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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培训讲义(doc46页)
企业所得税培训讲义
第一节收入总额的确定
一、收入总额构成
具体而言,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包括:
1、生产、经营收入,是指纳税人从事主营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劳务服务收入、营运收入、工程价款结算收入、工业性作业收入以及其他业务收入。
2、财产转让收入,是指纳税人有偿转让各类财产取得的收入,包括转让固定资产,有价证券、股权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收入。
3、利息收入,是指纳税人购买各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利息,外单位欠款付给的利息以及其他利息收入。
4、租赁收入,是指纳税人出租固定资产,包装物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租金收入。
5、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纳税人提供或者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而取得的收入。
6、股息收入,是指纳税人对外投资入股分得的股利、红利收入。
7、其他收入,是指除上述各项收入之外的一切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收入、罚款收入、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物资及现金的溢余收入,教育费附加返还款,包装物押金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二、收入的抵减
国税函[1997]472号:
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销售折扣,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计算征收所得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则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回扣,其支出不得在所得税前列支。
例外:
财税[2004]215号规定:
电信企业采取销售折扣折让方式,销售的有价通信卡面值金额与实际销售取得优价卡款的差额,按冲减销售折扣折让后实际取得的净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收入时间确认的一般规定
1、商品销售收入
会计制度规定:
商品销售收入的确认有4个条件:
风险和报酬的转移;没有保留继续管理权和实施继续控制;经济利益的流入;收入与成本
摊。
对视同销售行为,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
①按纳税人当月同类产品(商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②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产品(商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③按组成价格确定。
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3、提供劳务收入
会计制度规定:
(1)不跨年度的收入确认按完成合同法,与税法一致。
(2)跨年度的收入确认,在资产负债表日,劳务结果若可以可靠计量,则按完工百分比法;若劳务结果不能可靠计量,则分为已发生的劳务成本预计能够全部得到补偿、部分补偿和全部不能得到补偿三种情况处理。
税收制度规定:
(1)不跨年度的收入与会计一致,即应该在提供了劳务并开出发票账单时作为收入的实现。
(2)跨年度的收入不承认谨慎性原则,按完工的进度和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第54条规定:
“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为其他企业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
4、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会计制度规定:
(1)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方式有两种,转让所有权和使用权,
(2)按有关合同协议规定的收费时间和方法确认:
使用费一次性支付,且无后期服务的,一次性确认收入;有提供后期服务的,则在合同规定的有效期内,分期确定收入;分期支付的,则分期确定收入。
税收制度规定:
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税法对无形资产使用费没有明确规定,但可借鉴国税发[1997]191号文件规定“纳税人超过一年以上租赁期,一次收取的租赁费,出租方应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分期计算收入,承租方应相应分期摊销租赁费。
”将特许权使用费视为一种租赁费收入。
税法不区分是否提供后续服务,一律按使用期分期确认,这里和会计不一样。
5、利息、股息、红利收入的确定
(1)利息收入,根据未收回的本金和适用的利率,按时间比例计算。
(2)租赁收入,根据合同、协议的有关条款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计算确认。
(3)股息、红利收入,按成本法核算的投资所产生的股息、红利在股东的领取权确立时予以确认;按权益法核算的,在实际分得时确认。
6、债务重组应税“收益”
会计制度规定:
(1)债务人以低于应付债务的现金资产偿还债务,支付的现金低于应付债务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
(2)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的,用以低偿债务的非现金资产的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之和小于应付债务账面价值的差额,作为资本公积。
(3)以修改其他债务条件进行债务重组的,如果重组应付债务的账面价值大于未来应付金额,减记的金额作为资本公积;债务人涉及或有支出的,结清债务的差额作资本公积。
税法规定:
(1)债权人发生的债务重组损失,待符合“坏账”确认的条件时,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以扣除。
(2)债务人因债务重组形成的资本公积,应确认当期所得。
当以非货币性资产抵偿债务时,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转让非现金资产,再以与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相当的金额偿还债务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
7、非货币性交易应税“收益”
会计制度规定:
会计上不确认收入。
税法规定:
交易双方均要作视同销售处理。
(1)如果换出的是存货,应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价格应参照市场销售价格,没有参照价格的,应按成本加合理利润组成计税价格。
(2)如换出的是不动产,应按计税价缴纳依“销售不动产”税目缴纳营业税。
(3)如换出的是设备、车辆等固定资产,应按简易办法依4%的征收率计征增值税。
(4)所得税方面按照公允价(计税价)与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当期所得。
(5)对于收到补价的一方,对换出资产已确认了计税收入和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对会计上确认的补价收益不再重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8、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发生的评估增值
会计制度规定:
(1)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换入投资(短期投资或长期股权投资),应以换出非货币性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投资的入账价值。
如果涉及补价,支付补价的,应加上补价。
(2)收到补价的应按准则规定的公式计算确定换入投资的入账价值和应确认的收益。
税法规定:
