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制度修订模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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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制度修订模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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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制度修订模板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制度(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我局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的整个过程进行实时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有关文书、听证材料、检验鉴定结论、内部审批材料、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第四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准确、公正的原则。
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的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实施全过程记录。
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也可以分别使用。
除本制度规定的执法环节进行音像记录外,根据不同情况,其他执法环节需要音像记录的,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条加强信息化建设,根据执法工作的需要,建设全过程记录的相关设施,配备音像记录设备,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负责本机构、人员所使用音像记录设备的维护保养,保证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六条政策法规科负责对我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行政许可记录规则
第七条本制度所称行政许可全过程记录,是指各级食品药品行政机关,通过文字、文书、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材料审查、实地核查、审批决定、文书送达等整个审批办理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出具的行政许可各类文书、现场核查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八条行政许可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九条行政审批科和负责现场核查的各有关科队应根据食品药品行政许可工作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规范、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行政许可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十条食品药品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应依据《**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办理。
第一节受理与审查的记录
第十一条行政许可窗口工作人员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应按照不同行政许可事项的许可条件和应提交的申请材料,对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逐一进行核对和形式审查。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食品药品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
决定书中载明申请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力。
第十三条食品药品行政许可的审查环节及现场核查必须实施全过程记录。
记录应当包括需要记录的全部内容。
第十四条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法定期限办结行政许可事项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向申请人出具《食品药品行政许可延期办理告知书》,同时,保存审批记录。
第二节决定与送达的记录
第十五条食品药品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向申请人送达《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应注明行政许可有效期,写明有效期终止日期,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十六条对于经审查(核查)不予许可的,应向申请人送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要告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具体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对于延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有延期的批准文书和告知申请人延期理由的书面通知。
第十八条发生《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并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注销决定书》。
第十九条重大、复杂食品药品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载明法制机构意见。
集体讨论的,还应当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者会议纪要。
第二十条行政许可法定文书的送达应当符合法定时限和方式。
送达回证应附在法定文书后一并组卷,妥善保管。
第三节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一条建立健全食品药品行政许可案卷,并进行规范化管理、保存、使用。
在行政许可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食品药品行政许可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管理。
第二十二条实行食品药品行政许可网上审批系统的,要加强对行政许可电子档案的管理,实现电子档案的异地储存,保证电子档案的安全、可靠、完整、真实、可查。
第二十三条需要申请复制、查看相关行政许可案卷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方可复制使用、查看,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食品药品行政许可记录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行政检查记录规则
第二十五条本制度所称行政监督检查,是指根据“三定方案”确定的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食品药品(含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管理相对人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监督检查包括以下种类: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有因检查、其他。
第一节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二十六条启动食品药品行政监督检查,要记录检查的依据、来源、监督检查工作安排等内容,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制作或者保存记录:
(一)启动行政监督检查的审批表、通知、会议纪要等;
(二)编制本行政区域年度行政监督检查的计划(方案);
(三)上级布置、交办、转办的文件;
(四)指定或者委托实施行政监督检查的指定书、委托书;
(五)其他反映行政监督检查启动的文件材料。
第二十七条收到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当有登记记录,交办、转办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监督检查程序的,应依法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制作书面记录。
第二节组织实施的记录
第二十八条组织实施食品药品行政监督检查,要记录检查的方式、内容、证据、结论等,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制作或者保存记录:
(一)现场检查的,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等文书;
(二)询问当事人或证人的,制作《调查笔录》等文书;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制作《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证据提取凭证》等文书;
(四)抽样的,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抽样单等文书;
(五)指定或委托法定的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的,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等文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检查方式及记录。
上述文书应由检查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行政相对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检查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二十九条采取现场检查、抽样检查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检查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条行政监督检查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必要时邀请技术人员参加,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技术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实施。
行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在相关现场检查、调查笔录中对检查人员数量、姓名、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指定或者委托检验(检测)技术机构或其他组织实施的,应当制作指定书或者委托书。
第三十一条行政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第三十二条实施检验(检测)的,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检验(检测)期限,并予以记录。
第三节行政监督检查结果处理的记录
第三十三条检查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改正,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四条需要检验(检测)的,应当制作检验(检测)结果通知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检验(检测)结果,以及依法享有的提出复检等异议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指派或者委托下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后处理的,应当制作通知书,并及时收集后处理情况报告。
第三十六条按规定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通报的,应制作报告、通报文书。
第三十七条行政监督检查活动结束后,应当汇总检查结果,制作、留存相关记录。
第四章行政处罚记录规则
第一节立案
第三十八条通过监督检查或者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材料发现案源后,填写《案件来源登记表》,详细记录登记时间、案件来源、联系人(单位)、案源登记内容。
办案机构负责人根据案源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九条经对案件线索进行核实,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详细记录当事人情况、案件来源、案情摘要及立案理由。
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指定办案人员,报局主管领导批准。
第四十条收到实名投诉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依法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四十一条经核查或者立案调查,对于不属于我局管辖的案件,填写《案件移送审批表》,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局主管领导批准后,制作《案件移送书》,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移送案件。
