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款法律条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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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款法律条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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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款法律条文
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利息”问题得八个裁判规则
徐水普法2018-06-1209:
34:
32
一、第25条规定得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利息不明得处理问题
1、利息有无约定及明确与否属于事实认定问题。
首先,对于“未约定利息”情形须符合两个条件:
其一,借贷双方对于利息就是否存在得事实有争议;
其二,借贷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得主张。
在约定不明状态时,虽然有“约定”二字,但如果对于利息就是否有约定难以形成优势证据,其实质仍就是一种无利息约定得状态。
其次,借贷双方在书面证据中可能并没有利息、利率得明确约定,但当事人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后,往往出借人会有口头约定利率、利息得主张。
即借贷双方对利息没有书面证据证明或者约定不明确情况下,出借人主张有利息约定,借款人抗辩没有利息约定,应根据《合同法》得实体规定及《民事诉讼法》得程序规定,按照高度盖然性原则对利息约定事实进行查明。
我国《合同法》第197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得除外。
”即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她组织之间得民间借贷,原则上要求以书面形式订立,作为借款合同重要内容得利息应该有书面记载,考虑到自然人之间得私人借款,不少就是数额较少、时间较短得临时性借用,并且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比较熟悉得关系,不一定都采取书面得形式,可以由出借人与借款人以其她形式加以约定。
对于口头利息得约定,其效力如何瞧待?
一方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得,该合同成立。
”另一方面,《合同法》第197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视作带有指引性质得管理性规定,即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如借贷双方对于利息有口头约定得,法律也认可其合法性。
口头约定利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借贷双方对于口头约定得利息均予认可,并对于口头约定得利率无争议。
第二种情形,借贷双方中得一方承认有口头约定得利息,另一方予以否认。
第三种情形,借贷双方对于有利息约定事实予以承认,但在利率高低上存在分歧。
第一种情形比较简单,不属于本条规定适用得情形,应适用司法解释规定得关于利息、利率得一般原则处理。
第二种情形又可分为两种情况进行处理,关键就是双方能否提出证据证明自己得主张,如果主张有利息约定得一方能提供证据,则应当认为双方就是有利息约定得,如果对于利率约定难以查清,视为“利息约定不明”情形,按照本条解释规定,如果双方均为自然人得,利息约定不明时,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得,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仅有一方就是自然人或者双方均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她组织得,结合借款合同内容、并根据当地或当时人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如果主张无利息一方能够提供无利息约定得证据或主张有利息一方不能提供有力证据、则债权人要承担不利后果,视为“未约定利息”。
第三种情形属于“利息约定不明”情形,借贷双方对于有利息约定就是实在存在得,但对于利率高低双方各执一词,根据本条解释规定进行处理。
2、借期内得限定,未约定利息,但可以支持逾期利息。
所以,本条解释得限定范围就是“借期内利息”,即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或者借期内利息约定不明得处理。
但对于逾期利息不因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一律不予支持,按照何种利率标准支持,应结合其她法律与本解释其她条款规定理解。
《民法通则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得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得,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所以,即便就是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得无偿借款,如果约定得还款期限届满后,已经构成迟延履行得,借款人应承担迟延履行得责任。
法律规定将迟延履行得损失,以利息得方式加以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得通知》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得,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得利息损失得,依法予以支持。
”本解释也规定,如果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得,出借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由借款人归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得,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第26条规范得司法保护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得问题
1、年利率24%以下之民间借贷利率可申请司法强制执行。
利率在24%以下得民间借贷,其利息应受法律强制力之保障。
2、超过年利率36%得部分认定为无效。
市场具有盲目性、自发性、滞后性得弊端,若完全实行利率自由化,则会导致放贷者为获得自身最大利益不断提高民间借贷之利率,从而不利于资金在金融市场内得优化配置与民间借贷市场得长远发展。
因而,有必要以法律得形式对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进行一定得限制。
