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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车抢夺
论飞车抢夺
冯坤明
【内容摘要】
飞车抢夺是近时期在各大中城市经常发生的较新型的犯罪,其出现的势头迅猛,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稳定的犯罪现象。
飞车抢夺的实际是一种有预备性质的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相结合的犯罪活动,性质较为恶劣,后果极其极其严重。
飞车抢夺案件发案率高,破素率低,逃走快,证据收集难,作案流动性大,给侦查机关带来了较大压力,并将在较长时期内成为我国刑事犯罪活动中的一个突出的犯罪问题.飞车抢夺的犯罪嫌疑人主要以男性外来流动人员和本地一些无业男青年为主,他们以两轮么托车为主要作案工具,多数都是结伙作案,分工合作,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和流动性,大多数选择的作案对象是以单身女性,目的是抢夺单身女性身带的挂包、手袋、手机等到财物。
一般很难发现有侦查价值的犯罪现场,具有发现难、侦破难、查处难的特点。
本文主要对飞车抢夺案件的产生条件,性质、特点和构成的主体、客休、主观、客观等方面进行阐述,分析与抢劫案件的异同。
【关键词】:
根源变化;性质特点;犯罪转化;
一飞车抢夺产生条件与心态
(一)飞车抢夺犯罪人员的来源
1流动人口的总量不断上升,其中盲目流入的人群给城市的安全带来了更大的隐患。
由于,盲流不断增多,就业机率下降、失业率上升、职业竞争突出、文化要求提高等等,基于生活压力,这些人员都会引发飞车抢夺案件。
2下岗职工、社会无业人员也是影响社会治安稳定的因素。
这些人没有固定的职业,没有相对稳定的收入,入不敷出,难以承受生活的开支,生活陷入困境。
这些人受生活压力,不思进取,不顾法律的威严,不去寻求合法的途径,以非法的手段来获取经济来源,通常有条件进行飞车抢夺。
3赌博、吸毒、劳释人员。
赌徒,尽管是有固定的工作,固定的生活来源。
但由参赌成隐,难以自控,一般的经济收入已无没满足其赌资的需求;吸毒人员,一般都没有职业,没有经济来源,其必须设法获取毒资,以满足需求。
劳释人员,由于是刚刑满释放,生活一时没有着落,其必须要想方设法解决生活问题。
这些人在一定的条件下,通常以飞车抢夺的方式来获取经济收入,以满足需求。
以上人员大部份持有的摩托车,多数是以一些违法犯罪手段得来的,如(盗、抢、骗、借)等方法,犯案后把车辆丢去的较多。
这些人大部份是有案在身,一般生活在城市的边缘地带或者是生活条件较差的旧城区、胡同死角等地方。
(二) 飞车抢夺人员的心理构成
飞车抢夺人员,一般是不务正业、贪图安逸享受,只想不劳而获、快速致富,道德的丧失、思想的涉后,好逸恶劳、不思进取、贪图享乐主义使得他们的头脑中迅速形成一种严重扭曲的钱欲观,畸形的消费观,颓废的思想观,金钱的耻辱感、无罪恶的感观,因而为满足金钱的私欲,进而从事侵害公私财物的犯罪活动。
这些人,一般文化程度较低,法制观念淡薄,头脑偏激易热,处事缺乏理性,自我约束力差,做事不记后果,为求达到目的不择手段。
二飞车抢夺是如何定性
在理论飞车抢夺是如何定性,特别是对飞车抢夺造成被害人伤亡、财物损失情况等等,其产生的后果是如何定性,在刑事侦查与司法界都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与看法。
同时由于飞车抢夺有别于传统的抢夺犯罪,有必要将其与传统抢夺罪作一些比较分析,以准确把握其的犯罪构成与特征。
飞车抢夺是指行为人利用行驶中的车辆(本文所阐述的是以摩托车为主要作案案具)趁人不备对行人或者骑车的人身上的财物进行抢夺的行为。
由于飞车行抢的行为方式与传统的徒步抢夺的行为方式相比较,在对被害人的人身威胁、危害程度和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受到的影响等方面都大于徒步抢夺,所以有学者称其为暴力而危险犯罪行为。
那么,应该如何定义飞车抢夺罪呢?
