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概念重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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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概念重点
十章:
《商检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修正案》,并于2002年10月1日实施。
《商检法》立法宗旨:
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
《商检法》第三条规定:
“商检机构和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我国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的主体包括商检机构、检验机构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检验机构。
检验机构即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是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国内外检验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对专业性很强的进出口商品或者检验项目的检验机构作了专门的规定(如药品、计量器具、压力容器、船舶、飞机、核承压设备)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机构负责。
法定检验(即强制性检验)的进出口商品范围的基本原则和依据是:
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
这五项法定检验的原则就是我国实施法定检验的目的,是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定目标。
《商检法》将法定检验的内容规定为:
“必须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是指确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合格评定程序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确定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是否满足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程序。
合格评定程序的内容:
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
《商检法》第五条规定: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
”“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是由国家商检部门发布的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范围,凡是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属于必须实施检验的范围,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
根据《商检法》第七条规定: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进口商品检验:
根据《商检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报关地的商检机构报检”。
进口商品的报检:
主体为收货人、代理人(代理报检单位在向商检机构报检时,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时间和地点:
进口商品应在入境前或入境时向报关地商检机构办理报检手续,海关统一凭商检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验放。
检验:
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商检机构应当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
”;检验地点:
有的进口商品检验要求条件较高,现场不具备抽样条件,如不能开拆包装或开拆后难以恢复,必须在存储或使用地实施检验,进口口岸商检机构受理报检并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后,允许运抵指定地点,由到达地商检机构实施检验;有的进口商品,如进口机械设备,必须结合安装、调试过程实施检验,同步进行。
残损鉴定:
《商检法》第十三条规定:
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以外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残损短缺,需要由商检机构出证索赔的,应当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装运前检验:
《商检法》第十四条规定:
“对重要的进口商品和大型的成套设备,收货人应当依据对外贸易合同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
装运前检验不能代替按照规定对商品进口后进行的最终检验和验收,也不能免除双方所应当承担的风险和责任,收货人仍拥有对外索赔的权利,协议中也必须对此进行明确。
出口商品检验:
检验的时间:
根据《商检法》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商检机构应当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
检验合格的商品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报关出口,在超过证书有效期限后,如果该商品仍需要出口,必须重新向商检机构报检。
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检验:
性能鉴定:
获得出口危险货物包装质量许可证的出口危险货物运输包装的生产企业,是危险货物运输包装性能鉴定的申请人。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性能检验。
使用鉴定:
出口危险货物的生产企业是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的申请人。
申请人向商检机构申请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
出口适载检验:
申请主体是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的承运人或者装箱单位。
必须在货物装船前或装箱前向当地商检机构申请检验。
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的船舱或者集装箱,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装运。
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制度
抽查检验制度:
对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以外的进出口商品进行抽查检验是国家对进出口商品实施质量监督管理的一种重要方式。
《商检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商检部门可以公布抽查检验结果或者向有关部门通报抽查检验情况”。
出口商品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制度:
《商检法》第二十条规定:
“商检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对列入目录的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
”
代理报检单位注册登记制度:
申请从事代理报检的企业应向所在地商检机构办理代理报检注册登记手续,代理报检单位在报检时,应当向商检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认证、验证管理制度:
商检机构可以根据国家商检部门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或者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进行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准许在认证合格的进出口商品上使用质量认证标志。
《商检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国家商检部门根据国家统一的认证制度,对有关进出口商品实施认证管理。
”《商检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商检机构依照本法对实施许可制度的进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查验单证,核对证货是否相符。
”
商检标志、封识管理制度:
对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加施商检标志和封识是商检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监督管理的一项具体工作内容。
免验制度:
列入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收货人、发货人或者其生产企业提出申请,经国家商检部门审核批准,可以免予检验。
申请出口商品免验的,收发货人或者生产企业应当先向所在地直属商检机构提出,经所在地直属商检机构初审合格后,方可向国家商检部门提出正式申请。
国家商检部门对于符合条件的,发给免予检验的批准文件。
复验制度:
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以至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验。
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复验结论,仍有异议的向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验的,国家商检部门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为规范:
1、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履行职责,必须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
2、商检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接受业务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执行职务。
3、商检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文明服务,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滥用职权,谋取私利。
4、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5、商检机构内部负责受理报检、检验、出证放行等主要岗位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6、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及时收集和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
7、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职责中,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8、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检举。
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并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制度: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国家商检部门作出的复验结论不服或者对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该复验结论是国家商检部门作出的,则应当向国家商检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法律责任
商检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1、行政违法行为:
