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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器官捐赠的法律思考
人体器官捐赠的法律思考
作者:
李显冬
内容提要:
在器官捐赠立法缺位的情况下,一方面是众多的有意捐赠人体器官的人捐赠无门;另一方面则是更多急需移植器官的病人因没有器官可以移植而不得不忍受病痛的折磨。
一方面是有意捐赠器官者死后因家属的强烈反对而使死者的遗愿难以实现;另一方面则是医院害怕引来各种纠纷,对人体器官的捐赠和利用顾虑重重。
本文从民法的角度论证了人体器官是物权法的客体,归属于本人和继承法理下的其他人。
在法律限制流通的范围内可由权利人进行处分。
只要利益均衡,符合公序良俗和尊重捐赠者的意愿,遗体和遗体器官的法律处分应是法律允许的,不应当受到限制。
同时作者认为,我国的器官捐赠立法应当注重法律的可操作性和实用性。
关键字:
人体器官 遗体 器官捐赠 器官买卖
一、问题的提出
一名因抢劫罪被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人,向深圳市红十字会、深圳狮子会眼库等方面的负责人表示,愿意死后捐献自己的全部器官。
然而,我国任何一部法律均无“死刑犯捐赠器官”的相关规定,也没有相关有关器官捐赠的立法可以适用,这类的事情在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
[2]据统计,目前我国每年进行肾移植手术仅约2000余例,而需要手术者则多达30余万人,仅满足0.17%病患者的需要。
又如,占我国残疾人总数15%的500余万的盲人之中,有近400万人可通过角膜移植而重见光明,但由于供体严重缺乏,每年却只有700多名病人能够接受角膜移植。
[3]故在器官移植立法缺位的情况下,一方面,每天有大量的可用器官随同遗体火化而被一道焚毁,另一方面,又有如此之多的患者仍在等待中渴求,终因缺少供体得不到及时救治,或残疾加重或遗憾地告别人世。
无疑,现实生活向法律提出了一系列问题:
人体器官是物吗?
公民是否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器官?
我国器官捐赠的现状如何?
器官移植的立法该如何设计?
该遵循何种原则?
以至于死刑犯可不可以捐赠器官也都摆到了我们的面前,成为了目前法学界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人体器官的性质与权属
人体器官捐赠作为法律行为既是一种单方的行为,又是一种死因行为,所以其只要有行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成立,故其在法律属性上与遗嘱非常相似。
其实,人体器官的捐赠行为与其物的捐赠在构成要件上并无特殊之处,只要符合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要件就可以成立。
而关键的问题则是要搞清楚遗体与器官的性质以及其处分权的问题。
(一)人的遗体与器官的权利客体性之争
关于遗体即死亡后的人体的法律性质问题,历来并无定论。
大体分来,主要有以下两类观点:
1、否定人的遗体及其器官可以作为物权客体之学说。
此种观点否认遗体为物,而认为遗体是死者本人的人格权的残存。
源于日耳曼法思想的德国通说即认为,遗体是“存在过的人”,是死者本人人格权的残存。
依此观点,人虽因死亡而丧失了权利能力,但个人价值却仍然被保护。
[4]人死后同样还存在着残留的死者本人的人格权。
所以,遗体并非民法上的物,其不能构成所有权的对象,而是死者本人生前人格权在人死后的继续存在。
德国的民事判例也支持这种观点,如在保护死者名誉的具体判例中,德国联邦普通法院(BGH)就肯定,人格权在死后继续存在,理应受到直接保护,即受到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项“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和第2条第1项“人格的自由发展权利”的保护。
[5]
