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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刑事诉讼法笔记
中国的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的调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解决被追诉人刑事责任问题的活动的法律规范。
弹劾式诉讼制度,就是个人享有控告犯罪的绝对权利,国家审判机关不主动追究犯罪,而是以居中仲裁者的身份处理刑事案件。
纠问式诉讼制度,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不论是否有被害人控告,均依职权主动进行追究和审判的诉讼制度。
刑事诉讼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立法及其实施能够满足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的特定需要而对其所具有的效用和意义。
包括公正、秩序、效益诸项内容,其中每项内容又包含着非常丰富的内涵。
刑事诉讼价值源自刑事诉讼的内在属性和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对于刑事诉讼的需要。
公正在刑事诉讼价值中居于核心的地位。
刑事诉讼公正价值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方面。
实体公正指公正地惩治犯罪,包括准确认定犯罪事实,正确分清罪与非罪界限,准确认定罪名,适度量刑;程序公正是指诉讼程序本身符合公正标准。
刑事诉讼秩序价值包括两方面含义:
其一是能过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即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以及预防社会秩序被犯罪所破坏;其二是追究犯罪的活动必须是有序的,不得因此而导致无序状态。
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和主要诉讼阶段,对刑事诉讼的进行有普遍指导意义,为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进行或参与刑事诉讼必须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
在某些国家又称“法制国家程序原则”,其基本含义,一是指为惩罚犯罪,伸张正义,国家要建立能发挥作用的刑事司法系统和刑事诉讼程序;二是要公正地实施程序的规定,禁止国家滥用权力,赋予公民防御权利,以抵御国家权力的侵犯。
司法独立原则的基本含义,一是指国家审判权只能由法院行使,其他任何机关都不能行使;二是指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宪法和法律,既不受立法、行政机关的干涉,也不受上级法院或本法院其他法官的影响。
无罪推定原则,指在刑事诉讼中任何被怀疑犯罪或者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确认有罪之前,在法律上应推定或假定其无罪,或者说不得被认定为有罪的人。
不告不理原则,又称控审分离原则,指在刑事诉讼中,法院只有根据公诉人、自诉人合法有效的起诉才可以进行审理。
未经起诉,法院不能进行审判。
辩护原则的主要内容是:
被告人,包括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都有权进行辩护,反驳控诉,被告人既可以自行辩护,也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人为自己辩护。
平等对抗原则,又称“手段同等原则”,指“对待被告人,在原则上应当如同对刑事追究机关一样予以平等地对待。
”
诉讼及时原则,指为有力追究犯罪,保障被告人利益,查明事实真相,要求刑事诉讼活动尽可能迅速地进行,避免一切不必要的延误,使刑事案件得到及时处理。
适度原则,又称“相应性原则”,指在刑事诉讼中采取诉讼手段,特别是限制或剥夺公民基本权利的强制措施,在种类、轻重、力度上,必须与所追究的行为相适应,不能过度。
禁止再次追究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对被追究者的同一行为,一旦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确定判决,不论是有罪还是无罪的判决,不得再次启动新的刑事诉讼程序,即对同一行为不得再次进行审理和处罚。
《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
1、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都是独立的,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和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都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的各项规定。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为一个组织整体,集体对审判权、检察权的行使负责。
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是监督关系,因此其独立行使职权是就每个法院而言的,即每个人民法院均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而人民检察院上下级之间存在领导关系,实行检察一体原则,因此其独立行使职权是就整个检察系统而言的,即全国检察机关作为一个整体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1、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与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关系。
2、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与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关系。
3、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与人民群众监督、社会舆论监督的关系。
《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它充分体现了我国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和依法办案的诉讼法制精神。
以事实为根据,就是公安司法机关在处理刑事案件时必须以业已查明的案件客观事实为基础。
以事实为根据,核心问题就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以证据为查明和判定案件事实的惟一手段。
这在外国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中,称作证据裁判原则或证据裁判主义。
以法律为准绳,就是对刑事案件的实体和程序问题的处理,必须以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为基准。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两者紧密联系,相互依存,不能忽视其中任何一个方面。
只有以事实为依据,才能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在此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才能对㝧件作出正确处理。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对我国人民司法工作长期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也是我国刑事诉讼的重要特色。
《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
分工负责,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中根据法律有明确的职权分工,应当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职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既不能相互替代,也不能相互推诿。
互相配合,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相互支持,使案件的处理能够上下衔接,协调一致,共同完成查明案件事实,追究、惩罚犯罪的任务。
互相制约,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按照诉讼职能的分工和程序上的设置,相互约束,相互制衡,以防止发生错误或及时纠正错误,以保证准确执行法律,做到不错不漏,不枉不纵。
在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制约是相互的,三机关都存在制约与被制约、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不能只制约他人而不接受他人制约,也不能放弃对他人的制约,只充当被制约、被监督的角色。
首先,在坚持公、检、法三机关互相制约的同时,应充分发挥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作用。
其次,在不同诉讼阶段,这种互相制约的关系各有特点。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分工负责在刑事诉讼中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是诉讼职能与职权的分工。
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人民检察院负责检察、批准逮捕、对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和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负责审判。
第二,是案件管辖上的分工。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自诉案件,人民检察院负责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则负责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管辖以外的刑事案件的侦查。
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的关系体现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
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如果认为确有错误,有权依法提出抗诉。
《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
法律监督原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除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履行自身的诉讼职能外,还要依法对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包括对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诉讼环节实行的全面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1、立案监督。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2、侦查监督。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应当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同时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即时纠正。
