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信息基础设施条例.docx
- 文档编号:23701078
- 上传时间:2023-05-20
- 格式:DOCX
- 页数:12
- 大小:22.75KB
贵州省信息基础设施条例.docx
《贵州省信息基础设施条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贵州省信息基础设施条例.docx(12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贵州省信息基础设施条例
贵州省信息基础设施条例
(2014年3月19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保障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支撑大数据产业发展,促进信息化与工业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同步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信息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促进、发展、保护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信息基础设施主要指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公共数据中心及其支持环境。
第四条信息基础设施是国家战略性公共基础设施,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
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统筹规划、适度超前、互通共享、市场运作、安全可靠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的领导,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解决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省通信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基础设施发展进行规划、协调、管理和监督。
广播电视和通信主管部门是信息基础设施的行业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基础设施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信息基础设施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不得危害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不得利用信息基础设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信息基础设施有关政策法规的宣传,普及信息基础设施安全运行相关知识。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安排建设用地。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基础设施共建共享。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信息基础设施跨行业共建共享,省信息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组织协调行业内信息基础设施共建共享。
第十一条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信息基础设施专项规划要求,实行集约化建设和管理,提高利用率,防止重复建设。
第十二条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建设者新建或者改(扩)建地下管道、铁塔、杆路、光缆、基站等信息基础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共建。
已建地下管道、铁塔、杆路、光缆、基站等信息基础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共享。
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建设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前款设施的共建共享。
第十三条在建筑物上附挂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标准,不得影响建筑物的安全性和正常使用,并应当征得建筑物产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同意。
附挂或者设置信息基础设施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由附挂或者设置设备的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地下管道、配线管网、机房和设备间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按照相关标准随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新建住宅区和住宅建筑中前款设施的所需投资纳入相应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学校、交通枢纽、展馆、旅游景区等公共机构及公共服务场所,应当开放所属建筑物以及附属设施用于支持基站、管道、线路、室内分布系统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但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领导协调机制,制定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优惠政策,促进农村信息化发展。
第十七条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农村信息普遍服务义务,加快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网络覆盖率和接入速度。
第十八条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应当加强民生领域的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对信息化基础薄弱地区和特殊群体的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服务支撑。
第十九条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依法实行项目法人制、工程监理制、招标投标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
第二十条从事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从事建设服务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和资格。
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章促进与发展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支持广播电视和通信网络枢纽、大型数据中心的建设,并在用地、供电及相关配套设施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支持固定宽带网络、移动通信网络和广播电视信息网络的建设,加快推进信息基础设施升级改造和创新发展。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扶持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对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给予扶持。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给予支持,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农村信息基础设施零星分散用地给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及民间资本依法参与信息基础设施建设,鼓励金融机构对重大信息基础设施项目给予融资支持。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信息基础设施人才队伍建设,支持职业技术院校开设相关专业,加强信息基础设施专业技术人才继续教育,为信息基础设施的发展提供技能型人才。
第二十六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健全信息基础设施电磁辐射测试和评价机制,对新建信息基础设施中获得国家无线电设备型号核准证的设备免除检测。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电磁辐射环境相关标准,依法加强信息基础设施电磁辐射环境监督管理,积极做好有关电磁辐射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第二十八条新建或者改(扩)建市政设施、公路、铁路、机场、城市轨道等公共设施,应当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建设,公共设施建设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信息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已建公共设施需要增设信息基础设施的,应当根据规定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开放资源,支持信息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九条信息基础设施项目建设需要占用或者利用公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基础设施的,应当充分利用公路、铁路、城市轨道产权单位已有预埋管道,其建设程序、赔(补)偿和收费标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条物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为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使用区域内地下通信管道、配线管网、机房和设备间等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不得限制用户自由选择信息服务业务和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的权利。