“否定说”的缺陷首先在于,遗体及其器官不是人格权的主体,而民法对人的保护又在于其要保护人的生存与发展的。
人死后即不再有生存、发展的需要,故而也即丧失了法律保护人的基础价值。
更何况现行法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因死亡而终止,自然无权利能力即不具有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因此,也就不可能享有包括人格权在内的一切民事权利,因此“遗体残存人格权之说”难以成立。
2、肯定人的遗体及其器官可以作为物权客体之学说。
此种观点可称为“肯定说”,即肯定遗体为物。
多数国家认为遗体是“存在着的死体”,所以是物。
不过,对于遗体究竟是何种物,却又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1)认为遗体除了博物馆展览目的外,没有所有者、也不构成所有权对象的物;
(2)认为遗体原则上是没有所有者的、不能成为先占之物,但是在用于解剖时即能先占;
(3)认为遗体是无所有者的,但是可以为先占之物;
(4)认为遗体是由于继承而归继承人所有的物。
[6]
例如王泽鉴先生说:
惟通说认为尸体为物,构成遗产,属继承人的共同共有。
[7]日本通说认为,遗体是所有权上的物。
而英美法则认为遗体是占有权(埋葬权)上的物,如美国普通法长期以来固守教会法院关于遗体不存在所有权的原则,不承认遗体是所有权的客体,直到19世纪中叶以后才在不承认其所有权的前提下,认可基于埋葬目的而占有遗体的权利。
[8]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因为遗体的特殊性,除了为供学术研究及合法目的之使用外,不得为财产权之标的,故原则上遗体应属于不融通物。
[9]故所谓遗体及器官的客体性,实际上是关于遗体及器官能否构成物权法上的物的问题。
对此当然只能从法律保护的宗旨以及我国的道德传统和社会风俗上来予以分析。
3、遗体同样可以符合物权法上构成物权客体的物的标准。
我们所谓传统民法上的物,无非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的、能够满足权利主体的利益需要的,并能为权利主体所支配控制的物质实体,具备客观物质性、可支配性、有益性等民法客体的基本特征,[10]故而很多人也主张人的遗体及其器官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
显然,遗体符合民法上物的基本法律特征。
(1)遗体不具有人格。
作为曾经承载生命的物质实体,遗体无疑具有客观物质性。
因为人既已死亡,生命已不复存在,自然其也就不属有生命的人类,它只能是人身概念以外的客观实物,具有客观物质性。
(2)遗体具有可支配性。
遗体作为有形的物质实体,既无独立的人格,也无自由意志决定自己(包括身体)的能力,既在事实上为人力所能及,又可被其他人所能控制。
(3)遗体具有实用效益性。
在现代社会里,由于医学技术的发展,遗体及其器官被广泛运用于医学研究和器官移植等医疗活动中,这不仅能满足权利主体的客观需要,通过遗体器官移植而治病救人,满足患者恢复器官机能的需要,而且能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并带来巨大的利用效益。
因此,遗体为客体物是不容置疑的。
4、遗体与一般物权客体之区别。
当然,遗体虽然为物,但与具有普遍性的权利客体的一般物却有所不同。
遗体是一种特殊的限制流通物。
因为,在物质形态上遗体与本人生前人格权的载体(活人身体)之于社会关系有一脉相承性:
(1)就遗属角度而言。
遗体上折射了其与生前本人的“精神共同性”,对遗体的损坏在一定程度上会对遗属造成精神损害;
(2)从社会伦理角度来看。
儒家“死者为大”、“身体发肤受之于父母”等观念已成为我国人民群众中有巨大影响的习惯,对遗体的损坏在一定程度上也会有悖传统文化道德习惯和社会善良风俗。
因此,除在特定的目的和场合,亦即不损害遗属人格权、不伤害其感情等非物质利益和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情况下,一般法律应限制对遗体进行分割、使用及流通。
