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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和解制度
民事诉讼和解制度
一、引言
随着中国经济快速的发展,法制化进程的不断深入,民事纠纷呈逐年上升趋势,随之而来的人民法院的审判任务也越来越多,处理的民事纠纷也纷繁复杂。
学者永钦教授指出:
人民虽然对司法只有相当低度的信任,但当社会已经发展到一定程度,而人们除了上法院没有太多选择时,司法机关仍然可以被大量的案件瘫痪,司法人员频频传出“过劳死”。
因此,在司法机关分身乏术的情况下,和解制度成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途径。
同时,在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下,和解也逐渐成为解决民间纠纷的重要方式,使得中国逐渐建立的法治除了严肃之外也多了些人情味道的渗入,多了几分亲和力。
同时,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确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诉讼费用过高的缺点,减轻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和心理负担,进而节约了大量的诉讼资源,为构建和谐社会起到了促进作用。
二、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概述
1、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概念
对于和解的概念,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看法。
我国学者计男指出“诉讼上和解,是指当事人于诉讼系属中,在受诉法院约定相互让步,以终止争执之发生,同时又以终结诉讼中全部或一部为目的之合意”。
而章武生教授在《诉讼和解》一文中认为“诉讼和解,是一种诉讼行为,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主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终结纠纷的行为。
”伟教授则这样分类和解,通常分为诉讼外和解与诉讼上和解。
“诉讼外和解,顾名思义,乃是当事人在诉讼系属之外,在没有国家司法权力参与的情况下,互谅互让从而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
”诉讼外和解本质上属于当事人双方订立的契约,对当事人产生合同上的约束力,当事人双方的和解行为属于私法行为;如果从最广泛的意义上讲,凡是在诉讼系属中经当事人之间协商让步而达成的合意,均属诉讼上和解的畴,包括当事人之间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从而以原告撤诉的方式终结诉讼。
而通常意义上的诉讼上和解则是指在诉讼系属中,当事人双方于诉讼的期日,在法官的参与下经协商和让步而达成的以终结诉讼为目的的合意。
因此,笔者认为,民事诉讼和解是在特定的时间与空间畴解决纠纷为目的的契约行为。
2、诉讼和解制度的性质
诉讼和解是按照程序进行的,对其性质作何解释,各说不一,国外学术界对此问题的认识也不完全一致。
大体观点分为四类,即“私法行为说”、“诉讼行为说”、“两行为并存说”、“一行为两性质说”。
下面分别对这四种学说作一简单介绍:
(1)私法行为说。
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诉讼中和解与诉讼外和解一样,本质上都是私法上的和解契约,是一种纯私法上的法律行为。
二者不同之处仅在于诉讼中和解是在法院的诉讼程序中进行的,除此以外本质并无不同。
美国、英国的民事诉讼法学者多持这种观点,认为诉讼和解无论是在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还是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都视为以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新契约代替发生纠纷的旧契约,如果一方违反合同,对方只能根据新合同提起违约之诉。
美国的民事诉讼法学界多倾向于这种观点,认为诉讼和解是当事人之间的契约,不产生诉讼法上的效力,当事人达成诉讼和解后,想要结束正在进行的诉讼,就要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法规则的规定,向法院书记官提出撤回诉讼的书面协议。
(2)诉讼行为说。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诉讼和解是完全不同于私法上和解契约的诉讼行为,尽管具有私法上和解的外观,但本质上是一种独立的诉讼上的合意。
私法和解不能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而诉讼和解则具有与确定判决相同的诉讼法上的效力。
该学说进一步可以分为两派:
一派认为,诉讼和解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互相让步,是以终结诉讼为目的的一种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因此该派的观点又称为“合意说”;另一派则认为,诉讼中的和解,实质上是双方当事人将他们就诉讼目的相互让步的结果,一致向法院述的一种合同意义上的诉讼行为,故此派观点被称为“合同讼诉行为说”。
在兼子一、竹下守人著,白绿铱译的《民事诉讼法》中就是持这样的观点。
我们可以看到,日本民事诉讼法认为诉讼和解笔录与确定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既终止诉讼程序,亦阻却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行起诉,和解笔录记载有当事人具体的给付义务的,还产生与给付判决一样的执行力。
(3)两行为并存说。
持该观点学者认为,尽管诉讼和解在现象是一个行为,但在法律上却存在着作为私法行为的和解与作为诉讼行为的合意两个行为,且两行为是并存的。
此说的理论根据是,在实体法与诉讼法体系分离的法律制度下,以实体法为根据的私法行为不会发生诉讼上的效果,而以诉讼法为根据的诉讼行为也不发生实体法上的效果。
