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专业本科毕业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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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专业本科毕业论文
XX大学
法律本科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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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教师:
、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对象
四、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
五、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
论精神损害赔偿
{摘要}多年以来,我国学术界经过不懈的探讨及司法实践,在精神损害赔偿理论研究方面虽然有所发展,审判实践中也积累了
一定的经验,但是,目前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不够成熟完善,尚有很多工作需要去做,本文从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内涵出发。
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对象、原则、赔偿数额等方面作了一些探讨。
{关键词}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行为
引言
伴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化进程的推进,我国政府、民众对人权及其相关、相邻权益认识日益深化,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已成为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热点和难点。
1993年8月7日最高院
《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首次使用了“精神
损害赔偿”的称谓。
如今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对于自己权益保护的要求日益迫切。
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问世和实施不仅是我国人权制度的完善、也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个里程碑。
但是现有汗毛法规及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问题:
如精神损
害赔偿的范围、对象、赔偿原则及请求赔偿数额等问题规定的不是很具体明确,缺陷还很多。
且操作性不强,造成法官判案各行其是,有必要进行完善。
1.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理论上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学说。
广义说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失。
精神痛苦主要指公民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导致公民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
良情绪。
精神利益的损失是指公民和法人的人身利益(包括人格
利益和身份利益)遭受侵害,如名誉受到毁损、肖像权受到侵害等带来一些利益的损失。
狭义说认为,精神损害就是指公民因其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上,心理上的损害。
也就是说公民的人格权遭受侵害而使其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这些不良情绪在学术上通称为精神痛苦。
我本人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应是指狭义说所讲的精神损害即指因
人格权受到侵害而导致的精神痛苦。
而广义说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利益的损害,并且法人具备精神损害,这种观点我认为不妥。
精神利益的损失就是指人格遭受侵害致使一些利益的损失,此种
侵害及损害是导致精神损害的根源,也是精神损害能够获得赔偿的前提。
但它本身不是精神利益的损失及精神痛苦的双重赔偿。
这不仅将使法官因为无法确定人格人格利益的价值(如姓名的价
值、名誉的价值、肖像的价值等)而无法计算赔偿的金额,即使能够计算也会使受害人获得过高的不应得到的赔偿。
对于法人也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说法,我认为这种观点不妥
法人作为一个社会组织、不可能像自然人那样具有思维活动、心理状态和精神现象。
法人的人格权遭受侵害,是不可能产生精神痛苦的,也不可能遭受精神损害至于法人的精神利益的丧失或称为人格利益的侵害本身也不是精神损害,在法人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所产生的损失,主要是财产上损失,当然如果法人不能证明其遭受了财产损失,并不一定会否认侵害人格权的构成。
在此情况下,法人不能主张财产赔偿,但可以以其他民事方式追究维护其利益。
所以我认为狭义说所指的精神损害赔偿更符合法律要求。
1.二、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即指何种侵权损害情形下予以赔偿的
问题。
目前我立法仅规定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受害人,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这一法定范围,显然过于狭窄。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进步,人们对精神生活的要求也越来越高,精神损害需要赔偿的案件也越来越多,而立法现行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明显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
为此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分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它规定:
1、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
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2.姓名权、削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3.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4.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依法受理。
2、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可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3、自然人死亡之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的,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
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
1.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的隐私。
2.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
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3.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4.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从此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它基本上包容大部分对所有人自由权遭受侵害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规定。
面对因财产权受到
侵害而导致的精神损害并没有做出规定。
我本人认为,侵害财产
权给他人造成精神痛苦的也应该给与精神损害赔偿。
女口:
张某长
期在我打工,将其积蓄30万元寄存在好友李某处,并托李某看管,准备交其购房及结婚家具用,并告知女友刘某,后张某携刘某回家准备结婚。
发现李某将此款用于做生意,因经营不善,全部亏损。
张某因此无法购置房屋和家具。
刘某认为是上当受骗,不告而别。
张某见人财两空,一时想不通,患上精神病。
从此案例中难看出来李某显然侵犯了张某的财产权。
并因此给他人造成
了精神损害,理应承担精神损害责任,但从我国立法中并不能找出它对因为侵害财财产权致使精神遭受痛苦而获得赔偿的规定,司法解释中也仅规定对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永久灭失或毁损的,物品所胡人才可以提精神损害赔偿要求。
而对一般侵害财产行为造成他人造成了精神损害,理应承担精神
损害责任,但从我国立法中并不能找出它对因侵害财产权致使精神遭受痛而获得赔偿的规定,司法解释中也仅规定对侵害具有人
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永久灭失或毁损的,物品所有人才
可以提精神损害赔偿要求。
而对一般侵害财产行为造成他人精神痛苦的并没有做出规定。
但从本案例中明显看出,李某侵犯张某一般财产权的行为已经给人们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和不安。
如果不对此进行赔偿,有失公平,如果案例中李某仅返还张某原有的30万元,那么对于因为此侵权行为而造成张某的精神损害又由谁来承担呢?