(1)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处理,应将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或评估价)超过非货币性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当期所得。
(2)如果该项所得数额较大,纳税有困难的,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分五年计入所得。
9、因清产核资而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
会计制度规定:
会计上不确认收益。
税法规定:
(1)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的统一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时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净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2)固定资产重估后的新增价值,无论是否提取折旧,均需按规定缴纳房产税和印花税。
10、因股份制改造而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
会计制度规定:
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可以计提折旧。
税法规定:
增值计提的折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按以下两种方法进行调整。
(1)据实逐年调整。
(2)综合调整。
相应调增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调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
(3)外商投资企业因改组或与其他企业合并成为股份制企业而进行资产重组的,重估价值与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计入外商投资企业资产重估当期的损益并计算缴纳所得税。
11、无法支付的款项
会计制度规定:
债权人豁免的债务在“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科目核算,改变通过“营业外收入”核算的做法。
税法规定:
应作其他收入,并入企业的收入总额征税。
申报所得税时,须将计入“资本公积”的金额作调增所得额处理。
四、特殊规定
1、财税字[1996]079号:
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时,应视同对外销售处理。
其产品的销售价格,应参照同期同类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没有参照价格的,应按成本加合理利润的方法组成计税价格。
纳税人对外进行来料加工装配业务节省的材料,如按合同规定留给企业所有的,也应作为收入处理。
2、纳税人已作为支出、亏损或坏账处理的应收款项,在以后年度全部或部分收回时,应计入收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3、关于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
财税字[1994]74号)规定:
对企业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含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除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有指定用途的项目以外,都应并入企业利润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直接减免和即征即退的,应并入企业当年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先征税后返还和先征后退的,应并入企业实际收到退税或返还税款年度的企业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
4、国税发[1994]132号:
企业在建工程发生的试运行收入,应并入总收入予以征税,不能直接冲减在建工程成本。
5、企业中途转让对外投资所取得的款项,高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应计入投资收益,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部分,计入投资损失。
6、纳税人取得的收入为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的,其收入额应当参照当时的市价计算或估定。
7、接受捐赠
会计处理:
借:
固定资产、存货、银行存款等
贷:
资本公积——接受货币或非货币性资产捐赠公积
税务处理:
企业接收捐赠的货币性资产,须并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接收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须按接收捐赠时资产的入账价值确认捐赠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取得的捐赠收入金额较大,并入一个纳税年度缴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均匀计入个年度的应纳税所得。
——国税发[2003]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8、企业收取的逾期包装物押金的税务处理
国税发[1998]22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企业收取的包装物押金,凡逾期未返还买方的,应确认为收入,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所谓“逾期未返还”,是指在买卖双方合同或书面约定的收回包装物,返还押金的期限内,不返还的押金。
考虑到包装物属于流动性较强的存货资产,为了加强应税收入的管理,企业收取的包装物押金,从收取之日起计算,已超过一年(指12个月)仍未返还的,原则上要确认为期满之日所属年度的收入。
包装物周转期间较长的,如果有关合同规定了包装物押金的返还期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包装物押金的确认收入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企业向有长期固定购销关系客户收取的或循环使用的押金,其收取的合理的押金在循环使用期内不作为收入。
9、企业出售住房的净收入的税务处理
国税函[1999]486号:
企业出售住房的净收入,上级主管部门下拨的住房资金和住房周转金的利息等不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可作为住房周转金,纳入住房基金管理。
②企业应首先用住房周转金支付按国家统一规定应由企业交纳的住房公积金,住房周转金不足交纳住房公积金的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③企业已出售给职工个人的住房,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折旧和维修管理费。
10、企业取得国家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的税务处理
财商字[1994]221号规定:
企业收到国家拨给政策性亏损和其他补贴,按规定作为国家补贴收入的,应在企业利润总额中单独反映,并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11、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收入的确定
财税[2002]182号:
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按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财政部关于缩短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核算期限的通知》(财金[2002]5号)规定:
从2002年1月1日起,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由原来的180天调整为90天。
因此,对金融企业贷款利息征收营业税作以下调整:
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包括自营贷款和委托贷款,下同)后,凡在规定的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内发生的应收利息,均应按规定申报交纳营业税;贷款应收利息自结息之日起,超过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或贷款本金到期(含展期)后尚未收回的,按照实际收到利息申报交纳营业税。
