的一种司法合作行为。
可引渡的犯罪一般是普通刑事犯罪,且必须是请求引渡国和被请求引渡国都认定为犯罪的行为,这叫“双重犯罪原则”或“相同原则”。
政治犯罪、宗教犯罪或犯罪行为系军法范围内的罪行是拒绝引渡的强制性理由。
引渡审查由外交部进行形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国务院进行行政审查,引渡拘留、引渡逮捕、引渡监视居住和引渡执行等由公安机关进行。
我国向外国请求引渡通过我国外交部进行。
外交部对被请求国就准予引渡附加条件作出承诺,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限制追诉的承诺,最高人民法院决定量刑的承诺。
◆庇护是指国家对于因政治原因而被外国追诉或受迫害而来避难的外国人,准其入境和居留,并给予保护。
域外庇护是指给避难者在驻在国的使馆、领馆、军舰甚至商船内以庇护,即庇护国在外国领土上庇护外国人。
◆第六章 领土法
◆第一节 国家领土概述(领土主权限制因素)
一、领土定义:
指处于国家主权管辖之下的地球上的特定部分,包括领陆、领水、底土、领空。
二、对领土主权的限制
1.一般性限制:
对于一切国家或大多数国家适用,如不得损害邻国利益、无害通过、外交豁免等 2.特殊限制:
(1)共管:
指两个以上国家对同一领土共同行使主权
(2)租借:
指一国两制根据条约将领土的一部分租借给他国,并在租借期限内用于条约所规定之目的
(3)国际地役(积极和消极):
为了他国利益而对一国领土所加的具有永久性质的特殊限制,依条约设定,主体为国家,客体为一国领土 (4)势力范围
◆第二节 内水及其法律制度(河流问题)
一、内水:
是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是指国家领土以内以及领海基线向陆一面的全部水域。
二、1.内河:
从源头到入海口完全都在一国境内的河流 ,国家享有完全主权,外国的船舶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内河
2.界河:
流经两国之间并作为两国领土分界线的河流,以航道或河道中心线为界 3.多国河流:
流经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河流,对所有沿岸国开放,各国分段享有主权。
非沿岸国船舶未经许可不得航行
3.国际河流:
流经数国通向海洋,通过条约规定对所有国家开放航行的多国河流
4.内运河与国际运河:
内运河适用内河的规定,构成国际水道的运河按特别条约规定开放 5.内湖与界湖:
界湖以湖心为界,各国分块行使主权
◆第三节 国家领土的变更
一、1.先占构成条件:
客体为无主地;主体必须是国家;必须是有效占领(明示占有并行使主权);不能主张连带占有。
2. 时效:
占有他国领土;占有不受干扰;占有状态持续了一定时期
3. 添附:
由于自然形成或人造的新土地出现使国家领土增加(在领海以外的人工岛屿不视为领土)
4. 征服:
以武力占有它国领土并纳入自己的版图而取得主权
5. 割让 :
通过签定条约方式将领土转让与他国。
强制性割让已被否定。
非强制割让:
自愿以买卖、赠与等形式转让,是平等条约
二、现代国际法承认的领土变更方式
1.民族自决:
原殖民地脱离宗主国独立或加入另一国 2.公民投票 3.交换领土 4.收复失地
◆第四节 边境和边境制度
1、边界:
指分隔一国领土与他国领土、外层空间、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界限。
2、1.边界的形成:
传统边界:
又称历史边界,是相邻国家间自古以来按照彼此行政管理范围确定的界线;被条约确定的称为条约边界线
2.划定边界程序:
(1)签订边界条约
(2)划界(3)制定边界文件(边界议定书和边界地图)
3.划界方法:
自然边界线的划分:
山脉以界时采分水岭原则;以可航行河流以界,以航道中心线;以不可航行河流为界,以河流中心线。
三、边境制度
◆第七章海洋法
◆海洋法是调整国家之间和国家内部海洋事务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称。
内容包括:
各种海域的法律地位和制度;各国在各种海域中的权利和义务;各国在利用海洋方面具有共同利益的规则以及争端解决的原则和方法。
海洋的八大区域:
内水、领海、毗连区、群岛水域、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
◆基线即测算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宽度的起算线。
正常基线是沿海国官方承认的大比例尺海图所标明的沿岸低潮线。
多适用于那些海岸比较平直的情况。
直线基线是连接海岸向外突出的地方和岛屿上适当各点而形成的一条线。
适用于海岸非常曲折或沿岸遍布岛屿的情况。
直线基线划法的限制:
(1)不偏离海岸的一般走向;
(2)基线内的海域须充分接近陆地领土;
(3)不得使另一国的领海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隔断。
群岛国可划定连接群岛最外缘各岛和各干礁的最外缘各点的直线群岛基线。
◆内水是领海基线向陆地一面的水域,是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
◆港口是指在海岸线上具有天然条件和人工设备而便于船舶停泊和上下客货的海域。
港口的范围通常是从港口伸入大海最深处的永久性建筑起算。
港口是否对外国船舶开放,由沿海国自由决定。
◆海湾是以横越水曲曲口所划的直线为直径,向海岸划一半圆,如果这个半圆的面积等于或小于水曲的面积的水域。
法律海湾、一国海湾、多国海湾。
◆领海是沿海国的主权及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在群岛国的情形下则及于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从领海基线起不超过12海里。
◆沿海国对领海的主权:
1.沿海国对领海享有属地优越权,因而对领海内的人和事物行使排他的管辖权;
2.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
领海内的资源,均属于沿海国;捕鱼权;考古和历史文物;
3.沿海航运权及贸易权:
沿海国为了保障其主权和经济利益,同属一国一海两港间的贸易或者不属于一海但同属一国的两港间的贸易,仅保留给本国国民。
有条约约定或互惠待遇约定的除外;
4.领空权:
未经沿海国许可,外国飞机不得进入该国领海上空;
5.对有关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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