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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系比较
民法法系
一、民法法系的起源———古代罗马法
罗马法的历史发展,根据社会—法律的发展来看,大体上可分
以下四个时期。
(一)《十二铜表法》时期
罗马社会开始时的主要矛盾是氏族贵族和平民之间的长期斗争。
平民的胜利终于建立了罗马共和国。
公元前451—450年的《十二铜表法》(最古的罗马成文法)体现了当时平民对贵族的一次重大胜利。
因为在此以前,立法和司法权力基本上由贵族垄断,而且法律也主要是习惯法,这就更便于贵族的专横。
《十二铜表法》是由贵族和平民以过去的习惯法为基础共同制定的成文法,它的制定提高了平民的地位。
(二)“公民法”与“万民法”并存时期
早在公元前3世纪,罗马就积极向外扩张,到公元前2世纪中叶,它已成为一个独占地中海的霸主。
罗马统治者在广大被占领地区设立了许多行省,掠夺了大量奴隶和土地,建立了无数奴隶制大庄园,从而使奴隶制经济充分发展起来。
与此同时,各种社会矛盾,特别是奴隶主和奴隶之间、被征服地区臣民和罗马公民之间、罗马统治集团内部之间的矛盾不断激化,共和国出现严重危机,最后转化为罗马帝国。
这一时期,罗马法的一个重大特点是罗马公民享有公民法的特权,公民法占有统治地位,但通过裁判官告示(edict)而逐步形成的万民法也随之兴起。
公民法(juscivile,一译市民法)是指仅适用于罗马公民的法律。
那时,罗马法采用属人主义而非属地主义,也就是说,罗马公民即使在被占领地区仍享有公民法上的权利,但被占领区的居民,尽管是自由民,也只是罗马的臣民,不能享受公民法上的权利。
例如,罗马法有所谓“以公民法为根据的所有权”制度(domininmexjurequiritium),意思就是只有罗马公民才享有对某种财产的所有权。
这一用语直到查士丁尼编纂法律时才消失。
由于贸易的发展和加强统治的需要,罗马统治者于公元前242年左右开始任命专门审理涉及非公民案件的外事裁判官(praetorperegrinus,与内事裁判官相对称),由他们参照公民法、地中海沿海地区的商业习惯和其他地区法律,通过他们颁发的告示和罗马在其占领地区行省长官的命令,逐步形成另一种罗马法。
由于这种法律适用于罗马非公民之间或罗马公民与非公民之间,因此被称为万民法(jusgentium)。
这种万民法在公元212年所有占领区居民都成为罗马公民后,才与公民法一同成为罗马的国法。
万民法的名称以后成为国际法的一个历史渊源。
(三)罗马法的“古典时代”、法学家集团和法律渊源
西方研究罗马法的法学著作中,往往将罗马帝国前期称为罗马法的“古典时代”(ClassicalPeriod),以表示这一时期罗马法和罗马法学的发达。
据统计,目前留传下来的罗马法学家的作品,十分之九以上均出自这一时期。
罗马法之所以能在这一时期趋于兴盛当然不是偶然的,也不是以什么罗马人的“法律天才”所能解释的。
事实上,它是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兴盛的。
首先,由于对外征服,罗马法成为被占领地区占统治地位的法律,大大地扩展了它的适用范围。
万民法的出现和发展更是对外征服以及随之而来的相互交往的扩大的直接产物。
其次,由于公民权的扩大。
这样,至少对自由民来说,产生了私人的平等,在这种平等的基础上,罗马法迅速发展起来。
这种私人之间的平等主要就是自由民在进行商品交换上的平等,但如果没有这种平等,仍保持公民与非公民之间的不平等状态,也就不可能有商品交换和罗马法的迅速发展。
第三,由于私有制和商品生产的较大发展。
在这种经济条件下,必然会产生各种复杂的财产关系,也就必然会要求国家制定调整这些关系的法律规则。
马克思和恩格斯在他们的著作中对商品生产和罗马法之间的关系作过很多精辟的论述,认为罗马法是“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它对简单商品所有者的一切本质的法律关系(如买主和卖主、债权人和债务人、契约、债务等)曾作了“无比明确的规定”。
