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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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城市规划管理,确保中华人民国《城市规划法》的贯彻实施,根据《省实施〈中华人民国规划法〉办法》、《城市总体规划<调整>》与其它有关文件,结合本市实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围各项建设工程。
第三条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应符合本规定。
建筑工程项目用地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用地面积在2万平方米〔含2万平方米〕以下的项目,需编制《建设用地总平面规划》,《综合管线总平面规划》和《竖向规划》。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执行。
建设用地总平面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文件编制要求见表〔一〕
表〔一〕
建设用地总平面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文件编制要求〔试行〕
序号
图纸
图纸容
图纸比例
1
规划说明书
说明工程的规划设计依据;用地现状的条件分析;规划原则和总体构思;用地布局;空间组织和景观特色要求;道路和绿地、消防、环保系统规划;主要技术经济指标,一般包括:
总用地面积、净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分项建筑面积、占地面积、平均层数、各类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面积〔居住区、小区、组团公共绿地面积单列〕、绿地率、停车面积、停车率〔地面、地下分开〕、人防地下室的面积、居住的总户数、总人口、配套设施明细表。
2
建设用地位置图
标明工程项目位于城市中的位置以与和周围地区的关系。
1:
2000
3
建设用地现状图
标明自然地形地貌、道路、绿化、工程管线与各类用地建筑的围、性质、层数、质量等,并标明用地红线图、道路红线、河道蓝线、绿地绿线与其他市政设施控制线。
1:
500
4
规划总平面图
标明用地边界折点坐标;标明规划建筑、绿地、道路广场、停车场、河湖水面的位置和围,确定主要出入口方向;相邻道路红线、道路名称和宽度;道路中心线与建筑红线距离;建筑物后退红线距离;与周边现状建筑物、规划建筑的相对关系和建筑间距;周边现状建筑、规划建筑的层数、性质与高度;拆迁围和应拆除的建筑;道路中心线交点标高、地下室围、地下室坡道出入口等,以与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公用市政配套设施和消防设计,如:
小学、幼儿园、公共停车场、公厕、居委会、垃圾收集点、二级生化设施或化粪池、煤气站、变配电间〔所〕、消防水池等等的位置。
1:
500
5
重要地段的空间分析、城市设计分析图
沿街单体建筑标准层平面图、单体建筑平面图、立央图、剖面图〔建筑总高度〕、彩色效果图、表达设计意图,反映空间环境,视线分析,景观效果。
1:
200
以上
6
绿化规划图
标明各种绿地位置、面积、尺寸。
1:
500
7
道路交通规划图
标明道路的红线位置、横断面,道路交叉点坐标、标高、停车场用地界线。
8
竖向规划图
标明道路交叉点、变坡点控制高程,室外地面规划标高。
1:
500
9
单项或综合工程
管网规划图
标明各类市政公用设施管线的平面位置、竖向位置,各种管道总进出管的管径、位置,主要控制点标高,以与有关设施和构筑物位置、容积。
1:
500
第四条在市规划区,各类专业性用地建设项目应符合已颁发的其专业技术规与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分类和适建围
第五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R〕;
〔二〕公共设施用地
〔三〕工业用地
〔四〕仓储用地
〔五〕对外交通用地
〔六〕道路广场用地;
〔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八〕绿地
〔九〕特殊用地
〔十〕水域或其它用地
第六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
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与小区级以下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公共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以多、中高、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市政公用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或住宅与工业等用地混合交叉的用地。
第七条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与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与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C1〕,指行政机关、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包括市属办公用地〔C11〕,非市属办公用地〔C12〕