第四章保护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信息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信息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把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和要求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同级人民政府划定本行政区域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加强保护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整城乡规划涉及受保护信息基础设施的,应当征求信息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或者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信息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指导监督重要信息系统与基础信息网络的安全保障工作。
第三十三条省信息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网络条件、提高服务质量、履行社会责任。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大信息基础设施保护力度,依法严厉惩治侵占、哄抢、盗窃、损毁信息基础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应当加强网络信息安全保障,建立健全安全等级保护、风险评估、应急预案和责任认定制度,积极处置网络信息安全事件。
第三十六条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和所有权人在信息基础设施的设计、建设和运行过程中,应当遵照国家网络信息安全的要求,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用户利益。
第三十七条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信息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信息基础设施相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应当在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动、损坏或者涂改警示标识。
第三十九条水、电、气等管线需要与已建信息基础设施进行交越、平行建设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持间隔距离。
第四十条禁止下列危及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侵占、哄抢、盗窃、损毁信息基础设施;
(二)接入信息基础设施盗取用电;
(三)在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堆土、钻探、挖沟、设置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种植植物、倾倒废弃物等;
(四)在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烧荒、爆破、放置易燃易爆物品;
(五)在信息基础设施上搭挂电力管线及其他附着物;
(六)其他危害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对因征地拆迁、城乡建设等造成信息基础设施迁移或者损毁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迁移信息基础设施;确需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征得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和所有权人同意,向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支付迁移所需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迁移建设信息基础设施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确保信息服务畅通。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可能影响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或者服务质量行为的,应当事先告知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车站、机场、港口、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水利工程等;
(三)铺设电力线路、电气管道、煤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
(四)其他可能影响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或者服务质量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天线、光(电)缆、变压器等信息基础设施的设备。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拒绝其他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建设者使用可以共享的信息基础设施资源的,由信息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同意擅自进行信息基础设施附挂的,由信息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拒不履行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将地下管道、配线管网、机房和设备间等设施进行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该部分设施建设所需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限制用户自由选择信息服务业务和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权利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挪动、损坏或者涂改警示标识的,由信息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危害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由信息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逾期不履行的,可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由信息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拆除,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擅自拆除或者迁移信息基础设施的,由信息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天线、光(电)缆、变压器等信息基础设施的设备,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立案查处,并由原发证(照)机关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所称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许可,获准建设信息基础设施,并向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的单位。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州省信息基础设施条例
(草案)》的说明
(2013年11月28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安正康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委托,现对《贵州省信息基础设施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信息基础设施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公共基础设施,是现代化基础设施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加快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发展,对拉动有效投资和促进信息消费、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方式转变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重要支撑作用。
近年来,我省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取得了较大进步,但仍存在着一些突出矛盾和问题,一是信息基础设施定位不明确,在政策促进、建设保护等方面未与其他公共基础设施同等对待和支持。
二是运营企业无序竞争造成重复建设、资源浪费。
三是我省地处山区,公路、铁路的桥隧比例大,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成本高。
四是随意拆迁、移动、盗窃和损毁信息基础设施情况严重,极大地制约了我省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发展。
我国目前尚未制定专门的信息基础设施法律、法规,1997年和2000年国务院先后出台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部分内容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我省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服务需求。
为了促进和规范信息基础设施健康快速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信息基础设施的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和迫切。
二、起草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13年立法工作计划。
今年2月,由省人大财经委牵头,成立了有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经信委、省政府法制办、省通信管理局、省广播电影电视局等单位参加的起草小组。
3月,起草小组赴广东、湖南进行了立法考察。
在学习借鉴外省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条例(草案)》。
4月初,在贵州日报、贵州都市报、金黔在线和省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公开向社会征求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
4月中旬,又赴遵义、黔东南等六个市州开展调研,听取各级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当地通信运营等企业意见。
为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起草小组除了将《条例(草案)》文本发往62个有关单位征求意见外,还分别召开了省直有关单位和通信运营企业参加的论证会。
8月,省人大财经委、省经信委共同在北京召开了有来自中国工程院、全国人大财经委、全国人大常委会预工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工信部等9个单位的知名信息化和法律专家参加的咨询论证会。