3、审判监督。
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并对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有权按照第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4、执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如果认为司法行政机关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书面提出纠正意见,有关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审查处理。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实行法律监督的对象,不限于国家专门机关,还包括诉讼参与人,例如辩护人、代理人的诉讼活动是否合法等。
《宪法》第125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
”《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
”审判公开,指的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应当向社会公开,允许人民群众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
审判公开是保障审判民主性、公正性的重要措施。
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原则上均应公开进行,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的规定,下列几种案件作为例外,不公开审理:
1、有关国家秘密的案件。
为了防止泄露国家秘密,给国家安全和人民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此类案件不公开审理。
2、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名誉,防止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此类案件不公开审理。
3、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开庭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不论是否公开审理,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宪法》第125条规定: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
辩护,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从事实上和法律上反驳控诉,指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的诉讼活动。
《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这一原则包括以下基本含义:
1、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是世界各国的立法通例,也是刑事审判权应有之义。
2、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组成合格的法庭进行公正、公开的审理,并须予以被告人一切辩护上所需的保障。
3、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这是吸收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内核。
为贯彻这一原则,立法上相应规定:
①区分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
②明确由控诉方负举证责任,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不得因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便推定其有罪。
③疑案作无罪处理。
《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4、依照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属于第一种情形的,应判决宣告无罪,属于其他五种情形的,应裁定终止审理,宣告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管辖,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等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以及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
刑事管辖不权涉及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受理刑事案件的分工,还涉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立案管辖问题。
明确刑事案件的管辖具有重要意义,表现为:
首先,确定刑事案件管辖权,有利于公、检、法三机关明确自己的权力与职责,使刑事诉讼得以顺利开展和进行。
其次,明确管辖分工,有利于单位和公民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公安司法机关进行报案、控告、举报。
立案管辖,又称职能管辖或部门管辖,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之间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
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所谓法律另有规定的是指:
1、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2、由军队保卫部门立案侦查的案件;3、由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的间谍、特务案件;4、由监狱侦查的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有:
1、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2、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案件。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
4、其他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此类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2、属于上述三类案件之外的其他案件;3、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4、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自诉案件是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案件。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这类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两个条件:
①必须是轻微的刑事案件。
②被害人必须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实告人侵犯自己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以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审判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同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普通人民法院与专门人民法院之间、各专门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分工。
级别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
地区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权限上的划分。
确定地区管辖的原则有以下两个:
1、以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为辅原则。
2、以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为主,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审判为辅的原则。
由上级人民法院以指定的方式确定案件管辖的情况称为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分为两种情况:
1、由上级人民法院以指定的方式确定管辖不明的案件的管辖权。
2、由上级人民法院以指定的方式改变管辖权。
专门管辖是指专门人民法院与普通人民法院之间,各专门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各专门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在第一审刑事案件受理范围上的分工。
特殊案件的审判管辖
1、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
这类案件,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4、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按照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有关管辖协定确定管辖。
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5、中国公民在驻外的中国使(领)馆内的犯罪,由该公民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他的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6、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该公民离境前的居住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7、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依照刑法应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8、发现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受到审判的,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罪犯服刑地或者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服刑地或者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脱逃期间的犯罪,如果是在犯罪地捕获并发现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是被缉捕押解回监狱后发现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回避制度是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等同案件有法定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关系,不得参与该案件诉讼活动的一种诉讼制度。
