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厂机器损坏保险条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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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厂机器损坏保险条款
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电厂机器损坏保险条款(2009版)
(本条款适用电厂和半导体行业)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载明机器及附属设备,均可作为保险标。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因下列原因引起或构成突然、不可预料意外事故造成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设计、制造或安装错误、铸造和原材料缺陷;
(二)工人、技术人员操作错误、缺乏经验、技术不善、疏忽、过失、恶意行为;
(三)离心力引起断裂;
(四)超负荷、超电压、碰线、电弧、漏电、短路、大气放电、感应电及其他电气原因;
(五)除本条款中“责任免除”规定以外其他原因。
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损失所支付必要、合理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保险机器及其附属设备在本保险开始前已经存在缺点或缺陷;
(三)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谋反、政变、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四)政府命令或任何公共当局没收、征用、销毁或毁坏;
(五)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及放射性污染;
(六)机器设备运行必然引起后果,如自然磨损、氧化、腐蚀、锈蚀、孔蚀、锅垢等物理性变化或化学反应;
(七)由于公共设施部门限制性供应及故意行为或非意外事故引起停电、停气、停水;
(八)火灾、爆炸;
(九)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十)雷击、飓风、台风、龙卷风、暴风、暴雨、洪水、冰雹、地崩、山崩、雪崩、火山爆发、地面下陷下沉及其他自然灾害;
(十一)飞机坠毁、飞机部件或飞机物体坠落;
(十二)机动车碰撞;
(十三)水箱、水管爆裂。
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事故发生后引起各种间接损失或费用;
(二)各种传送带、缆绳、金属线、链条、轮胎、可调换或替代钻头、钻杆、刀具、印刷滚筒、套筒、活动管道、玻璃、磁、陶及钢筛、网筛、毛毡制品、一切操作中媒介物(如润滑油、燃料、催化剂等)及其他各种易损、易耗品;
(三)根据法律或契约应由供货方、制造人、安装人或修理人负责损失或费用;
(四)保险机器设备在修复或重置过程中发生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额外费用;
(五)本保险合同中载明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免赔率计算免赔额。
保险金额和免赔额(率)
第七条本保险合同承保机器设备保险金额应为该机器设备重置价值,即重新换置同一厂牌或相类似型号、规格、性能新机器设备价格,包括出厂价格、运保费、税款、可能支付关税以及安装费用等。
第八条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条款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保险人依据第十六条所取得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况,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二条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有关索赔证明和资料不完整,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核定;情形复杂,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在和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期限有约定,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数额不能确定,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或者被保险人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七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保险费交清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发生,维护保险标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安全应尽责任,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保险标转让,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解除合同,应当将已收取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通知义务,因转让导致保险标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占用和使用性质、保险标地址及其他可能导致保险标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通知义务,因保险标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保险人对无法确定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救护费用发票、必要账簿、单据和有关部门证明;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和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不具有保险利益,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保险标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
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
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出险前同等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
(三)实际修复:
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
对保险标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保险标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
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保险标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部分损失以将被保险机器设备修复至其基本恢复受损前状态费用金额为准,如残值折归被保险人,则按双方协商确定价值,在上述费用金额中扣除;
(二)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以保险机器设备损失前实际价值为准,如残值折归被保险人,则按双方协商确定价值,在上述费用金额中扣除;
(三)任何属于成对或成套设备项目,若发生损失,保险人赔偿责任不超过该受损项目在所属整对或整套设备项目保险金额中所占比例;
(四)发生保险事故时,若受损保险标分项或总保险金额低于重置价值时,其差额部分视为被保险人所自保,保险人则按本保险合同中列明保险金额和对应重置价值比例负责赔偿。
如保险机器多于一项时,每一项将按照本保险合同规定分项保险金额单独计算比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措施所产生合理费用,保险人也予以赔偿,但本项费用以被施救保险机器设备保险金额为限。
被施救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按被施救保险标重置价值和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八条每次事故保险人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约定计算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金额,或者为根据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约定计算金额扣除该金额和免赔率乘积后金额。
第二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和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部分。
第三十条保险标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保险费。