难道张某的后续费用(比如张某治疗精神病需
要花去的治疗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和恢复心健康需要的一些费用等)都由受害者自己来承担吗?
这显然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相违背,也与立法的本意相矛盾,它不但起不到对受害人的抚慰和对加害人的惩戒功能,而且会给社会带来负面影响,造成侵权行为的上升。
所以我认为对于因侵害财产而给他人造成精神痛苦的也应给予赔偿。
另外还有因违约所产生的精神损害能否予以赔偿的问题。
现行立
法和司法解释也并做出规定。
有人认为只要具有侵权行为性质的违约所造成他人非财产损失即使提取合同之诉也应获得赔偿。
我
认为,债务人拒不履行债务,常常会使债权人蒙受其精神痛苦或产生患上精神病。
如果对此不进行赔偿就起不到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惩戒作用也起不到抚慰债权人的作用。
并会对社会产生不
安定的因素。
所以因违约产生的精神损害问题我认为也应赔偿,其实这些行为的侵权都可以归结为是直接或间接侵害财产权造成他人的精神损害还有许多侵害非财产权的行为如对侵害身份权而造成他人精神痛苦的,我认为也应给予赔偿,并且我认为只要是侵权行为对他人造成精神痛苦的都应给予赔偿。
所以,对精
神损害的赔偿还应拓宽范围,它不能局限于基种或某几种侵权行
为。
它应随着社会的发展,随着人民文明的进步,随着人民要求的提高而进步。
1.三、精神损害赔偿的对象
精神损害赔偿的对象是指因指因侵权行为造成精神损害并可依法获得赔偿的受害人。
也即精神赔偿的权利人。
这里所指的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由于从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来看狭义说更合理。
所以,自然就不包括法人在内,只包括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
那么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对象的自然人既可以是受害人本人,可以是受害人的近亲属。
但是在具体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人时,只能是受害者本人或受害者的近亲属,只能选择其一而不能都选即受害者未死亡的权利人为受害者本人。
受害者死亡的权利人为受害者的近亲属。
那么受害者死亡后,其近亲属是继承了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利呢,还是近亲属自
己的权利?
一种观点认为,个人对于自己的生命固有其权利,因
他人的故意或过失而致其生命丧失,受害人已经死亡,不能再请
求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而继承人也不是被继承人生命权利人。
因此,不能代替死者请求损害赔偿,如果死者的近亲属因死者的死亡而遭受精神痛苦,则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不能继承死者的抚慰金请求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
并由其继承人依继承关系取得,因为,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并致他人死亡,中间常常有一段时间间隔,从加害人对受害人施以侵害行为时,受害人已实际取得损害赔偿的权利,该项权利可以有继
承人予以继承。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不法侵害他人生命的致人死亡,并非仅指受害人一人受害,受害人的整个家庭均受害。
所以,在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包括全体家庭成员的损失。
同样抚慰金的请求权,也应将全体家庭共同生活所受的精神损失以及受害人的地位等一切情况加以考虑。
这三种说法我认为第一种更符合法律的本意。
公民的生命权是公
民个人所固有的人格权,它既不能转让和抛弃,也不能由他人继承。
不法侵害公民生命权并致受害人死亡,受害人作为权利主体
已不存在,自然不能享有任何权利和请求他人支付抚慰金,显然
也不能发生抚慰金的继承问题。
即使受害人遭受不法侵害致其死亡,中间经过一段时间,但受害人一旦死亡,便不可能享有任何请求权,更谈不上继承。
所以,认为死者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权可以继承的观点与主体理论是相违背的。
不过,我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能继承,并不意味着死者的近亲属无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事实上,受害人因不法侵害而死亡,死者的近亲属如死者的父母、子女和配偶等必然会蒙受精神痛苦,死者的近亲属,作为间接受害人,对其所痛苦也就有权就鞭遭受的损失主张赔偿。
因为此种损害,也是由不法行为所造成的,不法行为与此具有因果联系。
如果对此不进行赔偿,有失法律的公平。
而只有满足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才能充分维
护间接受害人的利益,并制裁不法行为人。
