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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中国政法大学司法考试必看四
4国际法第四章国家领土
主讲教师:
周建海
第四章国家领土
重点掌握领土与领土主权的概念,理解领土主权与国家主权以及国家主权原则之关系,评析传统国际法上领土取得的方式,掌握边界和边境制度的主要内容,关注极地地区特别是南极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一节领土和领土主权
领土是指国家主权支配和管辖下的地球的特定部分。
作为国际法上的一个基本概念,它包含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领土的法律性质。
领土处于国家主权支配和管辖之下,它既是国家主权的对象,又是国家行使一切权力的空间范围,国家对其拥有统治权和所有权。
二是领土的范围和物质特性。
从范围而言,领土是地球上一个特定的部分。
国家领土不能扩及到地球以外,它不仅包括了地球上某一特定的土地,也包括了某一特定的水域和空间。
领土是国家构成不可或缺的要素。
领土完整领陆、领水、领空及其底土四个部分组成。
领陆即国家陆地疆界以内的全部陆地,包括大陆和岛屿。
领陆是国家领土最基本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决定着领水、领空、底土的存在。
领陆的变动,依附的领水、领空、底土也要随之相应变更。
一个国家可以没有领水,如蒙古等内陆国,但一个国家不可能没有领陆。
领水即国家领陆以内的水域和与领陆相领接的一定宽度的水域。
一般包括内水和领海两部分。
另外,在群岛国的情况下,还包括群岛水域。
内水是指国家领陆之内以及领海基线向陆地一面的所有水域。
具体包括内陆水域(河流、湖泊)和内海水域(内海湾、内海峡、港口)。
其法律地位与国家的领陆完全相同。
领海则指领接一个陆地领土及其内水,并处于该国主权管辖之下的一定宽度的海域。
作为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其与内水的区别就在于国家在领海的主权受到外国船舶无害通过权的限制。
群岛水域是由群岛基线所包围的海域。
其地位不同于内水甚至领海。
在该水域,国家虽拥有主权,但实行无害通过制和群岛海道通过制度。
底土指领陆下的底土和领土下的水床和底土。
理论上普遍认为国家的底土可直达地心。
由于地下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底土对于一个国家而言,具有重要意义。
领空指领陆、领水之上受国家主权管辖一定高度的空间。
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领空的法律地位即已确立,但是由于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的分界问题没有解决,领空的最高限度尚无定论。
国家领土包括上述四个组成部分是从一般而言,具体到某一特定国家,其领土并非必然包括上述所有组成部分。
在内陆国的情况下,其领土为他国陆地领土所包围,就不存在领海。
一、领土主权及其限制
领土主权即国家在其领土范围内享有的最高权力。
它是国家主权的确定和表现之一,包括所有权和统治权两个方面。
所有权即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一切土地和资源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
统治权即国家对领土及其领土内的一切人和事物,除国际法规定享有特权和豁免者外,有行使管辖之权。
这种管辖权不仅及于本国人,而且及于本国境内的外国人。
所有权和统治权是由领土的性质决定的。
它们共同构成领土主权的内容。
认为国家对领土的权力仅限于统治权,不仅难以说明领土转让的事实,也无法确定领土的范围,从而导致对国家主权的否定。
认为领土主权即所有权,另外又单独存在统治权,即所谓的“领土最高权”,也是不必要的。
领土主权的取得,最初源于国家对领土的实际控制,当领土主权建立以后,它必然包括这种控制权。
领土主权基于领土产生,所以它及于领土的全部范围。
即领土主权在领陆、领水、领空以及领陆、领水下的底土均能行使。
领土主权不可侵犯原则是指一国领土主权的完整不受损坏。
