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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责任的多元归责体系
论侵权责任的多元归责体系
作者:
郭声龙文章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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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5-15
摘要:
本文从归责原则的概念入手,分析了一些西方国家侵权行为法所采纳的归责原则,阐述了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的多元化发展。
多元归责体系的确立是社会经济关系日益复杂化,新的经济关系不断产生的结果,也体现了侵权行为法在其功能上重点强调的是对权利的保障而不仅仅是对权利的确认。
关键词:
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
一、归责原则概念
“归责”,在德国学者拉伦茨看来,是指“负担行为之结果,对受害人而言,即填补其所受之损害。
”道茨奇则认为归责是指:
“决定何人,对于某种法律现象,在法律价值判断上应负担其责任而言。
”台湾学者邱聪智认为:
“在法律规范原理上,使遭受损害之权益,与促使损害发生之原因者结合,将损害因而转嫁由原因者承担之法律价值判断因素,即为’归责’意义之核心”。
总之,归责的含义,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是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抑或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归责是一个复杂的责任判断过程。
其含义不同于责任的概念。
侵权责任,是指主体侵犯了他人权利或违反了民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强制性的法律后果,它缘起于对绝对权利的侵犯和事先存在的法定义务的违反。
责任是归责的结果,但归责并不意味着导致责任的产生。
责任的成立与否,取决于行为人的行为及其后果是否符合责任的构成要件,而归责是为责任是否成立寻求根据,而并不以责任的成立为最终目的。
归责原则体现了法的价值。
侵权行为法是指当民事主体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到侵害时,通过归责,要求加害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从而实现法的价值的规范体系。
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原则是不同的。
损害赔偿原则是指在处理侵权损害纠纷时,确定赔偿范围所依据的准则。
损害赔偿原则与归责原则的区别体现在:
首先,归责原则是解决最终的责任依据问题,也就是解决法律价值判断上的“最后界点”或责任的根本要素问题,所以,归责原则不应从损害事实出发,而应从过错等因素出发;而赔偿原则则是解决在责任确定以后的损害赔偿的依据问题。
赔偿原则要受归则原则的制约,但赔偿原则着眼于损害事实,所以它往往要从客观事实出发来确定责任范围。
其次,由于侵权行为责任不限于损害赔偿,故归责的确定不仅能够导致损害赔偿责任的确立,而且形成其它责任形式。
而损害赔偿原则纯粹是指导确定责任范围的准则。
第三,归责原则要解决责任的承担问题,而损害赔偿原则要解决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
归责原则是司法人员处理侵权纠纷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
民事案件纷纭复杂,侵权纠纷千差万别,大量的案件是很难援引现行的具体规定来处理的,而借助于归责原则,司法人员就可以正确地处理民事纠纷。
同时,由于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的价值和功能的集中体现,因此,司法人员准确掌握了归责原则,也就是理解和掌握了整个侵权行为法规范的功能和归责的目的,从而能够运用侵权行为法制裁各种侵权行为,充分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二、归责原则的多重化发展
在大陆法系,以法国为代表的国家曾采纳了单一的过错责任原则。
但是单一规则虽具有简单适用的特点,但也有一定的局限性。
所以,《法国民法典》的起草者不得不在规定过错责任的同时,也规定了过错推定。
为适应经济生活发展的需要,法国也制定了一系列单行法规,对工业事故、交通事故、飞行事故等作出了专门规定。
所以,在现代法国法中,“可以发现一种朝着新的多元化发展的明显趋势,在这种趋势的背后,我们可以发现德国法和普通法的影响”。
[21
