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课程题及答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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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课程题及答案
公司法:
1、公司设立与成立行为的性质分析;
公司设立与公司成立的含义并不完全相同。
公司设立是指发起人创建公司的一系列活动,是一个过程。
而公司成立则标志着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取得依法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可以说,公司设立是公司成立的前提,公司成立是公司设立的结果。
公司设立和公司成立主要有以下三方面区别:
1、行为性质不同。
公司设立是发起人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所进行的创立行为,属于民事行为。
公司成立主要是由发起人的设立行为引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行政行为,公司成立是设立行为所追求的目标。
2、行为效力不同。
公司设立是公司成立的前提,但公司设立并不必然导致公司成立。
公司虽然完成全部设立行为,但在尚未取得工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前,公司仍然不能成立,也就不能享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交易。
而公司一旦成立,即取得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方可以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3、行为主体不同。
公司设立行为的性质是民事行为,其行为主体是发起人。
公司成立是发起人行为和行政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因此成立行为的主体包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发起人。
2、简述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特征和法定设立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是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其特征为:
1、募股集资的封闭型。
2、公司资本的不等额性。
3、股东数额的限制性。
4、股份转让受到严格限制。
5、组织机构比较简单。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条件有: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3、简述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关系;
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都是股份制企业的法律形式。
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主要有两个方面的相同第一、是股东都是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第二、是股东权益的大小都取决于股东对公司投资的多少,投资多,享受的权利就大,承担的义务也大;投资少,享受的权利就小,承担的义务也小。
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区别主要有以下三点:
第一、公司设立时对股东人数要求不一样。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3个以上(含3个)发起人,多者不限;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有2个以上30个以下的股东,因特殊需要,公司股东超过30个的,须经批准;但最多不得超过50个。
第二、股东的股权表现形式不一样。
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公司的资产总额平均划分为相等的股份,股东的股权是用持有多少股来表示的。
而有限责征公司的资产总额不作等额划分,股东的股权是通过投资占总资产比例大小来表示的。
第三、股份转让限制不一样,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发股票,股票可以自由转让和交易;而有限责任公司不发股票,对股东只发放一张出资证明书,股东转让出资,要由股东会或董事会讨论通过。
4、试述一人公司的内涵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论述两者的关系;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所否认的法人,实际上是一个被控制了的失去人格独立性的法人空壳。
说白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法人制度的必要有益的补充,也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完善与发展。
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从而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
要求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股东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5、谈谈你对公司法的规范目的的认识。
公司法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公司法与合同法和担保法之交易法性质相对应,公司法的基本性质应当定位为管理法,其基本功能是调整公司自身的治理关系,分配公司参与者之间的权力与职责,安排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
为了实现这一功能,公司治理的重要内容就是合理规划公司的决策权力和决策程序。