在国际关系中,任何国家不能违背国际法破坏他国的统一,发动、煽动或参加内乱,制造分裂或恐怖行为;不得干涉他国领土主权的正确行使,对他国不违反国际法利用领土、处置领土的主权行为进行阻挠;不得以任何借口侵犯他国边界,更不得以武力对他国的领土予以占据或吞并。
领土是国家构成的基本要素,是人民生存的物质基础,也是国家物质财富的主要源泉,更是国家主权的对象以及国家主权行使的空间范围。
因此,领土主权不可侵犯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对于这一原则,国际法的重要文件均予在承认。
《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款就明确规定:
“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或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我国与其他国家共同倡导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也把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不可侵犯联系在一起。
1970年联大通过的《国际法原则宣言》更是具体规定了国家有义务避免破坏他国的领土完整、侵犯他国的疆界以及使用武力或威胁取得他国领土等。
因此,国家领土不可侵犯原则已构成现代国际法的重要内容,任何违反此原则的行为,均构成国际不法行为,行为国应承担相应的国家责任。
二、领土主权的限制
领土主权的限制是指国家对领土的所有权、统治权,由于受国际条约或国际习惯的约束,不能完全行使的情况。
它包括两种:
一是国际法对各国普遍设立的一般性限制;二是以条约为依据对特定国家设立的特殊限制。
对领土主权的一般限制是指依据一般国际法对所有国家领土主权的限制。
其依据是国际公约和国际习惯。
这种限制主要有以下几种:
(1)外国船舶的无害通过权对沿岸国领土主权的限制。
领海处于沿岸国的安全及良好秩序,沿岸国就不应阻止其自由通过领海。
(2)在领土的利用方面对领土主权的限制。
任何国家都可以独立自主地开发、利用其领土的自然资源、自然环境以满足人民的需要。
但这种开发利用必须合理,不得损害他国领土主权。
例如,一国不得随意改变领土状况,使他国领土减少、水源断流,不得利用领土颠覆他国政府,以及从事其他国际犯罪活动等等。
(3)外国属人管辖权对领土主权的限制。
根据国际法,每一个国家对其国民可以行使属人管辖权。
国家对本国领域内的外国人行使属地管辖权时,应考虑该外国人本国的属人管辖权。
(4)外交人员及外国国家享有特权和豁免对领土主权的限制。
根据国际习惯及有关条约规定,外交人员及外国国家享有特权和豁免。
任何国家不能依据领土主权,主张对他国外交人员或者外国国家行为行使管辖。
对领土主权的特殊限制是指依据条约,对特定国家领土所有权、统治权的限制。
与一般限制相比,它有以下明显的特征:
首先,它基于特定的条约产生;其次,此种领土主权的限制只针对条约限定的国家。
传统国际法将这种限制分为很多种类,其中不少都是非法的,包括:
1、共管
共管这一概念出现于神圣罗马帝国时期,是指两个以上的君主对特定的城镇或土地共同行使所有权,后来逐渐成为国际法的一个概念。
在国际法上,共管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依条约对某块土地共同行使主权。
如1914年英国和法国共管太平洋上的新赫布里底群岛,1939年美英共管坎顿岛和恩德贝岛等。
在共管的情况下,共管地的主权虽然对他国仍然具有排他性,但共同行使主权的国家相互之间却存在权力的限制。
2、租借。
租借是一国根据条约将领土的一部分借与他国用于条约规定的目的。
在租借的情况下,出租国仍保有租借地的主权,承租国则依条约取得某些管理权和使用权,但不得任意处理领土本身。
租借往往有期限的限制,如九龙租给英国的年限为99年。
也有些租借是永久性的,如1903年巴拿马运河区租给美国。
但即便如此,租让国也有权收回。
租借是否合法,关键是看租借条约是否基于平等互利原则缔结。
在国际实践中,不能说没有合法的租借。
例如1941年美国以50艘驱逐舰的代价,租取英国的一些小岛用作美国海空军基地。
但值得注意的是,历史上许多租借都是强权国家欺压弱小国家的结果,是根据不平等条约对一国领土主权的非法限制。