笔者认为,飞车抢夺行为有别于抢劫、盗窃等行为在于两点:
一、飞车抢夺的行为性质是“夺取”。
“夺取”行为与盗取行为相比,是具有一定的野蛮属性与暴力属性;飞车抢夺与抢劫行为相比,这种野蛮性与暴力属性较弱,只是对物行使,不具有对人的强制性。
二是飞车抢夺行为表现为突然性,即在被害人还来不及反应之际,飞车抢夺财物的行为就已经实施完毕,这种突然性的夺取没有行使强制性取得的手段,属于抢夺范畴;突然性的强制取得财物不是抢夺范畴,应属于抢劫范畴。
这一点对于弄清行为人有否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行为的性质非常重要。
而飞车抢夺与盗窃行为的区分,在于突然性夺取。
如突然夺取是被害人身带的财物,夺取后被害人当即察觉的,属于飞车抢夺;秘密而突然取得者,被害人还没有当即察觉失去财物的,属于盗窃。
深入解释,突然性是有区别的,抢劫、抢夺行为的突然性是强制性取得的行为和非强制性夺取的行为本身的属性;而盗窃行为的突然性不是其行为本身的属性,只是被害人的感观直角;从被害人的反应来看,抢夺行为的突然性,会使被害人当即“大吃一惊”;而盗窃行为本身不具有突然性,被害人感受到的突然性是在意外发现有人正在盗窃或者财物已经不翼而飞之后,距离行为人的盗窃行为有或长或短的时间间隔。
因此,抢夺罪的概念可以表述为: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突然夺取他人较大(以上)数额财物的行为。
飞车抢夺是行为人由两至三人组成或单一一人,驾驭摩托车或利用其他交通工具进行作案,作案后用作逃跑的主要工具。
其作案的手法是行为人趁当事人不备之时,对其身上所携带的物品(手提包、挂包、手机、项链等)进行进行秘密夺取的行为。
飞车抢夺的行为与徒步的抢夺的行为方式相比较,飞车抢夺的行为在对被害人的人身威胁、伤害程度是较大的。
有学者认为飞车抢夺是使用极其危险方法进行的抢夺,由于行为侵害的客体和对象的相同,所引起主观罪过和客观要件的形式变化的相对性较大,飞车抢夺比一般的抢夺的危害程度较大。
因此,飞车抢夺的行为不能以一般的抢夺行为来衡量,飞车抢夺在罪名认定时,应当以抢夺罪加重来定罪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7条规定: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飞车抢夺罪与抢劫罪的有关区别
(一)从飞车抢夺罪与抢劫罪主观方面分析
从主观方面分析,抢劫罪和飞车抢夺罪有主观方面的相同,也有主观方面的不同。
1、飞车抢劫罪和抢夺罪主观方面的相同点:
一是两罪表现的形式都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二是两罪主观都是出于故意的,而且是直接故意;三是两罪都是以秘密手段接近受害者或对受害者进行秘密的守候。
四是两罪的都是有预谋的犯罪。
抢劫罪和飞车抢夺罪都是经过预谋的犯罪,其预谋的过程有不尽相同。
预谋过程包括:
计划踩点、锁定目标,计划实施与逃跑的路线,计划实施的地段,秘密接近进行实施。
2、飞车抢夺罪和抢劫罪主观方面的区别点:
一、两罪体现在实施过程中的内容不同。
抢劫罪,对受害人进行人身威胁、逼迫、人身故意的伤害等手段迫使受害人交出财物;而飞车抢夺罪则没有使用同样的手段,其意图是驾驶摩托车秘密接近进行夺取。
二、飞车抢夺罪在故意内容上比较单一,行为人是以驾驶摩托车秘密接近公然夺取表面现有的财物为目的,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造成对公私财产权的侵害和和造成危害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侵权结果和和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实施飞车抢夺只是在侵害他人财产权发生的结果是故意的;抢劫罪的故意内容上则比较复杂,因为抢劫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公私财产权,又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手段、方法多种多样变化很大,而且经常带有暴力行为。
三、与抢夺罪比较,抢劫罪的主观要件上是侵犯两种不同的客体,即侵犯公私财产权、侵犯公民的人身权,侵犯的事实与危害结果都是存在故意。
飞车抢夺罪对侵犯人身权的危害结果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以抢劫为例,主观方面是行为人故意侵犯公私财产权和公民人身权,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是故意采取的暴力手段造成公私财产的损失和公民人身的伤害,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从上述分析可知,行为人在抢夺的过程中不是出于故意非暴力造成被害人伤亡的与以故意和暴力手段实施的抢劫的行为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区别便在于,行为人对这种伤亡结果是故意的,还是过失的。