列入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其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
根据《商检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逃避法定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商检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或者超出许可范围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根据《商检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商检机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根据《商检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口或者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商品冒充合格进出口商品,尚未构成犯罪的,属于进出口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由商检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0%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根据《商检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商检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2、刑事违法行为:
逃避商检罪是指行为人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情节严重的行为。
《刑法》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1、行政违法行为:
泄露商业秘密:
根据《商检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国家商检部门和商家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出于故意或者过失,均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应没收违法所得。
2、刑事违法行为:
商检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故意伪造检
验结果的行为。
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检失职罪是指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对构成商检失职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一章: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法律制度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是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国内外检验鉴定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未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不得从事检验鉴定业务。
根据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附件9《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规定,允许已在本国从事检验服务3年以上的外国服务提供者设立合资技术测试、分析和货物检验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35万美元。
经许可的检验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包括:
(一)进出口商品的质量、数量、重量、包装的检验鉴定和货载衡量;
(二)进出口商品的监视装载和监视卸载;(三)进出口商品的积载鉴定、残损鉴定、载损鉴定和海损鉴定;(四)装载出口商品的船舶、车辆、飞机、集装箱等运载工具的适载鉴定;(五)装载进出口商品的船舶封舱、舱口检视、空距测量;(六)其他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2003年,国家质检总局会同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颁布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
根据我国政府“入世”承诺,我国将逐步开放检验鉴定市场,2005年12月11日以后可以允许设立外商独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
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的主体:
根据商检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国家商检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考核,许可符合条件的国内外检验鉴定机构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所以,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的实施主体是国家商检部门,即国家质检总局。
申请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中资机构:
1)投资者或投资一方应当是以第三方身份,依法在国内专门从事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的独立机构;2)注册资本不少于相当35万美元的人民币;3)具有与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相适应的检测条件和技术资源;具有固定的住所/办公地点、检测场所和相应规模;4)具有符合相关通用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5)从事检验鉴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取得从业资格,且取得从业资格的人数不少于机构总人数的2/3;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外资机构:
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其它地区投资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也应当具备这些条件。
1)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外方投资者应当是在本国独立注册从事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的合法机构;2)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中方投资者或投资一方应当是以第三方身份,在国内专门从事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的独立机构;3)注册资本不少于35万美元;4)具有与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相适应的检测条件和技术资源;具有固定的住所/办公地点、检测场所和跨国经营能力;5)具有符合相关通用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6)从事检验鉴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取得从业资格,且取得从业资格的人数不少于机构总人数的2/3;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许可程序:
1、申请程序:
1)申请设立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申请设立检验鉴定机构的中资检验鉴定机构为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的大型企业的,经主管部门同意后,直接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请。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检验鉴定机构的中方投资者向所在地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
申请设立外商独资检验鉴定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
2)申请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提交的材料:
(1)填写《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申请表》,用中文填写;
(2)委托其代理人提出申请,提供申请委托书。
(3)申请设立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除提交
(1)
(2)项的材料,还要提交: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办公地点、检测场所的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证明文件;检测条件、技术能力材料;质量管理文件;以第三方身份依法在国内从事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的证明;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从事检验鉴定专业技术人员取得的资格证书复印件;法律法规及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文件。
(4)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除提交
(1)
(2)项的材料外,还要提交下列材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检测条件、技术能力材料;质量管理文件;住所/办公地点、检测场所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证明文件;投资各方在本国提供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当地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证明;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从事检验鉴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取得的资格证书复印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2、审查受理程序: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接到补正通知后需在30日内补正材料,逾期未补的作自动放弃。
初审程序:
初审包括文件审核和现场审核,直属局受理申请的,直属局负责初审,国家质检总局直接受理申请的,总局负责初审。
批准程序:
符合条件的外资检验鉴定机构,申请人持国家质检总局签发的许可文件,向商务部提出设立申请。
申请人持商务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注册的外商投资检验鉴定机构向国家质检总局领取《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换证程序: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3年。
检验鉴定机构应在资格证书到期前3个月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换证申请。
其他规定: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发生合并、分立或转让股权等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申请设立程序重新提出申请。
涉及《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事项变更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换发资格证书;
监督管理
日常检查制度:
1、主管机关: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检查工作,分支检验检疫机构经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授权,负责所辖地区相关日常检查工作。