在德国及受德国影响的一些国家的民法中,不存在《法国民法典》中的单一原则的规定,同时也为了避免罗马法程式诉讼方法的缺陷,《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采取了一种妥协的办法,制定了三条原则适用侵权行为的责任,即对绝对权利的侵害(第823条第1款)、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第823条第2款)、违反善良风俗标准加害于他人(第826条)。
由于德国没有对侵权行为责任作出单一规定,因而法官能够对法典的某些条款作出自由解释,在判例法中逐渐形成一项制度,即任何人从事某种活动或行使某种权利,必须保证他人利益的安全。
同时法院还提出“经营企事业的权利”和“一般人格权”的概念。
按照许多学者的解释,德国法采用多重原则,是因为德国法中过错和违法行为的概念相分离的结果。
实际上,多重原则是随着当代社会经济的发展,侵权损害的日益复杂化和多样化的现象在法律上的体现。
在普通法国家,由于深受古老的诉讼形式的影响,采取具体案件具体处理,因而发展成“无限多重原则”。
对英美法中所规定的庞杂的侵权行为,一般可以作出如下分类:
〔31
(1)对人身或财产的故意侵害:
a.对人身的故意侵害:
殴打、威吓、非法监禁、精神损伤。
b.对不动产的故意侵害:
非法侵人他人土地、投射物品、非法占有土地取得收益。
。
.对动产的故意侵害:
侵占他人财物、挪用、非法拘留。
(2)对人身和财产的非故意侵害:
过失侵权行为、违反法定义务。
(3)对人身、财物侵害的严格责任:
侵扰,赖兰兹诉弗来彻(价landsv.F--lentcher)一案的原则,对动物的责任、代理责任、商品制造人责任。
(4)毁损名誉:
诽谤、低毁、对个人隐私权利的侵害。
(5)破坏家庭关系:
父母与子女关系、丈夫与妻子关系等。
(6)侵害合同关系和商务关系:
对业务损失提起的诉讼、干涉合同自由、合同欺诈、不正当竞争、骗卖、虚伪陈述、欺诈。
(7)滥用法律程序:
诬告、滥用诉讼程序、非法资助诉公一方、帮诉等。
按照一些英美法学者的观点,普通法中的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可以简化为几项原则。
例如庞德认为,普通法中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体系应为,故意、过失、危险归责三种。
从单一的过错责任向过错推定、公平责任、无过错责任发展,也是当前侵权法发展的重要趋势。
罗马法创设了过错责任原则,从而废弃了传统的加害原则,实现了理性主义和私权本位主义的和谐统一。
罗马法以损害赔偿作为过错行为的法律后果,使私权的恢复的目标得以完成,过错责任是罗马法对现代法律的重大贡献。
18世纪至19世纪的西方国家的民法均采纳了过错责任原则,并将该原则上升为民法的一般原则,与无限制私有权、契约自由原则组成为民法的三大原则。
然而,自19世纪末期以来,商品经济和工业社会的发展,各种事故损害频繁发生,并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而采用过错责任,被害人往往因举证的困难和诉讼时间的拖延,以至无法获得损失补偿,因此,资本主义国家逐渐采取特别立法方式或举证责任的变化等方式承认了过错推定、严格责任、公平责任等原则,以减轻被害人的举证责任,使其易于获得损害赔偿,以弥补过错责任的缺陷。
总之,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仍是侵权行为法功能的集中体现,正是这个原因,归责原则的产生和发展,是与该社会系统需要输人的侵权法的功能联系在一起的。
归责原则的变化表现了侵权行为法功能的两个方面的变化:
一方面,适应当代社会的发展,侵权法的规范功能逐渐多样化,即侵权行为法不仅是控制社会、维护秩序的工具,而且是公民权利主体自觉主动地运用侵权法实现自己的权利、制止侵权行为的工具,也是预防损害、合理承担或分担损失、恢复被侵害权利的有效措施。
这种多元化的功能目标必然促进归责原则发生变化。
另一方面,适应充分尊重个人的价值和尊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的需要,侵权法的补偿损害的功能日益突出,同时,商品经济的繁荣和工业社会的发展,也是为侵权法的补偿功能的实现提供了物资基础。
20世纪出现的一些归责原则,在很大程度上都旨在实现侵权法的补偿功能。
三、归则原则的体系
归责原则体系是指各归责原则所组成的具有内在逻辑联系的系统结构。
归责原则彼此间是协力合作、互相排斥的,各归责原则的确立是合理的,并能指导各类侵权纠纷的归责、充分实现侵权法的全部规范功能。
归责原则体系的建立,不仅是充分发挥单个的归责原则的价值和各归责原则的综合调整作用的前提,而且也是构建侵权法的系统结构,使侵权法规范符合“形式合理化”要求的必备条件。
由于归责原则是统帅整个侵权法规范的准则,因而归责原则的系统化也是侵权法系统化的标志。
衡量一个国家的侵权法体系是否完整、合理,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合理的归责原则体系是否建立。
从罗马法中,我们可以窥见到罗马法学家关于过错问题的讨论,深刻地影响了罗马法。
17世纪法学家多马在其《自然秩序中的民法》一书中,明确提出过失归责理论。
至19世纪受近代理性哲学的强烈影响,西方学者大多认为,过错是指行为人个人主观心理上的故意或过失并在伦理上和道德上具有可非难性,亦称为“人格过失(Personalfauir)’,和“道德过失(Moralfauir)’,。