〔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2〕,指商业〔C21〕、金融业〔C22〕、保险业〔C23〕、服务业〔C24〕和旅馆业〔C25〕和市场〔C26〕等用地;
〔三〕文化娱乐用地〔C3〕,指新闻出版〔C31〕、文化艺术团体用地〔C32〕、广播电视用地〔C33〕、图书展览用地〔C34〕、影剧院用地〔C35〕和游乐用地〔C36〕;
〔四〕体育用地〔C4〕,指体育场馆用地〔C41〕和体育训练基地用地〔C42〕,不包括学校等单位的体育用地;
〔五〕医疗卫生用地〔C5〕,指医院用地〔C51〕、、卫生防疫用地〔C52〕、休疗养用地〔C53〕,不包括以居住为主的干休所用地,该用地归入居住用地〔R〕;
〔六〕教育和科研设计用地〔C6〕,指高等院校用地〔C61`〕、中等专业学校用地〔C62〕、成人与业余学校用地〔C63〕、特殊学校用地〔C64〕、科研设计用地〔C65〕,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用地,该用地归入居住用地〔R〕。
〔七〕文物古迹用地〔C7〕,指经批准的具有保护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革命遗址等用地,不包括已作其它用途的文物古迹用地,该用地分别归入相应的用地类别;
〔八〕其他公共设施用地〔C9〕,除以上之外的公共设施用地,如活动场所、社会福利院等用地。
第八条工业用地〔M〕,指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与其附属设施用地。
〔一〕第一类工业用地〔M1〕,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二〕第二类工业用地〔M2〕,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三〕第三类工业用〔M3〕,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九条仓储用地〔W〕,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与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普通仓库用地〔W1〕,指以库房为主的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地;
〔二〕危险品仓库用地〔W2〕,指存放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三〕堆场用地〔W3〕,指露天存放货物为主的仓库用地。
第十条对外交通用地
〔一〕铁路用地〔T1〕,指铁路站场和线路等用地。
〔二〕公路用地〔T2〕,指高速公路用地〔T21〕和一、二、三级公路线路〔T22〕、长途客运站用地〔T23〕、不包括村镇公路用地;
〔三〕管道运输用地〔T3〕,指运输煤炭、石油和天然气等地面管道运输用地;
〔四〕港口用地〔T4〕,包括海港用地〔T41〕和河港用地〔T42〕,指海港和河港的陆域部分,包括码头作业区、辅助生产区和客运站等用地;机场用地〔T5〕,指民用与军民合用的机场用地,包括飞行区、航站区等用地,不包括净空控制围用地。
第十一条道路广场用地,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等用地。
〔一〕道路用地〔S1〕,指快速干路和主干路用地〔S11〕、次干路用地〔S12〕、支路用地〔S13〕和其它道路用地〔S19〕,包括其交叉口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工业用地等部的道路用地。
〔二〕广场用地〔S2〕,指公共活动广场用地,包括交通广场用地〔S21〕和游憩集会广场用地〔S22〕,不包括单位的广场用地;
〔三〕社会停车场〔库〕用地〔S3〕,指公共使用的停车场和停车库用地,包括机动车停车场〔库〕用地〔S31〕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库〕用地〔S32〕,不包括其它各类用地配建的停车场〔库〕用地。
第十二条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包括其建筑物、构筑物与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
〔一〕供应设施用地〔U1〕,指供水用地〔U11〕、供电用地〔U12〕、供燃气用地〔U13〕和供热用地〔U14〕等;
〔二〕交通设施用地〔U2〕,指公共交通用地〔U21〕、客货运交通用地〔U22〕和其他交通设施用地〔U29〕;
〔三〕邮电设施用地〔U3〕,指邮政、电信和等设施用地;
〔四〕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指雨、污水处理用地〔U41〕、粪便垃圾处理用地〔U42〕;
〔五〕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U5〕,指房屋建筑、设备安装、市政工程、绿化和地下构筑物等施工与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
〔六〕殡葬设施用地〔U6〕,指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存放处和墓地等设施用地;