不过,死者近亲属对此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必须自己的名义提出,县城必须证明自己
因死者的死亡而遭受了精神损害。
另外还有一组特殊侵权对象即对植物人、精神病中考的精神损害
是否赔偿问题学术界也有不同看法,有的学者认为,精神病患者、植物人的意识、思维活动本来就不正常,也体味不出精神的要求也的痛苦予以赔偿,因而其精神损害没有必要予以法律保护,自
然也就不这种观点我认为不妥,首先,精神保护权作为一项民事
权利,法律应该平等的赋予给每一人公民,不仅应当他们是精神
病人或植物人而有所区别,而且对这部分人群众的人格全受到侵害应该予以更加特殊的保护,不能说因为精神病人或植物人与一般人的感受不同就任意否定他的权利,就对这部分人进行歧视这
是与立法本质相违背的,在实际生活中如果精神病人或植物人自己不能提起赔偿要求,他们的监护人可以代替他们提起赔偿要求。
其次,精神保护权作为一项人身权中的人格权,它与其他人格权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紧密连在一起,如果任意否定精神病患者或植物人虽然不具有常人的意识和思维,也体味不出
常人的精神痛苦,并不完全丧失意识和思维,也不完全丧失痛苦,只是与常人相比程度不同而已或是以另一种方式承受痛苦和折磨。
所以对植物人、精神病患者的损害也应予保护。
对此造成的损失,自然也应予赔偿。
1.四、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
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原则,学者、专家有不同的看法见解。
这一直成为学术界争论不休的难题。
我本人在了解了国事民情,通观诸家观点的基础上理解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则如下:
1.第一、抚慰为主的原则
受害人遭到侵害首先要通过物质力量制裁加害人还受害人以公平和正义,抚慰其受到创作的心灵加害人的侵害是对受害人无理索取和野蛮的跟踪,其自身并没有陷入与受害人相近似的困境中,法庭判处经济利益和快感来的强,也就体会不到自身错误的
严重。
在这种情感体验下,有些加害人会无限制重复其行为,以寻求同样的快感和更大利益。
在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发生后,法庭判罚罚金可使受害人意识到其行为非但不能给自身带来利益,还
会直接导致自身利益的丧失,要付出相当代价的这种直接的,源
于其行为的物质损失是将损害变通的转移回造成这一损害的负责人,自身以应对损害的不良的后果。
这是社会对公平、公正的内在要求:
是对受害人最深刻的抚慰。
其抚慰作用的制裁必须要以足够的赔偿金为基础方能见效。
其次,精神损害虽然不能以金钱衡量,但是抚慰受害人精神痛苦的物质条件是可以用金钱来衡量和支付的。
这种赔偿不是以相当;的价值替换特定的损害,而是有抚慰性,用以填补因损害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损失,赔偿具体化就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
精神损害赔偿是对人身权受损造成精神损害的民事救济手段,使
受害人感情上的痛苦通过加害人的经济赔偿得到减轻或消除,对
受害人起到抚慰作用。
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往往牌内外交困的弱势,仅通过其自身的努力或侵害人的其他承担责任的方式,很
难摆脱困境,而精神损害赔偿让受害人获得金钱,意在给弱者一
种补偿的快意和满足,对冲掉部分不良情绪并以赔偿的金钱为支付手段,向医疗机构、商业部门寻求服务(如去医院治疗生理和心理上的病痛、美容、去异地旅游散心)在更广、更深的层面上进一步消除精神痛楚,宣泄压力,抚慰心灵。
精神损害通过这种改善外部环境的办法,帮助受害人克服不法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消极影响,尽快恢复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平和其心境、尽早步入工作和生活的正常轨道。
抚慰一个人既是稳定社会又是从心灵上让他对受害人感到一种“复仇”。
但这种抚慰的效果,必须要以足够的赔偿金为基础能得以发挥。
1.第二、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有所限制原则
对于精神损害虽要求有足够金钱赔偿,但是对赔偿数额也应该有所限制,因为精神损害赔偿中的金钱赔偿的本身不是目的,目的
是为了受害人,有效防止受害人再次加害他人的侵权行为,这是
精神损害赔偿所具有的人为关怀内涵,人们对赔偿金额的合理期待也应符合社会的一般价值取向,与我国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目前,我们国家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不是很发达,公民的实际生活收入还属偏低,如果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不加以限制,只管一味满足受害人的要求,是脱离实际而且难以执行,过多的赔偿数额势必刺激个体对自身精神感受的过分关注和保护,必然增加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数量,同时也就增加非生产性的社