19世纪中叶以后产生的实证主义哲学,推动了过失概念的客观化。
自20世纪以来,社会生活条件发生了变化,“现代社会权益损害之重心,业已由传统个人间之主观侵害,移转到危险活动损害事故,其间亦确有许多传统之归责原理,未能加以合理说明,而且非诉诸足以配合新社会事实之法理,既不克发挥侵权法填空损害之社会功能,亦根本无从达成其所欲实现之正义观念者。
”[4』这种变化不仅使过错归责理论的内容发生变异,使客观过错理论逐渐取代主观过错理论,而且更突出地表现在归责原理的多元化,即归责原理责理论本身呈现出从单一过错归责理论向多元过错归责理论演化过程。
20世纪以来,民法学者所提出的民事侵权的归责体系林林总总,但比较有代表性的有以下三种:
(1)一元归责体系。
在一元归责体系中又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是坚持单一的过错归责理论,在过错归责原则中包含其它归责原则。
二是以危险归责代替过错归责。
主张危险一元归到匕夕10
(2)二元归责体系。
二元归责体系理论认为,侵权责任应以过失责任和危险责任作为归责原则,或以过失责任和无过失责任作为归责原则。
(3)三元归责体系。
三元归责体系理论产生较晚,但实际上当客观过失理论发展起来以后,由于过失概念已分为主观过失和客观过失两种,故过失和危险二元归责体系中,已隐含了三元归责的色彩。
对于三元归责体系,学者在表述上各不相同。
德国学者魏特稀德认为,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理应分为三大类:
即基于主观意思而归责的“故意责任”、基于客观信赖而归责的“过失责任”和纯粹基于危险而归责的“危险责任”。
美国学者则将侵权行为的类型区分为:
故意侵害(inrentiona一aggression)、过失行为(neghgentaction)及特有危险物或从事危险作业者,未能阻止损害的发生所致的损害。
因此主张侵权归责原则体系应为故意归责、过失归责及危险归责三种。
注释:
1.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案例研究》第五册,台湾,1987年版,第272页
2.《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侵权行为·为自己行为之责任》,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45页
3.《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侵权行为·为自己行为之责任》,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11页
4.邱聪智:
《庞德民事归责理论之评价》,载《台大法学论丛》第n页,第2期,第280
论公平责任原则在我国侵权法归责原则体系中的地位
来源:
作者:
日期:
07-03-23
引言
在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历史中,公平责任原则并不是从来就有的,它是随着社会生产的不断发展而产生的。
相对于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①公平责任原则是否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都存在较大争议,笔者就此谈谈自己的看法,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侵权行为归责原则概述
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指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和标准。
这种依据和标准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抑或以公平考虑等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②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就是确定侵权行为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准则。
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与侵权损害赔偿原则是不同的。
侵权损害赔偿原则是指在处理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确定赔偿范围时所依据的准则。
二者的区别表现在:
一是二者的作用不同。
归责原则是从过错等因素出发,来解决责任归属问题;而赔偿原则则是在责任的归属确定以后,解决赔偿责任的范围问题。
二是二者适用的范围不同。
归责原则适用于所有侵权责任归属的确定,而赔偿原则仅适用于损害赔偿这一种责任的范围确定。
区分这两个概念在实践中是不无意义的。
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到底有那些?
