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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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2009年2月9日送审稿)
说明:
阴影体字部分是国家安监总局在2008年6月18日(征求意见稿)中被删除的内容;黑体字部分是这次(送审稿)在(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增加的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促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及其和行政执法职责任及行政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适用本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职责及行政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是指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法定职责有所作出的违法、不当实施的安全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行政违法行为予以行政责任追究。
第三条 【追究原则】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违法必究、错责相当、惩教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客观公正。
第四条 【回避制度】责任追究实行回避制度。
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或者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章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行政执法职责
第五条【履职原则】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安全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职责,根据各自的监管监察权限、人员力量、生产经营单位数量、技术装备和经费保障等实际情况,制定年度监管监察工作计划,并报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批准后实施。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按照年度监管监察工作计划履行法定职责,开展行政执法。
坚持合法、适当的原则,按法定程序履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做到职权法定、权责一致、公平公正。
第六条【行政许可职责】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权限,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履行下列行政许可职责:
(一)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的设计的审查、竣工验收;
(二)在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对其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三二)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许可证的核发;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安全事项的审批;
(四)危险化学品经营、使用、储存许可证的核发;
(五)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安全事项的审批;
(六五)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许可;
(七六)烟花爆竹经营(批发、零售)许可证的核发;
(八七)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资格认定和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操作资格认定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考核;
(八)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认证机构资质的认可;
(九)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的认定;
(十)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的认可;
(十一九)矿山救护队资质的认定;
(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认可;
(十二十一)安全培训机构资格的认可;
(十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
(十三)职业安全卫生许可证的核发;
(十四十三)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试和注册认定;
(十五十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安全事项的行政许可。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验收合格的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许可。
第七条【监督检查职责】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监管监察工作计划各自的权限,对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职责:
(一)依法取得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证的情况;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安全生产设施、设备是否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以及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卫生的情况;
(五三)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情况;
(六四)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保证本单位和安全生产投入的有益实施情况;
(十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况;
(十一六)从业人员受到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取得有关安全生产资格证书的情况;
(三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情况;
(十二八)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
(十四九)安全设备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测和正常运转的情况;
(十三十)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制定应急预案情况,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的情况;
(十五十一)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情况;
(十八十二)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和佩戴和使用的情况;
(十六十三)对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情况;
(十七十四)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情况;
(七十五)组织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情况;
(八十六)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情况;
(九十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十九十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职责。
第八条【现场处理职责】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以下列现场处理措施:
(一)当场予以纠正;
(二)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达到要求;
(三)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责令立即停止使用、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
(四)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
(五)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现场处理措施。
第九条【复查职责】被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达到要求,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自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并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
逾期未整改、未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行政强制措施】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有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二)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三)对到期不缴纳行政处罚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当场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清单。
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存在事故隐患可能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48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一条【建议、报告职责】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安全问题涉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的,应当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行政处罚职责】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按照各自的管辖权限,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依法制作有关行政处罚法律文书,并送达给当事人和其他法定受送达人。
第十三条【告知、及说明理由和送达的义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不利于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作出的现场处理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决定等行政执法行为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作出现场处理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等并在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同时,书面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应当依法制作有关法律文书,并送达当事人。
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在有关行政执法文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职责】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三一)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一二)按照法定的时间限、内容和程序逐级上报和补报事故情况及其资料;
(二三)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规定组织或者参加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或者委托,组织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复;
(五)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六)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以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六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信访举报查处职责】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登记、受理、调查和处理信访事项,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信访人。
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十五六条【行政复议职责】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受理行政复议、行政赔偿申请,审理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案件,并作出处理或者决定。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范围与责任主体
第十六七条 【责任追究范围】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行为情形之一的,造成致使行政执法行为无效、被确认违法、撤销、变更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实施进行责任追究:
(二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三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四三)适用依据错误或者明显不当的;
(五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六五)不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六)其他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执法职责的。
第十七八条 【免予、不承担责任的范围】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或者可以免予责任追究:
(一)因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决定的;
(二)因有关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有关规定不一致,造成致使执法人员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当的;
(三)因不可抗力因素引发的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或者无法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及时消除不良后果的;
(五)按照批准的监管监察工作计划已经履行职责的;