会后,根据专家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对《条例(草案)》又一次进行修改和完善。
10月初,财经委将《条例(草案)》发往各市州、省直有关部门及部分通信运营企业,再次征求意见。
11月13日,经财经委第6次会议审议,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
需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定位问题。
《条例(草案)》所称“信息基础设施是指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公共数据中心及其支持环境”,结合国务院《“宽带中国”战略及实施方案》,宽带网络是国家战略性基础设施,与水、电、交通等重要公共基础设施具有同等地位。
宽带网络是构建新一代电信网、广电网和互联网等信息基础设施的重要支撑。
因此在第四条中规定“信息基础设施是国家战略性基础设施,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明确了信息基础设施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以促进营造有利于信息基础设施健康快速发展的法制环境。
(二)关于规划问题。
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科学编制信息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有利于信息基础设施在城市建设中的合理布局,有利于统筹信息基础设施与“四化一体”同步进行,减少、杜绝重复建设,提高资源利用率。
《条例(草案)》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通信、广电等信息基础设施行业管理及有关部门,根据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的原则,结合实际编制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关于资源共享问题。
《条例(草案)》根据国家关于推进通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有关规定,对信息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做了细化和规范,确立了“政府组织协调、经营者自律、规范建设、合理负担”的制度框架。
主要内容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信息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跨行业的共建共享;信息基础行业管理部门组织协调行业内的共建共享;经营者新建、改建信息基础设施的应当共建,已建信息基础设施的应当共享,并对违反共建共享规定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关于发展环境问题。
为促进信息基础设施健康快速发展,在第三章中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加大对土地、金融、人才、行政审批、农村信息基础资金扶持、公共设施开放等内容。
另外,考虑到我省特有的地形地貌,道路涵洞桥梁多,投资成本高等因素,第三十条作了交通基础设施经营管理单位新建项目时应对信息基础设施预留管道、依法收取相关费用的规定。
(五)关于设施保护问题。
为了确保通信畅通,《条例(草案)》对拆除、迁移信息基础设施,挪动、损坏信息基础设施标识,影响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对因建设确需拆除和迁移信息基础设施的行为做了严格的规定;对擅自拆除和迁移信息基础设施的行为做出处罚规定;对破坏信息基础设施的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进行严厉打击。
(六)关于用户权益保护问题。
2013年国家出台了光纤到户的强制标准,为了保证国家标准的落实,进一步规范电信运营、房地产开发等相关单位的建设行为,促进住宅小区信息基础设施共建共享,保障用户自由选择信息业务经营者的权利。
第十五条规定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和同步验收。
第三十一条对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公司为信息基础经营者提供平等的接入、服务作出规定,并明确不得限制用户自由选择信息服务的权利。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
信息基础设施条例(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4年3月17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路良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贵州省信息基础设施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加快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促进信息化与工业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同步发展,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
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分送全省各市、州和部分县级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公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
2014年2月17日,召开了有省直有关单位及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听取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
2月2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
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
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
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将第五条调整作为第四条第二款。
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修改为“所需投资纳入相应建设项目概算”。
3、删去第二十一条中的“未具备相应资质和资格的单位和人员,不得承接信息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
4、删去第二十八条中的“监测”,并将“加快”修改为“依法加强”,“影响评测”修改为“监督管理”。
5、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内容为:
“新建或者改(扩)建市政设施、公路、铁路、机场、城市轨道等公共设施,应当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建设,公共设施建设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信息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原第一款调整作为第二款,并修改为:
“已建公共设施需要增设信息基础设施的,应当根据规定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开放资源,支持信息基础设施建设。
”
6、将第三十条修改为“信息基础设施项目建设需要占用或者利用公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基础设施的,应当充分利用公路、铁路、城市轨道产权单位已有预埋管道,其建设程序、赔(补)偿和收费标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
7、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
信息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信息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把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和要求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同级人民政府划定本行政区域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加强保护和管理。
”
8、删去第四十一条第三项中的“建造房屋”;删去第六项“利用信息基础设施进行网络攻击”。
9、将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中的“并根据情节轻重”修改为“拒不改正的”;将第四十七条中的“并根据情节轻重”修改为“拒不履行的”。
10、将第五十一条中的“限期排除妨碍”修改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将“并强制排除妨碍”修改为“并由信息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拆除”。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关于《贵州省信息基础设施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对《贵州省信息基础设施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修改稿》认真吸收了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实际,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意按本次会议审议的意见修改后提交表决。
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见。
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在第一条中的“保障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之后增加“支撑大数据产业发展”。
在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五条中的“经营者”之后增加“建设者”。
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建筑项目区域内的”;在“信息基础设施”之前增加“公共”。
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同级”。
删去第四十一条中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赔偿标准”。
条例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14年5月1日”。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14年3月18日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贵州省 信息 基础设施 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