《公司法》第16条及相关担保条文应该是这种逻辑的立法体现。
这样的解读和适用才符合公司法的立法意图,才是对公司治理规范的尊重,才能维护公司法的权威,才能有效地提示公司高度重视公司治理要求的严肃性。
如果因为公司自身的任意导致对公司治理规则的破坏,就必须自己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如此,可能导致公司担保合同无效的空间被压缩到了最小范围;同时对公司动辄援引《公司法》第16条及相关担保条款主张担保无效以获取不当反悔利益的无赖行径起着最大的抑制作用,从而最大限度地提高公司诚信和保护交易安全。
相应地,关于适用《公司法》第16条的司法裁判的确定性也将获得极大地增强,法律和司法的权威得以维护。
物权法:
1、物上代位性的意义和基本规则;
物上代位性是指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担保财产因损毁、灭失所得赔偿金等代位物上,其是担保物权的重要特征。
物上代位性,是指当担保物因他人之侵害而灭失、毁损时,债务人所得之赔偿金应作为代位物继续为债权之担保,债权人得对该代位物优先取偿。
对于债务人转让担保物所得价款以及担保物因有损坏、贬值之虞而提前处分所得之价款或担保人另行提供的担保物,债权人亦同样有物上代位权。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损毁、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
2、简述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
用益物权是指以标的物的使用和收益为目的而设立的定限物权,如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用益权等。
担保物权是指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定限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
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虽然同属定限物权(他物权),但存在明显差别:
(1)设置用益物权的目的在于对他人之物的使用收益,即实现物的使用价值,而担保物权则在于物的交换价值,目的是以物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实现。
(2)用益物权多为具有独立性的主权利,而担保物权则具有从属性质。
(3)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主要为不动产,而担保物权则不然。
(4)用益物权客体的价值形态如果发生变化,就会对权利人的使用收益权产生直接影响,甚至导致权利消灭,而担保物权标的物的价值形态发生变化,并不影响担保物权的存在。
3、简述动产质押与动产抵押的区别;
(1)标的不同:
动产质押以动产为标的;抵押的标的主要是不动产,也可以是动产及财产权利。
(2)抵押权的设立不移转抵押物的占有;动产质押权的设立须移转质押物的占有。
(3)抵押多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动产质押无须登记;
(4)在抵押中,债权人无保管标的物的义务;在动产质押中,债权人有保管标的物的义务。
4、论物权法的公示原则;
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设立或者变动必须依据法定的公示方法公诸于世。
公诸于世,是指将物权设立和变动的事实通过法定的方式公开,如不动产进行登记,动产进行交付。
就不动产登记而言,只要当事人完成登记,至于世人是否去了解,在所不问。
就动产交付而言,只要当事人完成交付行为,其他人是否知悉,也不影响动产物权设立和变动的效力。
法规定公示原则的主要原因是使第三人能够知悉物权设立和变动的情况,维护交易安全,鼓励交易。
因为物权具有对世性,对物权人之外的一切人都发生效力,因此法律上必须建立一套制度,使其他可能受到影响的人能够知悉物权设立和变动的情况,以免自身的利益受到损害,这一制度就是物权的公示制度。
物权的公示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物权变动涉及一国财产的流通,关乎一国的交易秩序,因而公示极其重要。
公示将物权的实际状态表彰于外,通过对交易人信赖的维护,向社会交易界提供统一的、稳定的、普遍信服的法律基础。
物权公示对物权法的重大意义于促进大陆法系物权法的理论研究与立法和司法实践都是不争的事实。
5、试述物权变动的模式及其意义以及我国物权立法中的选择。
物权变动模式是指物权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定方式。
包括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
模式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是一个思想解放和斗争的曲折过程。
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是一个如何运用民法语言来解释、表述生活世界的问题。
一个国家或者地区民事立法上选择何种模式,是该国家或者地区特定的社会经济条件和法律历史环境等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
各国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都是其本国长期历史传统、社会生活实践与法学理论研究相互融合的产物,自有其合理之处。
物权变动模式大体上分为两种,即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模式。
婚姻与继承法:
1、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婚姻法》的婚姻无效和婚姻撤销制度?
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当中,虽然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和撤销制度的实施原则和范围,但是对于两种制度的实施细则未能给予充分的重视。
这就导致在条款规定之外的受害者没有办法实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身权益,因此仍需要对新修订的《婚姻法》当中有所欠缺的地方进行进一步的完善。
(一)我国婚姻法的制定应当遵行传统伦理道德理念
中国是一个拥有5000年文明的世界古国,而我国的传统文化一直是维系中华民族生生不息的纽带。