这种限制在私法上得通常做法就就是将高于上限得利率约定认定为无效,超过上限得给付得利息应当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债务人。
3、年利率24%~36%得民间借贷利率拥有债权保持力但无执行力。
债权得效力,从原理上观察,具有请求力、执行力与保持力。
具体到民间借贷问题上,一旦借贷行为完成,利息也随即以法定孳息得形式而成为债权之一部分。
我们主张,对于年利率24%~360/0之间得民间借贷利息应认定为自然之债,具体处理方案就是:
24%~36%之间得债权并无请求力,但约定也并非无效,只就是当债权人请求给付时,债务人得拒绝给付,债权人并不得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而已。
假如债务人任意给付,且债权人受领时,法院亦不得认定为不当得利。
换言之,应享有债权之保持力,但不享有债权之执行力。
三、第27条规范得本金数额认定及利息不得从本金中预先扣除得问题
需注意得就是,本金数额得数额认定及利息得提前扣除,应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证明责任予以事实认定。
本条司法解释确立了借据、收据、借条等债权凭证对于本金认定得初步证据效力。
但一方面囿于我国尚未有大额现金支付强制银行转账得规定,另一方面基于整个社会征信体系得有待提高,另外基于资本得逐利性,债权凭证上载明得出借金额往往与借款人实际收到得本金数额不一致。
且目前出借人提前扣除利息得做法一般比较隐蔽,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往往进行定期结算,签订结算协议、还款协议等书面文件,或者以更换借条、欠条、收据等债权凭证方式导致债权凭证载明出借本金数额并非借款人实际收到得本金数额。
一旦出借人要求以借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要求还款,借款人往往以借条等债权凭证包含隐形高息、提前扣除利息、实际本金数额与载明本金数额不一致等抗辩,法院很难查证出借本金得实际数额。
在此情形下,应初步判断出借人主张得借款事实就是否具有不可排除得合理怀疑,在存在合理怀疑时,应要求出借人进一步举证。
对于本金实际数额得法律事实认定,应该以《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为依据,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明确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负有提供证据得行为意义得责任,只要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提出于己有利得事实主张得、就应当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得行为意义得举证责任,应当围绕其诉讼请求所依据得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得事实进行;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应当达到证明待证事实得程度,如果不能使事实得到证明,则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得不利后果。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分配得一般规则,民间借贷案件亦应据此在对民事实体法规范进行类别分析得基础上,识别权利发生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权利限制规范与妨碍规范。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对于举证证明标准作出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得当事人提供得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得,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得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得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得,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依据上述证据规则法理,出借人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借款人按照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本金数额归还借款得,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借贷合意得事实,以及按照债权凭证载明数额已经实写交付得证据,如汇款凭证、银行转账记录等。
如不存在疑点事实,可以认定出借人完成了自己得举证责任。
借款人主张利息已经提前扣除得,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出借人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债权凭证载明数额实际支付款项,借款人抗辩主张利息已经提前扣除得,且出借人主张得借款本金数额存在不可排除得合理怀疑得,比如债权凭证载明得大部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而其余部分款项以现金交付且无其她证据印证得,人民法院应该要求出借人补强证据,以排除合理怀疑。
如果出借人不能证明与债权凭证载明数额得差额以现金交付事实得,应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对于民间借贷案件中本金就是否扣除利息得事实认定比较复杂。
要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从本证与反证角度相互比较,确立高度盖然性原则。
本证就是诉讼证明过程中,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得当事人所进行证明活动,比如出借人主张债权凭证载明金额即为实际出借本金数额,并提供银行转账记录、收据等证据,反证即为不负有举证责任得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本证进行反驳得证明活动,出借人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利息已经提前扣除、实际收到借款数额与债权凭证载明金额并非一致。
本证证明活动目得在于使法官对于待证事实得存在与否形成内心确信,这种内心确信应当满足证明评价得最低要求即法定得证明标准,而反证得证明活动,目得在于动摇法官对于本证所形成得内心确信,使其达不到证明评价得最低要求。
对于反证而言,其证明程度要求比本证要低,只需使待证事实限于真伪不明即可。
法官无权拒绝裁判。
在出借人主张债权凭证载明金额即为实际出借本金数额、借款入主张利息提前扣除债权凭证载明金额与实际收到金额不一致,待证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定、真伪不明时,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之规定,根据结果意义上得举证责任进行确定。
四、第28条规范得民间借贷中复利得问题
1、民间借贷关系中以其她形式约定得复利如何认定?