会支出,而且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还会激起被起诉方的极大反对,引起激烈对抗。
这种对抗最终会抹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内在合理性,终止其生命力,于此相反,精神损害赔偿过低,不但不能抚慰受害人的痛苦,实际上也起不到补偿作为,甚至连受害者的诉讼成本和求治费用都不能弥补。
赔偿过少,也意味着对致害人的放纵,对其行为的肯定,不法行为的成本低,利润高,不足以制止致害人的不法行为,不足以警戒社会,更不可能防范侵权的再次发生。
因此,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只能在经济合理的范围内考虑,要在对
受害人有效抚慰,对致害人有力惩戒和双方实际生活水平内考虑,划定一个合理的敬意,从中选择一个平衡关。
1.第三、法官自由裁量原则
这是法律赋予法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案件的具体赔偿灵活确定的权力。
我们将精神损害赔偿的的甘醇功能定在位于抚慰受
害人的精神痛苦,而精神痛苦在现实上可描述却作不出数理评价,由于精神损害与物质赔偿没有内在比例而受害人个体差异的存在不同,使其对精神痛苦感知程度不同,精神的痛苦的个案差别因此也就不同驻确定赔偿数额没有科学依据,只是人类对自身
认识的夸张理解,它难以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
个案的公平公正需要在法律的框架规范下,在个案当中具体考虑斟酌加以确定,方能实现。
另一方面,我国精神损害的制度刚建立不久,缺乏操作经验,不适宜在幅员广阔,专区经济发展不均衡的国土上建立统一的硬性规范,必须表叔总结、摸索和积累经验,加以考虑对精神损害的赔偿。
所以,由法律赋予法官和合议庭在一定范围内拥有自由裁量权适宜和自由心证的原则,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根据法律的一般规定结合法官实践经验和知识水平,由法官根据
不同案情,从受害人现实感受出发,深切体会受害人的心理感受,并衡量其心痛轻重,以法官公正之心确定一个具体的赔偿数额。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
第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最终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必须由法律授权。
第二、适用自由裁量原则应受到一定限制(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不能毫无限制。
如果能做到这两点,再加上法官的公正之心,相信一定会作出一个公正的判决。
但要做到这两点,特别是第二点,由于现行法律“一定的限制”还没有做出严格的规定,所以法官行使起来,念头还太大,甚至各行其是。
所以,有必要在精神损害赔偿原则的基础上对数额的赔偿作进一步规定。
1.五、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是指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的折价数额。
人的
精神和生命是不可以用金钱来衡量的,但在受到侵害的情况下,确胡必要用金钱来补偿,所以在精神赔偿中确定一个统一的公平
合理的赔偿数额是非常重要的,这不仅关系到法制的严肃性和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而且关系到实施精神损害赔偿的社会效果还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合法权益。
而我国现行法律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主要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力,但目前我们
的法官队伍还没有那种高素质高水平的形象,特别是一些基层法
院的法官素质还很差。
所以,往往出现了不仅仅是不同法院就是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受理类似案件时,其结果都不一致。
还有些性质相同,情节相似,后果亦类似的案件,其赔偿的差距也很大。
在审判实践中,有些法官还可以以法律无明文规定为依据驳回当事人的有关请求,当事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由于法律无明文规定而受到限制。
目前从我国案件的审判结果看,主要存在着一种现象就是当事人请求赔偿数额与判决赔偿所得数额悬殊太大的问题。
就拿一件普通案例来说就有力的证明了这一点:
上海女
大学生钱某在上海屈臣氏四川北路店购物时,被店主怀疑偷窃。
商场女保安强行带钱某到办公室电子测仪检查,后竟让她脱检查
结果一无所获,钱某诉至上海虹口区人民法院,索赔精神损失50万元,一审判决屈臣氏赔偿精神损害人民币25万元,屈臣氏
不服上诉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判决屈臣氏赔偿钱某人民币1万元。
此案例钱女士索要赔偿金50万元与所得1万元,相差甚远而且一审二判决结果的差距也体现了我国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一定的范围限制所形成的。
这些在现实中遇到的问