中日甲午战争以后,清政府软弱无力,列强强迫中国出租胶州湾、九龙半岛、旅顺、大连、广州湾等,就是典型的例证。
3、势力范围。
势力范围是指列强国家通过相互协议,或者强迫弱小国家签订不平等条约,在弱小国家领土上划定的特殊利益范围。
在该范围内,列强国家享有种种政治特权和经济利益,领土国却不能充分行使主权。
如鸦片战争以后,帝国主义国家纷纷迫使清政府保证不将特定领土割让或租借给第三国,并保证他们在该特定区域内享有某些特权。
势力范围有违领土主权原则,目前已为国际社会所抛弃。
4、国际地役。
国际地役是指为了他国利益,根据条约对一国领土所加的具有永久性质的特殊限制。
依此意义,国际地役首先是根据特定的条约产生,其主体只涉及特定的国家,客体也只是一国的领土。
因此,它不同于领土主权的一般限制,不同于国家给以外国个人和法人的某些权利,也不同于不以领土为客观的国家主权的其他限制。
其次,这种限制具有永久性。
它是一种对物的权利,与对人的权利不同,无论负担国家地役的领土所有权怎样变更,国家地役可分为积极地役和消极地役。
积极地役是国家依条约允许他国在其领土上从事某项行为而设立的地役。
在国家关系中,允许他国在本国领土经营铁路、部分过境、在领海内捕鱼、设立军事基地均属此类。
消极地役是国家依条约为他国利益不在其领土从事特定行为的地役。
如国家在某些区域不设防、在特定地区实行非军事化、不将某一港口供特定国家舰队使用等即是。
国际地役如果是在平等的基础上为有关国家自愿接受,应为国际法允许。
如果是在不平等的基础上一国将领土主权的限制强加于另一国,则是非法的。
第二节领土取得的方式
一、传统国际法的方式
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基于复杂的政治法律因素,领土变更的情况时有发生,保是变更的方式及其法理依据不同而已。
传统国际法学袭用罗马法关于财产取得的概念,将领土变更方式分为原始取得和转受取得两大类。
综合起来包括以下5种,即先占、时效、添附、割让和征服。
其中大部分方式体现了强权和武力的特征。
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现代国际法强调国家主权平等、民族自决原则,关于领土变更的方式有了新的发展,从其种类而言,主要有民族自决、公民投票、恢复权利和收复失地。
在现代社会,国家领土的变更自应依据现代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因而传统国际法关于领土变更的某些方式已变得不适用。
但是,在尊重国家主权的原则下,传统国际法关于领土变更的某些方式对于我们了解国家领土的原始由来,确立国家疆界和解决领土纠纷仍然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领土变更的传统方式如下:
(一)先占
先占是指国家有意识地对无主地实行有效占领,取得领土主权的一种方式。
根据传统国际法,先占的成立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①先占的对象必须是无主地。
包括无人居住的荒岛、荒原,没有形成“文明国家”的土著人居住的土地;②先占的主体必须是国家私人行为如果得到国家事先的授权或事后追认也可认为是国家的行为;③先占必须是有效的占领。
即先占国必须明确表示将某项无主地置于其主权之下,并对其实行有效的控制和管理。
单纯地发现与象征性的占有,虽然在最初产生先占的效果,但后来仅使发现国具有一种“不完全的权利”,即在发现国完成有效的占领所必需的期限内,暂时阻止其他国家加以占领。
先占作为传统国际法中领土变更的一种重要方式,曾为许多国家所使用,也曾为殖民政策所服务。
在殖民掠夺时期,西方列强先占的土地多数是土著人居住的地区。
此种情况下的先占与现代国际法中的民族自决原则发生了冲突,因此也就为现代国际法所否定。
例如,国际法院在关于“西撒哈拉案”的咨询意见中认为土著部落是有一定社会或政治组织的居民的区域,不属于无主土地,就明确地表达了这一观点。
当然,先占作为一种对真正的无主地领土主权取得的方式,仍然是合法的,在现代,尽管无主地的情况不多,但也不乏其例。
尤其是许多国家的领土最初往往是以先占方式取得,承认先占的法律效果,对于解决国家之间的领土纠纷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二)时效
时效是指一国占有他国某块土地后,在相当长时期内不受干扰地领有,即取得该地主权的方式。
时效的基本条件是:
①国家占有他国领土,并公开地展示其主权权力,因此,时效不同于以“无主地”为占领对象的先占;②国家对他国领土的占有没有受到干扰,丧失国予以默认或不提出抗议;③国家对他国领土的占有持续一定时期。
有的学者认为关于时效造成所有权需要的时期长短不能订立一个一般规则,一切取决于各个事件的实际情形,只要根据具体情况,认定一种信念产生即可,这种信念就是事物的现状符合国际秩序。
领土时效概念来源于罗马法中的“物权取得时效”概念。
但正如一些学者所指出的,这种制度同国内法的时效不同,它没有时效期限标准,事实上难以确定。
同时它又不以“善意”占有为条件,同国家领土主权也相矛盾。
有的西方学者认为时效能够成立是基于秩序和安全的利益,占有者应视为领土的合法所有得,显然这是一种荒唐的逻辑。
占领他国领土本来就是破坏国际秩序的,而承认时效为合法,不可能带来秩序与安定。
不仅现代国际法排除了时效的概念,而且历史上也没有肯定时效的一般实践。
(三)添附
添附是指因自然或人为的作用使一国增加领土。
添附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人为的添附。
围海造地、建筑堤堰都可使一国领土扩展。
二是自然添附。
涨滩和三角洲的形成、界河的改道或干涸、新生岛屿的出现都可能造成领土的增加。
添附作为领土取得的一种方式是合法的。
但是以这种方式确定国家的领土主权,同样有条件的限制,即一国不得以损害他国的方式人为地造成本国领土的增加,同时根据新的海洋法规则一国也不得在国家领土范围以外建造人工岛屿取得新的领土。
(四)割让
割让是指国家将自己的领土依条约规定转让给他国,从而使对方国家取得该领土的主权。
割让最为显著的特点即领土的转移以条约为依据,所以它不同于征服。
在国际关系史上,条约的签订往往处于不同的情势之下,因此传统国际法中的割让可以分为强制性的割让和非强制性的割让两类。
强制性割让通常是战争结束时,战胜国强迫战败国签订条约转让领土。
由于传统国际法承认战争、强权,强制性的割让是领土变更中最为常见的方式。
例如1895年日本强迫清政府签订马关条约割去中国台湾,第一次鸦片战争后,英国强迫清政府割去中国香港,等等。
现代国际法废止战争,强调国家主权平等原则,通过欺压、胁迫他国签订的不平等条约无效。
因此,强制性割让作为领土取得的方式已为现代国际法所否定。
非强制性割让是国家在平等基础上,达成一致并缔结条约而发生的领土变更。
它主要有赠与、买卖、交换等形式。
如1866年,奥地利将威尼斯赠与法国,1867年俄国以720万美元将阿拉斯加卖给美国,1960年,中国将猛卯三角地与缅甸的班洪、班老部落地区进行交换等。
非强制性割让完全出于主权国家的自愿。
因此,这种领土变更方式是符合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的。
(五)征服
根据传统国际法的理论与实践,征服是国家通过武力占领他国领土的全部或部分,在战争结束后将该领土加以兼并的一种领土取得方式。
征服成立须满足两个文件:
一是征服国有兼并他国领土的意图;二是征服国保持占有能力,并且被征服国及其盟国已停止一切反抗。
由此可见,征服与战时的临时占领不同,与强制性割让也不同,它是一种不以条约为依据的武力兼并。
传统国际法承认战争合法,只要战争作为国家政策的一种工具被认为正当,就必然会产生征服的结果。
只是这种情况在现代发生了变化,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明文规定废弃战争,《联合国宪章》、《国际法原则宣言》等法律文件也明确提出国家领土完整、政治独立不受侵犯,国家领土不得成为他国使用武力或威胁取得之对象。
因此,由战争导致的征服也就不能认为是合法的。
二、现代国际法上领土变更的方式包括:
1.民族自决
民族自决指殖民地的被压迫民族从宗主国或殖民国家分离出来成立独立国家或加入其他国家而发生的领土变更。
民族自决可以通过当地居民的投票和平实现,也可以通过武装斗争等形式实现。
民族自决是现代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1960年联合国《关于给以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的宣言》要求迅速和无条件地结束一切形式表现的殖民主义,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可以自由地决定其政治地位。