第四,早在公元前146年,罗马征服希腊后,希腊的文化,如逻辑、修辞、哲学(包括斯多葛派的自然法思想)已大规模渗入罗马社会,特别是罗马宫廷和法学家中。
它们对罗马法与罗马法学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最后,由于在帝国初期,产生了西方历史上第一次出现的职业法学家集团,他们积极地促进了罗马法的发展。
罗马法学家的活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担任军政官职(例如著名法学家伯比尼安、乌尔比安、保罗等人曾在宫廷中充任要职);为私人提供法律咨询,起草法律文书(但并不出庭);解答法律问题(responsaprudentium),一般地说,这不同于为私人提供咨询,而是解释甚至发展法律的活动,这种解答最后构成法律的一个重要渊源;传授学生并编写著作;等等。
从内容来看,这些著作大体上有以下几类:
对法律的注释;教材;法律述评;疑难问题或其他专题著述。
迄今流传下来的完整作品实际上仅盖尤斯的《法学阶梯》一书,其他主要是收在《学说汇纂》中的大量片断。
罗马法学家主要阐述私法制度问题,对法律哲理方面的问题并没有显著的贡献。
应该指出的是,他们将斯多葛派的抽象的自然法学说与罗马的实在法,特别是它的万民法,紧密地联系起来。
正如英国古代法史学家梅因(H.Maine)所指出的,斯多葛派对罗马法学家的影响主要是自然法。
但罗马帝国初期的法学家对自然法的解释有一个明显的分歧。
一种是盖尤斯的观点,他认为:
任何民族为自己建立的本国特有的、称为公民法的法律,是本国的特别法;但自然理性在一切人类中所建立的,是全人类平等遵守的,称为万民法的法律,因为它是一切民族适用的法律。
所以罗马人既适用自己特有的法律,又适用一切人类共有的法律。
”在这里,盖尤斯显然已将自然法和万民法等同起来。
这也就是说,他用自然法和万民法这两个名称来表明同一法律,自然法指这种法律的本源(自然理性),万民法则指这种法律的普遍效力。
因而,在他的学说中,就仅有自然法(万民法)和公民法之分。
另一种是法学
家乌尔比安的观点,他认为“:
自然法是自然教导一切动物的法律,这种法律不是人类特有的,而是属于海洋中或陆地上所生存的一切生物,也适用于鸟类。
”根据他的学说,就有自然法、万民法和公民法三种法律之分。
以上对自然法和万民法的关系以及它们与公民法的关系问题上的不同解释,在研究罗马法的著作中就称为两分法和三分法的矛盾问题。
在查士丁尼编纂的文献中,对这种两种不同观点兼收并蓄。
罗马法的渊源,即根据法律效力来源不同而形成的法律类别,在不同时期各有不同,但以古典时代最为典型。
以下论述即以古典时代为中心,并兼及其他时期。
罗马法学家已提出了成文法(jusscriptum)和不成文法(jusnonscriptum)或习惯法之分。
就成文法而论,罗马法的渊源大体包括五类,即具有立法权的会议制定的法律、元老院的决议、皇帝敕令、高级长官告示和法学家的解答。
帝国前期的法律渊源实际上仅后三类。
具有立法权的会议的法律(lexleges)。
在共和国时期,有三个具有立法权的会议,即百人团会议(ComitiaCenturiata)、特里贝会议(ComitiaTributa)和平民会议(ConciliumPlebis)。
但它们制定的法律为数有限,仅三十几个私法。
在奥古斯都建立帝制后,这些机构虽未立即消失,但其作用已微不足道。
元老院的决议(SenatusCousulta)。
在共和国时期,元老院并无立法权,只能向具有立法权的会议和执政官提出建议,由它们发布法律或告示以取得法律效力。
在建立帝制后,因原先具有立法权的会议逐渐消失,元老院的地位在短时期内一度上升,其决议实际上取代了原先法律的效力。
但至公元2世纪后期,其作用也限于在形式上核准皇帝的建议。
皇帝敕令(ConstitutionsPrincipum)。
自奥古斯都建立帝制后,皇帝敕令日益成为最重要的法律渊源。
法学家乌尔比安曾讲过“:
皇帝的决定具有法律的效力。
