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业集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实务案例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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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业集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实务案例分析
深业集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实务案例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
深业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胡素文、明珩、明璞、明莹。
1995年明丕白(明丕白系胡素文丈夫,明珩、明璞、明莹之父)购买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梅岗路的笔架山庄3栋303号,建筑面积171.99平方米的房屋及固定车位一个,同年明丕白及其配偶胡素文、子女明珩、明璞、明莹共同搬入该房屋居住。
笔架山庄是由深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
1997年3月1日,深业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深业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合同期限两年,从1997年3月1日至1999年3月1日止,据此开始对笔架山庄进行管理和提供服务。
上诉人按照《深圳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指导标准表》(多层住宅区)规定的标准每月按建筑面积每平方人民币1元收费。
明丕白每月向上诉人交
纳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72元、房屋本体维护基金25.8元、停车位管理费人民币100元。
对照深圳市物价局、深圳市住宅局的深物价(1997)141号文件,上诉人的收费系依据多层住宅区一级物业类别的物业收费标准收取,一级物业类别的具体条件为:
1、小区绿地覆盖率35%以上;公共配套设施如道路、消防、车场、文化娱乐、生活服务、商业网点等设施及场所(地)完善并维护完好;2、管理人员(包括管理、维修、绿化、卫生、保安、机电等全部各类人员)人均管理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左右;3、有足够的社区文化服务场地,常年开展多种文体活动(10项以上);4、管理公司持有乙级或以上资质证书;5、管理处24小时值班,保安人员24小时巡逻,清洁工作全天候全面积保持洁净,园林绿地长势良好,修剪整齐美观;各类工作人员满负荷,服务意识强,言行规范,业务素养高,敬业精神强;6、达到市考评标准90分以上;7、房屋及配套设施维护状态良好。
1998年3月30日夜,罪犯黄珂、冯俊杰从后门进入笔架山庄潜入在3栋104房内,观察楼内住户出入情况,伺机作案。
1998年4月4日晚,明丕白在3栋104房内被犯罪分子黄珂、冯俊杰杀害、劫去财物人民币11000元。
罪犯黄珂、冯俊杰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被判处死刑和有期徒刑,决定执行死刑;对非法所得的人民币11000元财产退赔被害人家属,但退赔至今未执行。
案发现场即笔架山庄3栋104房已售出,业主未办理入伙手续,房屋的钥匙由上诉人保管。
根据(2000)深中法刑一初字第95号案卷宗的公安机关的审讯笔录证明,1998年4月2日下午,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陈晓靖(职务是专业电工)看见罪犯之一在3栋104房内出现,未上前进行检查,亦未告知他人,该房屋的钥匙由上诉人的电工班长和陈晓靖保管。
至本案起诉止,被上诉人未向罪犯黄珂、冯俊杰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亦未向罪犯家属提起民事诉讼。
2001年4月16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尽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义务,上诉人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丧葬费人民币204368元、差旅费及教育费损失40000元、精神赔偿金(4个人)人民币400000元、赔偿明丕白工资、岗位股金收入损失人民币428587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明丕白生前入住笔架山庄3栋303房,按月向被告深业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了物业管理费。
自其入住之日起,明丕白就与深业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即物业管理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的效力不仅及于其自购的房屋,而且及于管理社区的公共部分及特定条件下的社区全部。
被告深业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一家拥有甲级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物业管理公司。
在一家拥有甲级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社区内,每一位住户都有理由相信他居住在一个文明、安全的小区。
在这样的社区环境中,每一位住户都有理由相信他是安全的,他不用高度戒备地防范犯罪分子;居住在这样的小区里,每一位住户都有理由相信物业管理公司完善的管理服务包括严密的保安措施使他处于安全的境地。
而且,对于物业管理的双方而言,每一位住户都不愿意居住在一个危机四伏的环境里,同样,每一家物业管理公司也不希望它的住户在自己管理的社区内人身和财产受到侵害。
因此,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性质、目的和行业习惯,避免住户人身、财产受到侵害,就成为此类合同的附随义务。
按照收费标准的不同,各个物业管理公司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的方式也会有所不同,但必须是切实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认真履行最谨慎之注意义务,在自己能力所及范围内最大限度的保护住户不受非法侵害。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经成立,合同的附随义务就随之产生并客观存在。
本案明丕白 自1995年入住笔架山庄就与深业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构成事实物业管理合同关系。
在此合同中,深业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除应履行向明丕白提供与其一级物业收费标准相适应的物业管理与服务的义务外,还应履行保护明丕白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义务。
由于刑事犯罪的突发性、不可预测性和犯罪手段的多样化,作为物业管理公司来说,尽管认真履行了保护住户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义务,也不可能完全避免此类犯罪事件在管理区内发生。
因此,一旦此类犯罪事件发生,不能以物业管理公司承担着保护住户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合同附随义务就一概认为物业管理公司负有责任,具体情况应具体分析。
对犯罪分子造成的危害结果,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必须由犯罪分子承担刑事和民事的法律责任。
物业管理公司能够证明自己确实认真履行了保护住户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合同义务后,可以不承担责任。
被告深业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一级(同等最高级别)的物业管理费用,应配备高素质的物业管理人员,提供相应级别的服务。
其物业管理人员除应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外,还应当履行作为物业管理人员应负有的注意义务,包括及时发现、报告可疑人员,消除不合理危险,保护住户安全。