题都说明我国立法在这方面的缺陷,而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又不能不及时解决所以就导致出现了上面案例中的现象。
现今如果在全
国统一范围内研究一个统一标准由于我国各地文化经济情况不一,目前还比较困难,但是在一个地区范围内确定一个统一的赔偿数额标准还是有可能的。
各地区可以通过地方法规,根据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结合一些具体因素综合
制定出当地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标准。
其中我认为这些具体因素
应该包括:
1.法定因素
1•侵害人过错程度。
2•侵害人是否获利,获利数额多少。
3.侵权的方式、场合和范围。
不同的方式、不同的场合将产
生不同的影响。
4.爱害人精神损害的程度和后果,即受害人精神痛苦的程度。
对不同程度的精神损害应做出相应的赔偿数额,以示公平合理。
⑤侵权行为的社会后果和社会影响。
如果其造成的
社会影响大或社会后果严重则应多赔,否则少赔。
2.酌定因素
1.当事人主类别。
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侵权主体,其受到精神损害的后果和影响,比公民要严重的多,一般要多赔。
知名人士或新闻传播者致人精神损害的后果和影响比一般公民要严重的多,一般也应多赔。
2.社会状况影响。
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政治经济文
化等领域发展出现各式各样的文化状况。
改革开放的格局,
使我国的物质、工资、公民的收入都可能不断文化,社会
现状的诸多因素,直接决定着社会的影响,因此它或多或少反映到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上来。
3.诉讼时当地的经济状况。
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精神损害赔偿纠纷若发生在经济较为不发达的边远山区,几十元的赔偿数额可能就能平息纠纷,反之,若发生在经济发达的地区,类似的裁判上千元上万元的赔偿数额,受害人变不一定能够服判息诉,所以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要因地制宜,酌情考虑诉讼时当地经济善,结合其因素合情合理的确定一个具体数额。
除参考这些因素外有些专家学者把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根据损害程度不同科学的划分为不同等级。
同时对不同等级配以相应数额。
我认为这种分法可以参考适用即因侵权直接致人残疾或死亡的为一级精神损害赔偿;因侵权间接致人死亡或残疾的为二级精神损害赔偿;因侵权致人一段时间精神痛苦的为三级精神损害赔偿;因侵害死者人格权或侵害遗体遗骨致人精神痛苦的为四级精神损害赔偿。
并且对配置赔偿数额而确定不同等级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可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按伤残等级确定相应生活补助费的做法,具体操作可统一按上一年全国生活水平年为单位一级精神损害可赔8—10年;二级可赔5—8年;三级可赔3—5年;四级可赔1—3年。
这种做法我认为可以应用到审判实践中,在具体案件中,除参照这种方法外应考虑以上法定、酌定因素来确定他的最后赔偿数额。
现今我国一部分地区已经开始施行这种做法。
如重庆市等。
这些地方的做法已经收到了很好的效果,如果可以我认为这种方法可以推广到全国。
对于上述概念的理解、赔偿的范围、对象以及赔偿的原则、数额的确定还有待于进一步探讨研究。
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要解决的理论和实践方面的问题也远不止这些,本文仅涉及其中
的几个主要问题还有诸多问题如精神损害赔偿的界限、刑事附带
民事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研究等。
这些问题都期待着我们积极的思考、勇敢的探索。
参考文献:
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267页。
参见王利明主编《民商法研究》载第五编侵权行为制度中“精神损害若干问题探讨”。
江梦榕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探讨。
罗豪才,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7.关今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评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9.李仁玉著,《比较侵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一
版。
11.胡泽卿,《英美国家关于精神损伤的评估》,国际文化出版公司2002年版
关今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评算》,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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