基于各自法律体系的要求,就不能仅仅从单一的法律体系看待诉讼上的和解。
既然诉讼上和解一方面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一方面也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那么,产生并存的两种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也一定是两种相应的法律行为的并存。
(4)两行为竞合说。
持该观点行为的学者认为,不应将诉讼上和解是诉讼行为和私法行为并存,而是把它看做同时具有私法上与诉讼上双重属性的一个行为。
一方面,当事人在法官面前依法律规定的诉讼行为的形式进行诉讼和解,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因而具有诉讼行为的性质;另一方面,诉讼和解亦直接发生实体法上的效果,所以也具有私法上法律行为的性质。
德国和日本的学术界普遍认可该学说。
德国诉讼上的和解的立法依据是现行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期十九条,该条规定,“地方法院和州法院应在程序进行中努力促成双方当事人的和解,为此目的,得命令当事人到庭,或托他们教给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进行和解”。
这些完全不同甚至对立的见解,相互对抗和斗争,经年不息,使诉讼法理论界圣殿里烽烟弥漫,学术高潮也不断涌现。
的确,诉讼和解的性质研究对于正确理解诉讼和解制度有着不可忽视的理论价值。
三、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
1、英国的民事诉讼和解
据早年的统计,英国法院的和解率非常高,约有80%至90%的民事案件在法院是以和解结案的,其原因主要是当事人基于风险和成本考虑而作出的选择。
同时,法院在促进当事人和解方面态度积极也是原因之一。
1999年生效的《英国民事诉讼法则》以立法的形式多方面便利促进当事人和解,充分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自治的尊重。
尤为引人注意的是英国的民事诉讼改革将制定大量的《诉前议定书》作为目标之一,旨在通过强制当事人进行诉前文书交换和协商等,使他们能较为合理地预见自己的诉讼后果,从而为最终达成和解,加快纠纷解决进程而奠定基础。
2、美国的民事诉讼和解
在美国传统社会中,基于司法消极原理,和解等纠纷解决方式一般被认为是适合于法律以外的地方。
一旦纠纷发生并诉诸法院时,就应当用正式的法律原则和制度来恢复法律秩序。
但从20世纪70年代以来,由于民事案件大幅上升,而通过判决来解决纠纷的方式既慢又昂贵,美国法院开始试行和解制度,因此诉讼和解在美国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
在1980年到1993年间,55%的案件或被撤销或被和解,7%的案件被移送或发回。
1999年,向联邦法院起诉的全部民事案件仅有2.3%的案件进入审判。
因此,我们可以得知,在美国因和解而终结的诉讼数量之多并非始于近年,但和解不是诉讼程序的副产品,它变成了通过法院积极的行动而努力追求的目标却称得上最近的特征。
3、德国的民事诉讼和解
德国民事诉讼十分重视和解解决纠纷的作用,从立法上将其规定为一项重要制度,其立法依据是现行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79条的规定:
“不问诉讼到何种程度,法院应注意使诉讼或各个争点得到和好的解决。
法院为试行和解,可以把当事人移交给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任何阶段都被允许达成和解,而且法官亦常常以积极的态度,主动地促成当事人的和解。
虽然根据立法规定,诉讼上的和解可以发生在诉讼程序的任何程序,但实务中有法官劝试和解通常选择以下三个时期:
首先是准备性口头辩论期日。
在此阶段,法院将尽力在当事人之间试劝和解,而且法院还会在庭审前向当事人发出附有简短理由的书面建议,使双方当事人更有可能达成协议;再次是证据调查终了后。
证据调查结束后法院与双方代理人之间就证据方案,听取当事人对和解方案的意见。
当事人之间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应当记入法庭记录,该记录可作为强制执行的根据。
这表明诉讼和解协议具有终局判决的效力,能够终结本案讼诉。
4、日本的民事诉讼和解
在日本民事诉讼中,诉讼上的和解作为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一种重要形式一直被视为一项基本和重要的诉讼制度。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89条就规定“法官不管诉讼进行到任何程度,都可以尝试和解,或使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尝试和解”。
有关诉讼上的和解的程序应当在该诉讼的期日中进行。
当然这种诉讼期日不仅仅限于口头辩论期日,还包括该口头辩论准备期日,而且在为和解而特别设置的和解期日,还应包括口头辩论的准备期日,而且在为和解而特别设置的和解期日中也可以进行和解程序。
另外,在日本的简易法院程序中,还一种起诉前的和解。
5、地区
中国地区的法律受受德国和日本法的影响较深,关于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法规本质上大体相同。
对于民事诉讼和解提起的时间,民事诉讼法规定,不管诉讼程序到哪个阶段,都可以随时适用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法官开庭审理前和证据调查中,也可以视情况主动提起和解程序。
地区在传、日法律的同时,也吸收了中国自古以来和为贵的观点,法官对于民事诉讼和解也持积极态度,在诉讼中,法官尽可能的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当然这种和解也并非法官强制达成,要依据案件情况,当事人意愿等来进行。
中国的民事诉讼法采用的是“诉讼行为与法律行为并存说”,当该和解得到当事人的双方认可,且在当事人同时到场的情况下达成一致,即可将该和解协议计入笔录,并同时具有了同法院判决同样的效力。
将笔录送达双方当事人后,该协议即具有了终局诉讼的效力,和解成立后,就同一案件不得再次起诉。
四、我国诉讼和解制度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1、我国诉讼和解制度的现状