被告深业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拥用甲级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物业管理公司,有能力也有条件对本小区空置房屋内的陌生人员给予充分的注意,询问、了解这些人员的意图和动向以及发现并遏止其中一些人的犯罪企图,保护住户的安全。
虽然3栋104房已为他人所购置,但是,由于业主尚未入伙,该房屋的钥匙由深业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控制,深业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房负有管理的义务。
由于其未尽职责、疏于管理,使犯罪分子黄珂、冯俊杰非常容易地在3栋104房内潜伏4日,寻找作案目标,伺机作案。
虽然被告工作人员在犯罪分子黄珂、冯俊杰潜伏的第二天即发现3栋104房内犯罪分子的行迹,但是,由于责任心不强,疏忽大意,没有及时开门检查、询问可疑人员,从而使犯罪分子黄珂、冯俊杰的犯罪行为在第4天得逞,明丕白被杀害。
事实证明,深业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空置的房屋疏于管理,对可疑人员未引起应有的注意,是其工作的一大失误,这一失误已将住户致于极不安全的境地。
罪犯黄珂、冯俊杰在空置的3栋104房的四天时间里,多次出入并且已经被被告工作人员发现,但被告的工作人员没有引起应有的注意、足够的重视,从而未能避免罪案的发生。
被告深业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以致使住户明丕白陷入危险的环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应当指出,深业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只对其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所能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原告认为明丕白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部分责任计人民币682955元。
本院认为,关于丧葬费问题,不同的家庭办理丧事时所花费的丧葬费数额不同,丧葬费数额应当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计算。
广东省的丧葬费标准为人民币4000元/具。
鉴于原告为办理死者明丕白的丧事花费的费用远远超过了该标准,因此,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关于原告差旅费及教育费损失问题,原告得知其父身亡,回国奔丧,是一种亲情的自然流露,原告为此花费差旅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差旅费单据,仅提供了个人护照表明在此期间曾回国处理丧父事宜,故本院酌情认定差旅费为人民币5000元。
原告为成年人,其回国一个月并不足以导致所受教育程度明显下降,故教育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财物损失问题,因原告实际并没有从犯罪分子手中得到损失的人民币11000元,本院认定该笔款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关于原告亲属明丕白的工资、岗位股股金收入损失问题,本院认为,死者明丕白在1995年至1997年的工资收入为人民币250435元、岗位股股金收入为人民币1892500元,其死后,工资与岗位股股金单位不再发放。
明丕白死亡时年龄为57岁,按照我国的退休制度,明丕白尚有3年才达到退休年龄。
因明丕白的死亡,其家人对其在退休前的收益有部分未能继续,即明丕白自57岁到退休时的工资与岗位股股金,故本院认定该部分为原告的可得利益的损失。
但因明丕白已死,其自57岁到退休时的工资与岗位股股金数额无法计算,因此,本院参照明丕白死亡前三年的工资与岗位股股金数额认定原告该部分损失为人民币2142935元。
以上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总计应为人民币2168935元。
本院认为,被告深业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明丕白之间构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深业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每月收取了明丕白100元的管理费用。
作为一家物业管理公司,被告深业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安全保卫方面的义务是有限的,其违约赔偿额应与其承担安全保卫方面的义务相适应,被告深业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不应当超过其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
故被告深业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赔偿数额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人民币10万元。
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
1、被告深业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胡素文、明珩、明璞、明莹违约赔偿金人民币10万元。
2、原告胡素文、明珩、明璞、明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7850元,被告负担4000元。
二审中,上诉人深业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
1、被上诉人提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审法院将本案作为合同违约纠纷审理,同时,既然被上诉人将侵权之诉变更为违约之诉,又认为上诉人负有保护住户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义务,那么,当明丕白于1998年4月5日遇害时,被上诉人已经知道了结果的发生,也即知道权益受到了侵害,无须等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刑事终审裁定生效来确认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
2、上诉人不负有保护住户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义务。
首先,这一义务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从国家到地方关于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包括直接调整我市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均无规定物业管理公司负有保护住户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义务。
相反,《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
"管理服务费不包含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的人身保险、财产保管、保险费用"。
总之,从立法精神上,物业管理公司是无须承担这一义务的;其次,这一义务不是上诉人的约定义务,《深圳市笔架山庄管理公约》和深圳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物业管理合同》也未约定物业管理公司应对住户的人身、财产负责。
《物业管理合同》第二条第7项规定的委托管理事项是"配合协助当地公安机关进行安全监控和巡视等保安工作(但不含人身、财产保险保管责任)。
"第五条第12项约定:
"物业管理公司不承担对业主及非业主使用人的人身、财产的保管保险义务(另有专门合同规定除外)";再次,这一义务也不是上诉人的附随义务,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推断:
"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性质、目的和行业习惯,避免住户人身、财产受到侵害,就成为此类合同的附随义务。
"这一推断是不能成立的。
首先,从合同性质看,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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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集团 物业管理 服务 合同 实务 案例 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