传统上,遗体也只是在以埋葬为中心的事务中,可以作为事实处分权的对象;而在“配冥婚”等习俗中才能成为法律处分的对象。
但遗体的埋葬权只是遗体价值的消极实现,而遗体器官捐赠则是对遗体的积极处分,应该具有更高的社会评价和法律评价。
即应允许遗体除可用于埋葬及祭祀事务外,还可用于以治疗、科研、教学为目的的器官捐赠,以及在其他法律和社会善良风俗容许的范围内被利用及限制流通。
既然遗体视
为物,那么遗体的器官在其未与遗体分离之前应视为该物的组成部分,而当经过分割,诸如医方摘取遗体器官的行为之后,即构成了一种独立的物,与遗体一样,也应属于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支配和利用但限制流通之物。
[11]
(二)遗体及其器官的权利归属
从国外学说及立法角度看,处分遗体的权利主体主要是本人和与本人有紧密关系的其他人,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是社会或国家。
1、本人。
绝大多数国家都认为,本人生前有权对身后遗体进行处分。
如德国通说就认为,死者有宪法上的人格权及自我决定权。
这里虽然表述的是死者的人格权及自决权,但实际只有生存中的活人才有可能行使自我决定权。
所谓“死者的”自我决定权,实际不过是对生前本人表明自己的意思而处分遗体的“生前自决权”的延长的尊重而已。
[12]这也与世界卫生组织1991年8月发表的《器官移植九原则》的规定相一致。
因此,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如美国、德国、智利、比利时、法国、波兰的器官移植立法都对本人基于自我决定权而在生前做出的处分其遗体的意思表示予了以最大的尊重。
2、与本人有紧密关系的其他人。
从国外的情况看,一般认为,在本人生前没有意思表示或因行为能力欠缺而不能做出意思表示或生前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形下,都承认本人以外的与其有紧密联系的其他人可以按一定的顺位享有对遗体的处置权。
但各国对此所谓“其他人”,诸如继承人、遗属、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本人有生活上密切联系的人的范围的界定并不一致。
按日本1997年《器官移植法》规定,其他人包括死者的“遗属。
家属”。
[13]美国普通法认为遗体是以埋葬权为目的的占有权的客体,其占有权归属于死者的最近亲属。
[14]美国1968年《统一尸体提供法》(UniformAnatomicalGiftAct)规定,有权捐赠遗体的近亲属的范围及顺位是:
a、配偶,b、成年子女,c、父母,d、成年的兄弟姐妹,e、死亡时死者的监护人,f、有处分遗体权限或义务的其他人。
在有本人及同顺位或先顺位人的反对,且后顺位人已知时,后顺位的人不能做出遗体器官捐赠的承诺意思表示。
[15]瑞士采取否定死者人格权的立场,认为决定处置遗体的权限是遗属“固有的权利”。
[16]即使在采取遗体是本人人格权残存立场的德国,一般也认为本人生前无意思表示时,其近亲属也享有对遗体的一定处分权。
[17]德国1997年通过的《器官捐赠、摘取、植入法》规定,在本人生前无意思表示时,近亲属有权揣度本人生前意思而做出处分。
该法对有权处分遗体的权利人的范围做了广泛的规定,其中包括:
近亲属,即(a)配偶;(b)成年子女;(c)父母;或本人生前是未成年人且死亡时由一方父母、监护人实施监护时的监护人;(d)成年兄弟姐妹;(e)祖父母或其他个人,即有证据证明其与死者本人生前至死亡时有特别亲密的个人关系的成年人,其与前列近亲属顺位相同。
3、被本人生前授权之个人。
在有本人对器官摘取事项的特别授权时,该人即取代近亲属的地位。
而且,该法只规定承诺有顺位,反对无顺位。
[18]
4、社会或国家。
有见解认为,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应承担一种公共性、社会性的义务,所以人的遗体是社会资源,自然对遗体的处分权即应归属于社会。
[19]这种观点曾流行于前苏联及东欧国家。
更激进的是,前苏联不承认个人(包括本人及近亲属)对遗体有自己的处分权。