“伦理”这一概念对于中国人来说并不陌生,并且在中国发展的历史长河当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
而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当中,对于无效制度的相关规定没有充分考虑到我国传统伦理观念的特点。
最直接的表现就是没有对直系姻亲期间的婚姻关系做出明确规定,也就是说,对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婚姻关系存在模棱两可之处。
应当将无效婚姻行为从血亲婚姻层面扩充到非中国传统伦理观念所不认可的亲缘关系中,以便维护不正当婚姻关系当中弱势群体的利益。
(二)我国婚姻法对于撤销对象限制不合理
在新修订的婚姻法当中,将婚姻撤销行为对象限制于因胁迫而成立的婚姻,但是近年来因金融欺诈、人为失误而对婚姻关系有高度危害性的行为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致使很多不法分子利用婚姻关系谋取私利,危害社会安全。
由于婚姻当中的胁迫手段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在未来的婚姻法修订中,应当结合社会实力充分考虑被害人的情况,进行分门别类、有针对性的规定。
(三)无过错方应当向有过错方提出合理的精神赔偿
由于精神损失是一种无形的概念,没有办法用实际参考物对具体赔偿数值进行限定,只能根据无过错方的估算提出赔偿要求。
这就导致了精神赔偿与财产赔偿不同的效力不同,不能用明确的数值进行规定,而是要考虑到无过错方在婚姻关系中的感情投入程度与时间来进行衡量,因此大多数情况下不具有法律参考意义。
一旦婚姻关系被宣判无效或撤销,会给婚姻关系当中的一方或者双方带来精神痛苦。
在这样的情况下,婚姻法在立法过程当中就应当考虑,等婚姻关系当中的无过错方可以向有过错方提出合理的精神损失赔偿。
2、《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的内容;
所谓法定夫妻财产制,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直接适用处理现实夫妻财产关系的夫妻财产制度。
它适用于夫妻没有对财产制进行约定或者夫妻财产制约定无效这两种情形。
主要包括: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入;(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3、夫妻财产约定与财产法的合同有何不同;
都是受到法律保护的,离婚时共有财产平分。
约定财产制中,夫妻双方可以就财产的所有方式,法定财产制的适用范围更广。
法定财产制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一种夫妻财产制、支配方式以及离婚后的分配方式等等做出约定。
法定财产制是规定夫妻双方共有共同财产,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一般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均适用法定财产制,违反约定的一方或双方可以按照约定的赔偿方式要求赔偿,在我国我国的婚姻法规定了两种夫妻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
4、法定继承的特点;
(1)是遗嘱继承的补充。
目前,我国继承法上,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同为继承方式,是一种主要的继承方式。
在适用效力上,法定继承的效力低于遗嘱继承,遗嘱继承的效力优于法定继承。
在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如果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则优先适用遗嘱继承。
不适用遗嘱继承时,才适用法定继承。
因此,法定继承是对遗嘱继承的补充。
(2)是对遗嘱继承的限制。
在法定继承中,法律的规定是对被继承人意志的推定,但在遗嘱继承中,遗嘱不能违背法律的限制性规定。
特留份制度即被继承人必须在遗嘱中为缺乏劳动能力有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因此,尽管遗嘱继承适用在先,法定继承适用在后,但同时,法定继承也是对遗嘱继承的一种限制。
(3)法定继承中法定继承人是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而确定的,法定继承是以身份关系为基础的。
(4)法定继承中有关继承人的范围、继承的顺序以及遗产的分配原则的规定具有强行性。
5、遗嘱的变更和撤销有哪些特点?
方式如何?
遗嘱具有可撤回性,因此,在遗嘱发生效力前,遗嘱人可随时变更或撤销所立的遗嘱。
遗嘱的变更和撤销方式有明示方式和推定方式两种。
(一)遗嘱变更、撤销的明示方式
遗嘱变更、撤销的明示方式是指遗嘱人以明确的意思表示变更、撤销遗嘱。
遗嘱人以明示方式变更、撤销遗嘱的,须以法律规定的设立遗嘱的方式进行。
继承法第20条第3款规定:
白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因此,公证遗嘱的变更、撤销只有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后方为有效。
(二)遗嘱变更和撤销的推定方式
遗嘱变更和撤销的推定方式是指遗嘱人虽未以明确的意思表示变更、撤销所设立的遗嘱,但法律根据遗嘱人的行为推定遗嘱人有变更或撤销遗嘱的意思表示,并实际产生变更或撤销遗嘱的法律后果,推定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1.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且内容相互抵触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推定后立的遗嘱变更或撤销前立的遗嘱。
2.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移转、部分移转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3.遗嘱人故意销毁遗嘱的,推定遗嘱人撤销原遗嘱。
原遗嘱毁坏后是否又立有新遗嘱不影响推定的效力。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1、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
1、实施行政行为的主体不同