”他的这句话在西欧中世纪一直被引来作为君王拥有绝对权力的论证。
皇帝敕令的内容极为广泛,其形式主要有向全国发布的命令,对下属特别是各行省总督的指令和对下属请示的批复以及对案件的裁决等。
高级长官,特别是执政官、裁判官的告示,通称为大官法(jushonorarium),这也是罗马法的一个重要渊源。
这里特别应注意裁判官(Praetor)的告示,即裁判官法。
早在公元前367年就任命了裁判官,负责处理原先由执政官处理的有关民事案件的职能,成为高级司法长官。
约公元前242年,分别任命内事裁判官(PraetorUrbanus)和外事裁判官(PraetorPeregrinus),后者负责处理至少一方当事人是非罗马公民的民事案件,以后又增设了驻各行省的裁判官。
这些裁判官通过他们所发布的告示对罗马法的发展起了很大作用。
这些告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因而构成罗马法的一个渊源。
早期罗马法具有很大机械性、硬性,无论在诉讼范围或诉讼标的等方面都有很刻板的规定,因而对法律救济和居民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极大的限制。
裁判官人数很少,并不是一般的法官。
他们在每年任期开始时要发布告示,内容主要是审理民事案件的一些原则、方针和程式。
这里可以举以下告示为例证“:
如有人提出诈欺案件的诉讼而无其他诉讼,只要他能证明有充分理由,同时可以提起诉讼尚未超过一年者,本裁判官可以准他起诉。
“”如有人提出任何人故意窝藏或煽动他的男奴或女奴,从而降低该奴隶的价值,本裁判官将准他提出要求加倍赔偿的诉讼。
”
从形式上讲,裁判官无权改变法律,他们的告示所强调的并不是法律上的权利而只是一种法律上的救济,不是诉讼原因而是诉讼形式,但实质上通过法律救济或诉讼形式而创立了新的法律权利或新的法律,所以这种裁判官告示具有发展罗马法的作用。
它有很大的灵活性,使原先包括《十二铜表法》在内的公民法中的硬性规定与现实的需要相协调,并且也使万民法取代公民法。
随着裁判官告示的日益增多和裁判官权力的扩展,罗马皇帝哈德良(Hadrianus,公元117—138年在位)于131年任命法学家优里纽斯(SalviusJulianus)修订全部裁判官告示,实际上取消了裁判官创制法律的权力。
法学家的解答。
以上已讲过,罗马法学家的主要任务之一就是解答法律问题,这些解答实际上是解释甚至发展法律的活动。
在开始时,这种解答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奥古斯都授予他们以解答法律的特权,使他们的解答具有法律效力。
但到底指哪些法学家,其效力究竟怎样,这种特权持续多久等问题,现在都无从查考。
公元426年,东罗马皇帝狄奥多西二世(TheodosiusⅡ)和西罗马皇帝瓦伦提尼三世(ValentinianⅢ)发布《引证法》(LawofCitation),规定权威性的法律解答权仅限于以下五大法学家:
伯比尼安(Papinian,约150—212年),曾任执政官;后被卡拉卡拉皇帝处死;保罗(Panl,公元2世纪末至3世纪),曾任议员;莫特斯蒂努斯(Modestianus,死于3世纪);乌尔比安(Ulpian,170—228年),曾任卫军首领、皇帝法律顾问,被下属谋杀;盖尤斯(Gaius,此系假名,真名和生卒年均不知)。
《引证法》还规定,此五人意见有冲突时,以多数意见为准,如不同意见人数相等,则以伯比尼安的为准。
如在这一问题上伯比尼安没有表示过意见,适用法律者可自行决定。
因此,根据该法律,仅五大法学家生前的法律解答才构成罗马法的一个渊源。
再有,从盖尤斯以外的四个法学家的经历看,他们除法学家专业外,还兼任高级官员、将领、议员等职。
有的由于卷入当时罗马帝国复杂的宫廷斗争,因而被处死或谋杀。
(四)查士丁尼编纂法律时期
这是古罗马法发展的最后一个时期。
从公元3世纪初开始,罗马帝国全盛时期告终,罗马法和罗马法学急剧衰落。
公元395年,罗马帝国分裂为东西两部分。