在20世纪80年代的器官移植施行手术中,既不需要本人的承诺也不需要近亲属的承诺,采取了不问提供者一方意思的立场。
[20]由此可见,他们认为遗体及其器官原则上依社会主义公有制思想归属于国家或社会,所以本人及其近亲属无权进行处分。
故可见,对有权处分遗体的权利主体范围的界定,与各国的文化传统、经济基础、立法政策事实上是分不开的。
肯定本人的处分权代表了该国对人权、个人意思自治的民法理念的尊重;而照顾近亲属的处分权则是对近亲属与本人生前共同生活而产生的“精神共同性”的尊重;对本人无表示时的权利主体范围的规定,则反映了该国在国家、供体、医方、受体方面利益的权衡结果。
优先尊重本人意思表示,并照顾到其他权利主体处分遗体的意思自由,代表了在遗体器官移植场合确定遗体处分权利归属的世界潮流。
而“遗体是社会资源”的激进观点,虽然体现了人的社会性和个人对社会的公共义务,但却有悖尊重人权的现代法理念,忽视了对公民的人权及意思自治的充分保障,客观上有可能会引起公众的憎恶,也不利于其发展器官移植术的本意的实现。
因此,遗体处分权应归属于生前的本人及继承法理下的其他人。
至于对于死囚的器官,死囚本人应有捐赠的权利,但死囚作为一类特殊的处分权主体,为了避免其受胁迫做出意思表示。
我认为死者的家属应当有知情权。
若死囚生前没有明确的捐赠的意思表示的,那么在其死后家属可按亲等远近次序享有是否捐赠的权利。
三、器官的处分权
器官既然是一种限制流通物,那么,对此种物的处分权,在现实生活中只有无偿捐赠和有偿流转两种途径了。
(一)器官的捐赠
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依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21]关于法律行为,不管法学家如何定义,都是把意思表示作为核心的要件,器官捐赠同样符合其法律行为的一般要件:
1、标的需确定可能。
[22]
前面一部分我们已经分析了遗体和遗体器官的有限客观性,因此,这一点是无容置疑的。
2、意思表示自愿真实。
即不存在诸如错误、通谋虚伪、受欺诈、受胁迫等问题[23].即:
捐赠者自己愿意,不受其他的外在因素的影响。
否则,不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的器官移植就是违反道德的,这样的行为无异于对他人的遗体的伤残与侮辱。
3、意思表示预设了行为能力适格以及标的之合法性。
[24]
⑴行为人须具备行为能力,才能实施意思表示。
首先,要求主体已年满十八周岁,是成年人。
其次,精神正常,具备行为能力的要件。
⑵标的之合法性问题。
依民法“法无限制者皆为自由”的原则。
器官作为一种有限的客体物,作为限制流通的特定物。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规定的条件下,对于捐赠这种有益于他人、有益于社会的行为应当是鼓励的。
⑶标的妥当。
《民法通则》第55条关于法律行为的要件的第(3)项规定,使用“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文字,即表明了此项宗旨。
器官作为限制流通物。
对它的处分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基本的道德规范和社会公共利益。
所以,对器官处分不同于对物权法上的其它物的处分,是有限制的。
从以上民法理论的角度看,尽管器官捐赠暂且没有法律系统的法律规定,但是,其符合法律行为的要件,是一种可以有效成立的法律行为。
(二)器官的有偿捐献伦理基础
一直以来,人们一直提倡无偿的捐献,认为有偿捐献几乎是不可以想象的。
认为器官的捐献假若有偿将有悖于公序良俗,会导致人口买卖、道德的沦丧等严重社会问题。
故而批判之声一直不绝于耳。
不过,对器官的有偿捐献是否完全违法,的确很值得思考。
依据商品交换规则,让公民牺牲个人的利益去成就一项完全没有任何回报的事情是不公平的。
自然在现实生活中这类事情往往难以行得通。
如前所述,器官作为限制流通物,其受不受限制,受那些限制,完全取决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从商品交换的规则看,既然是物,为何不能得到报酬呢?