(1)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委托的组织;
(2)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及地方各级立法机关。
2、两者的概念不同
(1)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及这些组织中的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2)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制定发布普遍性行为规则的行为。
行政主体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结果,就是导致行政法规的出现。
3、两者分类不同
(1)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分为: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执行;
(2)抽象行政行为可以分为:
羁束行为、自由裁量行为、要式行政行为、不要式行政行为。
2、行政机关与行政主体的关系;
行政主体与行政机关两个概念的关系极为密切。
行政机关是行政主体的一种,也是行政主体中最重要的一种。
在行政主体中,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只占较小的比重,国家基本的主要的行政职权都是由行政机关行使的。
以至在很多情况下,人们将行政机关作为行政主体的代名词。
但是,行政机关与行政主体仍然是有重要区别的。
这些区别主要如下:
首先,行政主体是行政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的总称,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它与行政相对人相对,是行政相对人的对称;在行政法制监督关系中,它与行政法制监督主体相对,是监督主体的对称。
而行政机关只是行政法律关系具体当事人的称谓,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法律关系对方当事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等并列。
其次,行政主体主要是一种行政法学的概念,而行政机关主要是一个具体法律概念,用以指称享有某种法律地位,具有某种权利(权力)、义务(职责)的法律组织。
此外,行政主体与行政机关具有包容关系,前者包容后者。
尽管行政机关在行政主体中占有极大的比重,但毕竟行政机关不是行政主体的全部,行政主体除了行政机关以外,还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3、简述行政立法体制;
行政立法体制是国家行政立法主体的设置及其权限划分。
是一个国家的立法体制的组成部分。
中国现行的行政立法体制是一个多层次、分等级的严密统一体系。
中国行政立法系统包括:
国务院立法,国务院各部、委立法及地方行政机关立法。
行政立法效力是行政法规、规章的法律效力。
行政法规、规章本身不是法律,但一经制定、发布,就具有与法律相同的效力。
行政立法效力一是指行政法规、规章的拘束力和强制执行力,即必须遵守,若有违反就应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指行政法规的适用力,即适用范围。
行政立法的有效成立必须符合法定的前提条件,否则有权机关将予以撤销或改变。
4、正当程序的原则及其意义;
首先,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有利于防止行政权力滥用,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
人类法治实践的历程表明,程序是对权力进行控制的最佳工具。
一套组织严密,设计合理,充分体现各方面“声音”的程序设计,无疑是使行政权力得以正确行使,相对人权利得以合法保障的最有效措施。
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使命正在于此。
它要求行政主体不偏不倚;它给予当事人要求进行听证,参与权力行使的机会;规定了行政主体的表明身份,告知理由,说明依据等公开义务,从而使保证了行政权力得以公正、公平、公开的行使,防止权力滥用,保证了实体公正的实现。
其次,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体现了对人权的保障。
在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基础上,作为程序的参与人可以依据正当法律程序性条款直接享有和行使程序性权利,如被告知理由,要求进行听证等,这可以规制国家权力的正当运行,是“以权利制约权力”的具体体现,从而保障人权的有效实现,防止国家权力可能给人权造成的不法侵害。
再者,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是民主精神的具体体现。
民主的本质就是由人民当家作主,凡属于人民自己的事,由人民做主。
在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要求下,行政机关的一切行为,包括立法、执法、司法、监督等,都必须让当事人或社会公众广泛地参与,这无疑是民主精神的具体体现。
5、试论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行政复议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得行政救济的重要途径,在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同时,可以促进行政系统内部有效的自我监督。
《行政复议法》确立的行政复议制度,成为行政法律救济制度的一个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与行政诉讼制度共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法律救济。
在实施过程中,在为申请人提供便捷的复议条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对行政复议机关的职责要求和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监督等方面,取得一定成效。
行政复议机构缺乏相应的独立性,影响行政复议的质量和效率
行政复议机构是有复议权的行政机关内部设立的一种专门负责复议案件受理、审查和决定工作的办事机构。