(2)对金融企业2001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已缴纳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包括自营贷款和委托贷款利息,下同),若超过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后仍未收回或其贷款本金到期(含展期)后尚未收回的,可从以后的营业额中减除。
(3)金融企业在2000年12月31日以前已缴纳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原则上应在2005年12月31日前从营业额中减除完毕。
但已移交给中国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应收未收利息不得从营业额中减除。
(4)税务机关对金融企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时,负责核对从营业额中减除的应收未收利息是否已征收过营业税,该项从营业额中减除的应收未收利息是否符合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以及税法规定。
金融企业从营业额中减除的应收未收利息的额度和年限以该金融企业确定的额度和年限确定,各级地方政府及其财政、税务机关不得规定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从营业额中减除的年限和比例。
(5)本通知中所称金融企业是指银行(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合资、外资银行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银行)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
(6)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8号)同时停止执行。
12、一次性收取租赁费计算收入问题
国税发[1997]191号:
纳税人超过一年以上租赁期,一次收取的租赁费,出租方应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分期计算收入,承租方应相应分期摊销租赁费。
13、以预收货款方式销售商品收入问题
国税函[1999]295号:
根据国家税收法规的规定,纳税人以预收货款方式销售商品,除国家税收法规另有规定者外,一般应在商品发出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出版企业预收书报款,应按预收货款方式销售商品处理,在书报发出时确认收入。
14、股份公司取得的申购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收入问题
财税字[1997]013号:
股份公司取得的申购新股成功(中签)投资者的申购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视为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处理,不并入公司利润总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②股份公司取得的申购无效(不中签)投资者的申购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应并入公司的利润总额,如数额较大,可在5年的期限内平均转入,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③股份公司取得的投资者申购新股资金被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如不能在申购成功和申购无效投资者之间准确划分,一律并入公司利润总额,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15、各种价内外基金和收费的征税问题
财税字[1997]22号:
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收费),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收取,并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并允许企业在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时做税前扣除;
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项收费,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并允许企业在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时做税前扣除;
除上述规定外,其他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不得税前扣除,必须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16、总机构管理费收入的处理问题
国税发[1996]177号:
总机构当年提取的管理费用结余的,应按规定征收所得税,税后部分结转下一年度使用,或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全部结转下一年度使用并相应核减下一年度的提取比例或金额。
17、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年终有结余的处理问题
(国税发[1999]49号:
集团公司当年向所属企业提取的技术开发费,年终如有结余,原则上应计入集团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批准结转下年使用的,应相应扣减下一年度技术开发费提取数额;以后年度不再提取技术开发费的,其结余应计入集团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18、证券交易所得的征税问题
国税发[1995]078号:
机构从事股票、国债、期货交易取得的所得,应计入当期损益,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任何机构都应严格遵守财经纪律,不允许将从事证券交易的所得置于帐外隐瞒不报。
19、证券投资基金的征税问题
财税字[1998]55号:
对企业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依照税法的规定征收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以及其他相关税收。
20、基金会应税收入的确定问题
国税发[1999]024号:
凡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向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基金会,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会管理的通知》(银发[1995]97号)等有关法规的规定,开展社会公益活动的非营利性基金会、包括推进科学研究的、文化教育事业的、社会福利性和其他公益事业等基金会,对这些基金会在金融机构的基金存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暂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对其购买股票、债券(国库券除外)等有价证券所取得的收入和其它收入,应并入应纳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未按照《基金会管理办法》批准成立、进行管理的其它各种基金管理组织,不适用本通知。
21、福利彩票发行收入的征税问题
(国税发[1999]100号:
各级福利彩票发行机构的福利彩票发行收入,自2000年1月1日起,全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1998年度各地已计征企业所得税的,不再退库。
22、体育彩票发行收入的征税问题
财税字[1996]07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体育彩票的发行收入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23、期货交易所收取席位占用费和年会费收入的处理问题
国税发[1997]158号:
期货交易所按规定标准向会员一次性收取的席位占用费,属于企业的应付款项,可不作为应税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期货交易所按规定标准向会员收取的年会费,作为当年的营业收入,应按税收法规规定计征企业所得税。
24、债券收入的征税问题