西罗马帝国于476年被日耳曼人所推翻,东罗马帝国(后改称为拜占庭帝国)直至15世纪才被土耳其人所灭亡。
在罗马帝国后期,皇帝的权力大大加强,他的敕令已成为唯一的法律渊源。
由于皇帝敕令的重要地位及其数量的不断上升,在6世纪查士丁尼编纂法律以前,就已先后编纂过三部以皇帝敕令为内容的法典,即《格雷戈里安努斯法典》(CodexGregorianus,约294年编)、《海摩格尼安努斯法典》(CodexHermogenianus,约324年编)和《狄奥多西法典》(CodexTheodosianus,438年颁布)。
前两部法典,由法学家私人所编,以编纂者命名;第三部是官方编纂,由东罗马皇帝狄奥多西二世(TheodosiusⅡ)命名,由他任命的两个委员会所编,于438年颁布。
查士丁尼于527年即位后第二年2月就任命一个十人委员会编纂一部以敕令为内容的新的法典,并授权委员会对敕令进行删改,以避免相互重复、抵触,并力图与东罗马帝国实际情况相适应。
编纂工作很快完成,称《查士丁尼法典》(CodexJustinianus),于529年4月公布施行,一直生效至534年公布该法典修订本为止。
529年4月公布的这一法典早已失传,现在留传下来的是534年的修订本。
在编纂过程中起重要作用的人物是查士丁尼的大臣、法学家特里波尼亚努斯(Tribonianus,约470—545年)以及分别来自君士坦丁堡和贝鲁特的两位法学教授塞弗留斯(Theophilus)和多鲁塞斯(Dorotheus)。
为了解决材料中的矛盾,查士丁尼约于530年公布了一系列敕令,通称《五十个决定》(QuinquagintaDecisiones)。
这些决定看来扩大了查士丁尼编纂法律工作的范围。
第一次编纂敕令工作告一段落后,编纂工作的重点又转向罗马法学家著作的选录上。
530年12月,查士丁尼任命特里波尼亚努斯主持一个十六人委员会(1名高级官员、11名实际工作者和4名法学教授)对罗马法学家的著作选录进行编纂。
他们将选录编成50卷,并按主题不同分成各题(章)。
在编纂过程中,他们也进行了精简和增删,并注明选录出处和作者姓名等。
这一工程无疑是浩大的。
据查士丁尼宣称,编纂者们阅读了约2000卷书,共计300万行,最后压缩到15万行,比《法典》多两倍。
这些选录来自39个法学家的著作,从死于公元前82年的斯柯伐拉(C.MuciusScaevola)一直至两个在公元4世纪写作的不甚知名的法学家止,95%的选录来自公元100年至250年这一时期的法学家,其中乌尔比安的选录占全部内容的1/3以上,保罗的选录占1/6以上。
选录内容主要是法律原则的陈述、法律规则、告示和敕令的述评,对其他法学家的观点以及疑难案件(真实的或虚构的案件)的商讨等。
这一工作在3年内完成,于533年公布。
全书称为《学说汇纂》(拉丁文
Digesta,希腊文称Pandectae,汉语音译“潘德克顿”)。
在编纂《学说汇纂》的同时,特里波尼亚努斯、塞弗留斯和多鲁塞斯三人又受命编写一本官方法学基础教材,称《法学阶梯》(In-stitutiones),于533年公布,具有法律效力,其内容实际上是《学说汇纂》的一个总论。
这一著作是以已出版的一些同类著作,特别是盖尤斯的一本同名著作为基础的,在内容或体系上都基本上沿袭了盖尤斯的《法学阶梯》。
查士丁尼的《法学阶梯》也将法律分为人、物和民事诉讼三大部分。
这一划分法对后世立法有重大影响。
该书分为四卷,第一卷包括总论和人;第二卷包括物和遗嘱;第三卷包括继承和债;第四卷包括过错、保证和民事诉讼。
《法典》于529年公布后,又陆续发布了很多新的敕令,因而特里波尼亚努斯为首的五人又受命修订《法典》。
新法典于534年生效,并留传至今。
后世所讲的《查士丁尼法典》即指上述法典。
其篇幅约为《学说汇纂》的1/2,分12卷。
卷内又分为各题,每题中所编入的敕令又按发布年序排列。
全法典共编入5000个敕令,从公元2世纪初皇帝哈德良到查士丁尼本人的敕令。
其中约有2/5以上的敕令是4世纪末宣布基督教为国教时发布的,因而《法典》中基督教影响较大。
《法典》与《学说汇纂》都是查士丁尼编纂罗马法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但两者有显著差别。