在所附的《送达回证》上详细记录送达地点、送达方式,收件人和送达人分别在《送达回证》签名或盖章并注明送达时间(以下简称“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四十二条经核查或者立案调查,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办案人员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经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并形成记录后,报局长审批同意后,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和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一起移送公安机关。
按要求填写《签收回执》。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一份。
查封、扣押的涉案物品向公安机关移送后,制作《涉案物品移交通知书》,附上《物品清单》,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二节调查取证
第四十三条需要其他单位协助调查与案件有关的特定事项的,制作《协查函》,载明请求协助调查的原因、法律依据、协助调查的内容,向有关单位发送。
第四十四条在案件核查或者立案后调查取证时,对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的,制作《现场笔录》,详细记录检查起止时间、检查地点、检查人员姓名和执法证号码、当事人和见证人的基本情况、通知当事人到场情况、出示执法证件情况、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检查情况,填写总页数和页码,当事人、见证人、检查人员分别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四十五条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的,制作《调查笔录》,详细记录询问时间、地点、调查人姓名和执法证件号码、被调查人情况、询问内容,填写总页数和页码,经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被调查人、调查人分别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第四十六条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制作《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和《证据提取凭证》,并做详细记录。
第四十七条抽样取证时,填写《抽样记录及凭证》,详细记录抽样时间、抽样地点、抽样人、当事人、抽样物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日期和批号、执行标准、有效期、生产、配制单位或产地、抽取样品数量等,由当事人、抽样人办案人员分别签名并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进行抽样取证时,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四十八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需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的,填写《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审批表》,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局主管领导批准后,制作《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附上《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详细记录品名、规格(型号)、生产厂家等,当事人、办案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时,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四十九条案件调查完毕,办案人员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第三节核审与决定
第五十条法制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案卷材料后,予以登记。
核审完毕,填写《案件核审表》,详细记录案件名称、送审机构、送审时间、退卷时间,核审承办人提出核审意见和建议,核审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将《案件核审表》、案卷材料退给办案机构。
第五十一条办案机构将处罚建议报局领导批准后,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按要求填写送达时间、被送达人签字。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法制机构制作《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按要求填写送达时间、被送达人签字。
第五十三条听证过程中,听证记录人员制作《听证笔录》,详细记录案件名称、听证时间和地点、听证主持人、记录员、案件调查人及所属办案机构、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的情况、听证过程,由听证主持人、案件承办人、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听证应当全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十四条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应当于行政处罚听证结束之日起5日内制作《听证意见书》,移送承办部门,承办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五条应当处罚的,办案人员填写《行政处罚审批表》,详细记录案由、当事人、立案时间、当事人涉嫌违法的事实、处罚理由、依据和内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主要意见、办案机构复核意见或者听证主持人意见,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局领导批准。
第五十六条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讨论记录,详细记录会议时间和地点、参加人员、主持人、讨论过程、讨论结果等,会议全体参加人员在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九条对于经批准的处罚决定,内容应包括:
(一)被处罚单位(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五十七条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办案人员当场调查违法事实,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进行申辩的,办案人员将申辩情况记入笔录。
制作《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时间、地点、救济途径、行政机关名称,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第四节送达与执行
第五十八条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按下列方式执行:
(一)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填写《送达回证》,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二)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委托乡镇街道食安办代为送达。
办案人员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一并送交被委托的乡镇街道食安办,并做好记录。
被委托的乡镇街道食安办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后,被委托的乡镇街道食安办将《送达回证》退回办案机构。
(三)无法直接送达的,也可以挂号邮寄或者特快专递送达。
应当注意保存挂号邮寄回执、特快专递回执,作为送达凭证。
(四)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可以在市级报纸上予以公告,也可以在机关公告栏张贴公告,并可以同时在**市政府信息公开专栏上公告。
公告送达,应当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注意留存发布公告的报纸、张贴公告的公告栏照片、发布公告的网站截图等送达凭证,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并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记录,留存相关资料。
当事人不依法履行处罚决定的,适用行政强制执行程序。
第六十条在行政处罚决定中,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的,应当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做好《现场检查笔录》等有关文字记录,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六十一条需要处理没收物品的,填写《没收物品处理审批表》,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局主管领导批准后,依法进行处理。
处理物品,应当填写《没收物品处理清单》,详细记录所处理物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当事人信息、执行处置单位、处理物品名称、处理地点、处理方式、执行人、特邀参加人,由执行人和特邀参加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处理物品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六十二条行政处罚案件办结后,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详细记录案由、案件来源、当事人姓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立案时间、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人员、行政处罚内容、处罚执行执行方式及结果,报局主管领导批准结案。
第五章行政强制记录规则
第六十三条执法过程中需要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填写《查封(扣押)审批表》,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局主管领导批准后,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按要求填写签收信息。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当场进行清点,按要求填写《(查封、扣押)物品清单》。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六十四条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填写《查封(扣押)延期审批表》,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局领导批准后,制作《查封(扣押)期限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按要求填写签收信息。
第六十五条实行行政强制措施的涉案物品进行检验、检测、技术鉴定,需要告知当事人检验、检测、技术鉴定期间不计入查封(扣押)期限的,制作《检验(检测、技术鉴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按要求填写签收信息。
第六十六条需要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制作《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按要求填写签收信息。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制作《催告书》,送达当事人,按要求填写签收信息。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
第六十九条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仍不履行行政决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等相关文书及送达回证、强制执行结果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六章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七十条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该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
第七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局领导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七章监督责任
第七十四条实施执法过程全记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者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损毁,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者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照规定储存或者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本制度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推行三项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本制度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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