(五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九条 【承办人责任】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承办人直接作出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未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核、审批责任】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划分与承担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批,直接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二)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按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三)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四)承办人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以纠正的,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五)审核人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的正确意见,批准人批准该审核意见,造成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审核人为主要责任人,批准人为次要责任人,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人批准而直接作出决定的,由审核人承担;
(七)审核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直接造成致使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审核人承担责任;
(八)批准人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
(九)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的,由批准人承担。
第二十六一条 【任用责任】因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由于任用或者指派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单位或者人员执法,造成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任用单位或者指派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二条 【领导责任】因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造成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参与作出决定的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九三条 【共同责任】两人以上共同作出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由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不能区分主、次要责任人的,共同承担责任。
因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一个内设机构单独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由一个行政执法部门单独决定而产生的,由行政执法部门机构承担全部责任;由因两个以上内设机构共同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部门共同决定而产生的,由主办部门机构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部门机构承担次要责任。
第二十三四条 【会签责任】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其他内设机构部门会签作出决定的,主办部门机构应当对作出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会签部门机构应当承担书面审查的责任。
因主办部门机构提供的有关事实、证据不真实、不准确或者不完整造成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由主办部门机构承担责任;会签部门机构通过书面审查能够提出正确意见但没有提出的,会签部门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会签部门机构提出正确意见但主办部门机构没有采纳的,会签部门机构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五条 【批复责任】执行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指示、批复造成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作出指示、批复的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请示单位隐瞒事实或者未完整提供真实情况等原因造成致使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错误指示、批复的,由请示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六条 【执行责任】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明显违法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其责任由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承担。
但是,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七条【改变撤销责任】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改变、撤销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不作为责任】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照行政执法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人员岗位职责的分工,依照本章规定确定行政执法责任部门和责任人。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方式与适用
第二十九条 【责任方式】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责任追究包括下列方式:
(一)责令限期改正;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限期改正;
(三)取消当年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取消当年评比先进资格;
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追究包括下列方式:
(一)批评教育;暂停或者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二)离岗培训;辞退;
(三)调离执法岗位;给予行政处分;
(四)暂停行政执法资格;依法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五)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前款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三十条 【 量纪原则】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追究,应当视情节轻重予以实施:
(一)情节较轻、危害较小的,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者离岗培训;
(二)情节较重、危害较大的,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对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予以调离执法岗位或者暂停行政执法资格,并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二十九三十一条 【具体适用1】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在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确定为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予以离岗培训、暂停行政执法资格,并取消当年评优试评先资格。
以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责任追究,应当视情节轻重予以追究: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责令书面检查、限期改正或者通报批评;
(二)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予以通报批评,同时取消其当年评比先进资格。
第三十二条【具体适用2】对行政执法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认定违法或者变更、撤销比例达到20%以上(含本数,下同)较高的,对外部评议中群众满意程度较低的,可以责令有关安全监管监察部门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当年评比先进资格。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确定为基本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应当责令有关安全监管监察部门限期改正,并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和取消当年评比先进资格。
第三十一条 【具体适用3】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应当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依法依纪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被给予组织处理或者行政处分的,可以同时暂停或者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
暂停行政执法资格应当暂扣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取消行政执法资格应当收回并注销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
第三十二条 【辞退处理】受到行政处分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工作安排的,依照公务员法的规定予以辞退。
第三十三三条 【行政赔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后,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第三十二四条 【行政处分与辞退处理】对违法、不当实施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受到行政处分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工作安排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辞退处理的,从其规定。
公务员法的规定予以辞退。
第三十四五条 【刑事责任】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六条 【从轻、减轻追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或者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未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七条 【从重追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贪赃枉法、徇私舞弊,故意造成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弄虚作假、故意隐瞒,干扰、阻碍责任追究的;
(三)因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直接引发群众集体上访、产生严重负面社会影响,或者致使公共财产、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生命财产重大损失的;
(四)对检举人、控告人、申诉人和责任追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责任追究的机关与程序
第三十七八条 【责任追究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责任,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其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进行追究。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责任,由其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追究。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机构及其负责人的责任,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其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进行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追究。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所属内设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进行追究。
第三十八九条 【责任追究程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进行责任追究责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在自行政执法行为被确认为违法、不当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人员及其的情况书面通报本部门负责行政监察工作的机构,并提出责任追究的初步意见;
(二)负责行政监察工作的机构应当在自收到法制机构通报或者直接收到有关行政执法违法、不当的举报之日起90日内核实有关情况,会同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责任追究的意见,在报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或者分管负责人同意后,作出责任追究的决定;
(三)负责人事工作的机构应当在自责任追究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落实决定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责任追究组织处理和行政处分的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告知程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将有关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有关行政执法责任人员,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书面通知有关行政执法责任人员,并告知其享有的复核和申诉权利。
有关责任人员对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依照公务员法的规定进行复核和申诉。
第四十条 【复核申诉】有关责任人员对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核,也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公务员主管机关或者向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提出申诉。
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但复核、申诉机关认为需要暂停执行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追究结果使用】对行政执法责任人员的处理情况应当作为其考核、定级、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受到行政处分的情况应当记入档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包括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委托的行使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职责及行政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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