一个是皇帝敕令,具有较浓厚的宗教气息;另一个是法学家的学说,非宗教作品,而且根据规定《学说汇纂》中不包括《法典》中已有内容。
因而《学说汇纂》中主要体现了帝国前即古典时代的罗马法及其社会条件,而《法典》则主要体现了古典时代以后,特别是东罗马帝国早期的法律及其社会条件。
这也部分说明了为什么在后世有人强调《法典》重要,有人强调《学说汇纂》重要。
当然,从数量特别从内容以及后人研究的对象来说,《学说汇纂》无疑占有首要地位。
534年的《法典》发布后,查士丁尼又发布了许多新的敕令,但他本人未及将它们再进行编纂。
在6世纪后半期,出现过三本关于这部分敕令的非官方的或半官方的汇编,通称为《新律》(Novel-lalConstitutiones)。
其内容主要涉及公法和宗教事务,也有关于婚姻、继承法的问题。
查士丁尼编纂的罗马法实际上仅《查士丁尼法典》、《学说汇纂》和《法学阶梯》三个文献。
中世纪的法学家将这三个文献和查士丁尼死后编纂的《新律》合称为《民法大全》(CorpusJurisCivi-lis,一译《国法大全》)。
《学说汇纂》和《法学阶梯》中的内容同近代意义的民法典有很多相似之处。
但《民法大全》同近代意义的民法典有很大差别。
前者的篇幅比一般民法典要多许多倍;它包括四个不同性质的组成部分,每一部分在内容或系统化方面也都各具特色。
《学说汇纂》和《法学阶梯》中都记载了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关于公私法之分的学说。
这里应指出,在查士丁尼所编纂的罗马法中,虽然也包括了公法方面问题,如刑法、国家机关组织和权限等问题,但主要内容是私法。
因而后世讲罗马法时,也主要讲罗马私法。
这一现象大体上是由两个原因造成的。
首先,古典时代的罗马法以及这一时代或查士丁尼时代法学家们的兴趣都集中在私法方面。
其次,中世纪法学家对罗马法的研究,主要兴趣也在于私法方面。
一个明显的例证是:
注释法学家在讲授《查士丁尼法典》时,主要讲授前9卷(主要是私法问题),而对后3卷(主要是公法问题)则往往略而不讲。
从《民法大全》中也可以看出,罗马法或罗马法学家比较重实体法而轻程序法。
从形式上看,《学说汇纂》和《法学阶梯》中都有诉讼问题,但罗马法学家在讲诉讼时仅讨论在特定情况下是否引起诉讼,而并不研究案件起诉后的程序问题。
查士丁尼在位时,为了恢复罗马帝国的版图,曾对日耳曼人占领下的西南欧地区发动了战争,并在这些地区实施他下令编纂的罗马法。
从这一点上看,他即位后立即进行编纂罗马法的动机,同他恢复罗马帝国的意愿是有密切联系的。
虽然他的这一意愿并未成功,但他的编纂工作所取得的成果,对后世的影响是十分深远的。
当然,这种影响不是他当时意料所及的,但从客观上讲,他的这一工作对人类法律文化遗产的贡献是巨大的。
二、罗马法在中世纪中后期的复兴
(一)历史背景
查士丁尼死后,东罗马帝国(即拜占庭帝国)日趋衰落并日益向封建化发展。
查士丁尼所编纂的罗马法已成为一些希腊文的简本。
其中最出名的一本是9世纪的《巴西尔法典》(Basilica),它是《学说汇纂》、《法典》和《新律》合在一起的一本希腊文简本。
在西欧,罗马法更趋衰落。
那时占支配地位的是实行属人主义的各种日耳曼法,它们仅对本部落人适用。
罗马人仍适用罗马法,但这种罗马法通称为“粗俗”的罗马法。
例如,公元506年西哥特国王阿拉里克二世(AlaricⅡ,484—507年在位)曾编纂《西哥特罗马法典》(LexRomanVisigothorum),其中包括了《狄奥多西法典》、罗马皇帝敕令、盖尤斯的《法学阶梯》、保罗和伯比尼安著作的选录等。
在意大利,由于查士丁尼在544年侵入时曾实施过他所编纂的罗马法,因而,《法学阶梯》、《法典》和《新律》还在不同程度上为人了解。
《学说汇纂》似已湮没无闻。
从11世纪末开始直到16世纪,西欧大陆经历了罗马法复兴的过程。
罗马法是在什么历史背景下复兴的?
西欧大陆在中世纪时法律很不统一,有各种各样的法律,为什么仅罗马法才出现复兴,而且是长达几个世纪的复兴呢?