〔七〕其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9〕,指除以上之外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如消防、防洪等设施用地。
第十三条绿地〔G〕,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与生产防护绿地,不包括专用绿地、园地和林地。
〔一〕公共绿地〔G1〕,指向公众开放,有一定的游憩设施的绿化用地,与其围的水域。
包括各类公园〔G11〕和街头绿地〔G12〕;
〔二〕生产防护绿地〔G2〕,指园林生产绿地〔G21〕和防护绿地〔G22〕。
第十四条特殊用地〔D〕,指特殊性质的用地。
〔一〕军事用地〔D1〕,指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军事设施用地,不包括部队家属生活区等用地;
〔二〕外事用地〔D2〕,指外国驻华机构与其生活设施等用地;
〔三〕保安用地〔D3〕,指监狱、拘留所、劳改场所和安全保护部门等用地。
不包括公安局和公安分局,该用地归入公共设施用地〔C〕中的行政办公用地〔C1〕;
〔四〕保税区用地〔D4〕,指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保税区用地;
〔五〕农业保护区用地〔D5〕,指政府规定、地方划出的永久性农田保护用地;
〔六〕风景区用地〔D6〕,指国家级、省级、市级风景区用地;
〔七〕自然保护区用地〔D7〕,为保护动、植物种群而设置的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用地。
第十五条水域和其它用地〔E〕,指除以上各大类用地之外的用地。
〔一〕水域〔E1〕,指江、河、湖、海、水库、苇地、滩涂和渠道等水域,不包括公共绿地与单位的水域;
〔二〕耕地〔E2〕,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菜地〔E21〕、灌溉水田〔E22〕和其它耕地〔E23〕;
〔三〕园地〔E3〕,指果园、桑园、茶园、橡胶园等园地;
〔四〕林地〔E4〕,指生长乔木、竹类、灌木等林木的土地;
〔五〕牧草地〔E5〕,生长各种牧草的土地;
〔六〕村镇建设用地〔E6〕,指城市规划区的集镇、村庄等农村居住点生产和生活的各类建设用地;
〔七〕弃置地〔E7〕;
〔八〕露天矿用地〔E8〕。
第十六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凡《表二》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二》规定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特殊情况,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凡用地单位征用未开拓或未拓宽的规划道路旁土地,需同时代为征用规划道路宽度一半围或未拓宽部份的土地,作为开拓道路与敷设市政基础设施的用地;道路另一侧是广场、河道或绿化带且未被征用,用地单位应将道路全部代为征用并负责拆迁,不得它用。
其建筑密度、容积率等规划技术指标按实际建设用地计算。
第十七条根据市现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市城市规划区划分为三类建设区,以不同的控制指标进行规划建设管理。
具体划分如下:
三类建设区〔新区5.3平方公里〕:
九龙大道〔环城东路〕以东,东三号路以西,迎宾路以南,江滨路以北。
二类建设区:
除三类建设区和一类建设区以外的建设区。
一类建设区〔含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
东至新华南路,西至钟法路、南台路,南至澄观道,北至胜利西路。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八条市规划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其建筑容量〔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应按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建筑用地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建筑总量控制指标。
在不超出建筑总容量控制的前提下,区各地块的建筑容量可参照本规定表〔三〕、〔四〕、〔五〕的规定适当调整。
第二十条建筑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2万平方米的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有关规划设计中已确定的,应按已批准的规划执行〔此规划设计指控规、修规与总平面设计等〕。
第二十一条表〔三〕、〔四〕、〔五〕规定的指标中容积率、建筑密度为上限,绿地率为下限。
建设项目在规划、设计、建设中应优先满足标准车位数和绿地率的要求。