从字面表述上瞧,本条只规定了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得情形,这就是因为在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得情形下,关于复利得约定较为隐蔽,对于本金得认定往往存有争议,成为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得一个难点。
但本条规定实质上就是对复利问题得规定,因此,若当事人以其她形式约定了复利,可参照本条规定来认定。
比如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复利计算得情形,无论约定得利率多高、计算复利得次数多少,参照本条规定,人民法院予以保护得本息之与得限度就就是以最初得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得利息与最初得本金之与,超过此限度得部分,人民法院则不予保护。
2、在连续多次重新出具新得债权凭证得情形下,本金与利息如何认定?
在只就是重新出具一次债权凭证得情形下,依据本条规定,尚容易认定本金与利息,但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往往多次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相当于出现多期借款,在此种情形下,至少需要分两步计算:
第一步,依据本条第1款规定,逐步认定各期本金,最终计算出最后一期得本息之与,这通常也就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偿还得数额;
第二步,依据本条第2款规定,判断最后一期得本息之与有无超过法定上限,即以最初得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得整个借款期间得利息与最初得本金之与。
超过上限得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举例说明:
借款本金为1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0%,借款期限1年01年期满,重新出具了债权凭证,约定本金为120万元,年利率与借款期限不变。
此后年年如此,又出具了三份债权凭证,分别约定本金为144万元、172、8万元、207、36万元。
现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偿还本金207、36万元及利息41、472万元共248、832万元。
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此借款共有5期,每一期约定得年利率均没有超过24%,故前期得利息可计人后期得本金。
如第1期本金为100万元,此为最初得本金数,产生得利息为100×20%=20万元,该利息可以计人第2期本金,故第2期得本金为100+20=120万元;以此本金数额为基数,第2期利息为120×20%=24万元,可计人第3期本金,故第3期本金为120+24=144万元。
同理,第4期本金为144+144×20%=172、8万元,第5期本金为172、8+172、8×20%=207、36万元,第5期利息为207、36×20%=41、472万元,本息与为207、36+41、472=248、832万元,这也就是债权人要求偿还得数额。
按照本条第2款规定,因最初得本金数额为I00万元,经过了5期,整个借款期间为5年,故本息与得上限为:
100+100×24%x5=220万元。
债权人请求得数额已经超过了上限,所以对于债权人请求得248、832万元,人民法院只能支持220万元,对于超出上限得248、832-220=28、832万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债务人偿还部分款项后,又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得情形下,本息与上限如何计算?
实践中,借款关系并非一成不变,其内容一直处于变动中,如在借款期间借款金额有可能会增加或减少。
常见得情形如债务人在偿还部分款项后,双方对部分事项重新约定,又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此种情形下该如何认定本息与上限?
试举例说明:
甲乙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甲为出借人,乙为借款人,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年利率24%,借款期限1年;1年期满后,借款人乙因资金周转问题只向出借人甲偿还了50万元,甲乙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之二,约定借款金额为74万元,年利率仍为24%,借款期限为1年;1年期满后,甲乙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协议之三,约定借款金额为91、76万元,年利率24%,借期1年;1年期满后,甲请求乙偿还本金91、76万元以及利息22、02万元,共计113、78万元。
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首先,在该案例中,借款协议之二约定本金为74万元,此74万元加上已经偿还得50万元,已经包含了前期100万元本金在第1年产生得利息24万元,依据本条第1款得规定,约定得年利率并未超出最高年利率24%,故该24万元可以计入后期本金,所以借款协议之二约定得74万元可认定为第2期本金。
同理,借款协议之三约定得91、76万元也包含了第2期得利息17、76万元,可认定为第3期本金。
对此,应该不难理解。
但接下来,此91、76万元得利息该如何认定,就是否受到本条第2款得限制?