在论述这一问题时,人们有时会讲到“罗马法的重新发现”,也讲到自注释法学家开始的中世纪法学家所作的贡献。
这里讲的罗马法的重新发现是指有的历史著作中所记载的一个传说:
1135年左右,意大利比萨人攻陷马尔非城时获得了《学说汇纂》的手抄本。
15世纪时,抄本又转归佛罗伦萨城并由劳伦廷图书馆珍藏。
不管上述说法真实性如何,《学说汇纂》作为《查士丁尼民法大全》的一个重要文献,在埋没达几个世纪后又被重新发现,当然对罗马法的复兴提供了一个重要条件。
同样地,注释法学家等中世纪法学家对罗马法的研究和传播,也为它的复兴提供了另一个重要条件。
但罗马法在当时复兴的原因,首先是由于西欧中世纪存在需要某种法律的社会条件;其次是罗马法本身的内容和某些特征能符合当时时代的需要。
在中世纪中期的西欧大陆,特别是意大利,海上贸易和手工业逐步发展,城市、市场和商人逐步兴起。
它们都标志着资本主义经济和资本家的前身———市民等级在封建社会内部开始成长的需要和市民等级的利益。
资本主义生产是在简单商品生产基础上产生的,是商品生产的高级形式。
以《民法大全》为代表的罗马法,就其内容来说,是一种完整地体现了简单商品生产的法律,因此,这种法律正好符合了新兴资本主义成长的历史要求。
“当工业和商业进一步发展了私有制(起初在意大利随后在其他国家)的时候,详细拟定的罗马私法便立即得到恢复并重新取得威信。
”
罗马法符合当时时代的要求,从一定意义上说,也体现在它适应当时和市民结成联盟的君主的利益。
因为罗马法在形式上代表了统一的罗马帝国的法律。
《民法大全》中又包含了君主拥有绝对权力,在客观上意味着削弱封建割据势力,促进民族统一国家的形成,从而也有利于资本主义经济的成长和发展。
除了内容外,罗马法的某些特征也有助于它的复兴。
后世法学家公认,罗马法在立法技术上远远超出同时代的其他法律,它反映了相当高水平的法律文化。
例如,罗马法将法律分为人、物和诉讼三大部分;它将财产所有权和债(obligation)区别开来,认为前者是对所有人的完全权利,而债仅是双方之间的一种法锁(bond),其法律效果取决于双方是否建立一种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等情况。
这些概念和范畴对后世的法律至今仍有重大影响。
同时,中世纪法学家研究罗马法的主要对象是《学说汇纂》,即许多罗马法学家学说的选录。
作为要直接适用的法律来说,《学说汇纂》无疑有许多缺点,如不系统、不确定以至相互抵触。
但在中世纪中后期的条件来说,这些缺点正好成为优点。
因为那时需要的并不是系统、明确、和谐一致、能直接适用的法律,而是那些虽不系统、不确定以至相互抵触,但却体现了商品交换关系的法律学说,它们可以被用来适应当时或以后社会的要求。
从这些方面可以看出,罗马法当时在西欧大陆上的复兴并不是偶然的,而是有主客观因素的。
那时西欧大陆存在许多法律,但都不具备这些因素。
教会法、地方习惯法、日耳曼法等当然不符合当时时代的要求,城市的商法,包括沿海港口的海商法,虽然也反映了资本主义因素,但商法适用的范围是有限的,不像罗马法那样的私法的基本法。
当然,作为民法法系的历史渊源来说,罗马法是主要渊源,但教会法、地方习惯法和商法都有一定的作用。
(二)注释法学家、评论法学家和人文主义法学家
罗马法在西欧大陆的复兴与先后出现的注释、评论和人文主义三派法学家对罗马法的研究和传播是密切联系的。
注释法学家(Glossators,约公元11世纪末至13世纪中叶)的首脑是伊尔内留斯(Irnerius,约1055—1125年)。
他创立了欧洲第一所近代大学———意大利的波伦亚大学,该校是注释法学家研究和传播罗马法的中心。
在12世纪中叶,自意大利其他城市在欧洲其他国家来该校学习罗马法的学生多达万人左右,因而注释法学家又称波伦亚派。
其他著名的注释法学家有号称四博士的布尔加尔(Bulgarus)、马丁(Martinus)、雅可布(Jacobus)和休戈(Hugo);其后有阿佐(Azo,1150—1230年)和阿库修斯(F.Ac-cursius,约1182—1260年),后者将注释法学家的全部注释编成一本《注释大全》,其中有96,000个注释,因而被认为是注释法学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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