(1)立法规定过于粗略,可操作性差,只停留在原则性规定层面 。
关于诉讼和解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法条的容中。
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第51条对诉讼和解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1992年7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更进一步规定:
“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此条规定明确了二审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处理方式。
2004年9月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
“当事人在诉讼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通过两个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在一审还是二审中,当事人都可采用调解方式终结诉讼。
该条第2款规定:
“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对和解活动进行协调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派审判辅助人员或者邀请、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协调活动。
”2012年8月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调解制度有了一些修改和完善,而对于民事诉讼和解制度仍然未做任何细化与完善。
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诉讼和解,但过于粗略,对和解的程序、和解的效力及和解协议瑕疵的救济等重要问题一概没有提及,没有独立的制度特征,在不同的情况下,它只是导致撤诉或者调解的原因而已。
(2)诉讼和解不具有终结诉讼的效力,其解决纠纷的功能难以有效发挥。
诉讼和解制度本意是作为一种重要的合意解决纠纷机制而存在的,但由于我国立法并未赋予和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不具有终结诉讼的作用,故其解决纠纷的功能难以有效发挥。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或者选择撤诉或者向法院申请调解书以调解方式结案,调解协议因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不能得到当事人的直接遵守。
因此,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对于当事人的人权保障没有发挥任何作用。
若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选择撤诉从而终结诉讼,那么调解协议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实体法上的法律效果,重新确立了彼此之间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但这份和解协议是否能得到遵守,则完全有赖于义务人的诚实信用。
原告若不想遵守协议,他可以再次起诉;同样,若被告作为义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容,原告也只得重新起诉。
而事实上,被告为拖延诉讼恶意与原告和解,事后不履行的情况屡见不鲜,给原告带来极大的负担。
不仅破坏了市场经济社会诚实信用的良好风气,而且当事人重复起诉,造成法院诉累,浪费司法资源,有违诉讼的公正与效率原则。
(3)法官在诉讼和解中的作用没有作明确的规定。
通过国外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分析可以发现,法官作为民事诉讼进程的主持者在民事诉讼和解的启动和运作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而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只有当事人主才能启动民事诉讼和解程序,从而忽视了法官在民事诉讼和解中的作用,法官在诉讼中比当事人更能全面地了解案情,更能明确的判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可能性。
因此可以说,法官对于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提升更具有指导性和说服力。
2、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
(1)从制度本身来讲,诉讼和解立法不完善,缺乏可操作性。
就像靳建丽在她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比较研究》中说的,任何一种制度的健康发展都需要有完备的法律规作保障。
就诉讼和解而言,由于对和解协议的效力未予规定,直接影响此制度存在的价值。
根据前文分析,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原告撤诉,双方都承担了潜在的风险,即对方有可能不履行和解协议而不必承担责任,而自己却没有任何办法,只能重新起诉。
因为和解协议对当事人即无实体上的拘束力又无诉讼上的执行力,所以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实际并未得到彻底解决。
人们花费时间、精力和金钱来到法院,寄希望于法院能帮助解决纷争,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可到头来却发现他们只得到了一个不确定的结果,自然会大受打击,也难怪人们对诉讼和解不感兴趣了。
(3)从外部原因分析,法院调解制度挤压了诉讼和解的生存空间 。
调解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早在西周时期就己出现,并逐渐发展成为封建社会解决纠纷的重要手段。