当然问题还在于,经济合理性并不能完全解释伦理上的合理性。
不过,仅仅因为其有可能导致一些社会问题而将其一棒子打死,显然是一种因噎废食的做法,非常不可取。
1、个人利益的固有性。
根据现代文明社会的流行的政治哲学原理,被称为权利伦理
学的第一原则是:
个人有不被任何他人和政府无论基于任何理由侵犯的完全属于个人本身的利益。
这些利益包括:
个人的肉体生命;个人的体力与智力;个人的精神(内心的、心灵的)世界;个人对自己本身(自己的生命、能力、欲望、信仰等)的支配。
所以,任何人或者组织都不可以把别人当成商品出卖。
但作为具有自主权的个人,他却可以拿属于自己本身的权利去交换自己没有的东西,因为交换正是实现个人资源最优配置的公平手段。
既然捐赠者可以把自己的器官捐赠出来。
满足需求者的愿望,那么,为何不能按资源最优配置的公平原则而给予捐赠者报酬呢?
2、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要求。
让接受捐赠的人付出代价,是要求他们在享受权利时,履行适当的义务。
有人担心这样做会产生道德风险,但这种风险可以通过国家的严密管理而降低。
我们不应因为怕道德风险,而让捐赠者的家人遭受双重打击。
毕竟,捐赠器官者在侵权法上讲是受害人同意。
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理论,也是应当受偿的。
3、社会公平观念的需要。
不难想象,当一个人到了要出卖自身器官的地步时,他已经穷困潦倒或者困难到了何种程度。
法律法规中设置禁止性条款,其目的最终是为了维护社会正义,保障公众的权益。
但是,就在社会正义得到维护公众权益得到保障的背后,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条款无疑也将对另一部分人的权利构成限制和约束。
如果推进强制捐赠器官,让一些人专门获益,而使另一些人却仅有受损的事实,这不但是不公平的和不公正的,也会有损社会正义。
所以,对于器官捐赠来讲,有人无偿捐献当然应当鼓励,但是,为避免因此容易造成的对捐赠者的不公平。
应当允许在国家的有序的规制下的有偿捐献。
三、目前器官捐赠的立法以及我国应如何立法
(一)立法的必要性
现实的需要呼吁立法的出台。
目前世界上,美国在器官捐赠和移植方面有较为健全的法律制度,使美国的器官移植医学获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使许多本来难以康复的病人得以恢复健康,使许多不治之症患者有了生的希望,并且使有限的医疗卫生资源发挥更大的效益。
目前,我国在器官移植技术领域虽然已达到世界水平。
但是,器官移植供体的严重缺乏,且质量上没有保障,都显著制约了我国器官移植临床救治工作和移植医学的发展。
但是,由于器官移植所需的材料来源于人体本身,跟传统的民法、刑法发生了冲突,至今器官移植的研究和临床应用均在法外徘徊前进,缺乏法律的良好保护和有效调整。
所以,我国人体器官捐赠与移植立法的必要性体现在:
一是解决器官移植供体严重缺乏问题的迫切需要;二是保障和监督医疗机构及其医师依法摘取人体器官的迫切需要。
[25]
(二)器官捐赠的立法现状
我国至今为止还没有一部有关器官捐赠的法律,可是随着形势的发展,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相继出台了不少的地方立法。
2003年8月22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26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表决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条例》。
这部法规是国内首部人体器官捐献移植的法规。
广东省广州市在2001年1月出台了《广州市志愿捐献遗体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在2001年3月1日施行了《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贵州省贵阳市在2002年7月1日正式实施了《贵阳市捐献遗体和角膜办法》,山东省在2003年3月1日正式实施了《山东省遗体捐献条例》,《武汉市遗体捐献条例》将于今年10月1日起实施。
(三)器官捐赠应当注意的问题
综合考察各国的立法和我国的地方立法,我认为不管是器官无偿捐赠抑或是器官限制性的有偿流转,在理论上来讲都是不存在什么障碍的,关键是如何操作的问题。
我们立法时应当十分的慎重,应当综合考察各国的好的经验和我国地方立法的成功案例。
权衡社会利益、道德观念和捐赠者的利益。
做到既不违背公序良俗,又能保护捐赠者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最重要的是有利于整个社会的最大利益。
由此,我认为我国的器官捐赠立法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器官捐赠自愿原则.