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设用地,对混合类型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设用地或综合建筑物的用地,应按各种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相应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成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二十二条对未列入表〔三〕、〔四〕、〔五〕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与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简称文、教、卫建筑,下同〕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表〔三〕、〔四〕、〔五〕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二十三条在一类建设区中心地段与市区建筑较密集或人口密集地区,其建筑容量可根据城市规划的具体实情按同类控制指标适当上浮10-20%。
第二十四条基地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围进行扩建,加层。
基地原有建筑的总建筑容量未超出其规定值,但申请扩建、加层对原总平与空间结构有较大改变的,亦不能进行建设。
建筑的维修改造工程,不得超出原有建筑平面轮廓线和高度线。
否则,应视为加层或扩建。
建筑加层、扩建改造,其建筑间距和退让应符合第四章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为3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为8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为2000平方米〔建筑高度为9层至15层〕;
高层居住建筑为3000平方米〔建筑高度为16层以上〕;
〔四〕高层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建筑高度大于或等于24米,小于50米〕;高层公共建筑为4000平方米〔建筑高度大于或等于50米〕;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
第二十六条市区一类地区的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和绿地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
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之二十。
表〔六〕
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建筑面积补偿换算表
建设项目的容积率
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开放空间面积
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
<1.2
1M2
1.5M2
1.8M2
2.2M2
5.5以上
2.8M2
注:
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附录二
第二十七条市城市规划区的建设项目,必须建设与其相配套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和自行车停车场〔库〕与本单位职工自用的停车场〔库〕。
停车场〔库〕设置指标按表〔七〕执行,其中室外停车场〔包括机动车、自行车〕的车位数不低于核定标准车位数的15%,核定标准车位数为按总建筑面积换算成的最小标准车位数〔居住区的室外停车标准参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执行〕。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库〕和机动车配建停车场〔库〕建成后,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或占用、停用。
住宅建筑架空层作为停车库的,其建筑面积计入室停车库面积,并计入容积率;做为绿化用地或开敞式公共活动场所的可不计入容积率。
表〔七〕
市建设项目配建停车设施标准
建筑类型
计算单位
机动车
非机动车
说明
旅馆
四、五星级宾馆
车位/客房
0.6-0.7
1
〔2〕
其它星级宾馆
车位/客房
0.5
1
〔3〕
其它宾馆
车位/客房
0.3
1
办公
商业办公〔写字楼〕
车位/100m2
建筑面积
1.0
3
省级、市级与涉外
机关办公
车位/100m2
建筑面积
2.5
4
其它办公
车位/100m2
建筑面积
0.6
4
表〔七〕续
建筑类型
计算单位
机动车
非机动车
说明
商业零售
城市中心区
车位/100m2
建筑面积
0.4
8
其它地区
车位/100m2
建筑面积
0.3
6
餐饮、娱乐
车位/100m2
建筑面积
1.2
4
市场
批发交易市场
车位/100m2
建筑面积
0.8
2
〔4〕
农贸市场
车位/100m2
建筑面积
0.6
8
医院
市级与市级以上医院
车位/100m2
建筑面积
0.3-0.4
4
〔5〕
其它医院
车位/100m2
建筑面积
0.2
4
博物馆、图书馆
车位/100m2
建筑面积
0.8
5
展览馆
车位/100m2
建筑面积
0.7-1.0
5
会议中心
车位/100座
体育馆
一类体育馆
车位/100座
3.0-6.0
30
〔6〕
二类体育馆
车位/100座
2.0-3.0
20
影剧院
电影院
车位/100座
2.0
50
剧院
车位/100座
3.0-4.0
40
〔7〕
游览场所
旅游区、渡假村
车位/1公顷
占地面积
6.0
自然风景公园
车位/1公顷
占地面积
城市公园
车位/1公顷
占地面积
3.0
5
交通建筑
火车站
车位/1000名旅客〔最高聚集人数〕
2.0
4
〔8〕
码头
2.0
2
客运广场
4.0
学校