这是一个有很大争议的问题。
一元论观点认为侵权行为法只有一个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
③二元论认为:
“在相当的历史时期内,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将是二元制,即过失责任原则与无过失责任原则并存。
”而公平责任“多是赔偿标准问题而不是责任依据问题。
所以,它能否作为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还大有探讨余地”。
④三元论的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同时存在三个归责原则:
一般侵权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行为能力的人致人损害而监护人不能赔偿的特别案件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⑤三元论的另一种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侵权法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不是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
⑥三元论的第三种观点认为侵权法的归则原则包括过失责任原则,不问过失责任原则和推定过失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不是一种独立的归则原则。
⑦
笔者认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包括:
过错责任原则、危险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根据对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界定,即侵权行为归责原则是确定侵权责任归属的依据和标准,所以依据什么或以什么为标准就应称为什么责任原则。
在一般情况下,侵权行为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看其主观有无过错,有过错则行为人就要承担自己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
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即使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也要让其承担侵权责任,这时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是因为其从事行业的危险性。
正是由于其从事的行为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即使其履行了谨慎注意的义务,也可能给他人造成意外的损害,如果这时仍以过错作为其承担责任的依据,显然难为社会所接受。
又由于这种责任对行为人来说是一种加重责任,所以法律通过条文明确规定在一些情况下,不以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作为其承担责任的依据,而是以其所从事行业的危险性作为其承担责任的依据。
学界通说将这种归责原则称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笔者认为不妥,而应称为危险责任原则,这样更直观明了,通俗易懂。
而称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实属逻辑上的混乱,所以下文都将其称为危险责任原则。
另外在有些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给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造成了损害,但行为人和受害人主观上都无过错,也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适用危险责任的情况,这时如果让受害人自己承担全部损失,也有违公平、人道的观念,所以让行为人分担部分损失,从而实现了社会正义。
这种基于公平观念的考虑而让行为人承担部分侵权责任,就称为公平责任原则。
三元论的后两种观点认为过错推定原则是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笔者不敢苟同。
过错推定与过错责任原则都是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作为归责的依据,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只是举证责任上实行倒置,但这只是法律为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而创造的一种法技术,所以过错推定原则属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范畴。
综上笔者认为过错责任原则,危险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构成了完整的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体系。
关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
2009-9-2511:
3 【大中小】
对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究竟由哪些归责原则构成,法学界历来有不同意见。
除了在理论上有五种主要观点外,在立法上,学者的建议主要是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失责任原则的二元论,过错责任原则、无过失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的三元论以及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失责任原则的三元论。
立法机关2002年《侵权责任法草案》采取的立场是二元论,但过错责任原则分为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和推定的过错责任原则。
其第1条规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包括两种形式,第2条规定的是无过失责任原则。
立法机关最新的立法意见倾向于采取三元论,即规定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失责任原则,在《侵权责任法草案》中的第2条至第4条分别规定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失责任原则,确认过错责任原则是基本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特殊的归责原则,而过错推定原则是中间原则,三者构成完整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
这种做法基本上采取的是我的侵权责任法建议稿提出的意见。
关于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还有三个问题值得研究:
第一,有人认为过错推定原则只是一个过错的认定方法问题,因此不应当单独规定,建议删除。
对此,立法机关和部分学者的态度很坚决,《侵权责任法》要规定过错推定原则,因为它的调整范围和具体规则都与过错责任原则不同。
第二,无过失责任原则是不是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学者和专家并不都是持肯定态度的。
有的学者曾经坚定地认为无过失责任不是一个归责原则,而仅仅是一个责任的具体形态,但是最近又认为无过失原则是独立的归责原则,但同时又认为无过失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具有同等地位,特别是基于毒奶案件等食品安全问题,侵权责任法应当给予无过失责任原则比过错责任原则更为重要的地位。
这种看法也是不对的。
无过失责任原则永远不能处于与过错责任原则同等的地位,更不能超过过错责任原则的地位。
第三,多数学者认为公平责任不是一个归责原则,而是处理赔偿责任分担的一个具体规则。
少数学者坚持认为公平责任原则是一个归责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失责任原则处于同等地位。
立法机关和多数学者认为,公平责任不是归责原则,是处理赔偿责任的具体规则,应当放在赔偿规则的部分,同时也应当明确,这个规则不能广泛适用,应当有所限制。