1970年联大决议重申殖民地或非自治领土享有独立于支配国领土之外的权利,直到有关的民族行使了自决权利为止。
因此,民族自决已成为领土变更的新方式。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大量的殖民地获得了政治上的独立,成为主权国家。
2.公民投票
公民投票是指领土主权争议地的居民以投票方式表达意愿,确立领土归属的方式。
公民投票源于18世纪,最初主要是适用于领土割让。
在现代往往成为一种新的领土变更方式。
作为领土变更方式,公民投票可以解决某些领土争端,可以促进殖民地的独立,但是如果被歪曲利用,则可能导致国家统一的破坏以及领土完整的分裂,并因此导致国际社会的不稳定。
因此,公民投票须符合国家主权原则以及民族自决原则,必须保证居民能够自由地表达意志,反对外来干涉及武力威胁。
3.恢复权利和收复失地。
恢复权利和收复失地是指原领土国收回被别国非法侵占的领土而恢复其对该领土的历史性权利的领土变更方式。
一国以和平的方式收回被别国非法侵占的领土一般称为恢复权利,一国以武力方法收回被别国非法占有的领土一般称为恢复失地,如1961年印度以武力收回被葡萄牙占领的果阿地区。
恢复权利和收复失地针对的领土往往是一国被外国非法侵占的领土,而非法强占的事实大都起因于历史上的征服或强制性割让等。
一国在不承认现实的情况下完全有权利要求侵占国家返还被侵占领土,当一国领土主权在和平的方式下不能得以恢复时,完全可以采取武力方式。
这种方式的采取并不损害他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因而在根本上也不违反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第三节内水和河流制度
一、内水
内水是国家领水的构成部分,它是指国家领陆以内以及领海基线向陆一面的全部水域。
内水同国家陆地一样,处于国家主权管辖之下。
外国船舶未经许可一般不得进入,国家有权对其内水加以利用和控制,但此种活动受一系列特定规则的限制。
内水包括河流、运河、湖泊以及内海。
二、河流制度
这里所称河流是指陆地上的自然水流。
从地理情况以及法律的角度讲,它可分为内河、界河、多国河流和国际河流。
内河是指其河源河口均处于一国境内的河流。
例如中国的长江、美国的密西西比河均属此类。
国内河流处于一国主权管理之下,国家可以自由地确立其各项制度。
除非国内法另有规定,外国船舶一般不得进入内河。
界河是指流经两国之间,分隔两国领土的河流。
例如黑龙江即是中俄两国的界河。
界河一般不向第三国开放,其水域根据边界条约分属沿岸国,航运、河水利用、捕鱼及河道管理等事项由沿岸国协议解决。
多国河流是指流经数国领土的河流。
多国河流属于沿岸国的内水,沿岸国对本国境内的河段可行使完全的排他的管辖。
但是,多国河流对所有沿岸国具有重要的利益,沿岸国行使其主权时,不得对他国的利益构成损害。
对多国河流的利用,曾有过较大的争论,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多国河流上的航行权问题;二是多国河流的其他利用。
关于航行权,有的学者主张多国河流应向一切国家船舶开放。
此种主张并没有被普遍接受,反之,有的学者主张沿岸国享有一切权力,这也过于绝对。
公认的原则是所有的沿岸国在多国河流上均有通过权,虽然历史上也存在过沿岸国单方面决定封锁其所属河段的情况,如荷兰对舍尔德河的封锁,英国对圣劳伦斯河的封锁,等等,但最终都不得不取消。
至于河水的其他利用,有的国家也曾依据主权原则,认为国家对属于自己的河段可以自由处置,包括修筑堤坝,使河水改道,排放废物等。
但国际实践表明,一国在利用多国河流时,必须顾及全体沿岸国的共同利益,一国不得故意使河流改道,不得采取措施使下流河水泛滥、枯竭,不得使水质明显改变,以致他国受损。
国际河流是指流经数国,并通航公海,经国际条约规定向一切国家开放的河流。
从地理意义上讲,它属于多国河流,但由于国际河流向一切国家商船开放,所以其法律地位同上述多国河流具有区别。
根据公约,国际河流的航行制定主要有以下几项内容:
①一切国家船舶都可以在国际河流上航行,并有平等待遇;②沿岸国对本国河段行使管辖权,负责管理和维护自己管辖下的河段,并保留沿岸贸易权;③非沿岸国的军舰不享有河流上航行的自由;④设立国际委员会,制定必要的统一管理规章,以保障河流的航行自由。
至于航行以外国际河流的其他利用制度国际法并无普遍有效的明文规定。
但同多国河流一样,要求国家利用国际河流时必须服从一般习惯规则,不得妨碍他国对河水的正常利用。