立法上表现在捐赠者有权了解捐赠器官的必要性及其后果,了解手术的过程,在活体捐赠中更应注重对自身健康的影响和预后的知情权,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捐赠自身的器官和组织,无疑对此医院和医师应当做出真实的说明。
自愿捐赠还表现在,捐赠者决定之后有权以书面形式随时撤销捐赠器官的意思表示,对于器官捐赠,由于其特有的人身性质,受赠者或第三人不得请求予以强制执行。
2、禁止将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及无行为能力人作为器官移植的供体。
未成年人一般是正处在发育时期的十八周岁以下的青少年,将未成年人作为器官移植供体将会严重影响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属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
3、罪犯的器官权受法律保护的原则。
利用死刑犯的器官或组织须采取正常、合法的程序。
死刑犯行刑前自愿身后捐献器官应作书面记载。
并通过舆论向社会表彰。
在家属同意,并酌情给予适当报酬的前提下,亦可于行刑后摘取死刑犯的器官用于移植;但是,对刑前刑后既不征求犯人意见,又不通知家属而擅自摘取犯人器官,且从中牟利,以盗窃罪、贩卖人体器官罪论处。
4、器官可有偿捐赠的原则。
这不但是对器官是物的肯定,而且,也体现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并且,体现社会的资源配置的合理性,防止单纯行政权力规制下不可避免的一部分人的权力寻租和不当得利。
5、器官捐赠严格规制原则。
当然,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对于器官的买卖所可能引起的社会问题,我们不应当惧怕,因为我们立法的目的就是要解决这个问题的,具体讲,我认为我们可以通过立法来限制个人之间的私下的黑市交易,对器官买卖的主体进行限制。
不能每个人都有出卖自己器官的权利,很难想象在大街上随便碰到一个人,手拿着一个耳朵、鼻子叫卖会是什么样子!
故应当设定或指定一个专门的机构来对有关信息统一的收集、统一的配置,也可授权医院进行法定代理,在报酬支付方式上可以考虑以医疗费折抵器官捐献的报酬,或另外再给与医院以一定比例的代理费用。
另外,不是所有的人体器官都可以有偿捐献,那些直接关系到人的生命的器官,例如心脏等自然是不能在生前随便摘取,除非是遗体或遗体器官。
这样一来,不但器官的取得有了法律的规制和保障,将会减少黑市交易或其他犯罪,也避免了捐献者利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
何乐而不为呢?
由此可见,人体器官同样应是物权法的客体,归属于本人和继承法理下的其他人。
在法律限制流通的范围内可由权利人进行处分。
只要利益均衡,符合公序良俗和尊重捐赠者的意愿,有偿捐赠是不应当禁止的。
参考书目:
1、史尚宽:
《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余能斌、马俊驹主编:
《现代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3、张俊浩:
《民法学原理》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黄清华:
《我国人体捐赠移值立法问题研究》法律与医学杂志2000年第7卷(第4期)
5、丸山英二:
《器官移植的比较法研究(问题的背景———器官移植与器官移植法的历史)》,载《比较法研究》第46号
6、王泽鉴:
《民法通则》(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出版社
7、余能斌、涂文:
《论人体器官移值的现代民法基础》载中国法学2003年06期
注释
[1]本文在撰写的过程中,得到了孙晓鹤女士在资料收集和文字整理方面的大力帮助,特致谢意。
[2]《深圳法制报》2004年3月24日
[3]达庆东:
《人体器官移值立法探讨》“中国卫生法制”1998年(4)第12-14页
[4]齐藤诚二:
《刑法中生命的保护》,日本多贺出版1989年版,第2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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