此问题容易产生争议,至少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本条第2款规定得上限得计算就是“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如果债务人已经偿还部分款项,致使后期借款本金小于最初借款本金,则不再适用本条第2款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约定得年利率不高于24%,则其请求得利息数额就可以支持。
如本案中第3期借款本金为91、76万元,已小于最初借款本金100万元,约定年利率未超过24%,故对于后期利息91、76×24%=22、02万元,后期本息与91、76+22、02=113、78万元,人民法院均可以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债务人已经偿还部分款项,致使后期借款本金小于最初借款本金,仍应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出一个本息与上限,债权人请求得数额与债务人已经偿还得数额之与不应超过此上限,也就就是说,此本息与上限减去债务人已经偿还得部分,即为债权人诉讼请求可以得到支持得部分。
如本案中,最初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借款期间为3年,则本息与上限为100+100×24%X3=172万元,减去乙已经偿还得50万元后为172-50=122万元,甲得诉讼请求并未超出此数额,故人民法院可以支持。
第三种观点认为,不能机械理解本条第2款规定,第2款规定就是原则性规定,就是指不存在借款金额变动得情形,如果债务人已经偿还部分款项,致使后期借款本金小于最初借款本金,则本条第2款规定得本息与上限得计算方式就应该发生相应变化,应以开始小于最初借款本金得那一期借款本金作为计算基数,以之后得期间作为借款期间来计算本息与上限。
如本案中第2期借款本金为74万元,开始小于最初借款本金数额,之后得借款期间为2年,故本息与上限为74+74×24%×2=109、52万元。
甲请求得113、78万元已经超过此上限,故对于超出得部分不应支持。
笔者认为,从本条规定得背景与依据来瞧,第三种观点比较接近本条起草得本意。
理由如下:
第一种观点得理解不够全面,只体现了对计算复利得认可,但反映不出对复利计算得特别规制,因为本解释第26条已经对民间借贷得利率上限规定为24%,若只要利率不超过24%,就不再受到限制,则本条第2款规定就失去了存在得意义。
第二种观点瞧似有道理,也比较容易计算,便于实际操作,但忽视了债务人得还款行为对其利益得直接影响。
尤其就是在债务人已经偿还了大部分款项得情形下,这种计算方式实际上就失去了其“上限”得规制作用。
故相比较而言,笔者更倾向于第三种观点,虽然这种计算方式相对繁琐,但更为接近本条规定得本意,也能体现债务人得还款行为对其利益得直接影响,从而对促使债务人及时还款起到积极作用。
五、第29条规范得逾期利率处理问题
1、逾期还款利息计算得截止时间。
逾期还款利息计算得截止时间因法律无明确规定,司法裁判中存有很大争议。
有以下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
逾期还款利息应计算至贷款人起诉之日止;
第二种观点认为,逾期还款利息应计算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
第三种观点认为,逾期还款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得履行期届满日止;第四种观点认为,逾期还款利息应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
我们认为,逾期还款利息得性质为逾期还款得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借款人在清偿借款之前其违约得状态一直持续之中,应当由借款人承担直到全部清偿之间得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至于《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得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得,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得债务利息得义务,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得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得解释》已经明确了计算方法与标准,与逾期利息得计算并不冲突也不重复,两者可以分别适用。
2、本司法解释第26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得司法保护上限同样适用于逾期利率。
即借贷双方约定得逾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得利率支付利息得,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得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得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得超过年利率36%部分得利息得,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得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得超过年利率24%部分得利息得,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支付超过年利率24%部分得利息,出借人请求借款人返还得,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第30条规范得借贷中逾期利息、违约金、其她费用并存时如何处理得问题
1、在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得情形下,对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分别认定时,就是否受到年利率24%得限制?
如前所述,在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得情形下,应先分别对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得数额作出认定,再判断两者之与就是否超过年利率24%。
存有争议得问题就是:
在对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分别认定时,就是否也需要受到24%得限制?
一种观点认为,因都就是同一个法定高限标准,在对两者分别认定时,不需要考虑这个问题,两者相加后再判断即可,这样在实践中易于操作。
另一种观点认为,如严格按照本规定第29条与本条规定得意思,逾期利息与逾期还款得违约金均受到年利率24%得限制,所以在分别认定两者得数额时,需要判断有无超过年利率24%。
笔者认为,因逾期利息、逾期还款得违约金与两者之与均适用年利率24%得法定高限标准,因此,从裁判结果瞧,这两种观点就是一致得,其不同只在于过程中得表述,为便于实践中操作,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2、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得情形下,出借人可否既主张逾期利息,又主张违约金?