是故意的,应构成抢劫罪;是过失的,则构成抢夺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
总而言之,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采用暴力威胁、逼迫、人身打击伤害或者其他强制性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或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的行为;抢夺罪是指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两罪的区别主要是:
直接客体不尽相同。
抢劫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公民财产权,同时也侵犯公民人身权,而抢夺罪只侵犯公民财产权;犯罪主体:
抢劫的罪的主体可以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
而抢夺罪的主体必须年满16周岁(以上)。
(二)从飞车抢夺罪与抢劫罪的客观方面分析
从犯罪客观方面分析,抢劫罪客观表现为以暴力实施相威胁、逼迫或以其他强制手段、方法等使被害人不知反抗、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方法,当场劫取公私财物或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
抢夺罪则表现为不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只是公然夺取显露在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只对公私财物使用了暴力,而没有对当事人使用过暴力的行为。
有学者认为,抢夺和以暴力手段实施的抢劫都表现了行为人实施了一定的暴力的形式。
但两者实施对象具有不同点:
抢夺罪仅针对公私财物实施暴力。
比如,甲在乙使用手机时,在乙不备的情况下,抢走乙的手机,甲的行为只对手机使用了暴力,没有对当事人使用暴力;而抢劫罪则以人作为使用暴力的对象。
例如,张某对王某实施人身功击殴打,并进行威胁、逼迫王其交出身上的财物。
对于这一区别,在定罪处罚时,针对行为人只对财物直接行使用暴力的,不论在何种情况下,出现何种结果,一律以抢夺罪定性;反之,行为人使用暴力只是求对受害人行使,并没有直接对财物行使或对财物行使暴力,进而对被害人的意志与行动自由进行压制,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就属于抢劫罪中的暴力,一律以抢劫罪定性。
(三)从飞车抢夺与抢劫作案的手法分析
飞车抢夺其手法比较单一,飞车抢夺是名乎其实的,飞车抢夺顾名思义是以飞车为主要手段;而抢劫其作案手段比较复杂多变,可以在车上、轮船上、房屋、树林、道路等地方,不使用车辆也可以进行。
飞车抢夺在作案时一般不带有凶器,没有进行威胁、逼迫、恐吓等手段迫使被侵害对象交出财物,只是单一夺取现见物品;而抢劫一般都带有凶器,并且进行了威胁、逼迫、恐吓等手段迫使被侵害对象交出财物。
因此,如果在飞车抢夺其间行为人带有凶器或使用了威胁、逼迫、恐吓等手段迫使被侵害对象交出财物的,也是属于抢劫的一类。
飞车抢夺与抢劫两者区别也就很明显。
携带凶器抢夺的定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的规定进行定罪处罪。
第263条的规定也就是以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飞车抢夺的演变
飞车抢夺演变成抢劫,突出点就在于行为人有否对被侵害人人身使用暴力,暴力行为是飞车抢夺演变成抢劫所具有突出的作用意义的桥梁,自然也就成为学者们研究的亮点。
对于暴力的含义,学界有着不同认识与观点。
有学者认为,暴力方法,是指行为人对于被害人的人身实施的打击或强制,目的是为了排除或抑制被害人的反抗,以便当即劫取或者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手段。
行为人行使暴力的程度,不一定能达到危及被害人身的健康、生命或迫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程度。
因为行为人实施暴力的意图在于排除被害人的反抗能力和勇气,当暴力末达到一定的目的时,才进一步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就应当是抢劫案中的暴力手段。
其认定的标准不在于是否能够对人身造成伤害或危及生命,而在于是否能够抑制被害人保护财物实际的能力或勇气。
只要迫使被害人失去保护自己财物的实际能力,就应当认为属于本罪的暴力。
有学者之所以主张考虑行为的动态关系,是基于现实的需要。
在伴随暴力结果的抢夺案件中,比如:
利用行驶中的摩托车抢夺行驶中的摩托车车的人身带的挂包,由于双方都处于运动过程中,惯性力会导致被害人跌倒摔伤,甚至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后果。