小学、中学
车位/100名
学生
1.0
70
大、中专院校成
人教育
车位/100名
学生
0.7
80
幼儿园
车位/100m2
建筑面积
1.5
住宅
别墅
车位/户
1.0
建筑面积>150m2
车位/户
1.0
1.5
建筑面积80-150m2
车位/户
0.5
建筑面积<80m2
车位/户
0.25
2.0
工业厂房
车位/100m2
建筑面积
〔9〕
说明:
〔1〕表列配建指标为建设项目应配建的停车车位最低指标。
弹性指标按相应的说明进行控制。
〔2〕级别高的宾馆取上限配建指标,级别低的宾馆取下限配建指标。
〔3〕工厂办公楼包括生产办公楼、综合楼等,其配建停车设施可在工厂用地围统一集中设置。
办公建筑面积在20000m2的基础上,建筑面积每增加10000m2,配建指标折减10%,但折减不得超过50%。
〔4〕批发交易市场是指生产资料市场和批发为主的其它交易市场。
〔5〕级别高的医院采用上限配建指标,级别低的医院采用下限配建指标。
〔6〕一类体育场馆是指大于或等于15000座的体育场或大于或等于4000座的体育馆,二类体育场馆是指小于15000座的体育场或小于4000座的体育馆。
〔7〕集会功能为主的剧院取高值。
〔8〕交通类建筑的配建指标为参考指标。
具体指标根据停车需求分析结果确定。
〔9〕技术密集型工业项目取下限,劳动密集型工业项目取上限。
〔10〕停车场用地面积:
小型汽车按每车位25m2计算,自行车按每车位1.5m2计算;停车库建筑面积:
小型汽车按每车位35m2计算,自行车按每车位1.8m2计算。
〔11〕表〔七〕中未列出的建筑类型,其配建停车指标参考表中相近建筑类型的配建停车指标执行。
表〔八〕
车辆当量换算系数表
车型
机动车
非机动车
机动车
微型
汽车
小型
汽车
中型
汽车
大型
汽车
铰型
汽车
自行车
三轮车
二轮摩托车
备注:
摩托车以自行车为基准换算当量
换算
系数
0.7
1.0
2.0
2.5
3.5
1.0
2.5
3.0
第四章建筑间距控制
第二十八条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见附录三〕
第二十九条低层、多层与中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包括两建筑夹角≤30°〕
1、朝向为南北向的〔建筑走向与东西向夹角小于或等于45°,下同〕,其间距在三类地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在二类地区不小于1.0倍,在一类地区不小于0.8倍。
2、朝向为东西向的<建筑走向与南北向夹角<45°的建筑,下同>其间距在三类地区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0倍,在二类地区不小于0.9倍,在一类地区不小于0.7倍,且最小间距不低于6米。
〔二〕垂直布置时的间距〔90°≥两建筑夹角≥60°〕
在三类地区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8倍,二类地区不小于0.7倍,一类地区不小于0.6倍,且最小间距不应小于6米。
多层居住建筑的山墙宽度必须小于或等于15米,若大于15米,其间距按平行的控制。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最窄处〔指30°<两建筑夹角<60°〕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3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小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在三类地区不小于南侧〔或较高〕建筑高度的 0.9倍,二类地区不小于0.8倍,一类地区不小于0.7倍。
3、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或等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四〕低、多、中高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6米,且在三类地区不小于较高建筑的0.5倍,在二类地区不小于0.4倍,在一类地区不小于0.3倍;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4米。
同时须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
山墙不得有任何形式的窗洞,若有卫生间、楼梯间或其他非重要房间在山墙开启窗洞,则其间距应适当增加。
〔五〕不规则平面的住宅建筑,按建筑的最凸出的外围线和周围建筑的最近距离计算间距。
〔六〕住宅建筑南北向布置,相邻两住宅建筑之间地面有高度差时,其建筑间距按下列原则计算:
当南侧住宅建筑低于北侧住宅建筑时,以两建筑高度完全重叠的部分计算建筑间距,并应同时符合其它规的要求;当南侧住宅建筑高于北侧住宅建筑高度时,应以两建筑高度完全重叠的部分加上南侧住宅建筑高出北侧的部分高度计算建筑间距,以上间距最小值不少于9m。
〔七〕居住区住宅建筑应避免视线干扰,有效保障私密性,窗对窗、窗对阳台防视线干扰距离不宜小于18m。
第三十条与第一类居住用地的低层独立式住宅相邻的建筑之间的间距,在三类地区不得小于其南侧建筑高度的1.5倍,在二类地区不小于1.4倍,在一类地区不小于1.3倍。
第三十一条在符合第二十八至第三十条规定的前提下,南北向平行的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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