调解体现了儒家传统文化中的“和为贵”、“无讼”思想,经历几千年的历史轮回,经久不衰。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法院调解源于新主义革命时期。
适应当时特殊社会形势需要,在处理纠纷时,“应照顾抗日各阶层人民利益为基础,对于民事案件,以调解为主,审判为辅。
”法院调解对和平解决人民部纠纷,团结一致共同抗日发挥了重要作用。
建国后,法院调解作为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被继承和发展,经历了从“调解为主”到“着重调解”至“根据自愿、合法原则进行调解”的不断修正过程,在各个时期都发挥了重要作用。
正因为调解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和特殊的立法背景,从而引导我国的合意解决纠纷机制走上了与西方国家不同的发展道路,也以其独有的魅力被赞誉为“经验”。
而且,随着时代的变迁,立法背景、法治理念的转变,立法者不断加强对调解的立法,《民事诉讼法》几经修改,调解原则作为民诉法的基本原则,诉讼调解作为民诉法的重要制度的地位岿然不动,而诉讼和解却一直未受立法者重视。
虽然诉讼和解被作为一项制度在立法中予以规定,但缺乏相应的程序配套,所以才会出现诉讼和解被法院调解取代的局面。
五、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具体建议
1、调整民事诉讼和解的适用时期。
当事人应该被赋予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提起和解方式解决纠纷,许多国家都有相同的规定。
当然,这里的“任何阶段”仅指案件审理到判决之前的阶段,其他阶段暂时不在讨论围之。
2、突出法官在诉讼和解中的作用。
由于我国法治进程推进稍显缓慢,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较为不足。
因此,要重视法官在民事诉讼和解中的作用。
一般,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发挥法官作用:
一是,诉讼和解的启动时间进行有效劝解。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通常认为如果自己主动提出和解,一方面体现出自己的软弱,不敢进行法律程序。
另一方面会给他人一个自己缺乏证据支持而迫不得已选择和解方式。
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就要以第三人的身份,说明其中的利弊,提出和解的建议,这样容易令当事人接受。
同时,法官对案情的了解和判决结果的预期有一个判断,他的说法更具有说服力。
二是在诉讼过程中凸显法官的作用。
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僵持不下,通常情绪会表现为愤怒与激动,态度强硬,如果没有第三方在其中进行调解,很可能会降低和解的效果。
当法官以第三人的身份出现进行调解,说清利害关系,会提高双方当事人和解的成功度,促成双方和解的达成。
三是审查和解协议。
和解协议要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志。
因此,法官要对双方的和解环节进行审查,确定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能力,确定双方当事人是否有处分权,确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体现,确定和解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等。
3、民事诉讼和解的费用负担
通过对各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考察可以看到,和解制度具有降低诉讼费用与减轻法官负担的优势,并在各国进行了广泛应用。
而我国并没有对诉讼和解进行明确的规定,这样会导致双方当事人对和解程序的不信任,降低和解的可能性,不利于这一制度的发挥。
因此,我们应该明确诉讼和解的费用。
对进入和解不同的阶段收取不同的费用,这样既提高双方当事人和解的积极性,又会缓解法官的审判压力。
4、应当对和解书的制作予以规定。
只有当事人就他们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向法院作出一致的述,才是诉讼上的和解,其以双方当事人将和解协议提请法院审查为标志。
当事人虽然私下达成和解协议,但未提请法院审查,则不是诉讼上的和解,应视为诉讼外的和解。
经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对和解协议审查后认为成立的,应当制作和解书。
和解书的容包括:
案由、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之间争执的纠纷、和解协议的具体容、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和解书最后须由当事人签名,再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的印章。
近年来,对着民事诉讼数量的不断上升,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关注和解制度,该制度在我国法律制度中也非陌生。
而其最令我们不能理解的是对其解释的含糊其辞,对法律意志的发挥更是起到的压制作用。
因此,对民事诉讼法中的和解制度进行细化成为了一项必然之举。
该制度的深入应用,既会更加有利于解决当事人双方的纠纷,也可以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减轻法官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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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晋红、易萍.《论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法律科学19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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