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文件和所知道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三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提交保险单载明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和本保险合同有关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保险标发生部分损失,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保险合同依据前款规定解除,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未受损失部分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六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应当按本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和保险期间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保险标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第三十八条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火灾
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燃烧所造成灾害。
构成本保险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2、偶然、意外发生燃烧;
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趋势。
因此,仅有燃烧现象并不等于构成本保险中火灾责任。
在生产、生活中有目用火,如为了防疫而焚毁玷污衣物,点火烧荒等属正常燃烧,不同于火灾责任。
因烘、烤、烫、烙造成焦糊变质等损失,既无燃烧现象,又无蔓延扩大趋势,也不属于火灾责任。
电机、电器、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碰线、孤花、漏电、自身发热所造成本身损毁,不属于火灾责任。
但如果发生了燃烧并失去控制蔓延扩大,才构成火灾责任,并对电机、电器、电气设备本身损失负责赔偿。
(二)爆炸
爆炸分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1、物理性爆炸:
由于液体变为蒸汽或气体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大大超过容器所能承受极限压力,因而发生爆炸。
如锅炉、空气压缩机、压缩气体钢瓶、液化气罐爆炸等。
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爆炸定义是:
锅炉或压力容器在使用中或试压时发生破裂,使压力瞬时降到等于外界大气压力事故,称为“爆炸事故”。
2、化学性爆炸:
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热和气体,并以很大压力向四周扩散现象。
如火药爆炸、可燃性粉尘纤维爆炸、可燃气体爆炸及各种化学物品爆炸等。
因物体本身瑕疵,使用损耗或产品质量低劣以及由于容器内部承受“负压’(内压比外压小)造成损失,不属于爆炸责任。
(三)雷击
雷击指由雷电造成灾害。
雷电为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放电现象。
雷击破坏形式分直接雷击和感应雷击两种。
1、直接雷击:
由于雷电直接击中保险标造成损失,属直接雷击责任。
2、感应雷击:
由于雷击产生静电感应或电磁感应使屋内对地绝缘金属物体产生高电位放出火花引起火灾,导致电器本身损毁,或因雷电高电压感应,致使电器部件损毁,属感应雷击责任。
(四)暴雨:
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降雨。
(五)洪水:
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
但规律性涨潮、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不属于洪水责任。
(六)暴风:
指风力达8级、风速在17.2米/秒以上自然风。
(七)龙卷风:
指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猛烈旋风,陆地上平均最大风速在79米/秒-103米/秒,极端最大风速在100米/秒以上。
(八)冰雹:
指从强烈对流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冰块或冰球,直径大于5毫米,核心坚硬固体降水。
(九)台风、飓风:
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12级或以上,即风速在32.6米/秒以上热带气旋;飓风是一种和台风性质相同、但出现位置区域不同热带气旋,台风出现在西北太平洋海域,而飓风出现在印度洋、大西洋海域。
(十)沙尘暴:
指强风将地面大量尘沙吹起,使空气很混浊,水平能见度小于1公里天气现象。
(十一)暴雪:
指连续12小时降雪量大于或等于10毫米降雪现象。
(十二)冰凌:
指春季江河解冻期时冰块飘浮遇阻,堆积成坝,堵塞江道,造成水位急剧上升,以致江水溢出江道,漫延成灾。
陆上有些地区,如山谷风口或酷寒致使雨雪在物体上结成冰块,成下垂形状,越结越厚,重量增加,由于下垂拉力致使物体毁坏,也属冰凌责任。
(十三)突发性滑坡:
斜坡上不稳岩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现象。
(十四)崩塌:
石崖、土崖、岩石受自然风化、雨蚀造成崩溃下塌,以及大量积雪在重力作用下从高处突然崩塌滚落。
(十五)泥石流:
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特殊洪流。
(十六)地面突然下陷下沉:
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
对于因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或在建筑房屋前没有掌握地层情况,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也属地面突然下陷下沉。
但未按建筑施工要求导致建筑地基下沉、裂缝、倒塌等,不在此列。
(十七)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指空中飞行器、人造卫星、陨石坠落,吊车、行车在运行时发生物体坠落,人工开凿或爆炸而致石方、石块、土方飞射、塌下,建筑物倒塌、倒落、倾倒,以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十八)自然灾害:
指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沙尘暴、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破坏力强大自然现象。
(十九)意外事故:
指不可预料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
(二十)重大过失行为:
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一般标准也未达到行为。
(二十一)恐怖活动:
指任何人以某一组织名义或参和某一组织使用武力或暴力对任何政府进行恐吓或施加影响而采取行动。
(二十二)地震:
地壳发生震动。
(二十三)海啸:
海啸是指由海底地震,火山爆发或水下滑坡、塌陷所激发海洋巨波。
(二十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指各级政府部门、执法机关或依法履行公共管理、社会管理职能机构下令破坏、征用、罚没保险标行为。
(二十五)简易建筑:
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建筑:
(1)使用竹木、芦席、蓬布、茅草、油毛毡、塑料膜、尼龙布、玻璃钢瓦等材料为顶或墙体建筑;
(2)顶部封闭,但直立面非封闭部分面积和直立面总面积比例超过10%建筑;(3)屋顶和所有墙体之间最大距离超过一米建筑。
(二十六)自燃:
指可燃物在没有外部热源直接作用情况下,由于其内部物理作用(如吸附、辐射等)、化学作用(如氧化、分解、聚合等)或生物作用(如发酵、细菌腐败等)而发热,热量积聚导致升温,当可燃物达到一定温度时,未和明火直接接触而发生燃烧现象。
(二十七)水箱、水管爆裂:
包括冻裂和意外爆裂两种情况。
水箱、水管爆裂一般是由水箱、水管本身瑕疵或使用耗损或严寒结冰造成。
(二十八)错误:
指应该按规定做好事情而没有做好;
(二十九)缺陷:
指材料、设备质量、工艺未达到国家或行业协会规定标准。
(三十)离心力:
是指向心力反作用力,也称“惯性离心力”;
(三十一)超负荷:
指因电流超过额定数值,电器负荷电流过高,致使电器设备超过额定容量或额定功率。
(三十二)电弧:
指导体和导体之间产生放电现象。
(三十三)感应电:
指通电导体周围造成磁场使其他导体产生带电现象。
附录
短期费率表
保险
期间
一
个
月
二
个
月
三
个
月
四
个
月
五
个
月
六
个
月
七
个
月
八
个
月
九
个
月
十
个
月
十
一
个
月
十
二
个
月
年费率百分比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
不足一个月部分按一个月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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