财税字[1995]081号:
国家计委发行的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金额债券应照章纳税。
国税发[1997]098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纳税人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不计征企业所得税,但其他债券的利息应当纳税。
因此,企业购买铁路债券的利息所得,应照章缴纳企业所得税。
25、代发行国债取得手续费收入的征税问题
财税[2000]02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金融机构代发行国债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属于应税收入范围,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26、产权转让净收益的征税问题
财税字[1997]077号:
纳税人在产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产权转让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净收益凡按国家有关规定全额上交财政的,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国税发[1998]097号:
企业取得资产转让收益,应依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它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7、外贸企业汇兑收益的处理问题
财税字[1995]22号:
外贸企业由于实施新的外汇管理体制后因汇率并轨、汇率变动发生汇兑损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调整。
具体调整办法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税收处理的通知》的各项规定执行。
28、内资企业外币业务的税收处理问题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外国货币存、借和以外国货币结算的的往来款项增减变动时,由于汇率变动而与记帐本位币折合发生的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所得或在当期扣除。
30、收入为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的税收处理问题
纳税人取得的收入为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的,其收入额应当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或估定。
第二节税前扣除项目汇集
一、工资
1、计税工资的月扣除最高限额为960元/人;计税工资的范围包括企业以各种形式支付的基本工资、各类补贴(地区补贴、物价补贴和误餐补贴)、津贴、奖金等。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17条)
企业年计税工资,薪金扣除标准=该企业年任职及雇佣员工平均人数×当地政府确定的人均月计税工资标准×12
2、经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工资,薪金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其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在工资薪金总额中的增长幅度低于增长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薪金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以内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企业按批准的“工效挂钩”办法提取的工资额超过实际发放的工资额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超过部分用于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在实际发放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
(国税发[1998]86号)
3、对中央企业投资参股的联营、股份制企业,确需实行“工挂”办法提出申请,并提交“工挂”方案,报主管劳动厅(局)及与之同级的税务机关批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工挂”企业的工资扣除办法执行。
4、饮食服务企业按规定提取的提成工资,准予扣除。
5、事业单位凡执行国务院规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的,按照规定的工资标准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工资标准发放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事业单位,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在工效挂钩办法核定的工资标准内,按实际发放数在税前扣除;按工效挂钩办法核定的工资标准提取的工资额,低于当年实际发放工资额的部分,在以后年度发放时可在税前扣除。
凡不执行以上两种办法的事业单位,按税法统一规定的计税工资标准扣除。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资扣除比照事业单位执行。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国税发[1999]65号)
6、软件开发企业、集成电路开发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财税[2000]25号《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
软件企业的认定标准是:
(1)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2)以计算机软件开发生产,系统集成,应用服务和其他相应技术服务为其经营业务和主要经营收入;
(3)具有一种以上由本企业开发或由本企业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或者提供通过资质等级认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等技术服务;
(4)从事软件产品开发和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50%;
(5)具有从事软件开发和相应技术服务等业务所需的技术装备和经营场所;
(6)具有软件产品质量和技术服务质量保证的手段与能力;
(7)软件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年软件收入8%以上;
(8)年软件销售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35%以上.其中,自产软件收入占软件销售收入的50%以上;
(9)企业产权明晰,管理规范,遵纪守法。
7、纳税人向有关联关系的企业支付的借用人员工资,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类似业务支付劳动费用。
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费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参照类似劳务合同活动的正常收费标准予以调整。
8、一次性生活补贴,包括买断工龄支出、一次性补偿支出,属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二条规定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所有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原则上可以在税前扣除。
符合总局文件规定的一次性补偿性数额较大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可在不少于3年的期限内均匀摊销。
9、凡实行工效挂钩的就地纳税企业,其工效挂钩指标,如有省级主管部门的,应由省级主管部门会同省税务机关层层分解到所属企业。
未分解落实的,一律按统一的计税工资标准税前扣除。
如无省级主管部门的,应将劳动部门批准的工效挂钩方案,报所在地主管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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