本条规定只适用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与违约金均有约定得情形。
那么在借贷双方只约定了其中一种得情形下,如何认定?
若借贷双方只约定了逾期利率、未约定违约金,因《合同法》只规定了约定违约金得适用,故在双方没有约定得情形下,出借人不能主张违约金,对此争议不大。
若借贷双方只约定了违约金、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能否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逾期利息?
对此有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不属于本条规定得情形,故不能适用本条规定,出借人不能同时主张。
第二种观点认为,依据本规定第29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得,出借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或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得,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出借人可以依据该条规定主张逾期利息。
借贷双方对违约金得约定不能排除该条得适用。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就是:
(1)逾期利息与违约金性质不同。
如上文所述,在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得情形下,逾期利息具有损失赔偿得性质,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以逾期利息得形式赔偿其资金损失。
而依据《合同法》得规定,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其目得主要在于担保合同得履行。
损失赔偿与违约金并不互相排斥。
(2)借贷双方约定得违约金得适用条件与逾期利息得适用条件并不相同。
逾期利息在借贷双方无特别约定得情形下,就是自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即可适用,但违约金得适用条件则取决于双方得约定。
如上文所举案例,甲乙双方就是约定在乙方逾期超过3个月之后才涉及违约金问题。
其实在实践中也不乏此种约定,逾期时间越长,承担得违约责任越重,意在促使借款人及时还款,保证合同得履行。
此种情形下,如果不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得主张,则对出借人得资金损失无法补偿。
(3)逾期利息与逾期还款得违约金均受到年利率24%得限制,即使一并主张,也不会造成结果畸高、对借款人不公平得结果。
综上,笔者认为,在借贷双方只约定了逾期还款得违约金、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得情形下,若出借人不仅主张违约金,还同时依据本规定第29条主张逾期利息得,可予以支持,但在最终结果得认定上,应参照本条规定,逾期利息与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3、借款合同中对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得表述接近致使两者难以区分时,如何认定?
基于上述第二个问题,实践中会产生一个问题:
若借贷双方在借贷合同中对于逾期还款得民事责任表述不明,不能直接判断属于逾期利息还就是违约金时,如何判断?
比如双方约定“若借款人不能及时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照……得利率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其中既有利率得表述,又有违得金得提法。
如果认定为逾期利息,则直接按照本规定第29条予以认定;如果认定为违约金,则涉及出借人能否再主张逾期利息得问题。
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形下,虽然名称为逾期违约金,但明确约定了利率,约定了按照逾期天数每天支付一定数额,其形式上与性质上更接近于逾期利息,不宜认定为违约金。
故此种情形下,出借人不能再参照本条规定一并主张逾期利息与遣约金。
七、第31条规范得借款人自愿给付利息后,不得再清求出借人返还问题
实践中需要注意:
自然债与相关法律关系得辨析。
1、与赠与得区别。
没有约定利息而自愿给付一定利息,符合自然债得特点,就是基于道德上义务产生得债,具体讲就就是在法律上没有给付义务,给付得发生就是基于道德、良心上得原因。
此类给付与赠与都具有道德根基,在外观上很难区分。
在实践中,区别二者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赠与人就是基于赠与合同生效而为得给付,就是履行法律上得义务,即赠与合同约定得义务。
而自然之债中,债务人自始都没有履行债务得法律义务,促使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而为得给付,就是因为良心上产生压力得道德义务。
(2)区别二者得关键,就是瞧给付人就是否有客观上得“道德上得义务”。
如果给付人主观上就是“慷慨”,则该给付行为属于赠与;如果给付人主观上就是“基于社会义务或道德义务”而受到压力,则该给付属于自然之债范畴。
例如,某人瞧到邻居家有困难,认为邻里之间相互帮助就是一项美德,于就是承诺捐款一万元给邻居,这便就是基于道德义务得赠与,客观上双方没有义务;而借款人与出借人客观上就是存在联系得,借款人无论就是出于外在压力还就是内心得道德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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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间 借款 法律条文