曹险峰:
论无过错责任原则之真实意蕴兼论我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之原则性设定
关键词:
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危险责任/过错责任原则
内容提要:
无过错责任原则,亦可称为无过失责任、严格责任或危险责任。
在我国《民法通则》与《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法(草案)》中被定义成为“没有过错”,这是极其不妥的。
在我国即将出台的《侵权责任法》中,应明确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内涵。
其是指在特定类型案件中,不考虑加害人是否具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就应当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归责是侵权行为法的中心论题”,[1]确定合理的归责原则,建立逻辑统一的归责原则体系,是构建整个侵权行为法内容与体系的关键。
但稍显不足的是,这个问题在我国立法与学理探讨中并未得到真正解决,话语体系不同的现象仍广泛存在。
这其中,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解即为著例。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与四部学者建议稿虽然表述不同,但都明文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
故探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重要意义并非在于要不要立法,而主要在于如何理解现行法的规定,如何在《侵权责任法》中予以更好的规定。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之定位论
本文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分析模型,这实质是建立在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多元化”构成的基础之上的。
[2]这种“多元化”模式中,过错责任原则的存在毋庸置疑,但与其并存、对应的究竟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失责任原则”,还是“危险责任”、“风险责任”或“严格责任”等,则是一个必须探讨的前提问题。
因为这不仅仅是概念的提法问题,更深层次上涉及到了对无过错责任内涵的认识问题,涉及到对整个归责原则体系的理解。
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失责任原则”、“危险责任”、“风险责任”与“严格责任”几者的关系,我国学术界纷争很大,究其要者,大致如下:
其一,有观点认为,只有严格责任才能作为与过错责任原则相对应的归责原则。
严格责任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过错推定责任,[3]其虽然是严格的,但并非不考虑过错,它仍然要以不可抗力、受害人的过错和第三人的过错作为抗辩事由。
至于无过错责任,则是指既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也不考虑受害人过错的绝对责任,其只能适用工业事故、交通事故等致人损害的情况,故不能作为一个一般归责原则。
至于危险责任,在我国民法中仅指《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其属于无过失责任的一种。
其二,有观点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美国被称为严格责任,在德国称为危险责任,在我国澳门则被称为风险责任。
[4]即,几者只是提法上的差异,实质上应该是指同一事物。
其三,有观点认为,从大陆法系的传统,并结合与过错责任原则周延对应分类的角度来看,应该将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一个归责原则。
英美法上的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大致等于大陆法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加上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形式(过错推定)适用的范围。
[5]其四,有观点认为,无过错责任是国家对受到损害的臣民所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和共同责任,属于社会保障法的范畴,不同于危险责任,适用范围也小于严格责任。
大陆法系之危险责任与英美法中的严格责任相似,但在法国法与英美法中,现在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都要大于危险责任。
同时,该观点还认为,严格责任是现代侵权责任法的重要归责原则,而过错推定规则仅仅是一种证据规则,因此严格责任不是特殊的过错推定责任。
[6]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皆有合理之处,但从整体上看,几者关系的应然模式为:
“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失责任原则=危险责任=风险责任≈严格责任≠绝对责任≠特殊的过错推定责任”。
详解如下:
第一,无过错责任原则属于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
如果将类如新西兰1973年施行的AccidentCompensationAct(事故补偿法)为代表的不问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过错的责任统称为“无过错责任”,即将其作为社会保障法范畴的概念,也是可以的。
但如此不可避免的将与侵权行为法中使用的、已经约定俗成的“无过错责任”相混淆,因为前者只是一种“非侵权行为补偿(Non-TortCompensation)”,[7]与侵权行为法中归责原则所强调的“责任的分担”特质并不统一,故以此为立论基石的“无过错责任”并不为我们于侵权行为法范围内承认。
[8]也就是说,本文所探讨的无过错责任,应是侵权行为法规制的,契合归责本质属性——“决定何人,对于某种法律现象,在法律价值判断上应负担其责任而言”——的归责原则。
第二,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危险责任主义为其主要归责事由,故又称危险责任。
危险责任(Gefahrdungshaftung)主要是德国民法上的用法。
其立法可回溯于1838年之《普鲁士铁路法》,现已成为与过错责任原则相并列的一种归责原则。
惟因危险责任借诸特别法而发展,故在逻辑上形成“民法等于过失责任”、“特别法等于危险责任”之特殊结合形式。
[9]英美法上的严格责任也是从RylandsV.Fletcher案件所创设的“赖兰斯法则”发展而来的。
[10]法国民法大体也是以过错与危险责任理论作为侵权责任根据的;[11]日本民法中的无过失责任论也主要是以危险责任主义作为解释依据的。
[12]可见,危险责任主义是各国法上普遍承认的作为无过失责任归责原理的基础。
危险责任是指持有或经营某特定具有危险的物品、设施或活动的人,在该物品、设施或活动所具有的危险的实现造成他人权益被侵害时,应当就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对于该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在所不问。
[13]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中,因基于无过失主义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之债,种类甚多,因性质不同,难以提出积极原则加以说明,故学说上仅就其消极特征立论,统称之为无过失责任原则。
对于其理由,大致可归结为如下四点理由:
其一,报偿理论:
谁享受利益,谁承担风险,系正义之要求。
其二,危险制造理论:
特定企业、物品或设施的所有人、持有人制造了危险来源;其三,危险控制理论:
在某种程度上仅该所有人或持有人能够控制这些危险。
其四,危险分担理论:
因危险责任而生的损害赔偿,得经由商品服务的价格机能及保险制度予以分散。
正如有学者所谓:
“如果要举出能够比较广泛地为无过失责任论的妥当性奠定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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