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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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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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黄山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条款内容
依据及说明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徽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同意黄山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我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或分局依法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城乡规划、住房建设、环境保护、工商行政、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和镇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其中规划管理方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范围为城乡规划区。
第四条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
法局是本级人民政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按照本法规定的职责权限,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城乡规划、住房和建设、园林绿化、市政、环保、工商、国土、公安、法院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城管执法局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
第五条市城管执法局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各区县城管执法局、经济开发区城管执法局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各区县城管执法局在本行政辖区内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市城管执法局在黄山经济开发区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城管执法分局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在辖区内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六条城管执法部门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坚持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执法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严格公正公平文明执法。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城管执法局执法活动的指导和监
督,及时协调处理有关行政执法争议。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认真遵守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积极支持城管执法局执行公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破坏市容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
第一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章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
(一)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的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
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不听劝阻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
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或烟头的,处以5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规定,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依法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建筑垃圾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车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
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对其饲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
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
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
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一条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
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
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城市公厕管理办
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城市公厕管理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第二节城乡规划管理方面
第三十三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心城区内(含黄山经济开发区,黄山区除外)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的工程至通过规划竣工验收合格期间出现的违法建设,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处;除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查处的违法建设外,其他违法建设由市城管执法局或相关区县城管执法局,根据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批复》、《中心城区城市管理和市容卫生管理体制改革方案》履行管辖范围内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中心城区以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设由各区县城管执法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并按有关职责分工履行查处职责。
第三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的违法建设及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三十六条城管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三节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第三十七条违反《城市绿化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三)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三十八条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绿化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节市政设施管理方面
第四十条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
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
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优以上的高压电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八)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九)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
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十)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十一)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四十一条依据《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下列规定的,
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未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填埋具有调蓄功能的城市河塘的;
(三)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建筑物、构筑物等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
(四)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桥梁、道路、路灯上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悬挂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依据《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占用(压)、挖掘、拆除、改动、迁移、损坏城市市政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第五节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第四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市区内流动餐饮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市区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
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储存能够散布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造成城市大气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节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四十八条商贩在城市道路、街巷、广场无照经营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
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惩的,并处2万元以上罚款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节公安交通管理方面
第四十九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处以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三章执法规定
第五十条城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统一佩戴执法标志,出示安徽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并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
第五十一条城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依法询问有关当事人,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调查笔录,或者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书证人签名或盖章;
(三)依法采用录音、拍照、录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局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批准,可以对证据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在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法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检查权;
(七)依法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权;
(八)依法实施强制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行政强制执行权;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二条城管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实施城管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按法定程序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合法权利;
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二)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单位处
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填写统一格式、加盖城管执法局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送交被处罚人。
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三)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在机关,所在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罚款代收机构。
(四)除本条第
(二)项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实施其他行政处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终结,由城管执法局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报城管执法局负责人审查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五)城管执法局在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城管执法局应当组织听证。
(六)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七)城管执法局查处案件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重大、复杂的违法行为难以在期限内作出决定的,可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八)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九)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九)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实施其他职权。
第五十三条城管执法局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评议考核制度、错案责任追究、执法信息公开、执法案件办理、涉案物品管理、收费和罚没收入管理、执法争议协调等依法行政规章制度,规范执法主体资格、规范执法程序、规范执法人员管理,强化执法监督、严格执法责任追究,切实加强执法队伍思想、作风、能力和职业道德建设,提高综合执法效能。
第四章配合与协调
第五十四条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城管理执法部门与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工作协调制度。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中的执法争议,应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五十五条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责,按照下列要求,配合城管执法局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对城管执法局查处违法案件中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应当在要求时限内及时作出技术鉴定并书面告知城管执法局;
(二)对城管执法局需要协助调查的,应当积极支持配合。
城管执法局在查处违法建设过程中需要规划、国土、房管等部门协助调查的,应出具违法建设协助调查函,规划、国土、城管等部门应按要求无偿提供调阅复制相关资料、依法核实是否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取得合法用地或规划建设、产权证书,能否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土地利用、规划实施影响等违法事实和情节并予以明确,复函城管执法部门。
(三)对城管执法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后,需要协助执行的,应当主动配合,予以协助;
(四)接到城管执法局要求处理赔偿问题的通知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赔偿、补偿或责令恢复原状的决定并抄告城管执法局;
(五)涉及城市管理行政许可文件下发后7个工作日内抄告城管执法局;
(六)对城管执法局移送的其管理权限内的违法案件和必要的证据材料,依法及时受理并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城管执法局。
第五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妥善处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中的治安案件,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应及时依法查处,不作为民事纠纷处理。
第五十七条城管执法局对违法案件作出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前,可以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对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移送的在其管辖权限内的违法行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不予立案的理由;立案查处的,在作出处罚决定后书面通报有关行政管理机关。
城管执法局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案件的类型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有关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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