行为人驾驶的车辆速度越快,致伤可能越大。
把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致伤这种手段排除在暴力之外或者作出相反的判断,恐怕都难以令人信服。
笔者认为,这种随附性暴力应当列入抢劫暴力中。
它和取财行为直接作用的对象是财物而不是人身,行为人实施这种暴力时,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不一定是故意,但是,行为人明知这种危险手段足以造成被害人摔倒甚至受伤的结果仍然实施,客观上也造成了暴力的结果,应当以认定为抢劫案件论处;如果行为人在完成抢夺后,由于被害人自己一时丧失意志所造成了这样的结果,以飞车抢夺案件认定比较合理。
飞抢夺是严重影响社会治安,容易引起市民恐慌的犯罪行为,市民对其深恶痛绝。
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内容规定去衡量,我省认定抢夺犯罪标准,对飞车抢夺数额不超过1000元的,被害人没有受伤,对抓获犯罪嫌疑人一般以飞车抢夺对其予以行政立案,作行政处罚;达到1000元以上按飞车抢夺案件定罪为抢夺罪,刑罚在三年以下。
以往对飞车抢夺采取的惩治措施过于“宽容”,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飞车抢夺行为滋长。
事实上,快速行驶的摩托车相抢夺财物,对于受害者而言,也是一种暴力行为,很容易造成受害者伤害,有时会超出持刀抢劫造成的伤害。
在现实中,飞车抢夺转化为抢劫类犯罪行为是经常会发生的情形。
有关司法解释方面,明确界定了飞车抢夺到飞车抢劫转化的三种情形:
一是行为人驾驶摩托车,故意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撞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或躲避为目的,乘机夺取他人所持有财物的;二是行为人驾驶摩托车强行夺取财物时,因被害人为保护自己财物不受侵害,紧拿不放的,而行为人采取强拉硬拽方法的取财物,致被害人受伤或其他更严重伤害的;三是行为人明知其驾驶摩托车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法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致伤或更严重后果发生的。
总结
飞车抢夺作为一类犯罪现象的指称。
由于,行为人所持的主观态度不同和抢夺中行为、性质的变化,对其罪行认定采用“一刀切”是不符合法律要求和犯罪构成理论的。
因此,对飞车抢夺的定性,应当从行为人主观心态和行为要件构成和危害程度、结果上对其进行分析再做定论。
对此,笔者认为:
当行为人驾驶摩托车,接进受害人时趁其不备,夺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没有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和没有遭到被害人反抗的,以抢夺罪处罚,因为行为人在夺取财物的过程中,所针对的对象是财物,其虽然使用了一定的作用于抢夺对象的强力,但是其目的是获取财物,以使财物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而控制在自己手中,而不是使用暴力、胁迫手段作用于被害人人身,使被害人不敢或不能反抗的方法取得财物。
可以将利用机动车辆抢夺作为量刑时的从重情节。
当行为人驾驶机动车辆,趁人不备,夺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没有遭到被害人反抗,但是在抢夺中致被害人轻伤和轻伤以下伤害的,也应当以抢夺罪处罚。
将利用机动车辆抢夺和造成的伤害结果应作为量刑从重情节。
当行为人利用机动车辆,趁他人不备,夺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没有遭到被害人反抗,但是在抢夺中造成了被害人死亡或重伤等后果的,在抢夺罪与过失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之间择一重罪处罚。
当行为人利用机动车辆,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时,被害人不撒手或与行为人争夺,行为人利用机动车辆行进的力量强行抢拽来夺取财物,此时强力遇到障碍而转变为排除被害人反抗的暴力,行为人的暴力已是双重指向,不但对被害人的财物实施暴力,而且暴力也实施在被害人身上,行为手段已不是“乘人不备”,而是当场使用暴力,抢夺的性质已明显转为抢劫。
在此种情况下,无论是否出现伤害、死亡结果,都应当认定为抢劫罪,如果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则构成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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