回避的适用情形是: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人的近亲属的。
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5、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等接受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
适用回避的人员有六种,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以及在侦查、起诉、审判活动中的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其中鉴定人与本案有法定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依法应当回避。
但对于鉴定人,不得仅以在诉讼的某一阶段“担任过本案的鉴定人”为由,而在该案以后的诉讼中申请或者指令其回避。
自行回避是指应当回避的人员在受理案件或受聘时发现自己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不承担该案的诉讼任务。
指令回避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有法定应当回避的情形而未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提出申请要求他们回避,由有决定权的办案机关负责人或组织作出决定,指令有关人员回避。
辩护制度,是法律规定的关于辩护权、辩护各类、辩护方式、辩护人的范围、辩护人的责任、辩护人的权利与义务等一系列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辩护人,是指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人。
辩护人的范围包括:
1、律师。
2、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也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作他的辩护人。
辩护人,包括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
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
律师只要接受被控告者的委托介入诉讼,无论在什么诉讼阶段介入,他在本质上都是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他只属于“辩护人”这一种诉讼参与人。
《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
辩护人(辩护律师)的责任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首要的是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不得捏造事实和歪曲法律。
2、辩护人的主要职责是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3、辩护人只有辩护的职责,没有控诉的义务。
自行辩护,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针对指控进行反驳、申辩和辩解的行为。
委托辩护,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委托律师或者其他公民协助其进行辩护。
1、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2、公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自案件移送到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
3、开庭前10天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即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指定辩护,指人民法院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而无力聘请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进行辩护。
我国的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审判阶段,被指定的辩护人只能是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1、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2、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3、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4、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5、具有外国国籍的;6、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7、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
《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
“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我国辩护人的权利主要有:
1、独立辩护权。
2、阅卷权和会见通信权。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在法院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同意,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3、调查取证权。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其他辩护人没有这项权利。
4、提出意见权。
《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就有权为委托人辩护,对此,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
5、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权。
法庭调查阶段,辩护人在公诉人讯问被告人后,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第155条);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第156条);法庭审理中,辩护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第159条)。
法庭辩论阶段,辩护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和控方展开辩论。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其辩护的权利应当依法保障。
6、经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诉的权利。
被告人的辩护人,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7、有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对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
8、拒绝辩护权。
刑事诉讼代理是指,代理人接受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参加诉论,进行活动,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法律后果的一项法律制度。
法定代理,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代理;委托代理,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行为而产生的代理。
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证据的基本特征,
1、客观性,证据的客观性,是指作为案件证据的物质痕迹和主观知觉痕迹,都是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客观反映,不是主观想象、猜测和捏造的事物。
2、关联性,也称为相关性,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实质性联系,从而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
3、合法性,也称为法律性,是指证据的形式、收集、出示和查证,都由法律予以规范和调整,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采证标准,为法律所容许。
所谓证据能力,又称为证据资格,是指证据资料在法律上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资格。
实体法事实具体包括有关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作为从重、加重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理由的事实,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和犯罪后的表现。
刑事诉讼中需要查明的还有程序方面的事实,即对解决诉讼程序问题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证明责任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应当收集证据、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
举证责任有两种情况:
一是指控诉主体和辩护主体在审判阶段负有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义务;另一种是指诉讼当事人承担的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义务。
公诉案件中的证明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分别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和侦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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