在河流的国际管理上,应贯彻平等原则,使河流的使用达到最佳的效益,由于此种管理导致某些国家利益减少的,应给以适当补偿。
运河是由人工修筑的水道。
一般而言,它同内河一样,处于一国主权管辖之下,但是通洋运河的法律地位具有一些特殊性。
目前重要的通洋运河有苏伊士运河、巴拿马运河、基尔运河等。
苏伊士运河连接红海和地中海,是东西方海上交通要冲,具有重要的经济、军事意义。
1888年,英、法、德、俄、奥、土、意、荷、西等国在君士坦丁堡签订了一项公约,确立了苏伊士运河的航行自由和中立化制度。
该公约规定:
苏伊士运河在战时和平时对一切国家的船舶开放,永远不得封锁;运河两岸不得建立永久性的防御工事,运河内或在运河港口3海里以内的区域,不得有敌对行为,即使土耳其是交战国也不例外;任何国家的军舰在运河内须迅速通过,除有绝对必要,交战国军舰在港口停留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交战双方的军舰进出港口应相隔24小时,运河及其港口不得装卸军队、军火或其他战争物资。
《君士坦丁堡公约》的规定对于保证国际航行的畅通,无疑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土耳其独立后,于1956年将苏伊士运河收归国有,但同时宣布尊重《君士坦丁堡公约》的规定。
所以,苏伊士运河的中立地位并没有改变。
巴拿马运河沟通大西洋和太平洋。
其法律地位由1901年英美签订的《海——庞斯福条约》、1903年美国和巴拿马签订的《海——瓦里拉条约》确定,依条约规定,巴拿马运河中立化,适用自由通行制。
但巴拿马运河制度不同于苏伊士运河制度。
首先,苏伊士运河是由私人公司取得领土国的特许而开凿,通过多边国际条约确立法律地位。
而巴拿马运河则美国租借巴拿马领土开凿,其通航制度只是基于两个国家的双边条约。
尽管这种条约的规定已构成一种普遍性的义务,但形式上还是不同于苏伊士运河的情况。
其次,苏伊士运河的两岸不得建立要塞,而巴拿马运河则相反,美国可以对运河区加以占领、控制和管理,运河区实际上成为美国的殖民领地。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巴拿马人民掀起收回运河主权的斗争。
1977年美国和巴拿马签订《巴拿马运河条约》以及《关于巴拿马运河永久中立和运河营运条约》,承认巴拿马对运河的主权。
2000年1月1日,巴拿马已收回全部权利并对运河区实行单独管理。
第四节边界和边境制度
一、边界制度
边界又称国界,它是指分隔一国领土与他国领土、与外层空间、与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界限,用以确定国家领土的范围。
在古代社会,由于人类对地球的认识和利用能力有限,边界通常仅限于陆地边界。
在现代,国家领土是一个由若干界面组成的立体空间,边界包括了陆地边界、海上边界、空中边界和地下边界。
边界逐成为一条条想象的或真实的线以及由这些线组成的面。
按照边界的形成方式,边界分为传统习惯边界、条约边界。
所谓传统习惯边界即根据相邻国家历史的行政管辖所确定之边界。
这种边界是国家间默示承认的结果,如中印边界。
所谓条约边界,是指国家之间通过双边或多边条约划定之边界。
这种边界以条约为依据,便于双方争议的解决。
因此,国家之间的边界现多以条约方式划定,很多传统习惯边界因条约的签订而成为条约边界。
边界是国家存在的要求,是确定国家领土范围的界限,它划定了一国主权行使的空间范围。
因此,其性质乃是由国家领土主权所决定的,它不同于临时的分界线。
在相邻国家边界问题解决之前,或者在军事行动停止以后,往往存在临时的分界线。
如朝鲜半岛三八线,印度和巴基斯坦在克什米尔于1949年建立的分界线,等等。
这些分界线或者由于有关国家以双边条约议定,或者通过多边国际协定设立,有的属于暂时的国际界线,有的属于划定国内各方控制区的界线。
因此它们不同于国家边界,仅具临时性质。
但是,此类界线同边界也有类似之处,国家对此类界线也有义务不使用武力或威胁予以侵犯。
在国际关系中,边界争端经常发生,其原因十分复杂。
就实质而言,可能是政治、经济、历史、民族、宗教等方面的原因,也可能是上述几种原因的综合。
例如,索马里与埃塞俄比亚的边界冲突即因索马里民族统一而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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