我国行政复议机构是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而全国各级法制部门的设置并没有统一规定,有的是工作部门,有的是内设机构。
从表面上看,法制工作机构不同于机关内部的其他执法机构,具有相对独立性,但从行政组织结构上看,其在组织关系上与其他内设机构并无区别。
因而在具体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时难免会因部门利益或领导关系而有所偏颇,进而无法保证在复议审查中的公正、中立立场。
为了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法治政府建设中的作用,针对现行复议制度在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不足之处,充分借鉴部分先进国家的成功经验,在十八大精神的指导下,笔者就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出几点浅薄的想法:
总结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经验,建立统一的、相对独立的行政复议机构
我国行政复议机构最明显的弊端就是缺乏公开性,自己审理自己的行为缺乏说服力,同时也难以实现行政机关内部的有效监督。
英美法系国家的行政复议制度是一种行政救济法律制度,如英国就是设立专门的行政复议院在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指导下进行复议。
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则实行委员合议制,即在行政机关内部设置行政复议机构,实现委员合议制,采用准司法程序实行一次性复议。
行政复议委员会自2008年试点以来,在争议声中取得不错成绩,实践中也形成不少好的做法,需要加以总结。
国际经济法:
1、WTO最惠国待遇原则的特点和例外;
最惠国待遇可分为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和有条件最惠国待遇两种。
前者指缔约国的一方现在或将来给予第三国的一切优惠,应无条件地、无补偿地、自动地适用于缔约国的另一方。
后者指缔约国的一方现在或将来给予第三国的优惠,缔约国的另一方必须提供同样的补偿,才能享受。
最惠国待遇范围广泛,其中主要的是进出口商品的关税待遇。
在特殊条件下,最惠国待遇源于自由贸易原则,即各国在世界市场上享有平等的、不受歧视的贸易机会。
是用来作为对付重商主义保护关税政策的一种手段。
到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为各资本主义国家普遍采用。
后来帝国主义国家往往利用他们签订的最惠国条款,在殖民地、附属国中享受各种特殊优惠,而后者则由于所处的从属地位,实际上难以享受到相应的优惠。
二次大战后,许多发展中国家为了改变这种不合理状况,要求发达国家对所有发展中国家的出口商品实行单方面的、普遍的关税减免,即实行关税普遍优惠制。
最惠国待遇的例外情况:
1、一国给予邻国的特权和优惠。
2、边境贸易和运输方面的特权和优惠。
3、有特殊历史、政治、经济关系的国家间形成的特定地区的特权和优惠。
4、经济集团内部各成员国相互给予对方的特权和优惠。
2、世界贸易组织体制下保障措施的实施条件;
特别保障措施是世界贸易组织(WTO)成员利用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TransitionalProduct-specificSafeguardMechanism)针对来自特定成员的进口产品采取的措施,即在WTO体制下,在特定的过渡期内,进口国政府为防止来源于特定成员国的进口产品对本国相关产业造成损害而实施的限制性保障措施。
1994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三十条中规定:
“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据此,国务院于1997年3月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
这是我国最早的关于反倾销、反补贴的法律规定。
同年12月,我国对从美国、加拿大、韩国进口的新闻纸发起第一起反倾销调查。
3、简述国际贸易支付中的托收当事人及其相互间的关系;
一、托收的当事人1、委托人,是开出汇票委托银行向进口方收取货款的人,在买卖关系中是出口方。
2、托收银行,是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托收业务的出口地银行,也被称为寄单行。
3、代收银行,是接受托收银行的委托向付款人收取货款的进口地银行。
代收银行通常是付款人即所在地银行,一般是托收银行的分行或者代理行。
4、付款人或受票人,是代收银行在汇票上注明并向其提示单据并要其付款的人,通常是国际货物买卖关系中的进口方。
二、托收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1、委托人与托收行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
托收行应该严格按照委托人的托收委托指示进行托收业务,根据URC522的规定,银行应以善意和合理的谨慎行事。
但是,托收行对于托收的款项并不承担必须收回的义务。
2、托收行与代收行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
代收行应按托收行的指示,及时向汇票商上的付款人作付款提示或承兑提示以收取货款,如遭拒付则应及时通知托收行,并要保管好单据。
如果代收行违反托收指示,在付款人未付款的情况下擅自将单据交给付款人,就违反了合理谨慎义务,应对托收行承担违约责任。
3、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
4、代收行与付款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关系。
4、论述《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处理风险转移问题的规定;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对风险转移确定了以下原则:
1.以交货时间确定风险转移。
和某些国家,如英国,以所有权转移时间确定风险转移时间的原则不同,公约采用了所有权与风险相分离的方法,确定了以交货时间作为风险转移时间的原则。
公约第69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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