2.形式:
检验鉴定机构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例行检查,检验鉴定业务活动发生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现场跟踪检查。
例行检查每年至少一次,现场跟踪检查可根据检验检疫机构以往对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的情况和检验鉴定机构业务开展情况等决定。
检验鉴定业务活动发生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现场跟踪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处理情况应及时通报注册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
3.内容:
遵守检验鉴定法规情况;检验鉴定工作质量;检测设备和技术的保证能力;质量管理体系的适宜性、符合性和有效性;4.检查重点:
检验鉴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超越《资格证书》许可范围的非法检验鉴定活动;检验鉴定证书的可信性,检验鉴定结果的真实、客观、公正性;严重失实证书的检验鉴定情况;非法转让空白证单使用权的违法行为;非法转让检验鉴定业务的违法行为;从业人员的资格情况(包括检验鉴定证书、报告签字人员资格情况);质检总局规定的与检验鉴定业务有关的其它违法行为。
5.其他要求:
日常检查时,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查阅与检验鉴定有关的证单、记录,验证检验鉴定结果等。
必要时可以提取或封存进出口商品的样品。
日常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含2名)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参加,并应主动出示有关证件。
年度审查制度:
年审由检验鉴定机构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
参加年审的检验鉴定机构应当于每年5月30日前向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报送年审材料。
年审材料:
检验鉴定机构年度审查报告书;上一年度业务报告、财务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年检情况报告、年审报告;《资格证书》副本;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第三方评审机构对其质量体系予以认证的证书复印件;所属检测实验室获得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认可机构认可的证书复印件;从业人员《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上一年度组织机构和人员变更情况;用于检验鉴定业务活动的检测仪器设备和器具的名录及状况;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年审的程序:
1)检验鉴定机构向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报送年审报告书和其他有关材料;2)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审核年审材料,并进行现场核查;3)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作出合格或不合格的年审意见,并报国家质检总局;4)对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作出年审合格意见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复审后在其《资格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审专用章。
5)对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作出年审不合格意见的,由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向其发出限期整改通知,责令其限期整改。
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者,建议国家质检总局取消其《资格证书》。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有以下的,不予通过年审的行为:
检验鉴定机构提交的年审材料不完整、不真实的;检验鉴定机构年度内有违法从事检验鉴定业务行为的;检验鉴定机构破产、倒闭或发生重大变故不符合《管理办法》中规定设立条件的;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年度审查的检验鉴定机构,视为没有通过年审,自当年六月一日起不得从事检验鉴定业务活动。
法律责任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行政法律责任:
1.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质检总局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暂停或者取消其从业资格。
1)取得《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后,1年内未开展相关业务的;2)提供虚假的有关年度文件和资料的;3)出具虚假的检验结果和证明或者提供的报告有重大失误的;4)机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管理办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手续的;5)违反其它检验鉴定管理规定,扰乱检验鉴定秩序的;6)未经许可,擅自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的;7)未经许可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8)以合作、委托、转让等方式将其空白检验鉴定证书或者报告交由其它检验鉴定机构或者人员使用以及将相关业务交由未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设立的检验鉴定机构或者人员承担的;9)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2.违反《商检法》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规定,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刑事法律责任:
刑法第229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外国检验鉴定机构常驻代表机构管理
经批准登记并履行相关手续后,准予在中国境内从事相关活动的代表机构。
特点:
1.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检验鉴定机构必须是在国外注册登记的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的机构。
2.外国检验鉴定机构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和《商检法》、《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
3.外国检验鉴定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必须提出申请,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并依法履行工商登记手续。
未经许可,不得开展常驻业务。
4.外国检验鉴定机构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的活动受到限制。
按照《外国检验鉴定机构常驻代表机构管理规定》的规定,常驻代表机构可以在中国境内代表该外国检验鉴定机构进行宣传、咨询、联络以及其他常驻业务活动。
不得在中国境内通过任何形式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外国检验鉴定机构常驻代表机构的许可:
条件:
1)外国检验鉴定机构必须在所在国合法注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2)外国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本国从事相关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3)外国检验鉴定机构注册资本在35万美元以上;4)拟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应当冠以“××国××(企业)驻××代表(办事)处”的名称;5)法律法规及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实施主体: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是外国检验鉴定机构常驻代表机构许可的实施主体。
许可程序:
申请程序:
外国检验鉴定机构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拟设立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
并提交以下资料:
1)由该检验鉴定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申请书,内容应包括外国检验鉴定机构简况、常驻代表机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和驻在地点等;2)由该检验鉴定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副本)及从事相关检验鉴定业务3年以上的证明;3)由同该检验鉴定机构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4)由该检验鉴定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任常驻代表机构负责人员的授权书;5)常驻代表机构负责人员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及简历;6)国家质检总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延期:
常驻代表机构批准文件有效期为3年。
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外国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变更登记:
常驻代表机构要求变更常驻代表机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的,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请,获得许可后,持许可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常驻代表机构申请变更,要提交由该检验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申请书及变更相关材料。
变更负责人员的,还要同时提交由外国检验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任常驻代表机构负责人员的授权书,以及负责人员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及简历。
其他规定:
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延期和变更申请书及委任常驻代表机构负责人员的授权书应当用中文书写;如使用其他文字,应当随附中文译文,并以中文译本为准。
监督管理:
检查制度:
1.常驻代表机构每年2月底前,向驻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供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
2.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对所辖地区内常驻代表机构的常驻业务活动进行检查。
检查内容包括:
常驻代表机构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开展常驻业务活动;常驻代表机构申报材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常驻代表机构是否从事进出口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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